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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统一法律适用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遵循过错原则,生活保障原则,时间有限原则和当地风俗原则,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一方在婚约中迫于当地习惯做法,按当地风俗,一般通过媒人等中间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按习俗给付彩礼”。 彩礼一般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一方请客花费或所送少量烟酒及食物等,不计入彩礼的总额。 第二条 婚约中财物的给付是完全出于一方自愿,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 对方返还的,不予支持。 第三条 双方平时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属于正常的交际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 第四条 当地没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彩礼的给付,接受只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成为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列男女本人。 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 第六条 如果有证据证明彩礼确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对于已在共同生活中花费的部分,不予支持。 第七条 双方结婚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共同生活两年以上,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八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原则上另一方应全额返还。 若因彩礼给付人一方原因导致离婚或婚约解除,可酌情予以返还,但返还数额一般不应低于彩礼总额的70%。 第九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同居一年以内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40%,同居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20%。 若因彩礼给付人一方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比照前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减少,但减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10%。 若因彩礼接受人一方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比照第一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增加,但增加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10%。 双方对于婚约解除均有过错的,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时应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一方过错明显大于另一方的,可比照第一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增加或减少返还数额,但增加或减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 若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或流产,彩礼给付人要求返还彩礼的,可根据前四款的规定确定返还数额后再适当减少返还数额,但多次减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15%。 第十条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结婚一年以内的,返还彩礼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结婚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 若因彩礼给付人一方原因导致离婚,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比照前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减少,但减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10%。 若因彩礼接受人一方原因导致离婚,返还彩礼数额可比照第一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增加,但增加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10%。 双方对于离婚均有过错的,确定返还彩礼数额时应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一方过错明显大于另一方的,可比照第一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增加或减少返还数额,但增加或减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 第十一条 “生活困难”指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确定“生活困难”需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经济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目前城镇居民可参照其收入是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若彩礼给付人在婚约、同居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暴力,导致婚约解除或离婚,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2006年10月1日起试行。 |
彩礼范围, 彩礼认定, 彩礼与赠与, 彩礼不予返还情形, 彩礼纠纷当事人, 彩礼的消耗, 返还彩礼条件, 给付彩礼方过错, 彩礼返还额度, 收受彩礼方过错, 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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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统一法律适用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遵循过错原则,生活保障原则,时间有限原则和当地风俗原则,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一方在婚约中迫于当地习惯做法,按当地风俗,一般通过媒人等中间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按习俗给付彩礼”。
[sign=320]彩礼一般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一方请客花费或所送少量烟酒及食物等,不计入彩礼的总额。[.sign=320]
[sign=322]第二条 婚约中财物的给付是完全出于一方自愿,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 对方返还的,不予支持。[.sign=322]
[sign=323]第三条 双方平时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属于正常的交际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sign=323]
[sign=324]第四条 当地没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sign=324]
[sign=325]第五条 彩礼的给付,接受只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成为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列男女本人。[.sign=325]
[sign=326]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sign=326]
[sign=327]第六条 如果有证据证明彩礼确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对于已在共同生活中花费的部分,不予支持。[.sign=327]
[sign=328]第七条 双方结婚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共同生活两年以上,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sign=328]
[sign=329]第八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原则上另一方应全额返还。[.sign=329]
[sign=330]若因彩礼给付人一方原因导致离婚或婚约解除,可酌情予以返还,但返还数额一般不应低于彩礼总额的70%。[.sign=330]
[sign=331]第九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同居一年以内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40%,同居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20%。[.sign=331]
[sign=332]若因彩礼给付人一方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比照前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减少,但减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10%。[.sign=332]
[sign=333]若因彩礼接受人一方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比照第一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增加,但增加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10%。[.sign=333]
[sign=334]双方对于婚约解除均有过错的,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时应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一方过错明显大于另一方的,可比照第一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增加或减少返还数额,但增加或减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sign=334]
[sign=336]若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或流产,彩礼给付人要求返还彩礼的,可根据前四款的规定确定返还数额后再适当减少返还数额,但多次减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15%。[.sign=336]
[sign=337]第十条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结婚一年以内的,返还彩礼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结婚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sign=337]
[sign=338]若因彩礼给付人一方原因导致离婚,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比照前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减少,但减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10%。[.sign=338]
[sign=339]若因彩礼接受人一方原因导致离婚,返还彩礼数额可比照第一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增加,但增加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10%。[.sign=339]
[sign=340]双方对于离婚均有过错的,确定返还彩礼数额时应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一方过错明显大于另一方的,可比照第一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增加或减少返还数额,但增加或减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sign=340]
第十一条 “生活困难”指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确定“生活困难”需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经济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目前城镇居民可参照其收入是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sign=342]第十二条 若彩礼给付人在婚约、同居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暴力,导致婚约解除或离婚,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sign=342]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2006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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