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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梁慧星教授主持) 承担本编起草的课题组成员有梁慧星、孙宪忠、崔建远、张广兴、邹海林、陈苏、陈华彬、渠涛、侯利宏。由孙宪忠起草第一章通则;侯利宏起草第2章所有权第1节一般规定;渠涛起草第2章所有权第2节土地所有权;陈华彬起草第2章所有权第3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4节不动产相邻关系、第7章抵押权第4节企业担保、第10章让与担保;崔建远起草第2章所有权第5节动产所有权;崔建远、侯利宏起草第2章所有权第6节共有;陈苏起草第3章基地使用权、第4章农地使用权、第5章邻地利用权;梁慧星起草第6章典权;邹海林起草第7章抵押权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最高额抵押、第3节企业财产集合抵押、第8章质权、第9章留置权;张广兴起草第11章占有。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梁慧星修改定稿。 第一章 通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2条 (物权的定义) 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标的。 第3条 (物权法定原则) 除本法和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者外,不得创设物权。 第4条 (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而设定的物权,不得认可其为物权。 非依本法规定的物权内容而设定的物权,无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但该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的,许可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法施行前依原来的物权法规设定的物权,至原设定期限届满之前有效。 第5条 (物权排他性的限制) 物权的行使不得妨害他人利益,不得妨害公共利益的发展。为公共利益而对物权的行使设置限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6条 (物权公示原则) 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者无效。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其他动产物权,经交付生效。 第7条 (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8条 (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9条 (物权的解释) 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发挥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 因前款的规定而丧失正当利益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二节 物权变动 第一目 不动产登记 第10条 (不动产登记机关)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组成、登记官员的资格,以及登记程序等,由不动产登记法规定。 第11条 (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为证明不动产物权的根据,由县级人民法院设立的登记机关统一掌管并保存。登记簿的形式,依照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簿对不动产物权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公开,利害关系人不得以不知登记为由提起对登记权利的异议。 第12条 (不动产权属文书) 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据。国家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物权权属证书制度。 权属证书的移转占有不能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权属文书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第13条 (原因行为的形式) 设立、移转和变更不动产物权的原因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虽不具有书面形式但已经被当事人履行并将所指向的物权变动事项纳入登记的,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为由否定原因行为的效力。 第14条 (取得) 设定、移转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自登记时取得指定的物权。 第15条 (变更) 变更不动产物权的,必须纳入登记。 第16条 (抛弃) 不动产物权,可因权利人抛弃而消灭。抛弃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表示抛弃物权的意思,并进行涂销登记。权利人在进行涂销登记之前,向登记机关表示抛弃权利的意思并交回不动产物权证书的,认可其抛弃有效。 抛弃不动产物权的意思,也可向因抛弃而受益的人表示之。在权利人未申请涂销登记时,受益人可以依据权利人抛弃权利的意思提出涂销登记的申请。 因抛弃使得不动产成为无主物时,城镇不动产由国家取得;农村不动产由当地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取得。 第17条 (第三人利益) 变更或抛弃不动产物权,将使在该不动产上存在权利或利益的第三人遭受损害的,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未经第三人同意而变更、抛弃物权,使第三人利益受损害的,应由对第三人权利和利益的存在负有义务者予以赔偿。 第18条 (权利正确性推定) 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 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涂销某项物权时,推定该项权利消灭。 第19条 (善意保护) 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但取得人于取得权利时知悉权利瑕疵或者登记有异议抗辩的除外。 第20条 (异议登记) 经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一项目的在于对抗现时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的异议。已登记的异议有对抗现时登记权利人按照登记内容行使权利的效力。 异议登记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此三个月内未向登记机关提起变更登记的请求的,异议登记失去其效力。 异议登记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第21条 (更正登记) 现时登记的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时,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机关发现有明显的登记错误时也可以依职权更正。 第22条 (顺位) 在一个标的物上设定两个以上不动产物权,依其纳入不动产登记簿的时间先后享有顺位。顺位依登记的时间确定。优先顺位的权利优先实现。 第23条 (顺位抛弃、顺位变更) 优先顺位的不动产权利人抛弃其权利时,其顺位同时抛弃。顺位抛弃自实体权利涂销登记时生效,后续顺位的各权利人的顺位依次递进。 性质相同的不动产物权,优先顺位与后续顺位之间可以交换其位置。顺位变更在各变更的顺位纳入登记后生效。 顺位的抛弃或者变更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当事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的同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且不得撤销。未征得第三人同意而抛弃顺位,致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害的,由抛弃顺位者负赔偿责任;未征得第三人同意而变更顺位,致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害的,由变更顺位的各方连带负赔偿责任。 第24条 (顺位保留) 不动产物权人,可以为自己将来设定一项类型肯定、范围明确的物权,保留一个确定的顺位。顺位的保留,自登记时生效。 被保留顺位的物权自登记时成立,同时取得被保留的顺位。保留顺位的权利人抛弃该顺位时,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涂销保留的顺位。保留的顺位涂销后,后续顺位依次递进。 第25条 (预告登记) 为保全一项目的在于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可将该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自纳入登记时生效。 不动产物权处分与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内容相同时,该不动产物权处分无效。 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 第26条 (预告登记中义务人的抗辩权) 对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承担相对应义务的人,如享有对该请求权的抗辩权,其抗辩权不因预告登记而消灭。 第27条 (预告登记的涂销) 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的权利人届时不行使其权利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涂销该预告登记。被涂销的预告登记,自涂销时丧失其效力。 涂销预告登记的通知,可依公示方式送达。 第28条 (混同) 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取得该不动产上的其他物权时,该项其他物权归于消灭;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涂销该项其他物权。但该项其他物权对所有权的享有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享有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时,则应保留该项物权及其顺位。 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取得该不动产上的其他物权时,如该项其他物权上有第三人的权利的,则应保留该项其他物权及其顺位。 第29条 (不动产在登记簿上的合并、分立) 两个以上的不动产,可以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合并为一个不动产。一个不动产,在其自然性质许可的范围内,可以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分立为两个以上的不动产。不动产的合并与分立,应当进行登记。关于不动产合并与分立的登记程序,由法律另行规定。 不动产的合并与分立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当事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的同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且不得撤销。 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不动产合并与分立,致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害的,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不动产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30条 (国家赔偿责任) 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且因该错误登记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目 动产的占有与交付 第31条 (一般原则) 依法律行为取得动产物权,自该动产交付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2条 (受让人的先行占有) 动产物权出让之前,受让人已经占有该项动产的,物权的移转自合同生效时生效。 第33条 (以移转物权请求权代替交付) 动产物权出让时物尚为第三人占有的,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移转该物的返还请求权,以代替实际交付。此种情形,出让人应当将物权的移转通知该第三人。 第34条 (占有改定) 出让动产物权时出让人有必要继续占有该项动产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应该设定一项由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以代替实际交付。 第三目 不必公示的物权变动 第35条 (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因法律的规定、法院的判决、政府的指令发生的物权变动,自法律生效时、法院判决确定时或者政府的指令下达时生效。 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自继承开始时生效。依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准用此规定。 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自事实行为成就时生效。 依前三款发生的物权变动,如为不动产物权而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如为动产物权而未交付占有的,权利取得人不得处分其物。 第36条 (自然新增土地) 因河流淤积、河道变更及因其他方式自然增加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但新增土地已经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37条 (标的物灭失) 标的物灭失时,物权随之消灭。 第38条 (征收) 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征收执行人,对自然人、法人因财产被征收所承受的全部损失,应当予以公平补偿。 征收不得适用于商业目的。国家基于发展商业的目的而需取得自然人、法人财产的,只能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 第39条 (征用) 因处于紧急状态,国家可以征用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关于被征用财产的返还及损害赔偿,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40条 (耕地的强制保护) 耕地征收、耕地转化为建设用地,除遵守本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特别法规定的耕地强制保护制度的特别条件和程序。 第三节 物权请求权 第41条 (返还请求权) 物权人,对无权占有其物的任何人,可以直接主张恢复占有的请求权。 第42条 (原物返还、孳息返还) 现时占有人向物权人返还原物时,应恢复物的原有状态。但现时占有人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对物有正常损耗的除外。 返还原物时,原物的孳息应一并返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43条 (原物上存留有占有人的物) 应返还的物上存留有现时占有人的自有物时,如果此物可以与应返还的物分离,则占有人可以取走自己的物。如不能分离,则应将其一并交还给物权人或者合法占有人,由物权人或者合法占有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44条 (占有人的支出) 现时占有人在返还原物及孳息时,就在其占有期间为维护物的价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物权人、合法占有人予以补偿。在物权人、合法占有人未给予补偿前,现时占有人可以暂时保留原物及其孳息。 第45条 (恶意占有) 现时占有人的占有为恶意者,自取得占有时起,不享有第54条规定的权利;对维护原物的价值而支出的费用,恶意占有人只能就增加物的价值的支出请求补偿。 占有之始为善意而后转变为恶意的占有人,自其恶意占有时起,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46条 (侵夺占有的返还) 因违法行为侵夺他人之物而占有的人,不享有第44条规定的权利,对他人之物应立即返还,并对他人因失去占有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47条 (确认物权的请求权) 物权人,在发生对其权利存在的质疑以及对其权利支配范围的争议时,可以请求确认其权利。 物权人依本条第一款行使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48条 (排除妨害的请求权) 物权人对他人虽未剥夺其占有但妨害其权利正常行使的行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物权人依本条第一款行使排除妨害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49条 (消除危险的请求权) 物权人对有可能造成自己的占有物损害的设施的物权人或者占有人,可以请求其消除危险。 物权人依本条第一款行使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50条 (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在第48、49条的情形,物权人受有损害时可以继续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1条 (所有权定义) 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第52条 (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开发和经营,依照法律特别规定。 第53条 (公有物和公用物) 公有物和公用物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但已不再作为公有物或公用物的除外。 公有物,是指为公众服务的目的而由政府机构使用的物。 公用物,是指为一般公众使用的物。 第54条 (宗教财产) 宗教财产,属于宗教法人所有。 第55条 (取得时效的客体) 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仅适用于可转让的物。 按份共有或公同共有的共有人,以单独所有人或其他物权人的意思占有共有物,并满足本法关于动产或者不动产取得时效规定条件的,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第56条 (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为五年。 第57条 (不动产的登记取得时效) 现时登记为不动产所有人,虽未实际取得该项权利,但占有该不动产并依所有人身份行使其权利的,自其权利登记之日起满二十年而未被涂销登记者,实际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 本条规定可准用于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和典权。 第58条 (未登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 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和平、公开、持续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满二十年者,可以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国有土地所有权。但可准用于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和典权。 第59条 (所有权以外财产权取得时效的准用) 以行使某种财产权的意思和平、公开、连续行使该财产权者,依前三条的规定取得该权利。 第60条 (取得时效因不可抗力而中止) 在取得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的存在致不能中断其时效的,取得时效停止进行。自妨碍事由消灭时起,取得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61条 (取得时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中止)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权利,若无法定代理人,取得时效停止进行,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职之时起,时效继续计算。 第62条 (取得时效因法定代理关系存在而中止或不开始进行)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为法定代理人占有,在法定代理关系存在期间,取得时效不开始进行或停止进行。自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获得完全行为能力或有新法定代理人时起,时效开始计算或继续计算。 第63条 (取得时效因夫妻关系存在而中止) 取得时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开始进行或停止进行。 第64条 (取得时效因继承人、管理人未确定而中止) 继承财产中的财产,或暂划在继承财产中的他人的财产,自继承人确定或管理人选定时起,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65条 (取得时效的自然中断事由) 取得时效因下列情形而中断: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变为不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或非出于占有人自己意思丧失自主占有。 占有人非出于自己意思丧失自主占有,在一年内恢复自主占有或提起诉讼的,取得时效不中断。 第66条 (取得时效因权利人请求或起诉等而中断) 取得时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断: (一)权利人以非诉方式向占有人主张权利; (二)权利人起诉; 下列事项,与起诉有同一之效力: 1、因诉前调解而传唤占有人; 2、诉讼中的权利人,将诉讼告知与其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占有人。 第67条 (因起诉而中断的期间) 取得时效因起诉而中断的,中断效力自提起诉讼之时起算,在诉讼因确定性判决或以其他方式终结以前,继续中断。 第68条 (因诉讼的撤回或驳回而不中断) 取得时效,因起诉而中断的,若撤回起诉,或受到不予受理或驳回裁定,其裁定确定者,视为不中断。 但诉讼因法院无管辖权而不予受理时,时效期间在诉讼过程中届满或将在最终裁定作出之前六个月内届满的,时效期间延长到该裁定之后六个月。 第69条 (因诉前调解申请而中断的期间) 取得时效,因提出诉前调解申请而中断的,中断效力自权利人提出调解申请之时起算,在调解程序终结以前,继续中断。 但调解申请撤回的,取得时效视为不中断。 第70条 (因告知诉讼而中断的期间) 取得时效,因在诉讼中告知占有人诉讼而中断的,在诉讼因确定判决或其他方式终结之前,继续中断。 第71条 (取得时效中断的效力之一) 取得时效中断,中断前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新时效期间自中断停止时起重新计算。 第72条 (取得时效中断的效力之二) 取得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当事人及其继承人和受让人。 第73条 (取得时效中断对其他共有人的影响) 按份共有或公同共有的一个共有人引起时效中断的,中断效力及于其他共有人。 第74条 (物上其他权利的消灭) 在占有人开始占有之前,设定于物上的一切权利,因占有人时效取得所有权而消灭。但占有人容许该权利存在的除外。 第75条 (取得时效的溯及力) 取得时效完成后,占有人溯及地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第76条 (取得时效的援用) 法院不得主动援用取得时效。 第二节 土地所有权 第77条 (国有土地所有权) 宪法及法律指定的城市市区土地为国家所有;国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统一行使。 国有土地分为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农业用地。在国有建设用地上设定基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在国有农业用地上设定农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78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 宪法及法律指定的国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当地全体居民共同所有。其所有权由所有人选定的机关依法行使,但其所有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和妨碍公共利益。 集体所有土地上设定基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设定农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79条 (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 土地所有权除法律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的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的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的,不得予以排除。 第三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80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定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专有其一部,就专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除另有约定外,按其专有部分比例共有的建筑物所有权。 前款专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在构造上及使用上可以独立,且可单独作为所有权之标的物的建筑物部分。共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除专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及不属于专有部分的附属物。 第81条 (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的权利) 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可以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的干涉。 专有部分不得与建筑物共用部分的应有部分,及基地使用权的应有部分相分离而为移转或设定负担。 第82条 (专有部分的正当使用及共同利益违反之禁止) 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的利用,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及违反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 前款规定,准用于区分所有权人以外的专有部分占有人。 第83条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应遵守的事项)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维护、修缮专有部分或行使其权利时,不得妨碍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安宁、安全及卫生; (二)他区分所有权人因维护、修缮专有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其专有部分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三)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因维护、修缮共用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或使用其专有部分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四)其他法令或规约规定的事项。 前款第(二)项及第(三)项所称进入或使用,应选择其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并应补偿因此所生的损害。 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违反第(一)项规定,经请求仍不停止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为必要的处置。 第84条 (共用部分任意变更的禁止) 区分所有建筑物周围上下、外墙面、楼顶平台及防空设施等,非依法令规定并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不得变更其构造、颜色、使用目的及设置广告物。 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违反前款规定,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停止其行为或回复原状;造成损害的,由该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负赔偿责任。 第85条 (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共用部分及基地的使用收益权) 各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的应有部分比例,对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应依设置目的与通常的使用方法使用共用部分。但另有约定且不违反城市规划法与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的,从其约定。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违反本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并可请求人民法院为必要的处置。如有损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86条 (专有部分、共用部分等的管理、修缮、维护及其费用负担) 专有部分的修缮、管理、维护,由各区分所有权人承担,并负担其费用。 共用部分的修缮、管理、维护,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承担,其费用由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的应有部分比例分担,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权人的事由所发生时,由该区分所有权人负担。 前款共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的管理、维护费用,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或规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7条 (共用部分及其相关设施的拆除、重大修缮或改良) 共用部分及其相关设施的拆除、重大修缮或改良,应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为之。 依前款所生费用,由各区分所有权人分担。 第88条 (一部共用部分的修缮及其费用负担) 专有部分的共同壁、楼地板及专有部分内的管线,其维修费用由该共同壁双方或楼地板上下双方的区分所有权人共同负担。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权人的事由所发生时,由该区分所有权人负担。 第89条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建) 因破旧、损坏、倾颓、一部灭失致维持或回复区分所有建筑物需费过巨,或因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致区分所有建筑物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时,可以重建区分所有建筑物。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建,须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并应有区分所有权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于获得出席人数四分之三以上及区分所有权比例占出席人数区分所有权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意后为之。 第90条 (区分所有权的出让) 区分所有建筑物有第9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重建时,区分所有权人不同意决议又不出让区分所有权,或同意后不依决议履行其义务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得诉请人民法院责令区分所有权人出让其区分所有权。 前款的受让人视为同意重建。 第91条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的义务)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不得任意弃置垃圾、排放各种污染物、恶臭物或制造喧嚣、振动及其他类似行为。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不得于楼梯间、共同走廊、消防设备及防空设施等地堆放杂物、设置栓栏,或违规设置广告物或私设路障及停车位,侵占通道、妨碍出入。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饲养动物,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公共安宁及公共安全。但法律或规约另有禁止饲养动物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违反前三款规定时,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或按规约处理,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 第92条 (管理基金的设立) 区分所有权人的人数达二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立管理基金。管理基金的来源如下: (一)区分所有权人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所缴纳的款项; (二)本基金的孳息; (三)其他收入; 管理基金应设专门的帐户予以储存,并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管理基金应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使用。 第93条 (应负担或应分担费用的强制缴纳) 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积欠应负担或应分担的费用已逾一月或达相当金额的,经定相当期间催告仍不给付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给付应缴纳的金额及迟延利息。 第94条 (强制停止其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促请其改正,于二个月内仍未改正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停止其行为。 (一)对专有部分的利用,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及违反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经制止而不停止的; (二)擅自变更共用部分的构造、颜色、使用目的、设置广告物或其他类似行为,经制止而不停止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行为情节重大的。 前款的当事人如为区分所有权人时,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诉请人民法院命区分所有权人出让其区分所有权及基地使用权应有部分;于判决确定后三个月内不自行出让并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 第95条 (管理规约) 有关区分所有建筑物、基地和附属设施的管理、使用,以及区分所有权人等的相互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以管理规约规定。 第96条 (权利义务的继受) 区分所有权的继受人应继受原区分所有权人依本法或管理规约所规定的一切权利义务。 第97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临时会议及其召集人)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组成,每年至少应召开定期会议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召开临时会议: (一)发生重大事故须即时处理而经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请求的; (二)经区分所有权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五分之一以上,以书面载明会议目的及理由请求召集的。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管理人召集。 第98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召集方式及期间)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应由召集人于开会前15日以书面载明开会内容,通知各区分所有权人。但因急迫情事须召开临时会议的,可以公告方式通知区分所有权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2日。 第99条 (普通事项的决议方法)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除本法或管理规约另有规定外,应有区分所有权人过半数出席,并于获得出席人数过半数的同意后行之。 各专有部分的区分所有权人有一表决权。数人共有一专有部分的,该表决权由专有部分共有人推选一人行使。 区分所有权人因故无法出席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时,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出席。 第100条 (特别事项的决议方法)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关于下列事项,应有区分所有权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获得出席人数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占全部区分所有权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意: (一)管理规约的订立或变更; (二)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大修缮或改良; (三)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建; (四)区分所有权的强制出让; (五)约定专用部分或共用部分的事项。 第101条 (管理委员会、管理人等的选任和任期) 区分所有建筑物应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人或委托管理人。 区分所有建筑物成立管理委员会的,应由管理委员选举或推选一人为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对外代表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及管理委员的选任应于规约中规定。 管理委员、管理主任委员及管理人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 第102条 (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人的职责如下: (一)共用部分的清洁、维护、修缮及一般改良; (二)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事务的建议; (三)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违规行为的制止; (四)区分所有建筑物及其周围环境的维护; (五)收益及其他经费的收支、保管及使用; (六)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 (七)管理规约、会议记录等文件的保管; (八)管理服务人的委任、雇用及其监督; (九)会计报告、结算报告及其他管理事项的提出及公告; (十)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03条 (管理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以独立充任原告或被告。 第四节 不动产相邻关系 第104条 (避免邻地损害的义务) 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从事工业、农业、商业等活动及行使其他权利时,负有注意避免损害相邻不动产的义务。 第105条 (关于自然流水的排水权及承水义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不得妨阻由邻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为邻地所必需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纵因其土地利用所必需,也不得防堵其全部。 第106条 (蓄水等工作物破溃、阻塞的修缮疏通或预防)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设置的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及他人的土地,或有致损害发生的危险时,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应以自己的费用,进行必要的修缮、疏通或预防。但其费用的负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第107条 (禁止使雨水直注于相邻不动产) 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设置屋檐、工作物或其他设备,使雨水或其他液体直注于相邻的不动产。 第108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疏水权) 水流如因事变在邻地阻塞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以自己的费用,为必要的疏通工事。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受有利益的,应按其受益的程度,负担相当的费用。 前款费用的负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第109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过水权--人工排水权)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使浸水的土地干涸,或排泄家用、农业用及工业用水以至河道或沟渠时,可以使其水通过邻地。但应选择于邻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为之。 前款情形,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对于邻地所受的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两款情形,如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的,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110条 (过水工作物的使用权)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因使其土地的水通过时,可以使用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所设置的工作物。但应按其受益的程度,负担该工作物设置及保存的费用。 第111条 (水流地所有人、使用人的自由用水权) 水源地、水井、沟渠及其他水流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可依法律的规定自由使用其水。但另有习惯的除外 第112条 (用水权人的物上请求权等) 水源地或水井的所有人、使用人,对于他人因进行工事而杜绝、减少或污染其水时,无论其有无故意、过失,皆可请求损害赔偿。如其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需,并可请求回复原状;其不能全部回复原状的,仍应于可能范围内回复。 前款情形,损害非因故意或过失所致,或被害人有过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金额。 第113条 (使用邻地余水的用水权)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需,非以过巨的费用及劳力不能得水时,可以通过支付偿金而请求使用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有余之水。 第114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变更水流或宽度的限制) 水流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如对岸的土地属于他人时,不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 两岸的土地,均属于水流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变更其水流或宽度,但应留下游自然的水路。 前两款情形,如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的,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115条 (堰的设置与利用) 水流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设堰的必要时,可以使其堰附着于对岸。但对于因此所生的损害,应支付偿金。 对岸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如水流地的一部,属于其所有或使用的,可以使用前项之堰。但应按其受益的程度,负担该堰设置及保存的费用。 前二款情形,如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的,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116条 (管线安设权)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非通过他人的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管线,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巨的,可以通过他人土地的上下而安设。但应择其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安设,并应支付偿金。 依前款规定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管线后,如情事有变更时,被安设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请求变更其安设。 前款变更安设的费用,由安设人负担,但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第117条 (必要通行权) 土地、建筑物因与公路无适宜的联络,致不能为通常的使用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的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款情形,有通行权的人,应于通行的必要的范围内,选择对周围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为之。周围地人有异议时,周围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异议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以判决确定。 第118条 (不适用第117条规定的情形) 土地原与公路有适宜的联络,因其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恶意行为,而导致不能为通常使用的,不适用第117条的规定。 第119条 (开路通行权) 有通行权人于必要时,可以开设道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的损害,应支付偿金。 第120条 (通行权的限制) 因土地一部的让与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的土地时,不通公路的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仅可通行受让人、让与人或者其他分割人的所有地或使用地。数宗土地属于一个主体所有或使用,而让与其一部或同时分让于数人,致有不通公路时,也与此同。 前款情形,有通行权人无须支付偿金。 第121条 (土地之禁止侵入与例外)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禁止他人侵入其土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权的; (二)依当地习惯,许可他人入其未设围障的田地、牧场、山林刈取杂草,采取枯枝、枯干,或采集野生植物,或放牧牲畜的。 第122条 (搜索取回物品或动物时的允许进入)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他人的物品或动物偶然进入其土地时,负有容忍该物品或动物的占有人或所有人进入其土地,搜索取回的义务。 前款情形,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受有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于未受赔偿前,可以留置其物品或动物。 第123条 (邻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疆界或近旁,营造或修缮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的必要时,应允许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其土地,但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支付偿金。 第124条 (不可称量物侵入的禁止)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他人的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无线电波、光、振动及其他相类者侵入时,有权予以禁止。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的除外。 第125条 (损害邻地地基或工作物危险的预防义务)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挖掘土地或进行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的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损害。 前款情形,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请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施工、除去危险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受有损害的,并可请求损害赔偿。 第126条 (电信妨害的改善请求权)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营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致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电信的接收受其妨害时,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请求为必要的改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非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营造,或其所有权移转时,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直接向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所有人请求。 前款规定,于妨害轻微的情形,不适用。 第127条 (建筑物、构筑物等倾倒的危险的预防) 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全部或一部有倾倒而致邻地受损害的危险时,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请求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128条 (越界建筑房屋的异议)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建筑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越疆界,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时提出异议的,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其房屋。但可以请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以相当的价额,购买越界部分的土地及因此形成的畸零地,如有损害并可请求赔偿。 第129条 (不符合第138条规定的情形)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请求移去或变更时,人民法院应斟酌公共利益及当事人利益,免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变更。但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故意逾越疆界的除外。 依前款免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变更的情形,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请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以相当的价额,购买越界部分土地及因此形成的畸零地,如有损害并可请求赔偿。 第130条 (第128条和第129条规定之准用) 第128条和第129条的规定,对于与房屋价值相当的其他建筑物,应予准用。 第131条 (植物枝根越界的刈除)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遇邻地植物的枝根逾越疆界时,可以向植物的所有人,请求于相当期间内予以刈除。 植物所有人不于前项期间内刈除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刈除越界的枝根,并可请求偿还因此所生的费用。 越界植物的枝根,如对于土地的利用无妨害的,不适用前二款的规定。 第132条 (邻地人的果实取得权) 果实自落于邻地的,视为属于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但邻地为公用地的除外。 第133条 (通风与采光的保护) 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建造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时,应与相邻方的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保持适当的距离或限制适当的高度,不得妨碍相邻方的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的通风和采光。 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有妨碍相邻方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之通风或采光的危险时,相邻方有权提出异议,并可请求采取避免阻风、遮光的措施;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134条 (关于相邻关系规定的准用) 本节规定,于基地使用权人、农地使用权人、邻地利用权人、典权人、承租人,以及其他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利用人,应予准用。 第五节 动产所有权第一目 善意取得 第135条 (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 基于法律行为有偿受让动产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即使让与人无处分权,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为善意。 第一款所称动产,以法律许可者为限。 第136条 (占有脱离物的特别规定) 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窃、遗失或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1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 但前款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款所称动产若系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时,不得请求返还。 第137条 (第三人权利) 动产上的第三人权利于善意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之时消灭。 不知动产上存在第三人权利而有偿地从动产所有人处受让动产,该第三人权利于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时消灭。 第二目 先占 第138条 (无主物的先占) 先占,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任何占有均推定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提出相反主张者应负举证责任。 前款行为若基于他人指示,则由发出指示之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位于他人所有的财产上的无主的动产,非经该财产所有人许可,不得依先占取得。但依照当地习惯无须许可的除外。 位于他人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无主的动产,非经该使用权人许可,不得依先占取得。但依照当地习惯无须许可的除外。 第139条 (抛弃物) 所有人以抛弃所有权的意思,放弃对动产的占有,此动产即为无主的动产。 第140条 (野生动植物的先占) 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野生动植物可依先占取得。 动植物园、牧场、承包的池塘等有管理人的土地上的动植物以及家养的动植物,不得依先占取得。 捕获的动物或驯养的动物于恢复自然状态后,可依先占取得。 第141条 (第三人权利) 动产上存在的第三人权利于先占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之时消灭。 第三目 拾得遗失物 第142条 (拾得行为及拾得人的通知与返还义务) 拾得遗失物,应立即通知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的人,并将其物返还。拾得人因重大过失将遗失物返还于无权受领人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禁止私人持有或可能为赃物的物品,应自拾得之日起五日内交付保存机关。 无人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为遗失物。遗失物与无主物不能判明时,推定为遗失物。 最先占有遗失物的人为拾得人。拾得行为亦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 第143条 (拾得人的报告义务及保存机关的公告义务) 如果遗失物的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权受领的人不明,拾得人应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十日内将拾得遗失物的情况报告保存机关;在报告时,有权将遗失物一并交付,保存机关不得拒绝接受。 保存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报刊、广播或电视发布招领公告。但拾得物价值微小的,保存机关可以仅在自己设置的招领广告栏张贴招领广告。 第144条 (在住宅、交通工具与公共场所中的遗失物) 在他人住宅、交通工具或机关、学校、图书馆等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应将遗失物交与住户或管理人。在此情形,以后者为拾得人。 第145条 (拾得人的保管义务) 拾得人在将遗失物返还或交付之前,应予妥善保管。因重大过失而致其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146条 (遗失物的拍卖与变卖) 遗失物的保管费用过巨,或易腐烂,拾得人应将其交付保存机关予以拍卖或变卖,并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代替遗失物。 在前款情形,遗失物由保存机关保管的,保存机关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拍卖或变卖。 第147条 (拾得人的费用补偿请求权) 拾得人或保存机关就遗失物支出保管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必要费用的,有权向受物品返还的人或取得物品所有权的人请求补偿。 第148条 (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于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 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户、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 遗失物的价值应按照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物品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 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无报酬请求权。 第149条 (拾得人的留置权) 依第147条和第148条享有请求权的人在义务人履行义务前,有权留置遗失物。 第150条 (遗失物取得权) 遗失物于通知或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价值微小的遗失物,自拾得人通知或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遗失物上存在的第三人权利,于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时消灭。 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不得依拾得行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第151条 (拾得人逾期不领取时遗失物的归属) 遗失物由保存机关保管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人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3个月内不向保存机关领取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第152条 (拾得人权利的丧失)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或违反本节规定的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时,丧失费用偿还请求权、酬金请求权,并不得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第153条 (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准用) 拾得沉没物、漂流物、走失的饲养动物,或者因错误而占有他人物品,准用本节的规定。但因错误占有他人物品的,不得请求第147条规定的费用与第148条规定的酬金,并应对物品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目 发现埋藏物 第154条 (埋藏物的发现) 发现埋藏物,发现人应于发现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报刊、广播或电视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仍不知其所有人时,由发现人取得其所有权。但在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埋藏物的,由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人与发现人各取得埋藏物的一半。 在土地中发现埋藏物,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照前款但书的规定主张埋藏物的所有权。 发现埋藏物若系基于他人指示,则发出指示之人为发现人。 发现埋藏物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第一款所称埋藏物,指隐匿于动产或不动产中不易从外部发现且所有人不明的动产。埋藏物以法律许可的为限。埋藏物与遗失物不能判明时,推定为埋藏物。 第155条 (有文物价值的埋藏物的特别规定) 具有重要的考古、艺术、文化价值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但发现人有权请求相当于埋藏物价值百分之三十的报酬。埋藏物价值不易衡量的,发现人有权请求适当报酬。 第156条 (挖掘人的报酬请求权) 为埋藏物的发掘作出较大贡献且非受他人指示的人有权请求适当报酬。 第157条 (第三人权利) 埋藏物上的第三人权利于埋藏物被发现人或动产、不动产的所有人、使用人取得之时消灭。 第五目 添附 第158条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他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且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的,由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第159条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他人动产附合,且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的,由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 一动产仅为另一动产的使用、装饰或补充而附着于另一动产时,后者视为主物;依此标准不能区分主从,则价值较高者视为主物;若各动产价值相当,则体积较大者视为主物。 依前款方法,仍不能区分主从的,由各动产所有人按照附合当时价值的比例共有合成物。 附合若系动产所有人恶意为之,则该所有人不得主张合成物的所有权。 第160条 (混合) 动产与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不符合经济原则,准用第159条的规定。 第161条 (加工) 加工于他人的动产,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显然超过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加工人。 加工人供给一部分材料时,若其价格加上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超过他人的材料价值时,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材料与加工物价值以加工完成时的价值确定。 加工人为恶意的,不得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第162条 (第三人权利) 依第158条至161条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消灭时,其上的第三人权利若为用益权,则同时消灭;若为担保物权,则继续存在于动产所有人获得的代位物上。 第158条至161条所称动产的所有人,为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的单独所有人时,前款的权利存在于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上;若为共有人时,存在于其应有的份额上。 第163条 (求偿关系) 依第158条至162条,丧失权利而受有损害者, (一)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偿还其价额或赔偿其损失,但其若系恶意,另一方有权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主张恶意抗辩; (二)不得请求恢复原状。 第164条 (动产价值的确定) 本目动产价值应以市场价格确定,没有同类物品市场的,依公平原则确定。 第六目 货币与有价证券所有权 第165条 (货币所有权) 占有货币者取得货币的所有权。 第166条 (有价证券所有权) 无记名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取得,准用第165条规定。 记名有价证券与指示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取得,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出处: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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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梁慧星教授主持)
承担本编起草的课题组成员有梁慧星、孙宪忠、崔建远、张广兴、邹海林、陈苏、陈华彬、渠涛、侯利宏。由孙宪忠起草第一章通则;侯利宏起草第2章所有权第1节一般规定;渠涛起草第2章所有权第2节土地所有权;陈华彬起草第2章所有权第3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4节不动产相邻关系、第7章抵押权第4节企业担保、第10章让与担保;崔建远起草第2章所有权第5节动产所有权;崔建远、侯利宏起草第2章所有权第6节共有;陈苏起草第3章基地使用权、第4章农地使用权、第5章邻地利用权;梁慧星起草第6章典权;邹海林起草第7章抵押权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最高额抵押、第3节企业财产集合抵押、第8章质权、第9章留置权;张广兴起草第11章占有。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梁慧星修改定稿。
第一章 通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2条 (物权的定义)
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标的。
第3条 (物权法定原则)
除本法和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者外,不得创设物权。
第4条 (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而设定的物权,不得认可其为物权。
非依本法规定的物权内容而设定的物权,无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但该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的,许可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法施行前依原来的物权法规设定的物权,至原设定期限届满之前有效。
第5条 (物权排他性的限制)
物权的行使不得妨害他人利益,不得妨害公共利益的发展。为公共利益而对物权的行使设置限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6条 (物权公示原则)
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者无效。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其他动产物权,经交付生效。
第7条 (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8条 (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9条 (物权的解释)
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发挥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
因前款的规定而丧失正当利益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二节 物权变动
第一目 不动产登记
第10条 (不动产登记机关)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组成、登记官员的资格,以及登记程序等,由不动产登记法规定。
第11条 (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为证明不动产物权的根据,由县级人民法院设立的登记机关统一掌管并保存。登记簿的形式,依照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簿对不动产物权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公开,利害关系人不得以不知登记为由提起对登记权利的异议。
第12条 (不动产权属文书)
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据。国家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物权权属证书制度。
权属证书的移转占有不能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权属文书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第13条 (原因行为的形式)
设立、移转和变更不动产物权的原因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虽不具有书面形式但已经被当事人履行并将所指向的物权变动事项纳入登记的,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为由否定原因行为的效力。
第14条 (取得)
设定、移转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自登记时取得指定的物权。
第15条 (变更)
变更不动产物权的,必须纳入登记。
第16条 (抛弃)
不动产物权,可因权利人抛弃而消灭。抛弃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表示抛弃物权的意思,并进行涂销登记。权利人在进行涂销登记之前,向登记机关表示抛弃权利的意思并交回不动产物权证书的,认可其抛弃有效。
抛弃不动产物权的意思,也可向因抛弃而受益的人表示之。在权利人未申请涂销登记时,受益人可以依据权利人抛弃权利的意思提出涂销登记的申请。
因抛弃使得不动产成为无主物时,城镇不动产由国家取得;农村不动产由当地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取得。
第17条 (第三人利益)
变更或抛弃不动产物权,将使在该不动产上存在权利或利益的第三人遭受损害的,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未经第三人同意而变更、抛弃物权,使第三人利益受损害的,应由对第三人权利和利益的存在负有义务者予以赔偿。
第18条 (权利正确性推定)
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
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涂销某项物权时,推定该项权利消灭。
第19条 (善意保护)
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但取得人于取得权利时知悉权利瑕疵或者登记有异议抗辩的除外。
第20条 (异议登记)
经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一项目的在于对抗现时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的异议。已登记的异议有对抗现时登记权利人按照登记内容行使权利的效力。
异议登记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此三个月内未向登记机关提起变更登记的请求的,异议登记失去其效力。
异议登记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第21条 (更正登记)
现时登记的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时,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机关发现有明显的登记错误时也可以依职权更正。
第22条 (顺位)
在一个标的物上设定两个以上不动产物权,依其纳入不动产登记簿的时间先后享有顺位。顺位依登记的时间确定。优先顺位的权利优先实现。
第23条 (顺位抛弃、顺位变更)
优先顺位的不动产权利人抛弃其权利时,其顺位同时抛弃。顺位抛弃自实体权利涂销登记时生效,后续顺位的各权利人的顺位依次递进。
性质相同的不动产物权,优先顺位与后续顺位之间可以交换其位置。顺位变更在各变更的顺位纳入登记后生效。
顺位的抛弃或者变更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当事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的同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且不得撤销。未征得第三人同意而抛弃顺位,致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害的,由抛弃顺位者负赔偿责任;未征得第三人同意而变更顺位,致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害的,由变更顺位的各方连带负赔偿责任。
第24条 (顺位保留)
不动产物权人,可以为自己将来设定一项类型肯定、范围明确的物权,保留一个确定的顺位。顺位的保留,自登记时生效。
被保留顺位的物权自登记时成立,同时取得被保留的顺位。保留顺位的权利人抛弃该顺位时,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涂销保留的顺位。保留的顺位涂销后,后续顺位依次递进。
第25条 (预告登记)
为保全一项目的在于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可将该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自纳入登记时生效。
不动产物权处分与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内容相同时,该不动产物权处分无效。
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
第26条 (预告登记中义务人的抗辩权)
对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承担相对应义务的人,如享有对该请求权的抗辩权,其抗辩权不因预告登记而消灭。
第27条 (预告登记的涂销)
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的权利人届时不行使其权利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涂销该预告登记。被涂销的预告登记,自涂销时丧失其效力。
涂销预告登记的通知,可依公示方式送达。
第28条 (混同)
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取得该不动产上的其他物权时,该项其他物权归于消灭;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涂销该项其他物权。但该项其他物权对所有权的享有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享有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时,则应保留该项物权及其顺位。
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取得该不动产上的其他物权时,如该项其他物权上有第三人的权利的,则应保留该项其他物权及其顺位。
第29条 (不动产在登记簿上的合并、分立)
两个以上的不动产,可以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合并为一个不动产。一个不动产,在其自然性质许可的范围内,可以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分立为两个以上的不动产。不动产的合并与分立,应当进行登记。关于不动产合并与分立的登记程序,由法律另行规定。
不动产的合并与分立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当事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的同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且不得撤销。
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不动产合并与分立,致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害的,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不动产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30条 (国家赔偿责任)
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且因该错误登记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目 动产的占有与交付
第31条 (一般原则)
依法律行为取得动产物权,自该动产交付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2条 (受让人的先行占有)
动产物权出让之前,受让人已经占有该项动产的,物权的移转自合同生效时生效。
第33条 (以移转物权请求权代替交付)
动产物权出让时物尚为第三人占有的,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移转该物的返还请求权,以代替实际交付。此种情形,出让人应当将物权的移转通知该第三人。
第34条 (占有改定)
出让动产物权时出让人有必要继续占有该项动产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应该设定一项由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以代替实际交付。
第三目 不必公示的物权变动
第35条 (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因法律的规定、法院的判决、政府的指令发生的物权变动,自法律生效时、法院判决确定时或者政府的指令下达时生效。
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自继承开始时生效。依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准用此规定。
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自事实行为成就时生效。
依前三款发生的物权变动,如为不动产物权而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如为动产物权而未交付占有的,权利取得人不得处分其物。
第36条 (自然新增土地)
因河流淤积、河道变更及因其他方式自然增加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但新增土地已经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37条 (标的物灭失)
标的物灭失时,物权随之消灭。
第38条 (征收)
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征收执行人,对自然人、法人因财产被征收所承受的全部损失,应当予以公平补偿。
征收不得适用于商业目的。国家基于发展商业的目的而需取得自然人、法人财产的,只能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
第39条 (征用)
因处于紧急状态,国家可以征用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关于被征用财产的返还及损害赔偿,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40条 (耕地的强制保护)
耕地征收、耕地转化为建设用地,除遵守本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特别法规定的耕地强制保护制度的特别条件和程序。
第三节 物权请求权
第41条 (返还请求权)
物权人,对无权占有其物的任何人,可以直接主张恢复占有的请求权。
第42条 (原物返还、孳息返还)
现时占有人向物权人返还原物时,应恢复物的原有状态。但现时占有人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对物有正常损耗的除外。
返还原物时,原物的孳息应一并返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43条 (原物上存留有占有人的物)
应返还的物上存留有现时占有人的自有物时,如果此物可以与应返还的物分离,则占有人可以取走自己的物。如不能分离,则应将其一并交还给物权人或者合法占有人,由物权人或者合法占有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44条 (占有人的支出)
现时占有人在返还原物及孳息时,就在其占有期间为维护物的价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物权人、合法占有人予以补偿。在物权人、合法占有人未给予补偿前,现时占有人可以暂时保留原物及其孳息。
第45条 (恶意占有)
现时占有人的占有为恶意者,自取得占有时起,不享有第54条规定的权利;对维护原物的价值而支出的费用,恶意占有人只能就增加物的价值的支出请求补偿。
占有之始为善意而后转变为恶意的占有人,自其恶意占有时起,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46条 (侵夺占有的返还)
因违法行为侵夺他人之物而占有的人,不享有第44条规定的权利,对他人之物应立即返还,并对他人因失去占有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47条 (确认物权的请求权)
物权人,在发生对其权利存在的质疑以及对其权利支配范围的争议时,可以请求确认其权利。
物权人依本条第一款行使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48条 (排除妨害的请求权)
物权人对他人虽未剥夺其占有但妨害其权利正常行使的行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物权人依本条第一款行使排除妨害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49条 (消除危险的请求权)
物权人对有可能造成自己的占有物损害的设施的物权人或者占有人,可以请求其消除危险。
物权人依本条第一款行使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50条 (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在第48、49条的情形,物权人受有损害时可以继续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1条 (所有权定义)
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第52条 (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开发和经营,依照法律特别规定。
第53条 (公有物和公用物)
公有物和公用物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但已不再作为公有物或公用物的除外。
公有物,是指为公众服务的目的而由政府机构使用的物。
公用物,是指为一般公众使用的物。
第54条 (宗教财产)
宗教财产,属于宗教法人所有。
第55条 (取得时效的客体)
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仅适用于可转让的物。
按份共有或公同共有的共有人,以单独所有人或其他物权人的意思占有共有物,并满足本法关于动产或者不动产取得时效规定条件的,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第56条 (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为五年。
第57条 (不动产的登记取得时效)
现时登记为不动产所有人,虽未实际取得该项权利,但占有该不动产并依所有人身份行使其权利的,自其权利登记之日起满二十年而未被涂销登记者,实际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
本条规定可准用于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和典权。
第58条 (未登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
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和平、公开、持续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满二十年者,可以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国有土地所有权。但可准用于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和典权。
第59条 (所有权以外财产权取得时效的准用)
以行使某种财产权的意思和平、公开、连续行使该财产权者,依前三条的规定取得该权利。
第60条 (取得时效因不可抗力而中止)
在取得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的存在致不能中断其时效的,取得时效停止进行。自妨碍事由消灭时起,取得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61条 (取得时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中止)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权利,若无法定代理人,取得时效停止进行,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职之时起,时效继续计算。
第62条 (取得时效因法定代理关系存在而中止或不开始进行)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为法定代理人占有,在法定代理关系存在期间,取得时效不开始进行或停止进行。自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获得完全行为能力或有新法定代理人时起,时效开始计算或继续计算。
第63条 (取得时效因夫妻关系存在而中止)
取得时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开始进行或停止进行。
第64条 (取得时效因继承人、管理人未确定而中止)
继承财产中的财产,或暂划在继承财产中的他人的财产,自继承人确定或管理人选定时起,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65条 (取得时效的自然中断事由)
取得时效因下列情形而中断: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变为不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或非出于占有人自己意思丧失自主占有。
占有人非出于自己意思丧失自主占有,在一年内恢复自主占有或提起诉讼的,取得时效不中断。
第66条 (取得时效因权利人请求或起诉等而中断)
取得时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断:
(一)权利人以非诉方式向占有人主张权利;
(二)权利人起诉;
下列事项,与起诉有同一之效力:
1、因诉前调解而传唤占有人;
2、诉讼中的权利人,将诉讼告知与其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占有人。
第67条 (因起诉而中断的期间)
取得时效因起诉而中断的,中断效力自提起诉讼之时起算,在诉讼因确定性判决或以其他方式终结以前,继续中断。
第68条 (因诉讼的撤回或驳回而不中断)
取得时效,因起诉而中断的,若撤回起诉,或受到不予受理或驳回裁定,其裁定确定者,视为不中断。
但诉讼因法院无管辖权而不予受理时,时效期间在诉讼过程中届满或将在最终裁定作出之前六个月内届满的,时效期间延长到该裁定之后六个月。
第69条 (因诉前调解申请而中断的期间)
取得时效,因提出诉前调解申请而中断的,中断效力自权利人提出调解申请之时起算,在调解程序终结以前,继续中断。
但调解申请撤回的,取得时效视为不中断。
第70条 (因告知诉讼而中断的期间)
取得时效,因在诉讼中告知占有人诉讼而中断的,在诉讼因确定判决或其他方式终结之前,继续中断。
第71条 (取得时效中断的效力之一)
取得时效中断,中断前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新时效期间自中断停止时起重新计算。
第72条 (取得时效中断的效力之二)
取得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当事人及其继承人和受让人。
第73条 (取得时效中断对其他共有人的影响)
按份共有或公同共有的一个共有人引起时效中断的,中断效力及于其他共有人。
第74条 (物上其他权利的消灭)
在占有人开始占有之前,设定于物上的一切权利,因占有人时效取得所有权而消灭。但占有人容许该权利存在的除外。
第75条 (取得时效的溯及力)
取得时效完成后,占有人溯及地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第76条 (取得时效的援用)
法院不得主动援用取得时效。
第二节 土地所有权
第77条 (国有土地所有权)
宪法及法律指定的城市市区土地为国家所有;国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统一行使。
国有土地分为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农业用地。在国有建设用地上设定基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在国有农业用地上设定农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78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
宪法及法律指定的国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当地全体居民共同所有。其所有权由所有人选定的机关依法行使,但其所有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和妨碍公共利益。
集体所有土地上设定基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设定农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79条 (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
土地所有权除法律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的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的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的,不得予以排除。
第三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80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定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专有其一部,就专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除另有约定外,按其专有部分比例共有的建筑物所有权。
前款专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在构造上及使用上可以独立,且可单独作为所有权之标的物的建筑物部分。共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除专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及不属于专有部分的附属物。
第81条 (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的权利)
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可以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的干涉。
专有部分不得与建筑物共用部分的应有部分,及基地使用权的应有部分相分离而为移转或设定负担。
第82条 (专有部分的正当使用及共同利益违反之禁止)
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的利用,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及违反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
前款规定,准用于区分所有权人以外的专有部分占有人。
第83条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应遵守的事项)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维护、修缮专有部分或行使其权利时,不得妨碍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安宁、安全及卫生;
(二)他区分所有权人因维护、修缮专有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其专有部分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三)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因维护、修缮共用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或使用其专有部分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四)其他法令或规约规定的事项。
前款第(二)项及第(三)项所称进入或使用,应选择其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并应补偿因此所生的损害。
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违反第(一)项规定,经请求仍不停止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为必要的处置。
第84条 (共用部分任意变更的禁止)
区分所有建筑物周围上下、外墙面、楼顶平台及防空设施等,非依法令规定并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不得变更其构造、颜色、使用目的及设置广告物。
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违反前款规定,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停止其行为或回复原状;造成损害的,由该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负赔偿责任。
第85条 (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共用部分及基地的使用收益权)
各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的应有部分比例,对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应依设置目的与通常的使用方法使用共用部分。但另有约定且不违反城市规划法与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的,从其约定。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违反本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并可请求人民法院为必要的处置。如有损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86条 (专有部分、共用部分等的管理、修缮、维护及其费用负担)
专有部分的修缮、管理、维护,由各区分所有权人承担,并负担其费用。
共用部分的修缮、管理、维护,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承担,其费用由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的应有部分比例分担,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权人的事由所发生时,由该区分所有权人负担。
前款共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的管理、维护费用,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或规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7条 (共用部分及其相关设施的拆除、重大修缮或改良)
共用部分及其相关设施的拆除、重大修缮或改良,应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为之。
依前款所生费用,由各区分所有权人分担。
第88条 (一部共用部分的修缮及其费用负担)
专有部分的共同壁、楼地板及专有部分内的管线,其维修费用由该共同壁双方或楼地板上下双方的区分所有权人共同负担。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权人的事由所发生时,由该区分所有权人负担。
第89条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建)
因破旧、损坏、倾颓、一部灭失致维持或回复区分所有建筑物需费过巨,或因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致区分所有建筑物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时,可以重建区分所有建筑物。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建,须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并应有区分所有权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于获得出席人数四分之三以上及区分所有权比例占出席人数区分所有权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意后为之。
第90条 (区分所有权的出让)
区分所有建筑物有第9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重建时,区分所有权人不同意决议又不出让区分所有权,或同意后不依决议履行其义务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得诉请人民法院责令区分所有权人出让其区分所有权。
前款的受让人视为同意重建。
第91条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的义务)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不得任意弃置垃圾、排放各种污染物、恶臭物或制造喧嚣、振动及其他类似行为。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不得于楼梯间、共同走廊、消防设备及防空设施等地堆放杂物、设置栓栏,或违规设置广告物或私设路障及停车位,侵占通道、妨碍出入。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饲养动物,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公共安宁及公共安全。但法律或规约另有禁止饲养动物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违反前三款规定时,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或按规约处理,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
第92条 (管理基金的设立) 区分所有权人的人数达二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立管理基金。管理基金的来源如下:
(一)区分所有权人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所缴纳的款项;
(二)本基金的孳息;
(三)其他收入;
管理基金应设专门的帐户予以储存,并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管理基金应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使用。
第93条 (应负担或应分担费用的强制缴纳)
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积欠应负担或应分担的费用已逾一月或达相当金额的,经定相当期间催告仍不给付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给付应缴纳的金额及迟延利息。
第94条 (强制停止其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促请其改正,于二个月内仍未改正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停止其行为。
(一)对专有部分的利用,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及违反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经制止而不停止的;
(二)擅自变更共用部分的构造、颜色、使用目的、设置广告物或其他类似行为,经制止而不停止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行为情节重大的。
前款的当事人如为区分所有权人时,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诉请人民法院命区分所有权人出让其区分所有权及基地使用权应有部分;于判决确定后三个月内不自行出让并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
第95条 (管理规约)
有关区分所有建筑物、基地和附属设施的管理、使用,以及区分所有权人等的相互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以管理规约规定。
第96条 (权利义务的继受)
区分所有权的继受人应继受原区分所有权人依本法或管理规约所规定的一切权利义务。
第97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临时会议及其召集人)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组成,每年至少应召开定期会议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召开临时会议:
(一)发生重大事故须即时处理而经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请求的;
(二)经区分所有权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五分之一以上,以书面载明会议目的及理由请求召集的。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管理人召集。
第98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召集方式及期间)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应由召集人于开会前15日以书面载明开会内容,通知各区分所有权人。但因急迫情事须召开临时会议的,可以公告方式通知区分所有权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2日。
第99条 (普通事项的决议方法)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除本法或管理规约另有规定外,应有区分所有权人过半数出席,并于获得出席人数过半数的同意后行之。
各专有部分的区分所有权人有一表决权。数人共有一专有部分的,该表决权由专有部分共有人推选一人行使。
区分所有权人因故无法出席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时,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出席。
第100条 (特别事项的决议方法)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关于下列事项,应有区分所有权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获得出席人数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占全部区分所有权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意:
(一)管理规约的订立或变更;
(二)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大修缮或改良;
(三)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建;
(四)区分所有权的强制出让;
(五)约定专用部分或共用部分的事项。
第101条 (管理委员会、管理人等的选任和任期)
区分所有建筑物应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人或委托管理人。
区分所有建筑物成立管理委员会的,应由管理委员选举或推选一人为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对外代表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及管理委员的选任应于规约中规定。
管理委员、管理主任委员及管理人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
第102条 (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人的职责如下:
(一)共用部分的清洁、维护、修缮及一般改良;
(二)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事务的建议;
(三)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违规行为的制止;
(四)区分所有建筑物及其周围环境的维护;
(五)收益及其他经费的收支、保管及使用;
(六)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
(七)管理规约、会议记录等文件的保管;
(八)管理服务人的委任、雇用及其监督;
(九)会计报告、结算报告及其他管理事项的提出及公告;
(十)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03条 (管理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以独立充任原告或被告。
第四节 不动产相邻关系
第104条 (避免邻地损害的义务)
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从事工业、农业、商业等活动及行使其他权利时,负有注意避免损害相邻不动产的义务。
第105条 (关于自然流水的排水权及承水义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不得妨阻由邻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为邻地所必需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纵因其土地利用所必需,也不得防堵其全部。
第106条 (蓄水等工作物破溃、阻塞的修缮疏通或预防)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设置的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及他人的土地,或有致损害发生的危险时,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应以自己的费用,进行必要的修缮、疏通或预防。但其费用的负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第107条 (禁止使雨水直注于相邻不动产)
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设置屋檐、工作物或其他设备,使雨水或其他液体直注于相邻的不动产。
第108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疏水权)
水流如因事变在邻地阻塞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以自己的费用,为必要的疏通工事。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受有利益的,应按其受益的程度,负担相当的费用。
前款费用的负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第109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过水权--人工排水权)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使浸水的土地干涸,或排泄家用、农业用及工业用水以至河道或沟渠时,可以使其水通过邻地。但应选择于邻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为之。
前款情形,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对于邻地所受的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两款情形,如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的,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110条 (过水工作物的使用权)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因使其土地的水通过时,可以使用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所设置的工作物。但应按其受益的程度,负担该工作物设置及保存的费用。
第111条 (水流地所有人、使用人的自由用水权)
水源地、水井、沟渠及其他水流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可依法律的规定自由使用其水。但另有习惯的除外
第112条 (用水权人的物上请求权等)
水源地或水井的所有人、使用人,对于他人因进行工事而杜绝、减少或污染其水时,无论其有无故意、过失,皆可请求损害赔偿。如其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需,并可请求回复原状;其不能全部回复原状的,仍应于可能范围内回复。
前款情形,损害非因故意或过失所致,或被害人有过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金额。
第113条 (使用邻地余水的用水权)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需,非以过巨的费用及劳力不能得水时,可以通过支付偿金而请求使用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有余之水。
第114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变更水流或宽度的限制)
水流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如对岸的土地属于他人时,不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
两岸的土地,均属于水流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变更其水流或宽度,但应留下游自然的水路。
前两款情形,如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的,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115条 (堰的设置与利用)
水流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设堰的必要时,可以使其堰附着于对岸。但对于因此所生的损害,应支付偿金。
对岸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如水流地的一部,属于其所有或使用的,可以使用前项之堰。但应按其受益的程度,负担该堰设置及保存的费用。
前二款情形,如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的,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116条 (管线安设权)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非通过他人的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管线,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巨的,可以通过他人土地的上下而安设。但应择其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安设,并应支付偿金。
依前款规定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管线后,如情事有变更时,被安设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请求变更其安设。
前款变更安设的费用,由安设人负担,但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第117条 (必要通行权)
土地、建筑物因与公路无适宜的联络,致不能为通常的使用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的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款情形,有通行权的人,应于通行的必要的范围内,选择对周围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为之。周围地人有异议时,周围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异议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以判决确定。
第118条 (不适用第117条规定的情形)
土地原与公路有适宜的联络,因其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恶意行为,而导致不能为通常使用的,不适用第117条的规定。
第119条 (开路通行权)
有通行权人于必要时,可以开设道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的损害,应支付偿金。
第120条 (通行权的限制)
因土地一部的让与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的土地时,不通公路的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仅可通行受让人、让与人或者其他分割人的所有地或使用地。数宗土地属于一个主体所有或使用,而让与其一部或同时分让于数人,致有不通公路时,也与此同。
前款情形,有通行权人无须支付偿金。
第121条 (土地之禁止侵入与例外)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禁止他人侵入其土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权的;
(二)依当地习惯,许可他人入其未设围障的田地、牧场、山林刈取杂草,采取枯枝、枯干,或采集野生植物,或放牧牲畜的。
第122条 (搜索取回物品或动物时的允许进入)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他人的物品或动物偶然进入其土地时,负有容忍该物品或动物的占有人或所有人进入其土地,搜索取回的义务。
前款情形,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受有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于未受赔偿前,可以留置其物品或动物。
第123条 (邻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疆界或近旁,营造或修缮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的必要时,应允许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其土地,但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支付偿金。
第124条 (不可称量物侵入的禁止)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他人的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无线电波、光、振动及其他相类者侵入时,有权予以禁止。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的除外。
第125条 (损害邻地地基或工作物危险的预防义务)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挖掘土地或进行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的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损害。
前款情形,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请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施工、除去危险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受有损害的,并可请求损害赔偿。
第126条 (电信妨害的改善请求权)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营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致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电信的接收受其妨害时,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请求为必要的改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非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营造,或其所有权移转时,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直接向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所有人请求。
前款规定,于妨害轻微的情形,不适用。
第127条 (建筑物、构筑物等倾倒的危险的预防)
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全部或一部有倾倒而致邻地受损害的危险时,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请求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128条 (越界建筑房屋的异议)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建筑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越疆界,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时提出异议的,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其房屋。但可以请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以相当的价额,购买越界部分的土地及因此形成的畸零地,如有损害并可请求赔偿。
第129条 (不符合第138条规定的情形)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请求移去或变更时,人民法院应斟酌公共利益及当事人利益,免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变更。但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故意逾越疆界的除外。
依前款免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变更的情形,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请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以相当的价额,购买越界部分土地及因此形成的畸零地,如有损害并可请求赔偿。
第130条 (第128条和第129条规定之准用)
第128条和第129条的规定,对于与房屋价值相当的其他建筑物,应予准用。
第131条 (植物枝根越界的刈除)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遇邻地植物的枝根逾越疆界时,可以向植物的所有人,请求于相当期间内予以刈除。
植物所有人不于前项期间内刈除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刈除越界的枝根,并可请求偿还因此所生的费用。
越界植物的枝根,如对于土地的利用无妨害的,不适用前二款的规定。
第132条 (邻地人的果实取得权)
果实自落于邻地的,视为属于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但邻地为公用地的除外。
第133条 (通风与采光的保护)
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建造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时,应与相邻方的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保持适当的距离或限制适当的高度,不得妨碍相邻方的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的通风和采光。
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有妨碍相邻方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之通风或采光的危险时,相邻方有权提出异议,并可请求采取避免阻风、遮光的措施;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134条 (关于相邻关系规定的准用)
本节规定,于基地使用权人、农地使用权人、邻地利用权人、典权人、承租人,以及其他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利用人,应予准用。
第五节 动产所有权第一目 善意取得
第135条 (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
基于法律行为有偿受让动产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即使让与人无处分权,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为善意。
第一款所称动产,以法律许可者为限。
第136条 (占有脱离物的特别规定)
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窃、遗失或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1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
但前款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款所称动产若系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时,不得请求返还。
第137条 (第三人权利)
动产上的第三人权利于善意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之时消灭。
不知动产上存在第三人权利而有偿地从动产所有人处受让动产,该第三人权利于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时消灭。
第二目 先占
第138条 (无主物的先占)
先占,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任何占有均推定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提出相反主张者应负举证责任。
前款行为若基于他人指示,则由发出指示之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位于他人所有的财产上的无主的动产,非经该财产所有人许可,不得依先占取得。但依照当地习惯无须许可的除外。
位于他人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无主的动产,非经该使用权人许可,不得依先占取得。但依照当地习惯无须许可的除外。
第139条 (抛弃物)
所有人以抛弃所有权的意思,放弃对动产的占有,此动产即为无主的动产。
第140条 (野生动植物的先占)
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野生动植物可依先占取得。
动植物园、牧场、承包的池塘等有管理人的土地上的动植物以及家养的动植物,不得依先占取得。
捕获的动物或驯养的动物于恢复自然状态后,可依先占取得。
第141条 (第三人权利)
动产上存在的第三人权利于先占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之时消灭。
第三目 拾得遗失物
第142条 (拾得行为及拾得人的通知与返还义务)
拾得遗失物,应立即通知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的人,并将其物返还。拾得人因重大过失将遗失物返还于无权受领人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禁止私人持有或可能为赃物的物品,应自拾得之日起五日内交付保存机关。
无人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为遗失物。遗失物与无主物不能判明时,推定为遗失物。
最先占有遗失物的人为拾得人。拾得行为亦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
第143条 (拾得人的报告义务及保存机关的公告义务)
如果遗失物的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权受领的人不明,拾得人应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十日内将拾得遗失物的情况报告保存机关;在报告时,有权将遗失物一并交付,保存机关不得拒绝接受。
保存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报刊、广播或电视发布招领公告。但拾得物价值微小的,保存机关可以仅在自己设置的招领广告栏张贴招领广告。
第144条 (在住宅、交通工具与公共场所中的遗失物)
在他人住宅、交通工具或机关、学校、图书馆等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应将遗失物交与住户或管理人。在此情形,以后者为拾得人。
第145条 (拾得人的保管义务)
拾得人在将遗失物返还或交付之前,应予妥善保管。因重大过失而致其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146条 (遗失物的拍卖与变卖)
遗失物的保管费用过巨,或易腐烂,拾得人应将其交付保存机关予以拍卖或变卖,并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代替遗失物。
在前款情形,遗失物由保存机关保管的,保存机关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拍卖或变卖。
第147条 (拾得人的费用补偿请求权)
拾得人或保存机关就遗失物支出保管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必要费用的,有权向受物品返还的人或取得物品所有权的人请求补偿。
第148条 (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于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
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户、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
遗失物的价值应按照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物品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
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无报酬请求权。
第149条 (拾得人的留置权)
依第147条和第148条享有请求权的人在义务人履行义务前,有权留置遗失物。
第150条 (遗失物取得权)
遗失物于通知或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价值微小的遗失物,自拾得人通知或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遗失物上存在的第三人权利,于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时消灭。
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不得依拾得行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第151条 (拾得人逾期不领取时遗失物的归属)
遗失物由保存机关保管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人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3个月内不向保存机关领取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第152条 (拾得人权利的丧失)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或违反本节规定的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时,丧失费用偿还请求权、酬金请求权,并不得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第153条 (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准用)
拾得沉没物、漂流物、走失的饲养动物,或者因错误而占有他人物品,准用本节的规定。但因错误占有他人物品的,不得请求第147条规定的费用与第148条规定的酬金,并应对物品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目 发现埋藏物
第154条 (埋藏物的发现)
发现埋藏物,发现人应于发现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报刊、广播或电视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仍不知其所有人时,由发现人取得其所有权。但在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埋藏物的,由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人与发现人各取得埋藏物的一半。
在土地中发现埋藏物,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照前款但书的规定主张埋藏物的所有权。
发现埋藏物若系基于他人指示,则发出指示之人为发现人。
发现埋藏物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第一款所称埋藏物,指隐匿于动产或不动产中不易从外部发现且所有人不明的动产。埋藏物以法律许可的为限。埋藏物与遗失物不能判明时,推定为埋藏物。
第155条 (有文物价值的埋藏物的特别规定)
具有重要的考古、艺术、文化价值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但发现人有权请求相当于埋藏物价值百分之三十的报酬。埋藏物价值不易衡量的,发现人有权请求适当报酬。
第156条 (挖掘人的报酬请求权)
为埋藏物的发掘作出较大贡献且非受他人指示的人有权请求适当报酬。
第157条 (第三人权利)
埋藏物上的第三人权利于埋藏物被发现人或动产、不动产的所有人、使用人取得之时消灭。
第五目 添附
第158条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他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且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的,由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第159条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他人动产附合,且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的,由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
一动产仅为另一动产的使用、装饰或补充而附着于另一动产时,后者视为主物;依此标准不能区分主从,则价值较高者视为主物;若各动产价值相当,则体积较大者视为主物。
依前款方法,仍不能区分主从的,由各动产所有人按照附合当时价值的比例共有合成物。
附合若系动产所有人恶意为之,则该所有人不得主张合成物的所有权。
第160条 (混合)
动产与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不符合经济原则,准用第159条的规定。
第161条 (加工)
加工于他人的动产,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显然超过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加工人。
加工人供给一部分材料时,若其价格加上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超过他人的材料价值时,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材料与加工物价值以加工完成时的价值确定。
加工人为恶意的,不得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第162条 (第三人权利)
依第158条至161条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消灭时,其上的第三人权利若为用益权,则同时消灭;若为担保物权,则继续存在于动产所有人获得的代位物上。
第158条至161条所称动产的所有人,为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的单独所有人时,前款的权利存在于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上;若为共有人时,存在于其应有的份额上。
第163条 (求偿关系)
依第158条至162条,丧失权利而受有损害者,
(一)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偿还其价额或赔偿其损失,但其若系恶意,另一方有权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主张恶意抗辩;
(二)不得请求恢复原状。
第164条 (动产价值的确定)
本目动产价值应以市场价格确定,没有同类物品市场的,依公平原则确定。
第六目 货币与有价证券所有权
第165条 (货币所有权)
占有货币者取得货币的所有权。
第166条 (有价证券所有权)
无记名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取得,准用第165条规定。
记名有价证券与指示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取得,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出处: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