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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罗智勇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随着运输事业的快速发展,人们利用各种交通工具出门办事、旅游、学习已成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现代运输工具在具有快捷方便等优点的同时,在一些因素影响下,也具有危险性,从而时常导致乘客的人身、财产发生损害。在规范运输合同中乘客与承运人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方面,我国法律虽有涉及,但比较简单。本文即就承运人对乘客的损害赔偿问题作些探讨。一、乘客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乘客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的是运输合同关系。由于这种合同的标的——运输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直接危及乘客安全。而安全是乘客享有生命权、财产权的基础,也是其对生活的最低层次的要求。同时,乘客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能够安全地从一个地方移至另一个地方。在世界运输业中,运输的安全问题愈来愈受到重视,运输安全甚至发展成为运输行业的一项重要原则。依照这一原则,保证乘客的安全则成了承运人的首要义务。我国《合同法》也反映了这一国际性共识,在第290条中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按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普遍观点,“安全运输”指承运人要确保被运输的旅客和货物以及所使用的运输设备完好无损。可见,保证乘客安全也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从运输合同的特性来看,一则客运合同的形式为车(船、机)票,其上仅载有起点、终点、票价、始发时间等内容,对上述义务根本没有涉及;二则承运人难以分别与乘客就安全问题进行协商。因而,安全义务总是属于运输合同中的一项默示条款,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既然如此,那么在运输过程中,一旦出现法定的、非由乘客自身原因引起的乘客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即表明承运人违反了运输合同中的保证安全义务,乘客可依据《合同法》第107条、112条、302条、303条以及《民法通则》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所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从侵权行为法看,承运人也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乘客损害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法律总是力图维护人的生命和肢体,并对侵犯财产权规定了救济手段”。生命健康权、财产权是法律赋予人们的基本权利,任何他人都不得随意侵犯。这一原则对于运输活动也不例外,承运人不得利用运输行为损害乘客的人身、财产利益。但乘客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害时有发生,并且多由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所致。既然如此,依照“有损害即有赔偿”的法律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19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乘客的损害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乘客因此所受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在其他一些法律规范中,如《民用航空法》、《铁路法》、《海商法》、《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等,都有体现。基于上述原因,承运人应对乘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此处还存在一个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乘客应当可以自由选择其中一种,要求承运人承担其中一种责任。二、乘客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司法人员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如前述,乘客损害包括人身与财产两个方面,法律对于这两种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对于乘客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学者间主要有如下几种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实行过错责任制度,即承运人只有在由于自身过错造成乘客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首先推定损害是由于承运人过错造成,除非承运人能提出反证;另有学者认为,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即不问承运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就应由其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在笔者看来,第三种观点更为可信。其实在我国相关法律中都已体现了这种归责原则,如《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即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明确规定;另外,《民用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可见采用的也是无过错责任制度;再如《铁路法》,虽未明确规定采用无过错原则,但从《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4条规定的“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看,我国铁路运输中实行的也是无过错责任制度;唯一例外的只有《海商法》,它对承运人实行的责任制度较为宽松,为过失责任及特定情况下的推定过失责任制度。再从世界范围看,各国运输法对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定虽然互有差异,但在现代经济条件下,无过错责任制度已成为一种基本倾向。究其原因,还在于:其一,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身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强弱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其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亦即G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正义’。在运输合同中,从合同的缔结、履行上,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且运输活动具有专业性、技术性,运输工具是在承运上的控制、指挥下运行,乘客将自己的人身安全完全托付给了承运人。从这种意义上讲,承运人在技术上相对于乘客处于强者的优势地位。另一方面,在现代运输业中,运输活动具有公用性与独占性特点,现代交通运输工具一部分属于国有,一部分的所有人也属有产者。在实践中,受害之乘客一般是个人,与其相比,加害之承运人在经济上处于强者地位。而采用无过错原则,正有利于维护乘客人身安全,均衡双方的利益,实现分配之合理。其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但乘客所受损害恰恰多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有关,包括承运人的作为与不作为。因而法律应当就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对承运人追究加重责任,以促使承运人尽职尽责。其三,无过错责任制度通常是与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现代运输保险业发展较快,运输风险大为分散,为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奠定了基础。其四,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通过运输行为收取报酬,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依民法报酬理论,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完全符合社会道德观念。因此,对承运人适用的无过错责任也“系基于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的一种特殊责任”。其五,适用无过错责任制度对于乘客还有程序法上的意义:乘客毋须举证承运人的过错,减轻了乘客的负担;同时也可简化诉讼程序,以便更快捷地解决纠纷,维护权益。总而言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采用,可以加大承运人的压力,促使承运人积极采取措施,履行义务,以便更好地保护乘客人身安全,并在更大程度上体现法律对公平原则的追求以及对弱者投入更多关怀的价值取向。在探讨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的同时,很有必要讨论一下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条件问题。《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时,在三种情况下可获得免责;(1)乘客自身健康原因;(2)乘客故意;(3)乘客重大过失。对于前两种事由,现在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不存在异议,但对第三种即“重大过失”却有进一步研讨的余地。在运输法律制度中,“重大过失”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但要在实务中明确将其与“一般过失”划分开来,恐非易事,这难免不为承运人推卸责任留下了可乘之机,不利于乘客权利的保护。同时,我国各专门法对重大过失的规定并不一样:《合同法》、《铁路法》中有重大过失免责的规定,而《民法通则》、《民用航空法》中却无此规定。笔者认为,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设定免责条件,对于避免该原则的消极影响是必要的,但免责条件规定过多、过宽,则失去了该原则适用的意义。我们应看到,国外在这方面立法日趋严格,如在“普通法系中,除非受害人出于故意的过错,否则受害人与有过失已不能成为负无过错责任的加害人不负责任的抗辨事由”。而在法国,重大过失并不能当然使加害人免责,只有在受害人基于故意或同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能使加害人被完全免责。在我国,从《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来看,若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过失所致,加害人没有任何过错,则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重大过失作为免责条件,是以加害人没有过错为前提。笔者认为,《合同法》中笼统地将“重大过失”作为免责条件,不符合世界侵权法立法潮流,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而且在实践中由于该条件的采用,容易为承运人逃避责任提供借口,不利于承运人责任心的加强,不利于乘客人身安全的维护。因而,还须将乘客的重大过失与承运人是否具有过错结合起来考察。在运输过程中,乘客在主观上并不希望损害的发生,损害多由于乘客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引起,而这种心理状态往往与承运人义务的不履行有关。如前所述,承运人负有保证安全的义务,同时,依据《合同法》第298条规定,还负有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义务,包括告知安全乘坐、正确使用运输工具有关设施、遇险措施等有关知识,这一告知义务是一项实质性的义务,法律不仅是提倡,而且要求承运人必须履行。但从我们日常经验可知,多数承运人对其义务履行极为不够。如在火车上,承运人除告知不得携带危险物品上车外,很少告知其他应当注意的事项,也很少有工作人员在车厢巡查,即便深夜行车亦是如此,而这些恰恰是促成乘客损害的潜在因素。可以说,如果重大过失是导致乘客人身伤害的直接原因,那么承运人义务的不履行则是其间接原因。因而,当乘客重大过失的出现是以承运人过错的存在为前提时,就不能将这一重大过失作为承运人的免责条件,而只能是减轻其责任的原因。如前所述,乘客的损害包括人身与财产两个方面。财产,指乘客的自带行李与托运货物。我国法律对自带行李的损害赔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托运货物的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也与它们是否完全在承运人掌控范围之内有关。对于财产损害的归责原则,争议不大,因而不再赘言。需特别提出的是,因托运货物的归责原则与人身损害的相同,所以不再单独探讨,下文所指“财产”均就乘客自带行李而言。三、因第三人过错导致乘客损害的赔偿问题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因承运人的直接原因造成乘客损害外,还会出现因第三人过错造成乘客人身、财产受损。如第三人故意走过快速行驶的列车前,导致司机采取紧急措施从而影响到乘客;第三人在车内行窃;第三人所携物品在车内爆炸??在这当中,承运人可能对第三人行为的发生在主观上存有过错,甚至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也可能对第三人行为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基于此,对承运人在因第三人过错导致乘客受损的情形下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也会有所区别。在个别情况下,乘客损害的发生是承运人与第三人共同侵权的结果,如承运人为第三人的帮助人。此时,承运人的行为与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一个整体,他们将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乘客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承运人并不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对于因这类情况致乘客受损的赔偿,应分乘客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进行探讨:1.因第三人致乘客人身损害的赔偿。正如前文已述,乘客与承运人之间存有运输合同关系,保证乘客人身安全是承运人的首要任务之一。基于此,我国《合同法》与《铁路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承运人对于乘客在运输过程中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而,在第三人过错致乘客人身损害的情况下,要判断承运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观上对于第三人过错行为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不是问题之所在,关键还在于法律是否规定了第三人过错构成承运人免责的事由。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无过错责任侵权案件领域,如果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免责事由的,应依法律规定处理,如果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分别情况处理,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原则上不得以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而其他无过错责任案件,可以以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以减轻被告责任但不免除其责任;第三人的轻微过失,不构成被告减责或免责的事由。这一观点值得借鉴。同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02条,第三人过错并未作为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因而,承运人对乘客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当不受该损害由第三人过错所致的影响,要承担相应责任。无独有偶,法国1985年《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法》第2条也规定,与事故有牵连的车辆管理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基于不可抗力和第三人行为免责。2.因第三人过错致乘客财产损害的赔偿。对于因第三人过错致乘客财产受损,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不同于乘客人身伤害时的赔偿责任,应依据《合同法》第303条进行认定,即采过错责任原则,当承运人对于第三人过错行为的发生有过错的,就应负相应责任,因而,确定承运人对于第三人行为主观上有无过错成为认定其是否承担责任的中心环节。从理论上分析,承运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指承运人明知第三人过错会造成乘客财产损害,但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发生;过失则指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过错会造成乘客财产受损,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采取积极措施而导致这种损害发生。换言之,这两种心理状态都间接地为第三人过错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某种机会。根据当代侵权法发展趋势,若被告(此处指承运人)对第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某种机会,也认为被告应负有一定责任。在运输实务当中,当第三人过错发生在运输工具外,直接作用于运输工具(如第三人所开车辆与承运人车辆相撞,第三人故意横过马路,第三人在车道,航道设置障碍等),从而间接地致乘客财产受损时,衡量承运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应结合其运输速度是否正常,行驶路线是否正确,面对危险采取措施是否恰当来考察。若都合乎规定,则应推定其主观上对第三人过错致乘客财产受损情况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若承运人在危险发生时正超速行驶、或发现危险未采取紧急措施〈如未刹车〉以及采取措施不当(如为避让障碍将车驶入路旁水池),则承运人在主观上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由其对乘客的财产损害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引起险情发生的第三人承担。当第三人过错行为发生在运输工具上(如偷窃、抢劫、损坏等),对承运人过错的认定又因运输工具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前文已述,承运人负有维护乘客安全的义务。这一义务要求承运人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扩大。与之相应,在飞机、轮船、火车这一类大型运输工具上,基本上都配备了相当数量的工作人员,其中包括专门负责安全工作的乘警等安全保卫人员,由这些工作人员代表承运人履行维护乘客安全的职责。可以说,这类运输工具的承运人有义务也完全有能力防止第三人过错行为的发生。一旦在这一类运输工具上,乘客因第三人过错遭受了财产损失,都与承运人未能及时发现第三人行为,或虽发现但未及时制止有关。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推定承运人未尽相应义务,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应由其对乘客由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至于汽车,较之于上述运输工具有明显不同。一般而言,在运输实务中,汽车上除配置司机和售票员外,再无其他专司保安之职的工作人员,尤其在现代化都市中,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已大量普及,加之汽车上乘客的流动性较大,这些都为其预防第三人过错增加了难度。若要求其完全杜绝第三人过错致乘客财产损害情况的发生,未免有过于苛刻之嫌。因而,笔者认为,对于汽车这类运输工具,只要其工作人员在第三人行为发生前对乘客尽到了提醒、告知的义务,在行为发生后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如应乘客要求将车开至公安部门等,则说明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否则,就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因第三人所携物品引起的其他乘客财产受损,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是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品发生爆炸、污染引起乘客财产受损,在此情况下,完全可以认定承运人主观上有过错应负相应责任,因为承运人依法负有对乘客携带行李进行检查的义务,防止乘客携带法定危险品上车。但若是乘客行李发生挤压、渗漏等情况损坏或污染其他乘客行李,则不应由承运人承担责任,因为承运人没有义务探知乘客行李中究竟为何物以及乘客行李具体如何放置,这些都由乘客自己负责。通过对上述因第三人过错致乘客受损时承运人责任的探讨,可见承运人压力之大,责任之重,但对承运人并无不公之处。一方面,保证安全乃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承运人对因第三人过错所致损害的赔偿部分可向第三人追偿,这在我国法律中已有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除上述外最重要的一个方面还在于,承运人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分散风险。许多国家都已制定了相应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我国在这方面还有一些不足。为保证承运人对乘客的损害赔偿落到实处,使乘客的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还需加快我国相应配套制度的建设。有学者就提出,应制定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其中设专章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这不失为一种好的提议。 注释: 刘定华,等.中国合同法论[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 李国光.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M].北京:新华社出版社,1999.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M].168. 加藤一郎.不法行为法研究[C].转引自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A].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李国光.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下册)[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 朱卫国.过失相抵论[A].民商法论丛(4)[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出处:《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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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罗智勇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随着运输事业的快速发展,人们利用各种交通工具出门办事、旅游、学习已成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现代运输工具在具有快捷方便等优点的同时,在一些因素影响下,也具有危险性,从而时常导致乘客的人身、财产发生损害。在规范运输合同中乘客与承运人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方面,我国法律虽有涉及,但比较简单。本文即就承运人对乘客的损害赔偿问题作些探讨。一、乘客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乘客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的是运输合同关系。由于这种合同的标的——运输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直接危及乘客安全。而安全是乘客享有生命权、财产权的基础,也是其对生活的最低层次的要求。同时,乘客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能够安全地从一个地方移至另一个地方。在世界运输业中,运输的安全问题愈来愈受到重视,运输安全甚至发展成为运输行业的一项重要原则。依照这一原则,保证乘客的安全则成了承运人的首要义务。我国《合同法》也反映了这一国际性共识,在第290条中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按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普遍观点,“安全运输”指承运人要确保被运输的旅客和货物以及所使用的运输设备完好无损。可见,保证乘客安全也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从运输合同的特性来看,一则客运合同的形式为车(船、机)票,其上仅载有起点、终点、票价、始发时间等内容,对上述义务根本没有涉及;二则承运人难以分别与乘客就安全问题进行协商。因而,安全义务总是属于运输合同中的一项默示条款,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既然如此,那么在运输过程中,一旦出现法定的、非由乘客自身原因引起的乘客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即表明承运人违反了运输合同中的保证安全义务,乘客可依据《合同法》第107条、112条、302条、303条以及《民法通则》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所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从侵权行为法看,承运人也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乘客损害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法律总是力图维护人的生命和肢体,并对侵犯财产权规定了救济手段”。生命健康权、财产权是法律赋予人们的基本权利,任何他人都不得随意侵犯。这一原则对于运输活动也不例外,承运人不得利用运输行为损害乘客的人身、财产利益。但乘客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害时有发生,并且多由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所致。既然如此,依照“有损害即有赔偿”的法律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19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乘客的损害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乘客因此所受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在其他一些法律规范中,如《民用航空法》、《铁路法》、《海商法》、《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等,都有体现。基于上述原因,承运人应对乘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此处还存在一个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乘客应当可以自由选择其中一种,要求承运人承担其中一种责任。二、乘客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司法人员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如前述,乘客损害包括人身与财产两个方面,法律对于这两种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对于乘客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学者间主要有如下几种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实行过错责任制度,即承运人只有在由于自身过错造成乘客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首先推定损害是由于承运人过错造成,除非承运人能提出反证;另有学者认为,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即不问承运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就应由其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在笔者看来,第三种观点更为可信。其实在我国相关法律中都已体现了这种归责原则,如《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即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明确规定;另外,《民用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可见采用的也是无过错责任制度;再如《铁路法》,虽未明确规定采用无过错原则,但从《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4条规定的“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看,我国铁路运输中实行的也是无过错责任制度;唯一例外的只有《海商法》,它对承运人实行的责任制度较为宽松,为过失责任及特定情况下的推定过失责任制度。再从世界范围看,各国运输法对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定虽然互有差异,但在现代经济条件下,无过错责任制度已成为一种基本倾向。究其原因,还在于:其一,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身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强弱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其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亦即G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正义’。在运输合同中,从合同的缔结、履行上,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且运输活动具有专业性、技术性,运输工具是在承运上的控制、指挥下运行,乘客将自己的人身安全完全托付给了承运人。从这种意义上讲,承运人在技术上相对于乘客处于强者的优势地位。另一方面,在现代运输业中,运输活动具有公用性与独占性特点,现代交通运输工具一部分属于国有,一部分的所有人也属有产者。在实践中,受害之乘客一般是个人,与其相比,加害之承运人在经济上处于强者地位。而采用无过错原则,正有利于维护乘客人身安全,均衡双方的利益,实现分配之合理。其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但乘客所受损害恰恰多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有关,包括承运人的作为与不作为。因而法律应当就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对承运人追究加重责任,以促使承运人尽职尽责。其三,无过错责任制度通常是与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现代运输保险业发展较快,运输风险大为分散,为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奠定了基础。其四,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通过运输行为收取报酬,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依民法报酬理论,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完全符合社会道德观念。因此,对承运人适用的无过错责任也“系基于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的一种特殊责任”。其五,适用无过错责任制度对于乘客还有程序法上的意义:乘客毋须举证承运人的过错,减轻了乘客的负担;同时也可简化诉讼程序,以便更快捷地解决纠纷,维护权益。总而言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采用,可以加大承运人的压力,促使承运人积极采取措施,履行义务,以便更好地保护乘客人身安全,并在更大程度上体现法律对公平原则的追求以及对弱者投入更多关怀的价值取向。在探讨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的同时,很有必要讨论一下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条件问题。《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时,在三种情况下可获得免责;(1)乘客自身健康原因;(2)乘客故意;(3)乘客重大过失。对于前两种事由,现在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不存在异议,但对第三种即“重大过失”却有进一步研讨的余地。在运输法律制度中,“重大过失”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但要在实务中明确将其与“一般过失”划分开来,恐非易事,这难免不为承运人推卸责任留下了可乘之机,不利于乘客权利的保护。同时,我国各专门法对重大过失的规定并不一样:《合同法》、《铁路法》中有重大过失免责的规定,而《民法通则》、《民用航空法》中却无此规定。笔者认为,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设定免责条件,对于避免该原则的消极影响是必要的,但免责条件规定过多、过宽,则失去了该原则适用的意义。我们应看到,国外在这方面立法日趋严格,如在“普通法系中,除非受害人出于故意的过错,否则受害人与有过失已不能成为负无过错责任的加害人不负责任的抗辨事由”。而在法国,重大过失并不能当然使加害人免责,只有在受害人基于故意或同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能使加害人被完全免责。在我国,从《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来看,若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过失所致,加害人没有任何过错,则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重大过失作为免责条件,是以加害人没有过错为前提。笔者认为,《合同法》中笼统地将“重大过失”作为免责条件,不符合世界侵权法立法潮流,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而且在实践中由于该条件的采用,容易为承运人逃避责任提供借口,不利于承运人责任心的加强,不利于乘客人身安全的维护。因而,还须将乘客的重大过失与承运人是否具有过错结合起来考察。在运输过程中,乘客在主观上并不希望损害的发生,损害多由于乘客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引起,而这种心理状态往往与承运人义务的不履行有关。如前所述,承运人负有保证安全的义务,同时,依据《合同法》第298条规定,还负有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义务,包括告知安全乘坐、正确使用运输工具有关设施、遇险措施等有关知识,这一告知义务是一项实质性的义务,法律不仅是提倡,而且要求承运人必须履行。但从我们日常经验可知,多数承运人对其义务履行极为不够。如在火车上,承运人除告知不得携带危险物品上车外,很少告知其他应当注意的事项,也很少有工作人员在车厢巡查,即便深夜行车亦是如此,而这些恰恰是促成乘客损害的潜在因素。可以说,如果重大过失是导致乘客人身伤害的直接原因,那么承运人义务的不履行则是其间接原因。因而,当乘客重大过失的出现是以承运人过错的存在为前提时,就不能将这一重大过失作为承运人的免责条件,而只能是减轻其责任的原因。如前所述,乘客的损害包括人身与财产两个方面。财产,指乘客的自带行李与托运货物。我国法律对自带行李的损害赔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托运货物的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也与它们是否完全在承运人掌控范围之内有关。对于财产损害的归责原则,争议不大,因而不再赘言。需特别提出的是,因托运货物的归责原则与人身损害的相同,所以不再单独探讨,下文所指“财产”均就乘客自带行李而言。三、因第三人过错导致乘客损害的赔偿问题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因承运人的直接原因造成乘客损害外,还会出现因第三人过错造成乘客人身、财产受损。如第三人故意走过快速行驶的列车前,导致司机采取紧急措施从而影响到乘客;第三人在车内行窃;第三人所携物品在车内爆炸??在这当中,承运人可能对第三人行为的发生在主观上存有过错,甚至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也可能对第三人行为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基于此,对承运人在因第三人过错导致乘客受损的情形下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也会有所区别。在个别情况下,乘客损害的发生是承运人与第三人共同侵权的结果,如承运人为第三人的帮助人。此时,承运人的行为与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一个整体,他们将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乘客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承运人并不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对于因这类情况致乘客受损的赔偿,应分乘客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进行探讨:1.因第三人致乘客人身损害的赔偿。正如前文已述,乘客与承运人之间存有运输合同关系,保证乘客人身安全是承运人的首要任务之一。基于此,我国《合同法》与《铁路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承运人对于乘客在运输过程中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而,在第三人过错致乘客人身损害的情况下,要判断承运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观上对于第三人过错行为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不是问题之所在,关键还在于法律是否规定了第三人过错构成承运人免责的事由。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无过错责任侵权案件领域,如果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免责事由的,应依法律规定处理,如果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分别情况处理,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原则上不得以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而其他无过错责任案件,可以以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以减轻被告责任但不免除其责任;第三人的轻微过失,不构成被告减责或免责的事由。这一观点值得借鉴。同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02条,第三人过错并未作为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因而,承运人对乘客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当不受该损害由第三人过错所致的影响,要承担相应责任。无独有偶,法国1985年《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法》第2条也规定,与事故有牵连的车辆管理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基于不可抗力和第三人行为免责。2.因第三人过错致乘客财产损害的赔偿。对于因第三人过错致乘客财产受损,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不同于乘客人身伤害时的赔偿责任,应依据《合同法》第303条进行认定,即采过错责任原则,当承运人对于第三人过错行为的发生有过错的,就应负相应责任,因而,确定承运人对于第三人行为主观上有无过错成为认定其是否承担责任的中心环节。从理论上分析,承运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指承运人明知第三人过错会造成乘客财产损害,但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发生;过失则指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过错会造成乘客财产受损,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采取积极措施而导致这种损害发生。换言之,这两种心理状态都间接地为第三人过错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某种机会。根据当代侵权法发展趋势,若被告(此处指承运人)对第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某种机会,也认为被告应负有一定责任。在运输实务当中,当第三人过错发生在运输工具外,直接作用于运输工具(如第三人所开车辆与承运人车辆相撞,第三人故意横过马路,第三人在车道,航道设置障碍等),从而间接地致乘客财产受损时,衡量承运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应结合其运输速度是否正常,行驶路线是否正确,面对危险采取措施是否恰当来考察。若都合乎规定,则应推定其主观上对第三人过错致乘客财产受损情况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若承运人在危险发生时正超速行驶、或发现危险未采取紧急措施〈如未刹车〉以及采取措施不当(如为避让障碍将车驶入路旁水池),则承运人在主观上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由其对乘客的财产损害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引起险情发生的第三人承担。当第三人过错行为发生在运输工具上(如偷窃、抢劫、损坏等),对承运人过错的认定又因运输工具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前文已述,承运人负有维护乘客安全的义务。这一义务要求承运人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扩大。与之相应,在飞机、轮船、火车这一类大型运输工具上,基本上都配备了相当数量的工作人员,其中包括专门负责安全工作的乘警等安全保卫人员,由这些工作人员代表承运人履行维护乘客安全的职责。可以说,这类运输工具的承运人有义务也完全有能力防止第三人过错行为的发生。一旦在这一类运输工具上,乘客因第三人过错遭受了财产损失,都与承运人未能及时发现第三人行为,或虽发现但未及时制止有关。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推定承运人未尽相应义务,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应由其对乘客由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至于汽车,较之于上述运输工具有明显不同。一般而言,在运输实务中,汽车上除配置司机和售票员外,再无其他专司保安之职的工作人员,尤其在现代化都市中,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已大量普及,加之汽车上乘客的流动性较大,这些都为其预防第三人过错增加了难度。若要求其完全杜绝第三人过错致乘客财产损害情况的发生,未免有过于苛刻之嫌。因而,笔者认为,对于汽车这类运输工具,只要其工作人员在第三人行为发生前对乘客尽到了提醒、告知的义务,在行为发生后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如应乘客要求将车开至公安部门等,则说明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否则,就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因第三人所携物品引起的其他乘客财产受损,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是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品发生爆炸、污染引起乘客财产受损,在此情况下,完全可以认定承运人主观上有过错应负相应责任,因为承运人依法负有对乘客携带行李进行检查的义务,防止乘客携带法定危险品上车。但若是乘客行李发生挤压、渗漏等情况损坏或污染其他乘客行李,则不应由承运人承担责任,因为承运人没有义务探知乘客行李中究竟为何物以及乘客行李具体如何放置,这些都由乘客自己负责。通过对上述因第三人过错致乘客受损时承运人责任的探讨,可见承运人压力之大,责任之重,但对承运人并无不公之处。一方面,保证安全乃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承运人对因第三人过错所致损害的赔偿部分可向第三人追偿,这在我国法律中已有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除上述外最重要的一个方面还在于,承运人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分散风险。许多国家都已制定了相应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我国在这方面还有一些不足。为保证承运人对乘客的损害赔偿落到实处,使乘客的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还需加快我国相应配套制度的建设。有学者就提出,应制定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其中设专章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这不失为一种好的提议。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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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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