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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2:41:5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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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屈茂辉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物权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划分,学术界对此亦很少研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迫切需要我国在理论上弥补这一缺陷,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行为法律制度。一、物权行为之界定物权行为这一概念首先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其著作《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学者见解极其分歧,有的就法律行为效力视察,有的依行为的目的或内容立论,也有的以行为的方式为论断的基础。日本平凡社《世界大百科事典》认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本身的变动作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①我国学者称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对称。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要式法律行为。”②我国台湾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要式法律行为。”③这诸观点都言之成理,持之有据,但似嫌不够直接、全面。本文认为物权行为具有以下四个主要特征:(1)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直接内容,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物权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总有一定的目的,行为的目的即决定行为内容。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权,分别有两种目的,从而发生两种行为。一是为了设立、变更、终止债权,以此为目的的行为,学理上称为“债权行为”,其效力是当事人之间发生、变更或终止“给付请求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实施给付,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应交付的物,即债权行为是要对方为给付的请求行为,而不是对物的支配行为。二是为了直接设立、变更、终止物权,它的效力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行为人直接取得、变更、终止物权。即是说,这种行为不是要求对方实施给付的请求行为,而是对物进行的占有或改变、放弃占有的行为,其后果是物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学理上将之称为“物权行为”。当然,债权行为也有涉及物权变动的,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等,但是其直接内容是设立、变更、终止债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给付请求权的设立、变更或终止,物权变动只是债权的标的。(2)生效条件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物权行为的生效必须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具有使物权变动的合法意思表示;二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登记或交付)。法律规定,变动动产的物权行为人除合法意思表示外,交付标的物才能生效;变动不动产的物权行为,双方意思表示须以书面形式为之,且须登记才能生效。即物权行为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则不同,它一般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意思表示为生效要件。即使为要式行为,也有法定要式行为与约定要式行为之分,除法律有专门规定须为要式行为者外,债权行为的行为人尽可以自由选择确定行为生效的条件。(3)区别于债权行为而独立存在。民法理论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区别于债权行为而独立存在。权利人单方面依法进行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物权行为,如处分遗产的合法遗嘱、法律允许的物权抛弃行为等,其与债权行为毫无联系,独立性显而易见。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物权变动合意的物权行为,如现实赠与、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独立于债权合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较为明显。比较复杂的是,按照债权合同而为物权行为时,如债权合同的标或的是物的交付、物权的设定或转移等行为,在具备成立要件的情况下,物权行为也与债权行为相区别而独立存在。(4)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影响。凡承认物权行为独立的立法和学说,基本上都主张物权行为是无因行为。以买卖为例:在双方交付标的物后,买卖合同因意思表示瑕疵或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或被撤销,但物权行为不受此影响。因为,交付标的物这一行为是双方合意情况下完成的。此时,卖方只是从原所有权人变成债权人,不再享有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买方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卖方仅能依不当得利请求买方返还;若买方将标的物再让与第三人,则属于有权处分,卖方对该第三人不得主张权利;若买方的债权人可以对该标的物强制执行,卖方对此不能提出异议之诉予以制止;当买方破产时,卖方也不享有别除权。④综上所述,物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直接设立、变更、终止物权的要式法律行为,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其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二、物权行为的立法体例早在罗马法中就将以债权发生为目的的债权契约和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契约加以区别。罗马法规定,债权契约原则上不须任何方式,物权契约则须交付。罗马法学者以单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之契约为债权契约,惟使发生当事人之间应为物权之设定移转的债务。物权变动本身,以依债权之履行,随变付所订立的物权契约,始行发生。故仅为对人的请求关系的债权契约,与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契约,迥然有别。⑤十九世纪中叶已来,物权行为成为大陆民法理论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依对其认识的不同,世界各国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和实践形成了三种立法体例,即法国式意思主义、德国式形式主义和瑞士式折衷主义。法国式意思主义以法国的民法典为代表,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法律规定,物权变动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既不须有物权行为,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即使标的物尚未现实交付,只要合意形成,债权人即被视为所有人,他就应该承担标的物意外受损的风险。依债权合同设定、转让物权时,物权变动是债权效力的当然结果,不承认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也就是说,买卖、赠与等合同,不仅仅发生债权,同时还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这种意思主义的立法体例,似乎十分强调物权的变动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并将物权变动是否生效的问题完全交由当事人以是否合意去决定。实际上,它在保护当事人以利交换迅速进行的同时却忽略了交易秩序的安全。因为物权具有直接的、排他控制标的物的属性,其变动不仅影响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影响处于变动过程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只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而否定物权行为特有的法定形式,则必然会增加其他主体了解已变动的物权之真实情况的难度。正由于法国否认物权行为独立存在,使得它在民法典制定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能够尽快地完善物权变动过程的制度。尽管法国早在1798年就制定了抵押权登记法,1806年制定了民事诉讼法,1855年又制定了适用于设定担保物权和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制度,由于它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因此其所谓的登记充其量只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手段,立法政策的出发点的仍局限于保护当事人上。⑥总而言之,法国法中的财产制度是以所有权和合同的绝对自由为基础的,其物权变动产生的法律关系相当复杂。一旦发生纠纷,法律不仅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还要处理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因而其立法体系比较繁琐。日本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相似,奥地利民法典有与法国民法典相同的否定物权行为的规定,但该法又规定,物权的变动的除债权合同之外,还须有交付等形式要件,才能发生效力。德国式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肯定债权行为之外有物权行为的存在,物权的变动须符合法定形式。法律规定,依债权合同设定,转让物权时,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原因关系),原因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只是在另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时,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履行行为。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合意及交付而生效,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合意及登记而生效.对第三人具有当然的约束力。这种立法,物权变动形式明显,程序严格,安全性强,且有公信原则解决善意取得问题,因而很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依德国民法典,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对作为履行行为的物权行为不发生影响。但是,近几十年卡,德国的判例及学者中主张相对无因说渐为有力,他们主张物权行为原则上为无因,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可为有因。瑞士式折衷主义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无严格区分,法律原因或原因行为、登记承诺与登记相结合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规定,以土地所有权转移为目的之合同为债权合同,而所有人的登记承诺则具有物权合同的意义。担保物权合同,即为法律原因或原因行为,为担保物设定的有效要件,应以具有公证力的文书而为之,设定人因登记申请或交付登记承诺书于债权人而履行其义务。故在土地买卖、交换等债权合同,则可理解为设定合同兼有物权合同的内容,其所谓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划分不清。该法还规定,无法律原因或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所作的登记无效。可见,原因行为无效时,所有权转移行为原则上亦无效。所有权以外的物权的设定,准用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此外,法典还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移转其占有⑦.三、我国物权行为立法之选择(一)立法应明确使用和界定物权行为。我国现行立法及实践虽然未使用物权、物权行为等概念,也未有系统、完善的物权法,但由于实质性物权法律制度的存在,似可认为在所有权抛弃、遗赠、设立抵押权、交付财产等方面是肯定物权行为的,否则就无法正确解释这些行为的性质。因此,应该明确使用物权行为之概念,在民法上界定物权行为。在国内的市场交易活动中一个合同之中常常既包含物权合同的内容,也包含债权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债权合同的标的是物的交付、物权的设定或转移等行为时,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对于债务的履行以及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意义非常重大。这样,如果一旦发生纠纷,物的移转过程中每个法律行为的效力就很容易判断,即便于举证也便于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国际交往的日常扩大也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提出了迫切要求。在广泛的国际交往中,带有国际因素的物权变动日增多,然而,在国际私法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常常是由不同的准据法支配的,物权行为一般受物之所在地法约束,而债权行刀往往受合同准据法约束,因此,在立法上区别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十分必要。(二)立法应完善物权行为生效条件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说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一般以标的物的交付为生效条件,同时存在下列两种特殊情况:一是法律专门规定了某类财产的物权转移生效条件,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人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等涉及不动产的立法文件,也规定了不动产的变动须履行登记手续。此外,某些动产物权的变动,如车辆所有权的转让也须登记。二是当事人约定了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但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当财产已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才转移。当财产未交付,但按当事人约定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以后的权利义务,只是请求转移占有和应当转移占有的问题。⑧由上述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其内容似不太全面,也不太明确,因此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以下几点,可能会更好一些。(1)动产物权行为以交付为生效条件,一般情况下,动产占有人公开以物权人的名义进行占有,或有物权凭证,法律就承认他享有该物的物权,他人有异议者,应负举证责任。这种交付除现实交付外还应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方式。(2)不动产物权行为必须以面形式进行,且必须在国家主管机关履行手续,不仅不动产的所有权变动要登记,其用益物权、抵押权等的变动也应当登记。在登记有瑕疵而发生无处分权人转让他人之物,第三人依登记而取得物权,原物权人遭受损失时,应采用登记公信原则,维护登记的公信力,规定善意第三人不负返还原物之义务,原物权人有权要求无处分权的出让人赔偿损失。(三)立法应采物权行为相对无因说。物权行为的有因或无因,是指理论和立法上如何解决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和作为履行行为的物权行为的关系问题,即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受有关债权行为影响的间题,如果物权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为“无因”,如果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受债权行为是否成立及生效的影响,即为有因。我国现行法律不采用物权行为无因说,例如,《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三款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最高人民法院也确认承包经营权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⑧现代各国民法较多地倾向于物权行为相对无因说,即物权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原则上不受债权行为是否成立或生效的影响,但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可为有因。原因行为与给付行为同时进行的,原因行为的瑕疵,亦得同时为给付行为之瑕疵。例如因错误、欺诈、胁迫而产生的原因行为,在其为给付行为时,该错误、欺诈、胁迫状态尚未终止的,则原因行为撤销,给付行为亦同时无效。当事人以给付行为与原因行为相结合时,其原因行为无效,则给付行为亦无效。例如代物清偿,其原因债权不存在或无效,则其给付行为亦无效。⑩我国立法可采这种体例,这既有利于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不使债务人的利益受到太大的损害。                                                                                                                                 注释:
            ①转引自《民法》第93—94页,知识出版社,1981年第一版。
②邹瑜、顾明总主编:《法学大辞典》第97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一版。
③(台)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17页,1957年台北初版.
④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285-286页,台湾大学法律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出版,1972年再版。
⑤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19页。
⑥舟桥淳一主编:《注释民法》(6)物权(1),第112-114页,有斐阁从书。
⑦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21,24,25页.
⑧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95条.
⑩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24页。
                                                                                                                    出处:《湖南师大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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