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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民事主体主要包括公民、法人和合伙。在此我重点介绍公司和合伙形态的发展, 即关于主体制度的发展。第一, 从世界民事立法来看, 现在呈现公司和合伙形态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公司和合伙的类型越来越多。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种发展的趋势? 根本的原因在于,不管是公司还是合伙, 他们都是企业的组织形式。企业的组织形式, 本身就是一种投资的工具或者形式。企业的组织形式越多, 意味着法律许可当事人选择的投资方式越多。就合伙来说, 既有承担无限责任合伙, 又有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合伙可以进一步区分成各种形态的合伙。这样, 当事人在选择投资合伙形式的时候, 就有更多的选择。所以, 现在各国民事立法为了促进和鼓励投资,在企业的形态上越来越丰富。当然, 尽管存在企业形态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但总体上来, 企业形式原则上还是应该法定的, 当事人不能随意地、任意地去创始企业形态。就公司形态来说, 过去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是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因为很多学者认为一人公司和独资企业很难区分。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 但一人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可是一人公司又和独资企业很难区分, 如果投资者在一人公司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 会产生很多的问题, 所以过去一直对这个问题是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限制当事人随意投资一人公司。如果出现了一人公司, 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应该解散。但是现在普遍都承认一人公司。立法也在逐步地完善。这就表明公司的形态, 确实是多样化的。我们国家过去也是不承认一人公司的, 公司法明确规定, 必须是两人以上。但是这次公司法修改, 也承认了一人公司。这是符合发展趋势的。对合伙也是这样。过去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 合伙主体只能限于自然人, 只有自然人才能办合伙企业。这是因为如果法人成为合伙人, 要承担无限责任, 一旦资不抵债, 会造成作为合伙人的公司财产不稳定, 甚至可能要破产。所以很多国家都禁止法人作为合伙人, 但是现在也逐步地放开了。过去不承认有限合伙, 一讲合伙就认为必须承担无限责任。但后来美国产生了有限合伙, 这个经验逐步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 感觉有限合伙有很多的优点。所以现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开始承认有限合伙, 允许在一个合伙企业内部, 既有无限责任合伙人, 也有有限责任的合伙人。这就形成了所谓有限合伙。我们这次合伙企业法修改, 就是适应这种发展趋势, 承认了有限合伙, 承认了法人作为合伙人, 当然在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前提下, 又有一些限制, 如国有企业等不能作为合伙人等等, 但是总体上是承认了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人。第二, 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完善, 出现了几个重要的发展趋势。首先, 董事功能逐步强化。19 世纪时, 公司治理是以股东会为中心, 公司的重大决策, 都要经过股东会决定, 以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到了20 世纪以后,由于公司越来越大, 股权越来越分散, 继续以股东会为中心实际上做不到, 就逐步地出现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化为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的作用和职能逐步加强, 这是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第一个变化。其次, 从公司内部的三权分立过渡到四权分立。有一种理论认为, 公司内部的法人治理结构, 实际上就是把政治上的三权分立学说引入到公司治理, 形成了所谓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权分立、三权制衡这样一种法人治理结构。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从20 世纪以来, 这种三权分立结构也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个变化最突出的特点, 就是表现在经理的地位在公司里越来越突出, 经营管理者的职能大大强化。所以, 现在讨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不能仅仅从三权分立这个角度来考虑, 还要增加经营管理者这样一个阶层。他们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因此, 现在公司的治理结构应该是一个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机构这四个机构合理分工、各司其职、相互监督、相互制衡所组成的法人治理结构。这是我们所要追求的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也是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发展。我们这次公司法修改也非常重视这个发展趋势, 既强化了经理的权限, 同时也增加了经理的义务, 规定经理应当赋有勤免的、忠实的义务, 防止出现内部人控制的现象。对董事会制度也做了一些变化, 特别是在我们中国董事长的职权的确太大, 公司法修改也注意到这个问题, 采取了一些措施, 逐步地完善。再次, 由单纯的内部董事、内部监事逐步向外部董事、外部监事方向发展, 从而使公司监督机制逐渐完善。19 世纪时, 公司董事、监事基本上来源于股东, 很少有所谓股东之外的董事, 甚至监事。但到20 世纪在不断地变化, 英美法逐步发展了独立董事制度, 特别是美国法一向重视独立董事制度。2002 年出现安然事件之后, 美国专门通过一个法律, 强调上市公司要有50%以上的董事是独立董事, 甚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也要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这样做的目的, 就是通过外部董事的加入,强化外部董事在公司里的作用, 以严格限制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现代公司法遇到的一个非常严峻的课题。公司法要完全禁止关联交易是不可能的, 但如果关联交易越来越严重, 很可能出现像内部人控制、掏空企业、转移资产等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为尽量限制关联交易, 强化独立董事职能是一个很好的办法。这对增强公众信心, 非常必要, 对防止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也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个经验逐步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欧洲的一些国家修改公司法, 纷纷借鉴这个经验, 增强了独立董事。在监事方面, 过去监事也主要来自于股东, 但是现在大陆法系很多国家, 明确规定可以吸纳一些外部监事, 也可以吸纳一些公司职工参与。这也是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新发展。最后, 在法人治理结构方面还有一个重要的发展,就是公司法特别强调公司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很多国家的公司法, 都明确规定, 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我们的公司法这次修改中, 第5 条也专门规定, 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现代社会为什么要强调公司应当履行社会责任?其一, 社会成本的存在。现在很多企业从事外贸、外销, 其实都在国际市场上拼价格, 而这个价格里面只是计算了劳动力成本等, 没有考虑到一些社会成本问题,比如企业污染给社会造成的负担以及未来治理污染的费用, 实际上都没有考虑进去。我们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 就是要使公司意识到社会成本的问题, 应该为社会尽一些义务。其二, 保护社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社会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 公司经营会涉及到许多社会利益的相关者, 如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等等。损害了他们的利益, 就会损害交易的安全、秩序, 损害社会信用和社会秩序。所以这种理论认为, 不能简单地把消费者、债权人、劳动者的利益等等只看做单个人的利益, 他们身上也一定程度上体现社会的利益。我们强调公司要履行社会责任, 也是要他们意识到有这些社会利益相关者的存在, 怎么样去保护这些社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这是非常重要的。其三, 加强公司的道德责任。法律不可能规范公司的各种义务和责任, 也不可能在公司法里详尽地列举,就是列举出各种公司所应负的义务, 公司在不同时期,它所承担的义务也是变化的。所以仅仅依靠法定的义务来约束公司的行为是不够的, 应当通过道德责任来规范公司的行为, 弥补法定义务的不足。规定公司社会责任, 实际上就是通过道德条款来督促公司正确的行为, 也弥补法定义务规定的不足。因为很多公司的违法行为, 我们都要一一的用法定的义务定义是很难的。如防范商业贿赂行为现在法律规定还不是那么完善, 都要用法定义务去约束是很难的。如果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应当尽社会责任, 实际上就是一个弥补法定义务不足的重要条款。即使不能够确定你是不是违反了法定义务, 但我们也可以说你违反了应尽的社会责任。所以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 对于规范公司的经营行为, 维护社会利益都是非常重要的。第三, 在资本结构和制度方面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资本制度方面, 在借鉴两大法系资本制度基础上形成了一种叫做折中资本制度。两大法系在资本制度方面是很不一样的, 英美法系主要采取的是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的主要特点, 就是公司在设立时, 没有严格的最低资本的要求, 也不要求股东必须一次性出资, 可以分期分批出资。这实际上就是要求资本不一定要在公司设立时就全部到位。这种制度非常灵活, 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出资, 而且也比较有效率, 因为如果资本一次性到位, 可能就会造成闲置、浪费。所以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 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大陆法系历来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有最低的注册资本的要求, 而且股东必须一次性的交纳全部的出资。这是这个制度的最大特点。有一个最低资本额的要求, 可以保障公司信用, 保证公司一旦出现债务能够具有一个最低的责任资产, 这是非常必要的。但这种制度要求出资全部一次到位, 不一定很有效率, 可能会造成资本的闲置。两大法系的资本制度各具特点。现在在结合两大法系资本制度的基础上, 产生了一种折中的资本制。这种折中的资本制就是, 要求继续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 但是在出资方面, 允许股东可以分期、分批的交纳。这实际上就是把两大法系的注册资本的优点结合在一起了。我们这次公司法修改, 也考虑到这样一个发展的趋势, 做了重大的修改。首先最低资本额现在是降低了。我们过去的最低的资本额实际上是很高的, 门槛非常高。咨询公司最低的也是十万元, 这对农民来说, 要筹集到十万元是非常困难的, 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阻碍了个人兴办公司。所以这次一律都降低到三万元。现在三万究竟是不是合理, 可以讨论, 但总比最低的十万已经低了很多, 这对鼓励投资是非常必要的。据我们了解, 大陆法系国家即使有最低资本额限制, 现在都在降低门槛。德国最新的公司法草案把最低的资本数额原来是五万欧元, 降到两万五千欧元。很多学者认为两万五千欧元太高了, 还要往下降, 当然一些人提出批评, 如果降得太低, 弄不好大陆法系法定资本制名存实亡了。这个问题还在讨论, 但是可以看出总的发展趋势是在降低, 就是要鼓励个人进行投资、创业。这对于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都是非常重要的。另一方面, 我们的公司法也借鉴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的经验, 允许分批交纳。我觉得这是很值得肯定的。公司法这次修改, 不仅在最低资本额方面做了一些降低, 而且在出资形式上, 也做了很大的修改。过去对出资方式的规定是非常死的, 只规定了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 也没有用一个“等”字, 不是一个开放性的列举, 实际上是一个封闭式的列举。这对于鼓励投资非常不利, 确实太死了。所以这次公司法修改后, 就规定了现金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对于剩下的70%, 是不是都可以用无形财产, 或者其他财产出资, 公司法并没有说, 这是将来怎么解释的问题了。反正现金不能低于30%, 剩下的究竟是什么形式, 现在法律没有做具体的规定。我个人理解, 恐怕未尝不可以用无形资产或者用其他的财产来出资。这的确是一个很大的变化, 对鼓励投资是非常非常必要的。第四, 公司有限责任的发展。严格地讲, 公司的有限责任不是指公司本身的有限责任, 指的是公司的股东的有限责任。如果公司对外负债, 公司作为法人, 要和自然人一样, 首先要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责任。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股东也只是以他出资的财产为限, 对公司的债务负责。有限责任制度, 按照很多著名的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的看法, 可以说是近代法律上的最伟大的发明, 可以跟蒸汽机、火车的发明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它对促进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 促进社会财富的创造, 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原因就在于, 这个制度极大地减轻了投资者的风险, 有利于鼓励投资。但是任何事情有利必有其弊, 往往可能是两方面的。有限责任具有鼓励投资的功能, 同时也带来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足的副作用。这可以从有限责任最初的发展就可以看出来, 它实际上天生的就带有这样一个毛病。于是, 很多学者提出有限责任好像一道面纱, 把债权人和股东之间遮挡开了, 使得债权人见不到公司的股东, 只能见到公司。这样一来, 就很容易导致股东滥用公司的人格来损害债权人。当他滥用了公司的地位和名誉, 实施一些违法行为, 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后, 债权人还找不到侵权人。对于这个现象, 英美法系发展了一个理论, 叫做揭开公司的面纱。什么叫揭开公司的面纱呢? 就是要把有限责任这个面纱去掉, 使公司的债权人能够直接见到公司的股东。就是说, 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 从事有损于债权人的违法行为, 公司债权人可以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 直接向公司股东请求赔偿。这样做, 实际上就把这个面纱摘掉了。英美法系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对大陆法系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逐渐地发展了公司人格否定理论、直说理论等, 实际上就是允许公司债权人可以在特殊情况下, 直接要求公司股东赔偿。这是有限责任制度的新的发展。19 世纪时的公司法律, 重点在于鼓励投资, 就是尽量通过减轻股东的风险和责任, 来鼓励投资、鼓励创业, 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到20 世纪后, 资本主义社会开始更多地强化市场秩序、交易安全。为此, 就要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这时法律的重心已经转移。要强化对债权人保护, 就需要对有限责任制度本身进行一些必要的限制。我们国家在公司法修改中, 争论非常激烈, 究竟要不要引进这个制度? 大多数人认为, 应该引进。原因就是我们现在确实信用很差。据了解, 不少人实际上就是利用公司到处圈钱。今天成立这个公司, 明天成立那个公司, 然后利用这个公司到银行借款, 借了几千万、上亿,通过关联交易的方法, 很巧妙地把它挪到他的另外一个公司。有的甚至根本连关联交易都不用, 直接就把钱就打到另外一个公司账上。最后造成公司破产, 让这个公司承担责任, 大量的钱就被他拐跑了。这实际上就是在利用公司圈钱, 是违法行为, 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秩序。我们现在有一些人暴富, 确实跟这种现象有很大关系。他们不是合法的致富, 是钻了我们法律的空子, 钻了有限责任制度的空子。到法院打官司, 法官因为严格按照有限责任制度, 最后没有办法。这次公司法修改, 明确规定如果出现这些滥用公司人格, 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害的行为, 应当由股东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修改, 也是非常重要的修改。对将来债权人直接的追索违法的股东, 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注释: 注: 本文系作者在2006 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法制培训班上的讲座摘登, 原标题为《我国民法的立法情况及发展》, 全文共27000字。此文根据录音整理, 已经本人审阅。 出处:《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7年第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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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民事主体主要包括公民、法人和合伙。在此我重点介绍公司和合伙形态的发展, 即关于主体制度的发展。第一, 从世界民事立法来看, 现在呈现公司和合伙形态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公司和合伙的类型越来越多。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种发展的趋势? 根本的原因在于,不管是公司还是合伙, 他们都是企业的组织形式。企业的组织形式, 本身就是一种投资的工具或者形式。企业的组织形式越多, 意味着法律许可当事人选择的投资方式越多。就合伙来说, 既有承担无限责任合伙, 又有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合伙可以进一步区分成各种形态的合伙。这样, 当事人在选择投资合伙形式的时候, 就有更多的选择。所以, 现在各国民事立法为了促进和鼓励投资,在企业的形态上越来越丰富。当然, 尽管存在企业形态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但总体上来, 企业形式原则上还是应该法定的, 当事人不能随意地、任意地去创始企业形态。就公司形态来说, 过去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是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因为很多学者认为一人公司和独资企业很难区分。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 但一人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可是一人公司又和独资企业很难区分, 如果投资者在一人公司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 会产生很多的问题, 所以过去一直对这个问题是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限制当事人随意投资一人公司。如果出现了一人公司, 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应该解散。但是现在普遍都承认一人公司。立法也在逐步地完善。这就表明公司的形态, 确实是多样化的。我们国家过去也是不承认一人公司的, 公司法明确规定, 必须是两人以上。但是这次公司法修改, 也承认了一人公司。这是符合发展趋势的。对合伙也是这样。过去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 合伙主体只能限于自然人, 只有自然人才能办合伙企业。这是因为如果法人成为合伙人, 要承担无限责任, 一旦资不抵债, 会造成作为合伙人的公司财产不稳定, 甚至可能要破产。所以很多国家都禁止法人作为合伙人, 但是现在也逐步地放开了。过去不承认有限合伙, 一讲合伙就认为必须承担无限责任。但后来美国产生了有限合伙, 这个经验逐步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 感觉有限合伙有很多的优点。所以现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开始承认有限合伙, 允许在一个合伙企业内部, 既有无限责任合伙人, 也有有限责任的合伙人。这就形成了所谓有限合伙。我们这次合伙企业法修改, 就是适应这种发展趋势, 承认了有限合伙, 承认了法人作为合伙人, 当然在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前提下, 又有一些限制, 如国有企业等不能作为合伙人等等, 但是总体上是承认了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人。第二, 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完善, 出现了几个重要的发展趋势。首先, 董事功能逐步强化。19 世纪时, 公司治理是以股东会为中心, 公司的重大决策, 都要经过股东会决定, 以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到了20 世纪以后,由于公司越来越大, 股权越来越分散, 继续以股东会为中心实际上做不到, 就逐步地出现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化为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的作用和职能逐步加强, 这是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第一个变化。其次, 从公司内部的三权分立过渡到四权分立。有一种理论认为, 公司内部的法人治理结构, 实际上就是把政治上的三权分立学说引入到公司治理, 形成了所谓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权分立、三权制衡这样一种法人治理结构。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从20 世纪以来, 这种三权分立结构也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个变化最突出的特点, 就是表现在经理的地位在公司里越来越突出, 经营管理者的职能大大强化。所以, 现在讨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不能仅仅从三权分立这个角度来考虑, 还要增加经营管理者这样一个阶层。他们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因此, 现在公司的治理结构应该是一个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机构这四个机构合理分工、各司其职、相互监督、相互制衡所组成的法人治理结构。这是我们所要追求的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也是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发展。我们这次公司法修改也非常重视这个发展趋势, 既强化了经理的权限, 同时也增加了经理的义务, 规定经理应当赋有勤免的、忠实的义务, 防止出现内部人控制的现象。对董事会制度也做了一些变化, 特别是在我们中国董事长的职权的确太大, 公司法修改也注意到这个问题, 采取了一些措施, 逐步地完善。再次, 由单纯的内部董事、内部监事逐步向外部董事、外部监事方向发展, 从而使公司监督机制逐渐完善。19 世纪时, 公司董事、监事基本上来源于股东, 很少有所谓股东之外的董事, 甚至监事。但到20 世纪在不断地变化, 英美法逐步发展了独立董事制度, 特别是美国法一向重视独立董事制度。2002 年出现安然事件之后, 美国专门通过一个法律, 强调上市公司要有50%以上的董事是独立董事, 甚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也要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这样做的目的, 就是通过外部董事的加入,强化外部董事在公司里的作用, 以严格限制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现代公司法遇到的一个非常严峻的课题。公司法要完全禁止关联交易是不可能的, 但如果关联交易越来越严重, 很可能出现像内部人控制、掏空企业、转移资产等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为尽量限制关联交易, 强化独立董事职能是一个很好的办法。这对增强公众信心, 非常必要, 对防止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也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个经验逐步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欧洲的一些国家修改公司法, 纷纷借鉴这个经验, 增强了独立董事。在监事方面, 过去监事也主要来自于股东, 但是现在大陆法系很多国家, 明确规定可以吸纳一些外部监事, 也可以吸纳一些公司职工参与。这也是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新发展。最后, 在法人治理结构方面还有一个重要的发展,就是公司法特别强调公司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很多国家的公司法, 都明确规定, 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我们的公司法这次修改中, 第5 条也专门规定, 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现代社会为什么要强调公司应当履行社会责任?其一, 社会成本的存在。现在很多企业从事外贸、外销, 其实都在国际市场上拼价格, 而这个价格里面只是计算了劳动力成本等, 没有考虑到一些社会成本问题,比如企业污染给社会造成的负担以及未来治理污染的费用, 实际上都没有考虑进去。我们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 就是要使公司意识到社会成本的问题, 应该为社会尽一些义务。其二, 保护社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社会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 公司经营会涉及到许多社会利益的相关者, 如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等等。损害了他们的利益, 就会损害交易的安全、秩序, 损害社会信用和社会秩序。所以这种理论认为, 不能简单地把消费者、债权人、劳动者的利益等等只看做单个人的利益, 他们身上也一定程度上体现社会的利益。我们强调公司要履行社会责任, 也是要他们意识到有这些社会利益相关者的存在, 怎么样去保护这些社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这是非常重要的。其三, 加强公司的道德责任。法律不可能规范公司的各种义务和责任, 也不可能在公司法里详尽地列举,就是列举出各种公司所应负的义务, 公司在不同时期,它所承担的义务也是变化的。所以仅仅依靠法定的义务来约束公司的行为是不够的, 应当通过道德责任来规范公司的行为, 弥补法定义务的不足。规定公司社会责任, 实际上就是通过道德条款来督促公司正确的行为, 也弥补法定义务规定的不足。因为很多公司的违法行为, 我们都要一一的用法定的义务定义是很难的。如防范商业贿赂行为现在法律规定还不是那么完善, 都要用法定义务去约束是很难的。如果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应当尽社会责任, 实际上就是一个弥补法定义务不足的重要条款。即使不能够确定你是不是违反了法定义务, 但我们也可以说你违反了应尽的社会责任。所以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 对于规范公司的经营行为, 维护社会利益都是非常重要的。第三, 在资本结构和制度方面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资本制度方面, 在借鉴两大法系资本制度基础上形成了一种叫做折中资本制度。两大法系在资本制度方面是很不一样的, 英美法系主要采取的是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的主要特点, 就是公司在设立时, 没有严格的最低资本的要求, 也不要求股东必须一次性出资, 可以分期分批出资。这实际上就是要求资本不一定要在公司设立时就全部到位。这种制度非常灵活, 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出资, 而且也比较有效率, 因为如果资本一次性到位, 可能就会造成闲置、浪费。所以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 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大陆法系历来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有最低的注册资本的要求, 而且股东必须一次性的交纳全部的出资。这是这个制度的最大特点。有一个最低资本额的要求, 可以保障公司信用, 保证公司一旦出现债务能够具有一个最低的责任资产, 这是非常必要的。但这种制度要求出资全部一次到位, 不一定很有效率, 可能会造成资本的闲置。两大法系的资本制度各具特点。现在在结合两大法系资本制度的基础上, 产生了一种折中的资本制。这种折中的资本制就是, 要求继续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 但是在出资方面, 允许股东可以分期、分批的交纳。这实际上就是把两大法系的注册资本的优点结合在一起了。我们这次公司法修改, 也考虑到这样一个发展的趋势, 做了重大的修改。首先最低资本额现在是降低了。我们过去的最低的资本额实际上是很高的, 门槛非常高。咨询公司最低的也是十万元, 这对农民来说, 要筹集到十万元是非常困难的, 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阻碍了个人兴办公司。所以这次一律都降低到三万元。现在三万究竟是不是合理, 可以讨论, 但总比最低的十万已经低了很多, 这对鼓励投资是非常必要的。据我们了解, 大陆法系国家即使有最低资本额限制, 现在都在降低门槛。德国最新的公司法草案把最低的资本数额原来是五万欧元, 降到两万五千欧元。很多学者认为两万五千欧元太高了, 还要往下降, 当然一些人提出批评, 如果降得太低, 弄不好大陆法系法定资本制名存实亡了。这个问题还在讨论, 但是可以看出总的发展趋势是在降低, 就是要鼓励个人进行投资、创业。这对于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都是非常重要的。另一方面, 我们的公司法也借鉴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的经验, 允许分批交纳。我觉得这是很值得肯定的。公司法这次修改, 不仅在最低资本额方面做了一些降低, 而且在出资形式上, 也做了很大的修改。过去对出资方式的规定是非常死的, 只规定了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 也没有用一个“等”字, 不是一个开放性的列举, 实际上是一个封闭式的列举。这对于鼓励投资非常不利, 确实太死了。所以这次公司法修改后, 就规定了现金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对于剩下的70%, 是不是都可以用无形财产, 或者其他财产出资, 公司法并没有说, 这是将来怎么解释的问题了。反正现金不能低于30%, 剩下的究竟是什么形式, 现在法律没有做具体的规定。我个人理解, 恐怕未尝不可以用无形资产或者用其他的财产来出资。这的确是一个很大的变化, 对鼓励投资是非常非常必要的。第四, 公司有限责任的发展。严格地讲, 公司的有限责任不是指公司本身的有限责任, 指的是公司的股东的有限责任。如果公司对外负债, 公司作为法人, 要和自然人一样, 首先要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责任。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股东也只是以他出资的财产为限, 对公司的债务负责。有限责任制度, 按照很多著名的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的看法, 可以说是近代法律上的最伟大的发明, 可以跟蒸汽机、火车的发明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它对促进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 促进社会财富的创造, 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原因就在于, 这个制度极大地减轻了投资者的风险, 有利于鼓励投资。但是任何事情有利必有其弊, 往往可能是两方面的。有限责任具有鼓励投资的功能, 同时也带来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足的副作用。这可以从有限责任最初的发展就可以看出来, 它实际上天生的就带有这样一个毛病。于是, 很多学者提出有限责任好像一道面纱, 把债权人和股东之间遮挡开了, 使得债权人见不到公司的股东, 只能见到公司。这样一来, 就很容易导致股东滥用公司的人格来损害债权人。当他滥用了公司的地位和名誉, 实施一些违法行为, 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后, 债权人还找不到侵权人。对于这个现象, 英美法系发展了一个理论, 叫做揭开公司的面纱。什么叫揭开公司的面纱呢? 就是要把有限责任这个面纱去掉, 使公司的债权人能够直接见到公司的股东。就是说, 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 从事有损于债权人的违法行为, 公司债权人可以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 直接向公司股东请求赔偿。这样做, 实际上就把这个面纱摘掉了。英美法系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对大陆法系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逐渐地发展了公司人格否定理论、直说理论等, 实际上就是允许公司债权人可以在特殊情况下, 直接要求公司股东赔偿。这是有限责任制度的新的发展。19 世纪时的公司法律, 重点在于鼓励投资, 就是尽量通过减轻股东的风险和责任, 来鼓励投资、鼓励创业, 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到20 世纪后, 资本主义社会开始更多地强化市场秩序、交易安全。为此, 就要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这时法律的重心已经转移。要强化对债权人保护, 就需要对有限责任制度本身进行一些必要的限制。我们国家在公司法修改中, 争论非常激烈, 究竟要不要引进这个制度? 大多数人认为, 应该引进。原因就是我们现在确实信用很差。据了解, 不少人实际上就是利用公司到处圈钱。今天成立这个公司, 明天成立那个公司, 然后利用这个公司到银行借款, 借了几千万、上亿,通过关联交易的方法, 很巧妙地把它挪到他的另外一个公司。有的甚至根本连关联交易都不用, 直接就把钱就打到另外一个公司账上。最后造成公司破产, 让这个公司承担责任, 大量的钱就被他拐跑了。这实际上就是在利用公司圈钱, 是违法行为, 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秩序。我们现在有一些人暴富, 确实跟这种现象有很大关系。他们不是合法的致富, 是钻了我们法律的空子, 钻了有限责任制度的空子。到法院打官司, 法官因为严格按照有限责任制度, 最后没有办法。这次公司法修改, 明确规定如果出现这些滥用公司人格, 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害的行为, 应当由股东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修改, 也是非常重要的修改。对将来债权人直接的追索违法的股东, 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注释:
注: 本文系作者在2006 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法制培训班上的讲座摘登, 原标题为《我国民法的立法情况及发展》, 全文共27000字。此文根据录音整理, 已经本人审阅。 出处:《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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