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发表于《东吴法学》2013年秋季卷(总第27卷)。
这是最后一卷。连续出版17年的《东吴法学》因《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的创刊而终止。何时能再见到连续出版的“东吴法学”,其可能性与“东吴大学”这个学校再现于苏州的可能性差不多。历史就是如此,无法不遗憾,却只略有期待。此前,《东吴法学》第一任主编杨海坤教授刚刚退休,第二任主编周永坤教授也刚刚退休。历史界标似乎很清晰。我作为《东吴法学》第9-21卷的辅助人,我还没有搞清楚《东吴法学》的历史地位究竟如何,不过,世界总要变化,变化之一是,我又辅助创办了东吴的第一个学科群连续出版物《刑法与刑事司法》。
不知不觉我作为主编、副主编已经实质组织了三个连续出版物的编辑工作。编辑工作是为作者服务的,回头看,我能以个人方式做的事情是,三个出版物都留下了我的封面设计,呵呵,还算兼顾了业余爱好。其实做编辑工作也是业余。
前辈
扉页
法律出版社封面,系美工设计,吸收了我的要素建议
中国法制出版社封面
我设计的水墨效果底图
封面设计b方案
法制出版社封面图案来源
法制出版社封面图案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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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观察:中国无罪推定立法状况
张成敏*
内容提要:尽管中国法律没有明确承认无罪推定原则,但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具有实质意义的无罪推定规则体系,其内容包括: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底线规则,控方举证——无罪推定本质规则,排除合理怀疑——严格证明规则,罪疑惟轻——刑罚有利于被告的抉疑规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规则。这是中国刑事司法现代化的标志之一。中共的政法政策自1941年以来是承认疑罪从无规则的,尽管并非一贯,但它最终在1996年成为法律规则。当前中国的政法精神已经表现了前所未有的积极意思,新近出台的《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提出“疑罪从无原则”,实质上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谨慎的变通表达。中国承受着要求批准和履行人权公约的舆论压力,也许建立“人权法案”是尽早承认无罪推定原则的一种可能途径。
关键词:无罪推定 人权公约 举证责任 合理怀疑
一、政策回顾和权利承诺
(一)中共党政历史政策
1. 一九四一年,《边府法院通令清理案件办法》:[①]
凡证据不足及不能证明有犯罪行为者,一律开释。
2.一九四二年,《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②]
第四十一条
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为不罚者,应宣告无罪之判决。
3.一九四六年三月一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指示信——目前司法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示字第1号)》:[③]
六、清理监所……(二)对未判决的:1.仅有嫌疑而无证据,罪行未成立者,交保释放侦查。
4. 一九四六年八月一日,《冀南区诉讼简易程序试行法(试行)》[④]
第三十二条 审讯被告犯罪事实证明者,应为有罪之判决,被告犯罪事实不能证明,或证明后本不应受刑事处分者,应为无罪判决。
5.一九四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的规定》:[⑤]
侦查的主要任务是:搜集罪犯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拟以起诉,如发现某人犯罪或确系有犯罪嫌疑,即可加以侦查追究,并向司法机关提起公诉。假如侦查的结果嫌疑不足,或其行为不成立犯罪等,再则纵系犯罪,而以不起诉为适当时,则公安机关均有权释放,不予起诉,司法方面,不能干涉。
经公安机关向司法机关起诉后,司法机关即有权责审判该案,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加以审理研究……公安方面职在追诉犯罪,故对有犯罪嫌疑者,不一定证据确凿,即可起诉,而司法方面责在论罪科刑,若被告仅有嫌疑,没有积极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确系犯罪时,即不能论罪科刑。
6. 一九四九年一月十三日,华北人民政府为清理已决及未决案犯的训令(法行字第一号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⑥]
……清理案犯的精神,应从新民主主义的国家利益着眼,不放纵一个坏人……不冤抑一个应受宽大而未给以宽大的人。
对未决犯的清理:
1.公安局尚未侦查完毕者,由各级公安局负责按下列办法清理之,
……
B.嫌疑证据不足,又无法继续再找证据的,应登记教育释放,并通知该犯原籍之公安机关注意其行动。
C.案情轻微,嫌疑又不大的。交保释放。
D.案情重大,嫌疑又重大的,迅即进行侦查起诉。
E.嫌疑及证据充足的,即起诉送审判机关审理。
……
已决犯之清理,由案犯原审机关负责进行……
1.改判:为求施刑准确,轻重得宜,应将现有案犯,由原判司法机关,重新复核一遍,根据复核结果作如下之处置:
C.判决时所采之证据,迄今未能证明其确属真实者应改为无罪之判决。
D.一部罪行能确定,一部罪行不能确定者,其不能确定部分。应宣告无罪。
7. 一九四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出训令迅速清理积压案件……”(人民日报讯):[⑦]
对旧案的清理,要从人民利益出发,迅速慎重处理,如案情不明者,即赶快调查;案情明了,即赶快研究处理办法;嫌疑不足和证据不足者,即赶快解释或释放。只要不持拖延等待态度,会收到一定成效的。
8. 一九四九年六月八日,《苏北行政公署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职的规定》:[⑧]
侦查的主要任务是:搜集罪犯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如发现某人犯罪或确系有犯罪嫌疑,即可加以侦查追究,并向司法机关提起公诉。假如侦查的结果,嫌疑不足或其行为不成立犯罪等,纵系犯罪而以不起诉为适当时,则公安机关均有权释放,不予起诉,司法方面,不能干涉。
公安方面职在追诉犯罪,故有犯罪嫌疑者,不一定证据确凿即可起诉,而司法方面责在论罪科刑,若被告仅有嫌疑没有积极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确系犯罪时,即不能论罪科刑。
9. 一九五〇年十月十三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司法机关迅速清理积案的指示》(总理周恩来、院长沈钧儒签署):[⑨]
(2)有犯罪嫌疑而证据不足,且无法再寻求证据者,除反革命犯外,应分别案情,予以教育释放,或交保释放。
10.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五日,《公安部通知——关于填写释放证明书>问题》:[⑩]
对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有重大嫌疑而无确实证据释放的,可写“无罪释放”。
11.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9)9号)》:[11]
对于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犯罪事实,法院自己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可在判决书中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
12. 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问题的电话答复》:[12]
对于再审案件,经过人民法院重新调查取证,仍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侦查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经过再审,事实仍无法查清,又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13.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法[2003]163号)[13]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既要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都不得被确定有罪。
……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就该部分罪行进行认定和宣判;对于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不决,迟迟不判。[14]
(二)中国政府对B公约的态度[15]
14.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中国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6]
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今天上午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签字仪式结束后,秦华孙向记者发表了谈话。
秦华孙说,实现人权是全人类的共同理想,也是中国政府长期为之努力的目标。我们认为,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应当得到尊重;而普遍性原则一旦与各国具体情况相结合,就能得到更好的体现。
15.二〇〇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在法国国民议会的演讲》:[17]
中国全国人大已经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政府正在积极研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的重大问题,一旦条件成熟,将向中国全国人大提交批准该公约的建议。
16.二〇〇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中法联合声明》:[18]
中法两国强调,促进和保护人权应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人权的普遍性,认为各国有义务在考虑到本国特殊性的前提下,促进和保护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双方认为尊重人权是国家和谐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并确认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它有关国际公约的重要性。中方为尽快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成立了工作小组。
17.二〇〇四年五月四日,《中德发表联合声明》:[19]
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理格哈特.施罗德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4年5月2日至5日对德国进行正式访问。
……
双方一致认为,应遵守和促进《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所确定的目标和原则。德国欢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载入人权条款,德国政府注意到中方积极准备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并支持欧盟与中方就此开展合作。
18.二〇〇四年九月五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罗干在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开幕式上致辞》:[20]
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政府正在积极研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的重大问题,一旦条件成熟就将履行批准公约的法律程序。
19.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温家宝总理回答中外记者提问》:[21]
[路透社记者]:我是路透社记者……中国还没有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想问一下中方是否打算在奥运会召开之前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温家宝]:你提到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们正在协调各方,努力地解决国内法与国际法相衔接的问题,尽快批准。
20.中国政府1991-2013年十部人权白皮书对B公约的态度:[22]
序号
政府人权白皮书
对《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态度
1
1991年《中国的人权状况》
【提及】中国外交部长在一般性辩论发言中,谈到联合国通过《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同年时指出,“两个公约对实现《联合国宪章》关于尊重人权的宗旨和原则有着积极的意义。
2
1995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
未提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3
《1996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
未提及任何国际公约
4
《1998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
【提及】中国政府分别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现中国正在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公约进行审议。
5
1999年《中国人权发展50年》
未提及任何公约
6
《2000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
【提及】中国政府先后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7
《2000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
未提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8
《2003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
未提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9
《200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
【提及】中国政府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正在积极研究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问题。
10
《2012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
【提及】中国政府已加入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27项国际人权公约,并积极为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创造条件。
(三)中国政制机构对无罪推定问题的一些特别表述
21.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 法发[2005]18号》:[23]
一、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
3.改革刑事证据制度,制定刑事证据规则,依法排除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辞证据,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进一步落实保障人权和无罪推定原则,并适时提出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建议。
22.《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24]
(依据新华社报道)“意见对审判环节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都作出重申性规定,提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四)政策的历史轨迹分析
中共司法对无罪推定精神的态度呈现大幅起落状态:
第一,自1941年至1950年期间,在政权并不稳定的情况下,司法文件曾多次表达了疑罪从无的规则,现在可查到的最早文献却是最彻底的表达:“凡证据不足及不能证明有犯罪行为者,一律开释”(1941年《边府法院通令清理案件办法》),而这个阶段的最后表达是中国政府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联合政令,它随即被新的政策否定。还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表达并不是司法政策的唯一或主流线索,未引用的文献更多的是回避疑罪问题,从而也回避疑罪处理规则,疑罪从无并不是这个阶段的一贯的或明显的政策。
第二,自1950年至1981年,司法政策没有疑罪从无的表述,更没有无罪推定原则的肯定,1957年只有三篇学术论文肯定无罪推定原则,这三篇论文全部遭到政治批判,1957年其他提及无罪推定的文章全部是否定态度。[25]
第三,自1981年至2013年,中国司法止步于承认或者重申疑罪从无规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建立了疑罪从无规则,但拒绝明确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唯一的例外是《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承诺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并推进立法,但这一承诺与“尽快”批准B公约的承诺迄今都没有兑现。最新的《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凸显了刑事政策与立法不协调的尬尴局面:该指导意见提出了“疑罪从无原则”,但疑罪从无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原则,它仅仅是一项判决规则,将规则上升为原则,表现了精神与意态的无奈,一方面中央政法委拒绝作出“无罪推定”的表述,另一方面却又不满足“疑罪从无”仅仅是一项规则的地位。
总之,在政策上,中国还没有接受无罪推定原则。但司法精神在进步,社会要求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情景压力在增长,无罪推定原则的忌讳是阶段性的,其实并无真正的理性障碍,在法律上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势在突破。
二、无罪推定权利的三种“一国两制”现象
由于无罪推定是国际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中国的法律体系实际上已经承认了这个原则,只是这些承认属于特别承认,具有一国两制特征。
(一)中国香港、澳门法律的无罪推定原则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认:
第三十九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力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八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就多边国际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事项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确认:
根据《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节和《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将继续有效。
1991年《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载明立法意图:
本条例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规定收纳入香港法律。
《条例》第十一条(一)规定: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认:
第四十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澳门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二十九条 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外,不受刑罚处罚。澳门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1999年《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就多边国际条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事项致联合国秘书长照会》确认:
根据《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八节和《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二、本照会附件二所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尚不是当事方,但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适用于澳门的各项条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继续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列入附件二第20项。
(二)中国台湾法律的无罪推定原则
台湾地区尚未接受国家统一,其分治状态造成了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法律障碍。但是,台湾地区自行接受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建立了特别法案,尽管其承认国际法效力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但人权法案在台湾地区是实际有效的。
2008年台湾地区的“立法院”审议通过了《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
《施行法》规定:
第2条(法律效力)
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
2009年台湾地区负责人马英九先生以“总统”名义签署了《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书。
但台湾在2003年更早明确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
第154条
被告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其为无罪。
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第161条
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
第301条
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
(三)中国人大批准国际公约从而产生的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特别承认
1992年中国人大批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规定:
第四十条2. (B)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列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一)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
2005年中国人大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规定:
第三十条
六、各缔约国均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范围内,考虑建立有关程序,使有关部门得以对被指控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公职人员酌情予以撤职、停职或者调职,但应当尊重无罪推定原则。
(四)中国对无罪推定原则特别承认的意义
中国出现的三种一国两制现象是:
第一,特别行政区公民享有无罪推定权利,大陆公民没有无罪推定权利;
第二,台湾地区自行承认B公约,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中国主权政制既不能否定台湾公民的权利,却又不能代台湾立法机构达成国家对地区的国际公约有效性承诺。
第三,中国的未成年公民享有无罪推定权利,中国的成年公民没有无罪推定权利,曾经拥有无罪推定权利的未成年人,一旦长大成人随即失去无罪推定权利。
这种奇怪的法律状态有害于中国在基本人权上的精神统一,破坏了中国主权政制的国家形象,拖累了中华民族的司法文明进步。
进一步深论,我们发现中国仅仅在香港特区法和澳门特区法上体现了对国际人权公约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尊重,中国为国际法与特别地区法的法律体系和谐作了精心的设计,但它却漠视了国际法与中国大陆国内法的和谐关系。比较两岸司法制度,主权政制不及未正名的地区政制更在乎落实国际人权公约及无罪推定原则,如果正义差距拉大,这也必然影响两岸人民在精神上产生更大的分离感,不利于人民的统一信念。中国批准国际公约从而特别承认未成年公民和公职人员的无罪推定权利,其实质是没有进步意味,因为这种有身份差异的承认,实践中是不承认——即从未认真承认,中国法律没有表现出要区别对待的意思,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三、四次合并报告》[26]为例,它回避了无罪推定权利落实到情况,它没有关于执行无罪推定原则的报告内容。
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迄今没有发现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据《儿童权利公约》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当事人请求无罪推定权利的保护,在学术文献中也难以发现学者在理论上认为中国大陆存在无罪推定的一国两制状态。这些社会心理漠视也将妨碍我们发现新修刑事诉讼法在无罪推定精神方面的微妙而实质的变化。
三、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构建的无罪推定规则体系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做了第二次修正,首次构成了一套无罪推定规则体系。这种情况没有被学界普遍认知,如此重大的司法精神变化没有刺激更多的研究热情,令人意外。这种现象可能与人们原有的期望落空有关——因为,学术界乃至司法界实际上已经不存在妨碍无罪推定原则进入法律的舆论障碍,但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学者们无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没有被提出来修改。
一直主张无罪推定原则的陈光中教授提出了尖锐批评:[27]
京华时报:昨天,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以高票通过,您如何评价这次大修?
陈光中:总体评价是肯定的,在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但不足之处也客观存在。
京华时报:您认为有哪些不足?
陈光中: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衔接不够。我国已经签约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公约》,因此在刑事立法上也应跟进。比如无罪推定的原则没有明确写入。虽然有人认为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但实际上这强调了法院的定罪权,并非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准确表达。
在这次采访答问中,陈光中教授肯定了新修刑事诉讼法有“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他列举了一些立法例,但没有把无罪推定规则的体系化列为重要表现。
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参与学者陈卫东教授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公开解释显出某种回避态度,但他在某次非正式讲话场合口头表达了这样的意思:[28]
《刑事诉讼法》二次修改的几大亮点……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此条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在一起,实质上是明确了“无罪推定”原则。
两位教授是前后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参与度最高的学者,但他们对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精神体现的解释存在着严重局限。
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无原则,其定性是准确的,但他长期持有的关于第十二条的解释有法意扭曲,[29]继而他不能从新法中解释出无罪推定规则体系的形成,他的言论对学术界和司法界有很大的误导,另一方面,陈卫东教授没有梳理出无罪推定规则的体系关系,其对立法意旨的学术化解释严重缺乏。
学术界向司法界阐明新法无罪推定规则体系的学术任务还没有完成。
我们应当看到,与国际人权公约和世界先进国家的法律做比较,新的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无罪推定规则内容是体系化的,它们包括:
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底线规则,
控方举证——无罪推定本质规则,
排除合理怀疑——严格证明规则,
罪疑惟轻——刑罚有利于被告的抉疑规则,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规则。
因此,断定中国刑事诉讼法“实质上是明确了‘无罪推定’原则”(陈卫东语),这个命题并没有多、也没有少地描述了当前的法律状况,新法以系统规则置换抽象无原则状态或抵消抽象无原则的消极,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大进步,更为重要的是,它们改变了刑事程序的特征。
本文将论述这些规则在体系化中的关系和意义。
(一)疑罪从无规则——无罪推定底线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建立的规则(这一规则为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建立)是: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与此相关的规则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30]
前一款构成了司法上的疑罪从无规则,后一款是其审前终结案件的替代规则。
在刑事诉讼规则体系中,明确的疑罪从无具有近代化意义,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底线表达,因此它是无罪推定之底线规则,其法理意义是:
第一,疑罪从无是司法理性的初步觉醒,是无罪推定思想的逻辑起源。1800多年前罗马第一公民图拉真和安东尼庇护都表达并适用过疑罪从无的规则,[31]近代司法的无罪推定精神经贝卡里亚的精确论述,超越了罗马法规则,从而变成原则。
第二,明确的疑罪从无规则具有学理演绎性,如果坚持逻辑理性,诉讼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本质上是必然承认,即使以最保守的观点看:有罪推定也是被禁止的,1996年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先生主张:“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的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32]这就是最保守的观点,但是他的逻辑不顺畅,因为在逻辑基本规律上不能同时拒绝两个推定(否则为逻辑上的“两不可谬误”)。1957年杨兆龙先生给出的正确逻辑是:“关于刑事案件中有罪或无罪的认定;实际上只能有两个对立的、互相排斥的原则,即无罪推定的原则或有罪推定的原则,不可有第三种中间的原则。”“任何一种违反无罪推定的要求的事实或法律原则都是有罪推定的表现。”[33]
第三,疑罪从无具有规则演绎性,当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不明,其他规则缺失的时候,如果法官坚持逻辑理性,实际上其他规则是可以抉择的,例如,不应当给被告人穿号衣(黄马褂,红背心之类),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游街示众,不应当对被告人的沉默做不利推定……明确的底线规则所蕴含的司法精神本来应有更强大的公正力量。以德国司法为例,在欧洲人权公约之外,德国法并未表达无罪推定原则,德国的无罪推定是从其刑事诉讼法第261条的内心确信演绎出来的,进而演绎结论提升了刑事诉讼的精神实质。
第四,中共政法政策也存在疑罪从无的规则脉络,底线规则的法律化也构成历史评价的重要结论。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自1996年建立规则以来,司法实践荒谬地拒绝了这一规则的普遍适用,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的讲话更可谓形成了司法理性的开放性创伤,他宣称某些疑罪案件的罪疑从轻宣判是“审判法院在当时是立了功的,至少可以说是功大于过的。”[34]事实是,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提出:“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彻底否定了沈德咏先生错误言论。
(二)控方举证——无罪推定本质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建立了控方举证规则: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控方举证规则是无罪推定的本质规则,即,无罪推定原则渗入程序的本意就是规定举证责任,而举证责任是诉讼过程中的最大责任。著述《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起源》的英国学者兰博约精细地考证了英国18世纪中叶前后的诉讼变化,他用历史案卷证明控方举证规则的明确始于18世纪50年代,他比较发现:[35]“(此前)未能着重于控方是否满足了举证责任这一问题,对被告人很不利。”18世纪50年代后,“在控方事证提交完毕后,如果法官裁定控方未能满足举证责任、从而终结审判,被告人就完全不必开口。”这一裁决规则的现代化表述是:“如果控方不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让法官相信,一个理性的陪审团会支持起诉状提出的指控,那么法庭会不经开庭就驳回控方的事证。”这对诉讼答辩和策略具有关键影响,它意味着,律师可以动议,询问法官“控方是否履行了提出充分证据的责任”“只有法官驳回这项动议,辩方才需要决定是否提出自己的证据。”
控方举证规则决定了三种程序状态:(1)法院在没有开庭辩论的情况下直接驳回起诉,(2)被告人不得不答辩,则选择承认、不争论、消极抗辩、积极抗辩,(3)控方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尽管各国程序差别很大,但是控方举证责任的明确化使得刑事诉讼具有了现代化特征,现在欧洲人权法院[36]、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均普遍承认这一规则,因而诉讼基本规律与英美法并无本质差别。
中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举证责任,是中国司法现代化的一个标志,没有这个标志,2012年的修法绝对谈不上实质进步。
举证规则引起证据理念变化超过了立法的设想,司法实践将会对立法提出更多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其中最严重的问题是:积极抗辩的举证例外和职务犯罪的举证例外。到目前为止,中国的抗辩理论没有受到充分刺激,教科书和一般司法解释还停留在年龄抗辩、精神病抗辩、正当防卫抗辩等,但积极抗辩系积极主张事实的抗辩,类型十分丰富,而职务犯罪的主体具有契约论上的清廉说明义务,这些法律特征意味着,在每一项积极抗辩争议之中,在每一项公职清廉义务要求中,被告人须承担适当的举证责任。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四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就是一种错误的举证分配。在新修刑事诉讼法体系中,控方举证的必然之义是,被告人应当承担适当积极抗辩的举证责任。为了避免普遍的司法困扰或作弊,司法规则应当先行确定第一推定规则:“所有人的真实年龄以户口、身份证为法定依据”,只有被告人主张抗辩适度动摇这一推定,才能产生上述解释的第二推定。没有第一推定,却有第二推定,这就显示出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搞懂举证责任的平衡原理。同理,“所有被告人都被推定为精神正常的”(英国法),提起精神病鉴定程序要求的辩方须适当动摇这一推定,此时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英国公民阿克毛案件中确实主张了类似的要求,但为什么没有形成解释规则呢?再如,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10条规定:[37]
(1) 任何现任或曾任行政长官或订明人员的人——
(a) 维持高于与其现在或过去的公职薪俸相称的生活水平;或
(b) 控制与其现在或过去的公职薪俸不相称的金钱资源或财产,
除非就其如何能维持该生活水平或就该等金钱资源或财产如何归其控制向法庭作出圆满解释,否则即属犯罪。
如此严厉的推定在大陆法律中不存在,尤其是“圆满解释”的要求,其学理依据还不为大陆学术界普遍认知。
显而易见,由控方举证引起的相对举证责任规则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下正在发酵酝酿,无罪推定不仅仅是控方举证,它还需要特别的控方责任削弱规则——这样的例外是无罪推定深度和谐的理性体现。控方举证使得无罪推定原则的本质效果产生,它不但实质上包含了被告人的清白推定权利,进一步它还促进无罪推定规则体系的精致化,从而使司法贯彻清晰的规则理性。
(三)排除合理怀疑——严格证明规则
举证责任蕴涵了证明程度,《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也明确了这种程度的要求: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也是最严格的证明程度要求。为了说明这一严格法例的重要意义,我们应当知道:
第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的无罪推定原则并没有关于证明程度的表述,“菲律宾在人权委员会动议插入‘超出合理怀疑’的词语,但该动议以8票反对、2票赞成和3飘弃权的表决结果被否决”,[38]这意味着,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表述在定罪证明程度上已经超越了人权公约的要求。其等同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39]
第二,中国政法组织曾经刻意降低了《刑事诉讼法》的定罪证明程度,即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降低表述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40]此政策被命名为“两个基本”标准。这是近年刑事错案难以被有效遏制的理性失陷原因。新修法律第一次采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终结了这种刑事理性堕落。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规则,其严格性在于正确界定疑罪:凡刑事司法上不能证伪但却存在合理怀疑的犯罪指控,都是不能认定的疑罪假说,合理怀疑的抉择意义就是产生适用疑罪从无规则的效果。
“刑事程序中检控方必须在证明被告罪行时,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程度。这一原则,与举证责任一起,是所有刑事审判的中心原则。”[41]这种逻辑关系的表达验证了我国新修法律是理论和谐的。但理论和司法经验规则仍然浅薄,(法)第五十三条、(释)第一百零五条存在丰富的理论空间,司法实践急迫需要理性指导,主要司法问题是:
认识自由心证的“确定”性质需要逻辑引导,已知的一种理论是,“证据不一定要达到确定的地步,但它必须达到极大可能性的程度。超越怀疑的证据,不是达到没有一丝怀疑的程度。如果法律承认想象出来的可能性,偏离追求正义的程序,那么,它就不能保护社会。如果对某人不利的证据很有力,只留下一个遥远的可能性对他有利,但该可能性可以为一句话——‘理论上可能但实际上绝不可能”——驳倒的话,那么,该证据已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程度;证据不能低于这个标准。”[42]这种来自“合理怀疑”老牌司法国度的说法,仍然在理性上不那么令人满意,虽然其论述准确地表达了司法认定的逻辑性质是高概然的(或曰低或然性的),但它还是不合逻辑,“实际上绝不可能”一句不符合概率论观点。但中国司法解释的“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43]却逻辑上正确,这种文本上的正确并不意味着中国的司法实践在逻辑理性上超越了英国。我们需要学习的是不确定逻辑和可能世界理论,而不是用字眼上的“确定”欺骗我们的理性信念。
自由心证还存在良知诉诸理论,美国学者把它归于神学的恐惧,[44]但现代认识论和现代心理学可以更好解释为何事实判断需要道德底气,其中逻辑理论是基础:即司法认识空间不可能为逻辑理性填满,道德会趁势而入,这是必然的,这也是自由心证理论需要特别研究的原因。
当下(法)第五十三条和(释)第一百零五条现实匮乏的是合理怀疑的经验规则,就此而言,有一些理论虚无,也有一些实践彷徨。理论虚无的是,在方法论上一些学者考证了英美的合理怀疑陈述,得出结论说这是一个说不清楚的标准,实践彷徨的是,找不到几条合理怀疑规则。这其实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合理怀疑的认知必须且只能诉诸经验形成,充分严格的司法程序对抗是主要催产方式,错案、疑案回溯是特别方式。
(四)罪疑惟轻规则——刑罚有利于被告的抉疑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六十四条规定: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关于从重处罚,其学理解释只能是这样的:如果不能认定从重处罚的证明已经排除合理怀疑,那么就只能适用较轻刑罚。[45]
这是学术上已知的理论——择一认定。不考虑具体法律的限制性,择一认定应当概括为刑罚上的罪疑惟轻,其逻辑特征描述如下:
在有罪性质确定的情况下,如果对罪名、同一罪名下的情节、同一刑罚的尺度缺乏较严重选择的确定证明,在可以选择的罪名、情节、罚则之间,应当适用较轻的抉择。
罪疑惟轻[46]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它适用的前提是罪性已经确定,但在确定处罚时仍需兼顾罪刑法定原则和疑问有利于被告的精神。罪疑惟轻并不是有罪推定的罪疑从轻,前者是刑罚适用阶段的规则,无碍且符合无罪推定精神,后者是罪性勉强确认,直接反对无罪推定。
虽然这样的原则和精神在中国司法中普遍存在,但是无论刑法教科书还是刑事诉讼法教科书都没有介绍这一理论,只有较少著述转述了德国法或者台湾法的法例和理论。这样的状况表现出我国司法还没有发达的罪疑惟轻理论,司法犹豫缺乏可资引用的确定规则。而且有关的法律安定性问题也没有引起我们的足够担忧,德国学者已经提到这个困惑及基本解决方案:[47]
对现今之法状态进行评价是困难的,因为择一认定问题处于法安全与公正的进退两难的境地。因此,折衷的解决途径,正如人们所期待的那样,将会受到法安全和公正两方面的反对。谁试图彻底地实现法安全,就不得准许其作选择性的事实认定,只要不确定性涉及对罪责和刑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的方面。谁想在所有情况下都实现公正,必须不受限制地允许适用择一认定。但后者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放弃部分法安全。因此,实践中只能对禁止择一认定适度予以放松,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优先保证法安全。问题的解决办法在于,首先,将“疑问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择一认定,同时,在事后纷争情况下,对事后之犯罪行为作出明确的有罪裁判。在真正的可选择的其他情况下——在这种选择中,没有任何一个犯罪行为能够得到证实,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肯定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为了避免作出不公正的无罪判决,同时使得人们清楚判决的真实理由,人们应当放弃事实上早就抛弃了的“法伦理和心理学上的可比性”标准,并以不法核心的同一性取而代之。
在英美法中,择一认定的风险出现在起诉抉择和法官对陪审团的罪名选择指示中,陪审团实行的是概括性裁判,如果法官指示错误,陪审团可能无法找到应当选择的罪名,从而只能做出无罪判决。
(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罪疑惟轻规则,但还不是完善精细的择一认定,诸多理论问题没有得到研究,司法困惑是必然存在的。
(五)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这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表述的中国法律反映。请无论如何都不要忘记这一点,我国法律关于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表达必须与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含义结合起来——即“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我国法律中的人权所指必须首先包括《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含义只有唯一解释,不存在其他解释。
反对强迫自我归罪,从理论上看系出无罪推定的同一原理,即清白公理。[48]无罪推定的原则是无罪免证,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原则是有罪更无须被迫自证。由于这项权利被概括沉默权,因此它兼具原则和规则的特性,就诉讼规定地位而言,它就是原则,就其逻辑联系来讲,它也可以视为无罪推定的一项规则。
作为无罪推定的一项规则,它的意义究竟是什么呢?应当是,禁止以被告人的不应答(或者沉默)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这是举证责任规定必然之义,也是沉默权的底线规则要求。
英国学者兰博约说:“只要被告必须自行辩护,就不会有真正的不自证其罪的权利”。[49]这句话的意思是,如果要坚持权利,就必须否定自我陈述义务和辩护义务,同时法律必须满足律师帮助权。就这一显然正确的逻辑而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是逻辑悖谬,是规则对原则(沉默权)的赤裸裸的否定。[50]这是令人强烈不安的反规则,几乎杀死了沉默权原则一说。新刑事诉讼法正是在这一焦点问题上需要宣示无罪推定原则和沉默权原则在中国法律与国际法之间并无二致。无罪推定需要的是原则明示,沉默权需要的是消除反规则。但目前的法条意思起码能表现“不得对不应答(或者沉默)作不利推定”的规则,否则控方举证规则在证据学上就没有逻辑价值。
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相关的司法配合方案是认罪协商的准允,因为,仅有沉默权原则,而无认罪协商配套,法律旨意意味着鼓励沉默。如果允许认罪协商,那么沉默权是可以放弃的。实际情况时,现代发达国家都接受了这一制度。这也验证了B公约草拟之初对一项动议的否决是正确的:“对该禁止(指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引者注)的规定归功于菲律宾在1950年的提议,但这一提议只有部分被采用。禁止以答辩回报或豁免取得供词的补充部分被否决。”[51]我国除了一般鼓励认罪外,还没有建立可以大量俭省司法程序的认罪协商制度。
四、结论
2013年开始实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建立了具有现代化性质的无罪推定规则体系。从立法现象上看,新法在无罪推定方面,原则无表达,规则却达到了系统化;在沉默权方面,原则有表达,但却有规则反对原则,存在反规则法例。这些别扭应当视为是立法动机上的痛苦反应,但有效法律体系必须和谐,而和谐的基点已经确立,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新加入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这里包含的所有司法最低人权保护,只能诉诸《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中共的政法政策自1941年以来是承认疑罪从无规则的,尽管并非一贯,但它最终在1996年成为法律规则。当前中国的政法精神已经表现了前所未有的积极意思,新近出台的《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提出了“疑罪从无原则”的政策表述,提升了疑罪从无规则的地位,实质上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谨慎的变通表达。中国政制机构唯一明确承认无罪推定原则的一次表述来自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这一承诺在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没有兑现。但中国国家元首、总理和政府都承诺要尽快批准B公约。因此无罪推定原则的承认是可以期待的,这种期待就是在台湾、香港、澳门的法律承认之后,实现中国法律对无罪推定的全面承认。
下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正需要漫长的等待,要尽快实现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承认,也许最合理的方法是积极推动中国的“人权法案”出台。
在司法实践方面,履行实质的无罪推定原则具有法律依据,落实无罪推定具体规则的任务很艰巨,主要困难不在法律(因为法条已经完成),而在司法理性和成熟学理的普及。新的《刑事诉讼法》为司法改革和司法进步提供了极大可运行空间,中国能否尽快地把无罪推定打造为司法的黄金原则,其基本精神依托于学术理性的发达程度,而非表面的制度。
*张成敏,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①]西南政法学院函授部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制建设资料选编》,1982年2月印,第233页。
[②]艾绍润,高海深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64页。
[③]艾绍润,高海深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79页。
[④]闵钐编:《中国检察史资料选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283页。
[⑤]闵钐编:《中国检察史资料选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303页。
[⑥]武延平等编:《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汇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1版,第616页。
[⑦]《人民日报》1949年5月27日。
[⑧]闵钐编:《中国检察史资料选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277页。
[⑨]《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49年—1950年》,法律出版社1982年第1版,第218页。
[⑩]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分卷汇编.51.诉讼法卷.刑事诉讼(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225页。
[11]《1985-2007年司法解释》编辑组:《1985-2007年司法解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5版,第294-295页。
[12]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法律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253页。
[1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定:《法律工作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新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2003年第12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18-120页
[14]针对这一表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就《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答记者问提到:“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甚至有罪推定的传统错误认识,在一些办案人员的思想中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扭转和彻底消除……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不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羁押或者宣告无罪等等,都是造成超期羁押问题的重要原因。”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 (2003-11-12),文献网页,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3-11/12/content_1175102.htm,2013年10月6日登录查询。
[15] B公约系《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简称,注意,《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B公约有效中文做准本的标准文件名,其他中文名称都是错误的。
[16]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文献网页,http://www.people.com.cn/english/9810/06/target/newfiles/A104.html 2013年10月6日登录查询。
[17]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文献网页,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4-01/28/content_1289406.htm,2013年10月6日登录查询。
[18]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文献网页,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4-01/27/content_1289229.htm,2013年10月6日登录查询。
[19]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文献网页,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4-05/04/content_1452529.htm,2013年10月6日登录查询。
[20] 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文献网页,http://news.xinhuanet.com/misc/2005-09/05/content_3446546.htm,2013年10月6日登录查询。
[21]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文献网页,http://news.xinhuanet.com/misc/2008-03/18/content_7817295.htm,2013年10月6日登录查询。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站http://www.scio.gov.cn/,文献网页,http://www.scio.gov.cn/zfbps/index.htm,2013年10月6日登录查询。
[23]王胜俊主编:《最高人民法院重要司法文献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101页。
[24]新华网新闻:《中央政法委出台首个防冤假错案指导意见》,http://news.xinhuanet.com/2013-08/13/c_116929042.htm,2013年10月6日登录查询。迄今《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的原文尚未向社会公开。
[25]参见张成敏:《20世纪50年代的无罪推定学术观点——关于杨兆龙无罪推定思想的研究》,《政法论丛》2010年第1期。
[26]中国外交部网站http://www.fmprc.gov.cn,文献网页,http://www.fmprc.gov.cn/mfa_chn/ziliao_611306/tytj_611312/tyfg_611314/t738182.shtml,2013年10月6日登录查询。
[27]京华时报记者王丽娜:《著名法学家陈光中解读刑诉法争议条款称需司法解释具体化两种情况拘留不通知“不过分”》,《京华时报》2012年03月15日。文献网址:http://epaper.jinghua.cn/html/2012-03/15/content_771066.htm ,2013年10月6日登录查询。
[28]“陈卫东主讲《刑事诉讼法》二次修改的主要问题”,舒广伟律师新浪博客,网址http://blog.sina.com.cn/shugw101,文献网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628a71a101011jz2.html 2013年10月6日登录查询。
[29]关于陈光中教授“法院定罪权”之说,批评意见参见张成敏:《关于无罪推定的文本表述》,《北方法学》2010年第5期。另外,本文引述的法[2003]163号最高法院解释提到:“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都不得被确定有罪。”是迄今唯一涉及第十二条的语序变化表述,这一表述应当理解为是权利表达,因而,尽管无罪推定原则没有明确,但是把第十二条的法意限缩为“法院定罪权”也是相当扭曲的。
[30]这一规定的内容与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结合,等同于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逻辑恢复。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表达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1997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条(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补充侦查的次数。”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实际上修正了新刑事诉讼法限定“二次”的含义,恢复了(过去)补充侦查一次也可以做不起诉决定的意思。
[31]“安东尼主张凡是疑案的判决都须有利于被告,嫌疑犯在罪证未确定之前不能视之为罪犯”——[美]威尔.杜兰特:《世界文明史》(第三卷),幼狮文化公司译,东方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77页。《民法大全》关于疑罪从无规则的适用,实际时间应当确定为图拉真的时代,因为它记载的内容是该皇帝的批复意见,图拉真的批复比安东尼的思想更早。
[32]顾昂然:《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原则》,《法制日报》1996年2月3日。
[33]杨兆龙:《杨兆龙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616、600页。
[34]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
[35] [英]兰博约:《对抗刑事审判的起源》,王志强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版,引文分见第262、263、261页。
[36]欧洲人权法院对无罪推定的定义直接包含了举证责任:“无罪推定尤其要求参与法庭诉讼的人员在履行其义务时,不能预先设定被告人已经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举证责任在起诉方,任何怀疑应有利于被告人。”参见[加]夏巴斯:《国际刑事法院导论》,黄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118页。
[37]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网站http://www.legislation.gov.hk/index.htm ,文献网址,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is_pdf.nsf/6799165D2FEE3FA94825755E0033E532/BF3E16E0F8337BEA482575EE004C509D/FILE/CAP_201_c_b5.pdf,2013年10月6日登录查询。
[38]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毕小青,孙世彦主译,三联出版社2003年版,第250页。
[39]《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文作准本)第66条:
(一)任何人在本法院被依照适用的法律证明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
(二)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检察官的责任。
(三)判定被告人有罪,本法院必须确信被告人有罪已无合理疑问。
[40]“两个基本”最初由彭真在1980年2月1日在广东省和广州市公检法的工作报告上提出。在2001年全国社会治安会议上,江泽民总书记表述为:“政法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加强配合,形成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合力。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就要快捕、快诉、快判,不要在细枝末节问题上纠缠,延误时机。”(《江泽民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209页)2001年4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积极参加“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意见》及200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的通知》对“两个基本”都有明确表述。
[41] [英]查德德.梅:《刑事证据》,王丽、李贵方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77页。
[42] [英]查德德.梅:《刑事证据》,王丽、李贵方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78页。
[43]严格的学理解释是,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结论有唯一性。
[44] [美]詹姆士.Q.惠特曼:《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佀化强、李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版。
[45]《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也提出:“对于定罪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46]注意,台湾对“罪疑惟轻”的用法是混淆的,有时表达无罪推定,有时表达择一认定。但文言的传统意义是有罪推定的疑罪从轻。
[47]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185页。
[48]既然清白免证,则一个人在没有被怀疑的时候是清白的,在被怀疑的时候也是清白的——除非清白被证伪,这构成刑事上必要防御保障:不必自证,则不清白的怀疑需要他证,任何人都可以拒绝强迫自证,这就是反对自我归罪原则。——参见张成敏:《20世纪50年代的无罪推定学术观点——关于杨兆龙无罪推定思想的研究》,《政法论丛》2010年第1期。
[49] [英]兰博约:《对抗刑事审判的起源》,王志强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279页。
[50]人大法工委副主任郎胜称:“(第一百一十八条)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你要回答问题的话,你就应当如实回答”,是逻辑诡辩,无助于反对强迫自我归罪规则的权利落实。参见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文献网页,http://www.chinanews.com/fz/2012/03-08/3729170.shtml,2013年10月6日登录查询。
[51]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毕小青,孙世彦主译,三联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