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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讲义(七)
2014-4-8 06: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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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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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立案的材料来源和条件
二、立案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以圩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根据这一规定,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有犯罪事实
指客观上存在着某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有犯罪事实,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1.要立案追究的,必须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立案应当而且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如果不是犯罪的行为,就不能立案。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的规定,有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就不应立案。
由于立案是追究犯罪的开始,此时所说的有犯罪事实,仅是指发现有某种危害社会而又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发生。至于整个犯罪的过程、犯罪的具体情节、犯罪人是谁等,并不要求在立案时就全部弄清楚。这些问题应当通过立案后的侦查或审理活动来解决。
2.要有一定的事实材料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包括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正在实施和预备犯罪。
(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指依法应当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当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且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才有必要而且应当立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虽有犯罪事实发生,但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均不追究刑事责任。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和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补充侦查并非是每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诉讼程序。补充侦查有两种情况,即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65条和第166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基本内容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遵守下列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出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传唤或者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在讯部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犯罪行为,即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有犯罪事实,则让其作无罪的辩解,然后根据其陈述向其提出问题;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对于同案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分别进行;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讯问犯罪嫌疑人,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
2.询问证人、被害人。询句证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询问证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询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人员询问证人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询问证人时,侦查人员应当知其如实地提供请据、证言和有意作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询问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聋、哑证人,应当有通聋、哑手势的人作翻译,并将这种情况记入笔录;询问证人,一般应先让证人就他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做出连续的详细叙述,问明其所述事实来源和根据;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侦查机关应当保障证人依法享有的诉认权利,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3.勘验、检查。勘验、检查的性质相同,但适用对象有所区别,勘验的对象是场所、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人身。
《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时,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请文件。为了保证勘验的客观公正性,还应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请人在场。现场勘验的情况应制成笔录,侦查人员、参加勘验的其他人员和见证人都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必要时,可以强制进行。但对被害人的人身检查,不得强制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4.搜查。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搜寻、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搜查的对象和范围,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只;既可以对人身进行,也可以对被搜查人的住处、物品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5.扣押物证、书证。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强制扣留或冻结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款项的一种侦查行为。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时,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时,应当立即通知邮电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根据六机关《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原邮电机关。
6.鉴定。鉴定是指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并作出鉴定结论的一种侦查行为。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7.通缉,是指公安机关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行为。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发布。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被通缉的对象必须是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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