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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婆以外孙女的名义存款60万元,并拿了9000元的高额利差,可谁知,一年后她持存折取款时遭到了银行的拒付。银行称,该笔存款早已被储户分两次提取了。而该储户则坚持认为,她既未在该银行办过储蓄卡,又未亲自提款,更未委托他人提款。近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存款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北区支行给付原告李某存款591000元,并向其支付利息。 60万元存款竟遭拒付 两次起诉一次上诉均被驳 据了解,1998年8月20日,青岛市民綦某以其外孙女李某的名义到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北区支行延安路分理处存入60万元。当时,李某为乌鲁木齐市的在校生,该存款是李某之母姜某委托綦某在青岛预购买商品房办理的汇款,而李某对这60万元存款一事并不知情。随后,该银行为綦某开了一张活期存折,并设定了密码,綦某从此笔存款中收取高额利差9000元。一年后,綦某持该存折取款时,遭到该银行的拒付。在多次与该银行交涉未果的情况下,綦某于2000年以李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本次诉状并非李某书写或认可,诉状所摁手印也不是李某,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李某对该银行的起诉。2001年底,綦某以原告身份起诉该银行要求其支付存款及利息,法院又以“该银行已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报案,已立案侦查”为由,驳回綦某的起诉。后綦某不服一审处理结果,又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青岛中院审理此案后认定,綦某持有李某的存折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直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据此,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某本人首次提起诉讼 银行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2004年,李某以“既未在该银行办理储蓄卡,又未亲自提款,更未委托他人提款”为由,一纸诉状将该银行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存款及利息。庭审中,作为被告的该银行辩称,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已经解除,李某向银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案因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先刑后民”,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此外,该银行曾提交证据证明,存款当日李某本人填写过储蓄卡申请表,但綦某明确表示未申请办理过储蓄卡,且该存折始终在她那里保管。该银行提交的储蓄卡申请表还记载:1998年8月27日,由“王冬”作为领用人代理李某领取储蓄卡,后被他人用储蓄卡提取了该存款,第一次提取50000元,第二次提取547000元。2001年3月,该银行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报案。另据该银行操作规程,柜员在存折办理储蓄卡后,应当在储蓄卡申请表和存折上加盖“已办卡”章,本案涉及的存折和储蓄卡申请表均无“已办卡”章。目前,该银行未能提供李某与案外人綦某有涉嫌犯罪行为的证据。法院通过审理,查明了六点疑问,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该存折是否有效?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存折是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储蓄合同的表现形式,綦某以李某的名义将60万元存入该银行,该银行也为其开了一张活期存折,这表明双方已确立了存款关系。因此,该存折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李某有权凭有效的存折要求该银行支付存款及利息。 是谁提了该存款?该银行无证据证明李某本人申请并填写过储蓄卡申请表,也不能举证证明银行发放储蓄卡时代理人“王冬”出示过李某的存折和李某真实身份证件并经银行核对过,更不能举证证明储蓄卡的密码是李某或綦某设定并泄露了该密码,且李某持有的存折没有注明“已办卡”字样。由此可以推定:该存款是他人冒领储蓄卡后提取了李某存款。 双方是否有过错?李某存款被他人冒领毕竟造成损失,损失承担涉及双方存、取款过程中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存款是綦某以李某名义所存并设定密码,因此个人资料有可能被他人知道,从储蓄卡申请表和存折上未加盖“已办卡”章可推定,该银行经办人未按操作规程规定办理储蓄卡,无法保证储户资金的安全,也无法控制储户存款不被他人冒领而遭受财产损失。此外,李某收取高息缺乏法律依据,所收高息应从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银行如何担责?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对储蓄账户1次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要求柜台人员必须审验取款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取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由此可见,该银行对其设定的相关制度的健全性负有严格责任,在其不能证明储户对存款损失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真实的存单记载支付本金及利息。 李某是否有过失?该银行长期占用李某存款本金达5年之久,即使从2001年3月该银行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报案时间起算,至今已有3年半的时间。因此,法院认为,该银行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5.49%向李某支付利息损失。綦某受李某之托开立账户、设定密码,并不违反当时法律禁止性规定,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立案至今未能证明綦某与李某涉嫌犯罪,因此不能认为李某主观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是否过诉讼时效?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追究的是嫌疑人个人犯罪,个人犯罪与本案无关,故该银行关于“先刑后民”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法院不予采纳。此外,李某及案外人綦某得知存款被冒领后,一直在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且通过不同方式主张过自身的合法权利,事发至今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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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婆以外孙女的名义存款60万元,并拿了9000元的高额利差,可谁知,一年后她持存折取款时遭到了银行的拒付。银行称,该笔存款早已被储户分两次提取了。而该储户则坚持认为,她既未在该银行办过储蓄卡,又未亲自提款,更未委托他人提款。近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存款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北区支行给付原告李某存款591000元,并向其支付利息。
60万元存款竟遭拒付 两次起诉一次上诉均被驳
据了解,1998年8月20日,青岛市民綦某以其外孙女李某的名义到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北区支行延安路分理处存入60万元。当时,李某为乌鲁木齐市的在校生,该存款是李某之母姜某委托綦某在青岛预购买商品房办理的汇款,而李某对这60万元存款一事并不知情。随后,该银行为綦某开了一张活期存折,并设定了密码,綦某从此笔存款中收取高额利差9000元。一年后,綦某持该存折取款时,遭到该银行的拒付。在多次与该银行交涉未果的情况下,綦某于2000年以李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本次诉状并非李某书写或认可,诉状所摁手印也不是李某,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李某对该银行的起诉。2001年底,綦某以原告身份起诉该银行要求其支付存款及利息,法院又以“该银行已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报案,已立案侦查”为由,驳回綦某的起诉。后綦某不服一审处理结果,又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青岛中院审理此案后认定,綦某持有李某的存折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直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据此,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某本人首次提起诉讼 银行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2004年,李某以“既未在该银行办理储蓄卡,又未亲自提款,更未委托他人提款”为由,一纸诉状将该银行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存款及利息。庭审中,作为被告的该银行辩称,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已经解除,李某向银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案因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先刑后民”,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此外,该银行曾提交证据证明,存款当日李某本人填写过储蓄卡申请表,但綦某明确表示未申请办理过储蓄卡,且该存折始终在她那里保管。该银行提交的储蓄卡申请表还记载:1998年8月27日,由“王冬”作为领用人代理李某领取储蓄卡,后被他人用储蓄卡提取了该存款,第一次提取50000元,第二次提取547000元。2001年3月,该银行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报案。另据该银行操作规程,柜员在存折办理储蓄卡后,应当在储蓄卡申请表和存折上加盖“已办卡”章,本案涉及的存折和储蓄卡申请表均无“已办卡”章。目前,该银行未能提供李某与案外人綦某有涉嫌犯罪行为的证据。法院通过审理,查明了六点疑问,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该存折是否有效?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存折是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储蓄合同的表现形式,綦某以李某的名义将60万元存入该银行,该银行也为其开了一张活期存折,这表明双方已确立了存款关系。因此,该存折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李某有权凭有效的存折要求该银行支付存款及利息。
是谁提了该存款?该银行无证据证明李某本人申请并填写过储蓄卡申请表,也不能举证证明银行发放储蓄卡时代理人“王冬”出示过李某的存折和李某真实身份证件并经银行核对过,更不能举证证明储蓄卡的密码是李某或綦某设定并泄露了该密码,且李某持有的存折没有注明“已办卡”字样。由此可以推定:该存款是他人冒领储蓄卡后提取了李某存款。
双方是否有过错?李某存款被他人冒领毕竟造成损失,损失承担涉及双方存、取款过程中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存款是綦某以李某名义所存并设定密码,因此个人资料有可能被他人知道,从储蓄卡申请表和存折上未加盖“已办卡”章可推定,该银行经办人未按操作规程规定办理储蓄卡,无法保证储户资金的安全,也无法控制储户存款不被他人冒领而遭受财产损失。此外,李某收取高息缺乏法律依据,所收高息应从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银行如何担责?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对储蓄账户1次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要求柜台人员必须审验取款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取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由此可见,该银行对其设定的相关制度的健全性负有严格责任,在其不能证明储户对存款损失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真实的存单记载支付本金及利息。
李某是否有过失?该银行长期占用李某存款本金达5年之久,即使从2001年3月该银行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报案时间起算,至今已有3年半的时间。因此,法院认为,该银行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5.49%向李某支付利息损失。綦某受李某之托开立账户、设定密码,并不违反当时法律禁止性规定,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立案至今未能证明綦某与李某涉嫌犯罪,因此不能认为李某主观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是否过诉讼时效?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追究的是嫌疑人个人犯罪,个人犯罪与本案无关,故该银行关于“先刑后民”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法院不予采纳。此外,李某及案外人綦某得知存款被冒领后,一直在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且通过不同方式主张过自身的合法权利,事发至今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