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新解释——代结语 1.物权法定不是大陆法系物权法中仅有的法律原则,英美法系的判例、立法和财产法理论也已经承认该原则的存在。“物权法定原则”是规范财产法问题的一个普遍性的原则。 2.我们认为,物权法定的问题在大多数的情况下都可以转化为一个合同或者约定的效力问题。再扩展一下看,“物权法定原则”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都是当事人的自由约定应当受到怎样的限制问题。 3.本来意义上的“物权法定原则”根本上是一种立法原则,它试图在事前对财产权安排或约定之效力做统一的规定,借以解决合同约定的外部性问题。物权法定的必要性在一定的边际上是存在的,但我们有必要在司法的层面上来看待物权法定的强制性的问题:法院虽然不得承认当事人在法定的形态之外成功设定“物权”,但是,法院应当有限地承认当事人设定的权利在一定的范围内具有对抗效力。 4.固执于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的观点和认为物权法定已经失去了调整意义的观点都是我们所反对的。从利用民法制度之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物权法定所承载的调整目标,是本文试图探讨的内容。 注释: 有学者讲过这样一个小故事:他的一位老师曾经访问过德国的一家博物馆,那里收藏有木匠用的刨子。令人惊奇的是,刨子的种类竟有二百多种!木匠要刨出什么样的花样,只需选用相应的刨子即可。这不像在中国,木匠就只有几把刨子,刨出什么花样,可就全凭经验了。不止是刨子,据说德国人的各种工具都是成套的,遇到多大尺寸的问题就用多大尺寸的工具来解决,来不得一丝马虎,有时甚至近乎刻板。韩连庆:《现象学与刨子》,《读书》,2001年第11期,第43页。以这个故事来臆断德国人可能不妥,但是我们可以做这样一个比喻:在很多人看来,民法学的众多概念和术语就像德国木匠的刨子,说明什么样的问题就只能用什么样的概念和术语来解决。 根据这一假定,作为对所有权的分割的信托制度在大陆法国家应该是无处容身的。广为流传的一个观念是:物权法定是信托之所以无法在大陆法国家适用的主要障碍。 古典的罗马法只允许财产的主人把所有权的所有权能、权力、特权和权利转让为别人,而不允许部分转让;部分的转让只在例外的情况下被允许。比如,从所有权产生的用益权(usufructus)只能授予一个活着的人终生;创制针对财产的、有法律约束力的限制的役权(servitudes)被严格地限制。根据罗马法,所有的地役权都必须有其永久的原因,有着永久的需要。参见,D.8,2,28。而且,“不能为了允许我们在他人的土地上采摘水果、散步或者野餐而创设役权。但是可以创设债务”。参见,D.8,1,8,pr,根据《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 参见梁上上对大陆法系立法例的总结。梁上上:《物权法定主义: 在自由与强制之间》,载于《中美物权法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集》,2002年6月。 《阿根廷民法典》第2502条规定,不通过成文法不得创设物权。 (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四章第一节。Law of Property Act 1925,section 4(1). 【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施天涛、梅慎实、孔祥俊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219页。 安德里亚.弗撒罗:《财产法中的物权法定》,载伊丽沙白.库克编:《现代财产法研究》。牛津.泼特兰德.奥里刚出版社。Andrea Fusaro,The Numerus Clause of Property Rights, From Modern Studies in Property Law, Edited by \Elizabeth Cooke, Oxford Portland Oregon, 2001,p314. 【美】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06页。 包括五中现实的占有利益:the fee simple absolute, the defeasible fee simple, the fee tail, the life estate, and the lease.其中,defeasible fee 和lease可以再进行细分,而 the fee tail几乎被废除或者在现实中已经不起作用了。 苏永钦:《民事财产法在新世纪面临的挑战》 ,《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1辑(总第3辑)。 参见,托马斯.W.麦里欧、亨利.E.斯密斯:《物权法定原则:财产法中的标准化最优》,载《耶鲁法律评论》,第110卷,第51页。See, Thomas W. Merrill & Henry E. Smith, Optimal Standardization in the Law of Property: The Numerus Clausus Principles. The Yale L. J. Vol.110(2000).p51. 参见,弗朗西斯科.巴里斯:《财产权的熵》,《美国比较法杂志》,第50卷。See, Francesco Parisi, Entropy in Property,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50, 2002, p595. 在我国,土地财产权的分割曾经大大地提高了土地的生产力,但是,这仍然不能掩盖一个事实,这只是通过改进生产关系的方式,通过调动人的积极性来提高生产力的,土地本身要受其物质条件的限制这是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若想把土地的生产力进一步地提高,恐怕还是要走土地集约化的路子。 同注12, 第52页。 同注12, 第26页。 实际上,这里的所谓“物权法定”问题就可以转化为一个合同效力的问题。若对价值比较低的动产进行类似用益物权的权利分割,应当考虑下面几个问题:第一,设置新的权利类型有没有必要。这是一个成本和收益比较的问题。若权利分割所得到的收益低于因此而支出的成本,那还不如进行一个完全的权利转让(完全转让的成本比较低)。实际上,很少有人在一个普通的手表上设置这种用益权。第二,在价值低廉的动产上设置新的权利类型,其公示方法不能采用法定的、适用于不动产和昂贵的动产的登记方法,而应当采取通知这种成本相对低廉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的公示手段,通知的公示效力是个案产生的、对抗的效力。其效力的产生应当由通知的人负举证责任。第三,我们的不少学者很少在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考虑到财产权的规则。我们虽然坚持物权法定的原理,但是,在当事人设置了与“表上的用益权”相似的权利的时候,我们很少从物权法定的意义上判断该设置的后果,更多的情形是,当A把附有负担的表卖给不知情的C的时候,我们以承认C取得了表的完全所有权,A和B之间的设定对C没有约束力,这样,在事实上否定了新的用益权的设定。但是,若C对A和B之间的约定是知情的——比如,A或者B能够证明对C进行了通知,C 就只能取得一种附有负担的所有权。我们的法学家通常不把这种对C产生的效力称为是一种狭义的财产权效力,而只是把它当作是合同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而事实上,当合同产生一种普遍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时候,这就相当于A和B在它们之间设置了一种新的财产权类型。 同注12, 第28页。 苏永钦:《民事财产法在新世纪面临的挑战》,《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1辑(总第3辑)。 同注4。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69—70页。 可见,法律对新创制的财产权,并不是采一律无效的做法。 同注12, 第52页。 同注12, 第53页。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79页。 王涌博士是从侵权行为法的救济来看这个问题的。他认为,“正因为侵权行为法中第2种模式的存在,使得民法得以应付剧烈变动的社会现实,民法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成长,可以说,侵权行为法在民法的发展中起到了重要功能,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生长点。”其实,何独在侵权法领域有这样的功能,在财产法和合同法中,法院仍然可以通过其救济功能来为新的权利的产生寻找出口。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1999年。 “按揭”本质上是一种抵押贷款的方式,但其同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抵押”有所不同,是不同于担保法上的担保物权一种更为复杂的财产权安排。金融机构的实践突破了担保法对担保物权类型的“法定”。仅仅以商业习惯来解释其法律效力是不充分的——什么是商业习惯?什么样的商业习惯能够产生突破实体法对物权法定的要求?这些都是需要解释的。 其中,学者一般以典权作为习惯法突破(缓解)物权法定原则的例证,按照这种思路,似乎只要缕清习惯和物权种类强制的关系就可以缓解物权严苛的法定原则。 在人格权的领域内,“一般人格权”的出现,给新的人格上的法益及时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提供了可能性,这也为新的权利的出现提供了正当程序的保障。看不出为什么在物权法中还要固守这样一个苛刻的原则。 有一种观点对物权法乃至物权法定的根本性问题进行了重构。他首先把物权分成两类:第一种是基础性物权。这些基础性的物权主要包括:(1)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2)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与邻地利用权等用益物权;(3)典权;(4)水权、探矿权、采矿权、渔业权、驯养权、狩猎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这些权利因其具有基础性而需法定。第二种是功能性物权。功能性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让与担保和留置权(其比较特殊)等权利。这些权利因效用的原因而需自由。 作者把物权划分为基础性的物权和功能性的物权两大类,以此作为确定物权是否应当法定的根据。这种划分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划分并没有实质的差别。该文作者实际上是认为,用益物权具有根本性,必须法定,而担保物权就可以允许一定的意思自治。参见注4。本文不赞同这种观点。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4页。 法律在这里采用的是其惯用的推定技术:经过在法定机关登记的程序,就可以推定当事人都得知了被登记的有关法律状态。这实际上是强加给欲与该登记财产发生关系的人一个去公示机关查看的义务。当然,由于登记事项的重要性,让潜在的与登记财产打交道的人负担起寻找这一信息的成本是合理的——但这里有一个前提——登记机关的职责是明确的,登记的相关信息是不难得到的,这样才能保障推定登记事项已经为公众所知的合理性。 从英美法的历史来看,在封建采邑制中,人们通过一种叫做“livery of seizen ”的仪式来进行财产的移转;而根据英国1677年诈欺法的规定,除了享用的权利和短期租赁的权利之外,契据替代“livery of seizen ”成为转让土地上财产权的手段。也就是说,“livery of seizen ”和契据都曾经是转移财产权的公示手段和生效要件,登记只是后来出现的具有比较优势的公示手段。【美】阿瑟·库恩:《英美法原理》,陈朝璧译注,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51-158页。 当然,如何保持公示机关所公示内容的公信力,公示机关对于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有什么样的审查义务(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公示机关的责任等问题还纠缠在一起,需要在实践中找到一个平衡点。 法院应当认定这种约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有效,否则将会破坏社会上的团结和信任力量的形成。 除了需要有证据以外,通知的时间非常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3条。 该案例改编自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第13页。该案例本来是用来阐述物权法定原则内涵的。 同注13,第 606页。 参见,理查德.A.爱泼森:《役权法中的通知和合同自由》,《加里弗尼亚法律评论》。See, Richard A. Epstein, Notice and Freedom of Contract in the Law of Servitudes, 55 S.CAL. L. REV.1353 (1982). 而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则认为,即使是经过公示的新创制的物权,也不会得到法律的承认。 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负责人: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 月,第5页。同样在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们通常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安排,并假设它一般不会产生外部性。但是,根据马克斯.韦伯的洞见,“在某种意义和程度上,当事人之间的任何法律交易,只要涉及对法律上得到的控制权的处置,都会影响到其他人”。任何一个合同,都会产生对于第三人的影响,只是由于这种影响的微不足道,人们容忍它的存在。“合同自由原则”就意味着对这种外部性的容忍。而“物权法定原则”则说明某些约定对第三人的影响已经超出了我们容忍的界限。这个界限在哪里?似乎不能由立法来确定——立法很难胜任这项工作;让司法在事后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似乎更为可取。参见,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116页。 在现实中,或许有法院支持当事人自主约定的例子,但是,这毕竟不是法定的规则,法院通过个案所确定的规则没有经过一个合法化的过程,在下一个个案中就有可能会被否定,这还是不能为当事人提供一个稳定可信的规则。 方流芳,《公司法修改建议:参考条款和理由》,法制日报,2000年6月28日。 同上,方流芳:《公司法修改建议:参考条款和理由》。 伊斯特布鲁克、费策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哈佛大学出版社。Easterbrook & Fischel ,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235. 合同法上的权利结构问题实际上并不像想象的那么简单。所以有人提出“合同的治理”的概念。 同注8,第309-310页。 私人信托并不是唯一展示英美法的财产权制度已经超出大陆法财产法观念边界的现象,在英语国家,作为法律语言的“财产”概念的涵括较广,更类似经济学家所用的产权的概念。因此,它包括很多大陆法法系的法律人不认为是财产权的法律领域。比如,保单,股票和租赁都是普通法personal property的一部分。 阿蒂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法律出版社,第392页。 同注40,第1353页。 本文节选自一书的第三章第二节
五、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新解释——代结语
1.物权法定不是大陆法系物权法中仅有的法律原则,英美法系的判例、立法和财产法理论也已经承认该原则的存在。“物权法定原则”是规范财产法问题的一个普遍性的原则。
2.我们认为,物权法定的问题在大多数的情况下都可以转化为一个合同或者约定的效力问题。再扩展一下看,“物权法定原则”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都是当事人的自由约定应当受到怎样的限制问题。
3.本来意义上的“物权法定原则”根本上是一种立法原则,它试图在事前对财产权安排或约定之效力做统一的规定,借以解决合同约定的外部性问题。物权法定的必要性在一定的边际上是存在的,但我们有必要在司法的层面上来看待物权法定的强制性的问题:法院虽然不得承认当事人在法定的形态之外成功设定“物权”,但是,法院应当有限地承认当事人设定的权利在一定的范围内具有对抗效力。
4.固执于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的观点和认为物权法定已经失去了调整意义的观点都是我们所反对的。从利用民法制度之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物权法定所承载的调整目标,是本文试图探讨的内容。
注释:
有学者讲过这样一个小故事:他的一位老师曾经访问过德国的一家博物馆,那里收藏有木匠用的刨子。令人惊奇的是,刨子的种类竟有二百多种!木匠要刨出什么样的花样,只需选用相应的刨子即可。这不像在中国,木匠就只有几把刨子,刨出什么花样,可就全凭经验了。不止是刨子,据说德国人的各种工具都是成套的,遇到多大尺寸的问题就用多大尺寸的工具来解决,来不得一丝马虎,有时甚至近乎刻板。韩连庆:《现象学与刨子》,《读书》,2001年第11期,第43页。以这个故事来臆断德国人可能不妥,但是我们可以做这样一个比喻:在很多人看来,民法学的众多概念和术语就像德国木匠的刨子,说明什么样的问题就只能用什么样的概念和术语来解决。
根据这一假定,作为对所有权的分割的信托制度在大陆法国家应该是无处容身的。广为流传的一个观念是:物权法定是信托之所以无法在大陆法国家适用的主要障碍。
古典的罗马法只允许财产的主人把所有权的所有权能、权力、特权和权利转让为别人,而不允许部分转让;部分的转让只在例外的情况下被允许。比如,从所有权产生的用益权(usufructus)只能授予一个活着的人终生;创制针对财产的、有法律约束力的限制的役权(servitudes)被严格地限制。根据罗马法,所有的地役权都必须有其永久的原因,有着永久的需要。参见,D.8,2,28。而且,“不能为了允许我们在他人的土地上采摘水果、散步或者野餐而创设役权。但是可以创设债务”。参见,D.8,1,8,pr,根据《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
参见梁上上对大陆法系立法例的总结。梁上上:《物权法定主义: 在自由与强制之间》,载于《中美物权法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集》,2002年6月。
《阿根廷民法典》第2502条规定,不通过成文法不得创设物权。
(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四章第一节。Law of Property Act 1925,section 4(1).
【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施天涛、梅慎实、孔祥俊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219页。
安德里亚.弗撒罗:《财产法中的物权法定》,载伊丽沙白.库克编:《现代财产法研究》。牛津.泼特兰德.奥里刚出版社。Andrea Fusaro,The Numerus Clause of Property Rights, From Modern Studies in Property Law, Edited by
\Elizabeth Cooke, Oxford Portland Oregon, 2001,p314.
【美】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06页。
包括五中现实的占有利益:the fee simple absolute, the defeasible fee simple, the fee tail, the life estate,
and the lease.其中,defeasible fee 和lease可以再进行细分,而 the fee tail几乎被废除或者在现实中已经不起作用了。
苏永钦:《民事财产法在新世纪面临的挑战》 ,《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1辑(总第3辑)。
参见,托马斯.W.麦里欧、亨利.E.斯密斯:《物权法定原则:财产法中的标准化最优》,载《耶鲁法律评论》,第110卷,第51页。See, Thomas W. Merrill & Henry E. Smith, Optimal Standardization in the
Law of Property:
The Numerus Clausus Principles. The Yale L. J. Vol.110(2000).p51.
参见,弗朗西斯科.巴里斯:《财产权的熵》,《美国比较法杂志》,第50卷。See, Francesco Parisi, Entropy in Property,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50, 2002, p595.
在我国,土地财产权的分割曾经大大地提高了土地的生产力,但是,这仍然不能掩盖一个事实,这只是通过改进生产关系的方式,通过调动人的积极性来提高生产力的,土地本身要受其物质条件的限制这是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若想把土地的生产力进一步地提高,恐怕还是要走土地集约化的路子。
同注12, 第52页。
同注12, 第26页。
实际上,这里的所谓“物权法定”问题就可以转化为一个合同效力的问题。若对价值比较低的动产进行类似用益物权的权利分割,应当考虑下面几个问题:第一,设置新的权利类型有没有必要。这是一个成本和收益比较的问题。若权利分割所得到的收益低于因此而支出的成本,那还不如进行一个完全的权利转让(完全转让的成本比较低)。实际上,很少有人在一个普通的手表上设置这种用益权。第二,在价值低廉的动产上设置新的权利类型,其公示方法不能采用法定的、适用于不动产和昂贵的动产的登记方法,而应当采取通知这种成本相对低廉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的公示手段,通知的公示效力是个案产生的、对抗的效力。其效力的产生应当由通知的人负举证责任。第三,我们的不少学者很少在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考虑到财产权的规则。我们虽然坚持物权法定的原理,但是,在当事人设置了与“表上的用益权”相似的权利的时候,我们很少从物权法定的意义上判断该设置的后果,更多的情形是,当A把附有负担的表卖给不知情的C的时候,我们以承认C取得了表的完全所有权,A和B之间的设定对C没有约束力,这样,在事实上否定了新的用益权的设定。但是,若C对A和B之间的约定是知情的——比如,A或者B能够证明对C进行了通知,C 就只能取得一种附有负担的所有权。我们的法学家通常不把这种对C产生的效力称为是一种狭义的财产权效力,而只是把它当作是合同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而事实上,当合同产生一种普遍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时候,这就相当于A和B在它们之间设置了一种新的财产权类型。
同注12, 第28页。
苏永钦:《民事财产法在新世纪面临的挑战》,《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1辑(总第3辑)。
同注4。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69—70页。
可见,法律对新创制的财产权,并不是采一律无效的做法。
同注12, 第52页。
同注12, 第53页。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79页。
王涌博士是从侵权行为法的救济来看这个问题的。他认为,“正因为侵权行为法中第2种模式的存在,使得民法得以应付剧烈变动的社会现实,民法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成长,可以说,侵权行为法在民法的发展中起到了重要功能,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生长点。”其实,何独在侵权法领域有这样的功能,在财产法和合同法中,法院仍然可以通过其救济功能来为新的权利的产生寻找出口。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1999年。
“按揭”本质上是一种抵押贷款的方式,但其同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抵押”有所不同,是不同于担保法上的担保物权一种更为复杂的财产权安排。金融机构的实践突破了担保法对担保物权类型的“法定”。仅仅以商业习惯来解释其法律效力是不充分的——什么是商业习惯?什么样的商业习惯能够产生突破实体法对物权法定的要求?这些都是需要解释的。
其中,学者一般以典权作为习惯法突破(缓解)物权法定原则的例证,按照这种思路,似乎只要缕清习惯和物权种类强制的关系就可以缓解物权严苛的法定原则。
在人格权的领域内,“一般人格权”的出现,给新的人格上的法益及时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提供了可能性,这也为新的权利的出现提供了正当程序的保障。看不出为什么在物权法中还要固守这样一个苛刻的原则。
有一种观点对物权法乃至物权法定的根本性问题进行了重构。他首先把物权分成两类:第一种是基础性物权。这些基础性的物权主要包括:(1)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2)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与邻地利用权等用益物权;(3)典权;(4)水权、探矿权、采矿权、渔业权、驯养权、狩猎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这些权利因其具有基础性而需法定。第二种是功能性物权。功能性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让与担保和留置权(其比较特殊)等权利。这些权利因效用的原因而需自由。
作者把物权划分为基础性的物权和功能性的物权两大类,以此作为确定物权是否应当法定的根据。这种划分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划分并没有实质的差别。该文作者实际上是认为,用益物权具有根本性,必须法定,而担保物权就可以允许一定的意思自治。参见注4。本文不赞同这种观点。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4页。
法律在这里采用的是其惯用的推定技术:经过在法定机关登记的程序,就可以推定当事人都得知了被登记的有关法律状态。这实际上是强加给欲与该登记财产发生关系的人一个去公示机关查看的义务。当然,由于登记事项的重要性,让潜在的与登记财产打交道的人负担起寻找这一信息的成本是合理的——但这里有一个前提——登记机关的职责是明确的,登记的相关信息是不难得到的,这样才能保障推定登记事项已经为公众所知的合理性。
从英美法的历史来看,在封建采邑制中,人们通过一种叫做“livery of seizen ”的仪式来进行财产的移转;而根据英国1677年诈欺法的规定,除了享用的权利和短期租赁的权利之外,契据替代“livery of seizen ”成为转让土地上财产权的手段。也就是说,“livery of seizen ”和契据都曾经是转移财产权的公示手段和生效要件,登记只是后来出现的具有比较优势的公示手段。【美】阿瑟·库恩:《英美法原理》,陈朝璧译注,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51-158页。
当然,如何保持公示机关所公示内容的公信力,公示机关对于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有什么样的审查义务(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公示机关的责任等问题还纠缠在一起,需要在实践中找到一个平衡点。
法院应当认定这种约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有效,否则将会破坏社会上的团结和信任力量的形成。
除了需要有证据以外,通知的时间非常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3条。
该案例改编自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第13页。该案例本来是用来阐述物权法定原则内涵的。
同注13,第 606页。
参见,理查德.A.爱泼森:《役权法中的通知和合同自由》,《加里弗尼亚法律评论》。See, Richard A. Epstein, Notice and Freedom of Contract in the Law of
Servitudes, 55 S.CAL. L. REV.1353 (1982).
而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则认为,即使是经过公示的新创制的物权,也不会得到法律的承认。
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负责人: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 月,第5页。同样在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们通常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安排,并假设它一般不会产生外部性。但是,根据马克斯.韦伯的洞见,“在某种意义和程度上,当事人之间的任何法律交易,只要涉及对法律上得到的控制权的处置,都会影响到其他人”。任何一个合同,都会产生对于第三人的影响,只是由于这种影响的微不足道,人们容忍它的存在。“合同自由原则”就意味着对这种外部性的容忍。而“物权法定原则”则说明某些约定对第三人的影响已经超出了我们容忍的界限。这个界限在哪里?似乎不能由立法来确定——立法很难胜任这项工作;让司法在事后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似乎更为可取。参见,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116页。
在现实中,或许有法院支持当事人自主约定的例子,但是,这毕竟不是法定的规则,法院通过个案所确定的规则没有经过一个合法化的过程,在下一个个案中就有可能会被否定,这还是不能为当事人提供一个稳定可信的规则。
方流芳,《公司法修改建议:参考条款和理由》,法制日报,2000年6月28日。
同上,方流芳:《公司法修改建议:参考条款和理由》。
伊斯特布鲁克、费策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哈佛大学出版社。Easterbrook & Fischel ,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235.
合同法上的权利结构问题实际上并不像想象的那么简单。所以有人提出“合同的治理”的概念。
同注8,第309-310页。
私人信托并不是唯一展示英美法的财产权制度已经超出大陆法财产法观念边界的现象,在英语国家,作为法律语言的“财产”概念的涵括较广,更类似经济学家所用的产权的概念。因此,它包括很多大陆法法系的法律人不认为是财产权的法律领域。比如,保单,股票和租赁都是普通法personal property的一部分。
阿蒂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法律出版社,第392页。
同注40,第1353页。
本文节选自一书的第三章第二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