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中国法院网讯(王世远 翟同造) 2004年9月15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对郭素青、周步亮、丁双娥、丁玉娥、丁小平、丁敬德等六原告与被告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六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9919.87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原告郭素青之夫丁爱国原系辉县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教职工。1995年4月30日丁爱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当日,该院对丁爱国实施了手术,术中给丁爱国输入该院自采的600ml血液,丁爱国于1995年5月4日出院。2002年5月16日丁爱国因右下腹疼痛并有轻度恶心,不思饮食,住入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治疗,诊断为1、肠系膜肿瘤;2、亚急性阑尾炎;3、克癃氏病,2002年5月31日出院。2002年6月19日丁爱国又因腹痛呈阵发性触痛并恶心、呕吐,住入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粘连性肠梗阻;2、粒细胞减少并感染;3、低热原因待查,2002年7月9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02年7月19日出院。2002年8月17日丁爱国再因四周前无明确诱因感发热,体温最高达40度,并全身困痛住入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2002年8月26日、28日两次查抗—HIV阳性。2002年8月29日经河南省性病、艾滋病防治研究所检测丁爱国HIV—1型抗体为阳性,确诊其患有艾滋病。丁爱国于2002年9月1日死亡。 另查明,被告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在1995年自行采供血时,未按卫生部1993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领取采供血许可证或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庭审中也未提交供血人的体检档案和相关能证明供血人身体健康及对所采血液进行HIV测定和所供血液不含艾滋病毒的证据。丁爱国现有母亲周步亮,1936年生,丁爱国共兄妹四人,丁爱国与原告郭素青育有四子女,女儿丁双娥1980年生,丁玉娥1982年生,丁小平1989年生,儿子丁敬德1990年生。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作为医疗单位,在采血输血时,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的采血、输血规定进行,但被告在未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背卫生部等有关部门的强制性规定,违法采供血,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丁爱国所输血液不含艾滋病毒,亦不能举证证明丁爱国系由其他途径感染艾滋病,故推定被告负有过错,其输血行为与丁爱国感染艾滋病而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郭素青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或主要依靠丁爱国扶养,其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住宿费等未提供证据也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使受害方及时得到民事救济,法院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
240331
中国法院网讯(王世远 翟同造) 2004年9月15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对郭素青、周步亮、丁双娥、丁玉娥、丁小平、丁敬德等六原告与被告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六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9919.87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原告郭素青之夫丁爱国原系辉县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教职工。1995年4月30日丁爱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当日,该院对丁爱国实施了手术,术中给丁爱国输入该院自采的600ml血液,丁爱国于1995年5月4日出院。2002年5月16日丁爱国因右下腹疼痛并有轻度恶心,不思饮食,住入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治疗,诊断为1、肠系膜肿瘤;2、亚急性阑尾炎;3、克癃氏病,2002年5月31日出院。2002年6月19日丁爱国又因腹痛呈阵发性触痛并恶心、呕吐,住入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粘连性肠梗阻;2、粒细胞减少并感染;3、低热原因待查,2002年7月9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02年7月19日出院。2002年8月17日丁爱国再因四周前无明确诱因感发热,体温最高达40度,并全身困痛住入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2002年8月26日、28日两次查抗—HIV阳性。2002年8月29日经河南省性病、艾滋病防治研究所检测丁爱国HIV—1型抗体为阳性,确诊其患有艾滋病。丁爱国于2002年9月1日死亡。
另查明,被告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在1995年自行采供血时,未按卫生部1993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领取采供血许可证或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庭审中也未提交供血人的体检档案和相关能证明供血人身体健康及对所采血液进行HIV测定和所供血液不含艾滋病毒的证据。丁爱国现有母亲周步亮,1936年生,丁爱国共兄妹四人,丁爱国与原告郭素青育有四子女,女儿丁双娥1980年生,丁玉娥1982年生,丁小平1989年生,儿子丁敬德1990年生。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作为医疗单位,在采血输血时,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的采血、输血规定进行,但被告在未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背卫生部等有关部门的强制性规定,违法采供血,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丁爱国所输血液不含艾滋病毒,亦不能举证证明丁爱国系由其他途径感染艾滋病,故推定被告负有过错,其输血行为与丁爱国感染艾滋病而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郭素青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或主要依靠丁爱国扶养,其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住宿费等未提供证据也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使受害方及时得到民事救济,法院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