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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考案例行政法案例精选(十八)
2014-4-8 0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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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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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作出93某市劳委复决字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告扰乱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2年决定正确,被告在变更原决定的部分事实后,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1项及有关规定,作出维持某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原告劳动教养2年的复议决定。
原告王中群诉称:其不是森林酒吧KTV包房的负责经营者,仅是KTV包房的一名工作人员,为了便于工作,曾与一些过去的朋友包括拉客女朱某、壬某打过招呼,叫他们有生意拉到森林酒吧来,没有与拉客女事先预谋;森林酒吧是明码标价的,账目是账台结算的,其没有“斩客”的行为:调换发票纯属拉客女所为,故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在作出具体行为时没有适用实体法,适用法律不当,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劳动教养2年的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与拉客女事先预谋,由朱某、王某将被害人刘某等诱至原告负责经营的森林酒吧KTV包房娱乐2小时,消费啤酒、XO洋酒各6杯及水果等,被索价人民币1万余元。经交涉后,刘某被迫付出1万新台币及800美元,事后原告及授意拉客女在送刘某回住处途中用空白发票将刘某的发票调换,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指控为证。原告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对其作出劳动教养2年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中群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作出劳动教养2年的决定符合《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1条第2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4项、第13条以及某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8条第9项、第19条有关规定,要求维持对原告劳动教养2年的决定。
法院查明:森林酒吧系日本籍华人陈某开设的外商独资企业,内设KTV包房,王中群系陈某雇用的KTV包房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客源等。在原告去核酒吧工作前,曾与一些朋友打过招呼,有客人请他们介绍森林酒吧来。1993年7月21日晚,拉客女朱某、王某在华亭宾馆门口见第七届亚洲排球锦标赛国际裁判台湾人刘某、巴林人纳某出来,将他们拉至原告工作的森林酒吧KTV包房,由拉客女陪同刘某等共娱乐2小时左右,消费啤酒、XO洋酒6杯及水果等,账台结价为人民币1万余元。刘某等认为太贯,发生争执。其间,原告正巧路过账台,目睹争执后便建议打九折,后经过讨价还价,刘某等给付1万元新台币、800美金。在回住处途中,刘某物中的发票被拉客女调换。
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原告系该酒吧KTV包房的承包经营者,与拉客女事先预谋“斩客”,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遂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2年的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在变更原决定申认定原告“承包经营”森林酒吧KTV包房为“负责经营”,删去唆使拉客女调换发票“唆使”两字后,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l项及有关规定,作出维持对王中群劳动教养2年的复议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有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是森林酒吧KTV包房的负责经营者,原告没有定价的权利;被告认定的索价1万余元人民币是“斩客”,原告与拉客女事先有预谋及授意拉客女调换发票均没有证据。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引用开庭审理时所适用的法律作为依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①被害人刘某、纳某的陈述笔录。
②拉客女朱某、王某的讯问笔录。
③森林酒吧总经理陈某,KW包房值班经理施某、王某的陈述笔录。
④原告王中群的讯问笔录。
⑤被告的复议决定。
[问题]
(1)本案中对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劳动教养的性质是什么?
(2)对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何种审查标准作出何种判决?
(3)若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标准答案]
(1)对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劳动教养的性质是行政处罚。
(2)适用主要证据不足的审查标准作出撤销判决。
(3)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缺席判决。
[解析]
我国的劳动教养是特定历史环境下的产物,是在1955年开展内部肃反运动期间开始发展出来的一种中国所独有的、针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主流的观点认为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这是因为,首先劳动教养的对象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即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罚,但给予治安处罚又达不到教育目的的人;第二,劳动教养的实际效果是行政处罚,它是对行政违法行为所进行的法律制裁,具有处理上的终局性,不同于为进一步调查违法而采取的具有临时性的强制措施;第三,劳动教养的期限即限制人身自由达1一3年甚至4年之久,属于行政处罚的期限,而行政强制措施多是为了进一步调查违法行为或者防止违法者进行新的违法行为,往往具有紧迫性而在拘束时间上比较短;另外《行政处罚法》并未否定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宜称:“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
目前,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是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等部门参加,日常的审批工作委托公安机关实施,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诉讼法》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劳动教养的救济有了司法上的最终救济方式。
1999年颁布实行的《行政复议法》,对其救济应穷尽我国法律规定的所有可能获得的救济,那么劳动教养的救济途径应包括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此外,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符合请求行政赔偿条件的,还应有权向国家提出赔偿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第114条,《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32条、第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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