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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童 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是为了排除妨害民事诉讼的障碍,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及时正确地解决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和民事审判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法条内容规定的比较简单,不仅审判实践中感到执行起来不便,而且在从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同志中,也产生了一些不同看法。现就几个分歧问题谈点粗浅意见。 一、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性质问题 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性质,有的认为:它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说来,是一种强制手段,制止妨害行为的继续进行;对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来说,是一种教育手段,使行为人改正错误,遵守法律,不再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因此,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的制止和教育的手段。除这种“制止和教育手段说”外,还有“制裁说”、“处罚说”,或兼而有之等各种主张,众说纷云。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我认为不完全是“制止和教育的手段”,还有一定的处罚性,或者说也有制裁的一面。拘传、训诚、责令具结悔过,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进行教育的手段,罚款,则不能认为只是教育手段,还有处罚、制裁的性质。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较重的人,给予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既有制止、排除其继续进行违法行为的一面,也有处罚、制裁的性质。罚款、拘留,可以合并使用。对于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难道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这些规定,就没有处罚、制裁的意思吗? 不承认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有制裁、处罚一面的人,其理论根据是只有实体法才能规定法律制裁,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不能规定法律制裁。我认为这种理论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什么叫法律制裁?《法学词典》的解释是:“依据法律对违法者采取的惩罚措施。有时专指司法机关采取的惩罚措施。是国家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形式。”(《法学词典》增订版第619页)这里的“法律”是否只能是实体法?《法学词典》未说。我认为国家制定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有保障该法律实施的措施。如果有人不依法办事,违反法律,就要受到相应的制裁。因此,无论程序法还是实体法,都应有这方面的规定。如果制定某个法律不规定违反这个法律的制裁办法,这个法律就没有实现的保障。那种认为程序法就不能规定制裁,只有实体法才能规定制裁的观点是值得研究的。如果说过去有这种法学理论,我认为已不符合当今实际,应予以纠正。无论程序法还是实体法,都可以对违反该法律的行为规定相应的制裁、处罚条文。当然,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有它自己的特点,不能把它同刑法规定的刑事制裁、民法规定的民事制裁、行政法规定的行政制裁相混淆。 研究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性质,还应看到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制度下的民事诉讼法相比,不仅在形式上有很大区别,在内容上更有质的不同。我们不能简单地把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理解为只是程序法,只是法律办案的“操作规程”;有许多内容都不是诉讼程序,不能简单地用过去的理论来解释现行的法律。过去的法律没有写的,从当前的实际出发,在立法时可以写。过去的法学理论与当今现实不符的,应实事求是地予以否定,并用新的符合实际的理论来丰富它。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也和其他科学理论一样,应不断地加以发展,才能使其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二、关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问题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有一定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共同构成要件是。(一)必须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二)必须是故意的行为;(三)必须是在诉讼的进行中实施的行为。有人对第三个要件的解释,是“在起诉前或结案执行后实施的,就不能认为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我认为这个解释欠妥.应进一步研究。例如,有一起承运纠纷案件,个体户王×承运某公司铁丝四吨。某公司未收到货,经查才知王×将铁丝运回自己家去了。公司多次派人催要,王×就是不给。这期间王×对魏××说:“公司找我要货,我没给,看来非打官司不行。只要你在公司到法院告状后,给我证明上次承运的货有百分之三十的放空费,运费也没有给我付,这场官司就一定能打赢。那时,我给你四、五百元现钱,咱哥们都得点。”这一贿买、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是在某公司(原告)向法院起诉前实施的。如果“必须是在诉讼的进行中实施的行为”,才能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强制措施,法院对此就无权过问了,无疑是有害的。从民事审判实践看,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多发生在诉讼开始前。当事人为了在诉讼中获胜,往往在对方向法院起诉前实施这些行为。如果起诉前实施的就不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不仅使法院的审判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也不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认为在起诉前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也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那么,在结案执行后实施的行为是否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能否适用强制措施的规定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司法机关的工作秩序;对司法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诉讼参加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往往是在结案执行后实施的,而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在开庭审理的法庭上则极少发生。目前,有的证人不敢出庭作证;有的向法院提供了书面证言,也反复恳求办案人员不要在法庭上宣读。有的鉴定人也不敢在法庭上对某一客体进行鉴定。其原因就是怕在结案执行后遭受打击报复。如果认为只有在诉讼进行中实施的行为,才能采取强制措施,在结案执行后实施的就不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那只能放纵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就难以维持。这不仅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本意不相符,也对民事审判实践无益。 在起诉前或者结案执行后实施的,就不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不能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那么,对有不法行为的人的不法行为应如何处理呢?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应由有关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的规定处理。我认为这种主张难以实现。因为起诉前贿买、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可能知道,即使知道了也难以去管。只有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才能发现。如不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进行处理,而由有关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的规定处理,实际上是无人处理,其结果只能是使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不受处理。 总之,我认为凡为该案所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无论起诉前还是判决执行后实施的,只要告到了法院,就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对于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对法定代表人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明确规定适用的对象是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由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民,对当事人是单位的如何适用强制措施问题就产生了不同的认识。 在民事诉讼中,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作为诉讼当事人时,是由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来进行诉讼活动的。虽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单位不能划等号,但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视为该单位的行为,并对该单位发生效力。 由于单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实际上是由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施的,因此,应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例如,拘传、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对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定代表人都适用。 有的人认为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不能采取强制措施,要维护他们的名誉、威望,使他们能继续工作。我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够全面的。对于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用传票合法传唤两次,无正当理由仍拒绝到庭的,如果该法定代表人是必须到庭的被告,即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人民法院可拘传其到庭;如果该被告不到庭,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因为必须到庭的法定代表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责任在该法定代表人,不能片面地考虑其名誉、威信而予以迁就,放任不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如山,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和问题。在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不管其官位有多高,只要经过两次合法传唤,就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当事人是单位的,如果法定代表人不到庭,又不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怎么办呢?有的法院就冻结该单位在银行的帐户,使其不能正常开展业务,以迫使其法定代表人到庭。他们认为这样既不损害该法定代表人的名誉、威信,法院也可以迅速结案。这种作法和认识,是不正确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如果不遵守民事诉讼法,妨害民事诉讼,就应按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对于不遵守诉讼秩序的法定代表人,如只考虑其名誉、威信而不采取强制措施,却冻结该单位的帐户,受损失的是单位,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则没有任何触动。这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也不能使该法定代表人受到教育。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只有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才能采取冻结帐户的措施,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到庭不能冻结单位的帐户。人民法院对单位妨害民事诉讼的直接责任人员,则应当依法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出处:《法律科学》1989年第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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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童
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是为了排除妨害民事诉讼的障碍,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及时正确地解决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和民事审判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法条内容规定的比较简单,不仅审判实践中感到执行起来不便,而且在从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同志中,也产生了一些不同看法。现就几个分歧问题谈点粗浅意见。
一、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性质问题
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性质,有的认为:它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说来,是一种强制手段,制止妨害行为的继续进行;对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来说,是一种教育手段,使行为人改正错误,遵守法律,不再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因此,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的制止和教育的手段。除这种“制止和教育手段说”外,还有“制裁说”、“处罚说”,或兼而有之等各种主张,众说纷云。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我认为不完全是“制止和教育的手段”,还有一定的处罚性,或者说也有制裁的一面。拘传、训诚、责令具结悔过,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进行教育的手段,罚款,则不能认为只是教育手段,还有处罚、制裁的性质。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较重的人,给予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既有制止、排除其继续进行违法行为的一面,也有处罚、制裁的性质。罚款、拘留,可以合并使用。对于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难道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这些规定,就没有处罚、制裁的意思吗?
不承认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有制裁、处罚一面的人,其理论根据是只有实体法才能规定法律制裁,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不能规定法律制裁。我认为这种理论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什么叫法律制裁?《法学词典》的解释是:“依据法律对违法者采取的惩罚措施。有时专指司法机关采取的惩罚措施。是国家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形式。”(《法学词典》增订版第619页)这里的“法律”是否只能是实体法?《法学词典》未说。我认为国家制定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有保障该法律实施的措施。如果有人不依法办事,违反法律,就要受到相应的制裁。因此,无论程序法还是实体法,都应有这方面的规定。如果制定某个法律不规定违反这个法律的制裁办法,这个法律就没有实现的保障。那种认为程序法就不能规定制裁,只有实体法才能规定制裁的观点是值得研究的。如果说过去有这种法学理论,我认为已不符合当今实际,应予以纠正。无论程序法还是实体法,都可以对违反该法律的行为规定相应的制裁、处罚条文。当然,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有它自己的特点,不能把它同刑法规定的刑事制裁、民法规定的民事制裁、行政法规定的行政制裁相混淆。
研究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性质,还应看到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制度下的民事诉讼法相比,不仅在形式上有很大区别,在内容上更有质的不同。我们不能简单地把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理解为只是程序法,只是法律办案的“操作规程”;有许多内容都不是诉讼程序,不能简单地用过去的理论来解释现行的法律。过去的法律没有写的,从当前的实际出发,在立法时可以写。过去的法学理论与当今现实不符的,应实事求是地予以否定,并用新的符合实际的理论来丰富它。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也和其他科学理论一样,应不断地加以发展,才能使其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二、关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问题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有一定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共同构成要件是。(一)必须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二)必须是故意的行为;(三)必须是在诉讼的进行中实施的行为。有人对第三个要件的解释,是“在起诉前或结案执行后实施的,就不能认为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我认为这个解释欠妥.应进一步研究。例如,有一起承运纠纷案件,个体户王×承运某公司铁丝四吨。某公司未收到货,经查才知王×将铁丝运回自己家去了。公司多次派人催要,王×就是不给。这期间王×对魏××说:“公司找我要货,我没给,看来非打官司不行。只要你在公司到法院告状后,给我证明上次承运的货有百分之三十的放空费,运费也没有给我付,这场官司就一定能打赢。那时,我给你四、五百元现钱,咱哥们都得点。”这一贿买、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是在某公司(原告)向法院起诉前实施的。如果“必须是在诉讼的进行中实施的行为”,才能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强制措施,法院对此就无权过问了,无疑是有害的。从民事审判实践看,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多发生在诉讼开始前。当事人为了在诉讼中获胜,往往在对方向法院起诉前实施这些行为。如果起诉前实施的就不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不仅使法院的审判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也不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认为在起诉前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也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那么,在结案执行后实施的行为是否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能否适用强制措施的规定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司法机关的工作秩序;对司法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诉讼参加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往往是在结案执行后实施的,而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在开庭审理的法庭上则极少发生。目前,有的证人不敢出庭作证;有的向法院提供了书面证言,也反复恳求办案人员不要在法庭上宣读。有的鉴定人也不敢在法庭上对某一客体进行鉴定。其原因就是怕在结案执行后遭受打击报复。如果认为只有在诉讼进行中实施的行为,才能采取强制措施,在结案执行后实施的就不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那只能放纵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就难以维持。这不仅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本意不相符,也对民事审判实践无益。
在起诉前或者结案执行后实施的,就不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不能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那么,对有不法行为的人的不法行为应如何处理呢?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应由有关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的规定处理。我认为这种主张难以实现。因为起诉前贿买、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可能知道,即使知道了也难以去管。只有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才能发现。如不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进行处理,而由有关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的规定处理,实际上是无人处理,其结果只能是使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不受处理。
总之,我认为凡为该案所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无论起诉前还是判决执行后实施的,只要告到了法院,就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对于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对法定代表人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明确规定适用的对象是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由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民,对当事人是单位的如何适用强制措施问题就产生了不同的认识。
在民事诉讼中,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作为诉讼当事人时,是由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来进行诉讼活动的。虽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单位不能划等号,但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视为该单位的行为,并对该单位发生效力。
由于单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实际上是由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施的,因此,应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例如,拘传、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对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定代表人都适用。
有的人认为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不能采取强制措施,要维护他们的名誉、威望,使他们能继续工作。我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够全面的。对于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用传票合法传唤两次,无正当理由仍拒绝到庭的,如果该法定代表人是必须到庭的被告,即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人民法院可拘传其到庭;如果该被告不到庭,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因为必须到庭的法定代表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责任在该法定代表人,不能片面地考虑其名誉、威信而予以迁就,放任不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如山,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和问题。在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不管其官位有多高,只要经过两次合法传唤,就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当事人是单位的,如果法定代表人不到庭,又不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怎么办呢?有的法院就冻结该单位在银行的帐户,使其不能正常开展业务,以迫使其法定代表人到庭。他们认为这样既不损害该法定代表人的名誉、威信,法院也可以迅速结案。这种作法和认识,是不正确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如果不遵守民事诉讼法,妨害民事诉讼,就应按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对于不遵守诉讼秩序的法定代表人,如只考虑其名誉、威信而不采取强制措施,却冻结该单位的帐户,受损失的是单位,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则没有任何触动。这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也不能使该法定代表人受到教育。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只有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才能采取冻结帐户的措施,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到庭不能冻结单位的帐户。人民法院对单位妨害民事诉讼的直接责任人员,则应当依法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出处:《法律科学》198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