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借款关系中,当事人彼此间交换的并不是作为物品的金钱,而是以货币单位所表示的抽象的财力(abstrakte Vermoegenmacht)――金额(徳Geldsumme oder Geldbetrag)。准确地说,一方往往是在用一较小的金额(即利息),换取对另一方的较大金额(即本金)的利用。因此,贷款人方面较大金额的提供(价值移转),恰恰是借款人方面有义务偿还本金(价值回收)的前提条件;没有本金的供给,偿还本金的义务也无由发生(徳ohne Auszahlung keine Rückzahlung)。对于这种不言自明的道理,法律上似乎应理所当然地予以承认。然而有趣的是,在法制沿革中,借款合同长期被规定为要物契约,晚近才有所突破。
在古典罗马法上,只有少数的契约类型可以通过单纯合意(徳durch blo?enKonsens)来订立,而消费借贷并不在其中。在德国普通法上,通说长期以消费借贷为要物契约。德国民法典施行以后,尽管学理上对于德国民法典第607条第1款的理解发生了分歧 ,但审判实践中仍固守“要物契约说”。这一状况直至德国债法的现代化法(徳Gesetzzur Modernisierung des Schuldrechts)在2002年1月1日施行后,方才彻底改变。
当然,自然人双方也可以事先明确地为了要物性的借款合同而缔结预约(徳Vorvertrag zu einem Darlehensvertrag,Darlehensversprechen)。根据借款合同的预约,借款人所得诉求者,刚好不是本金之付给,而仅止于本约的订立、以及与本约相联系的本金之支付。在预约当事人违反预约,不为本约所要求的意思表示时,可以法院的判决代替之。这里必须指出的是,要物契约说在很多情况下不得不导致对预约的承认,而预约的观念却会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例如,有疑义时,当事人间的合意究竟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预约还是诺成性的借款合同?欠缺贷款的提供时,合同法二百一十条的借款合意能否一律视为预约,还是需要区别未来的本约是否有偿而区别对待?如果只有本约是有偿的,借款合意方能视为预约,那么该预约到底是一方义务的预约,还是双方义务的预约?又,预约的效力如何:是产生缔结本约的请求权,还是只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预约即使可以产生本约缔结请求权,该请求权能否让与、能否扣押?预约人在预约相对人财产显形减少时能否撤回预约?这些都很成问题。因此,法律上应尽量祛除要物契约的残余,从而将与之相关的赘疣――预约的存在空间予以压缩。而当事人却有必要并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的预约时,也以将上述问题一并明确为好。
Esser、Larenz、Medicus、Canaris等人主张“诺成契约说”。其中Medicus指出:有关各种契约类型的规范,一开头就列举该契约类型当事人的典型义务,第607条第1款却并未遵循这种模式。它对贷与人的义务三缄其口。对于借用人,条文也只是说,他因为贷与人金钱或代替物的贷与,而负担同类物的返还义务。表面看来,承诺是以贷与物的受领(徳Empfang des Hingegebenen)为基础的,似乎只有受领人才负有还本或付息义务,似乎和“要物契约说”相吻合。但是,按照德国民法第305条,任何契约均可为诺成契约,因此“要物契约说”在当今就欠缺充分的理由。而且立法者也不是想通过第607条第1款,将“要物契约说”规定下来,而是要表明“没有付出就没有偿还”。见Medicus,Schuldrecht II, 8.A.,Rn.287。
2002年后,物的消费借贷(徳Sachdarlehensvertrag)与金钱的消费借贷(徳Darlehenvertrag oder Gelddarlehensvertrag)在德国民法典中被分别规定,但都突破了罗马法上消费借贷的要物性传统,明确采取了诺成契约说(徳Konsensual-vertrag)。
Wolfgang Brehm指出:Vom Rechtsgesch?ft im Sinne der einzelnen Willenserkl?rung ist dasRechtsgesch?ft im Sinne der rechtsgesch?ftlichen Tatbestandes zuuntershcheiden.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4. Auflage, Rn.99)
在德国学理上也有许多学者区分法律行为成立要件(der Tatbestand des Rechtsgesch?fts)和生效要件(die Wirksamkeitsvoraussetzungen des Rechtsgesch?fts)。如Heinz Hübner(AT., Rn. 347-349)认为成立要件关乎法律行为的统一性,法定的或约定的形式、作为同时性因素的交付都属于成立要件。而生效要件不是所追求的法律效果的根据,只是发生效力的条件。像代理人或监护法院的同意、官方的承认、死因行为中被继承人的死亡则属于生效要件。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则都被包括于法律上的条件(Rechtsbedingung, condicio iuris)中。Wolfgang Brehm(AT., Rn.101)认为,为了产生法律效果,法律行为所需的所有要件的总和称为全体要件(Gesamttatbestand)。全体要件分为两个部分,即成立要件和效力要件。不过,两者间区分的界限何在,存在争议。区分的实际目的常常模糊不清。按照Larenz的观点,区分的意义仅仅在于,让当事人目标确定的行为在全体要件中作为它的“意义的内核”清楚地呈现出来。Helmut K?hler(BGB· AT, §5. III.2)则认为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区分的意义在于,效力上的缺陷一定情况下可以治愈,而构成上的缺陷则不可以。
法律行为效力上缺陷的治愈,一种是没有溯及力的治愈方法――141条的“确认”,另一种是有溯及力的治愈方法――个别情况下依法可以通过履行行为来治愈法定形式上的欠缺。“确认”的对象须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行为亦可),如果法律行为的构成条件完全不具备,则“确认”即被排除(BGH NJW 1987,1698,1699)。法律行为欠缺法定形式时原则上无效。因欠缺法定形式而无效的法律行为,可以通过“确认”而被视为重新实施了法律行为,从确认之时起发生效力。此外,民法典中例外地规定,履行行为可以溯及既往地治愈法定形式上的欠缺,这体现在德国民法§§ 313,2, 518II, 766中。因欠缺法定形式而无效的其他情形,立法者预先有意识地规定:“如果某种形式是为法律所规定的,那么,对于契约的无效及其后果,自愿的履行完全无济于事。”(Mot I 453)。否则有关法定形式的规定便会成为毫无约束力的建议。司法实践也拒绝把上述的例外作为原则来加以考虑(vgl. BGH NJW1967,1128)。约定形式不同于法定形式。对此,一方当事人虽然不可以恣意地废止它或者藐视它。但双方一起却仍可以君临其上,以明示或默示来废止该形式约款,甚至只要双方协同行动嗣后也可以不遵守约定形式。双方既未废止形式约款,又未遵守约定的形式,但按照双方的协同行动契约根本上是否被订定“有疑义”的,法律行为也无效(§125 S.2)。这里似乎出现了一个理论上的矛盾。一方面,对于要式行为来说,形式是成立要件,另一方面,法定形式欠缺时,立法上又降格以求,作为“无效”来处理。我们能否因此将形式要件排除出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仅仅作为效力要件来看待呢?不能。虽然现代私法上主要采取形式目的主义,但有时也必须采取形式绝对主义。如证券未遵守法定要件时,不作为“被签发的票据”(Art. 2 WechsGes)。形式的要求可能服务于这样的一些目的:缔约明确化、内容明确化、举证安全性、防止草率、便于第三人辨识、得到专家的建议、公共利益的监管、为社团利益而使缔约复杂化。这时形式和意思表示在观念上可以各自存在,但法律上仍然可以将它们统一在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中。目的决定形式,由于形式所服务的目的具有多样性,因而要求对于形式欠缺时引发的法律后果,也应该仔细甄别,作出不同的处理。例如,某些限制竞争的契约必须以书面为之,以便于卡特尔局或法院的审查。因此欠缺书面形式时,就不能像§§ 313,2, 518II, 766规定的那样,以履行行为来治愈(vgl. Flume, AT II, § 15 I 1; K?hler,AT, §12. III)。法律行为“不成立”乃是比较晚近的观念,相比于“不成立”的刚性,法律行为“无效”的观念则较为弹性。一方面,多数情况下“不成立”与“无效”在终局的效果上并无差别。另一方面,“无效”在个别情况下还可以应因法律上对于法律行为“治愈”可能性的需要。因此,以“无效”取代“不成立”与其说是矛盾,不如说是立法者在目的论的支配下作出的便宜的策略选择。只要学理上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观念还存在,就切不可因此就将形式要件误作“生效要件”。
实物交付对于要物契约是成立要件,参见佟柔、赵中孚、郑立主编《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第57页。德国学者Helmut Lohmann在Vertragsrecht(Band 2)谈到BGB旧版第607条时写道:Die (wohlnach) überwiegende Meinung faβt den Darlehnsvertrag als einen Realvertrag auf,der erst mit der ?bereignung des Darlehnsgegenstandes zustand kommt. Die ?bereignunggeh?rt hiernach zum Abschlu?- tatbestand des Darlehnsvertrages. (该书第181页、182页)。对此更深入的讨论,参见王伯琦“法律行为之无效与不成立”一文,载《王伯琦法学论著集》(三民书局,1999年,243-250页)。
见德国民法典旧版第607条第2款。这种协议方式的借款契约曾经和买卖交易一起催生了信用观念。最初,所有的物物交换都是即刻而直接地完成的。要想以现物来交换将来之物,就必须具备面向未来的经济头脑,而这正是初民社会的人们所缺乏的。尽管在买卖取代了物物交换以后,信用观念的产生便容易了许多;然而当时的人们还不可能放弃现金交易的观念。于是乎,谁要想购买某物而以后付款,也都是间接为之:先“人为”地(英constructively)支付价金,然后再接受它作为贷款。通过这种方法结合起来的两桩交易逐渐地成为了一个:“人为”的付款不再予以考虑,偿还贷款则作为原来买卖交易的一部分(Josef Kohler, Philosophy of Law, (New York, 1921), p.169)。我相信,在企业信用被严重压抑的中国,作为比银行历史更为悠久的制度,协议方式的借款合同配合以各类企业的业务活动,将再一次在“信用的突围”中大有作为。
Larenz, Schuldrecht II/1 13.Auflage, §51 II;Helmut Lohmann, Vertragsrecht, Band 2, S.183; Brox/Walker, BesonderesSchuldrecht, 29.Auflage, §17 III 1b (bb); 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334-336页; 黄茂荣,《债法各论》(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07-108页。
在借款关系中,当事人彼此间交换的并不是作为物品的金钱,而是以货币单位所表示的抽象的财力(abstrakte Vermoegenmacht)――金额(徳Geldsumme oder Geldbetrag)。准确地说,一方往往是在用一较小的金额(即利息),换取对另一方的较大金额(即本金)的利用。因此,贷款人方面较大金额的提供(价值移转),恰恰是借款人方面有义务偿还本金(价值回收)的前提条件;没有本金的供给,偿还本金的义务也无由发生(徳ohne Auszahlung keine Rückzahlung)。对于这种不言自明的道理,法律上似乎应理所当然地予以承认。然而有趣的是,在法制沿革中,借款合同长期被规定为要物契约,晚近才有所突破。
在古典罗马法上,只有少数的契约类型可以通过单纯合意(徳durch blo?enKonsens)来订立,而消费借贷并不在其中。在德国普通法上,通说长期以消费借贷为要物契约。德国民法典施行以后,尽管学理上对于德国民法典第607条第1款的理解发生了分歧 ,但审判实践中仍固守“要物契约说”。这一状况直至德国债法的现代化法(徳Gesetzzur Modernisierung des Schuldrechts)在2002年1月1日施行后,方才彻底改变。
当然,自然人双方也可以事先明确地为了要物性的借款合同而缔结预约(徳Vorvertrag zu einem Darlehensvertrag,Darlehensversprechen)。根据借款合同的预约,借款人所得诉求者,刚好不是本金之付给,而仅止于本约的订立、以及与本约相联系的本金之支付。在预约当事人违反预约,不为本约所要求的意思表示时,可以法院的判决代替之。这里必须指出的是,要物契约说在很多情况下不得不导致对预约的承认,而预约的观念却会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例如,有疑义时,当事人间的合意究竟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预约还是诺成性的借款合同?欠缺贷款的提供时,合同法二百一十条的借款合意能否一律视为预约,还是需要区别未来的本约是否有偿而区别对待?如果只有本约是有偿的,借款合意方能视为预约,那么该预约到底是一方义务的预约,还是双方义务的预约?又,预约的效力如何:是产生缔结本约的请求权,还是只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预约即使可以产生本约缔结请求权,该请求权能否让与、能否扣押?预约人在预约相对人财产显形减少时能否撤回预约?这些都很成问题。因此,法律上应尽量祛除要物契约的残余,从而将与之相关的赘疣――预约的存在空间予以压缩。而当事人却有必要并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的预约时,也以将上述问题一并明确为好。
Esser、Larenz、Medicus、Canaris等人主张“诺成契约说”。其中Medicus指出:有关各种契约类型的规范,一开头就列举该契约类型当事人的典型义务,第607条第1款却并未遵循这种模式。它对贷与人的义务三缄其口。对于借用人,条文也只是说,他因为贷与人金钱或代替物的贷与,而负担同类物的返还义务。表面看来,承诺是以贷与物的受领(徳Empfang des Hingegebenen)为基础的,似乎只有受领人才负有还本或付息义务,似乎和“要物契约说”相吻合。但是,按照德国民法第305条,任何契约均可为诺成契约,因此“要物契约说”在当今就欠缺充分的理由。而且立法者也不是想通过第607条第1款,将“要物契约说”规定下来,而是要表明“没有付出就没有偿还”。见Medicus,Schuldrecht II, 8.A.,Rn.287。
2002年后,物的消费借贷(徳Sachdarlehensvertrag)与金钱的消费借贷(徳Darlehenvertrag oder Gelddarlehensvertrag)在德国民法典中被分别规定,但都突破了罗马法上消费借贷的要物性传统,明确采取了诺成契约说(徳Konsensual-vertrag)。
Wolfgang Brehm指出:Vom Rechtsgesch?ft im Sinne der einzelnen Willenserkl?rung ist dasRechtsgesch?ft im Sinne der rechtsgesch?ftlichen Tatbestandes zuuntershcheiden.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4. Auflage, Rn.99)
在德国学理上也有许多学者区分法律行为成立要件(der Tatbestand des Rechtsgesch?fts)和生效要件(die Wirksamkeitsvoraussetzungen des Rechtsgesch?fts)。如Heinz Hübner(AT., Rn. 347-349)认为成立要件关乎法律行为的统一性,法定的或约定的形式、作为同时性因素的交付都属于成立要件。而生效要件不是所追求的法律效果的根据,只是发生效力的条件。像代理人或监护法院的同意、官方的承认、死因行为中被继承人的死亡则属于生效要件。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则都被包括于法律上的条件(Rechtsbedingung, condicio iuris)中。Wolfgang Brehm(AT., Rn.101)认为,为了产生法律效果,法律行为所需的所有要件的总和称为全体要件(Gesamttatbestand)。全体要件分为两个部分,即成立要件和效力要件。不过,两者间区分的界限何在,存在争议。区分的实际目的常常模糊不清。按照Larenz的观点,区分的意义仅仅在于,让当事人目标确定的行为在全体要件中作为它的“意义的内核”清楚地呈现出来。Helmut K?hler(BGB· AT, §5. III.2)则认为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区分的意义在于,效力上的缺陷一定情况下可以治愈,而构成上的缺陷则不可以。
法律行为效力上缺陷的治愈,一种是没有溯及力的治愈方法――141条的“确认”,另一种是有溯及力的治愈方法――个别情况下依法可以通过履行行为来治愈法定形式上的欠缺。“确认”的对象须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行为亦可),如果法律行为的构成条件完全不具备,则“确认”即被排除(BGH NJW 1987,1698,1699)。法律行为欠缺法定形式时原则上无效。因欠缺法定形式而无效的法律行为,可以通过“确认”而被视为重新实施了法律行为,从确认之时起发生效力。此外,民法典中例外地规定,履行行为可以溯及既往地治愈法定形式上的欠缺,这体现在德国民法§§ 313,2, 518II, 766中。因欠缺法定形式而无效的其他情形,立法者预先有意识地规定:“如果某种形式是为法律所规定的,那么,对于契约的无效及其后果,自愿的履行完全无济于事。”(Mot I 453)。否则有关法定形式的规定便会成为毫无约束力的建议。司法实践也拒绝把上述的例外作为原则来加以考虑(vgl. BGH NJW1967,1128)。约定形式不同于法定形式。对此,一方当事人虽然不可以恣意地废止它或者藐视它。但双方一起却仍可以君临其上,以明示或默示来废止该形式约款,甚至只要双方协同行动嗣后也可以不遵守约定形式。双方既未废止形式约款,又未遵守约定的形式,但按照双方的协同行动契约根本上是否被订定“有疑义”的,法律行为也无效(§125 S.2)。这里似乎出现了一个理论上的矛盾。一方面,对于要式行为来说,形式是成立要件,另一方面,法定形式欠缺时,立法上又降格以求,作为“无效”来处理。我们能否因此将形式要件排除出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仅仅作为效力要件来看待呢?不能。虽然现代私法上主要采取形式目的主义,但有时也必须采取形式绝对主义。如证券未遵守法定要件时,不作为“被签发的票据”(Art. 2 WechsGes)。形式的要求可能服务于这样的一些目的:缔约明确化、内容明确化、举证安全性、防止草率、便于第三人辨识、得到专家的建议、公共利益的监管、为社团利益而使缔约复杂化。这时形式和意思表示在观念上可以各自存在,但法律上仍然可以将它们统一在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中。目的决定形式,由于形式所服务的目的具有多样性,因而要求对于形式欠缺时引发的法律后果,也应该仔细甄别,作出不同的处理。例如,某些限制竞争的契约必须以书面为之,以便于卡特尔局或法院的审查。因此欠缺书面形式时,就不能像§§ 313,2, 518II, 766规定的那样,以履行行为来治愈(vgl. Flume, AT II, § 15 I 1; K?hler,AT, §12. III)。法律行为“不成立”乃是比较晚近的观念,相比于“不成立”的刚性,法律行为“无效”的观念则较为弹性。一方面,多数情况下“不成立”与“无效”在终局的效果上并无差别。另一方面,“无效”在个别情况下还可以应因法律上对于法律行为“治愈”可能性的需要。因此,以“无效”取代“不成立”与其说是矛盾,不如说是立法者在目的论的支配下作出的便宜的策略选择。只要学理上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观念还存在,就切不可因此就将形式要件误作“生效要件”。
实物交付对于要物契约是成立要件,参见佟柔、赵中孚、郑立主编《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第57页。德国学者Helmut Lohmann在Vertragsrecht(Band 2)谈到BGB旧版第607条时写道:Die (wohlnach) überwiegende Meinung faβt den Darlehnsvertrag als einen Realvertrag auf,der erst mit der ?bereignung des Darlehnsgegenstandes zustand kommt. Die ?bereignunggeh?rt hiernach zum Abschlu?- tatbestand des Darlehnsvertrages. (该书第181页、182页)。对此更深入的讨论,参见王伯琦“法律行为之无效与不成立”一文,载《王伯琦法学论著集》(三民书局,1999年,243-250页)。
见德国民法典旧版第607条第2款。这种协议方式的借款契约曾经和买卖交易一起催生了信用观念。最初,所有的物物交换都是即刻而直接地完成的。要想以现物来交换将来之物,就必须具备面向未来的经济头脑,而这正是初民社会的人们所缺乏的。尽管在买卖取代了物物交换以后,信用观念的产生便容易了许多;然而当时的人们还不可能放弃现金交易的观念。于是乎,谁要想购买某物而以后付款,也都是间接为之:先“人为”地(英constructively)支付价金,然后再接受它作为贷款。通过这种方法结合起来的两桩交易逐渐地成为了一个:“人为”的付款不再予以考虑,偿还贷款则作为原来买卖交易的一部分(Josef Kohler, Philosophy of Law, (New York, 1921), p.169)。我相信,在企业信用被严重压抑的中国,作为比银行历史更为悠久的制度,协议方式的借款合同配合以各类企业的业务活动,将再一次在“信用的突围”中大有作为。
Larenz, Schuldrecht II/1 13.Auflage, §51 II;Helmut Lohmann, Vertragsrecht, Band 2, S.183; Brox/Walker, BesonderesSchuldrecht, 29.Auflage, §17 III 1b (bb); 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334-336页; 黄茂荣,《债法各论》(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07-1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