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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昌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利用境外投资政策的进一步放宽,台湾商贾来大陆投资兴办企业日趋增多,由此而伴随产生的台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纠纷亦逐渐上升,本文就此一类案件的有关法律问题及涉讼审理作一探讨。 一、台商来大陆投资的法律环境与投资现状 (一)法律环境 我国自1979年12月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确立了改革开放的政策以来,陆续颁布了一系列(200多件)吸收外商、港、澳、台商来中国大陆投资的法律法规;加快国内铁路公路、港口码头,电讯电力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研究改进办事效率、改善服务态度等提高劳动力素质的措施。逐步改善了来我国投资的条件,迅速形成了一个良好的软,硬投资环境。就吸引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来说,不仅适用外商、港、澳商来大陆投资,也同样适用台商来大陆投资。 大陆的涉外经济法律环境主要由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核心部分,这是大陆涉外经济法的根本法律的依据,如宪法第18条和第32条。第二部分称为一般性涉外经济法律,它是涉外经济法的基础,具有指导性特征,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第三部分是国务院及中央各部委根据宪法和一般性涉外经济法律所制定的涉外经济法规,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等。这一部分覆盖面广,包容量大,构成大陆涉外经济法的主要部分。第四部分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同级政府所制定的地方性涉外经济法规,如《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办法》等。这一部分的法规是大陆涉外经济法在当地的具体化和补充。 台商除了能享受上述法律所赋予的优惠待遇外,还突出体现在1988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中。该《规定》明确规定了一些比外国投资者更加优惠的待遇,如投资领域,投资方式和税收等方面。自此之后,台商来大陆投资又进入一个新阶段,大陆沿海地区从南到北普遍掀起了一股“台商投资热潮”并涌入内地城乡,已成为不可逆转之势。 (二)投资现状 从台湾来看,当局政府自大陆发布《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后,逐步改变了对大陆实行的经济政策。1990年7月25日,台湾“经济部产业咨询委员会”审议通过对大陆开放纺织品、化学品、电子电器等3922项产品的投资;1991年12月29日,台湾“经济部”向“陆委会”建议,大幅度开放包括批发、零售、餐饮、资讯服务及国际贸易等146项服务业赴大陆投资;去年7月6日,台湾“经济部政务次长”江丙坤在论述当前对大陆经贸政策时表示,应在投资政策上更开放,让企业界趁目前大陆正进行经济改革这样一个最佳时机,进驻大陆,而在21世纪真正成为全球的大企业。从上述可知,台湾当局对大陆投资政策在逐步放宽。这是因为,由于台湾是当今世界上外汇储备的第一大户,拥有800亿美元,居各国之首,其岛内投资条件恶化,工资和地价大幅度上涨,环保压力增强,难以消化,所以向海外投资就成为台商的可取之道。如1991年,台湾对越南投资总额达到5.6亿美元,名列世界各国、地区对越投资之首。又由于大陆的地理、亲缘、语言、习俗等特殊原因,加上大陆劳动力和地价低廉、政策优惠,大陆就成为台商投资的最好处所。 从大陆来看,国家首脑和中央人民政府对台湾回归祖国提出“和平统一”、“一国两制”,主张两岸间尽快实行“三通”(通邮,通商,通航)等正确方针政策,以及国务院又发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这些政策、法规,倍受台湾有识之士、工商界者的拥赞,使之纷纷来大陆投资。据国家有关部门统计。截止今年2月底,大陆共批准台资企业11480多家,协议台资金额近96.8亿美元,台资企业占大陆“三资”企业总数的13.4%,协议台资金额占“三资”企业中外商、港,澳商投资总额的13.8%。在福建省10年来吸收的外资总额中,台资占40%左右,台资企业产值已占厦门市工业总产值的20%以上。再例江苏,全省吸收利用台资发展迅速。据不完全统计,至今年2月底,共批准台资企业1059家,协议台资金额9.81亿美元,仅次于福建、广东2省,其中有7个县(市)吸收台资皆超过2000万美元。 (三)发展趋势 近几年来,台商来大陆投资,已逐步形成以下趋势,即特点:第一,投资行为由短期性向长期性发展。投资期限由1987年以前的10年期内,发展到目前大都在15年到20年左右。生产性项目则长达至50年,有的土地成片开发项目,投资期限长达75年。第二,投资规模由中小型项目为主向大中小项目并举发展。1989年前,台商投资者—般为100美元以下(多数是50—60万美元之间)的小项目。进入90年代,相继出现了一些千万美元以上乃至上亿美元(目前最大已达2.5亿美元)的大型项目,使投资额巨幅扩大。第三,投资行业由劳动密集型向先进技术型的生产性项目发展。初设的台商投资企业在行业分布上,都为服装、制鞋、玩具等投资少、回收快、技术一般的劳动密集型企业。近二年来,增加了一批技术性较高的行业,如光学器材、数控机床,家用电脑、能源、交通等,其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项目占75%左右,资本密集型项目也开始登“陆”。第四,投资形式由合资、合作企业向独资企业发展。现在台商投资企业转向以独资经营为主,其比例在台资“三类”企业中逐步增大,有的地区开始出现台商以土地成片开发独资经营的投资形式。第五,投资地域由海峡对岸福建向其他沿海经济开放地带和内地纵深并进发展。台商初来投资者多数集中在祖籍家乡、有亲属之便的地区,突出表现在厦门沿海一带。近年来,逐渐向沿海经济、文化发达、基础环境好的各省、市发展,如广东、江苏、上海,浙江、山东等,并从沿海向内地发展,幅射,已进入东北、两河、两湖等省份。 二、台资企业的概念、法律特征及法律地位 (一)概念 迄今为止,我国立法上还没有对台资企业下过定义。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促进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以利于祖国海峡两岸的共同繁荣,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该法规第5条第1款还规定:“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这就是至今对台资企业含义的最接近且又最权威的法律解释。 笔者认为,通常据说,台胞是指居住在台湾或与台湾有祖籍关系的中华各民族同胞,反映的是一种族缘关系,台湾投资者反映的则是一种地缘关系。从法律角度分析台湾投资者,应当是指主事务所在地在台湾的公司,企业,或者母公司的主事务所在地在。台湾,而在海外设立分公司或作为其代理的子公司的公司、企业,以及在台湾依台湾法律规定有住所的台胞来大陆投资的统称。而在这当中,必然有不属于“台胞”的成份。因此,“台胞”与“台湾投资者”之间不是同一关系,也不是包容关系,而是交叉关系,将台湾投资者举办的企业概称之“台胞投资企业”,应该说是不十分准确的。 从当前实际情况出发,宜综合采用住所地主义和资本控制主义学说,下列三类应认定为台湾投资者:1.现常住在台湾的同胞以个人身份来大陆投资者;2.台胞在台湾开设的公司,企业来大陆投资的。其公司、企业是台湾地区法人,其所有权属台胞;3.台胞与外商在台湾开设的合资企业来大陆投资的。其企业是台湾地区法人,其所有权台胞占一定比例,从有利于对外开放和鼓励台胞来大陆投资开发,应认定为台湾投资者。下列二类可认定为台湾投资者:1.华侨在台湾开设的独资公司,企业来大陆投资的。可以台资企业对待,因为这类企业毕竟是属于中国人的,而且它又设在台湾,受台湾当局管辖;2.常住在台湾的台胞在海外开设的独资公司、企业来大陆投资的。其公司、企业虽然具有外国法人资格,但其所有权属于台胞,台胞享有完整的权利,实际上的投资主体是台胞,因而也可以认定为台湾投资者。为避免外商与台胞在大陆投资优惠待遇上的争议,并防止外商以台商名义而获取我国对台资的特殊优惠待遇,以下几种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台湾投资者:1.外商在台湾开设的独资公司、企业。这类企业虽然具有台湾地区法人的资格,但这只是名义,不是实质,因其所有权属于外商,实际投资主体应是外商;2.台胞与外商在海外开设的合资企业。这类企业是外国法人,其所有权归外商与台胞共同所有,台胞不享有完整的权利。它含有外国的经济、政治利益,不能用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法律来调整。一旦发生纠纷,势必涉及适用外国法律和国际法,应以外商投资对待;3.常居在海外的台胞。因为台湾同胞旅居海外,同大陆同胞旅居海外是一样的,都是华侨,应以华侨投资对待,而不能再分什么大陆华侨与台湾华侨。否则,就有悖于一个中国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应给台资企业下个这样的定义:台商投资企业,是指台湾投资者(台湾的公司、企业或个人)以自己所有的资本,依大陆法律规定,在大陆独立投资举办的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或与大陆投资者(大陆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拥有一定比例资本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法律特征 从上述概念中,可以反映出台资企业有如下法律特征: 1.投资的主体为台湾投资者或台湾投资者与大陆投资者。由此可以看出,台资企业有单一投资主体和混合投资主体。但不管那种类型的投资主体,都必须有台湾投资者,即有台湾的公司、企业或个人进行投资。 2.投资的资本必须属台湾投资者自己所有。这就是说,台湾投资者对其投资享有资本所有权,投入的资本不是借贷或租赁来的资本,该资本是来自台湾地区。即可以用自己所有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3.投资的地域限定在大陆。通常所说,大陆是对台湾而言。更准确地说,大陆既含有地域上的概念,又含有政治上概念,习惯上所称大陆已包括了海南等岛屿,因其政治属性是一致的。 4.投资的形式是举办企业。顾名思义,台资企业是指企业而言。即可以举办独资企业,也可以举办合资或合作企业。至于进行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购置房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展经营(如举办企业则除外);以及依照法律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不含有设立“企业”之意,故不称之为台资企业。 5.投资的准则只能依照大陆的法律规定进行。“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这是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也是国际惯例。因为,投资地域在大陆,毫无疑义,必须依照大陆的法律设立,经营和获利。 (三)法律地位 台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是指台资企业参加一定法律关系和主体资格,以及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同外界发生的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台湾统一于祖国之前,台资企业的法律地位确实是非常特殊的。它表现在: 1.台资企业与一般国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大陆企业)不同。他们虽然基本上都是中国人,又同。在大陆办的企业,但台资作为促进两岸经济技术交流与共同繁荣的一种特殊资金,带有“外资”的某些属性,是区别于大陆资金的特殊的“域外资金”,可称之为“准内资”。因此,不能完全同大陆企业一样对待台资企业。 2.台资企业与外商来大陆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企业)亦不同。前者属于国内投资性质、后者属于国际投资性质。我们可视台资企业为“域外资金”,但它毕竟不是外资。外商企业是外国人投资的,外商可以得到本国法律和国际法的保护:而台资是我国海峡彼岸台湾省籍(绝大多数是同胞)的公司、企业或个人来投资的,对台商当然不适用国际法,理应由我国法律调整。 3.台资企业与港、澳商来大陆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港澳商企业)又不同。港、澳在回归祖国之前,主权还由外国人掌握,其投资的资本近似于外资,可视为“准外资”。但与大陆在政治上无敌对状态,已分别制定了一致的专门法律规定;而台湾则是中国人治理的,尚未统一于中央人民政府,其投资的资本从国家主权的法律属性来说,是域外的国内投资,正如前面所称的“准内资”。但现台湾对大陆在政治上仍持敌对和法律上不承认态度,无共同认可的法律规定。 鉴于上述分析,台资企业应属特殊的国内投资企业。这一独特的性质反映在法律上,表现为待遇标准和适用法律都具有特殊之处。第一,在待遇标准上,台资企业与大陆企业、外商企业和港澳商企业都有所不同。台资企业除按有关涉外法律法规可以享受相应的外商企业的待遇外,还可依特别法规享有较外商企业更为优惠的待遇。第二,在适用法律上,台资企业不适用调整大陆企业关系的各种法律法规,而适用特别法规和参照适用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对于台资企业符合大陆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成为民事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三、台资企业内部经济纠纷的分类及其成因 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台资企业发生的经济纠纷有不同的分类:从法律关系来分,有台资企业内部经济纠纷和与外部经济纠纷;与外部经济纠纷又分为国内经济纠纷和涉外经济纠纷:内部经济纠纷又分为合资企业内部、合作企业内部和独资企业内部经济纠纷等。从法律属性来分、有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还可以从其他各种法律角度来分,这里不一一列举。 不管台资企业以那种企业形式(合资、合作、独资)出现,都是中国法人。台资企业与国内其他法人或公民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与国内其他法人在诉讼程序和适用法律上是一致的,这里不作研究,台资企业与外商发生经济纠纷,亦与其他中国法人与外商发生经济纠纷一样、这里也不作研究。这里主要研究的是台资企业内部的经济纠纷。 台资企业内部经济纠纷可分为台湾投资者与大陆投资者内部之间的纠纷和台湾投资者内部之间的纠纷。前者是由合资或合作企业产生的,后者同由独资企业产生的。这里不仅研究台湾投资者与大陆投资者内部之间的经济纠纷。 (一)因合营期限起算引起的纠纷 所谓合营期限应当是合资或合作企业能够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限。合营期限对于台资企业来说,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例如、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达到一定的经营期是生。产性台资企业和以利润进行再投资的台资企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前提条件。因此,合营期限起算是台商举办合资或合作企业极为重视的一个实际问题。为纳税问题,台商合资或合作企业既有与国家税务部门发生纠纷,也有台资企业内部大陆与台湾两方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此外,合资或合作双方投资者因其他问题引起纠纷后,一方以届满终止合同,而另一方却认为合同期限未履行完毕不能终止合同,由此而发生纠纷。 关于合营期限的起算,《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101条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6条中规定,合资或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合资或合作企业的成立日期,合资或合作企业的合营期限应从合资或合作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但在实践中,关于合营期限的起算,却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一是把合营期限与合同期限等同。从理论上讲,从合资或合作企业合同生效到签发合资或合作企业营业执照,最长可间隔两个月。二是以正式营业日取代营业执照签发日。由于投资的部门,行业及投资规模的不同,即使是同日签发营业执照,不同的合资或合作企业正式开始经营活动的时间也可能有所不同。有些合资或合作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开业,有的则要长达几年才能开业。再加之各地的具体规定和做法不一,由此而产生合营期限起算的纠纷。 (二)因合营期间共同发明引起的纠纷 台资企业在合营期间共同开发出来的技术(包括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和其它保密性资料),在申请专利,使用,转让,保密及权属等问题上,往往因认识和经济利益获取不一而产生纠纷。具体说,合资或合作方对企业的发明创造成果应共同决定是否申请专利、申请何种形式的专利或何时申请;在专利未决阶段,合资或合作方对审批程序所需的资料如何作出统一的安排,及时提供,并相互告知有关专利审批情况;在维持专利权问题上,由于专利权的维持会影响到合资或合作企业的经济利益。因而合资或合作方对哪些专利应予以维持其有效性;共同发明的专利或专有技术如何实施(包括制造、使用,销售、出口共同发明专利产品和许可或转让共同发明专利或专有技术等),即如何转化为经济效益;以及合营期限届满后,有些专利仍具有法律效力,应怎样处理等一系列问题,都会发生纠纷,这在台资企业中是极常见的。 对共同发明的限定应以合资或合作合同中所确定的合资或合作技术领域为依据来进行的。构成共同发明的要素有:1.发明是合资或合作双方的雇员共同做出的;2.发明是合资或合作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出来的;3.发明是合资或合作双方在技术协作中依契约关系委托他方做出的。依照我国《专利法》第6条的规定。在台资企业内的工作人员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就是共同发明,不言而喻,所有的合资或合作方都是某项共同发明(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的共同所有权人。台资企业的合资或合作一方或双方对此也往往缺乏一个正确的认识,也是在合营期间因共同发明的有关问题而引起纠纷的原因之一。 (三)因投资标的数量、质量、作价及逾期到位等引起的纠纷 台资企业的投资标的,是指大陆,台湾投资者为在大陆创建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独资企业而投入的资金和资本。《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6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台湾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这里要说明的,土地不是投资标的,可以作为投资标的的是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本身(或称所有权)。这是因为绝大多数大陆投资者都不拥有土地,而仅拥有的只能是土地使用权。 在台商投资的合资或合作企业中,就投资标的产生纠纷的常有:第一,合资或合作一方或双方以不是自己所有或已为某项财产设立了担保物权的实物(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它实物)出资而产生纠纷;第二,合资或合作一方或双方以不是自己所有或已为某项财产设立了担保物权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出资而产生纠纷;第三,台商对大陆方以场地使用权(即土地使用权)出资,在作价上(含迁徙、基本水电安装等费用)而产生纠纷;第四,大陆方对台商以质量低劣或落后的旧设备充抵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好、先进设备作实际履约投资,或对台商投资的设备不配套或规格不符或作价过高而产生纠纷;第五,合资或合作一方或双方因虚假投资(借贷资金)而产生纠纷;第六,因合资或合作一方不按期限缴清出资额或所投资产长期不到位而产生纠纷;第七,因台商所投资的工业产权和技术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不能显著地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不能显著地节约原材料、动力等,缺乏先进性或不新颖,或不具有生产大陆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等性能,或作价过高而产生纠纷;第八,因合资或合作合同对投资标的对象、数量,质量、履行期限、验收标准,由谁验收、如何作价等内容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在履约中,一方或双方无法履行,或不实际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纠纷。 注释: 见《法制日报》1990年9月7日,第4版。 见《经济日报》1992年2月14日,第4版。 见《参考消息》1992年7月28日,第2版。 参见《台胞投资法律环境研究》第32页,王萱寿一文。 见《报刊文摘》1992年4月21日,第4版。 参阅一内部资料。 参见《经济法制》1991年第4期第36页,陈扬骝一文。 同。 广东省利用境外投资总额居全国之首,但仅利用台资而言,则次于福建省。 同。 认定台湾公司、企业,大陆对此没有颁布专门的法律,但从司法实践和有关法律规定看,大陆是依设立登记地主义作为判断的标志;台湾1953年6月6日颁布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条和台湾《民法》第29条规定,台湾则是采用住所地主义。认定台湾自然人,大陆没有明确规定属人法的适用原则,从《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来看,大陆倾向于适用住所地法;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条和第28条规定,台湾是以住所地作为判断标志。 引《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7条第2款。 除少数外国人在台湾投资设立公司,举办企业,经台湾地方政府登记注册,具有台湾法人籍,又以此公司,企业的资本来大陆投资举办企业外。 这里是指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问题。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0年4月4日由七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于1992年3月8日由该法起草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通过。 中的“特别法规”,是指《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有关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是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 依照《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7条第2款和第19条第3款规定,并参见《中国经济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6月版,第648页第二自然段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2款。 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第3条。 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2、8、9,10、11条。 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第6条。 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13条。 有关国家法律规定,由合资或合作双方的雇员或受托人在履行合资或合作企业协议中所共同投资、开发研究出来的发明就是共同发明。 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2条。 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8条。 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2款和该法《实施条例》第25、27条。 所谓借贷,指的是合资或合作的一方背着另一方以其从银行贷来的流动资金作为自己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待验资通过后,再利用自己在合营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以该投资方的名义从合资或合作企业中再借出来偿还银行贷款的投资方式。参见《中外合资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3条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7条第2款。 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6、7,10条。 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5、28条。 出处:《政法论坛》1993年第4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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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昌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利用境外投资政策的进一步放宽,台湾商贾来大陆投资兴办企业日趋增多,由此而伴随产生的台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纠纷亦逐渐上升,本文就此一类案件的有关法律问题及涉讼审理作一探讨。
一、台商来大陆投资的法律环境与投资现状
(一)法律环境
我国自1979年12月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确立了改革开放的政策以来,陆续颁布了一系列(200多件)吸收外商、港、澳、台商来中国大陆投资的法律法规;加快国内铁路公路、港口码头,电讯电力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研究改进办事效率、改善服务态度等提高劳动力素质的措施。逐步改善了来我国投资的条件,迅速形成了一个良好的软,硬投资环境。就吸引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来说,不仅适用外商、港、澳商来大陆投资,也同样适用台商来大陆投资。
大陆的涉外经济法律环境主要由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核心部分,这是大陆涉外经济法的根本法律的依据,如宪法第18条和第32条。第二部分称为一般性涉外经济法律,它是涉外经济法的基础,具有指导性特征,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第三部分是国务院及中央各部委根据宪法和一般性涉外经济法律所制定的涉外经济法规,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等。这一部分覆盖面广,包容量大,构成大陆涉外经济法的主要部分。第四部分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同级政府所制定的地方性涉外经济法规,如《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办法》等。这一部分的法规是大陆涉外经济法在当地的具体化和补充。
台商除了能享受上述法律所赋予的优惠待遇外,还突出体现在1988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中。该《规定》明确规定了一些比外国投资者更加优惠的待遇,如投资领域,投资方式和税收等方面。自此之后,台商来大陆投资又进入一个新阶段,大陆沿海地区从南到北普遍掀起了一股“台商投资热潮”并涌入内地城乡,已成为不可逆转之势。
(二)投资现状
从台湾来看,当局政府自大陆发布《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后,逐步改变了对大陆实行的经济政策。1990年7月25日,台湾“经济部产业咨询委员会”审议通过对大陆开放纺织品、化学品、电子电器等3922项产品的投资;1991年12月29日,台湾“经济部”向“陆委会”建议,大幅度开放包括批发、零售、餐饮、资讯服务及国际贸易等146项服务业赴大陆投资;去年7月6日,台湾“经济部政务次长”江丙坤在论述当前对大陆经贸政策时表示,应在投资政策上更开放,让企业界趁目前大陆正进行经济改革这样一个最佳时机,进驻大陆,而在21世纪真正成为全球的大企业。从上述可知,台湾当局对大陆投资政策在逐步放宽。这是因为,由于台湾是当今世界上外汇储备的第一大户,拥有800亿美元,居各国之首,其岛内投资条件恶化,工资和地价大幅度上涨,环保压力增强,难以消化,所以向海外投资就成为台商的可取之道。如1991年,台湾对越南投资总额达到5.6亿美元,名列世界各国、地区对越投资之首。又由于大陆的地理、亲缘、语言、习俗等特殊原因,加上大陆劳动力和地价低廉、政策优惠,大陆就成为台商投资的最好处所。
从大陆来看,国家首脑和中央人民政府对台湾回归祖国提出“和平统一”、“一国两制”,主张两岸间尽快实行“三通”(通邮,通商,通航)等正确方针政策,以及国务院又发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这些政策、法规,倍受台湾有识之士、工商界者的拥赞,使之纷纷来大陆投资。据国家有关部门统计。截止今年2月底,大陆共批准台资企业11480多家,协议台资金额近96.8亿美元,台资企业占大陆“三资”企业总数的13.4%,协议台资金额占“三资”企业中外商、港,澳商投资总额的13.8%。在福建省10年来吸收的外资总额中,台资占40%左右,台资企业产值已占厦门市工业总产值的20%以上。再例江苏,全省吸收利用台资发展迅速。据不完全统计,至今年2月底,共批准台资企业1059家,协议台资金额9.81亿美元,仅次于福建、广东2省,其中有7个县(市)吸收台资皆超过2000万美元。
(三)发展趋势
近几年来,台商来大陆投资,已逐步形成以下趋势,即特点:第一,投资行为由短期性向长期性发展。投资期限由1987年以前的10年期内,发展到目前大都在15年到20年左右。生产性项目则长达至50年,有的土地成片开发项目,投资期限长达75年。第二,投资规模由中小型项目为主向大中小项目并举发展。1989年前,台商投资者—般为100美元以下(多数是50—60万美元之间)的小项目。进入90年代,相继出现了一些千万美元以上乃至上亿美元(目前最大已达2.5亿美元)的大型项目,使投资额巨幅扩大。第三,投资行业由劳动密集型向先进技术型的生产性项目发展。初设的台商投资企业在行业分布上,都为服装、制鞋、玩具等投资少、回收快、技术一般的劳动密集型企业。近二年来,增加了一批技术性较高的行业,如光学器材、数控机床,家用电脑、能源、交通等,其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项目占75%左右,资本密集型项目也开始登“陆”。第四,投资形式由合资、合作企业向独资企业发展。现在台商投资企业转向以独资经营为主,其比例在台资“三类”企业中逐步增大,有的地区开始出现台商以土地成片开发独资经营的投资形式。第五,投资地域由海峡对岸福建向其他沿海经济开放地带和内地纵深并进发展。台商初来投资者多数集中在祖籍家乡、有亲属之便的地区,突出表现在厦门沿海一带。近年来,逐渐向沿海经济、文化发达、基础环境好的各省、市发展,如广东、江苏、上海,浙江、山东等,并从沿海向内地发展,幅射,已进入东北、两河、两湖等省份。
二、台资企业的概念、法律特征及法律地位
(一)概念
迄今为止,我国立法上还没有对台资企业下过定义。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促进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以利于祖国海峡两岸的共同繁荣,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该法规第5条第1款还规定:“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这就是至今对台资企业含义的最接近且又最权威的法律解释。
笔者认为,通常据说,台胞是指居住在台湾或与台湾有祖籍关系的中华各民族同胞,反映的是一种族缘关系,台湾投资者反映的则是一种地缘关系。从法律角度分析台湾投资者,应当是指主事务所在地在台湾的公司,企业,或者母公司的主事务所在地在。台湾,而在海外设立分公司或作为其代理的子公司的公司、企业,以及在台湾依台湾法律规定有住所的台胞来大陆投资的统称。而在这当中,必然有不属于“台胞”的成份。因此,“台胞”与“台湾投资者”之间不是同一关系,也不是包容关系,而是交叉关系,将台湾投资者举办的企业概称之“台胞投资企业”,应该说是不十分准确的。
从当前实际情况出发,宜综合采用住所地主义和资本控制主义学说,下列三类应认定为台湾投资者:1.现常住在台湾的同胞以个人身份来大陆投资者;2.台胞在台湾开设的公司,企业来大陆投资的。其公司、企业是台湾地区法人,其所有权属台胞;3.台胞与外商在台湾开设的合资企业来大陆投资的。其企业是台湾地区法人,其所有权台胞占一定比例,从有利于对外开放和鼓励台胞来大陆投资开发,应认定为台湾投资者。下列二类可认定为台湾投资者:1.华侨在台湾开设的独资公司,企业来大陆投资的。可以台资企业对待,因为这类企业毕竟是属于中国人的,而且它又设在台湾,受台湾当局管辖;2.常住在台湾的台胞在海外开设的独资公司、企业来大陆投资的。其公司、企业虽然具有外国法人资格,但其所有权属于台胞,台胞享有完整的权利,实际上的投资主体是台胞,因而也可以认定为台湾投资者。为避免外商与台胞在大陆投资优惠待遇上的争议,并防止外商以台商名义而获取我国对台资的特殊优惠待遇,以下几种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台湾投资者:1.外商在台湾开设的独资公司、企业。这类企业虽然具有台湾地区法人的资格,但这只是名义,不是实质,因其所有权属于外商,实际投资主体应是外商;2.台胞与外商在海外开设的合资企业。这类企业是外国法人,其所有权归外商与台胞共同所有,台胞不享有完整的权利。它含有外国的经济、政治利益,不能用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法律来调整。一旦发生纠纷,势必涉及适用外国法律和国际法,应以外商投资对待;3.常居在海外的台胞。因为台湾同胞旅居海外,同大陆同胞旅居海外是一样的,都是华侨,应以华侨投资对待,而不能再分什么大陆华侨与台湾华侨。否则,就有悖于一个中国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应给台资企业下个这样的定义:台商投资企业,是指台湾投资者(台湾的公司、企业或个人)以自己所有的资本,依大陆法律规定,在大陆独立投资举办的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或与大陆投资者(大陆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拥有一定比例资本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法律特征
从上述概念中,可以反映出台资企业有如下法律特征:
1.投资的主体为台湾投资者或台湾投资者与大陆投资者。由此可以看出,台资企业有单一投资主体和混合投资主体。但不管那种类型的投资主体,都必须有台湾投资者,即有台湾的公司、企业或个人进行投资。
2.投资的资本必须属台湾投资者自己所有。这就是说,台湾投资者对其投资享有资本所有权,投入的资本不是借贷或租赁来的资本,该资本是来自台湾地区。即可以用自己所有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3.投资的地域限定在大陆。通常所说,大陆是对台湾而言。更准确地说,大陆既含有地域上的概念,又含有政治上概念,习惯上所称大陆已包括了海南等岛屿,因其政治属性是一致的。
4.投资的形式是举办企业。顾名思义,台资企业是指企业而言。即可以举办独资企业,也可以举办合资或合作企业。至于进行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购置房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展经营(如举办企业则除外);以及依照法律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不含有设立“企业”之意,故不称之为台资企业。
5.投资的准则只能依照大陆的法律规定进行。“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这是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也是国际惯例。因为,投资地域在大陆,毫无疑义,必须依照大陆的法律设立,经营和获利。
(三)法律地位
台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是指台资企业参加一定法律关系和主体资格,以及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同外界发生的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台湾统一于祖国之前,台资企业的法律地位确实是非常特殊的。它表现在:
1.台资企业与一般国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大陆企业)不同。他们虽然基本上都是中国人,又同。在大陆办的企业,但台资作为促进两岸经济技术交流与共同繁荣的一种特殊资金,带有“外资”的某些属性,是区别于大陆资金的特殊的“域外资金”,可称之为“准内资”。因此,不能完全同大陆企业一样对待台资企业。
2.台资企业与外商来大陆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企业)亦不同。前者属于国内投资性质、后者属于国际投资性质。我们可视台资企业为“域外资金”,但它毕竟不是外资。外商企业是外国人投资的,外商可以得到本国法律和国际法的保护:而台资是我国海峡彼岸台湾省籍(绝大多数是同胞)的公司、企业或个人来投资的,对台商当然不适用国际法,理应由我国法律调整。
3.台资企业与港、澳商来大陆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港澳商企业)又不同。港、澳在回归祖国之前,主权还由外国人掌握,其投资的资本近似于外资,可视为“准外资”。但与大陆在政治上无敌对状态,已分别制定了一致的专门法律规定;而台湾则是中国人治理的,尚未统一于中央人民政府,其投资的资本从国家主权的法律属性来说,是域外的国内投资,正如前面所称的“准内资”。但现台湾对大陆在政治上仍持敌对和法律上不承认态度,无共同认可的法律规定。
鉴于上述分析,台资企业应属特殊的国内投资企业。这一独特的性质反映在法律上,表现为待遇标准和适用法律都具有特殊之处。第一,在待遇标准上,台资企业与大陆企业、外商企业和港澳商企业都有所不同。台资企业除按有关涉外法律法规可以享受相应的外商企业的待遇外,还可依特别法规享有较外商企业更为优惠的待遇。第二,在适用法律上,台资企业不适用调整大陆企业关系的各种法律法规,而适用特别法规和参照适用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对于台资企业符合大陆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成为民事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三、台资企业内部经济纠纷的分类及其成因
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台资企业发生的经济纠纷有不同的分类:从法律关系来分,有台资企业内部经济纠纷和与外部经济纠纷;与外部经济纠纷又分为国内经济纠纷和涉外经济纠纷:内部经济纠纷又分为合资企业内部、合作企业内部和独资企业内部经济纠纷等。从法律属性来分、有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还可以从其他各种法律角度来分,这里不一一列举。
不管台资企业以那种企业形式(合资、合作、独资)出现,都是中国法人。台资企业与国内其他法人或公民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与国内其他法人在诉讼程序和适用法律上是一致的,这里不作研究,台资企业与外商发生经济纠纷,亦与其他中国法人与外商发生经济纠纷一样、这里也不作研究。这里主要研究的是台资企业内部的经济纠纷。
台资企业内部经济纠纷可分为台湾投资者与大陆投资者内部之间的纠纷和台湾投资者内部之间的纠纷。前者是由合资或合作企业产生的,后者同由独资企业产生的。这里不仅研究台湾投资者与大陆投资者内部之间的经济纠纷。
(一)因合营期限起算引起的纠纷
所谓合营期限应当是合资或合作企业能够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限。合营期限对于台资企业来说,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例如、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达到一定的经营期是生。产性台资企业和以利润进行再投资的台资企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前提条件。因此,合营期限起算是台商举办合资或合作企业极为重视的一个实际问题。为纳税问题,台商合资或合作企业既有与国家税务部门发生纠纷,也有台资企业内部大陆与台湾两方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此外,合资或合作双方投资者因其他问题引起纠纷后,一方以届满终止合同,而另一方却认为合同期限未履行完毕不能终止合同,由此而发生纠纷。
关于合营期限的起算,《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101条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6条中规定,合资或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合资或合作企业的成立日期,合资或合作企业的合营期限应从合资或合作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但在实践中,关于合营期限的起算,却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一是把合营期限与合同期限等同。从理论上讲,从合资或合作企业合同生效到签发合资或合作企业营业执照,最长可间隔两个月。二是以正式营业日取代营业执照签发日。由于投资的部门,行业及投资规模的不同,即使是同日签发营业执照,不同的合资或合作企业正式开始经营活动的时间也可能有所不同。有些合资或合作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开业,有的则要长达几年才能开业。再加之各地的具体规定和做法不一,由此而产生合营期限起算的纠纷。
(二)因合营期间共同发明引起的纠纷
台资企业在合营期间共同开发出来的技术(包括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和其它保密性资料),在申请专利,使用,转让,保密及权属等问题上,往往因认识和经济利益获取不一而产生纠纷。具体说,合资或合作方对企业的发明创造成果应共同决定是否申请专利、申请何种形式的专利或何时申请;在专利未决阶段,合资或合作方对审批程序所需的资料如何作出统一的安排,及时提供,并相互告知有关专利审批情况;在维持专利权问题上,由于专利权的维持会影响到合资或合作企业的经济利益。因而合资或合作方对哪些专利应予以维持其有效性;共同发明的专利或专有技术如何实施(包括制造、使用,销售、出口共同发明专利产品和许可或转让共同发明专利或专有技术等),即如何转化为经济效益;以及合营期限届满后,有些专利仍具有法律效力,应怎样处理等一系列问题,都会发生纠纷,这在台资企业中是极常见的。
对共同发明的限定应以合资或合作合同中所确定的合资或合作技术领域为依据来进行的。构成共同发明的要素有:1.发明是合资或合作双方的雇员共同做出的;2.发明是合资或合作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出来的;3.发明是合资或合作双方在技术协作中依契约关系委托他方做出的。依照我国《专利法》第6条的规定。在台资企业内的工作人员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就是共同发明,不言而喻,所有的合资或合作方都是某项共同发明(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的共同所有权人。台资企业的合资或合作一方或双方对此也往往缺乏一个正确的认识,也是在合营期间因共同发明的有关问题而引起纠纷的原因之一。
(三)因投资标的数量、质量、作价及逾期到位等引起的纠纷
台资企业的投资标的,是指大陆,台湾投资者为在大陆创建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独资企业而投入的资金和资本。《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6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台湾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这里要说明的,土地不是投资标的,可以作为投资标的的是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本身(或称所有权)。这是因为绝大多数大陆投资者都不拥有土地,而仅拥有的只能是土地使用权。
在台商投资的合资或合作企业中,就投资标的产生纠纷的常有:第一,合资或合作一方或双方以不是自己所有或已为某项财产设立了担保物权的实物(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它实物)出资而产生纠纷;第二,合资或合作一方或双方以不是自己所有或已为某项财产设立了担保物权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出资而产生纠纷;第三,台商对大陆方以场地使用权(即土地使用权)出资,在作价上(含迁徙、基本水电安装等费用)而产生纠纷;第四,大陆方对台商以质量低劣或落后的旧设备充抵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好、先进设备作实际履约投资,或对台商投资的设备不配套或规格不符或作价过高而产生纠纷;第五,合资或合作一方或双方因虚假投资(借贷资金)而产生纠纷;第六,因合资或合作一方不按期限缴清出资额或所投资产长期不到位而产生纠纷;第七,因台商所投资的工业产权和技术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不能显著地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不能显著地节约原材料、动力等,缺乏先进性或不新颖,或不具有生产大陆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等性能,或作价过高而产生纠纷;第八,因合资或合作合同对投资标的对象、数量,质量、履行期限、验收标准,由谁验收、如何作价等内容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在履约中,一方或双方无法履行,或不实际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纠纷。
注释:
见《法制日报》1990年9月7日,第4版。
见《经济日报》1992年2月14日,第4版。
见《参考消息》1992年7月28日,第2版。
参见《台胞投资法律环境研究》第32页,王萱寿一文。
见《报刊文摘》1992年4月21日,第4版。
参阅一内部资料。
参见《经济法制》1991年第4期第36页,陈扬骝一文。
同。
广东省利用境外投资总额居全国之首,但仅利用台资而言,则次于福建省。
同。
认定台湾公司、企业,大陆对此没有颁布专门的法律,但从司法实践和有关法律规定看,大陆是依设立登记地主义作为判断的标志;台湾1953年6月6日颁布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条和台湾《民法》第29条规定,台湾则是采用住所地主义。认定台湾自然人,大陆没有明确规定属人法的适用原则,从《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来看,大陆倾向于适用住所地法;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条和第28条规定,台湾是以住所地作为判断标志。
引《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7条第2款。
除少数外国人在台湾投资设立公司,举办企业,经台湾地方政府登记注册,具有台湾法人籍,又以此公司,企业的资本来大陆投资举办企业外。
这里是指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问题。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0年4月4日由七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于1992年3月8日由该法起草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通过。
中的“特别法规”,是指《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有关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是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
依照《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7条第2款和第19条第3款规定,并参见《中国经济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6月版,第648页第二自然段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2款。
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第3条。
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2、8、9,10、11条。
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第6条。
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13条。
有关国家法律规定,由合资或合作双方的雇员或受托人在履行合资或合作企业协议中所共同投资、开发研究出来的发明就是共同发明。
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2条。
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8条。
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2款和该法《实施条例》第25、27条。
所谓借贷,指的是合资或合作的一方背着另一方以其从银行贷来的流动资金作为自己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待验资通过后,再利用自己在合营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以该投资方的名义从合资或合作企业中再借出来偿还银行贷款的投资方式。参见《中外合资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3条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7条第2款。
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6、7,10条。
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5、28条。 出处:《政法论坛》199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