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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案例分析例一
2014-4-8 06: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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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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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辛某为原某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涉嫌犯罪,于1998年12月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查明:1997年10月,省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海药公司)为了解决因包括名额在内的种种因素而迟迟未能解决的上市问题,委托其下属的房地产公司经理林某为该公司股票上市打通关系。通过熟人介绍,林某将5万元以李五成名字登记的海药公司内部职工股股金收据,连同李五成的身份证在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送到辛某家中,辛当即收下,未付股金款。11月27日辛某在省证券委送审的海药公司申报国家证监会的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后经查明,海药公司本身是符合上市公司的法定条件的,1998年6月辛某指使某子辛某某委托海南发展银行证券部陆续卖出股金收据,得款193192.04元,尚有73股留在账户上。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辛革被逮捕在程序上是否合法?
(2)辛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则某罪名是什么?
(3)如何处理辛某的违法所得?
(4)海药公司及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案:
(1)逮捕辛某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因为根据宪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辛某应经过该省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后,方受逮捕与审判,未经此程序,则属违法。(2)构成受贿罪。辛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海药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已构成受贿罪。
(3)辛某违法所得193192.04元及73股股票应当追缴,并一律上缴国库。
(4)不构成犯罪,因为海药公司行为虽有不当,但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属单位行贿罪。同时,林某因属于代表其单位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解题思路
本题主要考查了贿赂犯罪的一些问题,同时也涉及了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判断辛某的受贿罪是比较好判断的,关键是要弄清行贿与受贿之间的关系问题,虽然说有受贿常有对应的行贿,但受贿罪与行贿罪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如果行贿人谋取的并非不正当利益,或者虽然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是被索贿的而又没有实际获得正当利益,则不构成行贿罪(《刑法》第389条第3款),但对方即受贿人的受贿罪仍是成立的,单位受贿与单位行贿也是如此。
法理详解
关于逮捕辛某的程序,检察机关由于没有考虑到其担任着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一职,依《宪法》第74条以及人大代表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人大代表非经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人大闭会期间非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许可,不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人民检查刑事诉讼规则》第93条对此也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对于辛某本人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辛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海药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股票),数额巨大,应构成受贿罪。应注意的是,这里的谋取利益,并没有限制所谋取“利益”的性质,即非法与合法、正当与不正当的利益均可构成,所以,虽然对于行贿人海药公司而言,如果其构成犯罪,那么就应当是单位行贿罪,但由于其完全符合上市的法定条件,其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因包括名额在内的种种因素而迟迟未能解决的上市问题,这表明行贿人并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所以,海药公司的行为虽然不当,但尚不构成犯罪,而林某的行为仅仅是代表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受单位领导指派而实施的,所以也不构成犯罪,至于辛某犯罪违法所得的193192.04元及73股股票,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并一律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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