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原作者: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梁慧星教授主持) 第六节 共有 第167条 (按份共有及应有份额) 数人按其应有份额对一物之全部享有所有权者,为按份共有。对该物享有所有权的人,为共有人。 各共有人的应有份额依以下方法决定: (一)按份共有基于共有人的意思成立的,则应有份额依共有人的约定确定;无特别约定,且共有关系基于有偿行为发生者,依其出资比例确定; (二)按份共有基于法律规定成立的,则依该有关法律确定; (三)通过以上方法仍无法确定的,则推定为均等。 第168条 (共有人的使用收益权) 在不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的限度内,各共有人有权按其应有份额对共有物的全部使用、收益。各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使用、收益超过限度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第169条 (共有物的管理) 除另有约定外,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为保存共有物所必要的行为,各共有人有权单独为之。 共有物的改良,非经共有人人数和应有份额过半数同意不得为之。对未同意的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同意的共有人有重大过失时,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第170条 (费用及负担的分担) 共有物及共有关系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由各共有人按其份额比例分担。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共有人中一人支付的数额超出其应分担的部分时,有权按照其他共有人应分担的部分请求偿还。 第171条 (共有份额和共有物的处分) 各共有人有权自由对其应有份额进行让与、设定负担或抛弃。共有人让与其应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共同或单独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整个共有物的转让、设定负担、抛弃、事实上处分或变更其使用收益方法,须得共有人全体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人没有约定时,共有人中的一人抛弃其应有份额,或者死亡后没有继承人的,其份额归属于其他共有人。 第172条 (共有人应有份额的取得人) 共有人关于用益、管理的约定、关于管理的决议,以及法院的有关裁决,对共有人的继承人或共有人应有份额的取得人,有同样约束力。但共有物若为不动产,非经登记对取得人不生效力。 第173条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各共有人有权作为所有权人就共有物的全部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但返还共有物的请求,只能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提出。 对基于共有物产生的债权,若其为可分时,各共有人仅能按其应有份额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若其为不可分时,各共有人有权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提出请求。 因共有物产生的对第三人的义务,若为可分时,由各共有人按其应有份额分担;若为不可分时,由各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74条 (共有物分割权) 各共有人有权随时要求分割共有物。但因共有物继续供他物的使用而不能分割或合同订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合同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超过十年。逾十年的,缩短为十年。但共有人的约定仅于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登记后,始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共有人约定不分割共有物的期限内,若有重大事由,各共有人仍有权要求分割。 共有物分割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第175条 (分割方法) 共有人对终止共有关系的方法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的申请,决定依下列方法分配: (一)在各共有人间分割实物;采实物分割不能均等的,以货币进行平均。 (二)采分割实物的方法将减损该物价值的,应拍卖或变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 (三)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取得共有物,并对其他共有人给予折价补偿。 第176条 (共有的债务对分割的影响) 全体共有人因共有物而为连带债务人的,分割共有物时,任何共有人均有权请求以共有物清偿债务。 因清偿债务而有必要出售共有物的,任何共有人均有权将其出售。 第177条 (共有人间债权对分割的影响) 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因共有物而对其他共有人享有债权者,在分割共有物时,有权请求以债务人应分得部分清偿。 为使债权人获得上述清偿,有必要变卖分得部分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将该分得部分变卖。 此项债权对于分得部分的继受人也有权主张。 第178条 (分割的效力) 各共有人于分割完成时,取得分得物的所有权。 各共有人对于其他共有人分割所得之物,按其应有份额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179条 (共有物证书的保存与使用) 共有物分割后,各共有人应保存其分得物的证书。 若共有物的证书仅有一份,则由取得共有物最大部分之人保存;无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共有人协议决定,协议不成的,法院依任何共有人的请求,得指定证书的保存人。 前款共有物最大部分是指价值最大者,若无价值最大者,则为体积或面积最大者。 各共有人有权请求使用其他共有人保存的证书。 第180条 (公同共有) 依法律规定或依合同成立公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其共有关系,而共有一物的所有权,为公同共有。 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全物。 第181条 (公同共有的效力) 公同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依规定公同关系的法律或合同而定。 除公同共有人有特别约定外,共有物的让与、设定负担、抛弃、事实上处分、变更其使用收益方法或管理,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在公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共有物或对共有物中的任何部分进行让与或设定负担。 因共有物产生的费用或负担,除第一款所称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的外,由共有人平均分担。 第182条 (公同共有的外部关系) 因共有物产生的对第三人的权利,各共有人应当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行使。 因共有物产生的对第三人的义务,各共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83条 (公同共有的解除) 公同共有,因公同关系终止、共有物的赠与、抛弃或灭失而解除。 公同共有物的分割,如无特别约定,准用有关按份共有的规定。 第184条 (基于共有的请求权) 各共有人对第三人得就共有物的全部,主张基于所有权的各项请求权。但返还共有物的请求权,仅得为共有人全体利益为之。 第185条 (准共有) 本节规定,准用于数人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按份共有或公同共有的情形。 第三章 基地使用权 第186条 (基地使用权的定义) 基地使用权,是指为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并所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第187条 (基地使用权的标的) 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法律许可为基地用途的土地上设立。 基地使用权的范围由当事人在基地使用权设立时确定,并以不动产登记明确表示。基地使用权的纵向范围如未约定,以土地所有权的纵向范围为限。 第188条 (空间基地使用权) 在地上或地下一定的可为不动产登记确定的空间,可以设立基地使用权。 在设立空间基地使用权时,如果其地表及上下既存其他基地使用权,空间基地使用权的设立不得妨碍既存基地使用权人行使其权利。在空间基地使用权适于设立并且其权利人保证在其权利存续期间不为妨碍行为时,既存基地使用权人不得阻碍空间基地使用权的设立。 第189条 (基地使用权设立合同) 设立基地使用权的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基地使用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 基地使用权设立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址;基地的位置、范围;基地用途;基地使用权期限;有无出让金或租金以及出让金或租金的支付方式等。 第190条 (基地使用权的设立登记) 设立基地使用权,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设立登记。基地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 须变更土地的登记用途或特别法规定的用途而设立基地使用权,应依法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 第191条 (基地使用权的共有) 数人共有一个基地使用权,其共有人内部及其与外部的法律关系,准用有关所有权共有的法律规定。 第192条 (以行政划拨设立基地使用权) 在国有土地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拨方式设立基地使用权。 以前款方式设立基地使用权的条件、程序等,由特别法规定。 第193条 (以出让或出租方式设立基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人得以收取出让金或租金为条件,将基地在一定期限内交给基地使用权人使用、收益。 第194条 (以集体内部分配设立基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其所有的土地设立基地使用权后,分配给其成员。 以前款方式设立基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只限于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其基地使用权的设立条件、标准、程序等,由特别法规定。 第195条 (法定基地使用权) 在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属于同一主体时,如果仅就其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在为实现抵押权而拍卖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时,视为已设立基地使用权。 在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属于同一主体时,如果法院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而拍卖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时,视为已设立基地使用权。 第196条 (时效取得基地使用权之禁止) 基地使用权不得因时效而取得。 第197条 (基地使用权的期限) 基地使用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约定。但当事人不得对基地使用权期限作如下约定: (一)在法律对基地使用权的最长年限有限制时,超过该限制。 (二)约定基地使用权为永久期限。 国有土地上各种特定用途的基地使用权的最长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198条 (基地使用权的价金) 设立基地使用权而为出让时,其价金支付期不得超过二年,否则视为租金。 价金未全部支付的基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199条 (基地使用权的租金) 基地使用权人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基地使用权的租金如经登记,可对抗第三人。有欠租的基地使用权转让后,如果该租金已经不动产登记,土地所有人可向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人或受让人请求支付欠租。但是,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可请求土地所有人先诉请法院对转让人为支付欠租的强制执行,然后再由受让人支付未能执行的欠租部分。 第200条 (基地使用权租金的增加与减免) 设立基地使用权时,当事人可以约定租金的增加方法与每次增加的幅度。如未作约定,土地所有人非以情事变更为由,不得请求增加租金。 基地使用权人非以情事变更为由,不得请求减免租金。 第201条 (基地使用权的行使) 基地使用权人应按土地的登记用途使用土地。基地使用权设立时,如果对土地用途另有约定且不改变土地的登记用途的,基地使用权人应按约定用途使用土地。 在国有土地上设立基地使用权时,如果对基地使用权人的土地开发义务有特别约定,基地使用权人应按其特别约定履行义务。 第202条 (基地的保护与合理使用义务) 基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护和合理使用其基地。 第203条 (基地的出租) 基地使用权人可将土地全部或一部出租,但基地使用权设立时,约定禁止出租的除外。 基地使用权人出租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并不得超过有期限的基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 第204条 (基地使用权的转让) 基地使用权可以让与、交换、赠与等方式转让,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农户住宅基地使用权除外。基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行政划拨设立的基地使用权转让时,应事先向原划拨设立基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批准。经批准转让的,土地所有人与基地使用权受让人可另行约定基地使用权的期限、租金。 基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得变更土地的登记用途和约定用途。 第205条 (土地权利与建筑物权利的关系) 基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206条 (基地使用权的抵押) 基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无偿设立的农户住宅基地使用权除外。 基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第207条 (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208条 (基地使用权的撤销) 土地所有权人非以下列原因,不得撤销基地使用权: (一)基地使用权人积欠租金已相当于二年总额。但基地使用权设立时有宽于此项的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基地使用权人擅自变更土地用途。 第209条 (基地使用权的用途变更) 在基地使用权存续期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变更土地的登记用途;经土地所有人的同意,可以变更土地的约定用途。 第210条 (基地使用权标的物的分割与合并) 基地使用权人可将其土地分割。土地分割后,应进行变更登记。 拥有数个相毗连土地的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可将其土地合并。土地合并后,应进行变更登记。 第211条 (基地使用权的续期) 基地使用权人可在期限届满前一年,提出续期请求。土地所有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但基地使用权设立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第212条 (无期限的基地使用权的终止) 对于无期限的基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提出终止。但土地所有人提出终止时,不得违背该基地使用权的设立目的。 第213条 (地上物取回权与买取请求权) 基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续期的,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取回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并应恢复土地原状。但土地所有人提出以时价购买基地使用权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基地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214条 (地上物补偿请求权与延期请求权) 基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基地使用权人不取回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可请求土地所有人补偿。土地所有人可请求基地使用权人在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可使用期限内,延长基地使用权的期限。基地使用权人拒绝延长的,不得请求土地所有人补偿。 第215条 (基地使用权因混同而消灭) 土地所有人取得基地使用权时,基地使用权消灭。但基地使用权上有为第三人的负担时,则基地使用权不消灭。 第216条 (基地使用权的征收) 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基地使用权,但应依法对基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基地使用权的征收条件及补偿,应适用本法第38条关于征收的规定。 第217条 (基地使用权的抛弃) 无偿设立的基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人可随时抛弃,但须通知土地所有人。 约定有租金的基地使用权,在基地使用权人抛弃权利时,应当提前一年通知土地所有人;或者于抛弃权利时,交付相当于一年总额的租金。 第218条 (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灭失的效力) 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灭失,基地使用权仍然存续。 第219条 (土地灭失) 土地一部灭失,基地使用权人可请求减免土地灭失部分的租金。 土地全部灭失,或者部分灭失致使基地使用权设立目的完全不能实现,基地使用权消灭。 第四章 农地使用权 第220条 (农地使用权的定义) 农地使用权,是指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221条 (农地使用权的标的) 农地使用权可以设立于一切适于为农业目的而使用的土地。 第222条 (空间农地使用权) 在水面或水中一定空间,可设立农地使用权。 第223条 (农地使用权的设立) 农地使用权设立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设立登记。农地使用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农地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 农地使用权设立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土地的位置、范围;土地用途;期限;有无租金及支付方式等。 第224条 (农地使用权的时效取得) 按土地属性为农业利用达十年,可取得农地使用权。 农地使用权的时效取得,不得违反有关土地管理和生态环境管理方面的法律。 第225条 (农地使用权的共有) 农地使用权可按户拥有或数人共同拥有,其共同拥有人内部及其与外部的法律关系,准用有关所有权共有的法律规定。 第226条 (农地使用权的期限) 农地使用权的期限为五十年。既存的农地使用权,其期限短于二十年的,延长为五十年。 第227条 (农地使用权的租金) 农地使用权人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农地使用权的租金,不得超过农地收益的一定比例。农地使用权租金的比例,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规定。 第228条 (农地使用权租金的增加与减免) 土地所有人非以情事变更为由,不得请求增加租金。 因不可抗力而致减产减收,农地使用权人可以请求减免受不可抗力影响期间的租金。 第229条 (农地使用权的行使) 农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的属性、用途,为农业目的而使用土地。设立农地使用权时,如果对土地用途另有约定且不改变其为农地的性质,农地使用权人应按约定用途使用土地。 第230条 (维持地力的义务) 农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使用土地,维持地力,不得致土地永久性损害。 第231条 (附属设施的归属) 为实现农业生产经营目的,农地使用权人可在土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农地使用权人拥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并且不须为此另设基地使用权。附属设施所有权与农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准用本法有关建筑物所有权与基地使用权的关系的规定。 如果为工厂化种植、养殖或畜牧目的而须以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为主要设施时,应当另行设立基地使用权,并且须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批准。 第232条 (农地的出租) 农地使用权人可将土地全部或一部出租,但农地使用权设立时约定禁止出租的除外。土地承租人不得转租。 农地使用权人出租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出租时农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233条 (农地使用权的出资) 农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其农地使用权出资。 第234条 (农地的承包经营) 农地使用权人可将土地发包给他人经营。 第235条 (农地使用权的转让) 农地使用权人不得将其农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但国有或集体所有荒山、荒地等以拍卖方式设立的农地使用权除外。 农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人限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 第236条 (农地使用权的抵押) 农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国有或集体所有荒山、荒地等以拍卖方式设立的农地使用权除外。 为实现抵押权而拍卖农地使用权时,应买人限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 第237条 (农地使用权的继承) 农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属于农业人口的继承人,可以优先分得农地使用权;在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与该农地使用权相当时,可采取对非从事农业经营或属于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进行折价补偿的做法。 发生农地使用权继承时,继承人不得将土地进行登记上的分割,可以采取折价分割。 继承人均为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非农业人口的,在继承农地使用权后一年内,应将农地使用权转让给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 第238条 (农地使用权的撤销) 土地所有人非以下列原因,不得撤销农地使用权: (一)农地使用权人积欠租金已经相当于五年总额。但农地使用权设立时有宽于此项的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农地使用权人擅自变更土地用途并致使土地不能恢复原状的。 第239条 (农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农村基层组织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因社区公益建设或农业基本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农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农地使用权人以相当补偿。农地使用权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以相当农地使用权置换。 第240条 (土地用途的变更) 在农地使用权存续期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变更土地的登记用途;经土地所有人同意,可以变更土地的约定用途。 第241条 (农地使用权标的物的分割与合并) 农地使用权人可将其土地分割,但不得为当地人均占地面积以下的分割。土地分割后,应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拥有数个相毗连的土地的农地使用权人,可将土地合并。土地合并后,应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242条 (农地使用权期限的自动延长) 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时,农地使用权按原设立条件,期限自动延长。延长的期限为50年。但有下述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农地使用权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使用原来农地的; (二)农地使用权人有本法第248条行为的。 国有或集体所有荒山、荒地等以拍卖方式设立的农地使用权,不适用本条期限自动延长的规定。 第243条 (附属物取回权与买取请求权) 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而不续期时,农地使用权人可取回其附属物,并且应恢复土地原状。但土地所有人提出以时价购买农地使用权人的附属物时,农地使用权人不得拒绝。 第244条 (植物补偿请求权与延期请求权) 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而不续期时,农地使用权人可请求土地所有人对土地上的竹木或者多年生草本农作物予以补偿,土地所有人应当予以补偿。土地所有人可以请求农地使用权人在多年生草本农作物可利用期限内,延长农地使用权的期限。农地使用权人拒绝延长的,不得请求对多年生草本农作物的补偿。 第245条 (附属物补偿请求权) 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而不续期时,农地使用权人不取回其附属物时,可请求土地所有人补偿。如果保留附属物对土地的使用有益时,土地所有人应当予以补偿。 第246条 (农地使用权的混同) 土地所有人取得农地使用权时,农地使用权消灭。但农地使用权上有为第三人利益的负担时,农地使用权不消灭。 第247条 (农地使用权的征收) 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农地使用权,但应对农地使用权人依法给予补偿。 农地使用权征收的条件及补偿,适用本法第38条关于征收的规定。 第248条 (农地使用权的抛弃) 农地使用权人可以抛弃其权利。农地使用权人抛弃权利时,应当提前一年通知土地所有人;或者于抛弃权利时,交付相当于一年总额的租金。 第249条 (土地灭失) 土地一部灭失,农地使用权人可请求减免土地灭失部分的租金。土地全部灭失,农地使用权消灭。 土地虽未灭失或仅部分灭失,但因其性质改变而不能再为农业目的使用时,农地使用权消灭。 第五章 邻地利用权 第250条 (邻地利用权的定义) 邻地利用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为使用其土地的方便与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第251条 (需用地与供用地) 因使用他人土地而获得方便与利益的土地为需用地。为他人土地的方便与利益而被使用的土地为供用地。 第252条 (方便与利益的范围) 需用地的方便与利益,包括在供用地上通行、通过、取水、排水、通风、采光、眺望等,以及其他需要供用地人负容忍或不作为义务的方便与利益。 第253条 (邻地利用权的效力) 邻地利用权人有权独立行使其权利,有权按照邻地利用权的设立目的使用供用地、为附属行为、设置附属设施,并排除他人妨害。 第254条 (空间邻地利用权) 邻地利用权可以在或者为既存空间所有权或者空间基地使用权的标的物空间而设立。 第255条 (邻地利用权的设立) 设立邻地利用权,应当贯彻对供用地人损害最小的原则,并且不得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设立邻地利用权,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设立登记。邻地利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 第256条 (供用地人为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时的限制) 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将其土地作为供用地的,不得违反其权利设立时规定的土地用途,不得给土地所有人造成损害。 第257条 (以合同设立邻地利用权) 邻地利用权设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邻地利用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 邻地利用权设立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需用地与供用地的位置;对供用地的使用目的、方式、顺序等;附属物的保养维修;期限;有无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等。 第258条 (因他物权设立而设立的邻地利用权) 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已有供整块土地使用的设施,如果在该土地的一部分设立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而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有继续使用该项设施的必要时,则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取得以使用该设施为内容的邻地利用权。 第259条 (因他物权分割而设立的邻地利用权) 既存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已有供整块土地使用的设施,如果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将其权利分割转让,而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继续使用该设施的必要时,则受让人取得以使用该设施为内容的邻地利用权。 第260条 (邻地利用权的时效取得) 需用地人继续、公开且和平地使用供用地达十年的,可以取得邻地利用权。 第261条 (邻地利用权的从属性) 邻地利用权不得与需用地之所有权、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相分离而移转。需用地上的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移转时,邻地利用权亦随之移转。 邻地利用权不得与需用地之所有权、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相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需用地上的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时,邻地利用权亦同时成为该其他权利的标的。 第262条 (邻地利用权的不可分性(一)) 需用地上的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为数人共有时,共有人之一人为其应有份额而取得邻地利用权时,如为无偿取得,其他共有人亦取得该邻地利用权;如为有偿取得,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生效力。各共有人仅为其应有份额而消灭既存邻地利用权的行为无效。 供用地上的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为数人共有时,全体共有人应承担邻地利用权的全部负担,仅就共有人之一的应有份额免除其负担的行为无效。各共有人仅就其应有份额为他人设立邻地利用权的行为无效。 第263条 (邻地利用权的不可分性(二)) 需用地分割后,邻地利用权为分割后各部分的方便与利益,仍继续存在于各部分。但邻地利用权因其性质,仅与分割后的一部分土地有关时,则仅在有关的部分继续存在。 供用地分割后,为邻地利用权所承受的负担,仍继续存在于分割后的各部分。但因邻地利用权的性质,如果负担仅与分割后的一部分土地有关时,在仅由有关的部分继续负担。 第264条 (邻地利用权的期限) 邻地利用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为永久期限的约定。 需用地的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设立邻地利用权时,如果为此需支付租金,则该邻地利用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供用地的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设立邻地利用权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265条 (邻地利用权的租金) 当事人可以为邻地利用权的设立约定租金。 邻地利用权租金的性质、增加与减免等,准用本法关于基地使用权租金的有关规定。 第266条 (邻地利用权的行使) 邻地利用权人应当按照邻地利用权设立时的约定使用供用地。 邻地利用权人为行使或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用地上为必要的行为,但必须采取对供用地损害最小的方式。 第267条 (附属设施) 邻地利用权人为行使或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用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邻地利用权人拥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但不必为此设立基地使用权。 附属设施所有权与邻地利用权之间的关系,准用本法有关建筑物所有权与基地使用权的关系的规定。 第268条 (供用地人对附属设施的使用) 供用地人在不影响邻地利用权人使用的前提下,可以使用邻地利用权人修建的附属设施。但应按其收益的比例,分担附属设施的保养维修费用。 第269条 (附属设施的维持) 邻地利用权人应当保养维修其附属设施。邻地利用权人与供用地人之间对附属设施保养维修的方法、费用负担等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如将有关维持附属设施的约定予以登记,则可对抗第三人。 第270条 (利用场所及方法变更请求权) 供用地人因使用土地的需要,可在不影响邻地利用权设立目的的前提下,请求变更利用场所及方法,但应为此负担费用。 第271条 (期限届满) 邻地利用权期限届满而不续期时,邻地利用权消灭。邻地利用权期限届满时,需用地人的附属物取回权、补偿请求权与供用地人的买取请求权、延期请求权等,准用本法关于基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有关规定。 第272条 (目的不能) 因供用地自然属性的变化而致不能实现邻地利用权的设立目的时,邻地利用权消灭。 第273条 (邻地利用权的撤销) 邻地利用权人违反义务时,供用地人可撤销邻地利用权。邻地利用权的撤销原因,准用本法关于基地使用权撤销的有关规定。 第274条 (混同) 需用地人与供用地人为一人时,邻地利用权消灭。但在邻地利用权所从属的权利上,有为第三人利益的负担时,邻地利用权不消灭。 第275条 (国家征收) 因国家征收需用地或供用地,致使邻地利用权成为不必要或者行使不能时,邻地利用权消灭。 第276条 (抛弃) 邻地利用权的抛弃,准用本法第217条关于基地使用权抛弃的有关规定。 第277条 (土地灭失) 因供用地灭失而致使邻地利用权行使不能,或者因需用地灭失而致使邻地利用权成为不必要时,邻地利用权消灭。 第六章 典权 第278条 (典权的定义)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前款所称不动产,仅指建筑物及其所占用基地的基地使用权。 第279条 (典权的设定) 设定典权,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典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典权自登记之日设定。 典权设定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典人和典权人姓名; (二)标的物及其所在地; (三)典价及收清典价的表示; (四)典权期限;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六)年月日及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280条 (建筑物典权的效力及于基地使用权) 建筑物与所占用基地的基地使用权同属一人,而仅以建筑物设定典权的,该典权的效力及于该基地使用权。 在前款的情形,出典人不得向典权人以外的人转让该基地使用权。 第281条 (典权的期限) 典权之约定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当事人约定期限超过二十年的,缩短为二十年。 第282条 (典权的转让) 典权人将典权让与他人的,受让人取得与典权人同一的权利。 第283条 (典物的转让) 典权设定后,出典人将典物所有权让与他人的,对典权不生影响,由该受让人取得出典人之地位。 第284条 (典权人的留买权) 出典人转让典物所有权时,须事先通知典权人,典权人表示愿以同一价格购买的,出典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典权人于受通知之日起经过30日而未作表示的,留买权消灭。 第285条 (转典或出租) 典权人可以将典物转典或出租于他人。但典权设定合同有禁止转典或出租的约定的除外。 约定期限的典权,其转典或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典权期限。未约定期限的典权,其转典或出租不得约定期限。 典权人将典物设定转典而转典之典价超过原典价的,出典人向转典权人返还原典价回赎典物时,转典权人应当将典物返还原出典人。转典之典价超过原典价部分,由原典权人向转典权人负返还责任。 第286条 (转典或出租的责任) 典权人对于典物因转典或出租所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典权人于设定转典后抛弃典权的,其抛弃行为无效。 第287条 (典权人的保管责任) 典权人应以与自己所有物同样的注意保管典物。因未履行前述注意义务而致典物灭失的,应当对出典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前款的情形,典物全部灭失的,典权消灭;典物一部灭失的,灭失部分典权消灭。 第288条 (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典物全部灭失的,典权与回赎权一并消灭;致一部灭失的,该灭失部分典权与回赎权消灭。 一部灭失的情形,就典物剩余部分不能达成典权之目的时,典权人可以通知出典人消灭全部典权,并请求出典人返还典物剩余部分之典价。 第289条 (典物的重建) 典物全部或一部灭失的,典权人可以在典物灭失时的价值范围内予以重建。重建费用超过典物灭失时的价值的,须经出典人同意。 典物因可归责于典权人的原因灭失而典权人予以重建的,不得要求出典人分担重建费用。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而典权人予以重建的,于出典人回赎典物时,可要求出典人于现存利益限度内分担重建费用,但未经出典人同意而超过典物灭失时的价值重建的,其超过部分重建费用,不得要求出典人分担。 第290条 (定期典权的回赎) 约定期限的典权,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可以向典权人返还原典价而赎回典物。 出典人于期限届满后经过2年而未行使回赎权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291条 (未定期典权的回赎) 未约定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得随时向典权人返还典价而赎回典物。但自典权设定之日起经过二十年未行使回赎权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292条 (回赎权的行使) 出典人回赎典物,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典权人。 出典人行使回赎权,须返还原典价。 第293条 (找贴) 出典人于典权关系存续中,表示让与典物所有权于典权人的,典权人向出典人支付典物时价超过典价部分金额,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94条 (抵押权的定义)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作债权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供作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295条 (抵押物的范围) 得以转让的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抵押人所有的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屋和其他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尚未与土地分离的林木等农作物;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 (四)抵押人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机动运输工具; (五)抵押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集合体; (六)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对前款所列财产,抵押人可以一并抵押。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财产集合体,是指以得以转让并可以登记确定的特定不动产、用益物权、动产、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结合形成的财产单位,但是不包括航空器、船舶和铁路机车等动产。 对本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财产,抵押人尚未取得而将来可以取得的,可以设定抵押权。但对将来可以取得的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在抵押物实际存在时方才生效。 第296条 (不动产的应有部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的应有部分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297条 (不得抵押的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法律禁止抵押的基地使用权和农地使用权;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第295条规定可以抵押的动产以外的动产和财产权利; (五)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298条 (基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的一并抵押)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或者其他定着物抵押的,该房屋或者定着物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基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的基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或者其他定着物一并抵押。 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者其他定着物抵押的,或者以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的基地使用权抵押的,准用前款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99条 (农地使用权和林木的抵押) 在依法取得农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生长的林木,可以单独抵押。但以依法取得的农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土地上生长的林木一并抵押。 第290条 (抵押合同) 抵押人设定抵押,应当与抵押权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抵押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01条 (抵押期间的约定) 抵押合同中约定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其约定无效。 出处:无 |
240331
原作者: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梁慧星教授主持)
第六节 共有
第167条 (按份共有及应有份额)
数人按其应有份额对一物之全部享有所有权者,为按份共有。对该物享有所有权的人,为共有人。
各共有人的应有份额依以下方法决定:
(一)按份共有基于共有人的意思成立的,则应有份额依共有人的约定确定;无特别约定,且共有关系基于有偿行为发生者,依其出资比例确定;
(二)按份共有基于法律规定成立的,则依该有关法律确定;
(三)通过以上方法仍无法确定的,则推定为均等。
第168条 (共有人的使用收益权)
在不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的限度内,各共有人有权按其应有份额对共有物的全部使用、收益。各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使用、收益超过限度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第169条 (共有物的管理)
除另有约定外,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为保存共有物所必要的行为,各共有人有权单独为之。
共有物的改良,非经共有人人数和应有份额过半数同意不得为之。对未同意的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同意的共有人有重大过失时,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第170条 (费用及负担的分担)
共有物及共有关系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由各共有人按其份额比例分担。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共有人中一人支付的数额超出其应分担的部分时,有权按照其他共有人应分担的部分请求偿还。
第171条 (共有份额和共有物的处分)
各共有人有权自由对其应有份额进行让与、设定负担或抛弃。共有人让与其应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共同或单独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整个共有物的转让、设定负担、抛弃、事实上处分或变更其使用收益方法,须得共有人全体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人没有约定时,共有人中的一人抛弃其应有份额,或者死亡后没有继承人的,其份额归属于其他共有人。
第172条 (共有人应有份额的取得人)
共有人关于用益、管理的约定、关于管理的决议,以及法院的有关裁决,对共有人的继承人或共有人应有份额的取得人,有同样约束力。但共有物若为不动产,非经登记对取得人不生效力。
第173条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各共有人有权作为所有权人就共有物的全部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但返还共有物的请求,只能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提出。
对基于共有物产生的债权,若其为可分时,各共有人仅能按其应有份额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若其为不可分时,各共有人有权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提出请求。
因共有物产生的对第三人的义务,若为可分时,由各共有人按其应有份额分担;若为不可分时,由各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74条 (共有物分割权)
各共有人有权随时要求分割共有物。但因共有物继续供他物的使用而不能分割或合同订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合同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超过十年。逾十年的,缩短为十年。但共有人的约定仅于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登记后,始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共有人约定不分割共有物的期限内,若有重大事由,各共有人仍有权要求分割。
共有物分割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第175条 (分割方法)
共有人对终止共有关系的方法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的申请,决定依下列方法分配:
(一)在各共有人间分割实物;采实物分割不能均等的,以货币进行平均。
(二)采分割实物的方法将减损该物价值的,应拍卖或变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
(三)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取得共有物,并对其他共有人给予折价补偿。
第176条 (共有的债务对分割的影响)
全体共有人因共有物而为连带债务人的,分割共有物时,任何共有人均有权请求以共有物清偿债务。
因清偿债务而有必要出售共有物的,任何共有人均有权将其出售。
第177条 (共有人间债权对分割的影响)
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因共有物而对其他共有人享有债权者,在分割共有物时,有权请求以债务人应分得部分清偿。
为使债权人获得上述清偿,有必要变卖分得部分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将该分得部分变卖。
此项债权对于分得部分的继受人也有权主张。
第178条 (分割的效力)
各共有人于分割完成时,取得分得物的所有权。
各共有人对于其他共有人分割所得之物,按其应有份额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179条 (共有物证书的保存与使用)
共有物分割后,各共有人应保存其分得物的证书。
若共有物的证书仅有一份,则由取得共有物最大部分之人保存;无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共有人协议决定,协议不成的,法院依任何共有人的请求,得指定证书的保存人。
前款共有物最大部分是指价值最大者,若无价值最大者,则为体积或面积最大者。
各共有人有权请求使用其他共有人保存的证书。
第180条 (公同共有)
依法律规定或依合同成立公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其共有关系,而共有一物的所有权,为公同共有。
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全物。
第181条 (公同共有的效力)
公同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依规定公同关系的法律或合同而定。
除公同共有人有特别约定外,共有物的让与、设定负担、抛弃、事实上处分、变更其使用收益方法或管理,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在公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共有物或对共有物中的任何部分进行让与或设定负担。
因共有物产生的费用或负担,除第一款所称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的外,由共有人平均分担。
第182条 (公同共有的外部关系)
因共有物产生的对第三人的权利,各共有人应当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行使。
因共有物产生的对第三人的义务,各共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83条 (公同共有的解除)
公同共有,因公同关系终止、共有物的赠与、抛弃或灭失而解除。
公同共有物的分割,如无特别约定,准用有关按份共有的规定。
第184条 (基于共有的请求权)
各共有人对第三人得就共有物的全部,主张基于所有权的各项请求权。但返还共有物的请求权,仅得为共有人全体利益为之。
第185条 (准共有)
本节规定,准用于数人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按份共有或公同共有的情形。
第三章 基地使用权
第186条 (基地使用权的定义)
基地使用权,是指为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并所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第187条 (基地使用权的标的)
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法律许可为基地用途的土地上设立。
基地使用权的范围由当事人在基地使用权设立时确定,并以不动产登记明确表示。基地使用权的纵向范围如未约定,以土地所有权的纵向范围为限。
第188条 (空间基地使用权)
在地上或地下一定的可为不动产登记确定的空间,可以设立基地使用权。
在设立空间基地使用权时,如果其地表及上下既存其他基地使用权,空间基地使用权的设立不得妨碍既存基地使用权人行使其权利。在空间基地使用权适于设立并且其权利人保证在其权利存续期间不为妨碍行为时,既存基地使用权人不得阻碍空间基地使用权的设立。
第189条 (基地使用权设立合同)
设立基地使用权的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基地使用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
基地使用权设立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址;基地的位置、范围;基地用途;基地使用权期限;有无出让金或租金以及出让金或租金的支付方式等。
第190条 (基地使用权的设立登记)
设立基地使用权,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设立登记。基地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
须变更土地的登记用途或特别法规定的用途而设立基地使用权,应依法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
第191条 (基地使用权的共有)
数人共有一个基地使用权,其共有人内部及其与外部的法律关系,准用有关所有权共有的法律规定。
第192条 (以行政划拨设立基地使用权)
在国有土地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拨方式设立基地使用权。
以前款方式设立基地使用权的条件、程序等,由特别法规定。
第193条 (以出让或出租方式设立基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人得以收取出让金或租金为条件,将基地在一定期限内交给基地使用权人使用、收益。
第194条 (以集体内部分配设立基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其所有的土地设立基地使用权后,分配给其成员。
以前款方式设立基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只限于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其基地使用权的设立条件、标准、程序等,由特别法规定。
第195条 (法定基地使用权)
在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属于同一主体时,如果仅就其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在为实现抵押权而拍卖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时,视为已设立基地使用权。
在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属于同一主体时,如果法院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而拍卖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时,视为已设立基地使用权。
第196条 (时效取得基地使用权之禁止)
基地使用权不得因时效而取得。
第197条 (基地使用权的期限)
基地使用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约定。但当事人不得对基地使用权期限作如下约定:
(一)在法律对基地使用权的最长年限有限制时,超过该限制。
(二)约定基地使用权为永久期限。
国有土地上各种特定用途的基地使用权的最长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198条 (基地使用权的价金)
设立基地使用权而为出让时,其价金支付期不得超过二年,否则视为租金。
价金未全部支付的基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199条 (基地使用权的租金)
基地使用权人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基地使用权的租金如经登记,可对抗第三人。有欠租的基地使用权转让后,如果该租金已经不动产登记,土地所有人可向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人或受让人请求支付欠租。但是,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可请求土地所有人先诉请法院对转让人为支付欠租的强制执行,然后再由受让人支付未能执行的欠租部分。
第200条 (基地使用权租金的增加与减免)
设立基地使用权时,当事人可以约定租金的增加方法与每次增加的幅度。如未作约定,土地所有人非以情事变更为由,不得请求增加租金。
基地使用权人非以情事变更为由,不得请求减免租金。
第201条 (基地使用权的行使)
基地使用权人应按土地的登记用途使用土地。基地使用权设立时,如果对土地用途另有约定且不改变土地的登记用途的,基地使用权人应按约定用途使用土地。
在国有土地上设立基地使用权时,如果对基地使用权人的土地开发义务有特别约定,基地使用权人应按其特别约定履行义务。
第202条 (基地的保护与合理使用义务)
基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护和合理使用其基地。
第203条 (基地的出租)
基地使用权人可将土地全部或一部出租,但基地使用权设立时,约定禁止出租的除外。
基地使用权人出租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并不得超过有期限的基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
第204条 (基地使用权的转让)
基地使用权可以让与、交换、赠与等方式转让,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农户住宅基地使用权除外。基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行政划拨设立的基地使用权转让时,应事先向原划拨设立基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批准。经批准转让的,土地所有人与基地使用权受让人可另行约定基地使用权的期限、租金。
基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得变更土地的登记用途和约定用途。
第205条 (土地权利与建筑物权利的关系)
基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206条 (基地使用权的抵押)
基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无偿设立的农户住宅基地使用权除外。
基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第207条 (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208条 (基地使用权的撤销)
土地所有权人非以下列原因,不得撤销基地使用权:
(一)基地使用权人积欠租金已相当于二年总额。但基地使用权设立时有宽于此项的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基地使用权人擅自变更土地用途。
第209条 (基地使用权的用途变更)
在基地使用权存续期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变更土地的登记用途;经土地所有人的同意,可以变更土地的约定用途。
第210条 (基地使用权标的物的分割与合并)
基地使用权人可将其土地分割。土地分割后,应进行变更登记。
拥有数个相毗连土地的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可将其土地合并。土地合并后,应进行变更登记。
第211条 (基地使用权的续期)
基地使用权人可在期限届满前一年,提出续期请求。土地所有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但基地使用权设立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第212条 (无期限的基地使用权的终止)
对于无期限的基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提出终止。但土地所有人提出终止时,不得违背该基地使用权的设立目的。
第213条 (地上物取回权与买取请求权)
基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续期的,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取回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并应恢复土地原状。但土地所有人提出以时价购买基地使用权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基地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214条 (地上物补偿请求权与延期请求权)
基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基地使用权人不取回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可请求土地所有人补偿。土地所有人可请求基地使用权人在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可使用期限内,延长基地使用权的期限。基地使用权人拒绝延长的,不得请求土地所有人补偿。
第215条 (基地使用权因混同而消灭)
土地所有人取得基地使用权时,基地使用权消灭。但基地使用权上有为第三人的负担时,则基地使用权不消灭。
第216条 (基地使用权的征收)
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基地使用权,但应依法对基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基地使用权的征收条件及补偿,应适用本法第38条关于征收的规定。
第217条 (基地使用权的抛弃)
无偿设立的基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人可随时抛弃,但须通知土地所有人。
约定有租金的基地使用权,在基地使用权人抛弃权利时,应当提前一年通知土地所有人;或者于抛弃权利时,交付相当于一年总额的租金。
第218条 (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灭失的效力)
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灭失,基地使用权仍然存续。
第219条 (土地灭失)
土地一部灭失,基地使用权人可请求减免土地灭失部分的租金。
土地全部灭失,或者部分灭失致使基地使用权设立目的完全不能实现,基地使用权消灭。
第四章 农地使用权
第220条 (农地使用权的定义)
农地使用权,是指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221条 (农地使用权的标的)
农地使用权可以设立于一切适于为农业目的而使用的土地。
第222条 (空间农地使用权)
在水面或水中一定空间,可设立农地使用权。
第223条 (农地使用权的设立)
农地使用权设立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设立登记。农地使用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农地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
农地使用权设立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土地的位置、范围;土地用途;期限;有无租金及支付方式等。
第224条 (农地使用权的时效取得)
按土地属性为农业利用达十年,可取得农地使用权。
农地使用权的时效取得,不得违反有关土地管理和生态环境管理方面的法律。
第225条 (农地使用权的共有)
农地使用权可按户拥有或数人共同拥有,其共同拥有人内部及其与外部的法律关系,准用有关所有权共有的法律规定。
第226条 (农地使用权的期限)
农地使用权的期限为五十年。既存的农地使用权,其期限短于二十年的,延长为五十年。
第227条 (农地使用权的租金)
农地使用权人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农地使用权的租金,不得超过农地收益的一定比例。农地使用权租金的比例,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规定。
第228条 (农地使用权租金的增加与减免)
土地所有人非以情事变更为由,不得请求增加租金。
因不可抗力而致减产减收,农地使用权人可以请求减免受不可抗力影响期间的租金。
第229条 (农地使用权的行使)
农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的属性、用途,为农业目的而使用土地。设立农地使用权时,如果对土地用途另有约定且不改变其为农地的性质,农地使用权人应按约定用途使用土地。
第230条 (维持地力的义务)
农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使用土地,维持地力,不得致土地永久性损害。
第231条 (附属设施的归属)
为实现农业生产经营目的,农地使用权人可在土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农地使用权人拥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并且不须为此另设基地使用权。附属设施所有权与农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准用本法有关建筑物所有权与基地使用权的关系的规定。
如果为工厂化种植、养殖或畜牧目的而须以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为主要设施时,应当另行设立基地使用权,并且须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批准。
第232条 (农地的出租)
农地使用权人可将土地全部或一部出租,但农地使用权设立时约定禁止出租的除外。土地承租人不得转租。
农地使用权人出租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出租时农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233条 (农地使用权的出资)
农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其农地使用权出资。
第234条 (农地的承包经营)
农地使用权人可将土地发包给他人经营。
第235条 (农地使用权的转让)
农地使用权人不得将其农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但国有或集体所有荒山、荒地等以拍卖方式设立的农地使用权除外。
农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人限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
第236条 (农地使用权的抵押)
农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国有或集体所有荒山、荒地等以拍卖方式设立的农地使用权除外。
为实现抵押权而拍卖农地使用权时,应买人限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
第237条 (农地使用权的继承)
农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属于农业人口的继承人,可以优先分得农地使用权;在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与该农地使用权相当时,可采取对非从事农业经营或属于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进行折价补偿的做法。
发生农地使用权继承时,继承人不得将土地进行登记上的分割,可以采取折价分割。
继承人均为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非农业人口的,在继承农地使用权后一年内,应将农地使用权转让给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
第238条 (农地使用权的撤销)
土地所有人非以下列原因,不得撤销农地使用权:
(一)农地使用权人积欠租金已经相当于五年总额。但农地使用权设立时有宽于此项的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农地使用权人擅自变更土地用途并致使土地不能恢复原状的。
第239条 (农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农村基层组织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因社区公益建设或农业基本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农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农地使用权人以相当补偿。农地使用权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以相当农地使用权置换。
第240条 (土地用途的变更)
在农地使用权存续期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变更土地的登记用途;经土地所有人同意,可以变更土地的约定用途。
第241条 (农地使用权标的物的分割与合并)
农地使用权人可将其土地分割,但不得为当地人均占地面积以下的分割。土地分割后,应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拥有数个相毗连的土地的农地使用权人,可将土地合并。土地合并后,应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242条 (农地使用权期限的自动延长)
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时,农地使用权按原设立条件,期限自动延长。延长的期限为50年。但有下述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农地使用权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使用原来农地的;
(二)农地使用权人有本法第248条行为的。
国有或集体所有荒山、荒地等以拍卖方式设立的农地使用权,不适用本条期限自动延长的规定。
第243条 (附属物取回权与买取请求权)
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而不续期时,农地使用权人可取回其附属物,并且应恢复土地原状。但土地所有人提出以时价购买农地使用权人的附属物时,农地使用权人不得拒绝。
第244条 (植物补偿请求权与延期请求权)
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而不续期时,农地使用权人可请求土地所有人对土地上的竹木或者多年生草本农作物予以补偿,土地所有人应当予以补偿。土地所有人可以请求农地使用权人在多年生草本农作物可利用期限内,延长农地使用权的期限。农地使用权人拒绝延长的,不得请求对多年生草本农作物的补偿。
第245条 (附属物补偿请求权)
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而不续期时,农地使用权人不取回其附属物时,可请求土地所有人补偿。如果保留附属物对土地的使用有益时,土地所有人应当予以补偿。
第246条 (农地使用权的混同)
土地所有人取得农地使用权时,农地使用权消灭。但农地使用权上有为第三人利益的负担时,农地使用权不消灭。
第247条 (农地使用权的征收)
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农地使用权,但应对农地使用权人依法给予补偿。
农地使用权征收的条件及补偿,适用本法第38条关于征收的规定。
第248条 (农地使用权的抛弃)
农地使用权人可以抛弃其权利。农地使用权人抛弃权利时,应当提前一年通知土地所有人;或者于抛弃权利时,交付相当于一年总额的租金。
第249条 (土地灭失)
土地一部灭失,农地使用权人可请求减免土地灭失部分的租金。土地全部灭失,农地使用权消灭。
土地虽未灭失或仅部分灭失,但因其性质改变而不能再为农业目的使用时,农地使用权消灭。
第五章 邻地利用权
第250条 (邻地利用权的定义)
邻地利用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为使用其土地的方便与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第251条 (需用地与供用地)
因使用他人土地而获得方便与利益的土地为需用地。为他人土地的方便与利益而被使用的土地为供用地。
第252条 (方便与利益的范围)
需用地的方便与利益,包括在供用地上通行、通过、取水、排水、通风、采光、眺望等,以及其他需要供用地人负容忍或不作为义务的方便与利益。
第253条 (邻地利用权的效力)
邻地利用权人有权独立行使其权利,有权按照邻地利用权的设立目的使用供用地、为附属行为、设置附属设施,并排除他人妨害。
第254条 (空间邻地利用权)
邻地利用权可以在或者为既存空间所有权或者空间基地使用权的标的物空间而设立。
第255条 (邻地利用权的设立)
设立邻地利用权,应当贯彻对供用地人损害最小的原则,并且不得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设立邻地利用权,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设立登记。邻地利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
第256条 (供用地人为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时的限制)
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将其土地作为供用地的,不得违反其权利设立时规定的土地用途,不得给土地所有人造成损害。
第257条 (以合同设立邻地利用权)
邻地利用权设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邻地利用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
邻地利用权设立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需用地与供用地的位置;对供用地的使用目的、方式、顺序等;附属物的保养维修;期限;有无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等。
第258条 (因他物权设立而设立的邻地利用权)
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已有供整块土地使用的设施,如果在该土地的一部分设立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而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有继续使用该项设施的必要时,则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取得以使用该设施为内容的邻地利用权。
第259条 (因他物权分割而设立的邻地利用权)
既存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已有供整块土地使用的设施,如果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将其权利分割转让,而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继续使用该设施的必要时,则受让人取得以使用该设施为内容的邻地利用权。
第260条 (邻地利用权的时效取得)
需用地人继续、公开且和平地使用供用地达十年的,可以取得邻地利用权。
第261条 (邻地利用权的从属性)
邻地利用权不得与需用地之所有权、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相分离而移转。需用地上的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移转时,邻地利用权亦随之移转。
邻地利用权不得与需用地之所有权、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相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需用地上的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时,邻地利用权亦同时成为该其他权利的标的。
第262条 (邻地利用权的不可分性(一))
需用地上的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为数人共有时,共有人之一人为其应有份额而取得邻地利用权时,如为无偿取得,其他共有人亦取得该邻地利用权;如为有偿取得,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生效力。各共有人仅为其应有份额而消灭既存邻地利用权的行为无效。
供用地上的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为数人共有时,全体共有人应承担邻地利用权的全部负担,仅就共有人之一的应有份额免除其负担的行为无效。各共有人仅就其应有份额为他人设立邻地利用权的行为无效。
第263条 (邻地利用权的不可分性(二))
需用地分割后,邻地利用权为分割后各部分的方便与利益,仍继续存在于各部分。但邻地利用权因其性质,仅与分割后的一部分土地有关时,则仅在有关的部分继续存在。
供用地分割后,为邻地利用权所承受的负担,仍继续存在于分割后的各部分。但因邻地利用权的性质,如果负担仅与分割后的一部分土地有关时,在仅由有关的部分继续负担。
第264条 (邻地利用权的期限)
邻地利用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为永久期限的约定。
需用地的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设立邻地利用权时,如果为此需支付租金,则该邻地利用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供用地的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设立邻地利用权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265条 (邻地利用权的租金)
当事人可以为邻地利用权的设立约定租金。
邻地利用权租金的性质、增加与减免等,准用本法关于基地使用权租金的有关规定。
第266条 (邻地利用权的行使)
邻地利用权人应当按照邻地利用权设立时的约定使用供用地。
邻地利用权人为行使或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用地上为必要的行为,但必须采取对供用地损害最小的方式。
第267条 (附属设施)
邻地利用权人为行使或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用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邻地利用权人拥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但不必为此设立基地使用权。
附属设施所有权与邻地利用权之间的关系,准用本法有关建筑物所有权与基地使用权的关系的规定。
第268条 (供用地人对附属设施的使用)
供用地人在不影响邻地利用权人使用的前提下,可以使用邻地利用权人修建的附属设施。但应按其收益的比例,分担附属设施的保养维修费用。
第269条 (附属设施的维持)
邻地利用权人应当保养维修其附属设施。邻地利用权人与供用地人之间对附属设施保养维修的方法、费用负担等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如将有关维持附属设施的约定予以登记,则可对抗第三人。
第270条 (利用场所及方法变更请求权)
供用地人因使用土地的需要,可在不影响邻地利用权设立目的的前提下,请求变更利用场所及方法,但应为此负担费用。
第271条 (期限届满)
邻地利用权期限届满而不续期时,邻地利用权消灭。邻地利用权期限届满时,需用地人的附属物取回权、补偿请求权与供用地人的买取请求权、延期请求权等,准用本法关于基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有关规定。
第272条 (目的不能)
因供用地自然属性的变化而致不能实现邻地利用权的设立目的时,邻地利用权消灭。
第273条 (邻地利用权的撤销)
邻地利用权人违反义务时,供用地人可撤销邻地利用权。邻地利用权的撤销原因,准用本法关于基地使用权撤销的有关规定。
第274条 (混同)
需用地人与供用地人为一人时,邻地利用权消灭。但在邻地利用权所从属的权利上,有为第三人利益的负担时,邻地利用权不消灭。
第275条 (国家征收)
因国家征收需用地或供用地,致使邻地利用权成为不必要或者行使不能时,邻地利用权消灭。
第276条 (抛弃)
邻地利用权的抛弃,准用本法第217条关于基地使用权抛弃的有关规定。
第277条 (土地灭失)
因供用地灭失而致使邻地利用权行使不能,或者因需用地灭失而致使邻地利用权成为不必要时,邻地利用权消灭。
第六章 典权
第278条 (典权的定义)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前款所称不动产,仅指建筑物及其所占用基地的基地使用权。
第279条 (典权的设定)
设定典权,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典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典权自登记之日设定。
典权设定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典人和典权人姓名;
(二)标的物及其所在地;
(三)典价及收清典价的表示;
(四)典权期限;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六)年月日及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280条 (建筑物典权的效力及于基地使用权)
建筑物与所占用基地的基地使用权同属一人,而仅以建筑物设定典权的,该典权的效力及于该基地使用权。
在前款的情形,出典人不得向典权人以外的人转让该基地使用权。
第281条 (典权的期限)
典权之约定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当事人约定期限超过二十年的,缩短为二十年。
第282条 (典权的转让)
典权人将典权让与他人的,受让人取得与典权人同一的权利。
第283条 (典物的转让)
典权设定后,出典人将典物所有权让与他人的,对典权不生影响,由该受让人取得出典人之地位。
第284条 (典权人的留买权)
出典人转让典物所有权时,须事先通知典权人,典权人表示愿以同一价格购买的,出典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典权人于受通知之日起经过30日而未作表示的,留买权消灭。
第285条 (转典或出租)
典权人可以将典物转典或出租于他人。但典权设定合同有禁止转典或出租的约定的除外。
约定期限的典权,其转典或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典权期限。未约定期限的典权,其转典或出租不得约定期限。
典权人将典物设定转典而转典之典价超过原典价的,出典人向转典权人返还原典价回赎典物时,转典权人应当将典物返还原出典人。转典之典价超过原典价部分,由原典权人向转典权人负返还责任。
第286条 (转典或出租的责任)
典权人对于典物因转典或出租所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典权人于设定转典后抛弃典权的,其抛弃行为无效。
第287条 (典权人的保管责任)
典权人应以与自己所有物同样的注意保管典物。因未履行前述注意义务而致典物灭失的,应当对出典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前款的情形,典物全部灭失的,典权消灭;典物一部灭失的,灭失部分典权消灭。
第288条 (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典物全部灭失的,典权与回赎权一并消灭;致一部灭失的,该灭失部分典权与回赎权消灭。
一部灭失的情形,就典物剩余部分不能达成典权之目的时,典权人可以通知出典人消灭全部典权,并请求出典人返还典物剩余部分之典价。
第289条 (典物的重建)
典物全部或一部灭失的,典权人可以在典物灭失时的价值范围内予以重建。重建费用超过典物灭失时的价值的,须经出典人同意。
典物因可归责于典权人的原因灭失而典权人予以重建的,不得要求出典人分担重建费用。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而典权人予以重建的,于出典人回赎典物时,可要求出典人于现存利益限度内分担重建费用,但未经出典人同意而超过典物灭失时的价值重建的,其超过部分重建费用,不得要求出典人分担。
第290条 (定期典权的回赎)
约定期限的典权,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可以向典权人返还原典价而赎回典物。
出典人于期限届满后经过2年而未行使回赎权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291条 (未定期典权的回赎)
未约定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得随时向典权人返还典价而赎回典物。但自典权设定之日起经过二十年未行使回赎权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292条 (回赎权的行使)
出典人回赎典物,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典权人。
出典人行使回赎权,须返还原典价。
第293条 (找贴)
出典人于典权关系存续中,表示让与典物所有权于典权人的,典权人向出典人支付典物时价超过典价部分金额,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94条 (抵押权的定义)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作债权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供作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295条 (抵押物的范围)
得以转让的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抵押人所有的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屋和其他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尚未与土地分离的林木等农作物;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
(四)抵押人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机动运输工具;
(五)抵押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集合体;
(六)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对前款所列财产,抵押人可以一并抵押。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财产集合体,是指以得以转让并可以登记确定的特定不动产、用益物权、动产、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结合形成的财产单位,但是不包括航空器、船舶和铁路机车等动产。
对本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财产,抵押人尚未取得而将来可以取得的,可以设定抵押权。但对将来可以取得的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在抵押物实际存在时方才生效。
第296条 (不动产的应有部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的应有部分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297条 (不得抵押的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法律禁止抵押的基地使用权和农地使用权;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第295条规定可以抵押的动产以外的动产和财产权利;
(五)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298条 (基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的一并抵押)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或者其他定着物抵押的,该房屋或者定着物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基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的基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或者其他定着物一并抵押。
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者其他定着物抵押的,或者以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的基地使用权抵押的,准用前款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99条 (农地使用权和林木的抵押)
在依法取得农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生长的林木,可以单独抵押。但以依法取得的农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土地上生长的林木一并抵押。
第290条 (抵押合同)
抵押人设定抵押,应当与抵押权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抵押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01条 (抵押期间的约定)
抵押合同中约定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其约定无效。
出处: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