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12:4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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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郭健) 因抢用被害人租用的竹排与之产生争执,心怀不满之下竟然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砍伤。近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故意伤害案,依法作出驳回上诉人陈文武的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陈文武等人于2008年7月5日在全南县龙兴水库抢用了被害人温某等人租用的竹排,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陈文武便从水库边的副食品店内拿了一把菜刀追砍温某被店主制止。事后陈文武等人对此事怀恨在心。当天下午17时许,陈文武和陈武(在逃)乘坐黄昌润(在逃)所驾驶的摩托车来到黄昌润家中取出他们事先藏匿的两把砍刀,来到全南县新武装部斜对面一路口,当见温某搭乘摩托车路过时,各持一把砍刀乘坐黄昌润所驾驶的摩托车,对正返回百得火机厂的温某进行追截,在县贸易广场“绿源酒楼”门口三人追上了在逃跑时摔倒在地的温某,陈文武和陈武持砍刀对其手脚连砍数刀。之后,陈文武、陈武乘坐黄昌润所驾驶的摩托车来到全南县梅子山一山脚下将二人作案用的砍刀藏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的伤情为轻伤乙级。
  原审法院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等部分经济损失5000元,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文武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文武对一审判决不服,以其作案时未满十八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赣州中院提出上诉。
  赣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上诉人陈文武的出生时间是1990年6月16日;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是国家专门机关的书面证明,应当采信公安机关的书面证明,认定上诉人陈文武出生于1990年6月16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上诉人陈文武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陈文武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其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已经予以考虑,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据此,赣州中院作出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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