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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杨镇海 方言) 今天上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大方县马场镇基金会诉被告杨永康、杨登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确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属于利息性质,超过银行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经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2月1日,大方县马场镇基金会借款3000元给杨永康,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杨登甫为合同的担保人。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管理费为3%,还款期限为1997年4月1日。借款时,原告从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管理费90元,杨永康实得现金2910元。同年3月1日,被告又按3000元的借款金额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管理费9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杨永康追索此款未果。今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判令杨永康偿还3000元的借款,并按3%的比率支付1997年4月以来的月管理费,由杨登甫承担其担保证责任。 大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大方县马场镇基金会与被告杨永康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属非法金融机构,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3%的月管理费,但该管理费性质上属于借款利息,且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高出银行贷款利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自成立之日起无效。被告借款时,原告从3000元的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管理费9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因此被告实际借款本金只是2910元,应按此金额归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杨登甫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 人,原告马场基金会未在其保证期内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应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 据此,该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杨永康偿还原告马场镇基金会的借款本金2910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直到给付完毕为止(已支付的90元“管理费”按银行利率折算从中扣除),免除被告杨登甫的保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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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杨镇海 方言) 今天上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大方县马场镇基金会诉被告杨永康、杨登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确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属于利息性质,超过银行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经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2月1日,大方县马场镇基金会借款3000元给杨永康,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杨登甫为合同的担保人。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管理费为3%,还款期限为1997年4月1日。借款时,原告从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管理费90元,杨永康实得现金2910元。同年3月1日,被告又按3000元的借款金额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管理费9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杨永康追索此款未果。今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判令杨永康偿还3000元的借款,并按3%的比率支付1997年4月以来的月管理费,由杨登甫承担其担保证责任。
大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大方县马场镇基金会与被告杨永康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属非法金融机构,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3%的月管理费,但该管理费性质上属于借款利息,且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高出银行贷款利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自成立之日起无效。被告借款时,原告从3000元的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管理费9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因此被告实际借款本金只是2910元,应按此金额归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杨登甫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 人,原告马场基金会未在其保证期内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应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
据此,该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杨永康偿还原告马场镇基金会的借款本金2910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直到给付完毕为止(已支付的90元“管理费”按银行利率折算从中扣除),免除被告杨登甫的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