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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李正东南京大学法学院 民事权利和市场经济的关系十分密切。民事权利是民法为了更好地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利害关系而专门设立的一系列有关民事主体人身、财产权利的总和。它是市场经济建立的基础,是市场经济体制得以稳定运行不断完善的有力保障。因此,保护民事权利原则的确立就显得非常必要。保护民事权利原则在市场经济中的价值,从本质上讲,也就是民事权利在市场经济中的价值的体现。所谓民事权利,是指民法对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某种民事行为并实现特定利益的认可和保障。民事权利的确立,体现了民法的精神,是民法传统的核心,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第一,民事权利的确立,有利于使市场经济成为一个开放的、生机勃勃的系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摒弃以行政命令的手段直接干预经济活动,而主要通过税收、利率、价格等经济杠杆发挥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经济的发展依赖于人们的意志自由,需要人们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来创造社会财富。但是,自由既需要保障又需要限制。只有法律才能对人们的活动产生约束力,因此民事权利的确立,为自由的有效行使扫清了障碍。在民事权利设立或完善以前,人们的民事行为的有效性是没有保障的,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认可它。出于对法律的恐惧,人们很可能放弃自己的意志。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权利的意志自由是毫无根据的。然而法律赋予人们一系列民事权利,并以有效的强制手段对此加以保护,就排除了抑制人们意志的心理障碍。因此,民事主体只要不为现行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就是法律所认可的行为。这样,就最大限度地赋予人们从事经济活动和民事活动的自主性,使人们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采取一切合法手段,尽可能地创造社会财富,并使经济生活中的交流变得广泛而频繁。在自由精神的引导下,经济交换逐步向四处扩散,对每一类社会关系,每一个社会层面,每一种生活方式进行无孔不入的渗透,以巨大的生命力形成一个四通八达的开放的社会经济关系网络,造成社会财富生产和分配的不断优化的体系。确立保护民事权利的原则,不仅有利于充分发挥人们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自主性,而且是人们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权利不受保护必然助长侵权。我们知道,人们的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有效保护,在履行的过程中,就有可能碰到困难。权利不能履行,其危害不仅仅在于权利的无效,还在于它将会带来混乱,使正常的社会秩序无法维持。由于权利的不确定,人们对权利的有效性发生怀疑,就会诱发那些不遵守市场经济游戏规则的行为发生,因为每一位权利人都力图实现权利以获得利益,也有可能通过侵犯别人的权利谋取利益。当他的自身利益受到侵犯时,又会试图寻求保护,甚至采取报复的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于是就会使得原本简单的问题变为复杂,迫使当事人不得不花费额外的时间和精力、财力,这势必造成浪费,破坏游戏规则,增加维护基本秩序的社会成本。由法律对民事权利进行确认和保护,并使对权利的实现得到落实,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市场经济中越轨行为的泛滥,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内在机制的稳定。第二,民事权利的确立,有利于维持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有效竞争。市场经济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程度增值的基本手段是维护有效竞争。竞争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出现的经济生活方式,是流通领域市场化的表现。在无竞争条件下,各种经济杠杆的作用受到限制,大量经济以外的不确定因素任意泛滥,严重危害人们的合法权益。竞争的出现解决了这一问题。但是,能够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增加社会财富的竞争应当是一种有效竞争。所谓有效竞争,是指双方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运用合法手段,获取双方都在积极争取的利益。由此不难看出,有效竞争的核心是平等。进而言之,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竞争只能导致更大的不平等。比如,某些垄断组织通过价格战,通过控制上游资源或垄断市场等不正当方法打击竞争者,都不能称之为有效竞争。只有在地位平等、权利平等的基础上,有效竞争才会出现。民法作为作用于市场的外部强制力,对维护平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民事权利方面,民法规定了平等的法律地位,这是市场经济有效竞争的前提。由于地位的平等带来了权利的平等,任何一方都不会因为那些不确定因素而受制于另一方。所有权、私权以及一些绝对权的设立,是对竞争者拥有的资源和利益的界定,是对竞争成果的保护。债权和请求权、抗辩权的确立,是对竞争方式和内容的保护。由此可见,民事权利为地位和权利的平等提供了法律依据,保护民事权利原则为平等的有效实施提供了有力的保障,适应了市场经济对社会公平的需求。确立保护民事权利原则,对社会有效竞争的保护,最终意义在于降低社会经济活动的消耗效益比,节约社会财富。社会生活中人们的行为都是有代价的。社会财富的增加实际上就是人们用于行为的耗费与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之间的差额。因此,追求最小的消耗效益比就成为人们的普遍目标。与增加行为所带来的利益相比,降低损耗更为容易一些。行为的消耗来源于多方面,总体上可分为有效损耗和无效损耗。有效损耗是指行为所不可避免消耗掉的社会财富,它因行为的作用而转化为另一种社会财富。无效损耗是指由于一些不确定的因素而额外造成的浪费。在社会生活中因为侵犯权利的行为而危害他人利益的事情屡有发生,使受害方不得不抽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处理这些不测事件。如果没有保护民事权利的原则,缺乏明确规定的具体的保护措施,那么问题的解决就将万分困难,可能最终导致受害方前功尽弃,造成损失,白白浪费社会财富。保护民事权利原则的确定,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行为的无效,从而降低社会生活的消耗/效益比。第三,民事权利是调节市场经济中各种关系的基础。市场经济中存在各种各样的民事主体。对利益的追求,使各主体之间产生了各种类型的关系。在行政手段退出具体经济活动后,这些关系的维持与利益纠纷的解决主要依靠双方自觉履行合约,双方协商以及民事纠纷的法律仲裁。而解决争议的准则是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确立,为民事主体预先设定了行为的有效范围,为主体对行为效果进行预测提供了方便,对行为人的行为起指引作用,以消除不必要的纠纷。由于民事主体明白自身的权利,因此,在行为中获得最大限度的自由,并对矛盾采取理性的解决方式。当实际纠纷无法避免时,当事人有权得到一切合理的帮助,使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纳入合法的轨道。由此可见,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权利不仅影响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甚至还影响到市场经济内在机制的确立和发展方向。因此,保障现有民事权利在现实生活中不受侵犯,是所有国家都必须重视的问题。我们可以看到,几乎每个国家——无论是在形式中还是在实质上——都在民法中确立了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犯的原则。可见,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思想已经被广泛接受。还应当看到,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经济领域还是日常生活领域,侵犯公民民事权利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些侵权行为的来源十分广泛,有故意的作用,也有非故意因素,没有履行义务而使他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有个人行为,有法人行为,也有某些政府部门的腐败行为。由于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竞争机制有待改进,法治观念相对薄弱,现实经济生活中人们还不能完全接照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办事。人为因素,特别是某些政府官员甚至机关有意无意地介入、干预、左右具体经济活动的做法,必然会侵犯人们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例如,股市的涨跌取决于经济形势的好坏,是一种经济活动。但是出于某些原因,人为操纵股市,就严重侵害了股民的权利,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再如地方保护主义,人为地造成竞争双方地位上的不平等,权利上的不均衡,也是一种侵权的表现;行政腐败、经济腐败、司法腐败,使民事权利得不到落实等等。因此,法律必须承担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使命。一般说来,国家权力受到国家机器的保护,因而具有绝对性。政府权力是国家统治权力的一部分。但它是一种行政权力,因此,不应当是绝对的。因为绝对的权力意味着绝对的腐败。一种政治权力当它高度集中,没有别的力量对它进行制约时,腐败也就不远了。因此,需要将过于集中的权力适当分散。但是,分散于社会上的权力如果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仍然无法起到制约作用。个人和各种社会团体只有依靠法律的保护才能最终确保自己所拥有的权利得到兑现。因此,执行民事权利的保护原则,也有利于实现社会权力的互相制约,真正使法律作为一种维护国家统治的工具,对所有对象都产生约束力。总之,保护民事权利原则关系到市场经济的成败,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是关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一个重要原则。我们相信,只要发扬法治精神,切实履行保护民事权利原则,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才能日臻完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前景也才能更加美好。 出处:《徐州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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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李正东南京大学法学院
民事权利和市场经济的关系十分密切。民事权利是民法为了更好地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利害关系而专门设立的一系列有关民事主体人身、财产权利的总和。它是市场经济建立的基础,是市场经济体制得以稳定运行不断完善的有力保障。因此,保护民事权利原则的确立就显得非常必要。保护民事权利原则在市场经济中的价值,从本质上讲,也就是民事权利在市场经济中的价值的体现。所谓民事权利,是指民法对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某种民事行为并实现特定利益的认可和保障。民事权利的确立,体现了民法的精神,是民法传统的核心,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第一,民事权利的确立,有利于使市场经济成为一个开放的、生机勃勃的系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摒弃以行政命令的手段直接干预经济活动,而主要通过税收、利率、价格等经济杠杆发挥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经济的发展依赖于人们的意志自由,需要人们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来创造社会财富。但是,自由既需要保障又需要限制。只有法律才能对人们的活动产生约束力,因此民事权利的确立,为自由的有效行使扫清了障碍。在民事权利设立或完善以前,人们的民事行为的有效性是没有保障的,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认可它。出于对法律的恐惧,人们很可能放弃自己的意志。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权利的意志自由是毫无根据的。然而法律赋予人们一系列民事权利,并以有效的强制手段对此加以保护,就排除了抑制人们意志的心理障碍。因此,民事主体只要不为现行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就是法律所认可的行为。这样,就最大限度地赋予人们从事经济活动和民事活动的自主性,使人们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采取一切合法手段,尽可能地创造社会财富,并使经济生活中的交流变得广泛而频繁。在自由精神的引导下,经济交换逐步向四处扩散,对每一类社会关系,每一个社会层面,每一种生活方式进行无孔不入的渗透,以巨大的生命力形成一个四通八达的开放的社会经济关系网络,造成社会财富生产和分配的不断优化的体系。确立保护民事权利的原则,不仅有利于充分发挥人们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自主性,而且是人们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权利不受保护必然助长侵权。我们知道,人们的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有效保护,在履行的过程中,就有可能碰到困难。权利不能履行,其危害不仅仅在于权利的无效,还在于它将会带来混乱,使正常的社会秩序无法维持。由于权利的不确定,人们对权利的有效性发生怀疑,就会诱发那些不遵守市场经济游戏规则的行为发生,因为每一位权利人都力图实现权利以获得利益,也有可能通过侵犯别人的权利谋取利益。当他的自身利益受到侵犯时,又会试图寻求保护,甚至采取报复的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于是就会使得原本简单的问题变为复杂,迫使当事人不得不花费额外的时间和精力、财力,这势必造成浪费,破坏游戏规则,增加维护基本秩序的社会成本。由法律对民事权利进行确认和保护,并使对权利的实现得到落实,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市场经济中越轨行为的泛滥,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内在机制的稳定。第二,民事权利的确立,有利于维持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有效竞争。市场经济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程度增值的基本手段是维护有效竞争。竞争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出现的经济生活方式,是流通领域市场化的表现。在无竞争条件下,各种经济杠杆的作用受到限制,大量经济以外的不确定因素任意泛滥,严重危害人们的合法权益。竞争的出现解决了这一问题。但是,能够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增加社会财富的竞争应当是一种有效竞争。所谓有效竞争,是指双方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运用合法手段,获取双方都在积极争取的利益。由此不难看出,有效竞争的核心是平等。进而言之,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竞争只能导致更大的不平等。比如,某些垄断组织通过价格战,通过控制上游资源或垄断市场等不正当方法打击竞争者,都不能称之为有效竞争。只有在地位平等、权利平等的基础上,有效竞争才会出现。民法作为作用于市场的外部强制力,对维护平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民事权利方面,民法规定了平等的法律地位,这是市场经济有效竞争的前提。由于地位的平等带来了权利的平等,任何一方都不会因为那些不确定因素而受制于另一方。所有权、私权以及一些绝对权的设立,是对竞争者拥有的资源和利益的界定,是对竞争成果的保护。债权和请求权、抗辩权的确立,是对竞争方式和内容的保护。由此可见,民事权利为地位和权利的平等提供了法律依据,保护民事权利原则为平等的有效实施提供了有力的保障,适应了市场经济对社会公平的需求。确立保护民事权利原则,对社会有效竞争的保护,最终意义在于降低社会经济活动的消耗效益比,节约社会财富。社会生活中人们的行为都是有代价的。社会财富的增加实际上就是人们用于行为的耗费与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之间的差额。因此,追求最小的消耗效益比就成为人们的普遍目标。与增加行为所带来的利益相比,降低损耗更为容易一些。行为的消耗来源于多方面,总体上可分为有效损耗和无效损耗。有效损耗是指行为所不可避免消耗掉的社会财富,它因行为的作用而转化为另一种社会财富。无效损耗是指由于一些不确定的因素而额外造成的浪费。在社会生活中因为侵犯权利的行为而危害他人利益的事情屡有发生,使受害方不得不抽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处理这些不测事件。如果没有保护民事权利的原则,缺乏明确规定的具体的保护措施,那么问题的解决就将万分困难,可能最终导致受害方前功尽弃,造成损失,白白浪费社会财富。保护民事权利原则的确定,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行为的无效,从而降低社会生活的消耗/效益比。第三,民事权利是调节市场经济中各种关系的基础。市场经济中存在各种各样的民事主体。对利益的追求,使各主体之间产生了各种类型的关系。在行政手段退出具体经济活动后,这些关系的维持与利益纠纷的解决主要依靠双方自觉履行合约,双方协商以及民事纠纷的法律仲裁。而解决争议的准则是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确立,为民事主体预先设定了行为的有效范围,为主体对行为效果进行预测提供了方便,对行为人的行为起指引作用,以消除不必要的纠纷。由于民事主体明白自身的权利,因此,在行为中获得最大限度的自由,并对矛盾采取理性的解决方式。当实际纠纷无法避免时,当事人有权得到一切合理的帮助,使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纳入合法的轨道。由此可见,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权利不仅影响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甚至还影响到市场经济内在机制的确立和发展方向。因此,保障现有民事权利在现实生活中不受侵犯,是所有国家都必须重视的问题。我们可以看到,几乎每个国家——无论是在形式中还是在实质上——都在民法中确立了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犯的原则。可见,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思想已经被广泛接受。还应当看到,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经济领域还是日常生活领域,侵犯公民民事权利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些侵权行为的来源十分广泛,有故意的作用,也有非故意因素,没有履行义务而使他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有个人行为,有法人行为,也有某些政府部门的腐败行为。由于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竞争机制有待改进,法治观念相对薄弱,现实经济生活中人们还不能完全接照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办事。人为因素,特别是某些政府官员甚至机关有意无意地介入、干预、左右具体经济活动的做法,必然会侵犯人们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例如,股市的涨跌取决于经济形势的好坏,是一种经济活动。但是出于某些原因,人为操纵股市,就严重侵害了股民的权利,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再如地方保护主义,人为地造成竞争双方地位上的不平等,权利上的不均衡,也是一种侵权的表现;行政腐败、经济腐败、司法腐败,使民事权利得不到落实等等。因此,法律必须承担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使命。一般说来,国家权力受到国家机器的保护,因而具有绝对性。政府权力是国家统治权力的一部分。但它是一种行政权力,因此,不应当是绝对的。因为绝对的权力意味着绝对的腐败。一种政治权力当它高度集中,没有别的力量对它进行制约时,腐败也就不远了。因此,需要将过于集中的权力适当分散。但是,分散于社会上的权力如果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仍然无法起到制约作用。个人和各种社会团体只有依靠法律的保护才能最终确保自己所拥有的权利得到兑现。因此,执行民事权利的保护原则,也有利于实现社会权力的互相制约,真正使法律作为一种维护国家统治的工具,对所有对象都产生约束力。总之,保护民事权利原则关系到市场经济的成败,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是关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一个重要原则。我们相信,只要发扬法治精神,切实履行保护民事权利原则,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才能日臻完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前景也才能更加美好。 出处:《徐州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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