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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三、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识探讨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必须探究立法者对该项制度设计的目的。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既要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又要保护善意的相对人,如果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的相对人。这不仅符合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目的,也符合现代民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在罗马法中曾经确立了“任何人不能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但是这一原则虽然强调权利只能从权利人手中获得,却给相对人强加了极大的负担,即要求相对人考察权利人是否有处分权,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因交易频繁所以是十分困难的。近代民法逐步确认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制度等规则,这些规则都是由日尔曼法的“授予他人信赖,仅得对受信赖之人寻求信赖”、“以手护手”原则,以及法国固有法上的“动产不许追及”原则发展而来的,其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合理的信赖,从而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由于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前,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及变动状态,了解交易的对方是否有权作出处分,否则不仅会使交易难以迅速达成而且也会妨害交易的正常进行。无权处分制度侧重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具体应当表现在如下几方面:(一)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权利人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前所述,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不能根据权利人拒绝追认而简单宣告合同无效。否则将会使处分人和相对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在效力上完全根据权利人单方的意志决定,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尤其应当看到,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出发,权利人的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相对人在与无权处分人从事交易时,主观上可能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如果因权利人拒绝追认而宣告该行为无效,则相对人只能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请求返还财产,并基于无权处分人的过错请求赔偿损失,但显然不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尤其是违约的损害赔偿与无效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相比较,显然在有效的情况下的损害赔偿对相对人更为有利。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该行为为无效行为,那么相对人便很难基于合同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承认合同有效,即使无权处分人根本没有财产可供交付,那也只是构成对合同的违反,也就是说转让人本身负有依据合同交付财产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换言之其负有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如果转让财产以后该财产受到第三人的追索,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合同责任,受让人虽然难以要求转让人实际履行,但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合同因权利人不予追认而被宣告无效,则转让人只承担无效后的赔偿责任,这对受让人来说是不利的。所以,权利人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尽管我国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并非对善意的相对人的保护不足,事实上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有效地达到保护善意相对人的目的,所以在考虑无权处分的效力时没有必要引进物权行为理论来解释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如果立法规定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确定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这就可以有效的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 “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51条之所以未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原因在于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而不应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而我国正在制订的物权法也将对此作出详细规定。所以《合同法》未规定善意取得并不妨碍相对人在缔约时主观上具有善意,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就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而言,两者是完全不可分割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而善意取得是静态的一方面,即法律对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的财产,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22]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如果权利人追认了无权处分行为,从原则上说,权利人不得再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因为追认行为本身不仅仅表明转让行为是有效的,也表明了受让人受让这一财产也是符合其利益的。如果权利人在追认后依旧要求第三人返还该财产,这实际上是一种出尔反尔,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则。权利人要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前提必须是权利人做出了拒绝追认的表示,因为只有在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合同的效力状态,才有可能据此请求受让人返还其财产。但从善意取得的角度来看,权利人追认与否并非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需要讨论的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应当影响相对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情况下,将善意取得作为独立的取得物权的事由是可以解释得通的。但是,在不承认或者不存在物权行为的情况下,一旦权利人拒绝追认,则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这就意味着在法律上对该行为的效力作出了否定的评价,因此不能对善意相对人进行保护。如果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相对人能依法取得所有权,显然对相对人的行为事实上要作出一种肯定的评价,这样确实存在一种法律上的矛盾[23]。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但善意的买受人应当受到保护,这一问题属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范畴。[24]上述两种观点都是不无道理的。我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说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因为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都是有效的,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我国物权法中的一项制度,很难全面规定合同的效力问题。有关合同的效力主要应当由合同法作出规定,物权法不应对此过多涉及。更何况,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对于买卖、技术转让、租赁中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没有必要再在物权法中对此作进一步规定。合同法和物权法作为民法中的两项法律制度,都是民法分则的组成部分,不是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不存在哪一项法律优先于另一项法律的问题,即使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合同的效力,也不能认为该规定就应该优先于合同法的规定。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仍然要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25]如前所述,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简单宣布合同无效,确实会妨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为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相对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得所有权,但合同被宣告无效,相对人又不能根据有效的合同主张权利,这本身是自相矛盾的。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权利人拒绝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但此种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的相对人,这就是说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但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相对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相对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正是因为有偿交易行为中的相对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是有效,因此,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下,可以发生相对人即时取得所有权的效力。这样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以后,相对人如果已经占有该物的,可以在符合善意取得的前提下,对权利人提出的返还原物的请求予以拒绝,而不必要依据有效的合同提出抗辩。如果根据合同提出抗辩,将会面临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即使合同有效,相对人基于合同享有的权利也只是一种债权,不能对抗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另一方面,如果基于合同来提出抗辩,相对人还需要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举证,这将使诉讼更为复杂。(三)相对人是善意的,但不符合善意取得适用的条件应当看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仅仅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还不足以全面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尽管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权处分人处分的财产是不动产,或即便是可以处分的财产但因属赃物等而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此情况下,也应当保护善意的相对人,而不应简单的认为权利人没有对无权处分行为作出追认从而宣告合同无效。我认为,在权利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即使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非无权处分行为都是无效的,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应该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有效:1.相对人在订约时是善意的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是有偿的法律行为,则应当从保护相对人利益出发认定该行为为有效。这样首先应确定相对人在订约时是否为善意,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实施了处分行为,但由于相对人为善意,对行为人具有处分权形成了合理的信赖,此时只有保护此种信赖利益才能保护交易安全,因为信赖是交易稳定的前提。法律没有理由要求相对人必须仔细与真正的权利人核对处分人是否有处分权及处分权的范围,因为这将极大地增加交易费用,并将使交易变得极为困难。相对人凭处分人对于财产的占有等来判断处分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就应当能够从事正常的交易。所以,只要相对人已经对处分人的行为产生合理的信赖,即信任处分人具有合理代理权,构成权利外观,则应当受到保护。如果信赖利益得不到保护,相对人在从事交易时必然因为担心其交易行为在将来被否定,从而不敢大胆的交易,将会使交易的稳定性受到妨害。可见,维护交易的安全首先应区分相对人的善意和恶意。只有在相对人是善意的情况下,该无权处分行为才应当是有效的。通常,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否定首先来自于权利人的主张,也就是说,只有权利人才可以对无权处分行为主张无效,处分人是无法在法律上主张无效的。权利人主张无效主要是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利益,而法律之所以允许权利人主张无效,也是因为考虑到权利人与相对人利益进行平衡后,法律需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如果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此时法律应对相对人的利益加以倾斜的保护,这一方面是因为相对人基于善意而订约,本身是没有过失的,不应当因为合同被宣告无效而使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尤其应当看到相对人基于善意订约,如不能受到保护将危害交易的安全,因为相对人是善意的,他已经对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产生了合理的信赖,此信赖变成为交易安全的内容,理应受到保护。正是因为从利益平衡考虑需要对善意的相对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所以在此情况下就应当对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进行限制,这就是说,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权利人拒绝追认的表示也不能否定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从事的有偿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相对人是恶意的,则不仅其不应当受到善意取得的保护从而取得所有权,而且从合同法的角度看也不应当对其利益进行保护。所谓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是指相对人在从事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因为在恶意的情况下,对恶意的当事人进行保护是违反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的。相反,在这种情况下应强调对权利人的利益给予充分的保护,也就是说权利人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对其不利拒绝追认,则应当宣告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应当相互返还财产,权利人也可以根据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向处分人请求承担责任。2.相对人支付了合理的代价处分行为既包括有偿的转让也包括无偿的赠与,但在确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时,应当区分处分行为的有偿与无偿。对于无偿的行为,原则上一旦因为无权处分人做出行为后,权利人予以拒绝,则该行为应被宣布无效。《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此处所说的瑕疵,既包括物的瑕疵,也包括权利瑕疵。受赠人在取得了赠与的财产后,因为该财产存在权利瑕疵而使得该财产受到他人的追夺,赠与人也不承担责任。由此表明,法律已考虑到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并未支付对价,因此是因为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对相对人不利,所以《合同法》对于有偿的合同在分则中并没有规定当然是无效的。相反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对于有偿合同是有效的。如果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是无偿的,则在权利人拒绝追认以后该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当事人之间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这种返还,从根本上说并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为相对人取得财产时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只有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应当有效。当然,这种有效应当由相对人提出主张,在这一点上,与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制度是极为类似的。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都意味着行为人事先没有获得授权,法律规定如果善意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则该合同有效,法律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同样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因为相对人订约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处分人有处分权,也应当使合同有效从而保护善意的相对人。然而,与表见代理制度一样,相对人必须提出有效的主张才有可能使合同生效。如果相对人未提出此种请求,则一旦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行为将被视为无效。总之,我认为对《合同法》第51条可以做如下理解,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但权利人拒绝追认不得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也是有效的,如果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或相对人在订约时处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该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制度不仅旨在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更侧重对善意相对人权利的保护。由于该制度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因此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将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相对人将使其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相对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总之,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确定,必须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注释: [22]参见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7页。 [23]参见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0页。 [24]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判解研究》第1辑,第50页。 [25]申卫星等:《物权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195页。当然,如果原所有人与让与人(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并不影响第三人(受让人)对其所受让的财产善意取得。 出处:《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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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三、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识探讨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必须探究立法者对该项制度设计的目的。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既要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又要保护善意的相对人,如果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的相对人。这不仅符合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目的,也符合现代民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在罗马法中曾经确立了“任何人不能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但是这一原则虽然强调权利只能从权利人手中获得,却给相对人强加了极大的负担,即要求相对人考察权利人是否有处分权,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因交易频繁所以是十分困难的。近代民法逐步确认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制度等规则,这些规则都是由日尔曼法的“授予他人信赖,仅得对受信赖之人寻求信赖”、“以手护手”原则,以及法国固有法上的“动产不许追及”原则发展而来的,其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合理的信赖,从而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由于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前,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及变动状态,了解交易的对方是否有权作出处分,否则不仅会使交易难以迅速达成而且也会妨害交易的正常进行。无权处分制度侧重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具体应当表现在如下几方面:(一)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权利人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前所述,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不能根据权利人拒绝追认而简单宣告合同无效。否则将会使处分人和相对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在效力上完全根据权利人单方的意志决定,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尤其应当看到,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出发,权利人的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相对人在与无权处分人从事交易时,主观上可能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如果因权利人拒绝追认而宣告该行为无效,则相对人只能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请求返还财产,并基于无权处分人的过错请求赔偿损失,但显然不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尤其是违约的损害赔偿与无效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相比较,显然在有效的情况下的损害赔偿对相对人更为有利。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该行为为无效行为,那么相对人便很难基于合同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承认合同有效,即使无权处分人根本没有财产可供交付,那也只是构成对合同的违反,也就是说转让人本身负有依据合同交付财产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换言之其负有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如果转让财产以后该财产受到第三人的追索,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合同责任,受让人虽然难以要求转让人实际履行,但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合同因权利人不予追认而被宣告无效,则转让人只承担无效后的赔偿责任,这对受让人来说是不利的。所以,权利人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尽管我国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并非对善意的相对人的保护不足,事实上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有效地达到保护善意相对人的目的,所以在考虑无权处分的效力时没有必要引进物权行为理论来解释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如果立法规定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确定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这就可以有效的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 “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51条之所以未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原因在于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而不应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而我国正在制订的物权法也将对此作出详细规定。所以《合同法》未规定善意取得并不妨碍相对人在缔约时主观上具有善意,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就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而言,两者是完全不可分割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而善意取得是静态的一方面,即法律对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的财产,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22]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如果权利人追认了无权处分行为,从原则上说,权利人不得再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因为追认行为本身不仅仅表明转让行为是有效的,也表明了受让人受让这一财产也是符合其利益的。如果权利人在追认后依旧要求第三人返还该财产,这实际上是一种出尔反尔,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则。权利人要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前提必须是权利人做出了拒绝追认的表示,因为只有在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合同的效力状态,才有可能据此请求受让人返还其财产。但从善意取得的角度来看,权利人追认与否并非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需要讨论的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应当影响相对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情况下,将善意取得作为独立的取得物权的事由是可以解释得通的。但是,在不承认或者不存在物权行为的情况下,一旦权利人拒绝追认,则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这就意味着在法律上对该行为的效力作出了否定的评价,因此不能对善意相对人进行保护。如果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相对人能依法取得所有权,显然对相对人的行为事实上要作出一种肯定的评价,这样确实存在一种法律上的矛盾[23]。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但善意的买受人应当受到保护,这一问题属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范畴。[24]上述两种观点都是不无道理的。我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说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因为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都是有效的,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我国物权法中的一项制度,很难全面规定合同的效力问题。有关合同的效力主要应当由合同法作出规定,物权法不应对此过多涉及。更何况,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对于买卖、技术转让、租赁中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没有必要再在物权法中对此作进一步规定。合同法和物权法作为民法中的两项法律制度,都是民法分则的组成部分,不是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不存在哪一项法律优先于另一项法律的问题,即使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合同的效力,也不能认为该规定就应该优先于合同法的规定。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仍然要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25]如前所述,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简单宣布合同无效,确实会妨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为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相对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得所有权,但合同被宣告无效,相对人又不能根据有效的合同主张权利,这本身是自相矛盾的。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权利人拒绝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但此种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的相对人,这就是说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但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相对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相对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正是因为有偿交易行为中的相对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是有效,因此,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下,可以发生相对人即时取得所有权的效力。这样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以后,相对人如果已经占有该物的,可以在符合善意取得的前提下,对权利人提出的返还原物的请求予以拒绝,而不必要依据有效的合同提出抗辩。如果根据合同提出抗辩,将会面临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即使合同有效,相对人基于合同享有的权利也只是一种债权,不能对抗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另一方面,如果基于合同来提出抗辩,相对人还需要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举证,这将使诉讼更为复杂。(三)相对人是善意的,但不符合善意取得适用的条件应当看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仅仅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还不足以全面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尽管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权处分人处分的财产是不动产,或即便是可以处分的财产但因属赃物等而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此情况下,也应当保护善意的相对人,而不应简单的认为权利人没有对无权处分行为作出追认从而宣告合同无效。我认为,在权利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即使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非无权处分行为都是无效的,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应该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有效:1.相对人在订约时是善意的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是有偿的法律行为,则应当从保护相对人利益出发认定该行为为有效。这样首先应确定相对人在订约时是否为善意,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实施了处分行为,但由于相对人为善意,对行为人具有处分权形成了合理的信赖,此时只有保护此种信赖利益才能保护交易安全,因为信赖是交易稳定的前提。法律没有理由要求相对人必须仔细与真正的权利人核对处分人是否有处分权及处分权的范围,因为这将极大地增加交易费用,并将使交易变得极为困难。相对人凭处分人对于财产的占有等来判断处分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就应当能够从事正常的交易。所以,只要相对人已经对处分人的行为产生合理的信赖,即信任处分人具有合理代理权,构成权利外观,则应当受到保护。如果信赖利益得不到保护,相对人在从事交易时必然因为担心其交易行为在将来被否定,从而不敢大胆的交易,将会使交易的稳定性受到妨害。可见,维护交易的安全首先应区分相对人的善意和恶意。只有在相对人是善意的情况下,该无权处分行为才应当是有效的。通常,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否定首先来自于权利人的主张,也就是说,只有权利人才可以对无权处分行为主张无效,处分人是无法在法律上主张无效的。权利人主张无效主要是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利益,而法律之所以允许权利人主张无效,也是因为考虑到权利人与相对人利益进行平衡后,法律需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如果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此时法律应对相对人的利益加以倾斜的保护,这一方面是因为相对人基于善意而订约,本身是没有过失的,不应当因为合同被宣告无效而使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尤其应当看到相对人基于善意订约,如不能受到保护将危害交易的安全,因为相对人是善意的,他已经对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产生了合理的信赖,此信赖变成为交易安全的内容,理应受到保护。正是因为从利益平衡考虑需要对善意的相对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所以在此情况下就应当对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进行限制,这就是说,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权利人拒绝追认的表示也不能否定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从事的有偿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相对人是恶意的,则不仅其不应当受到善意取得的保护从而取得所有权,而且从合同法的角度看也不应当对其利益进行保护。所谓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是指相对人在从事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因为在恶意的情况下,对恶意的当事人进行保护是违反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的。相反,在这种情况下应强调对权利人的利益给予充分的保护,也就是说权利人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对其不利拒绝追认,则应当宣告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应当相互返还财产,权利人也可以根据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向处分人请求承担责任。2.相对人支付了合理的代价处分行为既包括有偿的转让也包括无偿的赠与,但在确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时,应当区分处分行为的有偿与无偿。对于无偿的行为,原则上一旦因为无权处分人做出行为后,权利人予以拒绝,则该行为应被宣布无效。《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此处所说的瑕疵,既包括物的瑕疵,也包括权利瑕疵。受赠人在取得了赠与的财产后,因为该财产存在权利瑕疵而使得该财产受到他人的追夺,赠与人也不承担责任。由此表明,法律已考虑到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并未支付对价,因此是因为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对相对人不利,所以《合同法》对于有偿的合同在分则中并没有规定当然是无效的。相反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对于有偿合同是有效的。如果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是无偿的,则在权利人拒绝追认以后该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当事人之间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这种返还,从根本上说并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为相对人取得财产时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只有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应当有效。当然,这种有效应当由相对人提出主张,在这一点上,与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制度是极为类似的。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都意味着行为人事先没有获得授权,法律规定如果善意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则该合同有效,法律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同样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因为相对人订约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处分人有处分权,也应当使合同有效从而保护善意的相对人。然而,与表见代理制度一样,相对人必须提出有效的主张才有可能使合同生效。如果相对人未提出此种请求,则一旦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行为将被视为无效。总之,我认为对《合同法》第51条可以做如下理解,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但权利人拒绝追认不得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也是有效的,如果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或相对人在订约时处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该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制度不仅旨在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更侧重对善意相对人权利的保护。由于该制度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因此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将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相对人将使其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相对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总之,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确定,必须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注释:
[22]参见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7页。
[23]参见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0页。
[24]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判解研究》第1辑,第50页。
[25]申卫星等:《物权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195页。当然,如果原所有人与让与人(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并不影响第三人(受让人)对其所受让的财产善意取得。
出处:《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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