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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第五十六条
2014-9-24 22:5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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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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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列举了两种违法行为,一种是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这里所讲的“其他好处”是指除了财物以外,能给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其家属亲友带来的物质或精神上的其他便利,如安排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家属旅游、安排评标委员会成员子女或亲友入学或工作等;另一种违法行为是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这里的“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是指本身不是评标委员会成员,但为评标提供服务,如会计、文秘等,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评标情况的工作人员,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投标人以及其他与招标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二、根据本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评标的有关情况的法律责任包括:
1.给予警告。警告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这里是指根据本法第7条的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行使监督权的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对其提出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申诫罚。
2.没收收受的财物。这是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公正地参与评标,若其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即构成违法,其收受的财物即属于非法收入,按照本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3.罚款。罚款是行政处罚中一种财产罚。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其他参加评标了解评标情况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本条规定的“可以并处”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有关行政机关应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是否采用。罚款的金额,法律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具体处罚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决定。
4.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在中标人确定以前,只要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就应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禁止其继续参与评标。此项处罚仅限于在中标人确定以前实施,在中标人确定后,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应实施其他的处罚方式。
5.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此处所称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是指根据本法第3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根据本条规定,以后进行的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均不得被确定为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评标。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涉及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漏国家秘密罪和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1)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在招标活动中,有些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如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内贸易部等7个部委共同制定的《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国保发[1997]5号)第三条“机密级事项”就包括了“国家大中型建设工程招标前的计划、标底和国家重点项目对外谈判方案、价格底盘,对外招标、投标的标底方案及内部协调的具体措施。”此外,其他部门如水利、交通、机械、石油、石化、林业、农业的等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也有类似规定。因此,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的评标情况有属于国家秘密的,则其行为就构成了《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应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刑法第219条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在招标活动中,关于评标的有些事项例如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关于评标的其他有关情况,在中标人确定以前是属于招标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这些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而且如果这些信息泄露的话,将可能给招标人带来经济损失,因此实际上,这些经营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属于商业秘密,则评标委员会成员向他人透露这些情况,给招标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就构成了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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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列举了两种违法行为,一种是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这里所讲的“其他好处”是指除了财物以外,能给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其家属亲友带来的物质或精神上的其他便利,如安排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家属旅游、安排评标委员会成员子女或亲友入学或工作等;另一种违法行为是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这里的“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是指本身不是评标委员会成员,但为评标提供服务,如会计、文秘等,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评标情况的工作人员,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投标人以及其他与招标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二、根据本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评标的有关情况的法律责任包括:
1.给予警告。警告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这里是指根据本法第7条的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行使监督权的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对其提出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申诫罚。
2.没收收受的财物。这是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公正地参与评标,若其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即构成违法,其收受的财物即属于非法收入,按照本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3.罚款。罚款是行政处罚中一种财产罚。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其他参加评标了解评标情况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本条规定的“可以并处”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有关行政机关应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是否采用。罚款的金额,法律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具体处罚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决定。
4.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在中标人确定以前,只要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就应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禁止其继续参与评标。此项处罚仅限于在中标人确定以前实施,在中标人确定后,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应实施其他的处罚方式。
5.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此处所称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是指根据本法第3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根据本条规定,以后进行的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均不得被确定为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评标。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涉及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漏国家秘密罪和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1)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在招标活动中,有些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如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内贸易部等7个部委共同制定的《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国保发[1997]5号)第三条“机密级事项”就包括了“国家大中型建设工程招标前的计划、标底和国家重点项目对外谈判方案、价格底盘,对外招标、投标的标底方案及内部协调的具体措施。”此外,其他部门如水利、交通、机械、石油、石化、林业、农业的等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也有类似规定。因此,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的评标情况有属于国家秘密的,则其行为就构成了《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应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刑法第219条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在招标活动中,关于评标的有些事项例如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关于评标的其他有关情况,在中标人确定以前是属于招标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这些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而且如果这些信息泄露的话,将可能给招标人带来经济损失,因此实际上,这些经营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属于商业秘密,则评标委员会成员向他人透露这些情况,给招标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就构成了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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