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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据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他人的著作权提起诉讼时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得到了法律上的明确认可。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此之前,已经存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的案例。尽管如此,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问题,仍有诸多方面需要理论上的深入论证和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例如,哪些情形下有必要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正当当事人资格?在不同情形下其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什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权与著作权人的诉权之间的关系如何?等等。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的有关问题予以初步探讨。一、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的必要性任何一个具体的民事诉讼,只有在适格的当事人(即正当当事人)之间进行才具有法律意义,也只有如此,才能充分保护有关主体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来说,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所归属之主体,就涉及该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诉讼,通常有进行诉讼的权能(即有诉讼实施权),而有当事人适格。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属于这种类型。但在某些情况下,基于权利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规定,一些主体可就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言,其原本并非是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统称为著作权人),不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以下统称为著作权),因而对涉及该著作权的诉讼,不能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但是,如果绝对地要求只有著作权人才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其实并不利于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故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著作权人去行使和维护其权益就很有必要。(一)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资格是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无形财产的特点决定了著作权人很难像物权人那样以其对权利客体的事实上的完全占有而防止他人侵权,并且即使被侵权也不像物权被侵权那样容易被权利人发现。”而且,随着现代复制、传播技术的发展,作为著作权客体的智力成果的使用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使用范围日趋扩大,极易被他人广为复制、传播和使用。这样一来,在很多情况下,著作权人无法确切了解自己的作品被何人使用、如何使用,仅凭作者个人或者一两位代理人的力量往往难以发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即使其发现了权利被侵犯,且根据法律可通过行政的或者司法的途径寻求救济,但是,由于侵权主体的分散性与广泛性、对各个侵权主体请求赔偿的金额的分散性与小额性以及著作权人的精力的有限性等方面的限制,著作权人往往难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去解决侵权纠纷和进行侵权诉讼。所以,设立一个能够代表和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的组织,并承认其在必要时具有提起诉讼的正当当事人资格,对于促进著作权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资格是促进著作权的合法、合理使用的需要就著作权的合法、合理使用来说,在使用者与著作权人之间往往需要一个沟通和联结的桥梁。因为,一方面,绝大多数作者创作作品,是为了使自己的作品被使用并获得相应的报酬,而不是单纯地为了个人欣赏,然而,受个人信息渠道的限制,许多作者难以找到合适的“买主”。另一方面,许多希望以合法的途径使用他人作品的人,又会因找不到著作权人,或者虽能找到著作权人,但寻找著作权人所付出的成本很高,而遇到诸多困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则能起到一种媒介的作用,著作权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作品的使用许可权和获取报酬权授予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而使用者则直接和集体管理组织联系以便取得使用许可和支付报酬,从而有利于促进对著作权的合法而且合理地使用。在此过程中,为了提高许可使用的效率,也为了减轻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负担,减少交易的成本,往往需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够独立地进行管理活动,并在必要时能够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相关诉讼。事实上,“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面临着大量的侵权行为,如其不具有独立诉权,对于开展工作、维护权利人利益、对付各种侵权行为,都极为不利。所以,集体管理组织对于侵权行为具有独立诉权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之基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进行诉讼,其法理基础既涉及到民事实体法理论,也涉及到民事诉讼法理论,特别是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及集体管理行为的性质之不同界定有重要关联。在将其界定为信托关系或者委托代理关系时,其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须作出不同的论证和说明。(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信托关系的当事人适格1.著作权集体管理之信托性质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由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收取报酬分发给著作权人的活动。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性质,多数学者认为其属于信托关系,主张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具有信托的典型特征,实际上就是受托人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接受委托人即著作权人的委托,为受益人即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对其财产即作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包括登记作品、发放许可、监督使用、追究侵权等),并将由此产生的利益交付著作权人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那么,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界定为信托关系,是否符合信托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呢?一方面,按照信托法基本理论,信托关系中一般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构成。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管理属性和利益属性被分割开来,受托人和受益人各自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所有权的形式,从而使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须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一旦有效成立,受托人就取得了信托财产权,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独立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且第三人也都是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与其从事各种交易。但是,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却不属于受托人,而应当属于受益人。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中,著作权人将自己的著作权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予以管理,后者则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有关的管理活动,并将所取得的收益(即收取的著作权使用费)分配给著作权人。从其实质来看,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订立的集体管理合同具有信托合同的性质。另一方面,从有关规定来看,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指出:“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会员)根据法律规定可就音乐作品的某些权利的管理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约定,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规定在协会章程之中。”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根据授权而独立地以自己名义去主张权利。国务院2004年12月28日公布并于2005年3月1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则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界定为,“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1)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2)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3)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4)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并在第20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从《著作权法》和《条例》的规定来看,虽然其没有明确使用“信托”或“信托合同”的表述,但其内容是与信托关系的内容基本一致的。因此,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性质上应当界定为信托。在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则往往明示该合同属于信托关系之性质。例如,2005年12月18日通过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第12条规定:“凡中国音乐著作权人,有一首音乐作品公开发表,申请加入本协会的,可以成为协会会员。”并规定会员入会的基本手续之一是,“先要与协会签署音乐著作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协会管理。”2.信托关系中当事人适格之基础既然著作权集体管理在性质上可认定为信托关系,那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信托关系是否当然地为适格当事人?换句话说,在信托关系之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是直接基于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而当然具有诉讼实施权,还是基于第三人之诉讼担当而具有诉讼实施权?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由于信托关系是一种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信托权利、义务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因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行使著作权使用许可、费用收取等信托权利的过程中与相对人发生纠纷时,其当然地具有诉讼实施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对相对人提起诉讼,而并非是基于诉讼担当制度和理论享有诉讼实施权。具体而言,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在通常情况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就其实体权利义务享有管理、处分之权,在该实体权利义务与相对人发生纠纷时,除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享有相应的诉权而为适格当事人。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就信托财产取得了实体上的管理与处分之权,因信托财产而与相对人发生争执时,自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正是由于受托人具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因信托财产与相对人发生诉讼时,是以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主体(即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而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所以此种情形下的当事人适格之基础,与通常情形下的当事人适格并无不同。但委托人因信托行为而在形式上已非财产权的主体,受益人就受托财产亦无处分或管理权,故委托人和受益人均非适格之当事人。此种信托理论与当事人适格理论,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信托而进行集体管理活动同样是适用的,《条例》第20条的规定也充分说明和印证了这一点。3.著作权信托合同中是否需要明确约定受托人的诉权如上所述,在信托关系中,由于受托人已经取得实体上的信托财产权,可以独立地对其进行实体上的管理、处分,与相对人发生纠纷时当然地具有进行诉讼的诉权,所以在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即使没有约定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说委托人即使没有在合同中明确授予受托人诉讼实施权,受托人也是独立享有诉权的,就涉及信托财产权的诉讼可作为当事人起诉、应诉。此种诉讼法理,对于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著作权信托,同样应当是适用的。既然如此,《著作权法》第8条和《条例》第2条以及实践中签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中为什么都强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呢?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第一,《著作权法》和《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信托”性质,为消除实践中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独立地享有诉权之问题上可能存在的争议,故立法作出了上述规定。第二,在我国,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很多人对于信托关系下受托人的当事人适格之基础并不十分了解,甚至于存在着误解。第三,立法上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作出规定,也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和强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范围。4.以进行诉讼为目的的著作权信托应否允许著作权人在发现自己的著作权被他人侵犯时,能否基于进行诉讼的目的,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著作权信托合同,由后者提起诉讼去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呢?这一点涉及到“诉讼信托”应否禁止的问题。所谓“诉讼信托”,是指委托人出于诉讼的目的而设立信托,由受托人取得有关的财产权利并可以以权利人的地位(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因此,“诉讼信托”实际上是指委托人基于让受托人进行诉讼的目的而将有关的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之行为。对于此种信托行为,我国《信托法》第11条明确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的,其信托无效。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是否应当许可诉讼信托的问题,现行立法采取的是否定的态度。据此,著作权人基于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诉讼、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之专门目的而设立著作权信托的,其信托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但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第11条对“诉讼信托”予以禁止的规定,是一种不合理、不科学的规定,立法上对于诉讼信托没有必要一概地加以禁止。这不仅是因为“专以诉讼为目的”这一主观上的状态在实践中是难以认定的,而且是因为所谓禁止诉讼信托可以防止“兴讼”、“滥诉”等理由也是难以成立的。就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而言,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在签订合同时,即使是基于诉讼的目的,但由于其具有信托的各项要件,故也不应当认定其无效。(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委托代理关系之下的当事人适格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否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性质,尤其是对集体管理组织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理论上存在“代理说”和“信托说”两种不同的观点。“代理说”主张集体管理组织是作为委托人(作者等著作权人)的代理人进行活动,故其活动的基础是委托代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代理关系。“信托说”则主张,作者等委托人将其权利委托给集体管理组织,而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作者的要求,在信托合同的约定范围内为作者的利益进行活动,其活动的基础是信托。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对于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目前尽管大多数学者认为属于信托性质,但亦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将其界定为信托关系,而应当认定为代理法律关系,并认为其属于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所规定的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还有学者认为,《著作权》第8条的所谓“授权”应当既包括信托授权,也包括代理授权,因而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在性质上既可能是信托也可能是委托代理。笔者认为,根据《条例》第2、3、20条等条款的规定和信托理论,以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签订的集体管理合同的实际内容来看,应当将《著作权法》第8条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界定为信托关系,而不能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此点已如前述。而且,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相对人就著作权的使用许可、收取费用等问题签订合同或一方主张另一方侵权的实际情况看,双方对原著作权人一般均是知道的,因而并非是《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所规定的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之问题。笔者虽然主张《著作权法》第8条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属于信托性质,但并不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从事此种信托活动而不能从事民事代理活动。(1)签订具有信托性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非是强制性的,立法上并不禁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由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并进行诉讼。这是一种授权性的立法规范,并非要求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签订合同时必须签订信托合同。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完全可以就著作权的有关问题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著作权法》和《条例》把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界定为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的信托活动,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民法的规定可接受委托从事代理活动并不冲突,换句话说,著作权信托制度与著作权委托代理制度是并行不悖的。从《条例》的制定背景来看,在审查过程中,“主导意见认为,根据权利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特点,以权利人的名义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是民事代理行为,属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行使,条例只需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活动的情形,至于以权利人的名义开展活动的情形,可以依照一般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因此,《条例》把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限定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活动,这样就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的集体管理活动和民事代理活动区别开来。”由此看来,立法的本意并非是要用著作权信托制度代替著作权委托代理制度,也并非是对一般的民事代理活动进行限制,而仅仅是对具有信托性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作出明确规定,以便相关主体在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中授予集体管理组织的信托权利并非是著作权的全部权利,对于该合同中未授予的其他著作权,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仍可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根据《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主要是指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和进行诉讼、仲裁。其行使的著作权范围并非是著作权的全部,而主要是《条例》第4条所规定的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即“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因此,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之信托合同中未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例如著作权的转让、对作品的某种特别处理或使用等,仍然由著作权人自己享有和行使,著作权人亦可以采取委托代理合同的方式将该权利委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其他主体行使。2.委托代理关系之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的基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不存在信托合同关系,而仅存在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时,其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呢?按照民法上委托代理制度的原理,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其法律后果也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就一般情形而言,在委托代理关系之下,代理人并不享有诉讼实施权,不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因此,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仅存在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时,原则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是,基于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的需要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进行著作权的保护方面所具有的优势,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代理人时,承认其在一定条件下可成为诉讼上适格的当事人仍然是很有必要的。具体而言,在存在实体上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可基于民事诉讼中的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如前所述,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基于法律规定或他人授权,以自己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而进行有关他人实体权利或义务的诉讼的制度。可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两种类型。前者是指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第三人因职务上或其它特殊原因,就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之情形;后者是指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第三人基于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授权而取得诉讼实施权所发生的诉讼担当。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任意的诉讼担当是一项重要的当事人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实体上的代理人,虽然并不当然地具有当事人适格,但是可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通过著作权人的授权而取得诉讼实施权,从而成为正当的当事人。此种条件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是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而仅仅是取得诉讼实施权,因而其当事人适格之基础是任意的诉讼担当,显然不同于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当然地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之情形。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际上也是认可的。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里所谓“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可以理解为既包括签订了著作权信托合同,将有关的著作权委托给受托人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从而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也包括仅仅是授予其程序上的诉讼实施权,使其作为任意的诉讼担当人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此有必要指出的一个问题是,一些学者主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权利人的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的地位,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此种观点混淆了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制度与诉讼法中的诉讼代理制度,将民事活动中的代理人等同于诉讼活动中的诉讼代理人,实际上是对诉讼代理人制度的一种误解。一方面,民法中的代理并不包括诉讼中的代理,民法中的代理人并不当然地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必须另行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才能成为诉讼代理人。另一方面,民法中的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诉讼中的代理人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所以,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不可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的。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与著作权人之当事人适格的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著作权人的授权,从事有关活动并与相对人发生纠纷而需要提起诉讼时,就必然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需要解决,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与著作权人之当事人适格的关系问题,或者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这二者之间谁是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主体问题。(一)存在信托合同时二者的关系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大多数是基于其与著作权人之间签订的信托合同而进行的。在存在信托合同时,信托财产权已经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处分,而委托人在名义上不再享有该财产权利。对于这一点,《条例》第20条亦明确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因此,在著作权信托关系中,就涉及该财产权利的纠纷而言,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主体应当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非著作权人本人。在诉讼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适格的当事人,而著作权人并非是适格的当事人。既然如此,在著作权人就该财产权利而提起诉讼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受理后才知悉信托关系的,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怠于行使受托的权利(针对著作权人来说即为怠于履行管理的义务)时,著作权人可否享有诉讼实施权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曾规定:“音乐著作权人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乐著作权协会未提起诉讼或者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等情况下,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不合适的。因为,在存在信托合同的条件下,有关的著作权已经信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实体上的管理、处分权与程序上的诉权均归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信托关系在终止之前,著作权人本人无权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起诉。故此,即使在上述情形下,著作权人本人也不当然地直接享有诉讼实施权,其只有在先解除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信托合同关系时,才能够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二)不存在信托合同时二者的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不存在信托关系时,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而对有关的著作权纠纷,原则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不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不能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只有著作权人才是适格的当事人。但存在任意的诉讼担当时,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而成为诉讼担当人时,则适格的当事人应当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非著作权人本人。在此情形下,虽然著作权人仍然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在诉讼上却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因为其诉讼实施权已经授权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当然,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没有履行有关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著作权人可以终止该授权,从而使自己恢复取得诉讼实施权。四、域外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著作权作的保护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具有地域性的特点。虽然有些国家允许其他国家的著作权人直接加入本国的集体管理组织,但多数国家对于加入本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都有资格方面的限制。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同样要受到地域范围的限制,即原则上只能在本国境内活动。在我国,国家版权局2004年3月30日发布的《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则指出,“目前,我国政府未向任何国家和地区做出开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华开展业务活动(包括法律诉讼)的承诺。”然而,著作权的使用往往会跨越国界,音乐作品更不受语言限制,故此,为了让本国权利人的权利在国外得到充分保护,同时也为了方便本国用户直接使用外国作品,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往往签订相互代表协议来实现这一目的。所谓相互代表协议,是指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在我国,《条例》第22条第1款明确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由此,关于域外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一是域外著作权人本人可否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二是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以自己名义向我国法院起诉以便维护域外著作权人的权益之问题;三是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维护域外著作权人的权益是否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的问题。(一)域外著作权人可否直接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域外著作权人为保护自己的著作权,直接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时是否属于适格的当事人的问题,主要取决于该著作权人是否与其所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签订了合同将其著作权信托给或转让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未签订此类合同时,域外著作权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认为其属于适格的当事人。但如签订有此类合同,则该著作权人本人在形式上已经不是有关著作权的主体,就侵犯该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人本人已经不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二)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属于适格的当事人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于授予其管理的域外著作权人的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是否为适格的当事人?从《复函》、《条例》的规定以及相互代表协议的性质来看,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不具备正当当事人资格的。《复函》中明确指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法律中介服务组织,我国对境外法律中介服务组织在华设立机构和开展业务活动设立了市场准入门槛,而在目前,我国政府未向任何国家和地区做出开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华开展业务活动(包括法律诉讼)的承诺;在国际实践中,亦不存在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跨国诉讼的案例。在国际惯例上,则是通过不同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签订相互代表协议的方式,由所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进行相关活动的。而根据《条例》的规定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的实际内容来看,相互代表协议在性质上具有信托合同的性质,排斥了作为委托方的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境内进行相关管理活动的权利。所以,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其所管理的著作权,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适格。(三)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相互代表协议之当事人适格域外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在我国领域内受到侵犯时,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否作为正当的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主要取决于对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的性质之认识。如果将该相互代表协议认定为信托合同,则其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但如界定为代理合同,则其不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例如,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上海市演出公司等著作权使用费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基于与香港词曲作者协会之间的《相互代表合同》而认可了其提起诉讼的正当原告资格,可见是将《相互代表合同》作为信托合同对待的。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滚石公司公开表演权纠纷案”中,作为第一审法院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相互代表合同》的信托性质和原告的正当资格,但第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该合同属于代理合同,并认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不是适格的原告,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笔者认为,随着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改以及2005年3月1日《条例》的实施,应当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相互代表协议所进行的集体管理活动界定为具有信托性质的活动。因为,按照《条例》第20、22条等条款的规定,在签订相互代表协议之后,域外著作权人的有关著作权在我国的行使和保护,即由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而域外著作权人及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则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而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域外的同类组织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的实际内容来看,都存在关于授予对方可在各自地域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著作权并提起相关诉讼的约定,此种约定显然具有信托关系的性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据此所享有与行使的权利显然属于信托性质的权利,而与民法中的“代理”大相径庭。故此,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相互代表协议而提起诉讼时,其应当属于适格的原告。 注释: 在此之前,虽然有关的文件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资格问题也持赞同的态度,但并非是“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参见1993年9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 首例案例发生于1996年。1996年5月8日,中国音乐著作协会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作为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组织“94张学友上海演唱会”的上海市演出公司等六家单位,请求诸被告支付张学友在该演唱会上演唱的30首歌曲的著作权使用费。参见陶鑫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上海市演出公司等著作权使用费纠纷案》,来源于“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网址为http: / /www. ip lawyers. com. cn / article / article. php /95 李顺德、周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导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 参见前注,李顺德等书,第65页。 张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权》,载《金陵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年第4期。 参见湛益祥:《论著作权集体管理》,载《法学》2001年第9期;毛牧然、周实:《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5期;周俊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性质》,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4页;刘韶华:《信托视角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6页。 参见周玉华主编:《信托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按照我国《信托法》第43条的规定,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受托人不能单独作为受益人,但可以与他人一起作为共同受益人。 以下简称《条例》。 参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网”,网址为http: / /www. mcsc. com. cn / files/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 Doc 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基于法律规定或他人授权,以自己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而进行有关他人实体权利或义务的诉讼,法院裁判的效力及于原实体权利人或义务人的制度。 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五) 》,台湾广益印书局1998年版,第311页。 参见王甲乙等:《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 》,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9页。 相关论述,可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43页;朱柏松:《诉讼信托无效之规定的适法性探讨》,载《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8期;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徐卫:《有关存在的问题思考》,载《理论探索》2006 年第1 期。 关于应当允许诉讼信托的理由,笔者拟在《论诉讼信托》一文中详加论述。 参见费安玲:《著作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以下。 参见蒋万来:《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网址为http: / /www. civillaw. com. cn /weizhang/default. asp? id = 16567 金武卫:《主要问题评述》,载《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2期。 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1页以下;王甲乙等:《当事人适格之界限与扩张》,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 》,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7页以下。 参见前引,周俊强文;前引,张隽文。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58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 参见1993年9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 参见前注 ,第22页。 以下简称《复函》。 《国际作曲者作词者协会联合会公共表演权集体管理相互代表示范合同》中明确规定,一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另一国主张权利,须通过与另一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来实现。 参见《条例》第22条第2款。 参见前注,陶鑫良文。 参见马继超:《保护境外音乐著作权要“内外兼修”———从张学友演唱会侵权案管窥境外权利人的法律保护》,载2006年3月6日《中国知识产权报》。 出处:《法学评论》2007年第6期(总第146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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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据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他人的著作权提起诉讼时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得到了法律上的明确认可。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此之前,已经存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的案例。尽管如此,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问题,仍有诸多方面需要理论上的深入论证和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例如,哪些情形下有必要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正当当事人资格?在不同情形下其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什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权与著作权人的诉权之间的关系如何?等等。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的有关问题予以初步探讨。一、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的必要性任何一个具体的民事诉讼,只有在适格的当事人(即正当当事人)之间进行才具有法律意义,也只有如此,才能充分保护有关主体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来说,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所归属之主体,就涉及该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诉讼,通常有进行诉讼的权能(即有诉讼实施权),而有当事人适格。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属于这种类型。但在某些情况下,基于权利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规定,一些主体可就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言,其原本并非是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统称为著作权人),不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以下统称为著作权),因而对涉及该著作权的诉讼,不能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但是,如果绝对地要求只有著作权人才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其实并不利于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故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著作权人去行使和维护其权益就很有必要。(一)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资格是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无形财产的特点决定了著作权人很难像物权人那样以其对权利客体的事实上的完全占有而防止他人侵权,并且即使被侵权也不像物权被侵权那样容易被权利人发现。”而且,随着现代复制、传播技术的发展,作为著作权客体的智力成果的使用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使用范围日趋扩大,极易被他人广为复制、传播和使用。这样一来,在很多情况下,著作权人无法确切了解自己的作品被何人使用、如何使用,仅凭作者个人或者一两位代理人的力量往往难以发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即使其发现了权利被侵犯,且根据法律可通过行政的或者司法的途径寻求救济,但是,由于侵权主体的分散性与广泛性、对各个侵权主体请求赔偿的金额的分散性与小额性以及著作权人的精力的有限性等方面的限制,著作权人往往难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去解决侵权纠纷和进行侵权诉讼。所以,设立一个能够代表和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的组织,并承认其在必要时具有提起诉讼的正当当事人资格,对于促进著作权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资格是促进著作权的合法、合理使用的需要就著作权的合法、合理使用来说,在使用者与著作权人之间往往需要一个沟通和联结的桥梁。因为,一方面,绝大多数作者创作作品,是为了使自己的作品被使用并获得相应的报酬,而不是单纯地为了个人欣赏,然而,受个人信息渠道的限制,许多作者难以找到合适的“买主”。另一方面,许多希望以合法的途径使用他人作品的人,又会因找不到著作权人,或者虽能找到著作权人,但寻找著作权人所付出的成本很高,而遇到诸多困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则能起到一种媒介的作用,著作权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作品的使用许可权和获取报酬权授予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而使用者则直接和集体管理组织联系以便取得使用许可和支付报酬,从而有利于促进对著作权的合法而且合理地使用。在此过程中,为了提高许可使用的效率,也为了减轻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负担,减少交易的成本,往往需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够独立地进行管理活动,并在必要时能够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相关诉讼。事实上,“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面临着大量的侵权行为,如其不具有独立诉权,对于开展工作、维护权利人利益、对付各种侵权行为,都极为不利。所以,集体管理组织对于侵权行为具有独立诉权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之基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进行诉讼,其法理基础既涉及到民事实体法理论,也涉及到民事诉讼法理论,特别是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及集体管理行为的性质之不同界定有重要关联。在将其界定为信托关系或者委托代理关系时,其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须作出不同的论证和说明。(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信托关系的当事人适格1.著作权集体管理之信托性质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由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收取报酬分发给著作权人的活动。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性质,多数学者认为其属于信托关系,主张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具有信托的典型特征,实际上就是受托人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接受委托人即著作权人的委托,为受益人即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对其财产即作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包括登记作品、发放许可、监督使用、追究侵权等),并将由此产生的利益交付著作权人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那么,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界定为信托关系,是否符合信托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呢?一方面,按照信托法基本理论,信托关系中一般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构成。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管理属性和利益属性被分割开来,受托人和受益人各自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所有权的形式,从而使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须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一旦有效成立,受托人就取得了信托财产权,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独立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且第三人也都是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与其从事各种交易。但是,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却不属于受托人,而应当属于受益人。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中,著作权人将自己的著作权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予以管理,后者则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有关的管理活动,并将所取得的收益(即收取的著作权使用费)分配给著作权人。从其实质来看,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订立的集体管理合同具有信托合同的性质。另一方面,从有关规定来看,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指出:“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会员)根据法律规定可就音乐作品的某些权利的管理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约定,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规定在协会章程之中。”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根据授权而独立地以自己名义去主张权利。国务院2004年12月28日公布并于2005年3月1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则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界定为,“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1)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2)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3)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4)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并在第20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从《著作权法》和《条例》的规定来看,虽然其没有明确使用“信托”或“信托合同”的表述,但其内容是与信托关系的内容基本一致的。因此,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性质上应当界定为信托。在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则往往明示该合同属于信托关系之性质。例如,2005年12月18日通过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第12条规定:“凡中国音乐著作权人,有一首音乐作品公开发表,申请加入本协会的,可以成为协会会员。”并规定会员入会的基本手续之一是,“先要与协会签署音乐著作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协会管理。”2.信托关系中当事人适格之基础既然著作权集体管理在性质上可认定为信托关系,那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信托关系是否当然地为适格当事人?换句话说,在信托关系之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是直接基于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而当然具有诉讼实施权,还是基于第三人之诉讼担当而具有诉讼实施权?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由于信托关系是一种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信托权利、义务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因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行使著作权使用许可、费用收取等信托权利的过程中与相对人发生纠纷时,其当然地具有诉讼实施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对相对人提起诉讼,而并非是基于诉讼担当制度和理论享有诉讼实施权。具体而言,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在通常情况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就其实体权利义务享有管理、处分之权,在该实体权利义务与相对人发生纠纷时,除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享有相应的诉权而为适格当事人。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就信托财产取得了实体上的管理与处分之权,因信托财产而与相对人发生争执时,自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正是由于受托人具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因信托财产与相对人发生诉讼时,是以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主体(即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而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所以此种情形下的当事人适格之基础,与通常情形下的当事人适格并无不同。但委托人因信托行为而在形式上已非财产权的主体,受益人就受托财产亦无处分或管理权,故委托人和受益人均非适格之当事人。此种信托理论与当事人适格理论,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信托而进行集体管理活动同样是适用的,《条例》第20条的规定也充分说明和印证了这一点。3.著作权信托合同中是否需要明确约定受托人的诉权如上所述,在信托关系中,由于受托人已经取得实体上的信托财产权,可以独立地对其进行实体上的管理、处分,与相对人发生纠纷时当然地具有进行诉讼的诉权,所以在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即使没有约定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说委托人即使没有在合同中明确授予受托人诉讼实施权,受托人也是独立享有诉权的,就涉及信托财产权的诉讼可作为当事人起诉、应诉。此种诉讼法理,对于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著作权信托,同样应当是适用的。既然如此,《著作权法》第8条和《条例》第2条以及实践中签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中为什么都强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呢?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第一,《著作权法》和《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信托”性质,为消除实践中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独立地享有诉权之问题上可能存在的争议,故立法作出了上述规定。第二,在我国,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很多人对于信托关系下受托人的当事人适格之基础并不十分了解,甚至于存在着误解。第三,立法上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作出规定,也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和强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范围。4.以进行诉讼为目的的著作权信托应否允许著作权人在发现自己的著作权被他人侵犯时,能否基于进行诉讼的目的,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著作权信托合同,由后者提起诉讼去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呢?这一点涉及到“诉讼信托”应否禁止的问题。所谓“诉讼信托”,是指委托人出于诉讼的目的而设立信托,由受托人取得有关的财产权利并可以以权利人的地位(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因此,“诉讼信托”实际上是指委托人基于让受托人进行诉讼的目的而将有关的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之行为。对于此种信托行为,我国《信托法》第11条明确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的,其信托无效。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是否应当许可诉讼信托的问题,现行立法采取的是否定的态度。据此,著作权人基于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诉讼、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之专门目的而设立著作权信托的,其信托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但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第11条对“诉讼信托”予以禁止的规定,是一种不合理、不科学的规定,立法上对于诉讼信托没有必要一概地加以禁止。这不仅是因为“专以诉讼为目的”这一主观上的状态在实践中是难以认定的,而且是因为所谓禁止诉讼信托可以防止“兴讼”、“滥诉”等理由也是难以成立的。就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而言,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在签订合同时,即使是基于诉讼的目的,但由于其具有信托的各项要件,故也不应当认定其无效。(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委托代理关系之下的当事人适格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否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性质,尤其是对集体管理组织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理论上存在“代理说”和“信托说”两种不同的观点。“代理说”主张集体管理组织是作为委托人(作者等著作权人)的代理人进行活动,故其活动的基础是委托代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代理关系。“信托说”则主张,作者等委托人将其权利委托给集体管理组织,而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作者的要求,在信托合同的约定范围内为作者的利益进行活动,其活动的基础是信托。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对于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目前尽管大多数学者认为属于信托性质,但亦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将其界定为信托关系,而应当认定为代理法律关系,并认为其属于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所规定的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还有学者认为,《著作权》第8条的所谓“授权”应当既包括信托授权,也包括代理授权,因而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在性质上既可能是信托也可能是委托代理。笔者认为,根据《条例》第2、3、20条等条款的规定和信托理论,以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签订的集体管理合同的实际内容来看,应当将《著作权法》第8条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界定为信托关系,而不能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此点已如前述。而且,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相对人就著作权的使用许可、收取费用等问题签订合同或一方主张另一方侵权的实际情况看,双方对原著作权人一般均是知道的,因而并非是《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所规定的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之问题。笔者虽然主张《著作权法》第8条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属于信托性质,但并不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从事此种信托活动而不能从事民事代理活动。(1)签订具有信托性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非是强制性的,立法上并不禁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由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并进行诉讼。这是一种授权性的立法规范,并非要求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签订合同时必须签订信托合同。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完全可以就著作权的有关问题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著作权法》和《条例》把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界定为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的信托活动,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民法的规定可接受委托从事代理活动并不冲突,换句话说,著作权信托制度与著作权委托代理制度是并行不悖的。从《条例》的制定背景来看,在审查过程中,“主导意见认为,根据权利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特点,以权利人的名义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是民事代理行为,属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行使,条例只需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活动的情形,至于以权利人的名义开展活动的情形,可以依照一般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因此,《条例》把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限定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活动,这样就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的集体管理活动和民事代理活动区别开来。”由此看来,立法的本意并非是要用著作权信托制度代替著作权委托代理制度,也并非是对一般的民事代理活动进行限制,而仅仅是对具有信托性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作出明确规定,以便相关主体在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中授予集体管理组织的信托权利并非是著作权的全部权利,对于该合同中未授予的其他著作权,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仍可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根据《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主要是指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和进行诉讼、仲裁。其行使的著作权范围并非是著作权的全部,而主要是《条例》第4条所规定的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即“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因此,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之信托合同中未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例如著作权的转让、对作品的某种特别处理或使用等,仍然由著作权人自己享有和行使,著作权人亦可以采取委托代理合同的方式将该权利委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其他主体行使。2.委托代理关系之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的基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不存在信托合同关系,而仅存在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时,其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呢?按照民法上委托代理制度的原理,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其法律后果也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就一般情形而言,在委托代理关系之下,代理人并不享有诉讼实施权,不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因此,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仅存在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时,原则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是,基于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的需要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进行著作权的保护方面所具有的优势,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代理人时,承认其在一定条件下可成为诉讼上适格的当事人仍然是很有必要的。具体而言,在存在实体上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可基于民事诉讼中的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如前所述,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基于法律规定或他人授权,以自己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而进行有关他人实体权利或义务的诉讼的制度。可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两种类型。前者是指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第三人因职务上或其它特殊原因,就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之情形;后者是指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第三人基于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授权而取得诉讼实施权所发生的诉讼担当。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任意的诉讼担当是一项重要的当事人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实体上的代理人,虽然并不当然地具有当事人适格,但是可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通过著作权人的授权而取得诉讼实施权,从而成为正当的当事人。此种条件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是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而仅仅是取得诉讼实施权,因而其当事人适格之基础是任意的诉讼担当,显然不同于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当然地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之情形。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际上也是认可的。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里所谓“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可以理解为既包括签订了著作权信托合同,将有关的著作权委托给受托人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从而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也包括仅仅是授予其程序上的诉讼实施权,使其作为任意的诉讼担当人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此有必要指出的一个问题是,一些学者主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权利人的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的地位,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此种观点混淆了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制度与诉讼法中的诉讼代理制度,将民事活动中的代理人等同于诉讼活动中的诉讼代理人,实际上是对诉讼代理人制度的一种误解。一方面,民法中的代理并不包括诉讼中的代理,民法中的代理人并不当然地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必须另行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才能成为诉讼代理人。另一方面,民法中的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诉讼中的代理人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所以,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不可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的。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与著作权人之当事人适格的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著作权人的授权,从事有关活动并与相对人发生纠纷而需要提起诉讼时,就必然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需要解决,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与著作权人之当事人适格的关系问题,或者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这二者之间谁是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主体问题。(一)存在信托合同时二者的关系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大多数是基于其与著作权人之间签订的信托合同而进行的。在存在信托合同时,信托财产权已经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处分,而委托人在名义上不再享有该财产权利。对于这一点,《条例》第20条亦明确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因此,在著作权信托关系中,就涉及该财产权利的纠纷而言,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主体应当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非著作权人本人。在诉讼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适格的当事人,而著作权人并非是适格的当事人。既然如此,在著作权人就该财产权利而提起诉讼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受理后才知悉信托关系的,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怠于行使受托的权利(针对著作权人来说即为怠于履行管理的义务)时,著作权人可否享有诉讼实施权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曾规定:“音乐著作权人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乐著作权协会未提起诉讼或者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等情况下,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不合适的。因为,在存在信托合同的条件下,有关的著作权已经信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实体上的管理、处分权与程序上的诉权均归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信托关系在终止之前,著作权人本人无权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起诉。故此,即使在上述情形下,著作权人本人也不当然地直接享有诉讼实施权,其只有在先解除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信托合同关系时,才能够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二)不存在信托合同时二者的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不存在信托关系时,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而对有关的著作权纠纷,原则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不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不能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只有著作权人才是适格的当事人。但存在任意的诉讼担当时,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而成为诉讼担当人时,则适格的当事人应当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非著作权人本人。在此情形下,虽然著作权人仍然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在诉讼上却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因为其诉讼实施权已经授权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当然,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没有履行有关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著作权人可以终止该授权,从而使自己恢复取得诉讼实施权。四、域外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著作权作的保护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具有地域性的特点。虽然有些国家允许其他国家的著作权人直接加入本国的集体管理组织,但多数国家对于加入本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都有资格方面的限制。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同样要受到地域范围的限制,即原则上只能在本国境内活动。在我国,国家版权局2004年3月30日发布的《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则指出,“目前,我国政府未向任何国家和地区做出开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华开展业务活动(包括法律诉讼)的承诺。”然而,著作权的使用往往会跨越国界,音乐作品更不受语言限制,故此,为了让本国权利人的权利在国外得到充分保护,同时也为了方便本国用户直接使用外国作品,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往往签订相互代表协议来实现这一目的。所谓相互代表协议,是指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在我国,《条例》第22条第1款明确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由此,关于域外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一是域外著作权人本人可否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二是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以自己名义向我国法院起诉以便维护域外著作权人的权益之问题;三是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维护域外著作权人的权益是否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的问题。(一)域外著作权人可否直接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域外著作权人为保护自己的著作权,直接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时是否属于适格的当事人的问题,主要取决于该著作权人是否与其所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签订了合同将其著作权信托给或转让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未签订此类合同时,域外著作权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认为其属于适格的当事人。但如签订有此类合同,则该著作权人本人在形式上已经不是有关著作权的主体,就侵犯该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人本人已经不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二)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属于适格的当事人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于授予其管理的域外著作权人的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是否为适格的当事人?从《复函》、《条例》的规定以及相互代表协议的性质来看,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不具备正当当事人资格的。《复函》中明确指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法律中介服务组织,我国对境外法律中介服务组织在华设立机构和开展业务活动设立了市场准入门槛,而在目前,我国政府未向任何国家和地区做出开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华开展业务活动(包括法律诉讼)的承诺;在国际实践中,亦不存在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跨国诉讼的案例。在国际惯例上,则是通过不同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签订相互代表协议的方式,由所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进行相关活动的。而根据《条例》的规定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的实际内容来看,相互代表协议在性质上具有信托合同的性质,排斥了作为委托方的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境内进行相关管理活动的权利。所以,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其所管理的著作权,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适格。(三)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相互代表协议之当事人适格域外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在我国领域内受到侵犯时,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否作为正当的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主要取决于对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的性质之认识。如果将该相互代表协议认定为信托合同,则其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但如界定为代理合同,则其不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例如,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上海市演出公司等著作权使用费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基于与香港词曲作者协会之间的《相互代表合同》而认可了其提起诉讼的正当原告资格,可见是将《相互代表合同》作为信托合同对待的。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滚石公司公开表演权纠纷案”中,作为第一审法院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相互代表合同》的信托性质和原告的正当资格,但第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该合同属于代理合同,并认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不是适格的原告,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笔者认为,随着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改以及2005年3月1日《条例》的实施,应当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相互代表协议所进行的集体管理活动界定为具有信托性质的活动。因为,按照《条例》第20、22条等条款的规定,在签订相互代表协议之后,域外著作权人的有关著作权在我国的行使和保护,即由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而域外著作权人及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则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而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域外的同类组织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的实际内容来看,都存在关于授予对方可在各自地域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著作权并提起相关诉讼的约定,此种约定显然具有信托关系的性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据此所享有与行使的权利显然属于信托性质的权利,而与民法中的“代理”大相径庭。故此,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相互代表协议而提起诉讼时,其应当属于适格的原告。 注释:
在此之前,虽然有关的文件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资格问题也持赞同的态度,但并非是“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参见1993年9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
首例案例发生于1996年。1996年5月8日,中国音乐著作协会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作为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组织“94张学友上海演唱会”的上海市演出公司等六家单位,请求诸被告支付张学友在该演唱会上演唱的30首歌曲的著作权使用费。参见陶鑫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上海市演出公司等著作权使用费纠纷案》,来源于“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网址为http: / /www. ip lawyers. com. cn / article / article. php /95
李顺德、周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导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
参见前注,李顺德等书,第65页。
张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权》,载《金陵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年第4期。
参见湛益祥:《论著作权集体管理》,载《法学》2001年第9期;毛牧然、周实:《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5期;周俊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性质》,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4页;刘韶华:《信托视角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6页。
参见周玉华主编:《信托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按照我国《信托法》第43条的规定,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受托人不能单独作为受益人,但可以与他人一起作为共同受益人。
以下简称《条例》。
参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网”,网址为http: / /www. mcsc. com. cn / files/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 Doc
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基于法律规定或他人授权,以自己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而进行有关他人实体权利或义务的诉讼,法院裁判的效力及于原实体权利人或义务人的制度。
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五) 》,台湾广益印书局1998年版,第311页。
参见王甲乙等:《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 》,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9页。
相关论述,可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43页;朱柏松:《诉讼信托无效之规定的适法性探讨》,载《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8期;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徐卫:《有关存在的问题思考》,载《理论探索》2006 年第1 期。
关于应当允许诉讼信托的理由,笔者拟在《论诉讼信托》一文中详加论述。
参见费安玲:《著作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以下。
参见蒋万来:《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网址为http: / /www. civillaw. com. cn /weizhang/default. asp? id = 16567
金武卫:《主要问题评述》,载《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2期。
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1页以下;王甲乙等:《当事人适格之界限与扩张》,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 》,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7页以下。
参见前引,周俊强文;前引,张隽文。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58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
参见1993年9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
参见前注 ,第22页。
以下简称《复函》。
《国际作曲者作词者协会联合会公共表演权集体管理相互代表示范合同》中明确规定,一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另一国主张权利,须通过与另一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来实现。
参见《条例》第22条第2款。
参见前注,陶鑫良文。
参见马继超:《保护境外音乐著作权要“内外兼修”———从张学友演唱会侵权案管窥境外权利人的法律保护》,载2006年3月6日《中国知识产权报》。
出处:《法学评论》2007年第6期(总第14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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