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2:42:1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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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董玉明山西大学法学院,李冰强
19 世纪中叶以来,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交易行为的日渐普遍和频繁,促使定式合同产生并得以广泛运用。但在使用定式合同进行交易时,条款拟定方往往利用其优越之经济地位制定不利于消费者的契约条款。本文从司法规制角度对定式合同解释之原则和方法进行探讨,以实现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有效规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 定式合同解释的必要性定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格式合同,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由不特定第三人决定接受与否,具有完整性和稳定性的合同形式。定式合同的解释,指法院或仲裁机关从维护社会公平和契约正义出发,依其职权对具体定式合同条款所用文句的涵义,作出公平、合理的阐释和说明。定式合同的产生与社会化大工业的兴起密切相关。它的出现,一方面有利于节省时间,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从而促进企业经营合理化;另一方面,消费者也不必耗费精力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英国的迪普洛克勋爵(Lord Diplock) 指出:“这些合同的定式条款都是经过了多年的实践而固定下来的,它们由那些能够代表某一行业的经常从事此类交易的人士制作。经验证明,它们能够促进贸易的发展。”[1 ]但由于定式合同条款是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拟定,故该当事人于拟定条款时,利益之驱动常使其以追求一己之最大利益为目标,而忽略对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条款使用人通过定式条款,即可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加重相对人的负担。而且,由于条款拟定方往往是经济实力强大、拥有独占和垄断地位的公用企事业单位;另一方是经济实力单薄、对消费知识知之甚少的相对人(即消费者) ,因此后者对于使用方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并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其结果必然导致对条款相对人契约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形成不公平条款,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强行代理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等。因而,自二战以来,各国无不加强对定式合同不公平条款的规制,其中以司法规制尤为突出。所谓司法规制,主要是指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审查,对定式合同条款之效力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评价的方法。根据“条款之解释优先于条款控制”原则,在审查定式条款内容之有效性以前,应先解释该条款之意义,即“定式条款的解释优先于该条款之有效性审查”。因而,法院在确认定式条款内容之效力以前,必须先对该定式条款进行解释,此乃法院对定式合同条款之效力作出正确认定的基础和前提。由此看出,定式合同的解释对于实现对不公平条款的有效控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二 定式合同解释的特质合同之真谛在于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内心意思须以一定的表示行为而使相对人受领,然而,具体的表示行为往往又受各种因素(诸如语言习惯、当事人表示力和受领力及表示环境等) 的影响。因此,当事人表示行为与内心意思不完全一致或有瑕疵之状况必然存在。[2 ] (第240 页) 此乃合同解释据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和根本前提。传统合同之解释在大陆法理论与实践中往往以“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真意”为指导原则,在具体的解释方法上也不外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定式合同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合同的一种;但它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又有诸多的差别。[ 3 ]首先,从时间上看,定式合同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即定式合同条款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就已被制定出来;而不像一般民事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经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并在反复协商的基础上订立。其次,从主体上看,定式合同以不特定的第三人为对象,一方当事人拟定合同条款的目的是为与多数相对人订立合同。即在合同订立以前,要约方总是特定的,而承诺方总是不特定的;而一般合同由于条款要由当事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方能成立,因而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定的主体。第三,从经济地位上看,定式合同条款的拟定方处于优势地位,他们绝大多数都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从而排除双方就定式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而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则居于从属地位,对条款拟定人或使用人提出的合同条款,并无磋商交涉机会,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对合同内容作增删修改。也就是说,定式合同表现出一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这种“垄断或当事人间经济实力的不平等,足以使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自由意思名存实亡。”[ 4 ] (第122 页) 一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则是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合同条款,而不是一方当事人将已确定的条件加之于另一方当事人。最后,从条款内容、形式上看,定式合同具有完整性和稳定性。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普遍适用于所有与条款拟定方或使用方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改变其内容和形式,而且通常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维持不变;一般合同则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其内容和形式往往因当事人的不同及时间的变化而发生变动。由于这些差别的存在,导致在定式合同具体交易过程中,个别相对人之“意思”原则上不能影响定式合同的内容,而且相对人对于条款内容是否认识和了解,也值得怀疑。所谓对“合同真意的探求”,在定式合同的解释上不具有任何意义,因为定式条款并非为某一特定合同而设,而是构成不特定多数同类合同之基础。此类条款公平、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经济秩序的稳定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因此,探究定式合同条款之社会意义,对于制止不公平条款的滥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契约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三 定式合同之解释原则(一) 有利于相对人解释原则的确立定式合同从其产生之日起,便遭到社会各界的非议。随着消费者运动的兴起,对定式合同进行规制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定式合同的解释作为司法规制的重要手段之一,也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在大陆法系,定式合同解释原则的确立以德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为代表。德国在1977 年4月1 日实施的《德国一般合同条款法》中规定:“解释一般交易条款时,应由使用人负担疑义之不利益。”在日本,为维护契约正义,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定式条款解释问题上,有对条款使用人不利解释的倾向,以确保合同内容之公平合理。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法规也明确规定:“定型化契约条款如有疑义时,应为有利于消费者之解释。”在英美法国家,对定式合同解释之原则以英、美两国为代表。在英美法上有一句格言:“Doctrine of Contra Proteretem”(免责条款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制作文件人之解释) 。这一格言在英国的Lee( John) & SON ( Granthan) Ltd. V. Railway 一案中得到采用。1977 年英国制定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中也体现了不利于拟约人解释之立法倾向。此 后《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06 条明确规定:“于选定一约定或协定或其中之一条款之合理意义时,解释通常应以对制定该语句或策划该书面之人不利之解释优先考虑。”[5 ] (第243 页)从上述两大法系的有关规定来看,对定式合同解释原则的定位,都是为了保护相对人之利益,而对条款拟定人为不利之解释,以此来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在我国,对定式合同的解释原则,多数学者主张: (1) 不利于拟约人解释之原则; (2) 严格或限制解释原则; (3) 不得违反契约之主要目的的解释原则;(4) 个别商议条款优先原则; (5) 合理了解原则,等等。从这些观点和主张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对定式合同的解释体现了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直接体现了这一原则,该法第41 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另外,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中也有类似之规定。如《保险法》第30 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为保险合同条款系由保险人事先单方拟定,而投保人多不熟悉保险业务,对保险条款也不可能事先仔细研究。为避免保险人订立的保险条款模棱两可,损害投保人之利益,当遇有合同条款含义不清时,应当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进行解释。但是,在我国仍有些学者甚至立法者对定式合同解释的原则和方法往往不加区分,混为一谈。“原则”在现代汉语中是指观察、处理问题的依据或准绳。有学者指出“, 原则是其他规则产生的依据,同时又是直接的行为规则, 其核心义项为根本规则。”[ 6 ] (第8 页) 即原则在规则体系中居于最根本的地位,有最高效力,其他规则应受其指导,不得违背。“方法”就字面意思而言,则意味着一种途径,指在既定的前提下,为达到一个目的而采取的行动、手段或方式。由此可见,解释原则不同于解释方法。解释原则集中体现解释所要达到的目的,对其他规则具有指导作用;而解释方法是由一定目的和前提所确定的具体规则,它体现了解释原则的要求,但较为具体。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上述学者所主张的解释原则以及条文中所列举的解释规则,实质上都是对定式合同解释的具体方法。而作为原则,只有一条,即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原则。它体现了对定式合同解释所应依据的基本准则和价值追求,是运用具体的方法解释定式合同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思想。(二) 有利于相对人解释原则确立的必要性和社会意义定式合同解释之所以确立有利于相对人之解释原则,而有别于一般合同解释之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1. 定式合同的缔约方式使条款使用人处于有利地位传统的缔约方式,当事人可就合同条款之具体内容进行磋商,讨价还价,从而形成双方意思的合致。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享有充分的自由,对自己的利益风险可以反复考虑。而定式合同从其出现,便对传统契约自由原则造成重大冲击。因为在定式合同中,合同条款往往由提供方或提供服务方预先拟定,相对人不能就条款内容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因而其自由意思在这里并未充分体现。而且条款拟定方在提出条款时,为追求自身利益,往往制定诸多不公平条款,作合同上负担或风险的不合理分配。这些合同上负担或风险分配极不合理的条款往往很隐蔽,字体细小,或极其冗长,使相对人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也常因字义晦涩而无法理解;纵能理解,也不得不在接受与拒绝间选择。由于缔约方式的特殊性,相对人往往在不知不觉中,有时是不得不接受这些不公平、不合理条款。这种特殊缔约方式使条款使用人居于自然的优势地位,而致相对人于不利处境。因此,有学者指出:“现代契约法的中心问题,已不是契约自由,而是契约正义问题。”[7 ]因而在对定式合同解释时,应遵循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2. 缔约双方经济地位之差异定式合同,最初出现于公用事业领域。由于公用事业面对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大量的、分散的公众,其所提供的服务具有重复性,导致此类合同条款的定型化。而公用事业从其产生即具有浓厚的垄断色彩,正如哈耶克指出的:“在一个竞争性的社会中,我们的选择自由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如果某一个人拒绝满足我们的愿望,我们可以转向另一个人;但如果我们面对一个垄断组织时,我们将惟命是从。”[ 8 ] (第228 页) 定式合同广泛应用于铁路、邮电、银行、保险等行业,这些使用人要么居于独占垄断地位;要么财势巨大,单个消费者无法与之抗衡。其他 诸如旅游、出版等行业虽不居于垄断地位,但其往往通过行业协会规定等采用相同的合同条款,使其在事实上处于一种独占地位。而“在独占情形下,买受人无法与出卖人讨价还价,而出卖人则能有限度地去强迫买受人接受其条款。”[9 ] (第72 页) 由于交易者之间经济地位的明显势差,导致契约自由正变成弱肉强食的工具。在经济地位明显不平等的情况下缔结的定式合同,实质上是相对人在使用人胁迫下不自愿地接受其条款,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配往往极不合理。因此法院在解释定式合同时应对相对人加以特殊保护,作不利于使用人之解释。只有这样,才有可能纠正由于经济地位不平等而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利,实现社会正义这一法律理想。3. 地方或部门立法导致利益分配的不公平立法反映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是各种利益冲突妥协的产物。该过程往往有一方势力强于其他方而在立法中居于优势地位,立法也就往往更主要地体现该集团的利益,造成立法的不公平。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只有遵循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来解释定式合同,才能纠正立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公正,从而保护消费者的正当利益。四 定式合同的解释方法定式合同解释的原则,决定着定式合同解释的基本方向和价值判断。而定式合同解释的方法,作为实现这一基本原则的手段和措施,是为这一基本原则的实现服务的。因而在具体确定定式合同解释之基本方法时应紧紧围绕定式合同解释原则——有利于相对人原则——作出合理选择。结合合同解释的理论与司法实践,对定式合同的解释方法应包括以下几种一) 依相对人一般认识和通常理解而为解释依相对人一般认识和通常理解而为解释,又称统一解释或客观解释。它要求以交易中一般人所能了解的、平均的、合理的可能性作为解释标准,排除条款拟定人以个案之特殊性所为之主观解释。依有利于相对人解释的原则,在使用人和相对人之合意无法查明时应以相对人之理解为重。因为在定式合同中,定式条款在合同中被大量适用,个别相对人对条款内容是否真能认识和理解,甚值怀疑; 纵有认识,个别相对人之间的认识又千差万别。定式条款使用人在使用定式条款时,并不期望相对人认识或了解定式条款之内容,其真正目的乃是在消除个别相对人对条款内容的磋商过程,且定式条款的一般相对人信赖使用人会依诚信原则履行。因此,为维持定式条款合理化之功能和有利于相对人,在解释定式条款时,并非基于使用人的立场,也非基于个别相对人所理解或认识的效果,而是以该条款能预定适用之特定或不特定对象之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可能性为判断基础。基于此,在具体实践中,对行业间的特殊用语或文句,应以相对人间共同的一般认识或通常理解为解释的基础。(二) 条款疑义之不利益应由使用人负担有法谚云:“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之解释。”即使用者应对其所提出的定式条款的表述负责,并承担由于所选择的用语意思不清或模棱两可而招致的风险。因此,在解释定式条款时,若有文字暧昧或易生疑义的情况,应以不利于使用人之解释为基本方法,以防止使用人玩弄文字游戏。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于1996 年5 月29 日曾报道一则案例,某洗衣店洗衣单载明:“顾客于本店所洗之衣物,如有毁损,本店以三倍赔偿之。”当一顾客以其价值3 000 余元之毛大衣被损坏为由向洗衣店索赔时,该店则援引该定式约款赔偿了三倍洗衣费——300 多元。该案在社会引起很大反响。“三倍赔偿”究竟为三倍之洗衣费还是三倍之衣物价值,实有疑问,但依条款之疑义由使用人负担风险的解释方法,由洗衣店赔偿三倍之衣物价值,亦为合理。(三) 严格或限制之解释定式条款之内容多是体现或着眼于使用人之利益和需求,而往往忽视相对人之利益或缺乏对其之有效保护。因而,在对定式合同解释时,应当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不应再加以类推、扩张或补充而为解释,尤其是在解释免责条款或危险负担转移条款时,应予以严格或限制解释。“免责条款若使用一般用语,而该用语之免责范围可能涵盖两种以上的义务或责任,但该免责条款所欲免除之义务或责任的种类又不明确时,应选择‘最狭义’或‘非法定’之义务或责任作为免责条款之标的。”[ 10 ] (第128 页) 如免责条款之免除“品质瑕疵所生债务”或“包装瑕疵所生债务”不明确时,只能免除“品质瑕疵所生债务”。(四) 个别约定条款适用优先之效力个别约定条款系指合同条款经自由商议而订立,而不问其是口头约定或书面形式。判断合同条款是属于个别约定条款,还是定式合同条款,不能只从契约外形判断,而应从各种事实(包括当事人是否有真正的契约自由、是否得防卫其利益、是否能影响 合同之内容,特别是当事人相对之经济谈判条件、专业知识、一般商业知识以及经验等) 方面判断。主张合同条款为个别约定条款者,应负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如果能证明合同条款系个别约定条款,则定式合同条款与该个别约定条款相抵触时无效。因为定式条款系一方当事人为与不特定多数相对人订立合同而预先拟定的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种合同条款往往体现一方当事人之意图,而忽视了相对人之利益。而个别约定条款之形成,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协商和讨价还价,相对人的自由意思在此条款中充分得以表达和体现。采用此条款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定式条款中有不受交货日期约束之条款;若另有确定日期之约定,则优先适用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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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世远. 免责条款研究[A] 梁慧星. 民商法论丛[C],1994, (2):455-522.
[2 ]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为[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3 ]张晓军. 论定式合同[J] .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8 , (1) :75 - 79.
[4 ]尹田. 法国现代合同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5 ]王军. 美国合同法[ M ]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6 ]徐国栋. 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7 ]王晨. 日本契约法的现状与课题[J ] . 外国法译评,1995 ,(2) :46 - 52.
[8 ]哈耶克. 通向奴役之路[M] .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
[9 ]波斯纳. 法律之经济分析[M] . 台北:中国台湾商务印书馆,1987.
[10 ]刘宗荣. 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C] . 台北: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8.                                                                                                                    出处: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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