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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条串讲(6)
2014-4-8 0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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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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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一、法条特点
保险诈骗的实行行为具体包括下述情形: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保险活动中投保人以与保险机构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险合同中的核心内容。虚构保险标的一般是指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无中生有,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此外,对保险标的的价值、属性等作虚假描述或隐瞒保险标的缺陷,足以使保险机构陷入误解的,也是虚构保险标的。换言之,对“虚构保险标的”必须作扩大解释,没有购买汽车而骗取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将拥有普通楼房的事实编造为拥有别墅、隐瞒以往病史签订生命险合同都是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采用隐瞒保险标的瑕疵的方法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保险诈骗的情形。
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明知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不予赔偿范围,为达到索赔、转嫁损失的目的而隐瞒事实真相,编造理由,使事故成为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理赔的事实;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规定其虽属赔偿范围,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骗取不应得到的保险金而以伪造、变造受损清单、损失鉴定证明等方法,把保险事故的损失夸大。
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编造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虚构事实,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四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方法,法律未作限制,包括放火、决水等危险方法,也包括抛弃、毁损等故意损坏财物的方法。
五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相类似,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也是投保人、受益人人为地促成赔偿条件实现、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包括杀害、伤害、虐待、遗弃、非法拘禁、传染疾病等一切的方法,至于方法本身是否达到成立犯罪的程度,在所不问。
本罪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犯)。投保人是指与保险机构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保险期间界满时,依据保险合同,有权向保险机构请求补偿损失或领取保险金,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明确指定或者依照继承法等民事法律规定有权取得保险金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以是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多个人,其或是保险当事人,或是保险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具有相对特殊的身分,其可能实施的保险诈骗的实行行为也不相同。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至于该目的产生于投保以前,还是产生于投保之后,都不影响本罪故意的成立。
二、易混淆知识点
1.为骗取保险金而实施杀人、伤害行为或者其他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不是本罪的着手,向保险机构提出索赔要求才是着手。已经向保险机构提出要求,但未能使保险机构限于认识错误而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理赔的,应成立犯罪未遂。
2.为骗取保险金而放火焚烧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自己所有的财物,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自残、自伤的,都只构成本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行为同时构成放火、爆炸、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应当与本罪并罚。
3.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
4.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一、法条特点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犯罪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本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虚构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与之订立合同,或者在合同成立之后欺骗对方,使之单方面履行合同义务,都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自愿”与行为人签订经济合同或者“自愿”承担、履约义务的诈骗行为。这里的合同包括购销、借贷、技术转让、承包、合伙等。
对合同概念的理解,应从这样几个因素入手:(1)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性质来看,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经济关系的。大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属于本罪中的合同。(2)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考虑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虽然合同诈骗罪之“合同”渊源上为经济合同,但立法渊源不应影响对刑法的目的解释和客观解释。换言之,除利用经济合同外,还可能有利用其他合同进行诈骗且足以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3)考虑定罪证据的客观可见性。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行为人所利用的“合同”存在。从证据的客观可见性要求来说,口头合同一般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但因为口头合同也是合同法确认的一种合法形式,如果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经济往来过程中,所利用的口头合同符合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要素,且通过签订、履行口头合同过程而骗取财物的,亦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应从严把握。
合同诈骗的手段是虚构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或者隐瞒不能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不愿履行合同的诚意,骗取对方财物。其具体包括下述5种情形:
第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即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形。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是指采用根本不存在的单位的名义订立合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是指未经他人允许或委托而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
第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即虚构担保。票据主要是指汇票、支票、本票等金融票据。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动产、不动产权属的有效证明文件。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客观事实有虚构或隐瞒,但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其履行合同,或者虽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但违约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都不属于合同诈骗行为。在无资金、场地、货源等情形下,采用伪造证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对方信任,但事实上不履行合同的,属于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欺骗手段。
第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在一定时间内以约定的方式、标的完成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或担保。行为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属于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务,但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失)的,或者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筹集到合同标的物的,都是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在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下,不能成立本罪。
第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者,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也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的诚意,在取得财物后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所受损失。
第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他方法”大致包括:虚构货源或其他合同标的,签订空头合同的,如行为人将暂时借来充数、并不属于自己的货物向被害人出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签订合同后骗取货款的,或者将他人库房作为自己所有的财物指示给被害人的;将违法、犯罪所得财物作为担保物,利用欺骗手段诱使对方签订合同的,例如将伪造的货币提供给对方作担保,骗取对方财物;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协作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采用贿赂手段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行为人作为债务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违法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如一些皮包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货物、定金或部分货款后,采取欺诈方法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待被害人发觉上当受骗时仍借故不履行合同义务,亦不返还收取的货物、定金或货款,等等。
签订、履行经济合同后实际占有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的,构成本罪既遂。在书面合同的场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分布进行的,签订与履行的时间、地点都有所不同,对方当事人通过银行转帐付款的,应以行为人取得对货款的支配权时作为既遂的时点。
(二)犯罪故意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对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会使对方当事人信以为真,从而签订或履行合同有明确认识。同时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应全面综合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履约实际行动,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等方面的因素。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设法创造履约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经济损失的。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骗签了合同,在履约期满后仍不为履约作丝毫努力,或者在有完全、大部分履约能力的条件下只作出小部分的努力,或者只是消极地等待机会履约;有的甚至是为敷衍对方当事人而假装努力履约。对这种情况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准确率很高。(2)在采取欺骗手段签约的起初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以暂时获取周转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久拖不还。(3)合同签订后,经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款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4)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保证金后,挥霍浪费,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5)未履行义务前将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保证金加以使用、处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收到对方货款、预付款、定金或保证金后,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如组织约定货源、提供约定服务等,而是用于炒股或者其他风险投资的。(7)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被民事裁判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对方损失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时,隐藏、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8)为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与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来骗签合同所获得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保证金归还前次货款的。
二、易混淆知识点
1.本罪和其他发生在具体环节中的合同诈骗行为之间有法条竞合的关系,本罪是普通法,例如在签订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的,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和本罪,应以特别法定罪处刑,不成立本罪;合同诈骗行为与诈骗罪之间有法条竞合的关系,普通诈骗罪是一般法,本罪是特别法,行为人采用的是特定手段,即利用签订、履行合同方式进行诈骗的,应以本罪定罪处刑;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到他人货款后,交付伪劣商品的,原则上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不成立本罪。
2.在所签订的合同中,因急于推销产品而故意隐瞒某些真实情况,如产品的瑕疵、功效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产生分歧,但并不是不履行合同,也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不属于合同诈骗行为。
3.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但为了获取贷款而不择手段,采取编造项目、使用虚假证明、重复抵押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贷款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单位在明知自己没有还贷能力的情况下,仍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明显的。贷款实质上就是一种借款合同,贷款的单位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与作为贷款发放人的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对方贷款后无法偿还,从而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自然属于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4.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区分两者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合同获得经济利益。而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必须从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行为,违约后的表现等几方面进行判断:(1)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视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即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地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和物品;即使行为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务时,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包括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且也根本不去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非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仅仅以此为根据进行判断,也会有失偏颇。因为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和大小是受主客观各种因素制约的,并且处于一种可变状态。
(2)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手段一般是:无中生有,编造虚伪的事实;有意隐瞒真相、以假充真;规避法律,利用对方的疏忽或不熟悉合同法的特点,以合同形式掩盖骗取对方财物的实质。
(3)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和质量、期限、价格、地点、方法等,全面地履行合同规定义务。一般来说,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合同签订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签订合同后得到的财物一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或作与合同毫不相干的其他用途,根本无力偿还。对于这种情况,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合同部分履行,但当事人有履行合同的积极努力,或者因特殊原因而丧失履行合同能力后仍然在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的,都不成立合同诈骗行为。
(4)对标的物的处置。在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合法取得了依法转移的财物所有权,当事人对其处分固然无实际意义。但若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他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也必然不同。合同诈骗犯由于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行为人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则通常将其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有的则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
(5)违约后的表现。一般来说,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虽然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可能进行辩解,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在自己违约确凿无疑之后,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并有一定的承担责任行为。而利用合同进行欺骗的人,由于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人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已遭受的损失。
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法条特点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一)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即在其自然死亡之前断绝其生命。行为人预想的计划具有类型化的杀人危险或者在具体情况下具有产生断绝生命的危险的,均可能构成本罪。其方式不限,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例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哺乳致其死亡;可以是有形的方法,例如毒杀、绞死、枪杀等,也可以是无形的方法(精神的方法),例如故意给对方以强烈刺激致其休克死亡;可以直接实行,也可以间接实行,例如,利用精神病人杀人。但是利用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例如投毒、放火等,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认定构成特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述手段必须为非法,因而依法执行死刑、正当防卫致人死亡等,均不构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生命。保护对象仅限于他人,自杀并不构成本罪(教唆、帮助自杀者的责任则是另外的问题)。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胎儿、尸体不成为本罪的保护对象,而溺婴当然构成本罪。对于已经判处死刑并即将执行的人或者民法上宣告死亡的人进行杀害,同样构成本罪。另外,行为人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误认尸体为活人而进行杀害的行为,构成杀人未遂。
(二)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其动机不限,即使义愤杀人、大义灭亲等,也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预想之作为或不作为将足以剥夺他人之生命,且其预想之计划客观上也具有法益的现实侵害可能,即构成本罪故意。故意的认定应当结合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形,包括行为人使用的方法、杀害的部位、动机等综合考察认定。
二、易混淆知识点
(一)转化犯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的规定,对非法剥夺他人自由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致人死亡、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安乐死
由于我国目前并未规定安乐死合法的条件,并且此种情况下医生仍然存在医疗救治义务,即使出于减轻其痛苦的人道动机,对于痛不欲生的病患也不能人为地提前结束其生命。即使存在着被害人的承诺,也不排除这一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仍应构成本罪。
与此类似,得到被害人的嘱托或者承诺的同意杀人,也仍然构成本罪。
(三)自杀关联行为
生命是并非能够随意处分的法益,但是自愿结束生命的自杀行为本身在一般我国并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如果以自焚、自爆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外,军人战时为逃避军事义务而自杀未逞但造成伤害的,应构成战时自伤罪。
但是,同自杀相关联的行为比较复杂,其中有些仍应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1.相约自杀
即两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如果相约方均各自分别实施自杀行为,无论相约方是否均自杀身亡,都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但是如果相约自杀,由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未逞者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如果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则构成故意杀人罪。
2.引起他人自杀
即行为人实施的某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需要注意:(1)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不负刑事责任。(2)错误行为或轻微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也不服刑事责任。(3)严重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应将严重违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情节加以综合评价,即将导致自杀身亡作为定罪情节之一,如果情节严重并且刑法有明文规定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侮辱他人引起他人自杀的,构成侮辱罪。(4)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但对自杀不具备故意时,一般可以按本罪从重处罚,或者作为情节加重犯处理。例如强奸罪情节恶劣的即包括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情形。(5)将引起他人自杀作为构成结果,成立独立犯罪。例如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致人死亡的,构成刑法第300条第2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3.教唆或帮助自杀
前者是指行为人故意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后者是指在他人产生自杀意图之后,而对其加以精神的鼓励或为其自杀提供工具或者辅助条件。此时的教唆、帮助同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帮助行为不同,后者是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前者教唆或帮助的自杀行为通常并不构成犯罪,因此如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同时可能构成如前所述犯罪的自杀行为,仍然构成相应犯罪的共同犯罪。在此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实际就是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的间接实行的故意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例如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对于有责任能力人的教唆、帮助自杀和对无责任能力人的教唆、帮助自杀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4.指使、逼迫他人自杀
行为人凭借某种权利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包括信任关系,以暴力、胁迫方法故意指使、强迫他人自杀。这实际上同教唆自杀并无本质不同,仍然构成间接实行的故意杀人罪。例如,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构成本罪。
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法条特点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一)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非法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行为,包括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如砍断四肢)和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如丧失听觉)。
伤害行为既可以由作为,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可以采用暴力的方法,也可以采用无形的方法,例如使用化学品、放射线等伤害他人,或以伤害的故意在非卖淫或嫖娼场合以性交方式使他人感染性病、艾滋病并最终造成伤害。
伤害的结果多种多样,就其程度而言,一般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伤害致死,但是轻微伤并不构成本罪。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机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害。轻伤是指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的伤害。确定伤害程度一般应以伤害当时的情况结合审判时的治疗和恢复情况综合认定。伤害当时伤情不严重,虽经治疗,但最终仍为重伤的,应以重伤论处;伤害当时伤情较为严重,但基本上恢复正常或者只造成轻伤害的,不能以重伤论处。同时必须注意伤害行为同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因为其中介入其他不当行为而造成重伤结果的,不应认定重伤。
(二)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伤害故意可以是一种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行为人可以具有明确的伤害程度的故意,但通常是仅具有概括的伤害故意,并未明确具体伤害的程度。此时只要存在伤害行为,无论发生轻伤还是重伤结果,均按其实际发生的结果认定。但是本罪故意必须不是致人死亡的故意。在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混淆场合,就必须以客观情况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究竟是属于伤害故意还是杀人故意。对此必须从包括打击部位、双方关系、犯罪工具等在内的客观情况加以具体考察。
二、易混淆知识点
(一)故意重伤未遂
一般而言,在伤害故意中的伤害程度不明确的情况下,故意伤害罪为结果犯,只有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结果的,才构成本罪,因而通常并不存在未遂的区分。对于仅有轻伤故意,但未造成轻伤结果的,由于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必要以犯罪论处。但是重伤意图明显,且已经着手实施客观上具有重伤可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仍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
(二)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之间,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的死亡。但是故意伤害出于伤害故意,对死亡仅具有过失,而故意杀人则是出于杀人故意。因此其故意内容是区分的关键。对此应当通过综合考察具体案件情况加以判断,包括发案原因、犯罪工具、打击部位与强度、犯罪行为有无节制、犯罪人是否抢救被害人、犯罪人对死亡结果的态度等等。在行为人动辄行凶情形,如果能够证明有明显的杀人或者伤害的故意的,仍然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对于后者即使出现死亡结果,也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仍然属于故意伤害致死。但是如果行为人故意内容不确定,其行为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死活的,由于其对所发生的无论是伤害还是死亡的后果均存有放任的心态,因此应当按照实际所发生的结果确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而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虽然同样过失地造成死亡结果,但是前者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也必须存在着一个能够加以区分的相对独立的伤害过程。如果行为人并非以伤害故意(当然也并非杀人故意)实施某行为例如推倒、撞击等而直接致人死亡,应当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即使在殴打的场合,如果仅有生活中一般性的致人疼痛的殴打意图实施殴打行为致人死亡的,由于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而并非伤害的故意,即使存在过失,也只应当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构成本罪。在此对行为人以客观的行为形式为基础的主观故意内容的判定是非常重要的。
(三)法条竞合
刑法第234条规定,对于伤害行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例如抢劫、强奸包含有伤害结果等,刑法另有规定的,直接按照有关条文定罪量刑。但是应当注意不同犯罪中所包含的暴力、伤害等在轻伤、重伤意义上可能具有不同范围,例如抢劫、强奸罪中造成的伤害一般包含重伤在内,但是妨害公务罪、强迫卖血罪中一般只包含轻伤,如果发生重伤结果,通常应当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有的没有明文规定,有的如刑法第330条第2款有明文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二人以上轮奸的;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一、法条特点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或者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一)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行奸淫妇女的行为。
对于强奸妇女而言,强奸行为是典型的复行为犯,除奸淫的目的行为以外,还必须具有违背妇女意志从而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的手段行为,进而强行实施奸淫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方法,例如捆绑、殴打、卡脖、按到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但是暴力并不包括故意杀人,故意杀死妇女后奸尸的,不应认定为本罪。另外,暴力必须直接针对被害妇女,如果为了强奸妇女,除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同时对阻止强奸的第三人实施暴力的,不仅构成本罪,同时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等。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强制而使其不敢反抗,其意图在于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胁迫方法多种多样,可以直接对被害妇女实施,也可以通过加害第三者而间接实施,或者通过第三者转达威胁;可以是口头威胁,也可以书面威胁;可以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非暴力威胁,例如揭发隐私、破坏名誉等。在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等与妇女发生性交时,应当视其是否利用了这些特定关系而进行挟制、迫害,进而决定是否构成本罪,上述关系的单纯存在或利用而并未以此威胁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等引诱女方,后者基于相互利用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不构成本罪。
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使被害妇女不知或无法抗拒的手段。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方法进行奸淫;冒充女性的丈夫、情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上述手段同暴力、威胁具有一致的强制性质。对于患有精神病或先天痴呆症的妇女,由于其欠缺正常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所谓的同意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因而行为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而非法与之性交,实际利用其欠缺能力状态,不论该妇女是否同意,均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该名妇女为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经该妇女“同意”而与之发生性关系,一般不以本罪论处。特定情况下欺骗也可以构成本罪手段行为,例如冒充医生以体检、治病等欺骗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将被害妇女骗到孤立无援处进行奸淫等。但是单纯的以交友、出国等个人利益相欺骗,而使被害妇女信以为真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由于欠缺强制特征,不足以使妇女处于不能选择的境地因而不愿意与之性交,并不存在妇女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问题,因而不构成本罪。
上述手段表现了奸淫行为的强行性,也说明了该性交行为违背妇女意志的性质。但是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并非本罪的必要条件。对于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反抗表示不明显的,也应具体分析,考察其是否属于不敢或不知反抗从而决定是否构成本罪。相反,对于所谓的半推半就案件,即妇女既有不同意的表示,也有同意表示,应当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强行奸淫的故意并且实施了明显的暴力、威胁等手段,结合被害妇女的真实心理、案发时的环境、双方的关系以及事后女性的态度进而决定是否构成本罪。
奸淫行为是指男女之间的性交行为,这是本罪的目的行为。实施性交之外的猥亵、侮辱行为,不构成本罪。
对于奸淫幼女而言,则有所不同,只需要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即可以构成本罪,强行的手段并非其必要条件。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辨别是非能力,对于性行为的后果、意义欠缺理解,也没有抗拒能力,因此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无论幼女是否愿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交即构成本罪。如果利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交的,当然也构成本罪。
关于强奸的既遂标准,主要存在着三种学说:(1)完成说,又称性欲满足说,主张以行为人性器官奸入并射精,完成性行为为既遂。(2)插入说,又成接合说,认定双方性器官接合,男性性器官插入女性性器官,无论全部或者部分,均属既遂。(3)接触说,主张只要男女双方的性器官接触,即为既遂。通常认为插入说实现了本罪法益保护和现实司法的平衡,而为实践所采用,但由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实践中主张对奸淫幼女的以接触说为标准认定既遂。
(二)主体
本罪的主体即直接实行犯必须为年满14周岁的男性。女性可以构成本罪的间接实行犯(例如利用精神病人实施强奸行为)或共同犯罪中的帮助、教唆犯。原则上,丈夫不能成立对妻子的强奸罪。
(三)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具有与女性发生性行为的意思,以此区别于猥亵、侮辱女性的行为。因此,同样采取暴力等行为,但仅出于猥亵、侮辱目的,不应构成本罪。另外,奸淫故意的要求在不同强奸行为中要求不同。对于强奸妇女行为而言,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女性意志仍然决意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奸淫,因而要求具有奸淫目的实现的强行性,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因此属于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但是对于奸淫幼女而言,由于存在着对幼女性行为选择能力和意志的拟制性否定,无论事实上幼女是否同意发生性行为,行为人均构成犯罪,因此只需行为人具有发生性行为的故意即可。
作为奸淫故意中明知的内容,行为人当然须认识到被害对象为女性,且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强行奸淫仍予以实施,希望奸淫结果的发生。在奸淫幼女场合尤其需要行为人对被害对象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具有特定的明知,即明知对方必然为幼女或可能是幼女仍与之发生性关系。因此,本罪的故意通常为直接故意。在行为人对被害对象发生错误认识即误将男性当作女性等场合而欲以强行奸淫的,在主观角度仍然可以构成本罪的未遂。但在奸淫幼女场合,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对象可能是幼女,但不管是否是幼女,而决意实施性行为的,也可构成本罪。但幼女早熟且虚报年龄,行为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实际年龄,经幼女同意而发生性行为的,不应构成本罪。
二、易混淆知识点
1.本罪的对象为女性,包括妇女和幼女。妇女是指年满14周岁的女性,幼女是指不满14周岁的女性。被害女性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结婚与否等均不影响本罪构成。对于强奸妇女而言,行为人侵犯的是妇女性行为的自决权,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其性行为的权利。这种性的自主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妇女的人格、名誉。但本罪的法益并非妇女的人格、名誉,因为在强奸行为被他人知晓之前,并不妨碍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对该妇女的一般评价,但仍构成本罪。这一权利只能是妇女生命存续期间才能享有,因此实践中明知为女尸而实施奸淫行为的,仅构成侮辱尸体罪。而对于奸淫幼女而言,由于其年龄问题,因此法律上一般推定其并无正确认识从而自由决定、选择性行为的能力,因此其保护法益不如说是幼女本人的身心健康。
2.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如与幼女交往密切,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等情形,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个别幼女因淫乱习性而与多名男子发生性行为,对后者视情节也可以不按犯罪论处。
3.通奸与通奸的区别。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交行为。两者本质上的区别在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有的女性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了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原因,而举报他人强奸的,不能成立本罪。同时,在求奸过程中,男性主观上意欲与女性发生性关系但不具有强行奸淫故意,即使客观上有一些拉扯甚至拥抱动作,但一般女性表示拒绝即停止自己行为,而不再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性交,对此,不应成立本罪。
实践中还需注意通奸和强奸的转化问题。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女方并未告发,而且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虽然第一次的行为实质上仍属强奸,但从稳定现有社会关系角度,一般不宜以强奸论处。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但男方继续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败坏名誉等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论处。但是男性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胁迫,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仍应按强奸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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