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2:40:1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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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张家勇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由一个案件引出的问题1999年3月5日《,四川法制报》在“舆论与监督”栏目刊出一封题为“安岳县有人非法购买选票当选乡长”的群众来信,附编后“请安岳县人大与县委组织部调查处理此事”。四月八日,该报又在“舆论与监督·回音壁”以“所谓破坏选举之事并不存在”为题刊出安岳县人大与县委组织部的公开回函。几日后,来信中被点名涉嫌贿选的汤泽光、李胜富、陈友贵三人同时向安岳县法院起诉,状告《四川法制报》侵害名誉权。案件经安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胜诉。一审法院认为:“该报发表了内容严重失实的报道,致使原告受到了明显低于其所应受到的社会评价,在客观上对原告构成了名誉侵权。”二审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定原告诉《四川法制报》侵害名誉权不成立。法官阐明改判理由:“法律既保护公民个人的名誉权,也要保护新闻的舆论监督权,当这两种都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在同一时间发生时,就必然有一个法律向哪一边倾斜的问题。该案中,由于报道是公益性题材,是涉及政治法律的事件,因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法律保护向新闻监督权倾斜。”这是一起相当典型的因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相冲突而导致纠纷的案件。从一定意义上说,它正是现代社会法律视野中甚嚣尘上的权利冲突现象的一个生动体现。众所周知,名誉权作为特定主体(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得依法反对不合理降低其社会评价之任何行为的权利,它是具体人格权中包含内容最为广泛的一种。名誉权在最普遍意义上的功能即在于对特定主体“私”的人格利益的保障。与此相对,舆论监督权究其本质,则是一种由多数法律主体的知情权、言论表达自由、新闻出版自由等综合延伸而成的一种具有相当社会色彩的公众性权利。基于权利本身的特性(诸如主动性、扩张性、不可侵性等)和人类社会不断发展而导致的权利行使空间的日益拥挤、交叉甚至重合化,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在一定范围内发生冲突、对抗,这并不足奇。就法哲学角度而言,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之所以存在,也正是基于这样两点:一、对权利的确认;二、对权利冲突及更广义上的侵犯权利行为的调整。就此而论,对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的冲突调和,当然构成法律调整的内容。然而,面对权利的冲突,审判级别上的高低并不当然意味着与裁决合理与合法性间的距离。就前述案件的审理而言,两级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迥异判决,不能不引发我们这样一些思考: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在法律上有没有一个定性定量的轻重之分?法律和法官如何面对出现在自己视野中的权利冲突现象?(这里的“各自”在大多数情形下能以“同一”替代,但法律文本的僵硬性,滞后性及法官判案时面对生活的鲜活性、多元性注定了这种“替代”的不可完满。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适当地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不仅必须,而且是必要的。)个人权利、社会权利及其极端化后的本位思想是此消彼长?对立统一?还是殊途同归?循着上述问题的影迹,在本文的以下部分,笔直将尝试置身于法学与法律的双重领域,围绕着一、二审判决,分别从比较法、问题的对策、问题解决的现实意义等方面对名誉权、舆论监督权及其冲突作一番比较详细的阐述。在正式讨论之前,有必要对以下问题作个交待:1.基于本文主旨所限及自然人名誉权与法人名誉权(商誉权)在内容与调整方法上的巨大差异,故本文凡无明示,所指名誉权皆限定为自然人名誉权。2.对于舆论监督权,目前学者并未有一个相对统一的定义,笔者参照国内外学者的一般见解将之定义为:社会公众、新闻媒体所依法享有的依靠大众传媒或其它方式对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违反公共道德或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批评和揭露,从而借助舆论压力使上述不良现象得以纠正和处罚,最终实现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一种权利。广义的舆论监督权包括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公民个人对公共事务的批评建议权,政协组织的参政议政权等等。但本文所采舆论监督权,仅指狭义而言,即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二、比较法上的考察(一)美国作为典型的普通法国家,美国在处理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冲突时,一方面通过大量的判例确立了解决冲突的一系列准则,另一方面又颁布了相应的法条进行规范。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的任何法律……。”为了使公众能更广泛地收集政府的信息,美国于1966年制定了完备的《信息自由法》(《FreedomofInformation-Act》),该法广泛地赋予大众对其行政人员的监督权和知情权,是美国法律保障政务公开和舆论监督权的重要体现。此外,美国法律非常重视对公民,特别是普通公民的名誉权和舆论监督权的保护,在实践中认定妨害名誉行为的成立主要采取严格责任的原则,即原告无须证明被告故意或过失的存在,只要被告客观上造成了对原告的名誉毁损就应承担责任。但这里又有一个例外:“即公职人员就公共事务以名誉权起诉他人,则必须证明言论者有现实性的恶意(Actualmalice),如果仅证明被告属于疏忽或过失,名誉侵权不成立。”在以后的判例中,上面的公职人员又被先后扩大到“公务人员”及“卷到公众事务中的普通人”,这就是说所有与公众有关,足以引起“公众兴趣”,有理由被公众观注的人遇到不安的批评而受到伤害的时候,除非他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这是出于“真实的恶意”,否则他便无法以“诽谤罪”或“名誉受损”起诉,对此,美国一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说过这样一段话:“对于美国最高法院,诽谤罪的解决毕竟有一个明确的目标,这就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所寻求的目标:确保舆论监督的功能,以维护社会的健康正常运行,因此,在最高院判案的时候,就可以避开细节的纠缠,避开在低层次的是与非之间划界限,而作出高一层次的原则性判决。”(二)英国与美国类似,英国法律也采取了判例和特别法相结合的方式处理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的冲突,现行的英国名誉侵权法给名誉侵权所下的定义就是:“公布使普通人评价下降的言论”,而并不考虑是否有使原告评价下降的意图,关于名誉侵权的免责事由,只要证明以下内容之一,新闻媒体即可免责:一、合法性,即真实性证明;二、特权及公正的评论。为确保信息的公开和一般民众的表达自由,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英国相继制定了《数据保护法》、《地方自治法》、《个人资料法》。1991年,梅杰首相提出了“市民宪章”(Citizen’s Character)政策,以便于人们评价公共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实行相应的舆论监督。(三)日本在日本的法学理论界,有观点把名誉区分为“个人客观社会名誉”与“主观名誉感情”,而日本法律所保护的只是社会客观名誉。按保护手段的不同日本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可区分为刑法上的保护和民法上的保护,如日本刑法第230条,231条,民法典第709条,710条,723条的规定。在充分保护名誉权的同时,日本法律认同了以下名誉侵权的免责要件:一、公共利害关系。主要包括:有关政府及公职人员的报道;犯罪及审判报道;其他属于社会关心的事项。这其中尤应注意的是日本法律认为:公职人员及其候补者资格常与其私生活各种事项有关,因而,他们的私生活也与公众利益有关。二、公益目的。三、真实性证明。四、真实性误言。五、公平评论。六、证明责任。只要被诉者证明自己的信息来源有上述特征即可免责。(四)结论及我国的现实从上面的比较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两大法系的代表国家,对于名誉权及舆论监督权均给予了较为细致的保护,但在保护的同时,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各国又不约而同地遵循并维护着另一项原则—— “公共福祉”原则,即“法律尽力维护共同拥有社会生活的众人共有的生存发展的利益”。这一点可以从各国将正当的舆论监督作为名誉侵权的免责要件中得到印证。从一个更广泛的意义上说,现代国家对舆论监督权的倾斜保护正是基于近代以来“公共福祉”原则的本源——“社会本位”思潮的牵引。反观我国的现状,一方面,自《民法通则》颁行,人格权在立法上获得了民法的确认和保护以来,新闻侵权案件迅速增多,并由此形成了一种“告记者热”、“告作家热”现象。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新闻侵权立法还相当不完善,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面对无法可用的尴尬境地。具体而言,首先,新闻侵权的立法具有分散性、凌乱性,甚至有些条文还歧义互见。而这种状况造成的后果就是为某些“聪明”的法官替当事人规避法律处罚以达到谋取私利的行为提供了空间。同时,也为某些正直的法官公正断案设下了障碍。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有关新闻侵权的规范主要分散在以下领域:一、宪法;二、民法通则;三、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四、司法解释。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目前正处于一个部门法法网编织细致化的关键时期,而舆论监督权的确立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作用也是不容置疑的。因而,制定一部系统完善的新闻侵权法已是当务之急。其次,在理论上,我们对舆论监督权的概念还比较模糊,在实践中往往也是采取行政手段介入的方式对案件进行淡化处理。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对新闻媒体角色的设置密切相关。用一句形象的话概括,即新闻媒体、大众传媒往往扮演的都是“事后诸葛亮”。他们的职权通常都局限在一种对已定性事件、人物的后续性披露上,而绝少去参与事件的全过程和事前的揭发。此外,传统新闻媒体机构在机构设置上的行政依附性也注定了舆论监督权的先天不足。最后,据统计,在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侵权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媒体败诉的情形占大多数。这一方面归因于我们的法官对某些问题还存在偏见,另一方面,也是上述两个现状的直接后果。对此,无庸赘述。三、解决问题的几个原则显然在对等意义上谈论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我们会发现两者同样皆为民事主体不可或缺的利益之保护,但两者在满足个人与公众需要的方式上,又存在相对的独立性甚至矛盾性。要确定它们背后的价值大小并选择优先保护的法益,我们唯一的途径就是:把名誉权和舆论监督权放在现实的社会背景及法律的宏观价值取向中,在建立严格的新闻侵权责任要件的基础上明确一定的免责要件,进而进行综合、全面“相对合理主义”的衡量、取舍。(一)区分公众人物与一般人物,名誉保护向一般人物倾斜公众人物(publicperson)通常指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著名影视明星、著名科学家、文学艺术家、社会公敌、政府重要官员以及某些平时并非公众所关注的公众人物,但由于某些特别情况(如受全国性表彰、贪污受贿被查处曝光等),而使之成为众人皆知的被关注人物等等。之所以法律在保护名誉权时向一般人倾斜,是因为一方面公众人物本身具有公众性,能引起“公众兴趣”且他们大多从公众媒体中获取利益,另一方面,公众人物,特别是公众政治人物,他们的品质、作风、行为将直接关系到普通大众的利益,有必要接受人们的监督。此外,“较之普通人,公众人物在自己受到媒体的损害时,更易于通过媒体表明自己的清白,这也是权利和义务的一种统一”。具体到本案,到底三原告是不是公众人物,有观点认为:作为乡长候选人,即使有足够的理由在本乡受人关注,但在县里、省里则根本不具备公众人物的特征。对这种看法,笔者觉得值得商榷。我们区分公众人物与一般人物的初衷即在于更好地发挥舆论监督的巨大作用,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果仅仅把这种区分的实现理解为一种终极目的的话,那么,无疑我们将走入工具主义的误区。我们认为,在对公众人物,特别是与政治事件相关的公众人物进行划分时,不必过于僵硬,作为乡长候选人,虽然在较大的范围内,其并不具备公众关注性,但由于其所从事职业的特殊性,这就使得其有被关注的必要。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James Wilson所指出的:“人民有权知道他们的代表正在做些什么,已经做了什么。”如果按上面那种观点的逻辑来看,那么不仅乡长,就算市长、省长,要把他们放在全国的范围内,他们大多也成不了“公众人物”,此外,在我国目前反腐败任务相对艰巨,其他监督体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适当加大舆论监督权的行使空间,从宽解释公众人物,特别是与政治相关的公众人物的范围,对于依法治国战略的推进,也是不无意义的。(二)区分政治事件、社会事件和私人事务,名誉权保护向私人事务倾斜将人们的生活空间加以划分并区分其中不同的社会关系,我们便会得出这样的结论:“不同领域所发生的时间对于他人的影响力不同,他人对其的关注程度也不尽相同,在名誉权保护与舆论监督权的利益衡量上,也会得出不同的情况,加以分别处理所得结论。”与国家政治直接相关的事件为政治事件,它涉及人民的重大利益,为人民所关注。在公共领域发生的另一些事虽与政治不直接相关,但涉及多数人的利益,这些事件为社会事件,同样为许多人关注。在公民的生活中,还有一些与政治社会公众分离的私人事务。法律在对上述事务进行调整的时候,就应该加大对政治事件、社会事件舆论监督权行使的保护,而除非私人事务涉及公共利益,否则就应避免舆论监督的过分干涉。就本案所牵涉的“选举事件”显然属政治事件范畴,理应受到媒体的舆论监督,这一点无须多言。(三)在认定舆论监督侵权案件时,当新闻作品涉及对公务人员、公众人物与重大利益有关的事件时,适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归责原则,排除轻过失和过失推定原则新闻媒体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及法律上的规定,负有比一般主体更多的注意义务,显然故意与没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的过失应成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但出于保护公民合法民主权利与舆论监督权的需要,即使行为人有轻微的过失或不能提供证据表明自己完全没有过失,也不应使其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文前引的案例中,虽然《四川法制报》最终胜诉,但其在事件的整个过程中,仍是有过错的。有观点认为,在报刊上发表群众来信对公众人物公益性事件进行监督,即使报道本身失实,只要编辑无共谋的恶意,则仍可免责。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我们认为分清舆论新闻媒体在我国与西方国家角色上的差异是认清这个问题的关键。在西方国家,新闻言论自由较早得到确立人们习惯在报刊上发表自己的言论,再加上利益的驱使,很多大众化的报纸杂志往往正是靠炮制耸人听闻的奇闻轶事来招揽读者,因而,人们并非当然地把新闻媒体视作权威的消息来源。而在我国,新闻媒体一直是以党和政府的舆论阵地和喉舌的面孔出现的。作为一家省级法制报,虽然刊登的是读者来信,但一经刊载便极易使公众有理由把它当作报社的观点并信以为真。虽然“编后”表明其非最终调查结果,但这到底能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也是不无疑问的。我们难以想象编辑在未尽任何审查义务的前提下将一个涉及他人人格权且真假未定的来信刊出,而仅以一个“编后”便推卸了所有责任。“新闻单位对自己的新闻媒介上刊播的涉及真实人人格的任何作品都要对事实进行核实审查,如对读者来信不经审查照登不误,则很容易造成为‘恶人’利用达到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目的。”虽然要求报刊对群众来信进行基本核实,就目前我国报刊行业的人力、财力而言,有些苛刻,但为了保证舆论监督权的健康发展,这仍是必要的。因为任何权利的极端行使都会造成难以想象的后果,舆论监督权作为一种“社会对个人”的权利更是如此。(四)确立“真实的证明”与“相当的理由”为舆论监督侵权案件的免责事由所谓“真实的证明”是指新闻媒体能够举证证明所报道或批露事实的真实性,即可免责。这里的真实性“是指证明作品的基本事实真实,即作品中关系到的特定人名誉评价的部分基本准确”。法院在处理名誉权纠纷时,不可能要求有关报道在所有的细节上都准确无误。毕竟新闻的迅捷与准确间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从广义上说,真实的证明应包括两个方面:即一、证明传播内容的真实性;二、权威的消息来源。只要作者和新闻单位证明了事实材料来源具有一定的权威度,就应认为其已尽到了核实的责任,即得到真实性证明的效果。目前在我国,权威消息来源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机关、政府各部门、新华社发布的文件、消息以及法院的判决等等。而所谓“相当的理由”则是指“即使不能证明所报道或披露的事实的真实性,只要有相当的资料或根据亦可免责”。相当的理由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它主要从受害人、社会利益以及法律的特别规定着眼对名誉侵权予以免责,这里的“相当”除了由法律明定以外,在相当程度上也要仰赖于法官对各种价值的取向,对公平正义的理解与把握。相当的理由大体包括受害人的同意,客观公正的评价,公众人物,公共兴趣等等。就本案而言,二审判决的作出即来源于相当理由中的“公益性题材”和“公共人物”的免责事项。四、结语从上文的种种分析引证中,笔者似乎在有意无意地向大家传递着这样一个信息:即当代表个人私益的权利与关涉社会公益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代表个人私益的权利理应作出让步。然而,事实真的如此吗?我们承认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和个人私益相对应的概念,但这里的对应决非是此消彼长的对立。在保障法律主体权利实现的过程中,二者是殊途同归的。社会利益作为一般的普遍的和具有共性特色的利益是寓于作为个别的特殊的和具有个性的个人利益之中的。二者都是与一定社会历史背景紧密相联的权利表现方式。之所以社会本位理论的提出被视为二十世纪法学领域的一场革命,正是因为它匡正了资本主义国家自文艺复兴以来愈发极端的个人主义思潮。而在我国,几千年封建儒家文化的浸润,使得我们的国民在传统上便缺乏一种权利观念,缺乏一种为权利而斗争的土壤。在全国上下推行依法治国的今天,大力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培养人们的权利意识,这无疑具有相当深远的现实意义。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说:“我国有长达数千年的义务本位法制传统,个人观念、权利观念十分薄弱,加之新中国成立后,在民主法制道路上走过一段弯路,尤其是从反右斗争到文革这一段片面强调国家和社会利益,否定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近乎彻底的社会本位。有鉴于此,当前在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实践中,应突出对公民及法人的权利保障,在坚持权利本位的基础上兼顾社会利益。在我国这样一个义务本位传统的国家里,稍不注意,社会本位便有可能异化为压抑公民个人权利,动辄以社会代替个人的“变态”义务本位了。倘若真的如此,那不仅是一个退步,更将是一个悲哀了。法治的核心是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人民的权利。舆论监督作为实现这一目的的重要手段,当然应受到相应的保护。但我们也应知道,舆论监督是一把双刃剑,作为一种偏道德的评判,它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它注定只是一种辅助的手段,而绝不可能代替法律。否则,就会走入舆论定案的误区,就会走向另一个可怕的极端。行文至此,耳边回响起德恩堡(H.Dernburg)的那句话:“权利的基础在于个人的人格以及他能获得并实现的那种尊敬上,法律秩序的概念只能借逐步抽象化的过程从对既存权利的感觉中获得。”我在想,法治亦如此吧?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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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p32.
王利明,杨立新等.人格权法与新闻侵权[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p1.
贺卫方.司法理念与制度[M].法律出版社,1998.p.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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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杨立新等.人格权法与新闻侵权[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p516.
梁慧星.正当舆论监督应受法律保护[J].民主与法制,2000(4).p.10.
梁慧星.正当舆论监督应受法律保护[J].民主与法制,2000(4).p.10.
孙立.新闻机构在新闻侵权中的责任豁免[J].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1995(5),p.17.
梁慧星.权利回归,真的可能吗?[A].民商法论丛:第4卷[M].p.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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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p.89.
                                                                                                                    出处:《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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