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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6-24 09:54:0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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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法律规定,在正当借款之后,由于债务人没有能力归还,或者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甚至逃匿赖账,在我国均不构成犯罪,更不能因为其逃匿赖账而将其最初的合法借款关系逆推为刑事诈骗。
   
   
                被告人王军宏被控诈骗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王军宏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职责。
    早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和会见被告人,确认本案是一起由民事借款纠纷引发刑事控告的极端案件。之后,辩护人通过调查取证,向检察机关提供了不构成诈骗罪的相关证据并依法提交了辩护意见,特别是通过现金交付、房产抵押和出让租赁站的方式归还了控告人400万元借款。
    鉴于涉案404000元系控告人王富阳与被告人王军宏400余万元借款总额中的一笔,检察机关否定了404000元的诈骗性质以及诈骗温向全40万元的犯罪事实,但依旧保留了诈骗控告人王富阳22万元的错误指控,其根据是虚构了事实。
    刚才,辩护人参加了法庭调查和庭审质证,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至此,辩护人认为,尽管本案掺杂的因素很多很多,但是,从案件的本质属性考量和犯罪构成要件辨析,王富阳和王军宏之间纯粹是民事借贷纠纷而非刑事诈骗,这一点毋庸置疑。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认定本案不能无视控告人王富阳与被告人王军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个人利益冲突
        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再次表明,被告人王军宏和控告人王富阳,已经从简单的朋友关系发展成为准合作关系,走到今天是因为一方无力归还借款,一方企图控制企业,双方在抵偿谈判破裂、个人恩怨爆发的情况下,控告人借助公权干预走向了刑事控告的极端。
    依照法律规定,犯罪事实是适用刑法的基本前提。作为司法机关,不但要确认犯罪事实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更主要的是综合全案事实,去追溯揭示事实的本质。
    被告人王军宏2011年4月来到阳泉经营其妻弟注册的信盛租赁站,其中,租赁站的厂房建设就是控告人王富阳任职的阳泉鹏飞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见王富阳2013年6月25日《询问笔录》)。由于一个搞建筑,一个搞租赁,建筑租赁不可分割。为了业务便利,王富阳在王军宏的租赁站内里修建了属于自己的小二楼,其老婆孩子、厨师王从亮等随从人员均住在租赁站(见杨坤11月17日《调查笔录》,与王军宏一家人同住在一个院子里。
    与此同时,王富阳利用主管建安公司施工建设的便利,为王军宏介绍承揽业务,将租赁站内的设备出租到其建安公司所属的几个施工工地,如李步兵、闫如根、申其勇负责的工地等(见王富阳2013年8月21日《询问笔录》、闫茂根2013年10月4日《询问笔录》、申志勇9月11日《询问笔录》、建安公司材料员张建飞2013年9月2日《询问笔录》)。
    随着业务量的增大和周转资金的紧张,王军宏开始向王富阳借钱,采购、更新工程机械设备。从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王军宏累计向王富阳借钱次数多达8次,金额多达400余万元,且为其出具了四张借条(见王富阳提供的书证-诉讼证据卷二)。有的在借条上明确了利息,有的口头约定了利息(见王富阳2013年5月24日《询问笔录》),王富阳也承认收到王军宏9万元利息(见王富阳2013年5月25日《询问笔录》)。尤其是2011年6月29日的借条上还特别载明了以租赁站的自建厂房作为借款抵押,“到期不还,厂房归王富阳所有”。
    在此期间,王军宏感激王富阳的帮助并表示积极还钱,王富阳也不断向其出借资金,甚至向李邦兵借钱支持租赁站业务,(见王富阳2013年6月25日《询问笔录》),继2012年8月借给王军宏22万元后,于同年10月份,又借给王军宏最后一笔现金6万余元。
    2012年11月,因王富阳被人举报贪污贿赂、双方接送孩子用车发生矛盾等恩怨骤起,特别是两人的债权债务清偿问题愈演愈烈,控告人王富阳扣押转移了工程车辆,豢养两只藏獒、雇用王其生、刘虎斌两个民工占据控制了整个租赁站(见王富阳2013年5月25日《询问笔录》、王庆生、巩虎斌2013年8月30日《询问笔录》),迫使王军宏还钱。
    僵持之下,王富阳便电话委托杨坤当中间人(见2014年4月4日公安机关对杨坤询问笔录),于2012年7月中旬在租赁站协调经济纠纷(见杨坤7月13日《询问笔录》、11月17日《调查笔录》。王富阳让杨坤转达王军宏“他要了租赁站后,再给王军宏多少钱合适”?(王富阳8月21日《询问笔录》);同时在给梁红艳的电话里强调:“我无非是过户,我经营几年,钱回来了,这里还是你们的。你假如没主意,我还是把东西拉上卖了,最终的结果就是把他王军宏闹死算了”(刑事证据之五:视听资料)。在视听资料刑事证据之一里,王富阳说过200万元搞定租赁站;在视听资料证据之三里王富阳表示经营租赁站后,“咱俩要是配合上,你在这,我给你开工资,娃娃也能养活了等等,但是王军宏拒不同意王富阳的要求,谈判随之破裂(见杨坤11月17日《调查笔录》),继而形成了相互间威胁、告发,最终控告人王富阳将王军宏送进了看守所。
    以上事实均有控告人王富阳本人及其他多名证人证言证实。
    二、起诉书指控的22万元恰恰是被告人王军宏向控告人王富阳400余万元借款总额中的一笔,即第7笔借款。
        他们之间不仅存在400余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该债务均是基于两人的租赁经营需要。控告人王富阳明知其用于租赁经营和归还高利贷而自愿给以资金支持和帮助,被告人王军宏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诈骗手段,更不存在当初借款就决计不还的非法占有目的。
    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必须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
    (一)、控告人不但积极支持经营,而且是在评估风险后自愿向王军宏出借资金,不存在被骗。
    刑事证据视听资料之五证实,2012年11月19日王富阳在电话中与梁红艳说:“他(王军宏)去年和我说和他合伙投资经营。我说,不用,我说咱们相跟的不错,不要因为将来闹得不好。我说你干我支持你,是哇。我有能力的情况下支持你”。
    同时,控告人王富阳明知王军宏租赁经营、借款不还,仍然在没有偿还旧账的情况下一借再借。侦查人员问:“他一直没有归还,你又借给他这么多钱为什么?王富阳说:”王军宏说太原的家要拆迁,这个租赁站也跑不掉,我的确把他当兄弟,想帮帮他,几方面原因都有才借给他”(见王富阳2013年6月25日《询问笔录》);爱心可嘉之处还在于,当王富阳没有能力出借资金时竟然借款帮助王军宏。如王富阳在6月25日笔录说到:“当时,我想借给他,但我也没钱,我就向我的朋友李邦兵借钱,借给他135万元现金”。
    如此而已,正是在这种明知用于经营、明知归还高利贷的情况下,王富阳积极自愿的支持王军宏经营。2012年8月份,当王富阳知道王军宏因为借高利贷而把汽车抵押后,第7次在租赁站借给王军宏22万元现金(见王富阳2013年10月15日笔录)。之后于2012年9月3日为王富阳出具了22万元在内的100万元借款、50万元利息的借条(见诉讼证据卷二卷104页)。最近,王富阳为王军宏出具了收到22万元借款的收据。请法庭查验收条,分明是“借款”二字!
    难以想象,王富阳这种诚实自愿的“爱心”举动,怎么能让人相信是被王军宏诈骗了呢?
    (二)、被告人王军宏不具有刑法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
    鉴于二者之间的友情和利益关系,特别是被告人王军宏有自己经营的租赁站,和王富阳同在一个院子里居住,他们租赁业务绑在一起,吃喝打牌混在一起,被告人王军宏感激王富阳对租赁站的资金支持,同时,两人分别与对方父母具有十分友好的往来。事实证明,被告人借款后均用于租赁经营业务,没有借款后肆意挥霍,没有借款后潜逃藏匿,更没有携带全部财产、老婆孩子一去不归,从此消失。为此,案卷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至于借款归还赌债仅有被告人第一次审讯中的虚假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至于控告人王富阳说电话打不通、找不到人纯粹是不实之词。如,就在两人搞得“你死我活”之际,王军宏仍然用15535181117手机给王富阳发信息,要求还钱,有王富阳自己提供的电子数据复印件为证,并非避而不见。
    至于很多十分敏感隐密的视听资料,辩护人有义务保密。
    (三)、被告人王军宏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虚构事实,其虚构事实的真实意图是急于借款归还高利贷。
    根据证据显示,被告人王军宏、同案犯薛二小、控告人王富阳均对22万元有较为一致的表述,即,控告人是在明知其归还高利贷的情况下自愿出借22万元让王军宏先把车赎回来(见王富阳2013年6月25日、8月21日《询问笔录》),而借高利贷的真实用途也用于了购买设备。但是,如果按照两位证人所证明的王军宏并非用于购买设备,那么,这仅仅是从其行为方式上考察而已。其实,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即使存在虚构事实,那么其真实的心理活动是“借到钱就行”,而不是骗到钱后非法占有,也就是说,虽然具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为了借到钱款而编造的善意谎言而已。就如同一位农民在村里借不到钱,便向人家谎称母亲病危住院才借到钱。难道因为虚构有病住院的事实而判他一个诈骗吗?如果不能结合全案债权债务的事实背景,僵尸般的深究其虚构事实的形式要件而忽略其事实的本质属性,那么,必然会出现错案!
    还有一点,那就是在如何归还借款以及用租赁站抵偿借款的问题上双方商谈很久,王军宏及其家人具有归还借款的真实意愿和具体行动,进一步证明了其“虚构事实”仅仅是借款的一种不当方式而已,并非虚构事实、骗取钱财后非法占有。
    何况,被告人王军宏借到22万元后履行了相应的借款手续,特别是书面承诺了高的离谱的利息。尽管王军宏供认支付王富阳50多万元利息无法举证,但王富阳主动承认收到过王军宏支付的利息(见王富阳2013年6月25日《询问笔录》)。
    控告人一手出借现金,一手接收利息,且将借条装在兜里。一旦借款不能收回便立即动用公安控告诈骗。在这里,公安机关不应当成为讨债机构和程序推手!
    依照法律规定,在正当借款之后,由于债务人没有能力归还,或者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甚至逃匿赖账,在我国均不构成犯罪,更不能因为其逃匿赖账而将其最初的合法借款逆推为诈骗。
    三、对程序违法的严重质疑
    本案程序上存在诸多违法、错误之处,尤其是侦查人员采用指供、诱供方法审讯,最终作出了违背事实的有罪笔录。另外,如此明确的借款纠纷,竟然能够网上追逃、刑事立案、批准逮捕,直至公诉。
    辩护人注意到,在《受案登记表》和《报案材料》的字里行间里,控告人称“我将自己身份证、银行卡给王军宏,借款404000元,多次联系还款,至今无法联系到”。这里,又是借款,又是还款,控告人没有提到诈骗,这显然不是一个刑事案件。但是,在阳泉西城公安分局在报案当天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尤其为了扩大战果,2013年7月30日又将22万元立案侦查。慌乱之中,《立案决定书》竟然没有写明对谁立案,荒唐!
    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王军宏于8月16日18:30分被太原北站派出所抓获,但西城公安分局宣布拘留王军宏的时间竟然是抓获前一天的8月15日9:30分,怪哉!
    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和265条之规定,网上追逃必须符合“应当逮捕”的法定条件,且跨管辖区域发布追逃有严格的批准程序和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辩护人质疑滥用职权;
    本案证据里有大量电子数据,即手机短信,它是确认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侦查人员显然不了解电子数据的采集程序和认证事项。辩护人没有看到手机运营商对机主身份的确认和复制短信的记录。同时,也没有见到手机持有人或者发出短信人对其号码、内容的确认笔录,甚至搞不清谁是发出者、谁是接受者。侦查人员用拍照的方式采集,也没有《办案说明》。
    询问、讯问活动中指供、诱供。如第一次7个小时的讯问中,问:你是什么时间骗的王富阳的钱?骗了多少?答:2011年6月到2012年9月总共骗了王富阳400万元”。此时此刻的王军宏也懵了,400万借款一夜之间让我说成400万诈骗。其中“对涉及罪与非罪的关键内容,竟然是侦查人员按照既定套路自我总结后责令被告人回答。如问:“实际你只是想快点还了赌债,当初借钱并没有想要还,是吗?答:是的”(见王军宏2013年8月15日《讯问笔录》);
    如在询问证人康俊英时:“你认为王军宏向你借钱是不是在骗你的钱?结果遭遇拒绝,答:不是,是我自愿借的”(见康俊英2013年9月29日《询问笔录》);
    如在询问谢二小时,第一句话就是:“王富阳被骗一事你是否知道?王富阳是被谁骗的,是怎么骗的?(见谢二小2013年6月26日《询问笔录》)
    如,补充侦查阶段对证人杨坤劈头就问:“你对王军宏诈骗王富阳的事知道多少”?还有,问:“王军宏是如何委托你的?答:当时是王富阳打电话让我作为中间人处理此事。”(2014年4月4日对杨坤询问笔录)
    尽管这些违法审讯在基层公安机关司空见惯,但需要注意的是,违法强势、先入为主的审讯正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根源所在。事实证明,侦查人员可以动用公权通缉立案,强迫被告人做出承认诈骗400万元的讯问笔录,但其毕竟违背职业操守,违反法律规定。
    至于王富阳与王军宏之间因还款问题发生纷争后互相攻击、威胁、告发,并不能改变借款当初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属性。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的结论是:被告人王军宏不构成诈骗罪,但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如今,被告人王军宏既遭受了十个月监禁,又倾家荡产归还了借款,王富阳既收回了400万借款,还拥有了租赁站。二人庭前已经达成和解,王富阳为司法机关出具了《谅解书》。至此,二人恶斗,谁胜谁负,辩护人不予评说。
    请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能够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  倪泽仁         
     
                                201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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