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19 10:13:0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788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骆伟雄                    
     由于连带债务的复杂的法律关系,使其实现过程带有极强的程序性。当连带债务的实现受阻时,就要借助于国家强制一一诉讼程序来解决。
  一、概念及其制度价值
  连带债务人的诉讼效力,是指当连带债务不能正常履行而进入强制程序时,连带债务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在诉讼法律关系上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
  债法属于私法范畴,诉讼法则属公法范畴。若按“意思自治”的原则,本应是“公不干私”但保护私权又是国家的责任,宪法规定: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债权是动态的财产所有权,当连带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债权、求偿权不能实现时,国家又不能袖手旁观,而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责任。连带债务在诉讼上的效力,是当事人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延伸和保障。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如不明确,就不可能有效地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和实体义务的履行。对于法律关系极其复杂的连带之债来说,明确诉讼程序尤为重要。
  二、诉讼效力的种类
  连带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不同于一般的当事人的诉讼关系。因为在连带债务关系中,债务人是二人以上的多数,反映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必然是共同诉讼关系。因此,其诉讼关系也像其实体权利义务一样,存在着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整个连带债务关系中,诉讼效力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连带债务的对外诉讼效力,即债权人与多数债务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以及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第二类是’连带债务的内部诉讼效力,即连带债务消灭之后,求偿权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以及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这两类诉讼关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虽然同属于共同诉讼,但两类诉讼因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其具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也不同。其中,第一类: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间、因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第二类:求偿权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因其他连带债务人只向求偿权人承担按份之债,而不再承担连带之债,所以,其诉讼标的只能被认为是“同一种类”的,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
  三、连带债务的对外诉讼效力
  在共同诉讼中,依共同诉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可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在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因每一个债务人的债务存在着共同的目的(债权的确保和实现),在实体关系中,债权人可以同时或先后要求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全部或部分地履行债务;每一个连带债务人都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并因一人或数人的清偿,全体连带债务人免其责任。因此,连带债务人之间存在着连带关系。反映到诉讼关系上,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其主要效力表现在:
  1.连带债务人要起诉债权人,全体连带债务人必须成为共同原告,学理上称“积极的共同诉讼人”。如果连带债务人只有一人或数人起诉,其他连带债务人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他未起诉的连带债务人追加为共同原告。如果其他连带债务人不愿起诉的,不影响诉讼的进行。必须出庭而拒不出庭的,可缺席审判。
  有人认为:其他连带债务人如不愿意起诉,应当允许,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而部分连带债务人不想起诉,说明他们放弃了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连带债务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如果允许部分连带债务人任意放弃起诉权利,势必会因此而损害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利益。因此,不应当忘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是有限制的,是依法处分,而不是随意处分。就像当事人可撤诉,但以不损害被告人的利益为前提,因此,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决定。连带债务人起诉权的放弃,也应当以不损害其他债务人的利益为前提。而连带债务人中,因其连带关系的存在,一人放弃起诉权,不可能不影响到其他连带债务人,往往会加重其他的债务人的实体义务的负担。如果一人败诉了,未起诉的人因不受判决的拘束而逃避了因败诉而产生的实体义务;如果起诉人胜诉了,未起诉的人却可以分享因胜诉而带来的利益(连带债务的减轻及免除等),这显然是很不公平的。
  2.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的,全体连带债务人必须成为共同被告人,学理上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人”。债权人只要向其中一个债务人起诉,不管债权人是否愿意起诉其他债务人,人民法院都应将其他未被起诉的连带债务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其理由与上述共同原告相同。惟应特别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切不可将债权人未起诉的连带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因为连带债务人之间诉讼标的同一,存在着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3.连带债务人在共同诉讼中,不论作为共同原告,还是作为共同被告,他们之间都应采取协商一致的原则。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未经其他人承认,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债务人中一人放弃请求、承认对方的请求等,都必须经全体连带债务人承认,该诉讼行为才有效,而且对全体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如果没有取得一致承认,哪怕只有其中一人不承认,该诉讼行为无效。否则会损害没有承认该诉讼行为的一方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会碰到一些问题。协商后无非有两种不同结果:一种结果是经协商后取得一致,其效果则如上所述;另一种结果是经协商而未取得一致,特别在连带债务人数量较多的情况下,完全取得一致的情况很难出现,这样很可能会导致诉讼的旷日持久,使当事人陷入不可自拔的境地。因此,有的地区的诉讼法明确规定:“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用于全体;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至于是否有利益于全体,则当然由法院裁决了。这实际上是规定了:当协商而不一致,法院判决时所遵循的基本准则。这种规定可资借鉴。
  另一方面,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一人或数人的诉讼行为,不用连带债务人协商一致,对全体连带债务人当然生效。例如,债权人对其中一个债务人增加诉讼请求,因其连带关系的存在,视为对全体连带债务人增加诉讼请求。反之,债权人对其中一个债务人的请求予以承认的,该承认对全体债务人生效。再如,在举证方面,债权人只须证明连带债务人一人负有债务,即可视为全体负有债务。至于其分担的份额,债权人可免其举证责任。
  4.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发生诉讼中止的事由,其效力及于全体连带债务人。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存在或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特定原因,应当暂时停止该案诉讼程序的进行的,称为诉讼中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了六种中止诉讼的事由:“(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上述六项中止诉讼的事由,只要其中任何一项发生于连带债务人任何二人身上,均可产生整个诉讼中止的效力。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但是,如果连带债务人一人或数人发生诉讼终结的事由时,只要还有一人未发生诉讼终结的事由,都不影响诉讼的继续进行。例如,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原告的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或者作为被告的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等,都不影响诉讼的继续进行。这时,死亡的当事人的债权和债务,按连带债务的性质,当然地由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或负担。
  5.连带债务人的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理解这一条应注意几点:一是该条规定既适用于必要共同诉讼,也适用于普通共同诉讼(如求偿权人与其他债务人的诉讼);二是当事人既可以推选代表,也可以不推选代表。没有推选代表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三是如何推选代表人?有人认为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推选。这种观点为笔者所不敢苟同。连带债务人的人数如果是双数,怎么推选?而且,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推选,势必侵犯和剥夺了少数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推选出来的代表,必须经全体连带债务人认可,才有效。连带债务人中只有一人不同意的,选出的代表没有效力,应视为没有推选代表。
  四、连带债务的内部诉讼效力
  连带债务的内部诉讼效力,是指求偿权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因为求偿权人只能分别向每一个连带债务人追偿他们各自应当分担的份额,每一个债务人仅就自己的份额有清偿的义务,债务人只向求偿权人承担按份债务。这反映在诉讼法律关系上,求偿权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诉讼,可以成为普通的共同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在连带债务的诉讼关系中,要求偿权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关系是以连带关系的存在为产生前提的,每个债务人与求偿权人的债务不仅属于同一种类,而且具有共同的产生原因,因此,应当以合并审理为宜。但是,求偿权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诉讼,是可分之诉,如需合并审理,使其成为共同诉讼,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即数个诉讼标的,按其性质和表现形式是属于同一种类的。这一条件,在求偿权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诉讼关系中,是完全具备的;
  2.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根据是否可以方便诉讼、简化程序、节约费用等标准,来认定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在连带债务的内部诉讼关系中,因当事人之间曾存在连带关系,一般来说,合并审理既可方便当事人诉讼,又可简化程序和节约费用,同时还可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种类的诉讼请求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3.还必须当事人同意。新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这一项条件,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特别是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所谓当事人同意,应包括:第一,原告和被告双方同意,这是最基本的。原告和被告有一方不同意,便不能成立共同诉讼;第二,共同诉讼人,即求偿权人以外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同意。如果其他连带债务人有不同意的,虽然不妨碍成立共同诉讼,但不得将不同意的人列为共同诉讼人。
  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时,求偿权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可成立普通的共同诉讼。他们之间的诉讼效力表现为:
  1.求偿权人既可以起诉其中一人或数人,亦可起诉全体债务人;债务人一人、数人或其全体,都可起诉求偿权人。求偿权人是否起诉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是否起诉求偿权人,均由其便。这种对起诉权的处分,因不对其他债务人的权利产生任何影响,可自由行使。
  2.共同诉讼人因对求偿权人仅承担按份债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每一个连带债务人的诉讼行为,因其每个债务都是独立的、按份的,对其他债务不产生影响,所以,其诉讼行为仅对行为人自己生效,而不是无效。同时,不对全体共同诉讼人生效,否则,会损害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利益。
  3.求偿权人对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诉讼行为,也只对该人有效,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因此,求偿权人对每一个共同诉讼人主张权利时,都必须分别负举证责任。
  4.与此相关,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所产生的诉讼中止、诉讼终结的事由,均只产生相对效力,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继续诉讼。这是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又一重大区别。
  5.连带债务人如果人数众多,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这一点与必要共同诉讼是一样的,此不赘述。不同的地方在于: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理解这一条规定时应注意:第一,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重要诉讼行为,不能由代表人代为行使,不当然产生绝对效力,而只有经被代表人全体同意时,才产生绝对效力,否则,只对代表人本人有效,或者只对同意的部分被代表人有效。第二,这一条是专门针对“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的,对必要的共同诉讼不能适用。不过,在连带债务人之问的诉讼关系之中,因为他们之间曾存在连带关系,在实践中,共同诉讼人达到“人数众多”的地步恐怕并不多见。如果能大力推广纯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连带债务,即把连带关系作为债的担保的普通方式,则情况会有所不同。
                                                                                                                                 注释:
            我国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足见保护合法的财产关系是国家的责任。
笔者曾看到过有人发表文章提出必要的共同原告人可以放弃起诉权,不必追加为共同原告,谓此符合处分原则。文章的具体出处及日期一时未能查到。这种观点如运用到连带债务的诉讼关系上,则更显荒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
台湾民事诉讼法典第56条第1款《新编六法全书》第379页。                                                                                                                    出处:《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