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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2:47:3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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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朱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四 请求权规范体系的顺序
1.请求权相关规范种类划分
(1)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
在民法典中,权利基础规范规定如何产生和取得权利。涉及到规定如何产生和取得请求权的规定为请求权基础规范或请求权规范。在民事法律实践中,寻找正确的请求权规范成为主张请求权和民事判决的第一步。请求权规范规定了主张该请求权的前提,只有在满足该前提的条件下,请求权人才能够令义务人为履行(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发生争议情况下,才能够通过国家权力通过强制执行获得满足。同其他法律规范一样,请求权规范亦由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构成。事实构成为请求权的前提,而法律后果为法律对请求权的承认。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基于请求权基础而主张请求权的权利人一般来说必须承担证明作为请求权前提的事实构成的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只有在法律特殊规定的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请求权人才能够免除该举证责任。
(2)辅助规范(Hilfsnorm)
与请求权规范需要区分的是辅助规范,其细化了请求权规范的事实构成以及法律后果。而辅助规范亦同样可划分为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但辅助规范常常并未规定法律后果,其仅仅涉及到技术性的规定,如定义、期间的长短或法律行为的具体形式。辅助规范中对请求权规范特征的细化是通过如下方式形成的,即请求权规范中的特征表现为辅助规范中的法律后果,在符合辅助规范的事实构成前提下,此种法律后果(即请求权规范的一个特征)可以获得承认。同样,较为抽象的辅助规范可以通过更为具体的辅助规范加以细化,从而形成纵向的请求权规范体系。例如,>第433条是买卖合同的主请求权规范,其事实构成是买卖合同成立,法律后果是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金请求权和买受人要求转让买卖物所有权请求权(在物权行为理论框架下)。而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事实构成,由辅助规范第145条以下规定(邀约和承诺意志表示一致),而更为细化的内容,如承诺是否有效,由更低层次且更具体的有关承诺的辅助规范决定(第147条以下)。
诚如上述,主请求权的数量在整个请求权体系中非常少,与此相应,请求权基础规范亦非常少,民法典中大部分的规范为请求权辅助规范。
(3)请求权对立规范(Gegennorm)
整个(德国)民法典全部由权利基础(Rechtsgrundlage)规范、对立规范或辅助规范构成。对立规范除了规定请求权规范中同样的事实构成以外,还强调另外的特征,而该特征能够引起对立的效果。其调整如下三个内容:其一,即使请求权基础的前提业已满足,但作为例外情况,无法形成该请求权;例如,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法律禁止此种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等,其二,请求权成立以后,请求权又归于消灭,例如,业已履行、提存、抵消或免除等而令债权请求权消灭;其三,产生请求权之后,行使请求权遭到阻却,例如,时效期间业已届满,产生留置权,获准延迟履行等。须注意的是,时效期间届满和权利除斥期间届满对请求权的影响是不同的。总而言之,对立规范阻止、消灭或阻却请求权。从主观权利分类的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对立规范构成需要主张的抗辩权(Einrede)和不需要主张的抗辩(Einwendung)的规范基础。
与上述请求权基础的举证责任相对应,基于对立规范通过抗辩或抗辩权主张不存在请求权、请求权业已消灭或请求权受到阻却的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2.请求权体系作为民法典的内在结构
如上文所述,整个民法典的规范就是由请求权基础规范、辅助规范和请求权对立规范构成。而主观权利类型的规定都是由辅助性规范作出的,如>第930条关于所有权的定义。必须说明的是,辅助性规范所规定的内容并非不重要,上文对民法典规范所作的划分只是从请求权的角度出发,而这并不妨碍从其他角度或标准就民法典的法律规范作出其他种类的划分。
民法典作为高度发达的私法学的产物,其以高度抽象的概念为基础。就民法典的形式-逻辑的层面而言(相对于法典的内在价值体系),其是一个符合内在逻辑的各种法学概念的体系,从请求权的概念出发,可以清晰地洞察民法典的内在结构。
首先,民法作为权利法,旨在人格的展开和各种权利的归属和流转。因此,关于人的规定构成了民法典的出发点和回归点。主观权利作为人在民法上的提炼,与作为法律规范集合的客观民法构成民法典内在的二重紧张关系。因此,各种主观权利的形态构成了民法典内在的结构,而请求权构成了连通整个主观权利的内在脉络。
随着科学技术在20世纪的高速发展和社会模式的转型,如何保护人格权成为民法的一个核心任务。而人格权法上的各种请求权基础成为保护人格权的法律基础。民法典通过辅助规范以定义的方式确定各种特殊人格权,并且以一般条款的方式给一般人格权留下解释空间。保护人格权的请求权基础,即停止侵害请求权、撤消侵害人格言论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了人格权法的核心内容。
债权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在民法典的内部结构上构成了具体如何行使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基础。因此,有关债权的总则规定实质上也是整个有关请求权规定的总则,主张基于其他权利基础而发生的请求权,包括人格法上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婚姻法上和继承法上的请求权,都必须通过援引有关行使债权规定的规范而在民法典中找到具体行使请求权的辅助规范和对立规范。从这个角度看,撤消债权总则的规定将严重破坏民法典内在的逻辑结构。即使通过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也不能够弥补此种撤消债法总则所遗留下的民法典结构性残缺,因为在民法典概念层次上,合同作为债的发生最主要的方式无法与其他主观权利形态并列。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在>中债法总则和合同法总则,乃至和民法典总则的部分规定都存在很大程度上的重叠。但从法典的内在结构出发,解决此种问题应当通过缩减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内容,而不是缩减债法总则的规定内容。就此还需在今后的学习和研究中作更为详细地探讨。
物权作为财产法中的归属法,其主要通过辅助规范定义各种权能。而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请求权、停止侵害和排除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了保护各种物权的基础。
同样,家庭法中和继承法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亦是通过辅助规范以定义的方式加以规定的,而保护和实现家庭法上和继承法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依赖于由此种权利所衍生的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滥觞于法学阶梯(Insititutionen)关于罗马法诉讼种类基本划分方法、即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也深刻影响到对请求权的划分。在本文的开始,我们已经简要论述了罗马法中actio和请求权的历史渊源关系。因此,请求权亦可划分为对人请求权和对物请求权。所以,家庭法上的和继承法上的请求权可以作为类似于债法上的请求权来处理,由此可以避免此种请求权具有特殊的性质。
此外,需要当事人自己主张的抗辩权和不需要主张的抗辩构成了请求权对立规范的基本内容。事实上,请求权人依据请求权基础并证明该请求权的事实构成前提和请求权义务人依据对立规范试图使得请求权不成立、消灭或阻却请求权构成了适用民法典规范的矛盾展开过程。
关于请求权体系作为民法典的内在结构可以参见下面简要的示意图:(附于文后)
3.请求权规范的顺序
(1)请求权规范顺序的目的
在具体案例中,我们必须就各种可能的请求权加以检讨并找出适当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如同上述,请求权体系作为民法典的内在结构,具有内在的顺序,这是由当时人所要主张的内容决定的,如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乘客首先关心如何获得损害赔偿,那么如何有效地检讨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构成请求权规范的顺序。通过请求权规范顺序可以避免如下情况,即从一个请求权基础所产生的问题还进一步成为检讨其他请求权规范的前提,从而在检讨各种请求权基础时发生叠合,适用法律规范的效率受损。以下将以债之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检讨顺序加以说明。
(2)请求权规范的顺序
首先应检讨合同请求权,因为合同作为合同请求权的基础表现为作为特殊的调整内容,具有紧密的关系,其对其他请求权规范都产生影响。(a)存在合同关系将排除无因管理请求权的存在余地,因为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和被管理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如果二者之间就管理事务问题业已达成合同,则无法形成无因管理;(b)针对所有权人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合同关系亦具有优先地位,因为基于合同关系可以产生占有权,这样就不存在所谓的返还之诉(Vindikationsklage)。此后将排除该返还请求权和其后续请求权。甚至合同关系已经结束之后,其亦可排斥>第987条以下所规定的请求权;(c)就之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而言,合同关系能够影响到过失的幅度,例如,承租人对依据租赁合同正确使用房屋所产生的房屋损坏不承担责任;(d)合同关系之于不当得利的优先地位亦非常明显,因为合同是财产移转的法律基础。甚至无效合同至始也具有意义:其规定是否及在哪些当事人之间存在履行义务。这样,通常可以确定因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的当事人,那么,此种给付关系也排除了其他种不当得利的可能。
第二,须检讨缔约过失请求权(culpa in contrahendo)。在检讨合同请求权之后,应当检讨因缔约过失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有适用余地(参见>新的第311条第2款和第3款),因为在检讨合同请求权时通常已经讨论了缔约过失请求权的适用前提—合同磋商。应当先于侵权请求权讨论缔约过失请求权,其原因在于:仅仅有意图但未有效缔结的合同能够影响到侵权的责任标准。在有效订立合同中,缔约过失请求权仍有适用余地,因为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合同订立之前和订立过程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从由非合同第三人而促成的对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利的合同中所产生的损害就是最典型的例子,就此可以产生撤消合同请求权。
第三,须检讨无因管理请求权,因为有权管理事务可以象合同那样产生作用,如有权占有和产生正当性基础,由此产生的责任减免影响到侵权责任;另外,无因管理可以形成财产变动的法律基础或者形成给付关系。
第四,须检讨物上请求权,特别是有关损害赔偿和返还用益的请求权(参见>第2018条以下,第985条以下,第1007条),此种请求权排除了有关侵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般规定。相对于侵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虽然其他物上请求权并不具有优先地位,但是在此讨论该请求权是正确的,因为该请求权依附于物权法律状态。在检讨物上请求权时,通常涉及到物权变动问题,在此种情况下时间因素尤为重要:首先要寻找到确定法律状态的出发点,然后通过时间发展的线索检讨物权状态变动的情况。例如,动产所有权人A出卖一其动产,但后来该出卖关系被撤销,那么首先须要检讨的问题为“谁是所有权人”。按照上述方法,我们可以从出卖前明确的物权关系出发,即A为原所有权人。依据时间顺序,将依次检讨出卖以后A是否丧失其动产的所有权、通过撤销买卖A是否重新成为该动产的所有权人。值得注意的是,在检讨物权状态时,依据有关物权取得和丧失的请求权辅助规范检讨物权状态成为检讨物上请求权的前提。
最后,应当检讨侵权请求权(包括由危险责任产生的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由于该两种请求权互不影响,所以无优先检讨顺序。就此可以从二者中最先存在的请求权基础出发。
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每一个具体请求权类型中,可能会出现多个法律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例如,在>中,有三个侵权请求权基础,即第823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826条。在此种情况下,具体的实体权利的目的可以产生即定的内部请求权顺序。在上述>侵权请求权中,应优先检讨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第823条,然后考察第826条;在第823条内部中,应优先考察第一款。
值得讨论的是,在确认一个请求权之后,还应当在多大范围内继续检讨其他具有同样目的的请求权基础。毫无疑问,如果其他请求权可以给权利人带来更多的好处,则有必要继续检讨,例如,如果合同请求权中还存在有利于债权人的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所承担的责任,则必须进一步讨论此种情况下存在的请求权。
五 对立于请求权的抗辩和抗辩权
1.区分实体法上的抗辩和程序法上的抗辩
享有请求权的权利人并不必然能够获得权利满足,因为请求权义务人可能会主张相应的抗辩和抗辩权,而此种请求权的对立权利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诚有必要就此加以区分。
所谓程序法上的抗辩(包括抗辩权)是指被告就原告论证诉讼请求的事实提出不存在此种事实或存在其他事实的主张,其旨在阻碍程序的发展,就此并不考虑被告在民法中是否负担履行义务(如在离婚程序中)。程序法上的抗辩具有如下两个效力:第一,可以强迫原告进一步细化其诉讼主张;第二,强迫原告证明诉争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还可以提出诉讼程序上的抗辩,如法庭无管辖权,当事人呈送诉讼材料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定等。程序法上的抗辩亦可分为阻却性、消灭性和延缓行抗辩。此外,诉讼法上的抗辩权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具有内在的关联。
实体法上的抗辩和须主张的抗辩权首先是由实体法规范加以调整,即使不存在程序法上的对抗手段或被告没有主张程序法上的抗辩手段,请求权义务人亦可主张实体法上的抗辩和抗辩权。
2.(实体法上)抗辩和抗辩权的分类
首先,在民法中应区分抗辩和抗辩权。所谓抗辩是指债务人基于某种特殊事实而主张从来没有出现请求权或者先前出现的请求权重新消灭,前者称之为阻却权利性抗辩(rechtshindernde Einwendung),后者称之为权利消灭性抗辩(rechtsvernichtende Einwendung)。因此,抗辩具有否定请求权的效力。须注意的是,不仅仅针对请求权、针对权利使用亦可主张抗辩,如,关于权利滥用的抗辩。当就有关抗辩的事实出现争议和须举证时,必须由法庭自己决定是否存在相应的抗辩(ipso iure),此时无须当事人的参与。在这点上,抗辩明显区别于抗辩权,因为主张抗辩权必须有当事人的主动参与,即主动行使其抗辩权。另外,既然抗辩权为一种主观权利,那么权利人就可以抛弃该权利。
抗辩可分为如下几种:
第一,阻却权利性抗辩,其效力表现在:即使存在请求权前提,但此种抗辩造成请求权至始不存在。如意思表示无效(参见>第105条),违反善良风俗(参见>第138条)和违反法律禁止(参见>第134条)构成阻却产生合同请求权的抗辩。此外,针对消费者保护的特别法亦可构成此种阻却权利性抗辩,如消费者的法定撤消权。存在法定请求权时,紧急防卫(参见>第227条)和紧急避险(参见>第228条和第904条)构成阻却权利性抗辩。
第二,权利消灭性抗辩,其效力表现在:先前业已存在的请求权因事后发生的事件而消灭。如存在合同请求权时,合同履行(包括替代履行)、提存、抵消、免除、撤回合同、解除合同等构成消灭性抗辩。>债法修改之后,履行不能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一种违约形态(参见>新债法第275条和第280条)不构成消灭性抗辩;而>新的第313条所规定的交易基础丧失(St?rung der Gesch?ftsgrundlage)构成消灭性抗辩。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参见>242条)所确认的滥用权利亦可构成消灭性抗辩。
第三,权利障碍性抗辩(rechtshemmende Einwendung),其效力表现在,虽然权利人享有请求权,但其无法主张或行使该请求权。权利失效(Rechtsverwirkung)为最典型的权利障碍性抗辩。
抗辩权作为请求权的对立权利,在对方当事人享有请求权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此权利拒绝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是否行使抗辩权完全由债务人自己决定,如果其不主张抗辩权,则请求权的主张将获得支持。从这个角度看,抗辩权类似于形成权。从主张抗辩权在程序法上引起的后果可将其分为如下几种:
第一,永久性抗辩权(dauernde oder peremptorische Einrede),其效力表现在:通过主张此种永久性抗辩权将永久性地阻止通过判决而行使请求权。毫无疑问,时效届满构成最典型的永久性抗辩权。须注意的是,时效届满以后,债务人仍旧履行所负债务的,其不能要求债权人返还该给付,但是,在不知晓存在抗辩权或不了解抗辩权效力的情况下形成的给付不当得利,债务人可以要求返还(参见>第813条第1款和第814条)。
第二,延缓性抗辩权(aufschiebende oder dilatorische Einrede),其效力表现在:义务人承认存在请求权,但通过主张此种延缓性抗辩权能够暂时性地延缓权利人行使其请求权,当障碍消除或消灭后,请求权人方可以重新主张和行使其请求权。比较典型的延缓性抗辩权为同意延缓支付债务、赠与人自身紧急需求抗辩权(参见>第519条)、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等。主张延缓行抗辩权使得时效中止,延缓障碍消灭之后,继续计算时效期间。
第三,限制性抗辩权(beschr?nkende Einrede),其效力表现在:义务人承认存在请求权,主张此种限制性的抗辩权既不能够永久性地也不能够暂时行地阻止权利人在法庭上主张请求权,其只能够令权利人有限地行使其请求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典型的限制性抗辩权。此外,该类型抗辩权还包括继承人仅以遗产为限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有限责任抗辩权(参见>第2014条、第2015条和>第305条)。
抗辩权除了具有上述程序法上的法律后果,其还具有实体法上的影响,其无须债务人主动行使抗辩权即可自动产生,该实体法上的影响表现在:其一,债权人无法主张抵消存在抗辩权的债权,其二,享有抗辩权的债务人不存在履行迟延,由于履行迟延构成行使留置权、出卖质押物和抵消的前提,所以,在债务人享有抗辩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法行使留置权、出卖质押物和主张抵消。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债务人主张基于留置权的抗辩权之后,债权人可以通过提供担保而使得此种限制性抗辩权丧失效力。
六 请求权竞合
请求权作为一种法律的抽象规定源于对现实生活的提炼,所以,其无法与现实生活事件形成一一对应。因此我们经常遇到如下问题:多个请求权规范针对同一事实构成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或者规定同样的法律后果但满足规范要件的前提不同。这样会产生此种现象,即无法确立适用该多个法律规范的顺序,各法律规范也不简单地彼此相互排斥。此种现象在民法中称之为(广义的)请求权竞合。
1.请求权竞合与其他竞合种类的区别
首先,我们应区分法律竞合(Gesetzeskonkurrenz)和请求权竞合(Anspruchkonkurrenz)。法律竞合亦是指同一事实引起数个法律规定的适用,其首先源于刑法关于法规竞合和数罪关系的学说。两种竞合形态在民法中虽都以不同法律规范调整同一事实为前提,但存在如下不同:第一,法律竞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是否存在竞合,而请求权竞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数个请求权之间如何竞合。具体而言,在确定请求权竞合之前,必须回答该问题,即在数个法律规范同时适用该同一事实的情况下,该数个法律规范能否并存适用。如果一个法律规范排斥另外一个法律规范的适用,则不存在请求权竞合。例如,存在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虽然一般法和特别法的规定都适用同一法律事实,但特别法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排斥适用一般法的规定,此时虽存在法律竞合,但不存在请求权竞合[42]。就此种意义,拉伦茨认为,法律竞合的概念含义较多并且在其他意义上也可以使用该概念,所以他建议以规范排斥竞合(normverdr?ngende Konkurrenz)的概念代替法律竞合的概念[43]。第二,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实际上最终只涉及到一个请求权,而请求权竞合涉及到多个请求权。第三,法律竞合情况下只涉及到一个法律事实构成,而请求权竞合情况下涉及到多个法律事实构成(Tatbestand),虽然其都源于同一个事实(Sachverhalt)。
其次,我们还应区分请求权替代竞合(alternative oder elektive Konkurrenz)和请求权竞合。所谓请求权替代竞合是指法律赋予当事人两个以上的请求权或一个请求权和一个形成权,但当事人只能从中择一行使,其中一个权利的满足将排斥继续行使另外一个请求权或形成权。例如,违约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或损害赔偿。而请求权竞合并不涉及到形成权,更为重要的是,在请求权真正竞合情况下,请求权人的多个请求权内容一致,而请求权替代竞合时各请求权的内容不同。
另外,我们还须区分请求权竞合和请求权聚合(kumulative Konkurrenz und Konkurrenzh?ufung)。请求权聚合是指同一事实引发数个请求权,因该请求权的内容不同所以其并不互相排斥。而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请求权的内容一致,各请求权相互排斥。
2.请求权规范竞合和请求权真正竞合
在讨论请求权竞合之前,必须讨论是否存在单个的请求权,因为只有在单个请求权之间才能够真正形成竞合关系。
依据>第194条关于请求权的定义,发生请求权的基础并不是确认请求权的关键。例如,债权人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基础请求债务人为损害赔偿,但损害赔偿的内容和履行义务人却是等同的,此时只涉及到一个统一的请求权。因此,基于不同法律规范产生的具有同样内容的请求权竞合只是请求权规范之间的竞合,而不是真正请求权之间的竞合。事实上,确认是否存在独立的请求权的关键因素是请求权的履行内容和请求权当事人,而不是请求权规范及其规定的事实构成[44]。例如,从请求权当事人角度出发,如果多个权利人处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只存在一个共同的义务人,则该共有人就同样内容的请求权只能享有一个而不是数个;存在多个不同的义务人的情况下,可存在多个请求权,但共同共有人为请求权义务人的情况除外。从请求权内容的出发,其表现为满足请求权人的行为,即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果请求权的内容和请求权当事人完全一致,则只存在一个请求权。例如,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乘客,虽然可以分别基于合同基础和基于侵权基础主张损害赔偿,但请求权的内容实质一致,都表现为填补当事人的损害,即使该二种基于不同规范产生的请求权存在内容的差异,如基于侵权基础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避免请求权规范竞合带来实质上的区别,>新的第253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合同请求权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45]。
从减少请求权规范竞合的角度出发,未来中国民法典如果撤消债法总则和侵权法作为独立一编将会造成如下直接后果,即必须严格划分规范竞合的侵权请求权和合同请求权,而这将带来很多难以解决的竞合问题,实际上,债法总则中规定统一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请求权规范竞合,特别是考虑到从合同基础和从侵权基础出发对当时人的最终保护效果趋于一致,则过渡强调侵权损害赔偿的独立性无太大益处[46]。缺乏债法总则中关于请求权运作的基础规范,因侵权产生的请求权将无所依归。此外,民事责任和债虽然已经完全分离,但二者都可隶属于请求权范畴之下,从债法总则同时又是请求权总则的角度出发,将民事责任归于债法总则符合科学法典化的要求。
请求权真正竞合虽然表现为各请求权内容一致,但各请求权具有不同的独立功能,因此存在多个实体法上独立的请求权。例如,物上请求权表现为保护或实现物上请求权后面的物权。因此,物上返还请求权与基于债之关系而产生的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为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在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将基于债之关系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新的承租人,但其仍旧保留基于所有权(人)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47]。在存在请求权真正竞合的情况下,满足一个请求权将对另外请求权产生的不同的效果:第一,原则上可以令其他与之相竞合的请求权消灭,其原因在于各相互竞合的请求权具有同样的经济目的。第二,可以产生针对其他与之相竞合的请求权的抗辩权,例如,在票据法中,区分原因行为和其他行为,在出现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满足基于原因行为的请求权并不能够消灭其他请求权,如基于无因票据产生的请求权,但可产生抗辩权[48]。
须注意的是,依据>第213条,相互竞合的请求权中之一时效中止(例如,磋商过程不再计算时效时间)、时效届满中止(磋商结束以后,时效最快于三个月后届满)及时效重新开始的,该时效法上的效果亦作用于其他与之竞合的请求权。
小结
请求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实体法上的权利,贯穿整个民法典各编。理解请求权的结构是把握整个民法典体系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寻找正确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的前提条件,而寻找正确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是学习民法、应用民事法律规范特别是法官判决的基本任务。就我国目前起草民法典中的许多争议问题,如侵权法和合同法的关系,是否设立债法总则,从请求权理论的角度都可以或多或少地提供有益的回答。由于以上内容仅是本文作者就学习德国民法中的请求权学说所作的简要总结,所以很多问题仍须进一步深入认真地研究,就此期待更多的师长和同仁就请求权理论提出真知灼见。
就此参见:Jan Schapp, Methodenlehre des Zivilrechts, 1998, 第41-42页
“Jede Bestimmung des BGB ist entweder Rechtsgrundlage oder Gegennorm oder Hilfsnorm.”参见:Kurt Schellhammer, Zivilrecht nach Anspruchsgrundlagen, BGB Allgemeiner Teil und gesamtes Schuldrecht mit Nebengesetzen, 1994, 第15页
参见:Kurt Schellhammer, 前揭书,第15页
“Im allgemeinen werden die familienrechtlichen und die erbrechtlichen Ansprüche als schuldrechtlich behandelt, so dass die Zuordnung zum Familienrecht und zum Erbrecht keine besondere Qualit?t dieser Ansprüche zum Ausdruck bringt.” 参见:Jan Schnapp, 前揭书,第56页
以下内容主要参考了:Dieter Medicus, Bürgerliches Recht, 第19版,第4页以下
Medicus教授就此举了个例子:在无偿保管中保管人因轻微过失而损坏了保管物的情况下,如果从>第823条所规定的侵权请求权出发,则首先将遇到如下问题:从侵权角度而言,无偿保管人是否对所有过失都承担责任。这样合同责任的问题就会成为侵权责任的前提问题,因为较为宽松的合同责任标准通常影响到与之竞合的侵权责任。因此,在检讨侵权请求权时,就必须检讨所有案例中所含有的可能,如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保管合同或仅仅存在友好关系(Gef?lligkeitsverh?ltnis);保管人在自己事务中是如何谨慎的(如果事实构成中具有相关表述);在具有保管特征的友好关系情况下>第690条(或第521条和599条的思想)可能有适用余地。而所有这些将打乱了请求权顺序的机构。
Medicus教授就此再举了一例:在发生事故后,一医生症治在该事故中丧失意识的人,但其具有轻微过失。如果从开始就检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在侵权法中就必须检讨无因管理中责任减免的问题(参见>第680条)。相反,亦不可以从检讨不当得利中的补偿费用请求权开始,因为此时还没有讨论在例外情况下是否可以就服务收取费用的问题。
在>和>中,关于抗辩的概念是非常容易混淆的,如Einrede和Einwendung在两个法典中多次重复出现。德国学者Jahr认为,>中的抗辩(Einwendung)等同于>中的抗辩权(Einrede),而>中的抗辩(Einwendung)等同于>中的抗辩和否定诉讼(Klageleugnen),此外,他还主张在>中以“Einwand”的概念代替“Einrede”。参见:Günther Jahr, Die Einred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JuS 1964, 第129页
参见:Günther Jahr, 前揭文,第128页
参见:Rosenberg/Schwab/Gottwalt, Zivilprozessrecht, 15.Auflage, 1993年,第588页以下
参见: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8. Auflage, 1997年,第361页,§ 18 边注59 (?Die Einrede ist insofern den Gestaltungsrechten vergleichbar.“)
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第四章第120节里就已经提出了上述两种抗辩:“dicuntur autem exceptiones peremptoriae aut dilatoriae. Peremptoriae sunt quae perpetuo valent…dilatoriae sunt quae ad tempus valent…”
参见:Larenz/Wolf, 前揭书,第362至363页
[42] 以我国买卖合同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为例,违约损害赔偿时,买卖合同法规定了全部赔偿原则,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但在消费者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经营者欺诈消费者,则依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49条,经营者必须加倍赔偿,此时不适用一般买卖合同法的全部赔偿原则。
[43] “Da dieser Ausdruck (Gesetzeskonkurrenz) jedoch mehrdeutig ist und tats?chlich auch in anderem Sinne gebraucht wird, sollte man statt dessen lieber von normverdr?ngender Konkurrenz sprechen.” 参见:Larenz/Wolf, 前揭书,§ 18 边注19,第352页
[44] 参见:Georgiades, 前揭书,第157-163页
[45] BGB § 253 Immaterieller Schaden: “ ... (2) Ist wegen einer Verletzung des K?rpers, der Gesundheit, der Freiheit oder der sexuellen Selbstbestimmung Schadenersatz zu leisten, kann auch wegen des Schadens, der nicht Verm?gens-schaden ist, eine billige Entsch?digung in Geld gefordert werden.”
[46] 早在1906年,在如下案例(RZ 65, 17, 21) 中: 某人想购买一机动车,其与卖主所雇司机一并试车,途中该买方因事故而受到伤害,就该受害者向司机还是向购车合同当事人-卖主主张损害赔偿,德国帝国法院认为,可能无法找到区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内在原因。德国学者Diedrich亦认为,至少在积极侵害债权和缔约过失的情况下应允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德国律师协会在修改德国债法和德国损害赔偿法征求意见过程中,也主张同等对待危险责任和过错侵权责任。另外,从充分补偿受害者的角度出发,不应区分合同基础的损害赔偿和侵权基础的损害赔偿。而且举证责任的问题并不能够引起损害赔偿后果的差异。参见:Dauner-Lieb/Heidel Lepa/Ring (Hrsg.): Schuldrecht, Erl?uterung der Neuregelungen zum Verj?hrungsrecht, Schuldrecht, Schadensersatzrecht und Mietrecht, 2002,§ 253, 边注8和9,第227页
[47] 参见:Larenz/Wolf, 前揭书,§ 18 边注41,第357页
[48] 参见:Georgiades, 前揭书,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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