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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四、产品投放市场应履行的安全义务和产品责任 六月七日访问诺尔?史蒂芬霍夫-鲁茨律师事务所 上午是在杜塞尔多夫市观光,参观了一个古城堡,然后吃中午饭。 今天下午访问诺尔?史蒂芬霍夫-鲁茨律师事务所。这个事务所是杜塞尔多夫较大的律师事务所,有五个办事处,在国外有五个分支机构。其专业特点最好的是工业企业服务,有一个很大的客户群。围绕这个专业,开展工作,有很好的业绩。 报告题目:产品投放市场应履行的安全义务和产品责任 报告人:该所的律师伯特博士 一、德国产品侵权责任中缺陷的性质 伯特的报告首先从一个案例说起。一个生产厂家生产了一种割草机,拖在拖拉机的后面可以割草。割草机与拖拉机可以成为90度角,割草的面积大,效率高。案件的事实是,割草机被拖在一个汽车的后边在路上走,由于该割草机的油压系统发生了问题,使其油压部分松动,偏到了人行道上,造成了人行道上行走的两个孩子伤害。这个案件就涉及到产品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般说来,这样的纠纷应当是合同纠纷,双方都是就商品的质量问题进行争议,是不是有产品的缺陷。其比较的方法,就是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质量于实际给付的产品的质量是不是有差距,如果有,就是有瑕疵。如果仅仅是物的缺陷问题,只是购买行为发生的合同责任,只考虑与物有关的责任问题,可以退货,可以减价。但是,如果产品的缺陷造成了用户的伤害或者死亡,则不再是合同责任问题,而是侵权责任问题。 二、产品责任的请求权 在德国,产品责任问题有两个请求权基础。第一个,是民法典第823条,是过错责任的请求权。第二个,是产权责任法,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除此之外,还可以适用其他特别法,例如药品责任,就在药品法中有具体的规定。 (一)过错责任的请求权 首先要研究的,是依据民法典第823条规定的产品侵权的请求权。按照这一条款的规定,构成侵权的请求权,应当具备该条文规定的要件。在德国,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益范围,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以及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营业权和一般人格权,也予以保护。前者如挖掘机工人修马路,在马路上挖坑,结果挖断了地下电缆,造成使用该电缆养鸡的农民的鸡死亡。这里损害的就是经营权。后者如自然人被非法拍照、被登载、编造的小道消息登载,这时,受害人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请求发表的人或者拍照的人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第823条规定,构成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应当具备的要件: 1.要有行为 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侵权的认定,只有在行为人依法负有作为义务而未尽作为义务的时候,才能够认定为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2.要有因果关系 分为两个层次,首先是行为与受损害的法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是法益的被侵害与利益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一般的,是采取反推的方法认定,即如果没有这个行为,就不会有结果的发生,一般的,就有因果关系了。在德国,有一个因果关系的理论是保护目的说,看受到侵害所产生的损害是不是法律所要保护的目的,如果是,那么就构成侵权责任。例如,一个人闯红灯,开过去之后,在三公里之外将一个小孩撞死。红灯的目的并不是保护三公里之外的小孩,闯红灯与撞死三公里之外的小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要有缺陷 认定产品侵权责任的第三点,就是要有缺陷。在德国法,缺陷有四种:第一,设计缺陷;第二,制造缺陷;第三,产品说明警示不充分;第四,产品观察缺陷,即新产品投放市场后,应当尽到详尽观察的义务,存在一个很长的观察期,在此期间中,没有发现产品的缺陷,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四种缺陷,是按照时间顺序排列的,是按照产品缺陷形成的时间确定的,产品生产之前存在的是设计缺陷;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是制造缺陷;产品投放市场之时,存在的是警示说明不充分的缺陷;而最后存在的,是观察缺陷。 关于产品说明的缺陷,是产品侵权责任的多发点。其要求是,说明必须是有助于用户理解的,用户能看懂的,并且是用户便于阅读的,不仅要说明使用的问题,而且必须说明产品潜在的危险,并且避免危险发生的正确使用方法。便于理解的要求:第一,印制说明书使用的字体、字号,都必须便于阅读,重点部分必须用黑体字,下划线,必须能够引起用户的注意。第二,加必要的图标进行说明。第三,产品要向其他国家销售时,必须用当地用户能够知晓的语言进行说明。要必须说明危险的存在,如果在危险提示中具有误导性的说明,导致用户按照误导性的使用方法进行使用,并发生损害的,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种缺陷是跟踪观察的缺陷,需要特别说明。新产品上市以后,生产者必须跟踪观察,对于用户的反映和提出的问题必须付诸于行动,要进行研究,以及改进的方法。如果存在损害的可能性的,则还要召回;有的还要向用户进行可靠使用的说明。 4.要有过错 按照民法典第823规定行使请求权,必须有过错,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故意分为三种:第一是故意行为,对于侵害的法益是有一个愿望,就是要达到这样的目的。第二是已经预见了产品会造成损害的发生,但是放任这种损害的发生。第三是明知产品有缺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但是仍然投放市场。过失就是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 5.要有损害 关于损害的界定,是对人的法益所造成的不利益,一种是有形的损害,一种是无形的损害。有形的损害是财产的损害,对人身的损害造成财产损失的,也是有形的损害。无形的损害就是精神损害,但是精神损害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范围才可以认定,否则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致伤小孩的案例中,小孩的家长可以请求5000至8000欧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德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极为有限的。如果受到损害的是父亲,则损害赔偿的范围较大,有扶养家庭的损害。如果儿童没有死亡,则应当赔偿致残后的养老定期金。 在举证责任上,原则上是由原告举证,证明产品的缺陷以及过错。如果有减轻被告责任的事由,则由被告举证。 (二)严格责任的请求权 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请求权,是依据德国的产品责任法产生的请求权。产品责任法规定的产品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其构成的要件是: 第一,是生产者,包括四种生产者:(1)产品的最终生产者,例如汽车制造业,都不是自己生产的零部件,存在大大小小的供应商,而最终用户无法找到供应商,只能找最终生产者;(2)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提供者;(3)产品的进口商;(4)视作生产者,如贴上商标的产品,商标所表明的生产者。 第二,是缺陷,定义式必须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即使是尽到了注意义务,但是没有保证安全性,也具有缺陷。因此,缺陷强调的基本点,就是其不具有安全性。 第三是损害。 (三)两种不同请求权的区别 下面介绍的是两种不同请求权的区别: 第一,依据民法典第823条产生的请求权与依据产品责任法产生的请求权,在赔偿范围上不同。按照第823条的请求权,赔偿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没有上限。而按照产品责任法产生请求权的侵权赔偿范围,最高限额为8500万欧元,即同一种缺陷产品全部的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这个限额,所有的受害人从这个数额中平均受偿。 第二,诉讼时效不同。按照第823条规定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是3年,但是侵害的法益是生命、健康和身体以及自由的,则为30年。按照产品责任法规定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只有3年。 三、有关产品责任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1.设计缺陷造成损害 德国法规定,并不强调谁是设计者及其责任,只是确定有制造者承担责任,因此,只能请求制造者承担责任。 2.产品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为两个请求权,管辖不一致,是否一个法院可以管辖? 德国法认为,应当以主要的诉讼标的处理,如果是在一个法院的不同的庭管辖,则跟随主要标的的庭审理。如果是两个法院,则同样,由选择的一个法院一并管辖。 3.流通过程中造成的缺陷如何承担责任 如仓储者、运输者造成的缺陷,德国法认为,这不能认为是产品侵权责任,而是合同责任,只能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解决。客户可以找销售者赔偿,赔偿之后,再找仓储者或者运输者追偿。 4.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找销售商进行赔偿 受害人也可以直接找销售者承担责任。但是,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 5.免责问题 在德国,即使是当时的科学技术无法发现的缺陷,造成损害也不能免责,因为有一个观察缺陷的问题,必须要负责任。 出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3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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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四、产品投放市场应履行的安全义务和产品责任
六月七日访问诺尔?史蒂芬霍夫-鲁茨律师事务所
上午是在杜塞尔多夫市观光,参观了一个古城堡,然后吃中午饭。
今天下午访问诺尔?史蒂芬霍夫-鲁茨律师事务所。这个事务所是杜塞尔多夫较大的律师事务所,有五个办事处,在国外有五个分支机构。其专业特点最好的是工业企业服务,有一个很大的客户群。围绕这个专业,开展工作,有很好的业绩。
报告题目:产品投放市场应履行的安全义务和产品责任
报告人:该所的律师伯特博士
一、德国产品侵权责任中缺陷的性质
伯特的报告首先从一个案例说起。一个生产厂家生产了一种割草机,拖在拖拉机的后面可以割草。割草机与拖拉机可以成为90度角,割草的面积大,效率高。案件的事实是,割草机被拖在一个汽车的后边在路上走,由于该割草机的油压系统发生了问题,使其油压部分松动,偏到了人行道上,造成了人行道上行走的两个孩子伤害。这个案件就涉及到产品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般说来,这样的纠纷应当是合同纠纷,双方都是就商品的质量问题进行争议,是不是有产品的缺陷。其比较的方法,就是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质量于实际给付的产品的质量是不是有差距,如果有,就是有瑕疵。如果仅仅是物的缺陷问题,只是购买行为发生的合同责任,只考虑与物有关的责任问题,可以退货,可以减价。但是,如果产品的缺陷造成了用户的伤害或者死亡,则不再是合同责任问题,而是侵权责任问题。
二、产品责任的请求权
在德国,产品责任问题有两个请求权基础。第一个,是民法典第823条,是过错责任的请求权。第二个,是产权责任法,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除此之外,还可以适用其他特别法,例如药品责任,就在药品法中有具体的规定。
(一)过错责任的请求权
首先要研究的,是依据民法典第823条规定的产品侵权的请求权。按照这一条款的规定,构成侵权的请求权,应当具备该条文规定的要件。在德国,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益范围,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以及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营业权和一般人格权,也予以保护。前者如挖掘机工人修马路,在马路上挖坑,结果挖断了地下电缆,造成使用该电缆养鸡的农民的鸡死亡。这里损害的就是经营权。后者如自然人被非法拍照、被登载、编造的小道消息登载,这时,受害人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请求发表的人或者拍照的人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第823条规定,构成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应当具备的要件:
1.要有行为
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侵权的认定,只有在行为人依法负有作为义务而未尽作为义务的时候,才能够认定为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2.要有因果关系
分为两个层次,首先是行为与受损害的法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是法益的被侵害与利益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一般的,是采取反推的方法认定,即如果没有这个行为,就不会有结果的发生,一般的,就有因果关系了。在德国,有一个因果关系的理论是保护目的说,看受到侵害所产生的损害是不是法律所要保护的目的,如果是,那么就构成侵权责任。例如,一个人闯红灯,开过去之后,在三公里之外将一个小孩撞死。红灯的目的并不是保护三公里之外的小孩,闯红灯与撞死三公里之外的小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要有缺陷
认定产品侵权责任的第三点,就是要有缺陷。在德国法,缺陷有四种:第一,设计缺陷;第二,制造缺陷;第三,产品说明警示不充分;第四,产品观察缺陷,即新产品投放市场后,应当尽到详尽观察的义务,存在一个很长的观察期,在此期间中,没有发现产品的缺陷,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四种缺陷,是按照时间顺序排列的,是按照产品缺陷形成的时间确定的,产品生产之前存在的是设计缺陷;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是制造缺陷;产品投放市场之时,存在的是警示说明不充分的缺陷;而最后存在的,是观察缺陷。
关于产品说明的缺陷,是产品侵权责任的多发点。其要求是,说明必须是有助于用户理解的,用户能看懂的,并且是用户便于阅读的,不仅要说明使用的问题,而且必须说明产品潜在的危险,并且避免危险发生的正确使用方法。便于理解的要求:第一,印制说明书使用的字体、字号,都必须便于阅读,重点部分必须用黑体字,下划线,必须能够引起用户的注意。第二,加必要的图标进行说明。第三,产品要向其他国家销售时,必须用当地用户能够知晓的语言进行说明。要必须说明危险的存在,如果在危险提示中具有误导性的说明,导致用户按照误导性的使用方法进行使用,并发生损害的,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种缺陷是跟踪观察的缺陷,需要特别说明。新产品上市以后,生产者必须跟踪观察,对于用户的反映和提出的问题必须付诸于行动,要进行研究,以及改进的方法。如果存在损害的可能性的,则还要召回;有的还要向用户进行可靠使用的说明。
4.要有过错
按照民法典第823规定行使请求权,必须有过错,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故意分为三种:第一是故意行为,对于侵害的法益是有一个愿望,就是要达到这样的目的。第二是已经预见了产品会造成损害的发生,但是放任这种损害的发生。第三是明知产品有缺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但是仍然投放市场。过失就是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
5.要有损害
关于损害的界定,是对人的法益所造成的不利益,一种是有形的损害,一种是无形的损害。有形的损害是财产的损害,对人身的损害造成财产损失的,也是有形的损害。无形的损害就是精神损害,但是精神损害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范围才可以认定,否则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致伤小孩的案例中,小孩的家长可以请求5000至8000欧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德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极为有限的。如果受到损害的是父亲,则损害赔偿的范围较大,有扶养家庭的损害。如果儿童没有死亡,则应当赔偿致残后的养老定期金。
在举证责任上,原则上是由原告举证,证明产品的缺陷以及过错。如果有减轻被告责任的事由,则由被告举证。
(二)严格责任的请求权
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请求权,是依据德国的产品责任法产生的请求权。产品责任法规定的产品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其构成的要件是:
第一,是生产者,包括四种生产者:(1)产品的最终生产者,例如汽车制造业,都不是自己生产的零部件,存在大大小小的供应商,而最终用户无法找到供应商,只能找最终生产者;(2)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提供者;(3)产品的进口商;(4)视作生产者,如贴上商标的产品,商标所表明的生产者。
第二,是缺陷,定义式必须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即使是尽到了注意义务,但是没有保证安全性,也具有缺陷。因此,缺陷强调的基本点,就是其不具有安全性。
第三是损害。
(三)两种不同请求权的区别
下面介绍的是两种不同请求权的区别:
第一,依据民法典第823条产生的请求权与依据产品责任法产生的请求权,在赔偿范围上不同。按照第823条的请求权,赔偿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没有上限。而按照产品责任法产生请求权的侵权赔偿范围,最高限额为8500万欧元,即同一种缺陷产品全部的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这个限额,所有的受害人从这个数额中平均受偿。
第二,诉讼时效不同。按照第823条规定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是3年,但是侵害的法益是生命、健康和身体以及自由的,则为30年。按照产品责任法规定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只有3年。
三、有关产品责任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1.设计缺陷造成损害
德国法规定,并不强调谁是设计者及其责任,只是确定有制造者承担责任,因此,只能请求制造者承担责任。
2.产品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为两个请求权,管辖不一致,是否一个法院可以管辖?
德国法认为,应当以主要的诉讼标的处理,如果是在一个法院的不同的庭管辖,则跟随主要标的的庭审理。如果是两个法院,则同样,由选择的一个法院一并管辖。
3.流通过程中造成的缺陷如何承担责任
如仓储者、运输者造成的缺陷,德国法认为,这不能认为是产品侵权责任,而是合同责任,只能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解决。客户可以找销售者赔偿,赔偿之后,再找仓储者或者运输者追偿。
4.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找销售商进行赔偿
受害人也可以直接找销售者承担责任。但是,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
5.免责问题
在德国,即使是当时的科学技术无法发现的缺陷,造成损害也不能免责,因为有一个观察缺陷的问题,必须要负责任。
出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3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