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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5 07:35:4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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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盐田法院和深圳住建局针对诉讼时效的两种不同见解
    评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认为虽然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中有提及施工许可证,但仅仅涉及颁发机关和许可证号,并无施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部分申请人递交的多封信访函,虽然反映金色盛晖华庭项目有关规划许可、房屋质量内容,但与施工许可内容并无直接关系。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仅凭此推断申请人早已知晓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认定其已丧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缺乏切实充分的证据。据此认为,业主的行政复议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而深圳市盐田区法院孙静法官主笔的裁定书则认为应从业主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时起计算,理由是房地产买卖合同书已提及了本案的相关许可证件,业主应当持谨慎态度,因业主怠于行使查阅权利不能作为不知晓具体内容的正当理由,据此认为业主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两种观点各有道理,只取决于持何种立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的见解持宽松态度,且基本也符合实情,业主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鲜有对合同中所列的那些许可证持合理的怀疑态度,更何况实务中业主签名时甚至连合同条款也未必看全。
    而盐田法院的立场明显属于严苛,我说她的理由有一定的道理是因为从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可以推定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是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之日起计算,重点在于是否知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而不是仅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即可,显然最高法院对时效的解释也是持宽松的态度。
    对时效的从严把握有利于行政行为的稳定性,从宽把握则有利于当事人的诉权,两者各有利弊,纯属取决于法益价值的衡量。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深建复决【2012】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陈戈等24名金色盛晖华庭业主
    委托代理人:梅春来,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建设路建设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陈敏,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11日为金色盛晖华庭建设项目颁发的施工许可证(编号为44030720090902101)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11年6月期间购买了龙岗区横岗街道金色盛晖华庭的商品房,后发现开发商深圳市金盛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丰公司”)擅自更改规划,申请人不服,不断进行维权,在维权过程中查得被申请人曾为该项目颁发了编号为440307⒛090902101的施工许可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核发的施工许可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条规定的法定条件。
    二、被申请人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开发商金盛丰公司并不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核发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对金色盛晖华庭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完全具备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各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各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各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制定了《施工许可申领办事指南》。该《指南》规定开发建设单位申办施工许可证的条件为:1。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施工场地基本具各施工条件;4.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5。已委托具各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6。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7。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8。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本案中,金盛丰公司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1。施工许可申请表;2。法人授权委托书;3。建设单位被授权人身份证;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6.支付保函、履约保函和保函收讫证明;7。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核准单;8。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核合格书;9。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各案回执;10。施工现场燃气管理及设施确认表;11。深圳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各案登记表;12。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各案回执。
    经被申请人认真审查,金盛丰公司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符合前述法律文件之规定,被申请人遂于⒛09年9月11日作出了核发《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将核对建设单位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作为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法定条件之一,因此被申请人并无义务审核金盛丰公司是否具各相关资质。
    三、申请人提起本复议时已超过复议期限。
    申请人提交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深(龙)网预买字(2011)第11301号】第二条已载明涉案施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因此,可以推断申请人在该合同的签订日期2011年8月24日,已经知晓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部分申请人曾于2011年多次向申请人提出有关金色盛晖华庭规划、质量等方面的信访事项,被申请人最后一次复函时间为2012年3月,据此可推断申请人最迟在2012年3月已经知晓被申请人作出的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提起本次复议时已经超过两个月的复议期限。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向金色盛晖华庭项目核发《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经查:一、金盛丰公司曾于2009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申领金色盛晖华庭项目《施工许可证》,同时递交了施工许可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计划立项批文、防空工程建设核准单、施工监理合同各案回执、节能设计审查各案表等相关资料。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金盛丰公司提交的资料符合办理施工许可的有关规定,遂于⒛09年9月11日向该公司核发了金色盛晖华庭项目《施工许可证》(编号为44030720090902101)。
    二、申请人于2011年6月期间分别购买了金色盛晖华庭的24套商品房。后因所购房屋存在更改规划、质量瑕疵等方面的问题,申请人多次通过信访、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在维权过程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该项目核发的《施工许可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且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建设单位不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遂向我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中有提及施工许可证,但仅仅涉及颁发机关和许可证号,并无施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部分申请人递交的多封信访函,虽然反映金色盛晖华庭项目有关规划许可、房屋质量内容,但与施工许可内容并无直接关系。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仅凭此推断申请人早已知晓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认定其已丧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缺乏切实充分的证据。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核发《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条所列办理施工许可证的8项法定条件,但具体违反其中哪一项或哪几项并未详细阐述。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过程中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持有资质等级证书,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应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将建设单位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作为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金盛丰公司在预售金色盛晖华庭项目时,是否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应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进行审核,而非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综上,被申请人为金色盛晖华庭项目颁发的《施工许可证》(编号为44030720090902101)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撤销该施工许可证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以《施工许可证》(编号44030720090902101)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深盐法行初字第3号
    原告戴知奋等13人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春来,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滨海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海景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7146033。
    负责人苗晶,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拯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金利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和盐田路交界西南侧裕达华庭1栋16D,组织机构代码772732164。
    法定代表人刘么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琛,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沙花园综合楼管理处,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知奋等13人(以下简称13名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滨海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规土委滨海管理局)2007年4月16日核发的编号为深规许BH-2007-0032号《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13名原告诉称,13名原告均为深圳市盐田区金山碧海花园的业主,因第三人深圳市金利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金利源公司)擅自变更规划需要维权。13名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知深规许BH-2007-0032号《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内容。13名原告认为,原深圳市规划局滨海分局(以下简称规划局滨海分局)仅是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与权限,并且发证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7条、38条、39条以及《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40条至第45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深规许BH-2007-0032号《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告规土委滨海管理局辩称,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划局滨海分局是核发《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能机构。深圳市裕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于⒛06年11月21日向规划局滨海分局提交“金山碧海花园”(当时名称为“金山海景花园”)建设项目的2006-372-023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材料,并根据规划局滨海分局的要求于⒛07年2月14日补充提交资料后,规划局滨海分局进行综合审核,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02号、第五、1条关于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核发深规许BH-2007-0032号《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依据正确,13名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利源公司述称,一、13名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限。13名原告签订的认购书上明确告知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3名原告中最迟签订认购书的时间是2011年4月⒛日,13名原告在2013年12月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
    二、13名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颁发《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对人是裕泰公司,13名原告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该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侵犯13名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13名原告申请撤销《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经审理查明,裕泰公司的土地因市政建设被占用,政府部门将用地方案号为2006-372-023的地块整体置换给裕泰公司。2006年11月21日,裕泰公司向规划局滨海分局(2009年机构改革后,相关职能由被告规土委滨海管理局行使)申请2006-372-023号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提交了建设用地方案图、盐田区发展计划局的立项文件、盐田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等材料。规划局滨海分局经审查,于2007年2月14日向裕泰公司作出复函,认为申请材料“在场地标高、消防、山体稳定、抗灾排洪、城市设计、景观视觉通廊等规划要素方面缺乏具体分析”,要求其对上述规划要素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后再申请用地规划许可。2007年2月27日,裕泰公司再次向规划局滨海分局申请规划用地许可,增加了稳定性咨询报告、规划方案的材料。规划局滨海分局审核后,于2007年4月16日向裕泰公司发放深规许BH-2007-0032号《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地块编号为2006-372-023,用地项目名称为金山海景花园,总用地面积为25766.57㎡,其中建设用地面积25766.57m2, 建筑容积率≤2.6,建筑覆盖率≤28%,建筑面积66994㎡。
    2007年6月1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为出让方,裕泰公司与深圳市特浩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浩达公司)共同作为受让方,签订深地合字(2007)0045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出让编号为J312-0030号的土地给裕泰公司和特浩达公司。2007年8月6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为甲方,裕泰公司和特浩达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第三人金利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深地合字(2007)0045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将J312-0030号宗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金利源公司,其他要求按原合同书约定不变。后第三人金利源公司在涉诉地块上建成金山碧海花园,13名原告购买了该楼盘的房产。13名原告中李敏如于2009年9月11日与第三人金利源公司签署《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其中第二条[项目建设情况]中载明:第三人金利源公司经批准在该幅土地上兴建商品房,项目名称为金山碧海花园,该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本房地产项目地价款已交清,业经深圳市土地和房产主管部门批准预售,《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号为深房许字(2009)盐田005号。除原告李敏如外,其余12名原告陆续于2009年9月6日至2011年4月20日,与第三人金利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认购书的首页上方载明:“特别提示:二、签署认购书前,买房应认真查阅并理解以下文件,卖方应提供查阅便利并解答。……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3、《房地产预售许可证》……”。
    庭审中,第三人金利源公司称《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在售楼现场张贴、供购房者查询,13名原告并未对此予以否认,但辩称不知晓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规划局滨海分局向裕泰公司发放深规许BH-007-0032号《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7416,13名原告购买涉诉楼盘房产的时间为20099月至20114月。13名原告购房时签署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或《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 中明确载明涉诉楼盘已经取得《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承诺接受购房者查验,而且13名原告也并未否认售楼现场已张贴《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辩称不知晓具体内容,本院认为,13名原告对于购房这一重大交易行为理应保持审慎态度,购房时应当知道《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因此,13名原告对该证不服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从其签署上述合同时起算,截至201312,13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至于13名原告辩称具体内容是2013年12月4日通过信息公开方式才知晓,本院认为,13名原告怠于行使查阅权利不能作为不知晓具体内容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13名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戴知奋、赵素霞、陈立、王冬梅、岑冠英、杨雪芳、张晋元、张崴智、苏霞、李敏如、许利敏、舒力、肖蓉芳的起诉。
    原告戴知奋、赵素霞、陈力张晋元、张崴智、苏霞、李敏如、许利敏、舒力、肖蓉芳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静
    审 判 员 冯 炅
    代理审判员刘吉明
    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小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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