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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分析例一
2014-4-8 06:10:25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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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黄某和张某都是某进出口公司干部,二人住同一个宿舍,因工作需要,公司委派黄某去公司设在深圳的办事处工作一年。黄某临行时,将自己的一台36cm国产彩色电视机委托给张某保管和使用。三个月后,黄某给张某宇写信,说自己在深圳又买到一台日本产51cm彩电,家中的一台可以适当价格卖掉。本公司的司机梁某得知此消息后,找到张某,表示想买下这台彩电,但又不愿多出钱。梁对张说,你可以给黄写封信,告诉他彩电的显像管出了毛病,图像不清,要求他降低价格出售。张当时有些犹豫,但考虑到自己同梁关系不错,经常让梁开车给自己拉东西,若不答应他会影响今后的关系。同时,有一次公司派张出去买啤酒,张私自把啤酒运到自己家中两箱,梁知道此事。因而就按照梁的意思给黄某写了信,黄某回信说如果真是显像管坏了,可以降低价格卖掉。于是张某就以500元的低价将彩电卖给了梁某。黄某从深圳回来后,知道了买卖彩电的真相,要求梁某返还彩电。梁某答复说,20天前已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王某。经查,王某买下电视时对以上情况并不知情,1000元的价格与市价相差无几,但在5天前,王某一家及邻居戴某看电视时,该电视突然爆炸,炸伤王某及戴某,并造成其他财产损失近2000元。又查,该彩电的核心部件存在严重的南量隐患。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张某、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效力如何?
(2)黄某可以请求张某、梁某承担什么责任?
(3)梁某与王某买卖彩电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4)王某可以向谁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是什么?
(5)戴某可以向谁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是什么?
答案;
(1)张某与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2)黄某可以请求张某与梁某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3)梁某与王某买卖彩电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应为有效。
(4)首先,王某可向梁某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在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王某可在两个请求权中任选其中一行使;另外,王某也可以向彩电销售者和彩电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在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
(5)戴某可向彩电生产者和销售得者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在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
解题思路
本案例5个问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意在考查代理制及其相关规则,关键要把握第(1)问,即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效力及法律后果。第(4)~(5)问为第二部分,核心在于考查产品责任问题,需要运用《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答。
法理详解
(1)、(2)解决和处理本案的关键是确认被告张某和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代理权的行使,必须以能够达到被代理人所希望的法律后果或者客观上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为目的,如果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不够谨慎和勤勉,疏忽大意,甚至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就属于代理权的滥用。代理权的滥用是指违背代理权的设定宗旨和代理行为的基本准则,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构成代理权的滥用应该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代理人有代理权,这是滥用代理权的前提;2代理人已经实施了代理行为3代理人行为违背代理权的设定宗旨和基本行为准则,4代理人的行为有损被代理人的利益。
常见的滥用代理权行为有以下三种情况:1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自己为法律行为,或者自己对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而又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予以受领,即自己代理;2代理双方当事人为同一民事行为,即代理人以一方当事人的名义对他方为民事行为,同时又以他方当事人的名义受领其行为后果,即双方代理;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准则上来说,属于因欠缺合法性而无产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张某和梁某买卖彩电行为就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张某作为原告黄某的代理人,与梁某恶意通谋是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其买卖彩电的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3)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认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a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b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c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而取得财产,本案中梁某并未取得彩电的所有权,其占有黄某的彩电应为非法占有,将彩电出卖的行为应为无权处分。但是,王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与梁某的买卖行为是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故应为有效。
(4)、(5)回答第(4)问的难度是较大的,需综合运用合同法、消法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知识。《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规定即是由于加害给付行为引起的违约之债请求权与侵权之债请求权竞合的处理,它要求权利人只能和选择其中的一个请求权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所谓加害给付,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不仅直接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而且造成了合同对方当事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权益损失和人身伤害。本案中,梁某与王某为买卖彩电的合同双当事人,梁某交付的彩电存在严重隐患,造成加害给付行为的发生,王某可依违约之债或侵权之债请求梁某承担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乾责任的,销售得赔偿后,有权向生产乾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此外,《产品质量法》亦有类似规定。据此,作为“消费者”的王某与作为“其他受害人”的戴某可要求彩电的销售商家和生产厂家赔偿,彩电的生产厂家与销售商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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