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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16 19:55:1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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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德荣,代贞奎                    
     【案情】
  2007年10月11日19时20分,刘伟驾驶河北省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荣吉)所有的冀J562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长领汽运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所有的冀JM312号平板半挂车,在重庆市巴南区与行人周正安相撞,致周正安重伤。随后,该车继续向前行驶,又与陈小燕驾驶的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P6142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小燕和乘车人陈昌吉死亡的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巴南区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交通事故系因刘伟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和周正安横穿公路时未确认安全的过错共同造成的,刘伟和周正安承担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系因刘伟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行驶造成的,刘伟承担全部责任。
  受害人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死者陈小燕的亲属、死者陈昌吉的亲属、及周正安,分别以李荣吉、长领汽运中心及相关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该院于2008年6月分别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1922号、第1948号、第1949号、第3101号4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荣吉、长领汽运中心连带赔偿前述原告共计1510723.42元。
  宣判后,被告李荣吉、长领汽运中心不服上述4份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前述4案原告分别向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合并执行。执行中,该院委托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执行,泊头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长领汽运中心在其辖区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将案件退回。
  巴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长领汽运中心是刘国领(又名刘洪峰)于2003年1月13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4月18日,刘国领将该企业全部转让给金连芬(刘国领与金连芬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8日,金连芬又将该企业转让给刘洪峰。2009年2月17日,该企业再次转让给张占强。三次转让均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8年1月11日,长领汽运中心以刘国营、刘伟为被告向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确认冀JM312号挂车的所有权人为刘国营、刘伟(前述交通事故驾驶员),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泊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刘伟缺席),判决该车辆归刘伟所有,并驳回长领汽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
  由于被执行人长领汽运中心无财产可供执行,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巴执恢字第6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金连芬为被执行人,冻结其银行存款195万余元。
  金连芬不服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执字第12号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
  金连芬仍不服,辩称其不是长领汽运中心实际经营人或实际投资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伟,且已经泊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原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金连芬作为事故发生时长领汽运中心的投资人,应当对长领汽运中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金连芬在事故发生后不主动承担履行清偿义务,而是将长领汽运中心转让给他人,系逃避债务的行为,执行法院裁定追加金连芬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76条之规定。且本案执行依据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决的是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金连芬如不服生效判决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综上,金连芬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连芬的复议申请。
  【评析】
  本案涉及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后,如何确定原债务的责任主体及其适用的程序。
  一、责任主体的确定
  本案中,侵权之债成立后,肇事车辆经其他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所有权发生转移,原所有人是否免除赔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经多次合法转让后,如何确定侵权赔偿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即企业转让前的债务由谁承担?
  (一)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所有权转移不能导致赔偿责任的转移。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车辆所有人因各种原因丧失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时,车辆所有人才不承担责任,由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实际归属者承担责任。物权法施行后,机动车辆登记既是交通管理的重要手段,也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首先推定登记薄上记载的所有人为赔偿责任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登记的所有人据此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交通事故赔偿数额常常较大,实践中,有的责任人意图通过虚构买卖合同,转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来逃避执行,因此对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提供的证明车辆已转让的证据要从严审查。在侵权诉讼中,长领汽运中心主张车辆已转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生效判决未采信其抗辩意见。若长领汽运中心坚持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而不能通过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达到转移车辆所有权从而推卸赔偿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的,原投资人对转让前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非法人团体资格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个人独资企业持有营业执照,是具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是市场活动中的合法商事主体,具有自己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1)项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作为被告的,实践中一般也不追加投资人为被告。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首先由登记在该企业名下的财产清偿,不足清偿时,由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换句话说,投资人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终极责任人。这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明显不同。营业转让是包括财物、权利及事实关系构成的企业财产及债务的概括转让。基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债的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对抗债权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的,原投资人不能免除责任,并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受让人还应在受让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二、确定原投资人承担责任适用的程序
  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的,原投资人应当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那么,确定原投资人承担清偿责任,是通过诉讼程序判决还是在执行程序中裁定确定呢?执行程序中,是对被执行人的变更还是追加呢?
  (一)应通过执行裁定解决
  有人认为,金连芬已不是该企业投资人,并且,其他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肇事车辆并非长领汽运中心所有,谁来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务,需要对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决,执行程序中难以审查判断。因此,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另行确认之诉,经实体审理确认金连芬应当承担责任后,再执行金连芬的财产。
  民事诉讼解决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采取双方当事人对立的结构,裁判的既判力一般只及于双方当事人,不能随意及于第三人,这是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既判力的相对性决定了执行力的相对性,即执行力在主观范围上只及于本案当事人,一般不能及于第三人。{1}但如果严格坚持执行力的相对性原则,则可能造成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并导致执行效率的低下,影响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实效性。在特定情况下,需要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进行扩张,即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实现执行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存在没有经过对席审判、缺乏正当程序保障而导致扩张错误的风险。因此,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即限于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法律关系简单明了,通过简单的形式审查即可判断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九部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中规定了七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制裁规避执行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笔者认为,对《执行规定》第九部分规定的情形及离婚析产转移财产的,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而对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执行机构难以审查,由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程序解决则比较稳妥。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未确立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制裁规避执行意见》对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权属有争议的,能否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未作规定。恶意诉讼是目前执行实践中存在的规避执行的常见行为,其性质恶劣,影响极坏,不仅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审判和执行的权威性,如果不对恶意诉讼依法进行制裁,将对司法权威造成极大的危害。{2}
  笔者认为,既要防止案外人恶意诉讼,也要防止被执行人恶意诉讼。根据目的解释,被执行人主张执行标的物归他人所有的,亦不得向执行法院之外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转移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标的物不属自己所有的,只能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解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认为裁定错误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在《执行程序解释》施行后,被执行人向其他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或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应当认定为规避执行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寻求救济途径。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亦可依《制裁规避执行意见》第11条之规定,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再审。本案未把肇事车辆作为执行标的,虽不涉及这一问题,但仍有探讨的必要。
  (二)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追加
  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有区别。变更指的是在原被执行人(债务人)法律主体资格消灭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以被执行人的继受人作为新的被执行人承担原被执行人所应当履行的义务。伴随着原被执行人主体资格的丧失而发生的财产、资金流转等法律事实,是被执行人变更的主要原因。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一般仅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承担有限责任。追加是指原被执行人依然存在,但由于法律上原因(如设定担保、承担出资责任等)而追加与债权有关联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原债务人依然要承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追加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无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清偿不能)。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在先的被执行人具有主体的同一性、责任的连带性。主体的同一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相当于同一个民事主体,因此,权利、义务具有连带性,二者不可分割,如私营独资企业业主与该企业的关系、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等均属此类。{3}
  笔者认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因为主体之间的承继性,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即执行根据确定的被执行人消亡(自然人死亡或法人、其他组织注销)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人应当变更为新的被执行人,表现为履行上的替代性。其中,仅是法人、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是法律拟制人格的消亡,其实质并未消亡,新的被执行人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他情形下,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应在其受益的范围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执行根据确定的被执行主体仍然存在,由于不能履行执行根据确定的义务,被追加的执行主体与该债务的履行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而加入到债务履行中来,具体表现为履行上的连带性(如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和补充性(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并非主体的同一。
  综上,本案裁定追加侵权之债成立时的企业投资人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既防止了规避执行的行为,又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提高了执行效率。                                                                                                                                 注释:
            {1}刘璐:《民事执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第38页。
  {2}于泓:“解读”,载奚晓明主编:《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9月第1版,第7页。
  {3}刘璐:《民事执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第36-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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