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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案例分析例三
2014-4-8 0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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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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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童某,男,32岁,原系某厂采购员。
林某,女,28岁,同厂工人。
童某于1997年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1999年10月,童又起意强奸厂里的同龄女青年平某,并同其姘妇林某商量,由林以请平某帮助修理缝纫机为名,将平某诱至林家中。晚饭时,童、林二人设法用酒将平某灌醉,林某故意离家去别处睡觉。童某正欲行奸时,平某惊醒,大喊救命。童某惟恐被邻居发觉,用手扣住平某的嘴,被平某狠咬一口。童又生恶念,用手猛扼平某的颈部,致平某窒息死亡。林某次日回家,发现平某已死,惊恐之余,答应为童某掩盖罪行。当晚,童、林二人将平的尸体装入麻袋运送到郊外,投进了江里。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童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2)林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3)对童某与林某依法应当如何处罚?
答案:
(1)童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
(2)林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包庇罪。
(3)童某与林某构成强奸的共同犯罪,其中童某应为主犯,林某为从犯(帮助犯),所以对于林某的强奸罪可以从轻、减轻工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童某,因其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发生在贪污罪缓刑的考验期内,故应撤销缓刑,把贪污罪3年有期徒刑与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三罪实行数罪并罚;对林某则应以强奸罪(未遂)、包庇罪两罪进行并罚。
解题思路
本题解答的一个关键点在于童某在具体实施强奸平某的犯罪过程中,遭到平某的反抗而未遂时,临进起意决定杀死被害人平某,这时强奸行为已经结束,另外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性质。
法理详解:
首先,童某1990年10月起意强奸平某,并同林某商量,让林等帮助,林某实施了具体的帮助地为,可见,童某、林某二人形成了共同的强奸故意,客观上分别(分工)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林某虽然作为一名女性,不能单独作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但妇女要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在本案中,林某就是作为童某强奸罪的帮助犯出现的,所以应当以强奸罪共同犯罪论处,也应当定强奸罪。其次,童某在实施强奸平某的过程中,由于其已经实施了强奸罪的着手实行行为——采取了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方法(即灌醉酒的方法)使被害妇女失去反抗能力,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但是由于平某被惊醒而极力反抗——从而使童某的强奸行为未能最终得逞,这显然是出于童某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根据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基本理论,应当属于强奸罪的未遂。同理,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另一共犯人——林某的强奸罪也是未遂。其三,童某强奸未能得逞,却因被害妇女平某大喊救命,由于害怕邻居发觉,童某产生了杀人灭口的故意,实施了非法剥夺平某生命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第四,对于童某的故意杀人行为,林某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因为童、林二人仅有强奸的共同故意,而没有杀人共同故意,林某也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即杀害平某的行为与结果仅由童某一人负刑事责任。第五,林某明知童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后,又为其掩盖罪行,将被害人尸体投放江中以企图隐藏罪证,这一行为属于包庇的性质,构成《刑法》第310条的包庇罪。所谓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隐诺证据,毁灭证据,伪造犯罪现场的行为,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本案中,林某在童某故意杀人之后的行为符合这一基本特征,构成包庇罪。
在对童某,林某的处罚中,应当注意的法定量刑因素包括:对童某应当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同时,由于其实施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的1999年10月尚处于其1997年贪污罪的缓刑考验期间,属于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形,根据《刑法》第77条的规定,应当撤销贪污罪的缓刑宣告,将贪污罪的3年有期徒刑与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既要考虑到其强奸罪的未遂情形,又要考虑到属于共同强奸罪的主犯。对林某应当以强奸罪(未遂)与包庇罪实行并罚,处罚中应当考虑到其强奸罪的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还要,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肥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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