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06:09:1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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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法条特点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一)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占有人的意思,以平和手段将财物转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的行为。由于盗窃是改变原有的占有关系而试图重新设定占有的行为,所以,本罪的成立逻辑是:利用窃取方法→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确立新的占有关系。
  1.窃取方法
  窃取,是指违反占有者的意思,排除其占有,由自己或者第三者对财物进行占有。窃取不能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实施,其具体方法在所不问。
  窃取行为应当以秘密方式实施。秘密窃取通常解释为不为他人所知晓。第三人或者多数人对窃取事实的发生都有所认识,但是被害人并不知情的,盗窃行为也是秘密进行的。例如盗窃犯在公共汽车上、集贸市场明知有他人看着自己的一举一动而实施扒窃的,构成盗窃罪;明知大型百货商店、银行等场所装有摄像监控设备且有多人来回巡查而偷拿他人财物的,也是窃取。此外,被害人特别胆小,眼睁睁看着他人行窃而不敢声张的,窃取行为很难说是秘密进行的,但不失其为窃取。换言之,只要是以平和而非暴力的手段,违反占有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就是盗窃罪中的窃取。
  利用年幼者、训练有素的猎犬实施窃取行为,或者以房主自居雇请不知情的开锁匠打开被害人的防盗门然后窃取财物的场合,均构成盗窃的间接正犯。以欺骗手段造成占有者的财物支配力松弛,违反其意思取得财物,而不是由占有者自行交付的,不是诈骗而是窃取行为,例如装扮成顾客到服装店试衣服并将其穿走;到金银首饰店试戴首饰过程中,用假首饰偷换真首饰,都是窃取行为。为窃取财物而暗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待被害人外出寻求医疗、救护过程中,拿走被害人经管的财物的,由于不是被害人基于暴力而当场、当面交付财物,所以,只成立盗窃而不成立抢劫罪。
  2.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
  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是直接侵犯他人占有的行为,是盗窃罪成立的重要环节。否则,新的占有关系无法建立。
  遗置在某一场所的财物是否由第三者占有,行为人是构成盗窃还是侵占,需要具体分析。即结合第三者的管理体制、其他人进入该场所的可能性等条件进行判断。一般地说,无论是谁都能进入的场所中遗忘的财物属于遗忘物,汽车、大型客轮、火车属于凭票即可进入、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其货架中遗留的他人财物不是当然地由乘务员保管、占有的财物,而是属于丧失占有的财物,不法取得者可能构成侵占(遗忘物)罪;只有一定的管理者才能进入的场所中遗置的财物,由管理者占有,装有他人遗忘财物的汽车在收车进入车库以后,该遗忘物推定为由汽车公司占有,非法取得者成立盗窃罪。
  3.确立新的占有关系
  新的占有关系一旦确立,就意味着行为人的不法占有目的业已实现。
  旧的占有关系虽被打破,但新的占有关系还未来得及建立时,行为人构成盗窃罪未遂;完全没有重新设定占有关系的意思时,不构成盗窃罪,例如将养鱼场的水门打开,将鱼放出的;或者乘主人不在家时,将其豢养的名犬放出的,不是盗窃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从破坏旧的占有关系到建立新的占有关系之间,从理论上看有一个过程。着手实施窃取行为是其中的基本环节。对于着手的时机,一般认为侵害他人占有的行为开始或者行为有侵害他人占有的现实危险性时就是着手。窃取行为的着手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结合侵害占有的现实危险的有无、财产的性质、形状以及行为的样态综合判断。具体来说,通常实施“物色”目的物的行为就是着手。对内部保管有财物的仓库进行侵入,侵入行为对占有有现实的侵害危险,即是着手;基于盗窃目的实施撬击他人房门的行为,只成立盗窃预备,而不是盗窃实行行为的着手,因为此时对内部财物有侵害的具体危险尚未产生;发现他人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内有皮包而撬车门的行为,则是盗窃的着手;扒窃他人财物,手接触他人口袋外侧即为窃取的着手。
  新的占有关系何时建立,则与盗窃罪既遂的判断直接相关。由于犯罪是行为人有害于社会的行为,盗窃罪本质上是夺取占有的犯罪,所以,认定盗窃罪既遂时应主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的控制权,即排除他人的占有而将财物置于自己的事实支配之下就是盗窃既遂。就此而言,取得说是大致合理的。那么,将窃取并已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毁弃的;握持目的物逃走时被原占有者或者警察发现、追踪而在极短时间内将窃取财物归还的,都现实地存在占有夺取行为,应成立盗窃既遂。
  不过,在有的特殊场合,认定犯罪既遂时除考虑行为人的行为这一层面之外,还要注意分析被害人所受的损害,坚持刑法应当保护财产占有、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的法益保护原则,那么,财产虽然并未被行为人占有,但财物占有人、所有人已对其失去控制的,也应成立盗窃罪既遂。所以,盗窃罪既遂的认定应当以取得说为原则,同时考虑失控说。
  伤害他人,从现场将被害者身上的财物取走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并罚。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或者为实施窃取行为而毁坏财物的,构成盗窃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牵连犯。教唆他人盗窃,事后又将他人盗窃的财物折价购买的,构成盗窃罪(教唆犯);教唆他人盗窃,又骗取他人盗窃来的财物的,原则上应当以盗窃罪和诈骗罪并罚。
  盗窃罪属于状态犯,达到既遂以后违法状态处于持续当中。窃取行为一经着手实施就对他人的财产权有侵害,既遂之后,行为者使用、处分目的物的行为应在盗窃罪中包括地加以评价(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再另外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赃罪等。
  但是,盗窃以后的事后处分行为造成了新的法益侵害时,以盗窃罪进行评价可能已经无法包容,则需要考虑成立新的罪名。例如,犯罪人盗窃财物以后,以所有人自居,将该财物作为担保物,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则属于将窃取的财物作为担保物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应以盗窃罪和合同诈骗罪并罚;误以假币为真币加以盗窃,发现是假币后又将其大量投入使用的,应以盗窃罪和使用假币罪并罚。
  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盗窃财物的数额大小是决定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指标,但不是唯一标准。对于盗窃案件的处理,必须将取得财物的数额和作案的原因、手段、社会影响、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动机与目的等情节相结合,进行综合评价。
  盗窃未遂,情节轻微的,原则上不定罪处罚,但对于明确以重大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即使盗窃未遂,也应成立盗窃罪。因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包括客观上已经窃取的财物数额较大,也包括行为人主观上企图窃取的与客观上可能窃取的财物数额较大。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盗窃未遂,包括完全未取得财物的情形,也包括取得财物实际价值极其低廉,与行为人追求的结果相去甚远的情况,例如意图窃取珍贵文物,却窃取到价值不大的复制品的,是盗窃未遂;进入金融机构实施盗窃,但最后只偷到1元钱的,也是盗窃未遂。
  对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被盗物品的具体情况进行计算:(1)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一定的核价方法,以人民币计算。(2)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不能即时兑现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3)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4)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仍按物品被盗时的原价值计算。(5)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6)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7)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8)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9)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盗窃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250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2500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此外,多次盗窃的,也应当作为犯罪追究。对于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指出: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二)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盗窃罪的故意,首先是行为人对被窃取之物为他人所占有有所认识,行为人因为疏忽错把他人占有财物作为无主物、抛弃物或者自己的财物拿走的,因对构成要件事实有错误认识而欠缺窃取故意,不构成本罪。但是,在发现错拿财物之后,不履行归还义务而非法领得的,是否可以成立侵占罪,还值得进一步讨。其次,对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占有有所认识、有所追求。至于财物的原所有者、占有者是谁,不需要行为人具体认识;窃取的目的物中,只有极少部分是行为人希望得到的,其对不希望取得的部分仍然具有窃取故意;基于窃取甲财物的故意进入现场后临时改变主意取得乙财物的,也是有盗窃故意。
  二、易混淆知识点
  1.盗窃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通讯设备或者上述设备上的重要零部件,足以使上述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处理;盗窃上述设备或零部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仍应以盗窃罪论处。
  2.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依照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定罪。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3.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即为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4.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5.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坏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犯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6.处罚的特殊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本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5000元至2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万元至10万元为起点。
  本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折、债券或者其他财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3件以上或者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1)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或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严重的主犯;(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累犯;(4)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对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法条特点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将财物交出,使财物由被害人转移到行为人一方。本罪的基本构造是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他人实施处分行为→财物转移。欺诈行为和财物转移的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时即为已足。
  1.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行为。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虚构的事实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可以是过去或者现在的事实,也可以是将来的事实。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告知对方某种事实,而故意不告知,使对方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自愿”交付财物,例如隐瞒他人已履行债务的事实,再次接收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者隐瞒财产抵押的事实而将其出卖的,都可能构成诈骗罪。
  欺诈行为的手段、方式没有限制,可以是对事实作虚假描述,也可以是对事物作价值判断或者其他意思表示;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动作;可以直截了当地实施,也可以间接、隐讳地告诉被害人。
  欺诈行为必须使一般人产生认识错误,在一般商业惯例许可或者社会容忍范围内对商品作夸张性介绍,不是诈骗罪中的欺诈。
  2.对方错误
  欺诈行为必须要使对方陷入错误,从而有处分财产的可能性。使对方陷入错误,包括使对方误认为:应当将其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者是自己的财物属于他人所有,应当归还他人;或者是将自己的财物转移他人后会产生更大的回报;以及将自己的财物转移后他人会按承诺时间返还等。
  对欺诈行为是否使对方陷入错误的判断,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一般的经验法则,从交易的性质、财产的种类、被害人的知识、经验、职业等判断。行为人知道对手特别容易上当受骗而加以欺诈的,或者知道对手谨小慎微不易上当而加以欺骗的,只要使对方对财产处分有错误感觉,就成立本罪的欺诈;此外,被害者是否有贪图便宜的心理或者有其他过失,都对欺诈的成立没有影响。在交易过程中对产品的性能、质量或者价格优势作一定程度夸大的,不认为是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行为。
  实施欺诈行为,但尚未使对方陷入错误,对方只是基于怜悯、不堪烦扰等原因交付财物的,或者为抓住诈骗者的把柄在警方安排下交付财物的,欺诈行为和财物转移之间的因果关系欠缺,构成诈骗罪的未遂。
  欺诈行为必须对人实施,使人产生认识上的瑕疵从而交付财物,对机械实施欺骗行为,例如将金属片投入自动售货机购物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
  3.财产交付
  财产交付,是指被害人基于认识上的错觉而“自愿地”交付财物,行为人由此取得财物的占有权。被害人基于有瑕疵的同意交付财物是诈骗罪(交付罪)和盗窃罪(夺取罪)相区别的根本标志,所以,欺骗他人使之离开一定场所,然后取得其财物的,只成立盗窃罪。
  交付行为包括交付意思、交付举动、交付权限。交付意思是指对转移财产占有或财产性利益及其所引起的结果有认识,对完全没有处分意思的幼儿、高度精神病人实施欺诈行为,取得财物的,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诈骗罪。
  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因为被害人的交付,但欺骗他人使其抛弃财物,行为人由此取得财物的,仍然应当成立诈骗罪,因为被欺骗者的处分行为致使行为者的占有事实上成为可能,行为人事后取得财物,从整体上看属于骗取;财产交付并不绝对地以被害人亲手将财物交给行为人为限。
  4.财产损害
  诈骗罪的成立要求有财产的损害发生。对支付相当价值的财物后骗取财物的,原则上不定诈骗罪,有必要以犯罪进行追究的,按照行为实际构成的罪名处理。例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明显具有欺骗性质,但其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其行为特质是通过市场交易用提供一定商品的方式取得他人财产,而不是无任何代价地占有他人财物,所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不构成诈骗罪。当然,单纯利用他人无知或者贪财图利心理,以价值极其低廉的物品冒充价值高昂的商品骗取他人财物的,既不存在实质的商品交易,也不属于向对方支付对价然后取得财物,属于典型的诈骗行为,例如以铝制品冒充白金饰品的,不构成销售伪劣商品罪,而只构成诈骗罪。
  本罪从开始实施欺诈行为时为着手,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不影响诈骗着手的成立。利用赌博实施诈骗的场合,赌博行为开始就是着手,对方是否陷入错误并将财物投入到赌博活动中,对犯罪成立没有影响;在诉讼诈欺的场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为着手。
  二、易混淆知识点
  1.诈骗罪与其他特殊类型的诈骗罪的界限
  首先,诈骗罪与其他各种具体诈骗犯罪之间形成法条竞合关系。一个诈骗行为同时触犯普通诈骗罪和刑法分则的其他特别条文的,应按照法条竞合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
  其次,应注意诈骗罪与其他具体诈骗犯罪在犯罪构成条件上的区别。如后者有的以特定诈骗对象设立罪名,如骗取出口退税、保险诈骗罪;有的以特定方法立罪名,如合同诈骗,信用卡、信用证诈骗等。
  最后,刑罚处罚的对象可能不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场合,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对单位判处罚金。特殊诈骗罪中有一部分犯罪的主体包括单位,例如,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
  2.诉讼诈骗
  诉讼诈骗是指制造、提供虚伪事实或者证据向司法机关提出起诉,使法院作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行为。
  就实质而言,诉讼诈骗和普通诈骗罪具有相同性,一方面,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提出虚假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被影响;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裁判结论具有国家强制力,行为人欺骗司法机构并通过对判决的强制执行取得被害人财物,就和直接欺骗被害者具有同等的性质。
  3.处罚的特殊问题
  对于本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明确: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一、法条特点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财物的自己占有改变为自己不法所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1.财物的自己占有
  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即行为人只是基于不法所有的意图,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领得的行为。易占有为不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本质特征,也是该罪区别于转移占有的盗窃、抢劫、诈骗等其他财产犯罪的关键所在。所以,理解侵占罪中的占有问题,乃是问题的根本。
  侵占罪中的占有概念比盗窃罪的占有含义更为广泛,后者只涉及事实上的支配,而侵占罪中的占有还应包括法律上的支配,例如,村长侵占了某村存于银行的公款时,即使储存于银行也承认村长的占有。
  占有事实可能因为多种原因而产生:(1)基于委托关系形成的占有事实。受托人由此获得了在委托期间对他人财物的保管权。我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所规定的代为保管,多指这种典型的委托保管。财物的委托保管与委托信任关系有关,委托信任关系是一种事实关系,在委托契约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场合,基于这种委托而取得的财产占有仍然属于受他人委托保管财物。(2)基于租赁关系而形成的占有事实。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可以合法地使用承租物,但在租赁期满时,须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如果承租人违反返还义务,非法地将承租物据为己有则可能成立侵占罪。(3)基于担保关系而形成的占有事实。由担保而产生的物权包括质权、留置权等。在存在这两种权利的情况下,行为人都因此而获得了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权,形成事实上的财物持有状态。但在担保关系解除后,行为人就负有返还质物的义务,否则可能形成侵占他人财物的状况。(4)因为借用关系而形成的占有事实。出借人将不易消耗的特定物出借给借用人使用,后者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将原物返还出借人。在财物借用期,存在事实上的持有关系。如果借用人期满以后将出借物非法占为己有就是侵占。(5)因寄托而产生的占有事实。受寄托之物归受寄人保管,自归于受寄人持有。前面五种持有事实都表明:持有人与财物合法所有人之间有委托信任关系,将持有物占为己有,就违背了他人的信任。(6)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占有事实。这是未受委任而持有他人之物。(7)因发现并取得遗忘物、埋藏物而形成的占有事实。这是刑法第270条第2款明确加以肯定的一种占有类型。此种占有事实也不具备委托信任的特征,而是就自己支配范围内的财物,不法加以领得。
  2.不法所有
  侵占是易自己占有为自己不法所有的取得行为。不法所有,在我国刑法上规定为非法占为己有,即行为人主观上意图排除权利人而使自己以所有人自居,对财物依经济上的用途而予以使用、收益或处分。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必须有足以表示取得意思之行为,典型的行为有赠与、转让、消费、出卖、出借、交换、加工等。非法占为己有之行为,实际上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易占有为所有的行为,即视自己成为所有人而使原财物的所有人丧失所有权的行为。二是处分行为,即将自己占有的他人之物,视为自己之物而进行处分。这种处分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和事实上的处分。前者如不动产共有人将自己持有之不动产抵押、买卖等;后者如将他人寄存财物自行消费等。
  3.拒不返还、拒不交出
  一般认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是构成侵占罪的必备要件,是指经财产所有人或者有关部门要求返还或交出,而明确拒绝返还或者交出的行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成立,有两个条件:一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要有请求退还或要求返还的意思表示;二是行为人须有不予退还或不予交出的行为事实。
  二、易混淆知识点
  侵占罪是将占有事实变为不法所有的行为。侵占对象包括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三种。
  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1)代为保管。这里的代为保管不能仅仅理解为委托保管,而包括基于委托租赁、借用、担保、无因管理等原因而保管他人财物。此外,因为雇佣关系、居间关系、违法行为等,都可能出现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情形。所以,代为保管有比直接的委托保管更为广泛的内容。
  (2)他人。这里的他人应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有时甚至包括国家。例如,粮站在粮仓已满之时,将验收后的粮食委托农户暂管,农户将其侵占的,属于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有关单位)的(公共)财物,成立侵占罪。
  一般而言,他人是指除本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所以本人财物一般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对他人财物与本人财物之间的界限尚需仔细分析。
  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已依法律作出处分,只是归自己保管的情形下,则是他人的财物,加以侵占的,仍然构成犯罪。例如,将已设定担保的自己财物进行处分,即是适例。但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而处于自己保管状态下的财产加以侵占的,则构成侵占罪和刑法第314条所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在共同共有的场合,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处分自己的财产,必然侵犯他人的权利,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自然可以构成侵占罪。
  不过,共同共有的情形与对等的共同持有并不相同。后者指的是数人可以对某一财物给予共同的、相互对等的支配,只有数人的支配形成合力,才能称持有某物的情形。例如装有50台电脑的仓库有两把锁,甲、乙分别持有其中一把,只有2人同时在场,仓库门才能打开,2人居于对等地位共同持有库内财物。若甲未经乙同意,进入库内将财物据为己有,则构成盗窃而非侵占罪。
  (3)财物。这里的财物是否包括不动产?一把认为应当包括,伪造契约占有代管的他人房屋即是适例。
  这里的财物是否包括种类物?侵占罪中的财物,一般来说是特定物,有时也包括种类物。受他人之托保管金钱或者到银行凭活期存折提取存款、将他人委托代管之金钱存入银行等,都是保管种类物,但也属于持有他人之物,对这些种类物予以不法所有,仍然可以成立侵占罪。
  2.遗忘物
  他人占有之物不是遗忘物,但是二者的区分不是随时都明确。被害人有意识放置之物,即使时间、距离较远也不应当认定为遗忘物,例如,日本判例认为,未上锁的自行车在停放了14小时之后被盗,由于车牌上记载了车主姓名,车筐内留有被害人的雨伞,而且停放自行车的桥事实上成了停车场,所以,该车属于他人占有之物,不法取得者对此能够认识,所以其构成盗窃而不是侵占遗忘物。对被害人不是有意识地放置而明显遗忘的财物,也不是绝对地认定为遗忘物,如财物留置距离近、遗忘时间短,仍然可以视为被害人占有之物,例如,甲在等待公共汽车的移动队伍中,忘记了放在一旁的照相机,约5分钟后在20米处想起时,其已经被他人拿走,法院认为被害人的占有仍然存在,取得财物者构成盗窃罪。对于停放在自家门前、未上锁的自行车被盗的案件,也认为成立盗窃罪,这是着眼于自家门前这种近距离空间所形成的事实上支配力。所以,对他人占有之物和遗忘物的区分,必须综合考虑财物的种类、性质、形状、所在场所、被遗置时间等。
  遗忘物,是指持有人本应带走但因疏忽而暂时遗留于出租车、餐馆、银行或邮局的营业大厅等特定场所的财物。
  3.埋藏物
  刑法上的埋藏物,应当与民法上的埋藏物具有相同的含义,均是指埋藏于土地及他物中,其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之动产。这里的所有人不明,并不等于无主,只是说该物被他人发现、持有的当时具体情况下,所有人不明确。如果某种埋藏物在被偶然发现时所有人不明,后来出现了明确的所有人,其自然可以依法主张所有权,行为人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换言之,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不是就该物被发现以后的客观事实而论,而是就发现当时的客观情况而言的。埋藏物具有以下特征:
  (1)埋藏于他物之中,不易由外部窥视或目睹其实际状态。
  (2)无他人持有。对他人持有之埋藏物进行挖掘,并占为己有的,构成盗窃。
  (3)被偶然发现。在不知道有埋藏物的情况下进行挖掘,偶然发现财物的,该财物才是埋藏物,对之非法加以占有的,成立侵占罪;在这些偶然发现物周围继续挖掘,试图发现更多财物的,后续行为可以成立盗窃罪或者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理应与侵占罪并罚。此外,行为人明知某地有埋藏物,并加以挖掘的,成立盗窃罪。
  (4)与遗忘物不同。埋藏物必须隐藏于他物之中,且其所有人不能判明。而遗失物则非以藏于他物为必要。另外,遗失人丧失对遗失物的占有,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于埋藏物,埋藏人丧失对埋藏物之占有大多出于有意为之。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法条特点
  本条共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三个罪名。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其他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进行协助活动的行为。
  (一)组织卖淫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是指采用动员纠集、安排布置、法令调度等方法,控制他人,使分散的个人有秩序地进行卖淫活动。组织卖淫行为一般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实施。卖淫是指以营利或满足性欲为目的,与不特定的异性发生性交或者从事其他淫乱活动(如口交、鸡奸、手淫等)的行为。
  组织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一般有两种:一是设置卖淫场所或者变相卖淫场所,招募卖淫人员到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另一种形式是指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但行为人通过自己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组织卖淫过程中的强迫、引诱、容留行为,都是本罪的实行行为之一,不再单独定罪;组织者是否具有营利目的,是否实际获得利益,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是指发起、建立卖淫团伙,操纵、安排团伙内的人进行卖淫活动,协调卖淫组织中的活动,策划发展卖淫团伙的人,其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卖淫组织中的一般参与人员,不构成本罪。
  被组织的“他人”应当是3人以上的多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组织者自己参与卖淫活动的,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强迫卖淫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虐待或其他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强迫行为中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直接的攻击,暴力程度应当达到使被害人反抗显著困难的程度。胁迫是指以使用暴力、揭发隐私、利用从属关系等相威胁。虐待是指对被强迫者进行肉体、精神上的种种摧残或折磨,如经常辱骂,强迫超体力劳动、有病不给治疗等。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利用被害人患病之机或者使其处于醉酒、药物麻醉状态,导致被害人无力反抗或不知反抗,不得不从事卖淫行为。
  被强迫者可以是单独个人,也可以是多人,其性别、年龄均在所不限。被强迫者应当是从未从事过卖淫活动的人,或者是曾经卖淫但拒绝再次卖淫的人,行为人误将有卖淫习性的人作为不愿卖淫者进行暴力强迫的,构成本罪未遂。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版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强迫他人卖淫的,应成立本罪。
  (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协助组织者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
  本罪原本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没有组织卖淫罪的构成,也就没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但刑法将其作为独立的实行行为看待。协助组织卖淫者是在组织卖淫的各个环节按照组织者的指挥、安排、操纵、雇用下为组织行为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如为组织者充当保镖、管帐人,充当打手,以招工为名为组织者招募、欺骗妇女卖淫,按照组织者的指令外出充当皮条客,独立承担对付公安机关的检查任务等。协助组织行为的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干涉、抗拒他人检查、防止嫖客闹事,以最终维护卖淫组织利益。不是在组织卖淫过程中,而是在强迫他人卖淫时充当打手,则不能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的共犯。
  在协助他人组织卖淫过程中表现突出,得到组织者赏识后,实际上发挥的作用与组织者相当的,应当以组织卖淫罪的实行犯看待,不再构成本罪。
  二、易混淆知识点
  1.强迫、引诱、容留少数人卖淫过程中,逐步发展成卖淫组织的,原则上应当以强迫、引诱、容留卖淫罪和本罪数罪并罚。
  2.组织卖淫过程中,强奸妇女之后迫使其卖淫的,强奸行为被作为强迫卖淫的犯罪手段看待,只构成本罪,不再构成强奸罪;但是,被害妇女因为组织者的暴力强迫以开始实施卖淫行为,行为人对其强奸的,应以本罪和强奸罪并罚。
  3.组织卖淫过程中,使用暴力强迫或因限制被组织者的人身自由而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也只构成本罪。
  4.强迫者只有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而没有组织多人实施卖淫行为的故意,所以通过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迫使不愿卖淫的人实施卖淫活动,以最终实现组织他人卖淫的意图的,不构成强迫卖淫罪,而构成组织卖淫罪。
  5.先实施引诱卖淫行为,未得逞而强迫的,引诱行为被强迫行为所吸收,只构成强迫卖淫罪;强迫卖淫行为过程中,使用暴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的,只构成强迫卖淫罪。强迫者本人强奸妇女之后迫使其卖淫的,也只构成强迫卖淫罪,不再构成强奸罪;强迫者教唆他人强奸妇女,然后以掌握妇女隐私为由强迫其卖淫的,原则上应以强迫卖淫罪和强奸罪并罚。
  6.协助他人组织卖淫者为寻找卖淫妇女而实施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行为和本罪之间有想像竞合关系,应从一重罪处断;不是在他人组织卖淫过程中给予协助,而是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犯罪时,为组织卖淫者通风报信、提供隐匿处所、隐瞒情况的,应构成包庇罪或窝藏罪,而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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