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2:42:0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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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李仁玉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四、用益物权制度的安排在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设计中,主要争议点在于用益物权的类型及各种用益物权的名称。大陆法系传统的用益物权体系一般由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构成。依我国民法学界多数学者的观点,我国的土地制度与私有制国家有别,加之权利的具体构造及法律用语习惯等的差异,故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的名称不宜承袭。[7 ]但如何结合本国特点确定相应的权利名称,学者见解不一1) 梁稿的用益物权体系包括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使用权和典权。(2) 王稿的用益物权体系则为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空间利用权和特许物权。(3) 法工委民法室草案的用益物权体系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邻地利用权构成。(4) 征求意见稿的用益物权体系由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典权、居住权、探矿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和驯养权、狩猎权构成。(5) 草案中的用益物权体系包括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典权、居住权、探矿采矿权、取水权和渔业权。(6) 孟稿由于采纳了物权二元结构理论,故没有用益物权的体系设计,只是在第三章占有权中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比较各建议稿和草案,用益物权的主要类型大致相同,只是名称不一。除梁稿外,其余各稿均继承了我国现有的用益物权的类型和名称。梁稿对现有的用益物权的名称进行了彻底的改造:1. 梁稿第三章规定的是基地使用权,而抛弃了我国曾惯用的“土地使用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名称。梁稿认为1) 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确切概念,现行立法并予以明确界定。中国学者多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来界定土地使用权,但是这一表述并未将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定义明确区分。另外,目前土地使用权种类繁多,其划分标准并不统一,如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土地使用者的身份、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土地用途等,均是当前划分土地使用权种类的标准。目前在立法或实务中,使用“土地使用权”一词,不能对不同种类的土地使用权的利用得出明确而简约的区分。因此,可根据中国实际情况,并借鉴大陆法系地上权制度,以“基地使用权”一词取代“土地使用权”,以消除土地使用权概念的不确定性。(2) 现行立法上对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有许多欠缺,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发展需要。以土地的所有制性质来界定、划分土地使用权导致土地所有者之间在法律上的不平等;以土地的所有制性质和土地使用者的身份划分对土地的使用权利,徒增学说上的纷扰和立法上的重复。[2 ] (PP448~450)2. 梁稿第四章采用的是“农地使用权”的名称,不采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名称。梁稿认为:“承包 经营权”不能作为表示在农用土地上为农用目的设立的用益物权的恰当用语。①承包经营权本是债法范畴的术语。②承包经营权的词语意义与所表示权利的内涵外延不相称,既不能与农村中的土地使用权明确区别,又不能与企业的承包经营权、债法意义的农地承包经营权相区别。③承包经营权与承包经营合同相联系,实际上不是一个独立的用益物权。④《民法通则》第80 条第2 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从这一规定来看,对于承包经营国家所有而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是在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再行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显然不符合物权法原理。⑤在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关系中,转包人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难以确定。如为物权,就与④所述一样;如为债权,则实务中就得区分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非常繁琐。因此,采用“农地使用权”的名称。[ 2 ] (P514)3. 梁稿第五章采用了相当于德、日民法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称“地役权”的“邻地利用权”的名称。梁稿认为这可以与前述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概念相匹配,既能准确概括“地役权”一词的内涵外延,又能为人们所容易理解。[2 ] (P553)笔者以为,用益物权体系的建构要兼顾我国现有用益物权的现实状况和时代发展的需要,而其中又以反映现实状况、解决现实问题为重。梁稿的用益物权体系是其理想化市场经济体制所需用益物权体系的体现,既抛弃了传统,又脱离了现实。试图对我国已有用益物权的名称和内容进行重构,其理论意义重大,而对实际问题的解决恐怕就差强人意了。因此不宜采纳梁稿的整个用益物权体系。唯其“邻地利用权”可值采纳。王稿的用益物权体系则试图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与我国的现实之间寻求平衡,既采用了我国现有的用益物权的名称,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又采用了传统的“地役权”的名称。由于我国民法学的教学传统和实践中的长期运用,如采用“地役权”的名称,恐怕对于人们的理解和应用会产生一定的困难。如采纳王稿,则应改变其采用的“地役权”的名称,而代之以“邻地利用权”为宜。孟稿所列过于粗漏,只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足以反映我国现有的用益物权的类型,缺乏合理性,故也不应采纳。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的用益物权体系的设计本应不错,但过于拖沓冗长。如采纳,一则应删去其中的“一般规定”。因为就一般规定中规定的内容来看,没有多少实质内容,颇类似于现实生活中的政治口号,可操作性差,可有可无,不如弃之。二则是否应规定如“居住权”、“取水权”等一些特许用益物权。笔者以为用规制基本物权关系的物权法重要目的在于对现有的一些主要的用益物权类型作出规定,而居于次要地位的所谓特许用益物权可在单行法中予以规定,如可在水法中规定“取水权”,在专门的矿产资源法中规定“探矿采矿权”。此种设计利于整个物权法的简洁。因此,就本着笔者所提指导思想,我国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体系应继承现有的名称,规定土地使用权(或称之为建设用地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和典权,理由如下1) 上述5 种用益物权是我国现实生活中最重要的用益物权类型,作为规制基本物权关系的物权法应当作为首要规制的对象。这才不枉民法为“生活的百科全书”[ 21 ] (P233) 的美喻。(2) 这5 种用益物权已为我国广大人民群众所认知和运用,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通俗性,同时减少人们学习和运用法律的成本,尤其是减少法律服务人员司法实践的成本,利于普法宣传。(3) 只规定5 种常见的用益物权,使得用益物权的整个体系非常简洁、概括和精炼。对实际生活的所有用益物权的类型有所取舍,从而避免了物权法成为类似一本记流水帐的帐本,在结构和体系设计上更完美。因此,相比之下,法工委民法室草案的用益物权体系的设计更宜采纳。五、担保物权制度的安排在担保物权制度的安排中,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点一)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物权法生效后,现有的担保法将如何处理,学界观点不一(孟稿由于没有担保物权的设计,因此不在讨论范围之列) 。梁稿主张在物权法生效后,废止现有的担保法(435 条) 。王稿则没有明确现有的担保法是否应废止,而是采取了更为灵活的办法,只规定,凡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575 条) 。草案中没有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关系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担保体系由上世纪80 年代初的经济合同法的实施(1981 年) 到90 年代中期的《担保法》的发布而初步形成。经济合同法中对合同的担保较为简单地规定了定金、保证、留置三种方式;1986 年的《民法通则》对债权担保提出了四种方式:保证、抵押、定金、留置;《担保法》则在总结前两项法规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五种担保方式,并对反担保作了相应的规定;此外,1992 年的《海商法》、规定了担保制度;从而形成了我国现行的担保体系。我国现行担保体系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现行的担保体系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其弊端日愈显露:1. 担保法产生的背景使得担保体系先天不足现行担保体系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发展市场交易的大背景下形成的。“搞活流通”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初发展经济的口号,相应的在民法体系中,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债权法、合同法等法律较早受到重视。而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未受到应有的重视,造成了物权立法的滞后。进入上世纪90 年代后,我国社会生活中发生了严重的“三角债”问题。政府曾采用行政手段,两次“清理三角债”,均未获得成功。担保法在此种背景下,才被作为解决“三角债”问题的法律对策予以提出制定。但由于当时统一合同法的制定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使得担保法的制定被误认为属于临时的对策,无论所受到的重视或所投入的精力均逊于统一合同法,致颁布后的担保法存在诸多缺陷。[2 ] (序言)在这种大背景下,作为行政手段替补的我国现行的担保体系先天不足。这从《民法通则》中不区分抵押与质押的规定中可略见一斑。当时的学者在归纳《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抵押的特点时认为,抵押品可以移转给债权人占有,也可以不移转给债权人。[ 22 ] (P187) 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第112 条和第114 条第1 款的规定也体现了抵押和质押的混淆。《民通意见》第112 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第114 条第1 款规定: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尽管这在后来制定的担保法中予以了改正,但是这种认识至少反映出当时担保立法的理论准备是不足的。对此姚辉先生认为,民法学界对于担保物权乃至担保法问题的研究,与市场经济发展的紧迫性及法制建设对理论研究所提出的要求还很不相称。学者在担保物权方面所下的功夫,其比重还是很轻的,至少与该课题在现实及理论体系中所处地位不对称;而这些有限的研究就其质量而言,或仍停留于基本概念的探讨,或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存有严重分歧(比如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关于登记效力的莫衷一是,等等) ,或空发议论缺乏严缜可信的论证,尚难谓令人满意。在研究方法上,惯常采用的是规范研究,实证研究方法用得较少;而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例或法学理论的借鉴方面,单纯译介或转述要明显多过消化、分析和比较。(参见姚辉:《中国的市场经济与担保物权法的课题》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梁慧星先生也认为,担保法的制定缺乏深入的民法理论研究的支持,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研究不够,受到了中国改革开放和市场发育程度的限制。[ 23 ] (P178)这就可以想象我国现行的担保体系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难以达到立法者的预期。仅就制定担保法直接针对的“三角债”问题而言,也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这在后来制定的统一合同法中增加了债的保全制度,包括代位权制度与撤销权制度,可以得到很好的证明。2.粗略的担保法律规定不利于债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什么,制定什么”、“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曾经长期占据我国立法指导思想的主导地位。[ 24 ] (P5) 作为行政手段“替代品”的担保法也难以幸免。据梁慧星先生的回忆,担保法草案系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部分干部起草,仅召开了一次小型的专家讨论会。[23 ] (P179) 担保法的立法背景、指导思想和理论上的准备不足,最终导致了担保法法律条文的粗漏和法律规则的不周延性。以《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例,该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从规范研究的角度来看该款的规定,其条文的粗漏和法律规则的不周延性显而易见1) 该款的规定忽视了抵押权的物权效力不妨碍抵押物的处分,而且处分抵押物并不必然会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或者利益。因此,原则上,抵押权为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对于不妨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处分或者用益行为,没有加以干涉的必要。[ 25 ] (P852) 既然抵押已经办理了登记,其物权效力即具有追及力,即使抵押物已经转让给了受让人,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行使其抵押权。因此该款规定在实践的价值尚值商榷。为此2000 年12 月13 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 第67 条作了补充解释:抵押权存续期,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2) 即使不考虑该款规定的实益,从该款规定来看,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条件有二。一是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二是抵押人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此种规定是否合理也存有疑问。如果说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应通知抵押权人是为了有效地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这与担保法颁布以前的司法实务不一致,《民通意见》第115 条的规定以经债权人同意为转让要件。《民通意见》第115 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该条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那么是否要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呢? 显然没有必要。因为即使在抵押人没有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下,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受让人,抵押人(出卖人) 也应对该转让物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这足以能免维护受让人的利益了。而对于抵押权人来说,这并没有什么损害。抵押权人仍可以对已转让的抵押物行使其抵押权。而且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尽管有学者批评第三款的规定在法理上脱离了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所具有的物权追及力这一固有理念,忽视了抵押权不受抵押物物权变动影响这一规则。[25 ] (P853)(3) 即使抵押人转让已登记的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受让人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的,是否能使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消灭呢? 显然是应当使抵押权消灭,这在理论上和实际上都说得通。受让人既取得了所有权,抵押权人(债权人) 又实现了债权,何乐而不为呢? 但是担保法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这又不能不说是担保法立法时理论准备的粗浅,导致了法律规定的不周延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对此,仍然得由《担保法解释》来补漏。该解释第67 条规定, ??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3. 错误的担保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说《担保法》法律条文的粗漏和法律规则的不周延性还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官在审判时的解释予以补充说明的话,错误的担保法律规定则无论如何也得不到补救,除非再次召开立法会议,将错误的规定予以废止,或者等待新的替代法律的出台。担保法中一些错误的规定,不仅严重违背了民法基本理论,而且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俨然成为了“不法之徒”的“卫道士”。梁慧星先生认为,由于担保法立法的特殊背景,造成了现行担保法存在许多不足甚至错误规定,影响其适用。[ 23 ] (P179)在《担保法》诸条文中,学者诟病最多的就是该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1) 该条的规定严重违背了物权法的基本理论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将物权设立的原因行为与物权的变动混为一谈。关于物权之变动,各国立法虽规定不一,但唯一相同的是,不管采用哪种立法例的国家都不会以物权变动的有效与否来认定其原因行为的有效与否。此等理论错误已有众多评论,勿需本文赘述。(2) 该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抵押权人(债权人) 的利益若该条之规定只是理论上的错误,倒无需对其品头论足,非吹毛求疵不可。然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其对抵押权人利益的损害不可谓不大。抵押合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意味着,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判决没有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而不是判决抵押人补办抵押权登记或判决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23 ] (P160) 抵押权人只能追究抵押人缔约过失责任。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长奚晓明先生也认为,担保合同无效时,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无效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的确定取决于债权人因担保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担保人和债权人对无效合同的过错程度等因素。[26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相比较,明显不利于抵押权(债权) 人: ①责任形式上,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一种,即损害赔偿;而违约责任的形式则多种多样,包括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等等。②损害赔偿范围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只包括信赖利益,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使非违约方因相信合同成立而支出的各种必要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磋商前的状态。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既包括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害,从而使受害人(非违约方) 达到与合同已经履行一样的状态。[ 27 ] (P20)这对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极为不利。无怪乎该条的规定为“千夫所指”了。担保法法律条文的错误规定,还体现在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中。该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上文已对其行文的粗漏和法律规则的不周延作了详述。该转让行 为仍然是不区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怪胎”。鉴于以上之分析,笔者赞同梁稿的意见,废止《担保法》。(二) 非典型担保物权的安排除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典型担保以外,民法理论上还有非典型担保制度。典型担保因其制度化、物权法定等原因,不能完全适合所有的交易过程,因此产生了若干法律未规定的担保形式,称为非典型担保。在实务上又被称为变态担保或不规则担保。[25 ] (P810)梁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中均有专章规定让与担保。王稿中担保物权一章第四节规定了优先权(法工委民法室草案和孟稿由于都未规定担保物权,因此不在讨论之列) 。因此,从现有的建议稿和草案来看,主要是对优先权和让与担保是否应当规定有争议。有学者明确反对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增设“让与担保权”或“优先权”。[7 ]1. 优先权优先权制度历史悠久,在罗马法上就已创设,既有为债权人利益而设的优先权,也有为债务人利益而设的优先权,也有为事而设的优先权。优先权的内容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制度。[ 1 ] (P512) 是否应在物权法中明文规定优先权制度,依笔者看来实有必要,理由如下1) 优先权制度渊源久远,近世多国民法典均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日本民法称为先取特权) 和意大利民法典等。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未规定优先权,但在一些特别法中有优先权的规定,如《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因而在即将制定的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符合大陆法系的通行做法。(2) 我国民法学界对优先权制度的研究较为深入,理论准备充分。较有代表性的文章和著作如:申卫星《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研究》载《法学评论》1997 年第6 期;蔡福华所著《民事优先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年版;季秀平《优先权制度几个争议的问题》载《法学》2002 年第5 期;王全弟、丁洁《物权法应确立优先权制度——围绕合同法第286 条之争议》载《法学》2001 年4 期;钟淑健、李霞《简析优先权的种类——兼及我国的立法选择》载《政法论丛》2001 年第5 期;韩长印《破产优先权的公共政策基础》载《中国法学》2002 年第3期;申卫星所著《我国未来民法典应设立优先权制度》为吉林大学川良一优秀青年教育基金项目成果。在吸纳百家之长的基础上,王稿关于优先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无论在体系还是在内容上均较为科学合理。在制定物权法时宜采纳王稿关于优先权制度的规定。2. 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移转担保物的权利担保债务履行的非典型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担保物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担保物取偿。[25 ] (P1059) 让与担保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与让与式担保;狭义的让与担保仅为让与式担保,又称为担保的让与。买卖式担保以买卖形式移转权利,而信用授与人不复留有其所受信用返还请求的债权,惟信用受取人得返还信用而取回其标的物,又称为卖与担保或买卖担保。让与式担保为固有意义的让与担保,又可分附条件的让与担保与信托的让与担保两种。[12 ] (PP423~424) 学者研究认为让与担保有下列社会作用: (1) 代替动产抵押的方法; (2) 为不能设定典型担保的标的物与集合财产,提供最佳融资之道,以发挥其担保价值; (3) 可节省抵押权与质权实行之劳费,并避免标的物于拍卖程序中换价过低之不利。[12 ] (P425) 可见,让与担保主要是为了弥补传统典型担保物权难以满足现实经济的需要产生的。尽管让与担保有诸多积极的社会作用,但是否应在物权法中明文予以规定? 以笔者看来,如若予以立法认可,恐有不妥,理由分述如下1)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让与担保虽古已有之,起源于古罗马法上的信托制度。[25 ] (P1059) 但从近代立法例来看,尚未有一例在物权法或单行法律中明文规定的。德国、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仅在学说和判例实务上承认。[12 ] (P424) 我国大陆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实不能与上述三国及台湾地区相比,其亦尚未明文认可,我国缘何采纳。只为解决“按揭”担保纠纷而产生在物权法上规定让与担保的必要,[2 ] (P776) 缺乏充分的说服力。何不仿照三国和台湾的立法例,由学说和判例解决。(2) 从理论准备来看,让与担保在成熟市场型国家已是较为成熟的制度,其理论界对其研究至广至深,并已有实际判例;但对我国民法学界来说,尚属全新的制度,欠缺充分的理论准备。因此梁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中规定的让与担保制度是否科学合理,还有待我国学者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以让与担保的客体为例:德 国和瑞士的让与担保以动产为担保标的;日本则动产与不动产均可设定让与担保;[25 ] (P1060) 梁稿规定为凡依法可转让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草案则没有明确规定让与担保的客体,从其相关规定可看出与梁稿的规定相同。对此梁稿与草案并未对差异进行比较法的研究,实不能为求理论体系的完善和一时理想化的想法而仓促规定,否则难免陷入“空有其文”的惨境,徒增立法成本。(3) 梁稿、征求意见搞和草案中关于“让与担保”或“让与担保权”的制度设计,在设立方式、担保功能和价值、效力等方面均与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和权利质权制度有较大的重合,不宜复设,相关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完善抵押权、质权制度来解决。[ 7 ]非典型担保制度是否在物权法中明文规定实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之事。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有关非典型担保制度的规定均各不相同。以日本民法为例,让渡担保、所有权保留等一些所谓非典型性担保制度在日本法上是作为习惯来把握,并非属于成文法范畴。在中国也应该充分的调查各地习惯的基础上进行立法,而不应该仓促地将各种制度法律化。抵押权中的根抵押制度就是一例,这一制度在日本成为民法典上的条文是在1971 年以后。[ 18 ] (P344) 因此,即将制定的物权法应尽量规定一些较为成熟的非典型担保制度,避开刚从发达国家引进的新的制度,从而避免新制定的物权法过多地被束之高阁。结 语我国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订和颁行将会极大地完善我国民事立法,有力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 1 ] (代前言) 立法者应本于对科学、民主与法治之追求,对人民、民族和国家负责之精神,倾力以赴,谨慎从事。[2 ] (序言) 本文选取物权立法过程中的几个问题简述之,以尽绵薄之力。在集国人智慧的基础上,我国即将制定颁行的物权法必将成为后世各国物权立法的典范之作。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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