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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物权法草案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该款对物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 关于物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仍存在很大的争议。尽管该条对物权概念的界定揭示了物权的内涵, 明确了物权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 不过, 因为各国的具体国情不同, 采取的制度存在着诸多不同, 因而会影响到物权概念的设计。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 有关物权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的阐释存在争议也就在所难免。本文将对几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物权主体的表述 我国物权立法应当如何表述物权的主体, 对此, 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应当将物权的主体具体表述为公民与法人两大类, 因为物权的主体就是民事主体, 而民事主体就是公民与法人两大类, 别无其他。所以界定物权的主体也应当限于公民与法人两类。另外一种观点认为, 物权的主体应当表述为“个人、组织与国家”, 因为公民与法人的概念无法涵盖国家这一主体, 而在我国, 国家所有权是最为重要的一类所有权。此外, 社会生活中享有物权的组织中并非全部都是法人, 有相当数量的不是法人。尽管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赋予非法人组织主体资格, 但是在《合同法》、《著作权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等法中已经确认了这些组织的主体资格。所以, 我国物权法应该对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进行确认。第三种观点认为, 物权法只是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 民事权利的主体无须由物权法加以规定, 而应当由民法总则加以解决, 所以在物权法中不必界定物权的主体。上述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 应当看到,物权法既然要规范各类物权, 就不可能不规定物权主体, 这是无法回避的。但我们认为, 在表述“物权”概念时, 不宜具体列举各种物权主体的类型。一方面, 物权的概念本身主要在于表述出物权本身的特点及其与债权和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 并非一定要突出物权主体的特征。从民法上说, 物权主体也是民事主体的范畴, 所以, 即使在“物权”概念中未能表述出物权主体, 也不影响物权主体作为民事主体的存在和对物权概念的认识。物权主体既然与一般民事主体存在差别,就没有必要在物权概念中具体列举。另一方面,物权概念与具体法律关系不同, 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应当规定物权的主体, 但是, 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 “物权”概念没有必要规定具体的主体。尤其应当看到, 上述前两种观点对于物权主体的具体列举, 也不能完全概括物权主体的类型: 一是以公民、法人作为物权的主体范畴显然过于狭窄, 实践中确实存在很多的物权主体既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例如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就不是法人也不是公民; 再如信托财产、寺庙财产, 其所有权究竟属于何种主体也难以在法律上得到准确的解释。二是将物权的主体概括为个人、组织和国家也不科学。因为个人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 更不是民事主体意义上的概念。此外, 在物权的概念中表述物权的主体是非常困难的。国外的立法通常没有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西方国家中所有权概念是抽象的,以私人所有权为核心, 而我国物权形态复杂, 多种所有制并存导致三种所有权并立, 无法通过一个单一的物权概念涵盖各种复杂的物权形态。我认为, 在表述“物权”概念的时候, 不必要具体列举物权主体的具体类型, 但并不是说在物权法中对各种物权的主体不作规定, 在物权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物权关系时, 应当规定具体的物权主体类型, 而不能把这个问题交给民法总则来解决。毕竟在各种物权关系中, 物权的主体是有区别的。比如, 我国土地所有权主体仅限于国家和集体组织, 不可能由个人享有, 这就需要具体列举各种所有权主体的类型。考虑到物权的概念具有抽象性与普适性, 难以对各种物权主体一一列举, 我们建议, 物权的主体应当采用权利人的表述。理由在于:首先, “权利人”的概念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可以将各种主体纳入其中。具体到某一类权利时可以在物权法的分则部分具体加以规定, 例如规定国家所有权时规定其权利人为国家, 而规定公民所有权时权利人就是公民。事实上, 在物权法草案中, 无论是关于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的规定,其中的权利人都是指特定的权利人。例如, 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权人、居住权人、担保物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等, 这就表明通过权利人的概念可以统一概括各种类型物权人。虽然在物权的概念中使用抽象的权利人的概念, 但在具体物权形态中, 需要结合具体的物权形态和规定内容确定具体的物权人, 所以说, 权利人是概括各类具体物权人的概念, 并不排除在其概念下存在各种具体的物权人。其次, 权利人的概念具有开放性, 能够为未来出现的新型物权及其主体的确定留下足够的空间, 避免因此产生法律上的模糊与漏洞。因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定, 但在现实生活中仍然会不断出现一些新的物权形态, 所以, 物权法也表现出一定的开放性。一些新的物权形式, 如空间权、开发权以及应收账款等非典型担保物权等的产生, 使得物权的主体类型也越来越多, 用一个更抽象的权利人概念来概括各种可能的权利主体, 可以为将来物权类型的发展留下空间。再者, 采取“权利人”的表述, 也符合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形态。在西方国家, 由于其物权法主要是以私有财产为核心来构建物权法体系的, 因此不存在大量的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界定问题, 因而通过公民、法人的概念就基本可以概括物权主体, 可以通过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解决物权主体的问题。而我国的所有权形态既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也包括私人所有权, 因此单纯依靠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不足以确定各类所有权及他物权的主体。物权法草案第1条明确规定, 物权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反映宪法所确认的多种经济形式。因此, 在物权法里分别规定了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私有财产。而国家、集体的财产从主体上, 没办法简单用法人所有权来概括, 国家本身不是法人。而集体, 如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 虽然对土地享有所有权, 但是也很难被认为是法人。所以,用公民、法人来概述各类所有权的主体是不确切的。也有人提出可以加上其他组织, 但是我们通常所谓的其他组织主要是指非法人组织, 它没办法概括国家。所以, 使用包容性很强的“权利人”这个提法, 可以将其概括其中。应当指出, 权利人的概念特指物权人, 而不应包括占有人和债权人, 尽管物权法中规定了占有制度, 但物权概念中的权利人并不包括占有人,因为占有人并非都是物权人。依据物权法草案第4条的规定, 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权利人, 但此种权利人仅仅是占有人, 而不是物权人, 因而不属于物权人的范畴。所以, 在物权法有关占有的规定中, 应当将主体规定为占有人而不是物权人,否则将会与物权人发生混淆。 权利人的提法使其与债权人进行了区别。有学者批评权利人的提法, 认为该概念无法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 事实上, 物权法草案第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所以, 既然物权法只是调整物权关系, 而权利人只是特指物权的主体, 因而在物权法中出现的权利人概念只能理解为物权的主体, 而不能理解为债权的主体。如果确实出现了有关债权人的规定, 草案应当明确适用债权人的概念, 例如,物权法草案第201条抵押的定义中就使用了债权人的概念, 而没有继续使用总则中权利人的概念。最后, 物权法草案中的物权类型众多, 在每个具体的物权形态中权利主体的类型多样化, 涉及的主体也非常复杂, 可以考虑在涉及每一种具体的物权时, 将特定的主体特定化。例如, 在集体所有权的规定中, 应当确定此种类型的所有权主体为集体, 但集体所有权的类型比较多, 仍可以进一步细化, 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等。而这些集体经济组织类型的主体应当规定在分则中, 总则有关物权的概念中没有必要作出统一的规定, 否则在物权概念中很难通过列举的方法高度概括现实生活中各种物权主体的复杂性。二、关于物权客体的范围一般认为, 物权的客体是物。许多学者进一步将物权的客体界定为有体物、特定物、独立物,并认为, 这是物权与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主要区别之一。例如, 尽管关于物是否为债权的客体尚有不同的观点, 但即使承认债权的客体可以为物, 作为债权客体的物也并无须为特定物的要求。由于物权是支配特定客体的权利, 因此, 物权的客体必须要特定化, 这是毫无疑问的。但随着现代社会集合物作为担保, 以及集合物作为转让标的的趋势得到发展, 并得到法律的认可, 简单地将物权的客体仅限于独立物和单一物, 显然已经不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问题在于, 物权的客体是否仅限于有体物?对此, 一些英美法学者曾经展开过讨论。20世纪20年代, Wesley Hohfeld教授对于作为“物理性侵害”的基础的“财产”概念, 也就是大陆法上通常所说的“有体物”这一概念, 提出了尖锐的批评。他全面否定了财产权的客体是有体物的观点, 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财产权是一种“权利的集束”的看法。按照Hohfeld的看法, “财产”并不是像土地或啤酒厂之类的具体物, 财产只能是财产权, 也就是财物之上的权利。“财产”这个词用于指称权利人所享有的各种主张、特权、权力等, 这给予了权利人对于客体和空间的控制和支配权。如果将财产理解为具体的财物, 会导致人们不当地关注于对客体的物理性占有。他认为, 事实上我们应当关注于财物上的权利综合体,而这些权利的综合体形成了现代财产法的客体。将“财产”理解为具体的财物的理论, 也难以解释知识产权等权利的存在和发展。Hohfeld教授证明, “将财产理解为具体财物”的理论不能解释为什么不同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可以对客体进行分别的控制, 也不能解释对一些非有体性的权利的征收征用也应该给予补偿的问题。一些美国学者也支持Hohfeld的观点, 认为罗马法上的“对人权( rights in personam) ”和“对物权( rights inrem) ”的区分误导了法律人, 使得法律人误以为财产权就是对物的权利。这些美国学者认为,“对人权”和“对物权”的区分是不妥当的, 因为所有的权利都是“对人的”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 一般认为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对于财产或物权客体的认识, 之所以在两大法系学者之间产生差异, 根源在于, 一方面, 大陆法上的物权制度不像英美法上财产权制度那么宽泛。英美法的财产概念包括了知识产权等无体财产权, 而大陆法上的物权的概念, 已经将其与知识产权等无体财产区分开来。另一方面,在英美法中财产和所有权的概念常常并没有严格区分, 由于普通法财产的概念包罗万象, 很难作出科学的分类, 并且, 很难找到一个标准来决定何种利益是财产, 何种利益不是财产。即, “既然财产之中包括如此众多的法律关系、有限的权利, 而且可以不涉及到物, 那么对财产的确定也十分困难”。而大陆法学者有时虽然可能从不同角度解释财产与所有权的概念, 但这两个概念在法律上是有区别的, 而且财产更多情况下并不作为法律术语来使用。此外, 尽管英美法中的“财产”概念具有所有权的某些特征, 但因其并不强调有体性或排斥无体性, 按照经验主义建立起来的普通法的“财产”概念, 能够适应无体财产发展的需要。无论何种新的财产的出现, 都可以用财产概念加以概括。同时, 由于财产概念的灵活性, 使得对新的财产利益的司法保护也极为灵活。大陆法的物权概念和英美法的财产概念各具特点, 各有其合理性, 很难说在法律上孰优孰劣。根据物权法草案的第2条第3款, “本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物权法草案在规定了物权法的调整对象之后, 明确规定了“本法所称的物, 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就明确地限定了物权的客体范围。从上述规定来看, 既然物权的客体所指的物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 因此, 可理解为物权法草案所说的“物”应当仅限于有体物。物权法草案的此种规定, 应当说具有合理性。一方面, 它界定了物权的内涵,物权是以有体物为客体的, 因而物权就是有体财产权。这也使得物权与知识产权、债权、人身权等权利区分开来。另一方面, 物权以有体物为客体, 所以, 物权法就围绕动产和不动产的归属、移转而展开, 这就明确了物权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有关无体财产就应当由其他法律来调整, 而不属于物权法的范畴。当然, 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但是也不限于有体物, 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 无体财产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 如权利质押中的权利。物权法草案规定的物权的客体, 主要包括动产、不动产。对于这个规定, 在学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讨论。1. 物权法是否有必要在物权的概念中将物权的客体界定为动产和不动产现代社会, 财产权利的客体非常广泛, 尤其是知识产权的地位不断提高, 大量的无形财产和未来收益都属于财产权。但是, 物权法并不可能调整所有类型的财产关系, 物权法主要调整有体物的归属和利用问题。有关无形财产的归属和利用主要由特别法如知识产权法来规定。所以, 各类财产关系不可能都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畴。物权法之所以规定物权的客体是动产和不动产, 意义在于: 第一, 物权的客体现在的表述是特定的物, 所谓特定的物主要指的是动产、不动产。这些物代表了有形财产。物权从性质上属于财产权,但物权不能替代所有的财产权, 财产权可以分为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 而物权只是有体财产权。第二, 有体物的范围也是很宽泛的, 物权法必须确定其特定的类型, 有必要从法律调整的角度作出区分。从罗马法以来, 有体物最重要的类型划分就是动产和不动产, 到目前为止, 仍然是法学和经济学中最重要的分类方法。第三, 关于客体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与分则中的调整内容也是密切相关的, 分则中的各种具体物权也是围绕动产和不动产的特点进行制度设计的。2. 如何定义动产和不动产的概念关于动产、不动产是不是应该在物权法中下定义, 确实是有激烈的争论。现行的《担保法》第92条对不动产进行了定义: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我们认为, 这个定义仍然是值得保留的。从法律上来讲, 很难对动产下一个定义, 传统民法认为, 根据是否可以移动以及移动是否会损害其经济价值来将有体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但是, 随着社会发展, 这种标准已经不能很好地作出区分, 因为即便是不动产也并非完全不可以移动, 甚至移动本身也完全不损害其价值。此外, 填海造田等也使得不动产与动产之间发生相互转换的问题。所以, 传统的分类标准只是一种主要的分类标准, 由于动产是很难列举穷尽的, 所以上述标准并不是唯一的标准, 还必须考虑与土地的联系紧密性。尽管动产难以定义, 但在法律上可以定义不动产。一方面, 不动产的类型主要还是土地和房屋, 可以在法律上进行列举; 二是不动产的性质也比较固定, 如不动产都依附于土地, 通常在空间上不可移动, 若发生移动将影响它的经济价值。正是考虑到不动产是不可移动的, 对于动产、不动产的定义首先取决于对不动产的定义。只要在定义了不动产之后, 就可以针对动产采取排除办法, 对动产下定义。《担保法》第92条对不动产的定义存在几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首先, 如何理解地上定着物的涵义。在我国台湾地区, 理论上通常认为地上定着物“系指非土地之构成部分, 继续附着于土地, 而达一定经济上目的, 不易移动其所在之物”。而依照《担保法》第92条, 定着物为土地之外的各种不动产, 即土地之上的房屋、林木等附着于土地, 固定而不宜移动, 但按法律规定及交易惯例并非土地组成部分的物, 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土地上的青苗则不在此列。这一界定与传统民法是一致的。其次, 海洋是否属于不动产, 严格地讲, 海洋作为地球上互相联通的水体, 尤其是其中大多数区域尚不能为国家主权所及, 显然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但是就海域而言, 尤其是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属于国家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主要规定有体物, 其他的自然资源由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但是我国物权法是规范所有动产、不动产, 包括自然资源权属的法律, 因此不仅要规定海域所有权归属, 还要规定海域使用权。考虑到海域的不可移动性, 我国物权法的不动产中应当包括海域。第三, 关于其他地下自然资源如矿产资源是否包括在不动产的概念当中。我们认为, 从我国法律来看, 自然资源是独立于土地的物, 但自然资源存在于土地之中, 自然资源如果能够确定其支配的范围, 也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此种情况下, 这种支配范围主要是通过空间范围来确定的, 因此, 应当作为不动产来看待。3. 除了动产、不动产之外, 物权的客体还包括哪些类型, 是否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规定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动产与不动产, 但是又不能完全限于此, 所以草案第2条说,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 依照其规定”。这里, 所谓的权利作为物权客体, 按照一般的理解, 仅限于权利质权的情形。我认为这种理解并不妥当。在我国, 无体物作为物权客体的情形也是很多的:首先, 与大陆法系各国一样, 我国法律规定了各种权利质押的情形。例如, 以股权、票据权利、收费权、知识产权等设定质押。其次,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公有制且不得转让的法律体系之下, 我国土地权利体系是以各种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为基础的, 无论是土地上的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 都可能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客体。例如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需役地使用权人设定地役权, 等等。第三, 随着现代物权法的发展, 以集合物作为物权客体成为一个新趋势, 例如以整个企业的财产作为客体设定抵押, 其中既包括动产、不动产, 也包括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各类权利; 既包括现有的财产,也包括未来的无形财产以及可能取得的各种收益,例如应收账款等。因而, 集合财产就可能把有体物之外的各种权利包括其中。例如, 以整个企业的财产作为集合物时, 就可能包括企业的名称权、特许权、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应收账款债权等等。第四, 其他无体物作为权利客体的情形,例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土地使用权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因此, 对于物权法草案第2条的上述规定应当作更为广泛的理解, 使得其具有更大的开放性,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需要。可以看作是动产、不动产的例外。就是说, 物权的客体主要就是指动产、不动产, 是有体物, 但在特殊情况下权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三、关于物权的支配性物权主要是一种支配权, 自罗马法以来, 大陆法学者一直认为, “物权可以定义为对某物的独立支配权。这就意味着: 对该物的权利形式以及对其不同程度的享有均独立于同一定人的关系,因而, 也独立地通过对物之诉(即可对任何第三人提起的诉讼) 获得保护。”德国学者索姆认为, 物权(或对物权) 是“对某物进行直接支配( ein unmittelbares herrschaftsrecht) 的权利, 它使权利人享有对物自行采取行为的权利”。物权是支配权可以说已经成为一种通说。我国物权法草案第2条第3款也强调权利人对其物的直接支配。所谓“直接”, 体现的是物权人的意志与物的直接联系, 意味着物权人可以完全依靠自己的意思, 而无须他人意思的介入或辅助就实现自己的权利, 这就是德国学者索姆所说的“物权的本质是自我支配”。所谓支配(Herrschaft) , 就是指能否依据自己的意志独立行使自己的物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姚瑞光也认为, 支配就是指“依人之意志, 对物加以管领或者处置而言。直接,指无须他人行为介入而言”。可见, 支配性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考察, 就主观上而言,权利人可以直接依据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管领和控制; 从客观上讲, 权利人应当对物存在实际的管领和控制, 表现为自己或者他人按照权利人的意思对物进行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因此, 所谓支配就是指物权人依据自己的意志独立地对于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予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物, 任何人非经权利人的同意, 不得侵害或加以干涉。支配权是物权的本质特征, 这种支配是一种物权的固有内容, 其与缺乏本权的占有的支配是不同的。物权法上的支配权与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控制或支配不同, 如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控制与管理、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货物的控制等。其核心区别在于, 是否具有物权。换言之,法律上对物权的支配权的确认乃是突出这种支配是法律上的支配的内涵, 而对该种对物的支配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支配性能否概括各类物权的特性, 对此有不同的意见。就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来说, 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其物是毫无疑问的, 但是对各类物权的支配性, 仍然存在着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首先, 就所有权而言, 支配性主要表现在所有人对物的独占控制状态。这种控制是排他的, 只能由所有人享有的绝对的独占性权利, 即使所有物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志而暂时脱离所有人的控制,这种支配力仍然存在, 例如在所有物遗失的情况下, 所有人仍然对有关物享有抽象的支配力。因此, 所有人仍然有权要求现有的占有人返还原物。其次, 就用益物权而言, 在通常情况下, 无论是所有权人还是用益物权人, 都有支配物的权利。所有人即使在其动产不动产上设定了用益物权后,仍然享有对物的支配权, 是没有疑问的。如果用益物权消灭, 或者在用益物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 所有权人都有权通过行使其支配权而收回其物, 恢复其完整的支配权能。用益物权存续期间, 所有权人仍然不妨对其权利再行处分, 如转让、抵押, 而无须征得用益物权人的同意。就用益物权人来说, 通常情况下, 其直接占有标的物并能够利用该物获取收益, 如果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对用益物权客体的侵害, 用益物权人有权排斥第三人的侵害, 从这个意义上讲,用益物权人也有权对物进行支配。尤其是用益物权人能够依法利用物获取收益, 因此可以直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第三, 就担保物权而言, 其是否存在支配性, 学界虽然存在不同看法, 但也不可否认担保物权的支配性。就担保物权而言, 可以分为占有型的担保物权, 如动产质权、留置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担保物自不待言。就非占有型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 来说, 虽然抵押权人可能并不占有抵押物, 但是基于其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力,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抵押权人无须抵押人的同意, 可以直接通过法院将抵押物拍卖变卖, 以其价款优先受偿。从这一点上说,非占有的担保物权人也有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即使就担保物本身来说, 担保物权人也并非不能支配。例如担保人在设定担保物之后, 按照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 在处分担保物时, 也要取得担保权人的同意, 如果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担保物的毁损灭失或者使担保物有毁损灭失的危险时, 担保权人也可以根据其物上代位权来支配担保物。这些反映了担保物权人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支配未转移占有的担保物。尤其是随着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 在很多担保中, 担保物权人支配担保物实物本身的可能性, 在价值和权能上甚至超过了物在市场上的交换价值。因此, 正如学者所言, 不作为地役权、担保物权, 虽非直接以物之使用收益为目的, 但仍可为支配标的物。我认为, 物权法草案突出物权的支配性, 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意义。第一, 在物权概念中,明确物权是支配权, 可以将物权和债权严格地区分开来。物权都是支配权, 而债权只是请求权,只是权利人可以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是支配权是相对于债权是请求权而作出的一种表述, 通过“直接支配”就使物权与债权明显地区分开来, 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必须借助债务人的意思和履行, 债权人无法直接控制债权的标的。而物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 无须像债权那样为了实现权利而需债务人为相应的行为。我们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支配和请求的相互关系。假设甲和乙之间订立合同, 甲向乙购买一批货, 合同规定10月1日交付, 那么在10月1日到来前, 乙作为出卖人, 对这批货有支配权; 甲作为买受人, 因为要购买这批货, 享有的是请求权。这就是说, 甲只能请求乙在交货期到来之后, 也就是10月1日到来之后, 将这批货交付给甲, 或者说甲享有请求乙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履行的权利, 这种权利就是债权。而这个货物在交付之前, 仍然由乙实际占有, 乙仍然享有支配权, 在交付之后, 会发生一个支配权和请求权的转化, 也就是说, 乙对这批货因为交付而移转占有, 根据物权法上的有关规定, 交付移转所有权, 所以因为交付, 这个支配权相应地移转给甲,甲对这批货享有支配权, 反过来说, 乙对甲将要支付的价金享有请求权。这就是支配权和请求权相互的关系。这种区分的意义就表现在, 如果涉及到第三人的侵害, 那么, 只有享有支配权的人,他才相应地对这个物享有排他的权利, 或者享有对抗第三人这样一种权利, 针对第三人提出请求。第二, 明确支配性, 既能体现出权利人对物实际控制的权能, 又能体现出物权的处分内容。这就揭示了物权的效力与功能。支配权确定了财产的归属和利用, 请求权确立了财产的流转秩序, 物权作为支配权和债权作为请求权, 就使二者构成了交易最基本的要素。交易本身就是一个从支配权通过请求权转化为另一个支配权的过程。第三,明确支配性, 就确立了物权体系构建的基础。支配性是对世性的基础, 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必然要求排除他人干涉; 支配性必然要求确定支配的范围, 支配权表现了主体对客体的一种控制和处置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必须要通过公示为第三人知悉后才能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正是因为物权是支配权, 因而有必要使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对外公开, 从而需要建立公示和公信制度; 支配意味着权利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支配, 从而有必要将一物一权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 并由此确立了物权的优先性; 此外, 在对物侵害或者妨害的情况下, 所谓物权请求权制度, 也正是为了恢复权利人的支配而设立的, 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宗旨就是为了在物权受到侵害或者妨害的情况下, 恢复对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在这一点上,它不同于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 后者是通过金钱的赔偿使受害人的财产状态获得恢复, 而不能使权利人重新获得对物的支配。正是由于这一原因,不理解物的支配性, 就无法构建和把握物权法的一系列基本规则。物权的支配性与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是联系在一起的。虽然无体财产权也具有支配性, 但是其客体范围通常很难像有体物那样确定, 所以支配性较差, 尤其是其支配的范围无法特定, 使得权利人的范围无法确定。而物权的客体的范围主要是有体物, 所以支配的范围能够确定。四、关于物权的对世性所谓物权的对世性, 就是指物权所具有的能够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物权的对世性应当如何表述? 有学者将之表述为排除他人的侵害和妨害, 我们认为, 这一表述主要是从物权保护的角度上而言的, 但是严格地讲, 这种表述并不严谨。一方面, 对于债权来说, 同样具有不可侵性,权利人也有权排除他人的侵害和妨害; 另一方面,对世的含义比这一表述更为宽泛, 它还包括了权利本身的效力, 即在交易中, 物权能够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从而优先于在后设定的物权以及普通债权。这种对世性就为优先性奠定了基础。我国物权法草案第2条关于物权的概念只是突出了物权的支配权, 并没有规定物权的对世性。这就引发了一些争议。应当承认, 物权主要的特征是支配权, 但是除了支配权以外, 是否应当包括对世性, 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是支配权”这一判断本身就表明了物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性。因为物权法上的支配的行为也会涉及到第三人, 第三人对此负有容忍的义务。另一种看法认为, 物权的支配与物权的对世性不能简单地等同, 也就是说, 不能以物权的支配效力替代物权的对世效力, 但又不能突出对世性的特点。例如, 承包经营权并不具有强烈的对世性,但不能否认其作为物权而存在。尤其是对许多法定物权而言, 包括优先权, 其本身只是具有优先性, 而并不具有对世性。有些学者甚至认为, 由于我国物权法草案也规定了登记对抗的情况, 在一些情况下, 即使没有登记, 也可以取得物权,据此有许多学者认为规定对世性可能会与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物权变动模式产生矛盾, 进而认为没有必要将对世性作为物权的基本特征。第三种观点认为, 在表述物权的概念时, 除了强调支配性外, 还应当进一步强调对世性, 只有这样, 才能全面概括物权的基本特征, 并使物权与债权相区别。上述各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认为,物权的特点不仅应当表现在支配性上, 而且应当表现在对世性上, 物权就是全面支配物并排除第三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应当将对世性作为物权的基本特征在物权的概念中表述出来。主要理由在于:第一, 物权和债权的重要区别就表现在, 物权是对世权, 债权是对人权, 这就决定了物权是绝对权, 债权是相对权。从历史发展来看, 在罗马法中, 并不存在物权的概念, 而只存在着对人之诉( actio in personam) 与对物之诉( actio inrem) 的概念。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 从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中, 引申出“物权”和“债权”的概念, 并将物权的两种形式即完全物权(p lena in re potestas) 和他物权( iura in realiena) 用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即物权( iura inrem) 来概括。而在英美法中, 虽不存在与其相对应的概念, 但也一直存在对人权和对世权的区别,由此, 产生了合同法和财产法的区分。许多学者认为, 物权是对某项财产确定谁所有、占有、使用以及处分的一种财产权。该种权利是对财产一部或全部进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可见, 物权的对世性是由物权的本质所决定的, 在两大法系的法律传统中, 物权具有对世性是一个共同点。只有明确对世性才能准确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关系。对世, 实际上是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 强调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或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相比而言, 债权只能在相对人之间产生效力。第二, 只有明确对世性才能解释物权的公示原则。物权(除了那些特殊的法定物权之外) 之所以要公示, 就是因为物权具有强烈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 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必须要公开, 使第三人知道, 否则, 必然会损害第三人利益, 危害交易安全。例如, 如果抵押权的设立不需要公示, 当事人之间订立抵押合同就可以设定抵押权, 那么,债务人就可能与某一个债权人之间通过协商设立抵押权, 让该债权人从自己有限的财产中优先受偿, 其他债权将因此不能得到清偿, 从而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物权的对世性是物权公示的基础。第三, 如果不承认物权的对世性, 将无法完全区分物权与租赁等权利。如前所述, 物权是支配权, 债权是请求权, 但在特殊情况下, 个别债权也可能具有支配性。例如, 土地租赁权便具有一定的支配性, 但这种权利并非物权, 这就表明借助于支配权可以将物权和债权基本上区分开来,但这种区分还不是足够的, 还应当借助于对世性来进一步区分物权和债权, 例如土地租赁权不具有对世性, 仍然是一种对人权。再如,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租赁权, 前者属于用益物权, 后者属于一般债权, 但二者都具有支配性, 如果不强调物权的对世性, 那么将无法对物权与这些权利进行区分。这极容易导致这样一种结果: 在实践中将土地租赁权等债权解释为一种物权, 从而混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第四, 只有将对世性规定为物权的基本特征,才能够使得物权受到侵权法的保护。权利人享有物权即可以排除第三人的侵害, 反过来, 在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 就可以基于侵权提起诉讼。对世性可以很好地保障物权的支配性, 有了对世性, 物权就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不法行为, 有力地维护了物权的支配效力。此外, 不规定物权的对世性, 也会使物权请求权失去赖以存在的基础。从法理上讲, 物权请求权源于物权的对世性, 由于物权具有对世性,因而从积极层面上这种权利能够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从消极层面上, 它又可以排斥第三人的干涉和侵害。由于除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对物权人的权利负有不可侵害或妨害的义务, 因此,任何人侵害物权、妨害物权的行使甚至只是对物造成危险, 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物权人都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以恢复物权应有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不具有对世性的权利受到侵害, 是不能主张物权请求权的。需要指出的是, 尽管物权法草案规定了在例外情况下实行登记对抗, 但并不否认物权的对世性。因为, 一方面, 我国物权法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 而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 而在登记要件主义下, 不动产物权的对世性具有非常明确的特点。另一方面, 即使在登记对抗主义下也不否认物权的对世性, 例如, 经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较之于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 具有优先的效力,可以优先于任何其他权利人, 具有明显的对世性效力。即便是没有经过登记的物权, 虽然不能对抗第三人, 但按照通说, 这里的第三人是指某些特定的善意第三人, 因此, 其仍然能够对抗在此之外的其他不特定第三人。总之, 我们认为, 我国物权法应当将物权界定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 并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注释: 笔者曾经在《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发表《物权概念的再探讨》一文, 对物权的概念涵义进行了阐释,讨论了当时几个具有争议的问题。但在物权法草案制定过程中, 物权概念的规定又凸显出了许多新问题, 故笔者在本文中结合物权法草案的制定对此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参见《社会各界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 http: / /www. npc. gov. cn / zgrdw/home / index. jsp. 屈茂辉. 物权法?总则〔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51.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 对于我国国有企业法人是否享有所有权仍然存在争议, 因此以法人作为物权主体容易使人误解为有关国有企业法人对于国有财产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已经解决。 参见物权法草案第262 - 265条。 彭万林主编. 民法学〔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张清华. 论物权的本质及意义〔Z〕. 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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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ndervelde, The New Property of the Nineteenth Century, the Devolopment of theModern Concep t of Property. 王泽鉴. 民法物权(一) (通则?所有权) 〔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53. 尹飞. 物权法?用益物权〔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5. 尹飞. 物权法?用益物权〔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5. 〔意〕彼得罗?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M〕. 黄风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141. 金可可. 鲁道夫?索姆论债权与物权的区分〔J〕.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5, (1). 金可可. 鲁道夫?索姆论债权与物权的区分〔J〕.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5, (1). 姚瑞光. 民法物权论〔M〕. 1988. 1. 尹田. 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27. 冉昊. 论对物权与对人权的区分及其实质〔J〕. 法学研究, 2005, (3). 史尚宽. 物权法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8. 〔日〕我妻荣. 日本物权法〔M〕. 有泉亨修订. 台湾: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 8. 金可可. 论债权与物权的区分〔D〕.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04年博士论文. 54. Lawrence C. Becker, Property Rights: Philosophic Foundations 18 - 21 (1980). Lawrence C. Becker, Property Rights: Philosophic Foundations 18 - 21 (1980). 尹飞. 明确物权的对世性意义重大〔N〕. 检察日报, 2005 - 08 - 01. 王轶. 物权变动论〔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121. 出处:《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5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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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物权法草案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该款对物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 关于物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仍存在很大的争议。尽管该条对物权概念的界定揭示了物权的内涵, 明确了物权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 不过, 因为各国的具体国情不同, 采取的制度存在着诸多不同, 因而会影响到物权概念的设计。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 有关物权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的阐释存在争议也就在所难免。本文将对几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物权主体的表述
我国物权立法应当如何表述物权的主体, 对此, 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应当将物权的主体具体表述为公民与法人两大类, 因为物权的主体就是民事主体, 而民事主体就是公民与法人两大类, 别无其他。所以界定物权的主体也应当限于公民与法人两类。另外一种观点认为, 物权的主体应当表述为“个人、组织与国家”, 因为公民与法人的概念无法涵盖国家这一主体, 而在我国, 国家所有权是最为重要的一类所有权。此外, 社会生活中享有物权的组织中并非全部都是法人, 有相当数量的不是法人。尽管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赋予非法人组织主体资格, 但是在《合同法》、《著作权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等法中已经确认了这些组织的主体资格。所以, 我国物权法应该对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进行确认。第三种观点认为, 物权法只是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 民事权利的主体无须由物权法加以规定, 而应当由民法总则加以解决, 所以在物权法中不必界定物权的主体。上述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 应当看到,物权法既然要规范各类物权, 就不可能不规定物权主体, 这是无法回避的。但我们认为, 在表述“物权”概念时, 不宜具体列举各种物权主体的类型。一方面, 物权的概念本身主要在于表述出物权本身的特点及其与债权和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 并非一定要突出物权主体的特征。从民法上说, 物权主体也是民事主体的范畴, 所以, 即使在“物权”概念中未能表述出物权主体, 也不影响物权主体作为民事主体的存在和对物权概念的认识。物权主体既然与一般民事主体存在差别,就没有必要在物权概念中具体列举。另一方面,物权概念与具体法律关系不同, 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应当规定物权的主体, 但是, 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 “物权”概念没有必要规定具体的主体。尤其应当看到, 上述前两种观点对于物权主体的具体列举, 也不能完全概括物权主体的类型: 一是以公民、法人作为物权的主体范畴显然过于狭窄, 实践中确实存在很多的物权主体既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例如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就不是法人也不是公民; 再如信托财产、寺庙财产, 其所有权究竟属于何种主体也难以在法律上得到准确的解释。二是将物权的主体概括为个人、组织和国家也不科学。因为个人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 更不是民事主体意义上的概念。此外, 在物权的概念中表述物权的主体是非常困难的。国外的立法通常没有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西方国家中所有权概念是抽象的,以私人所有权为核心, 而我国物权形态复杂, 多种所有制并存导致三种所有权并立, 无法通过一个单一的物权概念涵盖各种复杂的物权形态。我认为, 在表述“物权”概念的时候, 不必要具体列举物权主体的具体类型, 但并不是说在物权法中对各种物权的主体不作规定, 在物权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物权关系时, 应当规定具体的物权主体类型, 而不能把这个问题交给民法总则来解决。毕竟在各种物权关系中, 物权的主体是有区别的。比如, 我国土地所有权主体仅限于国家和集体组织, 不可能由个人享有, 这就需要具体列举各种所有权主体的类型。考虑到物权的概念具有抽象性与普适性, 难以对各种物权主体一一列举, 我们建议, 物权的主体应当采用权利人的表述。理由在于:首先, “权利人”的概念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可以将各种主体纳入其中。具体到某一类权利时可以在物权法的分则部分具体加以规定, 例如规定国家所有权时规定其权利人为国家, 而规定公民所有权时权利人就是公民。事实上, 在物权法草案中, 无论是关于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的规定,其中的权利人都是指特定的权利人。例如, 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权人、居住权人、担保物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等, 这就表明通过权利人的概念可以统一概括各种类型物权人。虽然在物权的概念中使用抽象的权利人的概念, 但在具体物权形态中, 需要结合具体的物权形态和规定内容确定具体的物权人, 所以说, 权利人是概括各类具体物权人的概念, 并不排除在其概念下存在各种具体的物权人。其次, 权利人的概念具有开放性, 能够为未来出现的新型物权及其主体的确定留下足够的空间, 避免因此产生法律上的模糊与漏洞。因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定, 但在现实生活中仍然会不断出现一些新的物权形态, 所以, 物权法也表现出一定的开放性。一些新的物权形式, 如空间权、开发权以及应收账款等非典型担保物权等的产生, 使得物权的主体类型也越来越多, 用一个更抽象的权利人概念来概括各种可能的权利主体, 可以为将来物权类型的发展留下空间。再者, 采取“权利人”的表述, 也符合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形态。在西方国家, 由于其物权法主要是以私有财产为核心来构建物权法体系的, 因此不存在大量的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界定问题, 因而通过公民、法人的概念就基本可以概括物权主体, 可以通过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解决物权主体的问题。而我国的所有权形态既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也包括私人所有权, 因此单纯依靠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不足以确定各类所有权及他物权的主体。物权法草案第1条明确规定, 物权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反映宪法所确认的多种经济形式。因此, 在物权法里分别规定了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私有财产。而国家、集体的财产从主体上, 没办法简单用法人所有权来概括, 国家本身不是法人。而集体, 如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 虽然对土地享有所有权, 但是也很难被认为是法人。所以,用公民、法人来概述各类所有权的主体是不确切的。也有人提出可以加上其他组织, 但是我们通常所谓的其他组织主要是指非法人组织, 它没办法概括国家。所以, 使用包容性很强的“权利人”这个提法, 可以将其概括其中。应当指出, 权利人的概念特指物权人, 而不应包括占有人和债权人, 尽管物权法中规定了占有制度, 但物权概念中的权利人并不包括占有人,因为占有人并非都是物权人。依据物权法草案第4条的规定, 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权利人, 但此种权利人仅仅是占有人, 而不是物权人, 因而不属于物权人的范畴。所以, 在物权法有关占有的规定中, 应当将主体规定为占有人而不是物权人,否则将会与物权人发生混淆。 权利人的提法使其与债权人进行了区别。有学者批评权利人的提法, 认为该概念无法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 事实上, 物权法草案第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所以, 既然物权法只是调整物权关系, 而权利人只是特指物权的主体, 因而在物权法中出现的权利人概念只能理解为物权的主体, 而不能理解为债权的主体。如果确实出现了有关债权人的规定, 草案应当明确适用债权人的概念, 例如,物权法草案第201条抵押的定义中就使用了债权人的概念, 而没有继续使用总则中权利人的概念。最后, 物权法草案中的物权类型众多, 在每个具体的物权形态中权利主体的类型多样化, 涉及的主体也非常复杂, 可以考虑在涉及每一种具体的物权时, 将特定的主体特定化。例如, 在集体所有权的规定中, 应当确定此种类型的所有权主体为集体, 但集体所有权的类型比较多, 仍可以进一步细化, 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等。而这些集体经济组织类型的主体应当规定在分则中, 总则有关物权的概念中没有必要作出统一的规定, 否则在物权概念中很难通过列举的方法高度概括现实生活中各种物权主体的复杂性。二、关于物权客体的范围一般认为, 物权的客体是物。许多学者进一步将物权的客体界定为有体物、特定物、独立物,并认为, 这是物权与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主要区别之一。例如, 尽管关于物是否为债权的客体尚有不同的观点, 但即使承认债权的客体可以为物, 作为债权客体的物也并无须为特定物的要求。由于物权是支配特定客体的权利, 因此, 物权的客体必须要特定化, 这是毫无疑问的。但随着现代社会集合物作为担保, 以及集合物作为转让标的的趋势得到发展, 并得到法律的认可, 简单地将物权的客体仅限于独立物和单一物, 显然已经不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问题在于, 物权的客体是否仅限于有体物?对此, 一些英美法学者曾经展开过讨论。20世纪20年代, Wesley Hohfeld教授对于作为“物理性侵害”的基础的“财产”概念, 也就是大陆法上通常所说的“有体物”这一概念, 提出了尖锐的批评。他全面否定了财产权的客体是有体物的观点, 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财产权是一种“权利的集束”的看法。按照Hohfeld的看法, “财产”并不是像土地或啤酒厂之类的具体物, 财产只能是财产权, 也就是财物之上的权利。“财产”这个词用于指称权利人所享有的各种主张、特权、权力等, 这给予了权利人对于客体和空间的控制和支配权。如果将财产理解为具体的财物, 会导致人们不当地关注于对客体的物理性占有。他认为, 事实上我们应当关注于财物上的权利综合体,而这些权利的综合体形成了现代财产法的客体。将“财产”理解为具体的财物的理论, 也难以解释知识产权等权利的存在和发展。Hohfeld教授证明, “将财产理解为具体财物”的理论不能解释为什么不同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可以对客体进行分别的控制, 也不能解释对一些非有体性的权利的征收征用也应该给予补偿的问题。一些美国学者也支持Hohfeld的观点, 认为罗马法上的“对人权( rights in personam) ”和“对物权( rights inrem) ”的区分误导了法律人, 使得法律人误以为财产权就是对物的权利。这些美国学者认为,“对人权”和“对物权”的区分是不妥当的, 因为所有的权利都是“对人的”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 一般认为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对于财产或物权客体的认识, 之所以在两大法系学者之间产生差异, 根源在于, 一方面, 大陆法上的物权制度不像英美法上财产权制度那么宽泛。英美法的财产概念包括了知识产权等无体财产权, 而大陆法上的物权的概念, 已经将其与知识产权等无体财产区分开来。另一方面,在英美法中财产和所有权的概念常常并没有严格区分, 由于普通法财产的概念包罗万象, 很难作出科学的分类, 并且, 很难找到一个标准来决定何种利益是财产, 何种利益不是财产。即, “既然财产之中包括如此众多的法律关系、有限的权利, 而且可以不涉及到物, 那么对财产的确定也十分困难”。而大陆法学者有时虽然可能从不同角度解释财产与所有权的概念, 但这两个概念在法律上是有区别的, 而且财产更多情况下并不作为法律术语来使用。此外, 尽管英美法中的“财产”概念具有所有权的某些特征, 但因其并不强调有体性或排斥无体性, 按照经验主义建立起来的普通法的“财产”概念, 能够适应无体财产发展的需要。无论何种新的财产的出现, 都可以用财产概念加以概括。同时, 由于财产概念的灵活性, 使得对新的财产利益的司法保护也极为灵活。大陆法的物权概念和英美法的财产概念各具特点, 各有其合理性, 很难说在法律上孰优孰劣。根据物权法草案的第2条第3款, “本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物权法草案在规定了物权法的调整对象之后, 明确规定了“本法所称的物, 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就明确地限定了物权的客体范围。从上述规定来看, 既然物权的客体所指的物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 因此, 可理解为物权法草案所说的“物”应当仅限于有体物。物权法草案的此种规定, 应当说具有合理性。一方面, 它界定了物权的内涵,物权是以有体物为客体的, 因而物权就是有体财产权。这也使得物权与知识产权、债权、人身权等权利区分开来。另一方面, 物权以有体物为客体, 所以, 物权法就围绕动产和不动产的归属、移转而展开, 这就明确了物权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有关无体财产就应当由其他法律来调整, 而不属于物权法的范畴。当然, 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但是也不限于有体物, 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 无体财产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 如权利质押中的权利。物权法草案规定的物权的客体, 主要包括动产、不动产。对于这个规定, 在学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讨论。1. 物权法是否有必要在物权的概念中将物权的客体界定为动产和不动产现代社会, 财产权利的客体非常广泛, 尤其是知识产权的地位不断提高, 大量的无形财产和未来收益都属于财产权。但是, 物权法并不可能调整所有类型的财产关系, 物权法主要调整有体物的归属和利用问题。有关无形财产的归属和利用主要由特别法如知识产权法来规定。所以, 各类财产关系不可能都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畴。物权法之所以规定物权的客体是动产和不动产, 意义在于: 第一, 物权的客体现在的表述是特定的物, 所谓特定的物主要指的是动产、不动产。这些物代表了有形财产。物权从性质上属于财产权,但物权不能替代所有的财产权, 财产权可以分为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 而物权只是有体财产权。第二, 有体物的范围也是很宽泛的, 物权法必须确定其特定的类型, 有必要从法律调整的角度作出区分。从罗马法以来, 有体物最重要的类型划分就是动产和不动产, 到目前为止, 仍然是法学和经济学中最重要的分类方法。第三, 关于客体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与分则中的调整内容也是密切相关的, 分则中的各种具体物权也是围绕动产和不动产的特点进行制度设计的。2. 如何定义动产和不动产的概念关于动产、不动产是不是应该在物权法中下定义, 确实是有激烈的争论。现行的《担保法》第92条对不动产进行了定义: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我们认为, 这个定义仍然是值得保留的。从法律上来讲, 很难对动产下一个定义, 传统民法认为, 根据是否可以移动以及移动是否会损害其经济价值来将有体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但是, 随着社会发展, 这种标准已经不能很好地作出区分, 因为即便是不动产也并非完全不可以移动, 甚至移动本身也完全不损害其价值。此外, 填海造田等也使得不动产与动产之间发生相互转换的问题。所以, 传统的分类标准只是一种主要的分类标准, 由于动产是很难列举穷尽的, 所以上述标准并不是唯一的标准, 还必须考虑与土地的联系紧密性。尽管动产难以定义, 但在法律上可以定义不动产。一方面, 不动产的类型主要还是土地和房屋, 可以在法律上进行列举; 二是不动产的性质也比较固定, 如不动产都依附于土地, 通常在空间上不可移动, 若发生移动将影响它的经济价值。正是考虑到不动产是不可移动的, 对于动产、不动产的定义首先取决于对不动产的定义。只要在定义了不动产之后, 就可以针对动产采取排除办法, 对动产下定义。《担保法》第92条对不动产的定义存在几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首先, 如何理解地上定着物的涵义。在我国台湾地区, 理论上通常认为地上定着物“系指非土地之构成部分, 继续附着于土地, 而达一定经济上目的, 不易移动其所在之物”。而依照《担保法》第92条, 定着物为土地之外的各种不动产, 即土地之上的房屋、林木等附着于土地, 固定而不宜移动, 但按法律规定及交易惯例并非土地组成部分的物, 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土地上的青苗则不在此列。这一界定与传统民法是一致的。其次, 海洋是否属于不动产, 严格地讲, 海洋作为地球上互相联通的水体, 尤其是其中大多数区域尚不能为国家主权所及, 显然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但是就海域而言, 尤其是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属于国家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主要规定有体物, 其他的自然资源由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但是我国物权法是规范所有动产、不动产, 包括自然资源权属的法律, 因此不仅要规定海域所有权归属, 还要规定海域使用权。考虑到海域的不可移动性, 我国物权法的不动产中应当包括海域。第三, 关于其他地下自然资源如矿产资源是否包括在不动产的概念当中。我们认为, 从我国法律来看, 自然资源是独立于土地的物, 但自然资源存在于土地之中, 自然资源如果能够确定其支配的范围, 也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此种情况下, 这种支配范围主要是通过空间范围来确定的, 因此, 应当作为不动产来看待。3. 除了动产、不动产之外, 物权的客体还包括哪些类型, 是否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规定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动产与不动产, 但是又不能完全限于此, 所以草案第2条说,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 依照其规定”。这里, 所谓的权利作为物权客体, 按照一般的理解, 仅限于权利质权的情形。我认为这种理解并不妥当。在我国, 无体物作为物权客体的情形也是很多的:首先, 与大陆法系各国一样, 我国法律规定了各种权利质押的情形。例如, 以股权、票据权利、收费权、知识产权等设定质押。其次,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公有制且不得转让的法律体系之下, 我国土地权利体系是以各种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为基础的, 无论是土地上的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 都可能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客体。例如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需役地使用权人设定地役权, 等等。第三, 随着现代物权法的发展, 以集合物作为物权客体成为一个新趋势, 例如以整个企业的财产作为客体设定抵押, 其中既包括动产、不动产, 也包括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各类权利; 既包括现有的财产,也包括未来的无形财产以及可能取得的各种收益,例如应收账款等。因而, 集合财产就可能把有体物之外的各种权利包括其中。例如, 以整个企业的财产作为集合物时, 就可能包括企业的名称权、特许权、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应收账款债权等等。第四, 其他无体物作为权利客体的情形,例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土地使用权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因此, 对于物权法草案第2条的上述规定应当作更为广泛的理解, 使得其具有更大的开放性,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需要。可以看作是动产、不动产的例外。就是说, 物权的客体主要就是指动产、不动产, 是有体物, 但在特殊情况下权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三、关于物权的支配性物权主要是一种支配权, 自罗马法以来, 大陆法学者一直认为, “物权可以定义为对某物的独立支配权。这就意味着: 对该物的权利形式以及对其不同程度的享有均独立于同一定人的关系,因而, 也独立地通过对物之诉(即可对任何第三人提起的诉讼) 获得保护。”德国学者索姆认为, 物权(或对物权) 是“对某物进行直接支配( ein unmittelbares herrschaftsrecht) 的权利, 它使权利人享有对物自行采取行为的权利”。物权是支配权可以说已经成为一种通说。我国物权法草案第2条第3款也强调权利人对其物的直接支配。所谓“直接”, 体现的是物权人的意志与物的直接联系, 意味着物权人可以完全依靠自己的意思, 而无须他人意思的介入或辅助就实现自己的权利, 这就是德国学者索姆所说的“物权的本质是自我支配”。所谓支配(Herrschaft) , 就是指能否依据自己的意志独立行使自己的物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姚瑞光也认为, 支配就是指“依人之意志, 对物加以管领或者处置而言。直接,指无须他人行为介入而言”。可见, 支配性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考察, 就主观上而言,权利人可以直接依据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管领和控制; 从客观上讲, 权利人应当对物存在实际的管领和控制, 表现为自己或者他人按照权利人的意思对物进行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因此, 所谓支配就是指物权人依据自己的意志独立地对于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予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物, 任何人非经权利人的同意, 不得侵害或加以干涉。支配权是物权的本质特征, 这种支配是一种物权的固有内容, 其与缺乏本权的占有的支配是不同的。物权法上的支配权与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控制或支配不同, 如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控制与管理、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货物的控制等。其核心区别在于, 是否具有物权。换言之,法律上对物权的支配权的确认乃是突出这种支配是法律上的支配的内涵, 而对该种对物的支配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支配性能否概括各类物权的特性, 对此有不同的意见。就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来说, 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其物是毫无疑问的, 但是对各类物权的支配性, 仍然存在着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首先, 就所有权而言, 支配性主要表现在所有人对物的独占控制状态。这种控制是排他的, 只能由所有人享有的绝对的独占性权利, 即使所有物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志而暂时脱离所有人的控制,这种支配力仍然存在, 例如在所有物遗失的情况下, 所有人仍然对有关物享有抽象的支配力。因此, 所有人仍然有权要求现有的占有人返还原物。其次, 就用益物权而言, 在通常情况下, 无论是所有权人还是用益物权人, 都有支配物的权利。所有人即使在其动产不动产上设定了用益物权后,仍然享有对物的支配权, 是没有疑问的。如果用益物权消灭, 或者在用益物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 所有权人都有权通过行使其支配权而收回其物, 恢复其完整的支配权能。用益物权存续期间, 所有权人仍然不妨对其权利再行处分, 如转让、抵押, 而无须征得用益物权人的同意。就用益物权人来说, 通常情况下, 其直接占有标的物并能够利用该物获取收益, 如果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对用益物权客体的侵害, 用益物权人有权排斥第三人的侵害, 从这个意义上讲,用益物权人也有权对物进行支配。尤其是用益物权人能够依法利用物获取收益, 因此可以直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第三, 就担保物权而言, 其是否存在支配性, 学界虽然存在不同看法, 但也不可否认担保物权的支配性。就担保物权而言, 可以分为占有型的担保物权, 如动产质权、留置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担保物自不待言。就非占有型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 来说, 虽然抵押权人可能并不占有抵押物, 但是基于其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力,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抵押权人无须抵押人的同意, 可以直接通过法院将抵押物拍卖变卖, 以其价款优先受偿。从这一点上说,非占有的担保物权人也有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即使就担保物本身来说, 担保物权人也并非不能支配。例如担保人在设定担保物之后, 按照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 在处分担保物时, 也要取得担保权人的同意, 如果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担保物的毁损灭失或者使担保物有毁损灭失的危险时, 担保权人也可以根据其物上代位权来支配担保物。这些反映了担保物权人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支配未转移占有的担保物。尤其是随着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 在很多担保中, 担保物权人支配担保物实物本身的可能性, 在价值和权能上甚至超过了物在市场上的交换价值。因此, 正如学者所言, 不作为地役权、担保物权, 虽非直接以物之使用收益为目的, 但仍可为支配标的物。我认为, 物权法草案突出物权的支配性, 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意义。第一, 在物权概念中,明确物权是支配权, 可以将物权和债权严格地区分开来。物权都是支配权, 而债权只是请求权,只是权利人可以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是支配权是相对于债权是请求权而作出的一种表述, 通过“直接支配”就使物权与债权明显地区分开来, 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必须借助债务人的意思和履行, 债权人无法直接控制债权的标的。而物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 无须像债权那样为了实现权利而需债务人为相应的行为。我们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支配和请求的相互关系。假设甲和乙之间订立合同, 甲向乙购买一批货, 合同规定10月1日交付, 那么在10月1日到来前, 乙作为出卖人, 对这批货有支配权; 甲作为买受人, 因为要购买这批货, 享有的是请求权。这就是说, 甲只能请求乙在交货期到来之后, 也就是10月1日到来之后, 将这批货交付给甲, 或者说甲享有请求乙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履行的权利, 这种权利就是债权。而这个货物在交付之前, 仍然由乙实际占有, 乙仍然享有支配权, 在交付之后, 会发生一个支配权和请求权的转化, 也就是说, 乙对这批货因为交付而移转占有, 根据物权法上的有关规定, 交付移转所有权, 所以因为交付, 这个支配权相应地移转给甲,甲对这批货享有支配权, 反过来说, 乙对甲将要支付的价金享有请求权。这就是支配权和请求权相互的关系。这种区分的意义就表现在, 如果涉及到第三人的侵害, 那么, 只有享有支配权的人,他才相应地对这个物享有排他的权利, 或者享有对抗第三人这样一种权利, 针对第三人提出请求。第二, 明确支配性, 既能体现出权利人对物实际控制的权能, 又能体现出物权的处分内容。这就揭示了物权的效力与功能。支配权确定了财产的归属和利用, 请求权确立了财产的流转秩序, 物权作为支配权和债权作为请求权, 就使二者构成了交易最基本的要素。交易本身就是一个从支配权通过请求权转化为另一个支配权的过程。第三,明确支配性, 就确立了物权体系构建的基础。支配性是对世性的基础, 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必然要求排除他人干涉; 支配性必然要求确定支配的范围, 支配权表现了主体对客体的一种控制和处置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必须要通过公示为第三人知悉后才能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正是因为物权是支配权, 因而有必要使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对外公开, 从而需要建立公示和公信制度; 支配意味着权利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支配, 从而有必要将一物一权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 并由此确立了物权的优先性; 此外, 在对物侵害或者妨害的情况下, 所谓物权请求权制度, 也正是为了恢复权利人的支配而设立的, 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宗旨就是为了在物权受到侵害或者妨害的情况下, 恢复对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在这一点上,它不同于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 后者是通过金钱的赔偿使受害人的财产状态获得恢复, 而不能使权利人重新获得对物的支配。正是由于这一原因,不理解物的支配性, 就无法构建和把握物权法的一系列基本规则。物权的支配性与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是联系在一起的。虽然无体财产权也具有支配性, 但是其客体范围通常很难像有体物那样确定, 所以支配性较差, 尤其是其支配的范围无法特定, 使得权利人的范围无法确定。而物权的客体的范围主要是有体物, 所以支配的范围能够确定。四、关于物权的对世性所谓物权的对世性, 就是指物权所具有的能够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物权的对世性应当如何表述? 有学者将之表述为排除他人的侵害和妨害, 我们认为, 这一表述主要是从物权保护的角度上而言的, 但是严格地讲, 这种表述并不严谨。一方面, 对于债权来说, 同样具有不可侵性,权利人也有权排除他人的侵害和妨害; 另一方面,对世的含义比这一表述更为宽泛, 它还包括了权利本身的效力, 即在交易中, 物权能够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从而优先于在后设定的物权以及普通债权。这种对世性就为优先性奠定了基础。我国物权法草案第2条关于物权的概念只是突出了物权的支配权, 并没有规定物权的对世性。这就引发了一些争议。应当承认, 物权主要的特征是支配权, 但是除了支配权以外, 是否应当包括对世性, 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是支配权”这一判断本身就表明了物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性。因为物权法上的支配的行为也会涉及到第三人, 第三人对此负有容忍的义务。另一种看法认为, 物权的支配与物权的对世性不能简单地等同, 也就是说, 不能以物权的支配效力替代物权的对世效力, 但又不能突出对世性的特点。例如, 承包经营权并不具有强烈的对世性,但不能否认其作为物权而存在。尤其是对许多法定物权而言, 包括优先权, 其本身只是具有优先性, 而并不具有对世性。有些学者甚至认为, 由于我国物权法草案也规定了登记对抗的情况, 在一些情况下, 即使没有登记, 也可以取得物权,据此有许多学者认为规定对世性可能会与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物权变动模式产生矛盾, 进而认为没有必要将对世性作为物权的基本特征。第三种观点认为, 在表述物权的概念时, 除了强调支配性外, 还应当进一步强调对世性, 只有这样, 才能全面概括物权的基本特征, 并使物权与债权相区别。上述各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认为,物权的特点不仅应当表现在支配性上, 而且应当表现在对世性上, 物权就是全面支配物并排除第三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应当将对世性作为物权的基本特征在物权的概念中表述出来。主要理由在于:第一, 物权和债权的重要区别就表现在, 物权是对世权, 债权是对人权, 这就决定了物权是绝对权, 债权是相对权。从历史发展来看, 在罗马法中, 并不存在物权的概念, 而只存在着对人之诉( actio in personam) 与对物之诉( actio inrem) 的概念。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 从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中, 引申出“物权”和“债权”的概念, 并将物权的两种形式即完全物权(p lena in re potestas) 和他物权( iura in realiena) 用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即物权( iura inrem) 来概括。而在英美法中, 虽不存在与其相对应的概念, 但也一直存在对人权和对世权的区别,由此, 产生了合同法和财产法的区分。许多学者认为, 物权是对某项财产确定谁所有、占有、使用以及处分的一种财产权。该种权利是对财产一部或全部进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可见, 物权的对世性是由物权的本质所决定的, 在两大法系的法律传统中, 物权具有对世性是一个共同点。只有明确对世性才能准确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关系。对世, 实际上是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 强调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或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相比而言, 债权只能在相对人之间产生效力。第二, 只有明确对世性才能解释物权的公示原则。物权(除了那些特殊的法定物权之外) 之所以要公示, 就是因为物权具有强烈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 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必须要公开, 使第三人知道, 否则, 必然会损害第三人利益, 危害交易安全。例如, 如果抵押权的设立不需要公示, 当事人之间订立抵押合同就可以设定抵押权, 那么,债务人就可能与某一个债权人之间通过协商设立抵押权, 让该债权人从自己有限的财产中优先受偿, 其他债权将因此不能得到清偿, 从而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物权的对世性是物权公示的基础。第三, 如果不承认物权的对世性, 将无法完全区分物权与租赁等权利。如前所述, 物权是支配权, 债权是请求权, 但在特殊情况下, 个别债权也可能具有支配性。例如, 土地租赁权便具有一定的支配性, 但这种权利并非物权, 这就表明借助于支配权可以将物权和债权基本上区分开来,但这种区分还不是足够的, 还应当借助于对世性来进一步区分物权和债权, 例如土地租赁权不具有对世性, 仍然是一种对人权。再如,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租赁权, 前者属于用益物权, 后者属于一般债权, 但二者都具有支配性, 如果不强调物权的对世性, 那么将无法对物权与这些权利进行区分。这极容易导致这样一种结果: 在实践中将土地租赁权等债权解释为一种物权, 从而混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第四, 只有将对世性规定为物权的基本特征,才能够使得物权受到侵权法的保护。权利人享有物权即可以排除第三人的侵害, 反过来, 在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 就可以基于侵权提起诉讼。对世性可以很好地保障物权的支配性, 有了对世性, 物权就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不法行为, 有力地维护了物权的支配效力。此外, 不规定物权的对世性, 也会使物权请求权失去赖以存在的基础。从法理上讲, 物权请求权源于物权的对世性, 由于物权具有对世性,因而从积极层面上这种权利能够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从消极层面上, 它又可以排斥第三人的干涉和侵害。由于除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对物权人的权利负有不可侵害或妨害的义务, 因此,任何人侵害物权、妨害物权的行使甚至只是对物造成危险, 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物权人都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以恢复物权应有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不具有对世性的权利受到侵害, 是不能主张物权请求权的。需要指出的是, 尽管物权法草案规定了在例外情况下实行登记对抗, 但并不否认物权的对世性。因为, 一方面, 我国物权法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 而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 而在登记要件主义下, 不动产物权的对世性具有非常明确的特点。另一方面, 即使在登记对抗主义下也不否认物权的对世性, 例如, 经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较之于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 具有优先的效力,可以优先于任何其他权利人, 具有明显的对世性效力。即便是没有经过登记的物权, 虽然不能对抗第三人, 但按照通说, 这里的第三人是指某些特定的善意第三人, 因此, 其仍然能够对抗在此之外的其他不特定第三人。总之, 我们认为, 我国物权法应当将物权界定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 并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注释:
笔者曾经在《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发表《物权概念的再探讨》一文, 对物权的概念涵义进行了阐释,讨论了当时几个具有争议的问题。但在物权法草案制定过程中, 物权概念的规定又凸显出了许多新问题, 故笔者在本文中结合物权法草案的制定对此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参见《社会各界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 http: / /www. npc. gov. cn / zgrdw/home / index. j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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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需要指出的是, 对于我国国有企业法人是否享有所有权仍然存在争议, 因此以法人作为物权主体容易使人误解为有关国有企业法人对于国有财产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已经解决。
参见物权法草案第262 - 2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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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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