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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李锡鹤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一、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之关系民法学需要一个表示民法调整对象的范畴《,民法通则》称这一范畴为民事关系。《民法通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制定本法。”民法学需要一个表示民法调整结果的范畴,这一范畴就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对象和调整结果含义不同,据此,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不难区别。实际情况似乎也是这样,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的调整结果是规定了关系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两者的区别应该是明确的。然而,学术界的观点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民法学教程》(金平主编)认为:当事人严格按照民法规范缔结的民事关系,从缔结时起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缔结时或当事人履行义务时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民法规范的民事关系,经过调整达到完全符合要求,应当确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依民法确定为无效的,则仅仅是民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这就是说,民事关系经民法调整而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民法学》(江平主编)以相当长的篇幅,阐述了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之关系,在主张民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论点中有代表性,现详细引用:“民事法律关系是具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法所规定的法权模型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结果,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与民事法律形式相结合的产物,本质上受到民法强制保护的民事关系。民法调整物质资料占有关系产生的物权关系,调整商品交换关系产生的债权关系,调整智慧财产专有关系产生的知识产权关系,调整遗产继承关系产生的继承权关系,调整人身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关系,等等,都是民事法律关系。在研究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时,需要着重说明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关系之间的关系。对此需要从民法对民事关系的调整谈起。民法对民事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调整,是一个由物质到精神,再由精神到物质的辩证过程。民法调整的第一步,是在对各种各样的民事关系加以评价的基础上,用法律的语言对那些民法认为值得强制保护的民事关系加以表述的过程。其结果也就相对于这些受民法保护的民事关系,在民法上形成了一系列由民法规范构成的民事权利义务模型。这些权利义务模型,从权利本位角度讲,即民事法权模型,包括各种物权模型、知识产权模型、债权模型、继承权模型、人身权模型,等等。民法调整的第二步是由精神到物质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国家的民法宣传教育和国家审判机关不断矫正反常民事关系的司法活动来实现的。通过民法的宣传教育和国家审判机关按民事法权模型的要求反复矫正反常民事关系的执法活动,人们也就逐步具有了民法意识,即认识到要实现自己的物质利益和人身利益,必须按民法规范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必须使自己与他人建立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符合民事法权模型的要求。于是,当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考虑到了民法的因素,有意识地使自己与他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去适应民事法权模型时,这种关系也就能受到民法的保护。即使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没有意识到民法的因素,当他们建立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客观上符合了民事法权模型的要求,也同样受民法的保护。当具体民事主体间的某类民事关系符合某类民事法权模型能够得到民法的保护时,民事法权模型中规定的客观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即转化为具体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或承担的主观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其相互间的民事关系就有了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成为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在分析民法如何调整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如何转化为或者说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时,我们还须明确的另一个问题是:并非所有的民事关系都能得到民法的强制保护,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为较低标准的道德。法律是从维护社会共同生活之必要性出发,以较低标准的道德来衡量社会生活关系,确定其强制保护范围的。民法亦不例外。民法在确定其强制保护的民事关系的范围时,实际上将民事关系分成了三类:(1)民法强制践行其内容的民事关系。对民事社会生活具有重要意义,不践行其内容,即使以较低标准的道德来衡量,亦不能容忍的民事关系,属于此类民事关系。(2)民法不强制践行其内容,听凭当事人自处的民事关系。这类民事关系有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道德礼仪上的关系,如远亲近邻间、师生间、同学间、同事间、同乡间、朋友间基于道德礼仪而发生的民事关系;二是虽有一定违法性,但社会尚能容忍当事人践行其内容的民事关系,如基于赌博或婚姻居间报酬之约定而发生的民事关系。对这类民事关系民法之干预仅限于:当事人不践行其内容的,民法不强制其践行;当事人自愿践行其内容而为给付者,民法不许请求返还。(3)民法禁止发生的民事关系。对民事社会生活具有破坏性,即使用最低标准的道德来衡量亦不容许其存在的民事关系,属于这类民事关系。这类民事关系如有发生,法律将严令废除,强行当事人恢复到未发生前的状态,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前述三类民事关系中,惟第一类民事关系才能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但也有学者主张民事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如《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一书认为:“‘民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概念。它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简称,但不可能把二者区分开来以表示不同性质的关系。”该书特别指出:“‘民事’的性质是民法赋予的,没有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关系’”。这些看法有相当的深度,但仍有需要澄清之处。要弄清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关系,需要弄清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结果的关系。梁慧星先生在《民法总论》一书中说过这样一段话:“何为关系?人与人生活上之联系也。”“必须我之外有你,你之外有他,而我你他又非处于相互隔绝之状态,亦即彼此间于生活上时有联系,这就是社会关系。但人类社会生活之内容,极为错综复杂,因而所发生之关系,自亦不止一种。例如宗教关系,同乡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恋爱关系,朋友关系等等,不一而足。不过这些关系并非法律关系,因其不受法律所支配之故。所谓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法律关系之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之区别于他种关系,而在此权利义务。”宗教关系等关系是否法律关系的问题,不是民法学问题,而是法学问题,实际上是法哲学问题。梁先生是著名民法学家,梁文又引自民法学专著,但梁文讨论的是法哲学问题。这说明讨论某些民法学问题,是必须涉及法哲学甚至必须从法哲学谈起的。梁文认为,宗教关系等关系不是法律关系,因为不受法律调整(梁文用“支配”)。按照梁文的观点,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调整的关系,也就是法律的调整对象。众所周知,法律关系是法律的调整结果,梁文认为,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梁文实际上认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法律的调整结果。这是个十分重要的命题,但梁文没有进一步阐述。民法调整各种民事关系,这些民事关系可抽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那么,法律的调整对象可抽象为哪些社会关系呢?这一问题其实就是:平等财产关系和平等人身关系的上位概念是什么呢?这无疑是法学和法哲学的一个基本问题,却似乎不受法学界的重视,未见学者论述。如果对法律的调整对象作一概括,可以发现,法律的调整对象不外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表明平等财产关系和平等人身关系的上位概念就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不同的关系。平等财产关系和平等人身关系之所以成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由于两者存在平等的共性。那么,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成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原因是什么呢?两者又有什么共性呢?回答这两个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问题,需要明确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概念,而要明确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概念,首先需要明确财产和人身的概念。从是否受人力支配的角度,万物可以分为不受支配物和受支配物,前者如日月星辰。从是否可为人类利用的角度,受支配物可进一步分为不可利用物和可利用物,也就是无用物和有用物。前者如工业污水、核废料。当然,这里的“受支配”和“无用”,只是就当时或目前的科学水平而言。从是否稀缺的角度,受支配的有用物可进一步分为不稀缺物和稀缺物,前者如空气、阳光、海水。从是否可与主体分离,受支配的有用的稀缺物,又可进一步分为不可与主体分离物和可与主体分离物。前者就是人身,后者就是财产。因此,人身就是受支配的有用的稀缺的与主体不可分离之物,而财产就是受支配的有用的稀缺的与主体可分离之物。需要指出,作为受人力支配之物,财产不仅包括在现实支配下之物,也包括不在现实支配下之物,如不受专门保护的野生动物。而智力成果一旦进入公有领域,稀缺性就不发生作用了。人身由人身要素组成,人身要素分为有形要素和无形要素,有形要素包括生命、健康、身体、行动等,无形要素包括姓名(名称)、肖像、名誉、隐私等。主体的任何一个人身要素,如果不受主体自己支配,主体的主体资格就不完全,主体也因此成为不完全主体。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任何一个人身要素,都是主体的组成部分,和主体不可分离。主体是权利义务的栽体,本质上是意志及其载体。主体的本质是意志(欠缺行为能力人以监护人意志为自己的意志)。意志的载体,即主体的“躯壳”,就是人身。由于意志和意志的载体不可分离,在通常情况下,人身就是指主体。所谓财产可与主体分离,指财产不是主体的组成部分,而是主体的“身外之物”,因此可与原主体分离,归属于新主体,即可由他人支配;并非指财产离开一般主体仍成其为财产,仍具有财产的意义。“财富的本质就在于财富的主体的存在”。人身和财产虽然互为对立的概念,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人身如果不是意志的载体,人身要素如果不受主体自己支配,人身和人身要素就成为其他主体的财产,如奴隶的人身和农奴的人身要素(如行动)。反之,奴隶和农奴获得解放,就发生财产转化为人身的法律事实。此外,作为主体的自然人去世后,其人身成为人身性遗存,其中的有形遗存将向财产转化。人身要素不可与主体分离,意味着具有人格性。财产可与主体分离,意味着具有非人格性。人身和财产的关系可列表如下:所谓财产关系,自然是人们相互之间因财产而发生的关系,其实就是财产的归属关系。财产的权利归属是由法律规定的,这意味着财产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在财产关系中,财产的权利归属方享有财产权,相对方承担不妨碍财产权主体行使财产权的义务。因此,财产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同样,所谓人身关系,自然是人们相互之间因人身而发生的关系,其实就是人身的归属关系。人身的权利归属也是由法律规定的,这意味着人身关系也是由法律规定的。在人身关系中,人身的权利归属方享有人身权,相对人承担不妨碍人身权主体行使人身权的义务。因此,人身关系也是权利义务关系。可见,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是由法律规定的,都是法律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存在共性,就是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得出结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既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又是法律的调整结果。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结果是同一个社会关系。需要指出,一种社会关系是否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同一种社会关系,今天不是法律关系,昨天可能是法律关系;此处不是法律关系,他处可能是法律关系。譬如,在宗教信仰自由的地方,宗教关系不是法律关系;而在宗教信仰不自由的地方,宗教关系是法律关系。西方中世纪的宗教裁判所,就是用法律规定宗教信仰的机构,称为宗教法庭。又如,师生关系向来不是法律关系,但历史上发生过所谓的灭“十族”,即在宗亲九族之外,再加上门生,此时,师生关系就由法律调整了。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法律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行为是意志的表现,是主观见诸于客观的事情。从逻辑上说,任何行为除必须有行为人外,还必须有行为对象——行为人的作用对象。行为对象可以是行为人的身外之物,也可以是行为人的人身。作为行为对象的人身,不是行为人的整个人身,而是行为人人身的某一要素。行为是行为人实现自己的意志的手段。行为人要实现自己的意志,必须使行为对象处在自己的支配之下。这里的支配,指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的自主作用,即实现自己的意志的作用。人是社会的成员,人们相互之间必然会因为行为对象相同而发生社会关系。从社会产生剩余产品,使占有他人的劳动成为可能起,直至社会实现按需分配,在这整个历史时期中,人们相互之间必然会经常地因行为对象相同而发生意志冲突。意志冲突将导致行为冲突。享有立法权力的人们为了避免这种行为冲突,确立他们所需要的社会秩序,必须为人们制定行为规范——法律。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行为,规定了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相互之间,只可能就双方主观上需要支配,客观上也可能支配的行为对象发生冲突。这样的行为对象,就是财产和人身。换句话说,人们因行为对象相同而发生行为冲突的情况,只能发生在以财产或人身为共同行为对象的时候。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定分止争”,法律只需要规定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所谓的调整,就是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一方得为某种行为,另一方不得为某种行为。这里的行为含不作为。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行为人称主体,行为对象称客体。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客体,不是关系一方的客体,而是关系双方的共同客体。关系一方的客体或是权利客体,或是义务客体,不是关系的客体。从表面上看,法律可以规定任何社会关系。然而,法律是立法者确立其需要的社会秩序的工具,法律是否规定某一社会关系,完全决定于立法者的需要。从立法者的利益出发,法律只能规定一部分社会关系。法律不规定某社会关系,该社会关系就不含有财产内容或人身内容,或者说,关系双方不以财产或人身为共同客体。法律规定某社会关系,该社会关系就含有财产内容或人身内容,或者说,关系双方以财产或人身为共同客体。譬如,如果法律不规定宗教关系,不同信仰者的关系中就不含有财产内容或人身内容,即关系双方不以财产或人身为共同客体。如果法律规定宗教关系,不同信仰者的关系中就含有财产内容或人身内容,即关系双方以财产或人身为共同客体,具体地说,信仰正统宗教的一方可以把自己的信仰强加于另一方,即异教徒(含无神论者),而异教徒必须接受这一强加,作出皈依正统宗教的表示,至少不得公开表示异教信仰。这是一种人身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从法理上说,法律只能规定行为,不能规定意志。意志是决定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心理状态。法学只讨论实践性意志,即必须通过实践才能实现自身的意志。不允许一个实践性意志表现自己,意味着不允许该意志的存在。在法律规定的不同信仰的宗教关系(含宗教和无神论者的关系)中,一方由于不得表示自己的意志,从法理上说,在本关系中已丧失了意志资格即主体资格,成了另一方的手足的延长。因此,严格说来,受法律规定的宗教关系已不是主体与主体即人与人的关系,而是人与非人的关系。任何限制意志表示的所谓“法律关系”,在法理上都只是人与非人的关系。财产内容或人身内容,或者说,共同财产客体或共同人身客体,是法律关系双方的媒介物,没有这一媒介物,法律关系不会发生。因此,法律关系就是共同财产客体关系或共同人身客体关系,或者说,主体双方通过财产或人身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主体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主体双方与共同客体即财产和人身之间的关系。但主体双方是通过财产和人身而形成关系的。主体双方之间的关系,存在于主体双方与财产和人身的关系之中,或者说存在于主体双方与财产和人身的关系的后面。在法律上没有人格的自然人,称奴隶,不是法律上的主体,没有法律上的人身,只有躯体。奴隶是主人的财产,奴隶主对奴隶的躯体的支配,是对财产的支配。奴隶主和奴隶之间没有人身关系。奴隶如成为奴隶主和他人的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共同客体,是共同财产客体,不是共同人身客体。为了进一步说明问题,可以将法律在起源时的调整对象和调整结果的关系,与法律产生后的调整对象和调整结果的关系作一比较。在原始社会,没有私有财产,也没有私有观念,人们相互之间不可能因存在共同的以财产或人身为内容的行为对象而发生行为冲突,社会不需要法律这样的强制性调整手段。社会产生私有财产以后,经过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才产生法律,作为对当时已经存在的社会秩序的确认。从法律的起源而言,是先有法律的调整对象,后有法律。然而,现实的法律是现存社会秩序的根据。一个社会关系之所以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由于立法者认为,关系双方共有一个存在归属问题的以财产或人身为内容的行为对象,而发生这一归属问题的根据正是法律。规定关系双方共有的行为对象的归属,就是规定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形成过程,就是法律调整即规定该社会关系的过程。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结果是同一个社会关系。不难推论,民事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通过财产和人身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共同财产客体关系和共同人身客体关系,因而就是平等财产关系和平等人身关系。民事关系存在于民事主体与财产或人身的关系之中,或者说,存在于民事主体与财产或人身的关系之后。平等财产关系和平等人身关系由民法调整,但平等财产关系和平等人身关系的发生根据也是民法。因此,平等财产关系和平等人身关系既是民法的调整对象,也是民法的调整结果。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个社会关系。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民法学》(江平主编)把民事关系分为三类:1、民法强制践行其内容。2、民法不强制践行其内容,听凭当事人自处。3、民法禁止其发生,如果发生,强制恢复原状。作者认为只有第一类民事关系才能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对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误解。民事关系是一种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即财产归属关系或人身归属关系。这种归属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违反。如果违反,必须恢复原状,即恢复到财产归属人或人身归属人可依法支配其所归属的财产或人身的状态。因此,任何民事关系都是法律关系,都有法律意义,可以说都必须根据民法强制践行其内容。在作者所谓的第二类“民事关系”中,在现代社会,道德礼仪关系,包括远亲近邻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同乡关系、朋友关系,法律不作规定,无权利义务内容,不是法律关系,当然也不是民事关系;“虽有一定违法性,但社会尚能容忍当事人践行其内容的民事关系,如基于赌博或婚姻居间报酬之约定而发生的民事关系”,法律亦不作规定,无权利义务内容,也不是民事关系。此类关系表面上是特定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即债权关系,实际上等同于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即物权关系,而作为特定人和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则无民事意义。还需要指出,作者既然认为,所谓“禁止其发生”的民事关系如果发生,必须强制恢复原状,这就意味着此类民事关系受到法律规定,具有权利义务内容,因此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可见,任何一个民事关系都是民事法律关系,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任何一个民事关系都是一个民事法权模型。诚然“,民法调整物质资料占有关系产生的物权关系,调整商品交换关系产生的债权关系,调整智慧财产专有关系产生的知识产权关系,调整遗产继承关系产生的继承权关系,调整人身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关系,等等,都是民事法律关系。”但物质资料占有关系、商品交换关系、智慧财产专有关系、遗产继承关系以及人身关系本身,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所谓民法调整民事关系存在一个“从物质到精神,再从精神到物质”的过程云云,是毫无根据的。不存在某些民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也不存在民事关系必须经过调整才能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然而,法律的调整对象和法律关系这两个概念在使用上是有区别的。称某社会关系为法律的调整对象,指关系双方共有一个以财产或人身为内容的行为对象,也就是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需要法律调整,从而区别于不共有一个以财产或人身为内容的行为对象的社会关系,也就是非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称某社会关系为法律关系,指关系双方互有权利义务,已为法律规定,从而区别于无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同一种社会关系,使用角度不同,名称不同。同理,称某社会关系为民事关系,指平等双方共有一个以财产或人身为内容的行为对象,也就是平等财产关系或平等人身关系,需要民法调整,从而区别于不平等关系和不共有一个以财产或人身为内容的行为对象的平等关系,即非财产或人身的平等关系。称某社会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指平等双方互有权利义务,已为民法规定,从而区别于不平等关系和无权利义务的平等关系。同一种平等社会关系,使用角度不同,名称不同。这说明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关系是同一种社会关系的不同角度的名称关系,不是一般的简称和全称的关系。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个社会关系,民事关系的总和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总和,称民事领域。如果把表现为民事行为的意志称为民事意志,那么,民事领域是民事意志的实践领域,也是民事意志的实现领域。具体言之,民事关系是平等双方共有一个以财产或人身为内容的行为对象的关系,即平等双方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民事意志其实是意志载体和平等的他人共有一个以财产或人身为内容的行为对象,从而形成平等财产关系或平等人身关系即民事关系的意志,因此,民事关系可称为民事意志的实践领域,即表示领域。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双方互有权利义务的关系,民事意志其实又是意志载体行使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的意志,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实现自身,因此,民事法律关系可称为民事意志的实现领域。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众所周知,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但这是法律关系的表现,或者说现象。在现象的背后,权利义务关系是关系双方取得权利的资格关系,即人格关系。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人格关系。前引梁文谓法律关系的本质是权利义务关系,误将现象当成了本质。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民事人身权关系和民事财产权关系。民事人身权关系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是人身关系中的平等人格关系。民事财产权关系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即人格可能不平等,但物权人对物的支配资格是平等的。物权是绝对权。物权关系的本质是财产关系中不特定主体之间的平等人格关系。债权关系的本质就是债的本质。债的本质是什么,人们观点不一。优帝《法理汇编》:“债的本质不是某物或某劳务归属于我,而是使他人给我某物、作某事或给付某物。”本质是相对于现象的范畴,是事物的内部联系,从整体上规定事物的性能和发展方向。现象是本质的外部表现。上述引文描述了债的现象,没有揭示债的本质,是债的定义,不是债的的本质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债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信用是在商品交换中让渡商品实现价值的状况下出现的差距。债的制度首先确定这种差距的合理性、合法性,同时又保证这种差距可以消除”。《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和《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两书都认为,这是主张债的本质是可期待的信用。中国政法大学本科教材《民法学原理》(张俊浩主编)把“债是可期待的信用”作为“债的本质”一节的标题,表明该书也认为债的本质是可期待的信用。认为债的本质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这一观点难以成立。第一,事物的本质通过事物的现象表现出来,所谓“可期待的信用”,只是表现债的本质的一种现象,不是债的本质。第二,债可分为约定之债和法定之债,约定之债存在信用问题,法定之债不存在信用问题。第三,约定之债无法完全排除履行不能的可能,不能笼统地称为“可期待的信用”。《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认为:“债的本质是特定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然而,所谓“特定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仍然是债的现象,不是债的本质。而且,现代法律关于债的规定,兼顾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顾及了社会的经济秩序,法律并不保证债权人实现其特定利益。探讨债的本质,只能从债出发。什么是债?通说认为:“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这就是所谓的“三个特定”。但这里最需要注意的不是“特定”一词,而是“请求”一词。债的产生,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复仇习惯。根据原始社会的习惯法,从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到同态复仇,在表现上,如可由加害方交出加害人,或由加害方自己完成复仇行为,都可视为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但它们只是复仇,不是债。一直到赎罪出现,加害方可用财物抵销其所加之伤害,血的关系为财产关系所替代,复仇才转变为债。赎罪规定有两种,一种是自由赔偿,受害方可选择赔偿或复仇;一种是强制赔偿,受害方只能选择赔偿,不能选择复仇。强制赔偿由自由赔偿演变而来。在最初的法律中,复仇规定和赎罪规定并存,赎罪规定一般是自由赔偿。复仇规定不是债,自由赔偿规定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债,强制赔偿规定才是债。赎罪和复仇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受害人不得直接支配加害人的人身,后者受害人可直接支配加害人的人身。因此,前者是受害人请求加害人为特定行为,后者实际上是受害人以加害人的人身为客体,为特定行为。加害人通过支配自己的人身,为特定行为,以实现受害人的意志,即为给付。赎罪产生于私有财产产生以后,并发展为因受害人社会地位不等而赎金不等。赎罪之给付是野蛮社会进入文明社会的一个标志,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从原始社会的习惯法发展为法律的一个标志。债的关系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支配自己的人身以形成债的关系的权利:债权人可支配自己的人身以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行为,债务人可支配自己的人身为给付行为。这表明在债的关系中,任何一方都不能直接支配相对方的人身,换句话说,任何一方都不能通过直接支配相对人的人身,设立、变更或终止债的关系。可见,债的双方在债的关系中地位平等,包括财产资格平等和人身资格平等。在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自然人之间,一方在依附领域可把意志强加于相对方,直接支配相对方人身。这种关系是强制关系,服从关系,不是债的关系。当然,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自然人之间也可以形成债的关系,但不是以人身依附关系为根据。债的双方地位平等,这是债的根本属性。这一属性仅限于债的关系中。在债的关系外,双方法律地位可能平等,也可能不平等。前文所述因受害人地位不平等而赎金不等,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之自然人之间可形成债的关系,均为不平等之例。但不平等自然人之间因伤害而形成法定之债后,在债的关系中,双方地位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无权单独改变赎金的标准。债的不履行,也可能改变双方的人格关系。前文指出,在债的关系中,任何一方都不能直接支配相对方的人身。但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曾被允许及于债务人人身。古代各国普遍实行债奴制。中国历史上有所谓“役身折酬”的规定。此类被赋予强制效力的私力救济规定,可使履行不能的债务人丧失或变更人格。需要指出,债权一旦及于债务人人身,债务人便丧失了支配自己的人身以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也就是丧失了和债权人共同形成债的关系的主体地位。从法理上说,债的关系已不存在。当然,债可具有人身属性,如劳务合同;债权可作为人身权之表现,如扶养请求权;债务可为纯粹的人身行为,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名誉等。但人身义务是无法强制履行的。从根本上说,债是财产关系,不是人身关系;债权是财产权,需要通过财产行为实现。现代意义的法律确认自然人法律地位即人格平等,不承认任何形式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权利不及于他人人身,债权不及于债务人人身。债务人履行不能时,仍必须保证其享有现代社会的基本生活水平,否则将影响其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实际上改变双方的人格关系。综上所述,债的关系决定于财产关系中特定主体之间的平等人格关系,是这一平等人格关系的反映。因此,债的本质是财产关系中特定主体之间的平等人格关系。这一本质决定了债的各种本质和非本质属性。前引优帝《法理汇编》的定义、“可期待的信用”,以及“特定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都是从不同侧面不同程度反映这一本质的现象。概括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本质,可以知道:民事财产权关系的本质是财产关系中的平等人格关系。概括民事人身权关系和民事财产权关系的本质,可以知道: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的平等人格关系。 注释: 金平:《民法学教程》,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5-46页。转引自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页。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75页。 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5页。 见该书第44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7-48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42卷,第115页。 杨振山:《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与我国民法学》,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5期。 《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61页。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页。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47页。 见该书第2页。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1页。 出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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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李锡鹤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一、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之关系民法学需要一个表示民法调整对象的范畴《,民法通则》称这一范畴为民事关系。《民法通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制定本法。”民法学需要一个表示民法调整结果的范畴,这一范畴就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对象和调整结果含义不同,据此,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不难区别。实际情况似乎也是这样,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的调整结果是规定了关系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两者的区别应该是明确的。然而,学术界的观点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民法学教程》(金平主编)认为:当事人严格按照民法规范缔结的民事关系,从缔结时起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缔结时或当事人履行义务时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民法规范的民事关系,经过调整达到完全符合要求,应当确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依民法确定为无效的,则仅仅是民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这就是说,民事关系经民法调整而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民法学》(江平主编)以相当长的篇幅,阐述了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之关系,在主张民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论点中有代表性,现详细引用:“民事法律关系是具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法所规定的法权模型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结果,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与民事法律形式相结合的产物,本质上受到民法强制保护的民事关系。民法调整物质资料占有关系产生的物权关系,调整商品交换关系产生的债权关系,调整智慧财产专有关系产生的知识产权关系,调整遗产继承关系产生的继承权关系,调整人身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关系,等等,都是民事法律关系。在研究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时,需要着重说明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关系之间的关系。对此需要从民法对民事关系的调整谈起。民法对民事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调整,是一个由物质到精神,再由精神到物质的辩证过程。民法调整的第一步,是在对各种各样的民事关系加以评价的基础上,用法律的语言对那些民法认为值得强制保护的民事关系加以表述的过程。其结果也就相对于这些受民法保护的民事关系,在民法上形成了一系列由民法规范构成的民事权利义务模型。这些权利义务模型,从权利本位角度讲,即民事法权模型,包括各种物权模型、知识产权模型、债权模型、继承权模型、人身权模型,等等。民法调整的第二步是由精神到物质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国家的民法宣传教育和国家审判机关不断矫正反常民事关系的司法活动来实现的。通过民法的宣传教育和国家审判机关按民事法权模型的要求反复矫正反常民事关系的执法活动,人们也就逐步具有了民法意识,即认识到要实现自己的物质利益和人身利益,必须按民法规范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必须使自己与他人建立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符合民事法权模型的要求。于是,当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考虑到了民法的因素,有意识地使自己与他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去适应民事法权模型时,这种关系也就能受到民法的保护。即使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没有意识到民法的因素,当他们建立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客观上符合了民事法权模型的要求,也同样受民法的保护。当具体民事主体间的某类民事关系符合某类民事法权模型能够得到民法的保护时,民事法权模型中规定的客观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即转化为具体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或承担的主观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其相互间的民事关系就有了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成为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在分析民法如何调整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如何转化为或者说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时,我们还须明确的另一个问题是:并非所有的民事关系都能得到民法的强制保护,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为较低标准的道德。法律是从维护社会共同生活之必要性出发,以较低标准的道德来衡量社会生活关系,确定其强制保护范围的。民法亦不例外。民法在确定其强制保护的民事关系的范围时,实际上将民事关系分成了三类:(1)民法强制践行其内容的民事关系。对民事社会生活具有重要意义,不践行其内容,即使以较低标准的道德来衡量,亦不能容忍的民事关系,属于此类民事关系。(2)民法不强制践行其内容,听凭当事人自处的民事关系。这类民事关系有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道德礼仪上的关系,如远亲近邻间、师生间、同学间、同事间、同乡间、朋友间基于道德礼仪而发生的民事关系;二是虽有一定违法性,但社会尚能容忍当事人践行其内容的民事关系,如基于赌博或婚姻居间报酬之约定而发生的民事关系。对这类民事关系民法之干预仅限于:当事人不践行其内容的,民法不强制其践行;当事人自愿践行其内容而为给付者,民法不许请求返还。(3)民法禁止发生的民事关系。对民事社会生活具有破坏性,即使用最低标准的道德来衡量亦不容许其存在的民事关系,属于这类民事关系。这类民事关系如有发生,法律将严令废除,强行当事人恢复到未发生前的状态,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前述三类民事关系中,惟第一类民事关系才能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但也有学者主张民事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如《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一书认为:“‘民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概念。它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简称,但不可能把二者区分开来以表示不同性质的关系。”该书特别指出:“‘民事’的性质是民法赋予的,没有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关系’”。这些看法有相当的深度,但仍有需要澄清之处。要弄清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关系,需要弄清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结果的关系。梁慧星先生在《民法总论》一书中说过这样一段话:“何为关系?人与人生活上之联系也。”“必须我之外有你,你之外有他,而我你他又非处于相互隔绝之状态,亦即彼此间于生活上时有联系,这就是社会关系。但人类社会生活之内容,极为错综复杂,因而所发生之关系,自亦不止一种。例如宗教关系,同乡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恋爱关系,朋友关系等等,不一而足。不过这些关系并非法律关系,因其不受法律所支配之故。所谓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法律关系之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之区别于他种关系,而在此权利义务。”宗教关系等关系是否法律关系的问题,不是民法学问题,而是法学问题,实际上是法哲学问题。梁先生是著名民法学家,梁文又引自民法学专著,但梁文讨论的是法哲学问题。这说明讨论某些民法学问题,是必须涉及法哲学甚至必须从法哲学谈起的。梁文认为,宗教关系等关系不是法律关系,因为不受法律调整(梁文用“支配”)。按照梁文的观点,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调整的关系,也就是法律的调整对象。众所周知,法律关系是法律的调整结果,梁文认为,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梁文实际上认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法律的调整结果。这是个十分重要的命题,但梁文没有进一步阐述。民法调整各种民事关系,这些民事关系可抽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那么,法律的调整对象可抽象为哪些社会关系呢?这一问题其实就是:平等财产关系和平等人身关系的上位概念是什么呢?这无疑是法学和法哲学的一个基本问题,却似乎不受法学界的重视,未见学者论述。如果对法律的调整对象作一概括,可以发现,法律的调整对象不外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表明平等财产关系和平等人身关系的上位概念就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不同的关系。平等财产关系和平等人身关系之所以成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由于两者存在平等的共性。那么,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成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原因是什么呢?两者又有什么共性呢?回答这两个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问题,需要明确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概念,而要明确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概念,首先需要明确财产和人身的概念。从是否受人力支配的角度,万物可以分为不受支配物和受支配物,前者如日月星辰。从是否可为人类利用的角度,受支配物可进一步分为不可利用物和可利用物,也就是无用物和有用物。前者如工业污水、核废料。当然,这里的“受支配”和“无用”,只是就当时或目前的科学水平而言。从是否稀缺的角度,受支配的有用物可进一步分为不稀缺物和稀缺物,前者如空气、阳光、海水。从是否可与主体分离,受支配的有用的稀缺物,又可进一步分为不可与主体分离物和可与主体分离物。前者就是人身,后者就是财产。因此,人身就是受支配的有用的稀缺的与主体不可分离之物,而财产就是受支配的有用的稀缺的与主体可分离之物。需要指出,作为受人力支配之物,财产不仅包括在现实支配下之物,也包括不在现实支配下之物,如不受专门保护的野生动物。而智力成果一旦进入公有领域,稀缺性就不发生作用了。人身由人身要素组成,人身要素分为有形要素和无形要素,有形要素包括生命、健康、身体、行动等,无形要素包括姓名(名称)、肖像、名誉、隐私等。主体的任何一个人身要素,如果不受主体自己支配,主体的主体资格就不完全,主体也因此成为不完全主体。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任何一个人身要素,都是主体的组成部分,和主体不可分离。主体是权利义务的栽体,本质上是意志及其载体。主体的本质是意志(欠缺行为能力人以监护人意志为自己的意志)。意志的载体,即主体的“躯壳”,就是人身。由于意志和意志的载体不可分离,在通常情况下,人身就是指主体。所谓财产可与主体分离,指财产不是主体的组成部分,而是主体的“身外之物”,因此可与原主体分离,归属于新主体,即可由他人支配;并非指财产离开一般主体仍成其为财产,仍具有财产的意义。“财富的本质就在于财富的主体的存在”。人身和财产虽然互为对立的概念,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人身如果不是意志的载体,人身要素如果不受主体自己支配,人身和人身要素就成为其他主体的财产,如奴隶的人身和农奴的人身要素(如行动)。反之,奴隶和农奴获得解放,就发生财产转化为人身的法律事实。此外,作为主体的自然人去世后,其人身成为人身性遗存,其中的有形遗存将向财产转化。人身要素不可与主体分离,意味着具有人格性。财产可与主体分离,意味着具有非人格性。人身和财产的关系可列表如下:所谓财产关系,自然是人们相互之间因财产而发生的关系,其实就是财产的归属关系。财产的权利归属是由法律规定的,这意味着财产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在财产关系中,财产的权利归属方享有财产权,相对方承担不妨碍财产权主体行使财产权的义务。因此,财产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同样,所谓人身关系,自然是人们相互之间因人身而发生的关系,其实就是人身的归属关系。人身的权利归属也是由法律规定的,这意味着人身关系也是由法律规定的。在人身关系中,人身的权利归属方享有人身权,相对人承担不妨碍人身权主体行使人身权的义务。因此,人身关系也是权利义务关系。可见,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是由法律规定的,都是法律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存在共性,就是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得出结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既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又是法律的调整结果。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结果是同一个社会关系。需要指出,一种社会关系是否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同一种社会关系,今天不是法律关系,昨天可能是法律关系;此处不是法律关系,他处可能是法律关系。譬如,在宗教信仰自由的地方,宗教关系不是法律关系;而在宗教信仰不自由的地方,宗教关系是法律关系。西方中世纪的宗教裁判所,就是用法律规定宗教信仰的机构,称为宗教法庭。又如,师生关系向来不是法律关系,但历史上发生过所谓的灭“十族”,即在宗亲九族之外,再加上门生,此时,师生关系就由法律调整了。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法律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行为是意志的表现,是主观见诸于客观的事情。从逻辑上说,任何行为除必须有行为人外,还必须有行为对象——行为人的作用对象。行为对象可以是行为人的身外之物,也可以是行为人的人身。作为行为对象的人身,不是行为人的整个人身,而是行为人人身的某一要素。行为是行为人实现自己的意志的手段。行为人要实现自己的意志,必须使行为对象处在自己的支配之下。这里的支配,指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的自主作用,即实现自己的意志的作用。人是社会的成员,人们相互之间必然会因为行为对象相同而发生社会关系。从社会产生剩余产品,使占有他人的劳动成为可能起,直至社会实现按需分配,在这整个历史时期中,人们相互之间必然会经常地因行为对象相同而发生意志冲突。意志冲突将导致行为冲突。享有立法权力的人们为了避免这种行为冲突,确立他们所需要的社会秩序,必须为人们制定行为规范——法律。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行为,规定了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相互之间,只可能就双方主观上需要支配,客观上也可能支配的行为对象发生冲突。这样的行为对象,就是财产和人身。换句话说,人们因行为对象相同而发生行为冲突的情况,只能发生在以财产或人身为共同行为对象的时候。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定分止争”,法律只需要规定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所谓的调整,就是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一方得为某种行为,另一方不得为某种行为。这里的行为含不作为。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行为人称主体,行为对象称客体。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客体,不是关系一方的客体,而是关系双方的共同客体。关系一方的客体或是权利客体,或是义务客体,不是关系的客体。从表面上看,法律可以规定任何社会关系。然而,法律是立法者确立其需要的社会秩序的工具,法律是否规定某一社会关系,完全决定于立法者的需要。从立法者的利益出发,法律只能规定一部分社会关系。法律不规定某社会关系,该社会关系就不含有财产内容或人身内容,或者说,关系双方不以财产或人身为共同客体。法律规定某社会关系,该社会关系就含有财产内容或人身内容,或者说,关系双方以财产或人身为共同客体。譬如,如果法律不规定宗教关系,不同信仰者的关系中就不含有财产内容或人身内容,即关系双方不以财产或人身为共同客体。如果法律规定宗教关系,不同信仰者的关系中就含有财产内容或人身内容,即关系双方以财产或人身为共同客体,具体地说,信仰正统宗教的一方可以把自己的信仰强加于另一方,即异教徒(含无神论者),而异教徒必须接受这一强加,作出皈依正统宗教的表示,至少不得公开表示异教信仰。这是一种人身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从法理上说,法律只能规定行为,不能规定意志。意志是决定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心理状态。法学只讨论实践性意志,即必须通过实践才能实现自身的意志。不允许一个实践性意志表现自己,意味着不允许该意志的存在。在法律规定的不同信仰的宗教关系(含宗教和无神论者的关系)中,一方由于不得表示自己的意志,从法理上说,在本关系中已丧失了意志资格即主体资格,成了另一方的手足的延长。因此,严格说来,受法律规定的宗教关系已不是主体与主体即人与人的关系,而是人与非人的关系。任何限制意志表示的所谓“法律关系”,在法理上都只是人与非人的关系。财产内容或人身内容,或者说,共同财产客体或共同人身客体,是法律关系双方的媒介物,没有这一媒介物,法律关系不会发生。因此,法律关系就是共同财产客体关系或共同人身客体关系,或者说,主体双方通过财产或人身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主体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主体双方与共同客体即财产和人身之间的关系。但主体双方是通过财产和人身而形成关系的。主体双方之间的关系,存在于主体双方与财产和人身的关系之中,或者说存在于主体双方与财产和人身的关系的后面。在法律上没有人格的自然人,称奴隶,不是法律上的主体,没有法律上的人身,只有躯体。奴隶是主人的财产,奴隶主对奴隶的躯体的支配,是对财产的支配。奴隶主和奴隶之间没有人身关系。奴隶如成为奴隶主和他人的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共同客体,是共同财产客体,不是共同人身客体。为了进一步说明问题,可以将法律在起源时的调整对象和调整结果的关系,与法律产生后的调整对象和调整结果的关系作一比较。在原始社会,没有私有财产,也没有私有观念,人们相互之间不可能因存在共同的以财产或人身为内容的行为对象而发生行为冲突,社会不需要法律这样的强制性调整手段。社会产生私有财产以后,经过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才产生法律,作为对当时已经存在的社会秩序的确认。从法律的起源而言,是先有法律的调整对象,后有法律。然而,现实的法律是现存社会秩序的根据。一个社会关系之所以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由于立法者认为,关系双方共有一个存在归属问题的以财产或人身为内容的行为对象,而发生这一归属问题的根据正是法律。规定关系双方共有的行为对象的归属,就是规定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形成过程,就是法律调整即规定该社会关系的过程。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结果是同一个社会关系。不难推论,民事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通过财产和人身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共同财产客体关系和共同人身客体关系,因而就是平等财产关系和平等人身关系。民事关系存在于民事主体与财产或人身的关系之中,或者说,存在于民事主体与财产或人身的关系之后。平等财产关系和平等人身关系由民法调整,但平等财产关系和平等人身关系的发生根据也是民法。因此,平等财产关系和平等人身关系既是民法的调整对象,也是民法的调整结果。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个社会关系。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民法学》(江平主编)把民事关系分为三类:1、民法强制践行其内容。2、民法不强制践行其内容,听凭当事人自处。3、民法禁止其发生,如果发生,强制恢复原状。作者认为只有第一类民事关系才能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对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误解。民事关系是一种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即财产归属关系或人身归属关系。这种归属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违反。如果违反,必须恢复原状,即恢复到财产归属人或人身归属人可依法支配其所归属的财产或人身的状态。因此,任何民事关系都是法律关系,都有法律意义,可以说都必须根据民法强制践行其内容。在作者所谓的第二类“民事关系”中,在现代社会,道德礼仪关系,包括远亲近邻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同乡关系、朋友关系,法律不作规定,无权利义务内容,不是法律关系,当然也不是民事关系;“虽有一定违法性,但社会尚能容忍当事人践行其内容的民事关系,如基于赌博或婚姻居间报酬之约定而发生的民事关系”,法律亦不作规定,无权利义务内容,也不是民事关系。此类关系表面上是特定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即债权关系,实际上等同于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即物权关系,而作为特定人和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则无民事意义。还需要指出,作者既然认为,所谓“禁止其发生”的民事关系如果发生,必须强制恢复原状,这就意味着此类民事关系受到法律规定,具有权利义务内容,因此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可见,任何一个民事关系都是民事法律关系,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任何一个民事关系都是一个民事法权模型。诚然“,民法调整物质资料占有关系产生的物权关系,调整商品交换关系产生的债权关系,调整智慧财产专有关系产生的知识产权关系,调整遗产继承关系产生的继承权关系,调整人身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关系,等等,都是民事法律关系。”但物质资料占有关系、商品交换关系、智慧财产专有关系、遗产继承关系以及人身关系本身,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所谓民法调整民事关系存在一个“从物质到精神,再从精神到物质”的过程云云,是毫无根据的。不存在某些民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也不存在民事关系必须经过调整才能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然而,法律的调整对象和法律关系这两个概念在使用上是有区别的。称某社会关系为法律的调整对象,指关系双方共有一个以财产或人身为内容的行为对象,也就是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需要法律调整,从而区别于不共有一个以财产或人身为内容的行为对象的社会关系,也就是非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称某社会关系为法律关系,指关系双方互有权利义务,已为法律规定,从而区别于无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同一种社会关系,使用角度不同,名称不同。同理,称某社会关系为民事关系,指平等双方共有一个以财产或人身为内容的行为对象,也就是平等财产关系或平等人身关系,需要民法调整,从而区别于不平等关系和不共有一个以财产或人身为内容的行为对象的平等关系,即非财产或人身的平等关系。称某社会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指平等双方互有权利义务,已为民法规定,从而区别于不平等关系和无权利义务的平等关系。同一种平等社会关系,使用角度不同,名称不同。这说明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关系是同一种社会关系的不同角度的名称关系,不是一般的简称和全称的关系。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个社会关系,民事关系的总和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总和,称民事领域。如果把表现为民事行为的意志称为民事意志,那么,民事领域是民事意志的实践领域,也是民事意志的实现领域。具体言之,民事关系是平等双方共有一个以财产或人身为内容的行为对象的关系,即平等双方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民事意志其实是意志载体和平等的他人共有一个以财产或人身为内容的行为对象,从而形成平等财产关系或平等人身关系即民事关系的意志,因此,民事关系可称为民事意志的实践领域,即表示领域。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双方互有权利义务的关系,民事意志其实又是意志载体行使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的意志,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实现自身,因此,民事法律关系可称为民事意志的实现领域。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众所周知,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但这是法律关系的表现,或者说现象。在现象的背后,权利义务关系是关系双方取得权利的资格关系,即人格关系。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人格关系。前引梁文谓法律关系的本质是权利义务关系,误将现象当成了本质。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民事人身权关系和民事财产权关系。民事人身权关系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是人身关系中的平等人格关系。民事财产权关系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即人格可能不平等,但物权人对物的支配资格是平等的。物权是绝对权。物权关系的本质是财产关系中不特定主体之间的平等人格关系。债权关系的本质就是债的本质。债的本质是什么,人们观点不一。优帝《法理汇编》:“债的本质不是某物或某劳务归属于我,而是使他人给我某物、作某事或给付某物。”本质是相对于现象的范畴,是事物的内部联系,从整体上规定事物的性能和发展方向。现象是本质的外部表现。上述引文描述了债的现象,没有揭示债的本质,是债的定义,不是债的的本质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债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信用是在商品交换中让渡商品实现价值的状况下出现的差距。债的制度首先确定这种差距的合理性、合法性,同时又保证这种差距可以消除”。《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和《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两书都认为,这是主张债的本质是可期待的信用。中国政法大学本科教材《民法学原理》(张俊浩主编)把“债是可期待的信用”作为“债的本质”一节的标题,表明该书也认为债的本质是可期待的信用。认为债的本质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这一观点难以成立。第一,事物的本质通过事物的现象表现出来,所谓“可期待的信用”,只是表现债的本质的一种现象,不是债的本质。第二,债可分为约定之债和法定之债,约定之债存在信用问题,法定之债不存在信用问题。第三,约定之债无法完全排除履行不能的可能,不能笼统地称为“可期待的信用”。《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认为:“债的本质是特定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然而,所谓“特定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仍然是债的现象,不是债的本质。而且,现代法律关于债的规定,兼顾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顾及了社会的经济秩序,法律并不保证债权人实现其特定利益。探讨债的本质,只能从债出发。什么是债?通说认为:“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这就是所谓的“三个特定”。但这里最需要注意的不是“特定”一词,而是“请求”一词。债的产生,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复仇习惯。根据原始社会的习惯法,从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到同态复仇,在表现上,如可由加害方交出加害人,或由加害方自己完成复仇行为,都可视为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但它们只是复仇,不是债。一直到赎罪出现,加害方可用财物抵销其所加之伤害,血的关系为财产关系所替代,复仇才转变为债。赎罪规定有两种,一种是自由赔偿,受害方可选择赔偿或复仇;一种是强制赔偿,受害方只能选择赔偿,不能选择复仇。强制赔偿由自由赔偿演变而来。在最初的法律中,复仇规定和赎罪规定并存,赎罪规定一般是自由赔偿。复仇规定不是债,自由赔偿规定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债,强制赔偿规定才是债。赎罪和复仇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受害人不得直接支配加害人的人身,后者受害人可直接支配加害人的人身。因此,前者是受害人请求加害人为特定行为,后者实际上是受害人以加害人的人身为客体,为特定行为。加害人通过支配自己的人身,为特定行为,以实现受害人的意志,即为给付。赎罪产生于私有财产产生以后,并发展为因受害人社会地位不等而赎金不等。赎罪之给付是野蛮社会进入文明社会的一个标志,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从原始社会的习惯法发展为法律的一个标志。债的关系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支配自己的人身以形成债的关系的权利:债权人可支配自己的人身以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行为,债务人可支配自己的人身为给付行为。这表明在债的关系中,任何一方都不能直接支配相对方的人身,换句话说,任何一方都不能通过直接支配相对人的人身,设立、变更或终止债的关系。可见,债的双方在债的关系中地位平等,包括财产资格平等和人身资格平等。在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自然人之间,一方在依附领域可把意志强加于相对方,直接支配相对方人身。这种关系是强制关系,服从关系,不是债的关系。当然,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自然人之间也可以形成债的关系,但不是以人身依附关系为根据。债的双方地位平等,这是债的根本属性。这一属性仅限于债的关系中。在债的关系外,双方法律地位可能平等,也可能不平等。前文所述因受害人地位不平等而赎金不等,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之自然人之间可形成债的关系,均为不平等之例。但不平等自然人之间因伤害而形成法定之债后,在债的关系中,双方地位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无权单独改变赎金的标准。债的不履行,也可能改变双方的人格关系。前文指出,在债的关系中,任何一方都不能直接支配相对方的人身。但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曾被允许及于债务人人身。古代各国普遍实行债奴制。中国历史上有所谓“役身折酬”的规定。此类被赋予强制效力的私力救济规定,可使履行不能的债务人丧失或变更人格。需要指出,债权一旦及于债务人人身,债务人便丧失了支配自己的人身以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也就是丧失了和债权人共同形成债的关系的主体地位。从法理上说,债的关系已不存在。当然,债可具有人身属性,如劳务合同;债权可作为人身权之表现,如扶养请求权;债务可为纯粹的人身行为,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名誉等。但人身义务是无法强制履行的。从根本上说,债是财产关系,不是人身关系;债权是财产权,需要通过财产行为实现。现代意义的法律确认自然人法律地位即人格平等,不承认任何形式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权利不及于他人人身,债权不及于债务人人身。债务人履行不能时,仍必须保证其享有现代社会的基本生活水平,否则将影响其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实际上改变双方的人格关系。综上所述,债的关系决定于财产关系中特定主体之间的平等人格关系,是这一平等人格关系的反映。因此,债的本质是财产关系中特定主体之间的平等人格关系。这一本质决定了债的各种本质和非本质属性。前引优帝《法理汇编》的定义、“可期待的信用”,以及“特定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都是从不同侧面不同程度反映这一本质的现象。概括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本质,可以知道:民事财产权关系的本质是财产关系中的平等人格关系。概括民事人身权关系和民事财产权关系的本质,可以知道: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的平等人格关系。 注释:
金平:《民法学教程》,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5-46页。转引自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页。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75页。
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5页。
见该书第44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7-48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42卷,第115页。
杨振山:《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与我国民法学》,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5期。
《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61页。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页。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47页。
见该书第2页。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1页。
出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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