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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董学立、张强 《中国法学》2004年第三期发表了孟勤国、张素华两位先生的文章(以下简称孟文)——《公司法人人格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该文分三部分:一是法人格否认理论的要害是否定股东有限责任;二是现代社会的股东有限责任不可否认;三是在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领域解决公司人格滥用的问题。读罢孟文并理解了其所言之意旨后,笔者感到一时的语塞:尽管学界有名言曰:只要有理解,就有理解的不同。但我们之间对公司法基本原理、对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理解竟如此悬殊,着实令笔者始料不及。既如此,笔者就有了与孟、张两位先生商榷的欲动。但愿这样的商榷不至于影响个人之间已有的友情。 一、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及其本质属性 公司股东有限责任,通常意义下是指股东以其认购股份或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由于当今世界之公司在总括上的显性特征方面所体现的股东有限责任性,就使得一些人在认识公司的法人之性质时,发生了不小的偏差——公司之法人格与股东之有限责任乃表里一体的关系,是公司,则股东必承担有限责任。尽管从实证的角度看,所有的公司皆是法人,但所有的公司却非皆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公司之法人制度与公司股东之有限责任制度间,究为何样的关系? 事实上,不论是就法制历史而言,还是就民法学和公司法学理论而论,公司股东之有限责任与公司之法人格绝非一体之关系。就法制历史而言,不论是古罗马时代的特许法人,还是中世纪以及近代的特许法人与公司,也不论是作为现代股份公司渊源形式的特许合股公司,还是现今继续存在的无限责任公司,它们都只是具有法人格而不具有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就民法学原理和公司法学理论而论,公司之法人格与公司股东之有限责任,是具有不同法律目的因而在不同法制轨迹上运行的不同的法律制度。公司法人格之作用,主要在于让其拥有特许之名称,以及依特许之名称拥有财产、进行诉与被诉。至于法人成员是否可因法人人格之存在而免除个人之责任,则显然不是公司法人格制度所包含的内容。公司法人格下既有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之立法体例,也有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立法体例。既然公司股东之有限责任与公司之法人格间无有因果关系,那么,相对于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之立法体例,股东之有限责任必有其存在的别样的理由。也就是说,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必与其他制度相联系,而这些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相联系从而使得公司股东之有限责任制度得以建立的制度,就是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制度。 所谓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就是指公司以其本身所拥有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直接、独立、无限责任的制度。正是由于公司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法律缔造,才使得公司的所有者——股东被排除在公司对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之外,并由此得以摆脱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无限责任之追究。在公司“工具主义”理念之下,公司具有独立责任能力,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间接、有限责任的前提。这一点是本文得以继续论述的一个无法跨越的门槛。正是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开始了我们与孟文在认识上的分野。孟文回避了还是忽视了这一问题,不得而知。虽其文中有“法人格否认理论是借否认公司法人格之名,求否认股东有限责任之实”以及“法人人格于股东对公司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毫无关系”之正确言论,但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本质属性及获得这一属性的法原理等基本问题的含糊不清,使得孟文的论述及结论,在我们看来是出了严重的问题。笔者认为,就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实质而言,其是一项权利,而非是什么责任。并且,这样一项权利的获得,是经由一系列义务的履行来换得。 权利与义务相均衡,是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这一原理在公司法律关系主体间也同样被贯彻得淋漓尽致——股东有限责任作为一项权利——一项以免除对公司债权人负直接、无限责任的权利,是这样来理解的:公司股东在履行完毕公司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并在公司得独立承担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法律条件成就后,作为一系列义务履行代价的补偿,公司股东在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上得游离于公司交易关系之外。由此规制之遵守,所形成的商事组织就是当今世界最为典型的两种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当然,出资人也可以选择其他类型的商事组织形式,如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具有法人格而不具有股东有限责任内容的其他公司类型,如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这些商事组织,都是不具有出资人享有有限责任权利的商事组织类型。但是,商事组织法所贯彻的权利义务相均衡的思想,在这些商事组织中依然是要得到不折不扣执行的,因为不这样就不可能建立起一个“挣钱的机器”。这就是,与前述公司独立承担责任须由公司股东的一些义务的履行为条件相比,不具有独立责任能力要求的商事组织,其出资人相应的也就不具有与有限责任股东相比的一系列义务的强加。至此,我们的结论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具有独立责任能力。 那么,公司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前提条件又是什么呢?这个问题又可以被翻称谓:公司股东获得有限责任权利的义务履行之前提又有哪些呢?这些义务从时间因素序列来看,有公司成立前的义务、公司存续期间的义务、公司解散和清算的义务;就义务的内容而言,有关于财产的义务、有关于行为的义务;就义务的性质而言,有关于实体条件的义务,有关于程序条件的义务。总括而言,这些义务包括:全额缴纳认购出资的义务,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稳定、不变的义务,公司解散清算的义务,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管理的制度的义务等等。对这些义务的遵守,维护的是一个财产独立、意志独立因而责任独立的公司。并且,这些义务的履行和遵守,换得了公司股东的权利——有限责任——对公司经营之所欠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权利。其法律关系的实质是这样的:在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之间,当公司股东的行为成就了一个在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之时,公司的债权人就丧失了越过公司直接追索公司股东责任的权利。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当依此为逻辑起点。而恰恰是这一点,在孟文中就不曾嗅到丁点的味韵。 下面,我们进一步从公司独立责任能力获得两个条件:独立财产、独立意思,来论述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并以此阐明股东获得有限责任权利的条件。 就公司财产的独立而言,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对于公司和股东各具有不同的意义。就公司而言,其获得了来自于出资人但却在法律上独立于出资人的财产或其他财产性权利,此为公司获得独立责任能力的物质基础。财产的分离与独立在物质层面保证了公司责任独立的物质条件。就股东而言,这种财产的分离明显是其承担义务的表现,尤其是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这两种不必进行财产分离的企业形态相比,股东有履行出资义务和维护资本充实的义务。正是这些义务的履行才换取了权利的享有,这就是股东享有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投资者所不享有也不应享有的有限责任。有限责任的实质就是股东对本不可预知的投资风险进行预期锁定的权利。财产的分离首先完成了这一权利生成的物质层面的条件。 相对于财产的分离是物化的、显形的和便于衡量的而言,公司独立意志的获得虽不具有以上特征,但其对公司独立责任能力之获得的重要性却绝不逊于财产的分离。在传统民法学理论中,民事责任能力以民事行为能力为基础,民事行为能力又以民事主体的意思能力为基础。公司独立的意思能力取决于公司能否形成有异于公司股东个人意思的团体意思。能形成团体意思者,则公司有独立意思能力。所谓公司独立的意思,它既不同于股东的个人意思,也不是股东个人意思的简单相加。它是凭借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对股东个人意思的综合。合法的意思综合过程所形成的意思就被认定为公司的意思。公司独立的意思产生于其独立的管理机构。公司独立的意思,是由其独立的机关以一定的形式和程序,把分散的个人意志加以集中和提炼的结果。股东个人意志在公司独立意志的形成过程中,可能要表现出极大的活跃性并可能要起相当大的作用,但即使是股东的个人意志与所形成的公司意志在内容上完全相同,股东个人的意志也因公司意思形成的“过滤网”机制而变成公司意思。当股东的个人意思没有经过公司意思形成的“过滤”而直接施加于公司时,都将构成对公司独立意思的破坏,从而破坏了公司得以具有独立责任能里的意志基础。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及其实质 在论证并明确了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实质就是股东对公司之债权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之后,我们将视线转向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公司之法人格制度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既非是表里关系或因果关系,则公司之法人格否认与股东之有限责任之间究有何关系?孟文中所言:“公司人格于股东有限责任是两个虽有牵连但性质不同的问题”,“法人人格于股东对公司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毫无关系”,以及“法人格否认理论从来不要求消灭公司的法人格,而仅仅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将公司与有关股东在法律上视为一体,判令有关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法人格否认理论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排除股东于有限责任之外。”这些言论无疑是正确的。但令人费解的事,孟文并没有把问题由此而引向深入,而是就此止步了。孟文在接下来有这样两个结论:“法人格否认理论在承认公司人格存续的同时又谈公司人格否认,在文义和逻辑上不很清晰。”以及“一个直接破坏有限责任制度的理论在存在价值上是极其可疑的”。在这两个结论中,第一个结论是荒谬的;第二个结论则失之偏颇。 要知道,既然“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来自美国法院以判例创立”,则这一源于美国法制土壤的制度必带有美国本土的特色——在美国公司法,公司等同于法人,即公司皆为法人并公司皆为股东有限责任,并且在公司法理论中,公司具有法人格是股东具有有限责任之权利的前因,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具有法人格的后果。这样以来,否定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充分前提条件——公司的法人格,就等于否认了股东之有限责任。用语的非直接性在美国法制土壤下,并不会发生误解或不理解。但在股东之有限责任与公司法人格不相因果关系的法制土壤中,理解法人格否认的实质,经常地伴有不解和争论。所以,离开了语境谈语言的理解,更是有理解的不同。在生发出“法人格否认制度”美国本土,所言“法人格否认”即意味着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权利的否认,不会有任何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上的分歧。但在一个法人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分离的国度,若仍借言“法人格否认”形式之虚,谈“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内容之实的话,则需将其前提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中阐发清楚。当然,这样的问题,对于一个法律人而言或许不应成为问题,但对于非法律人而言或许就成了问题。 所以,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法人格否认”而言,其所否认的决非是公司的法人格,而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之权利,责其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无限责任,实质是以否定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为前提而使公司和公司股东共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其立意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独立责任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本是对公司债权人承担间接的、有限的责任。现在,将公司股东纳入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直接、无限责任主体范围之内,责其承担无限责任,必有其充分的理由:股东的行为或者是可视为股东行为的他人的行为,使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权利的前提条件丧失了的缘故。这些导致法律施以“法人否认制度”来否定股东有限责任权利的前提条件,就是前文所言的公司独立责任能力。所有导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施的原因不外是使公司独立责任能力丧失的一些具体原因,如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场合,利用公司法人格潜脱法律义务的场合,利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契约义务的场合以及公司法人格完全形骸化的场合。 应当进一步明确,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权利并非是一项自然权利,或言非“天赋”权利。“有限责任制度的演进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不断发展和进化的标志和结果”。立法技术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必然要考虑到相关主体的利益的取舍与衡量,至少避免单方利益的畸重或畸轻。股东只有贯彻分离原则并承受由此带来的不利益,方可享有在权利义务均衡基础上的权利获得。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是受到限制的,股东有限责任之权利也不例外。滥用权利的行为就应当被禁止,滥用权利的行为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或补偿。尤其是因积极条件成就方可生成的权利,更有被滥用之虞。公司法人格否认作为公司责任独立中的对立性因素,构成了对后者必要而有益的补充。在一部《公司法》中,只有两者具在并且使两者在深沉的张力中,保持一种反思性平衡,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才能把公司人格独立带来的问题消弭于无形。这是我们的结论。 孟文批评了“法人格否认理论在承认公司人格存续的同时又谈公司人格否认,在文义和逻辑上不很清晰”,这实际是对公司法人格否认认识不清。如果我们在承认公司人格存续的同时又谈公司人格的消灭,那才是真正的文义和逻辑上的混乱。但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人格的消灭毕竟是两回事。公司法人格否认究其实质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而非对法人人格的彻底消灭,“人格否认”一词的终极意旨在于视股东与公司为一体,追究其无限责任。而与法人格存续相冲突的制度是法人格的消灭。法人消灭,指法人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又称法人终止。法人之消灭,须经一定的法律程序。此消灭法人的法律程序,分为解散和清算。可见,无论是在内涵抑或是在程序上,法人格否认与法人格的消灭都毫无关联,且消灭的问题也根本不影响我们对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评价。若着实追究这一制度的不足,也仅仅是称谓上的误称而已,但法律术语中这样的现象比比皆视,只要对制度的深刻法理达成共识,又何必为这一称谓过分计较。所以对有限责任有无否认之必要才是称谓背后引发争议的根源。 对于有限责任有无否认的必要,孟文也有鲜明的立场,认为一个直接破坏有限责任制度的理论在存在价值上是极其可疑的。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实为股东在履行财产分离和意志分离义务后享有的锁定风险的权利。若股东未完全贯彻分离原则,或是自始有意利用这种分离原则滥用有限责任的权利,法律自当不能应听之任之。法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基于这一原因直索公司背后滥用权利的股东,使其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承担无限责任。强调特定法律事实和特定法律关系,尤其可以看出这一制度的衡平性与补充性而非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全盘否认。与法人责任独立、股东有限责任这些基本原则相比,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仅是在个案中起到规制与矫正的功能。详言之,只有在有限责任被滥用之时,法人否认制度作为权利滥用之禁止的事后补救功能才得以发挥。 孟文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质疑更重的是来源于对有限责任落空的担忧。孟文认为:其一,是法人格否认理论在适用上是无法节制的,由于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时,只能援引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些相关因素;其二,是法人格否认理论在实践中的运用绝不会只是个别现象,普遍发生的例外将会使有限责任这堵墙最终坍塌。然而,这些担心是缺乏根据的。 首先是关于法人格否认理论适用的无节制性和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问题。如果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其诞生之初是在司法判例中不断摸索前进的,那么历时近一个世纪,这一制度已具备了其应有的标准与体系。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场合不外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等。并且,除却以上事由,该理论对其他情形均表现了足够的谦抑性,绝非动辄否认股东有限责任。饶有兴趣的是,正当孟文为该理论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而耿耿于怀的同时,有学者则在探讨法人人格否认乃是一种衡平性的规范,其在法技术上的规律性特征就是模糊性规定。法律的模糊性带来法律的弹性,以法律的弹性应付规范对象的复杂性、变动不居性和连续性,以一驭万,造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效果。这一见解不禁开拓了思考有关法人格否认适用情形的视野,笔者认为,美国司法判例中总结出的种种标准大都来源于股东违反分离原则的行为。股东违反义务行为方式的层出,导致了具体标准应为一个开放的体系,以弥补外延的不周延。在实践中,我们所说的判断标准正是业已总结出的诸如资本显著不足等具体标准。具体标准之所以成为标准,是因该类型行为对理念化的分离义务的违反。因此,绝非像孟教授所说的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有无节制性以及缺乏统一标准。它既有上述形式层面表现为多样性的具体标准,又有理念层面的是否违反分离义务的抽象标准。我们再回到孟文中对具体标准提出的几点质疑。首先,孟文认为“在控股股东不可能不支配和控制公司的条件下,以控制和支配作为法人格否认的依据,意味着任何一个公司难逃人格被否认的命运,哪里还有股东有限责任可言。”孟文混淆了导致法人格否认的“控制和支配”因素与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所形成的“控制和支配”。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所形成的控股股东的“控制和支配”,是股东会中的优势股东将其个人意志通过合法程序上升为公司意志,并且形成意志的动因和过程都应是无有瑕疵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中的“控制与支配”,在本质上是以股东意志取代公司独立意志,造成法人格形骸化,在行为要件上有明确判断标准,如不召开股东大会,不履行公司决策的法定程序等。其次,孟文对“资本不足”的阐述也是有误解的。公司资本是否充足是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的认购资本是否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为准的,是从静态的角度对问题的考虑。这一角度下的资本特点,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一般担保,其意义在于满足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因此,公司资本是否充足是有客观标准的,那就是是否已移转了出资兵达到了法定注册资本额。不同行业具有不同的经营风险,同一行业的不同企业面临着大致相同的风险,这就是客观标准存在的因由。个别企业的兴亡成败之所以不在考虑之列,是因为个别的动态状况非能形成一个客观的标准。 其次,孟文对“法人格否认理论在实践中频繁运用造成有限责任制度坍塌”的恐惧,是多余的。这种观点似乎在阐述该理论的频繁运用会导致其不该运用,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滥用有限责任就是滥用权利。对于任何一项制度的维护都不应以民商法基本原则的沦丧为代价。善意的规制不仅是基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之考虑——虽然这是该制度的起点,但它同时也保障了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运行,从而使其得以保持为一种“善”的制度。况且,法人格否认理论既有法的强制作用,也有法的引导作用,在个别场合下的强制带来了在一般场合下的引导。对行为作出“违法的”否定性评价,会抑制作出同类行为的动机的产生,以此加强法律对行为的指引作用。法人格否认理论让投资者看到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并非绝对的、无条件的,不适当的行使权利将会有遭致否认有限责任,承担无限责任之虞。现实生活中,股东的种种利用有限责任权利欺诈债权人行为,正是因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种缺乏法人格否认制度造成的。在法治理念没有提升到个人自觉维护交易主体间利益平衡的今日之中国,就开始谈什么“法人格否认制度威胁论”,给人以找不着调的感觉。 三、公司董事、经理责任的属性及其与法人格否认的关系 孟文否认了“揭开公司面纱”直索股东无限责任的必要性,并将其转化为董事、经理滥用公司人格,以追究董事、经理责任的方式来取代法人否认制度。首先,孟文认为:“有限责任并非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根源”,“滥用公司人格的并不一定是股东或者是为了股东利益”,“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不一定能遏制公司人格的滥用”,由此孟文得出的一个不能令笔者接受的结论是:“即使是无限公司,同样也可能存在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形”以及“滥用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并无必然联系,将滥用人格这一板子打在股东有限责任身上,实在是书生之见”。当然,孟文这个不能被接受的结论,是由不能被接受的理由得来的。说什么“有限责任并非是人格被滥用的根源”,那么,我们就无从可知,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和实践的发祥地——美国,人家在使用法人格否认理论否决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而责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时候,是怎样的界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从来也没有听说过什么“无限公司,同样也可能存在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形”。再者,孟文拿中国公司化后未发育健全的国有企业为例,未免太不合适宜了吧?谁都知道,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的公司化后的国有企业问题,它能是一个法人否认制度能够解决的问题?我们也都知道,直到今天的公司化国有企业,也非是一个可以完全由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就可以解决的问题。 虽说常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并不一定是股东本人或者是为了股东利益”,“许多公司的董事经理经常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公司的人格”的情形,但法律在处理这样的问题的时候,不是按照“谁作为谁责任”的方式而是按照“谁受益谁负责”方式来进行的。公司的董事经理从来也没有被那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提升到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主体的地位,说得俏皮一点就是,他们不够格。在公司法制的几个基本法律关系中,公司董事经理从没有获得基本法律关系之主体地位。倒是在公司法制基本法律关系之下,在股东与公司之法律关系概念项下,又分列出了股东与股东大会之间、股东与公司董事经理之间、股东与公司监事之间等一些法律关系。所以,董事经理当然是有其责任的,但其所负责任的关系相对人是公司股东。在公司董事经理利用公司法人格谋取个人私利而在事实上又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时候,他们首先侵犯的当是公司股东的利益,他们向公司股东负赔偿责任责无旁贷。但如果让其直接担当起向公司债权人负赔偿责任的主角,恐怕在很多情况下与孟文的愿望相违——与公司及其股东的责任财产相比,董事经理有这个赔偿的能力吗?答案对一个有常识的人而言,是不言而喻的。这是我们的第三个结论。 对于“一股独大”所可能造成的控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问题,孟文也给出了解决问题的出路:“在一股独大的公司中,如果能对控股股东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就能预防或减少控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机会”,但对于由谁负有对控股股东的制约权?以及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不能控制控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下,又由谁对控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孟文就不再予以深究了。仅仅言其“面对一股独大的现实,最要紧的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一套完善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相对于前面提出的问题,这是远远不够的,也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建立一套完善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是一个立法完善的问题。在立法没有得以完善之前,则是一个“恶法亦法”还是“恶法非法”的问题。再者,孟文也许忘记了“一人公司”的存在。一人公司不是一股独大的问题,是“一股撑天”的问题。面对“一人公司”,不知孟文如何“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就我们所知,在一人公司,公司意思与股东意思更难分离,由是之故,一人公司更有可能滥用公司人格,对此,法律的预防之道就是建立更为严格的财产确定、充实、不变和分离制度,以此形成更为严格和确实的公司独立责任财产。 法律一般不能责使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责任,还有更为深层次的原因:两者在责任的产生机制是完全不同的。 股东负有限责任的法理基础源自于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社会契约关系。之所以谓之为社会契约关系,是从两个方面来考虑的:一是从实证的方面考察,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本无有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现实契约关系,名其曰社会契约者,是相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之建立主要的依托于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合同关系而言;二是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仅负出资数额以内财产责任的法律关系来看,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法定的方式而建立的。立法是在社会经济实践活动自然演进和不断发展的基础上,并在满足了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之保证——公司独立责任条件的缔造之后,迫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发展对有限责任制度在限锁投资风险以及刺激投资增加的社会亟需,以法定方式予公司独立责任地位之时所必然伴有的股东有限责任享有。如此,就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形成了这样的法定契约关系:股东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承诺——向公司移转出资、不直接行使经营管理权,以保证公司享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意志并由此形成独立责任地位;二公司债权人也遵守自己的承诺——在与公司交易时,对自己债权之实现,仅以公司之独立财产作为自己债权实现之担保,即使公司之独立财产不足以清偿自己的债权数额,公司债权人也信守承诺——决不越过公司向股东伸去逃债之手。作为双方这些承诺的制度凝结的,就是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如果股东违反了其承诺,不能使公司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则有了否定其有限责任权利,责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上的理由:权利滥用之否定。 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关系乃是一种委托关系,其实只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这种关系已不再与公司制度之满足规模商品交易活动需求这一出发点相契合,因此不应为公司法基本关系的范畴。董事经理与股东、公司、交易相对人的经济追求与活动目的有着质的不同。孟文将股东责任归于董事经理责任是由于实践中有些股东亦身为董事经理身份,股东身份与董事经理身份两者重合、难以分离。但我们认为还是应力求区分这两种基于不同身份而产生的不同的责任。前者的基础在于对公司法契约思想的破坏,而后者则是对劳动合同义务的违反。 其一,当股东同时身兼公司董事经理身份时,应以其所处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中的不同身份定其承担不同的责任。若其行为属滥用有限责任,带有破坏其与公司之内部契约关系和其与交易相对人之潜在契约关系的性质,应定性为股东责任,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而且这种情形大都已定型化,如前所述的资本显著不足、财产的混同等,不再赘述。此时,对于非担任董事经理但同样负有责任的股东亦不可免责,他们承担了同一性质的责任,而非部分人承担董事经理责任,部分人承担股东责任。这里也体现出区分股东责任与董事经理责任的一大优势,那就是如坚持一元的董事经理责任,若非担任董事经理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如造成资本显著不足,那么将丧失对其追究责任的基础,而坚持股东责任与董事经理责任相区别的二元论就不会造成这样的漏洞。若其行为是以破坏委托关系为特征,则属董事经理责任,对此在《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大致可归纳为对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违反。所谓忠诚义务是要求董事、经理们遇到自我交易等利益冲突事项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注意义务是指在没有利益冲突的场合,董事、经理们需勤勉、尽职地运用其经营决策权,不得鲁莽行事。这是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承担的一种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内部责任。 其二,两种身份分离但股东在幕后操纵董事会的情形。此时直索操纵公司的股东之责任当属无误。而被操纵的董事经理责任性质如何应视不同情况对待,主要应考虑其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若董事经理对于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形同样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再允许其退居公司幕后,仅承担内部责任,则对被侵害的交易相对人是有失公允的,因为此时他已不再是以单纯的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了,其行为并非代为公司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与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密切相关,因此,应当让其承担因有限责任被滥用而引发的第三者连带责任。这是将董事经理强制于外部法律关系之下的作法,它与公司法的一般理念是不一致的,这样安排主要是由于董事经理的代理行为因主观上的恶意而变化,从给予债权人公正救济的角度来考虑也是合理的。除此之外,若董事经理并无主观上的恶意,而仅是被股东操纵,那么他仍是作为公司的代理人身份行为,当对公司承担基于内部委托法律关系的董事经理责任,基于代理的理论对外部的相对人并不直接承担责任,此乃公司董事经理承担民事责任的常态。这样以来,就使得股东应承担的责任与董事经理责任变得清晰可辨了。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在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当视角转向以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为逻辑起点和重点的时候,我们发现,对于公司董事经理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必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规制:不仅课董事经理对股东承当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且应课董事经理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笔者认为:股东的责任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而使其承担的无限责任,而董事经理的责任则为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是两样的——股东对董事经理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负监管不力的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而董事经理对自己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所负的责任,则是一种过错责任。 由此得出另一个结论:孟教授将董事经理承担责任的能力扩大了,其立论的政策当然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不被破坏。但这样的善良愿望很难说就能得出良好的法律制度之设计。有限责任是一把双刃剑,它可以为股东减少风险也能为股东带了无穷的利益,但它同时也具有使股东得以转嫁风险于公司债权人的机会。 而且,即使转嫁风险的罪魁祸首是公司之董事经理,法律在救济公司债权人损失的法律制度觅求中, 也碍于法律关系之考虑而不可能将之委诸于董事经理之责任身上。在董事经理职业化而伴有的董事经理多为股东以外人士的情况下,将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救济措施一掷于公司董事经理身上的想法,才真是所谓的“书生之见”。 在完成本文之际,笔者不无遗憾的还有,相对于孟文将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转化为“在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领域解决公司人格滥用的问题”之可谓“创造性成果”而言,本文只不过是重述了一个早已被他人完成了的论说。所以,与孟文相比,笔者没有什么新的发现以应对,只是情不得已之下,针对孟文的“创造性成果”提出些商榷性叨絮而已。 注释: 我本人与孟勤国教授多次见面,他所提出的“物权结构二元论”理论和物权法立法建议稿,尤为本人钦佩。我虽有与人商榷的欲动,但也深怕错在己方,但学术的发展正是在不断地争鸣和试错中实现的。但学界有一种个别的表现:商榷者间往往彼此成了学敌,这不好。本人希望学术争鸣就是学术争鸣而非是其他,这一点,我相信孟、张两位先生会同意。 选择什么样的商事组织形式,并非全凭投资者本人的喜好,一国的法律制度资源供给也是一个决定因素:在我国,关于商事组织形式的类型就无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类型供给。按照公司类型强制主义,人们在投资兴企时,就不能设立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 这台“机器”的款式、大小,当然是可以各不相同的。其主要款式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不论哪一种款式的公司,都须遵守主体间权利、义务安排相均衡的法治思想。不然,则此机器必是一台被废弃的机器。 笔者认为财产的独立与意思的独立于公司责任独立的关系还是有着微妙的差别的,财产的独立侧重公司责任独立的可能性,而意思的独立侧重公司责任独立的正当性。 以上观点参见孟文。 同上。 对于“法人格否认”一词在美国法和其他法制下易产生歧义的原由,上文已从比较法视角阐发,不再赘述。 该观点参见蔡立东副教授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一文中的有关论述,该文载《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以上观点参见孟文。 参考文献 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 . 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 . 孟勤国、张素华.公司法人人格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J].中国法学,2003,(7). 董学立.商事组织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68-69.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40. 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1. 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J].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04,(1).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47.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3. 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170. |
240331
原作者:董学立、张强
《中国法学》2004年第三期发表了孟勤国、张素华两位先生的文章(以下简称孟文)——《公司法人人格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该文分三部分:一是法人格否认理论的要害是否定股东有限责任;二是现代社会的股东有限责任不可否认;三是在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领域解决公司人格滥用的问题。读罢孟文并理解了其所言之意旨后,笔者感到一时的语塞:尽管学界有名言曰:只要有理解,就有理解的不同。但我们之间对公司法基本原理、对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理解竟如此悬殊,着实令笔者始料不及。既如此,笔者就有了与孟、张两位先生商榷的欲动。但愿这样的商榷不至于影响个人之间已有的友情。
一、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及其本质属性
公司股东有限责任,通常意义下是指股东以其认购股份或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由于当今世界之公司在总括上的显性特征方面所体现的股东有限责任性,就使得一些人在认识公司的法人之性质时,发生了不小的偏差——公司之法人格与股东之有限责任乃表里一体的关系,是公司,则股东必承担有限责任。尽管从实证的角度看,所有的公司皆是法人,但所有的公司却非皆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公司之法人制度与公司股东之有限责任制度间,究为何样的关系?
事实上,不论是就法制历史而言,还是就民法学和公司法学理论而论,公司股东之有限责任与公司之法人格绝非一体之关系。就法制历史而言,不论是古罗马时代的特许法人,还是中世纪以及近代的特许法人与公司,也不论是作为现代股份公司渊源形式的特许合股公司,还是现今继续存在的无限责任公司,它们都只是具有法人格而不具有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就民法学原理和公司法学理论而论,公司之法人格与公司股东之有限责任,是具有不同法律目的因而在不同法制轨迹上运行的不同的法律制度。公司法人格之作用,主要在于让其拥有特许之名称,以及依特许之名称拥有财产、进行诉与被诉。至于法人成员是否可因法人人格之存在而免除个人之责任,则显然不是公司法人格制度所包含的内容。公司法人格下既有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之立法体例,也有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立法体例。既然公司股东之有限责任与公司之法人格间无有因果关系,那么,相对于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之立法体例,股东之有限责任必有其存在的别样的理由。也就是说,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必与其他制度相联系,而这些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相联系从而使得公司股东之有限责任制度得以建立的制度,就是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制度。
所谓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就是指公司以其本身所拥有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直接、独立、无限责任的制度。正是由于公司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法律缔造,才使得公司的所有者——股东被排除在公司对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之外,并由此得以摆脱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无限责任之追究。在公司“工具主义”理念之下,公司具有独立责任能力,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间接、有限责任的前提。这一点是本文得以继续论述的一个无法跨越的门槛。正是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开始了我们与孟文在认识上的分野。孟文回避了还是忽视了这一问题,不得而知。虽其文中有“法人格否认理论是借否认公司法人格之名,求否认股东有限责任之实”以及“法人人格于股东对公司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毫无关系”之正确言论,但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本质属性及获得这一属性的法原理等基本问题的含糊不清,使得孟文的论述及结论,在我们看来是出了严重的问题。笔者认为,就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实质而言,其是一项权利,而非是什么责任。并且,这样一项权利的获得,是经由一系列义务的履行来换得。
权利与义务相均衡,是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这一原理在公司法律关系主体间也同样被贯彻得淋漓尽致——股东有限责任作为一项权利——一项以免除对公司债权人负直接、无限责任的权利,是这样来理解的:公司股东在履行完毕公司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并在公司得独立承担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法律条件成就后,作为一系列义务履行代价的补偿,公司股东在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上得游离于公司交易关系之外。由此规制之遵守,所形成的商事组织就是当今世界最为典型的两种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当然,出资人也可以选择其他类型的商事组织形式,如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具有法人格而不具有股东有限责任内容的其他公司类型,如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这些商事组织,都是不具有出资人享有有限责任权利的商事组织类型。但是,商事组织法所贯彻的权利义务相均衡的思想,在这些商事组织中依然是要得到不折不扣执行的,因为不这样就不可能建立起一个“挣钱的机器”。这就是,与前述公司独立承担责任须由公司股东的一些义务的履行为条件相比,不具有独立责任能力要求的商事组织,其出资人相应的也就不具有与有限责任股东相比的一系列义务的强加。至此,我们的结论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具有独立责任能力。
那么,公司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前提条件又是什么呢?这个问题又可以被翻称谓:公司股东获得有限责任权利的义务履行之前提又有哪些呢?这些义务从时间因素序列来看,有公司成立前的义务、公司存续期间的义务、公司解散和清算的义务;就义务的内容而言,有关于财产的义务、有关于行为的义务;就义务的性质而言,有关于实体条件的义务,有关于程序条件的义务。总括而言,这些义务包括:全额缴纳认购出资的义务,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稳定、不变的义务,公司解散清算的义务,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管理的制度的义务等等。对这些义务的遵守,维护的是一个财产独立、意志独立因而责任独立的公司。并且,这些义务的履行和遵守,换得了公司股东的权利——有限责任——对公司经营之所欠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权利。其法律关系的实质是这样的:在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之间,当公司股东的行为成就了一个在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之时,公司的债权人就丧失了越过公司直接追索公司股东责任的权利。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当依此为逻辑起点。而恰恰是这一点,在孟文中就不曾嗅到丁点的味韵。
下面,我们进一步从公司独立责任能力获得两个条件:独立财产、独立意思,来论述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并以此阐明股东获得有限责任权利的条件。
就公司财产的独立而言,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对于公司和股东各具有不同的意义。就公司而言,其获得了来自于出资人但却在法律上独立于出资人的财产或其他财产性权利,此为公司获得独立责任能力的物质基础。财产的分离与独立在物质层面保证了公司责任独立的物质条件。就股东而言,这种财产的分离明显是其承担义务的表现,尤其是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这两种不必进行财产分离的企业形态相比,股东有履行出资义务和维护资本充实的义务。正是这些义务的履行才换取了权利的享有,这就是股东享有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投资者所不享有也不应享有的有限责任。有限责任的实质就是股东对本不可预知的投资风险进行预期锁定的权利。财产的分离首先完成了这一权利生成的物质层面的条件。
相对于财产的分离是物化的、显形的和便于衡量的而言,公司独立意志的获得虽不具有以上特征,但其对公司独立责任能力之获得的重要性却绝不逊于财产的分离。在传统民法学理论中,民事责任能力以民事行为能力为基础,民事行为能力又以民事主体的意思能力为基础。公司独立的意思能力取决于公司能否形成有异于公司股东个人意思的团体意思。能形成团体意思者,则公司有独立意思能力。所谓公司独立的意思,它既不同于股东的个人意思,也不是股东个人意思的简单相加。它是凭借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对股东个人意思的综合。合法的意思综合过程所形成的意思就被认定为公司的意思。公司独立的意思产生于其独立的管理机构。公司独立的意思,是由其独立的机关以一定的形式和程序,把分散的个人意志加以集中和提炼的结果。股东个人意志在公司独立意志的形成过程中,可能要表现出极大的活跃性并可能要起相当大的作用,但即使是股东的个人意志与所形成的公司意志在内容上完全相同,股东个人的意志也因公司意思形成的“过滤网”机制而变成公司意思。当股东的个人意思没有经过公司意思形成的“过滤”而直接施加于公司时,都将构成对公司独立意思的破坏,从而破坏了公司得以具有独立责任能里的意志基础。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及其实质
在论证并明确了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实质就是股东对公司之债权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之后,我们将视线转向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公司之法人格制度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既非是表里关系或因果关系,则公司之法人格否认与股东之有限责任之间究有何关系?孟文中所言:“公司人格于股东有限责任是两个虽有牵连但性质不同的问题”,“法人人格于股东对公司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毫无关系”,以及“法人格否认理论从来不要求消灭公司的法人格,而仅仅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将公司与有关股东在法律上视为一体,判令有关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法人格否认理论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排除股东于有限责任之外。”这些言论无疑是正确的。但令人费解的事,孟文并没有把问题由此而引向深入,而是就此止步了。孟文在接下来有这样两个结论:“法人格否认理论在承认公司人格存续的同时又谈公司人格否认,在文义和逻辑上不很清晰。”以及“一个直接破坏有限责任制度的理论在存在价值上是极其可疑的”。在这两个结论中,第一个结论是荒谬的;第二个结论则失之偏颇。
要知道,既然“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来自美国法院以判例创立”,则这一源于美国法制土壤的制度必带有美国本土的特色——在美国公司法,公司等同于法人,即公司皆为法人并公司皆为股东有限责任,并且在公司法理论中,公司具有法人格是股东具有有限责任之权利的前因,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具有法人格的后果。这样以来,否定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充分前提条件——公司的法人格,就等于否认了股东之有限责任。用语的非直接性在美国法制土壤下,并不会发生误解或不理解。但在股东之有限责任与公司法人格不相因果关系的法制土壤中,理解法人格否认的实质,经常地伴有不解和争论。所以,离开了语境谈语言的理解,更是有理解的不同。在生发出“法人格否认制度”美国本土,所言“法人格否认”即意味着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权利的否认,不会有任何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上的分歧。但在一个法人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分离的国度,若仍借言“法人格否认”形式之虚,谈“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内容之实的话,则需将其前提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中阐发清楚。当然,这样的问题,对于一个法律人而言或许不应成为问题,但对于非法律人而言或许就成了问题。
所以,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法人格否认”而言,其所否认的决非是公司的法人格,而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之权利,责其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无限责任,实质是以否定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为前提而使公司和公司股东共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其立意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独立责任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本是对公司债权人承担间接的、有限的责任。现在,将公司股东纳入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直接、无限责任主体范围之内,责其承担无限责任,必有其充分的理由:股东的行为或者是可视为股东行为的他人的行为,使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权利的前提条件丧失了的缘故。这些导致法律施以“法人否认制度”来否定股东有限责任权利的前提条件,就是前文所言的公司独立责任能力。所有导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施的原因不外是使公司独立责任能力丧失的一些具体原因,如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场合,利用公司法人格潜脱法律义务的场合,利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契约义务的场合以及公司法人格完全形骸化的场合。
应当进一步明确,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权利并非是一项自然权利,或言非“天赋”权利。“有限责任制度的演进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不断发展和进化的标志和结果”。立法技术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必然要考虑到相关主体的利益的取舍与衡量,至少避免单方利益的畸重或畸轻。股东只有贯彻分离原则并承受由此带来的不利益,方可享有在权利义务均衡基础上的权利获得。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是受到限制的,股东有限责任之权利也不例外。滥用权利的行为就应当被禁止,滥用权利的行为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或补偿。尤其是因积极条件成就方可生成的权利,更有被滥用之虞。公司法人格否认作为公司责任独立中的对立性因素,构成了对后者必要而有益的补充。在一部《公司法》中,只有两者具在并且使两者在深沉的张力中,保持一种反思性平衡,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才能把公司人格独立带来的问题消弭于无形。这是我们的结论。
孟文批评了“法人格否认理论在承认公司人格存续的同时又谈公司人格否认,在文义和逻辑上不很清晰”,这实际是对公司法人格否认认识不清。如果我们在承认公司人格存续的同时又谈公司人格的消灭,那才是真正的文义和逻辑上的混乱。但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人格的消灭毕竟是两回事。公司法人格否认究其实质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而非对法人人格的彻底消灭,“人格否认”一词的终极意旨在于视股东与公司为一体,追究其无限责任。而与法人格存续相冲突的制度是法人格的消灭。法人消灭,指法人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又称法人终止。法人之消灭,须经一定的法律程序。此消灭法人的法律程序,分为解散和清算。可见,无论是在内涵抑或是在程序上,法人格否认与法人格的消灭都毫无关联,且消灭的问题也根本不影响我们对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评价。若着实追究这一制度的不足,也仅仅是称谓上的误称而已,但法律术语中这样的现象比比皆视,只要对制度的深刻法理达成共识,又何必为这一称谓过分计较。所以对有限责任有无否认之必要才是称谓背后引发争议的根源。
对于有限责任有无否认的必要,孟文也有鲜明的立场,认为一个直接破坏有限责任制度的理论在存在价值上是极其可疑的。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实为股东在履行财产分离和意志分离义务后享有的锁定风险的权利。若股东未完全贯彻分离原则,或是自始有意利用这种分离原则滥用有限责任的权利,法律自当不能应听之任之。法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基于这一原因直索公司背后滥用权利的股东,使其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承担无限责任。强调特定法律事实和特定法律关系,尤其可以看出这一制度的衡平性与补充性而非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全盘否认。与法人责任独立、股东有限责任这些基本原则相比,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仅是在个案中起到规制与矫正的功能。详言之,只有在有限责任被滥用之时,法人否认制度作为权利滥用之禁止的事后补救功能才得以发挥。
孟文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质疑更重的是来源于对有限责任落空的担忧。孟文认为:其一,是法人格否认理论在适用上是无法节制的,由于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时,只能援引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些相关因素;其二,是法人格否认理论在实践中的运用绝不会只是个别现象,普遍发生的例外将会使有限责任这堵墙最终坍塌。然而,这些担心是缺乏根据的。
首先是关于法人格否认理论适用的无节制性和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问题。如果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其诞生之初是在司法判例中不断摸索前进的,那么历时近一个世纪,这一制度已具备了其应有的标准与体系。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场合不外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等。并且,除却以上事由,该理论对其他情形均表现了足够的谦抑性,绝非动辄否认股东有限责任。饶有兴趣的是,正当孟文为该理论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而耿耿于怀的同时,有学者则在探讨法人人格否认乃是一种衡平性的规范,其在法技术上的规律性特征就是模糊性规定。法律的模糊性带来法律的弹性,以法律的弹性应付规范对象的复杂性、变动不居性和连续性,以一驭万,造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效果。这一见解不禁开拓了思考有关法人格否认适用情形的视野,笔者认为,美国司法判例中总结出的种种标准大都来源于股东违反分离原则的行为。股东违反义务行为方式的层出,导致了具体标准应为一个开放的体系,以弥补外延的不周延。在实践中,我们所说的判断标准正是业已总结出的诸如资本显著不足等具体标准。具体标准之所以成为标准,是因该类型行为对理念化的分离义务的违反。因此,绝非像孟教授所说的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有无节制性以及缺乏统一标准。它既有上述形式层面表现为多样性的具体标准,又有理念层面的是否违反分离义务的抽象标准。我们再回到孟文中对具体标准提出的几点质疑。首先,孟文认为“在控股股东不可能不支配和控制公司的条件下,以控制和支配作为法人格否认的依据,意味着任何一个公司难逃人格被否认的命运,哪里还有股东有限责任可言。”孟文混淆了导致法人格否认的“控制和支配”因素与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所形成的“控制和支配”。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所形成的控股股东的“控制和支配”,是股东会中的优势股东将其个人意志通过合法程序上升为公司意志,并且形成意志的动因和过程都应是无有瑕疵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中的“控制与支配”,在本质上是以股东意志取代公司独立意志,造成法人格形骸化,在行为要件上有明确判断标准,如不召开股东大会,不履行公司决策的法定程序等。其次,孟文对“资本不足”的阐述也是有误解的。公司资本是否充足是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的认购资本是否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为准的,是从静态的角度对问题的考虑。这一角度下的资本特点,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一般担保,其意义在于满足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因此,公司资本是否充足是有客观标准的,那就是是否已移转了出资兵达到了法定注册资本额。不同行业具有不同的经营风险,同一行业的不同企业面临着大致相同的风险,这就是客观标准存在的因由。个别企业的兴亡成败之所以不在考虑之列,是因为个别的动态状况非能形成一个客观的标准。
其次,孟文对“法人格否认理论在实践中频繁运用造成有限责任制度坍塌”的恐惧,是多余的。这种观点似乎在阐述该理论的频繁运用会导致其不该运用,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滥用有限责任就是滥用权利。对于任何一项制度的维护都不应以民商法基本原则的沦丧为代价。善意的规制不仅是基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之考虑——虽然这是该制度的起点,但它同时也保障了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运行,从而使其得以保持为一种“善”的制度。况且,法人格否认理论既有法的强制作用,也有法的引导作用,在个别场合下的强制带来了在一般场合下的引导。对行为作出“违法的”否定性评价,会抑制作出同类行为的动机的产生,以此加强法律对行为的指引作用。法人格否认理论让投资者看到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并非绝对的、无条件的,不适当的行使权利将会有遭致否认有限责任,承担无限责任之虞。现实生活中,股东的种种利用有限责任权利欺诈债权人行为,正是因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种缺乏法人格否认制度造成的。在法治理念没有提升到个人自觉维护交易主体间利益平衡的今日之中国,就开始谈什么“法人格否认制度威胁论”,给人以找不着调的感觉。
三、公司董事、经理责任的属性及其与法人格否认的关系
孟文否认了“揭开公司面纱”直索股东无限责任的必要性,并将其转化为董事、经理滥用公司人格,以追究董事、经理责任的方式来取代法人否认制度。首先,孟文认为:“有限责任并非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根源”,“滥用公司人格的并不一定是股东或者是为了股东利益”,“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不一定能遏制公司人格的滥用”,由此孟文得出的一个不能令笔者接受的结论是:“即使是无限公司,同样也可能存在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形”以及“滥用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并无必然联系,将滥用人格这一板子打在股东有限责任身上,实在是书生之见”。当然,孟文这个不能被接受的结论,是由不能被接受的理由得来的。说什么“有限责任并非是人格被滥用的根源”,那么,我们就无从可知,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和实践的发祥地——美国,人家在使用法人格否认理论否决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而责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时候,是怎样的界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从来也没有听说过什么“无限公司,同样也可能存在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形”。再者,孟文拿中国公司化后未发育健全的国有企业为例,未免太不合适宜了吧?谁都知道,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的公司化后的国有企业问题,它能是一个法人否认制度能够解决的问题?我们也都知道,直到今天的公司化国有企业,也非是一个可以完全由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就可以解决的问题。
虽说常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并不一定是股东本人或者是为了股东利益”,“许多公司的董事经理经常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公司的人格”的情形,但法律在处理这样的问题的时候,不是按照“谁作为谁责任”的方式而是按照“谁受益谁负责”方式来进行的。公司的董事经理从来也没有被那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提升到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主体的地位,说得俏皮一点就是,他们不够格。在公司法制的几个基本法律关系中,公司董事经理从没有获得基本法律关系之主体地位。倒是在公司法制基本法律关系之下,在股东与公司之法律关系概念项下,又分列出了股东与股东大会之间、股东与公司董事经理之间、股东与公司监事之间等一些法律关系。所以,董事经理当然是有其责任的,但其所负责任的关系相对人是公司股东。在公司董事经理利用公司法人格谋取个人私利而在事实上又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时候,他们首先侵犯的当是公司股东的利益,他们向公司股东负赔偿责任责无旁贷。但如果让其直接担当起向公司债权人负赔偿责任的主角,恐怕在很多情况下与孟文的愿望相违——与公司及其股东的责任财产相比,董事经理有这个赔偿的能力吗?答案对一个有常识的人而言,是不言而喻的。这是我们的第三个结论。
对于“一股独大”所可能造成的控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问题,孟文也给出了解决问题的出路:“在一股独大的公司中,如果能对控股股东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就能预防或减少控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机会”,但对于由谁负有对控股股东的制约权?以及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不能控制控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下,又由谁对控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孟文就不再予以深究了。仅仅言其“面对一股独大的现实,最要紧的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一套完善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相对于前面提出的问题,这是远远不够的,也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建立一套完善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是一个立法完善的问题。在立法没有得以完善之前,则是一个“恶法亦法”还是“恶法非法”的问题。再者,孟文也许忘记了“一人公司”的存在。一人公司不是一股独大的问题,是“一股撑天”的问题。面对“一人公司”,不知孟文如何“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就我们所知,在一人公司,公司意思与股东意思更难分离,由是之故,一人公司更有可能滥用公司人格,对此,法律的预防之道就是建立更为严格的财产确定、充实、不变和分离制度,以此形成更为严格和确实的公司独立责任财产。
法律一般不能责使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责任,还有更为深层次的原因:两者在责任的产生机制是完全不同的。
股东负有限责任的法理基础源自于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社会契约关系。之所以谓之为社会契约关系,是从两个方面来考虑的:一是从实证的方面考察,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本无有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现实契约关系,名其曰社会契约者,是相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之建立主要的依托于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合同关系而言;二是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仅负出资数额以内财产责任的法律关系来看,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法定的方式而建立的。立法是在社会经济实践活动自然演进和不断发展的基础上,并在满足了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之保证——公司独立责任条件的缔造之后,迫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发展对有限责任制度在限锁投资风险以及刺激投资增加的社会亟需,以法定方式予公司独立责任地位之时所必然伴有的股东有限责任享有。如此,就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形成了这样的法定契约关系:股东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承诺——向公司移转出资、不直接行使经营管理权,以保证公司享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意志并由此形成独立责任地位;二公司债权人也遵守自己的承诺——在与公司交易时,对自己债权之实现,仅以公司之独立财产作为自己债权实现之担保,即使公司之独立财产不足以清偿自己的债权数额,公司债权人也信守承诺——决不越过公司向股东伸去逃债之手。作为双方这些承诺的制度凝结的,就是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如果股东违反了其承诺,不能使公司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则有了否定其有限责任权利,责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上的理由:权利滥用之否定。
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关系乃是一种委托关系,其实只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这种关系已不再与公司制度之满足规模商品交易活动需求这一出发点相契合,因此不应为公司法基本关系的范畴。董事经理与股东、公司、交易相对人的经济追求与活动目的有着质的不同。孟文将股东责任归于董事经理责任是由于实践中有些股东亦身为董事经理身份,股东身份与董事经理身份两者重合、难以分离。但我们认为还是应力求区分这两种基于不同身份而产生的不同的责任。前者的基础在于对公司法契约思想的破坏,而后者则是对劳动合同义务的违反。
其一,当股东同时身兼公司董事经理身份时,应以其所处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中的不同身份定其承担不同的责任。若其行为属滥用有限责任,带有破坏其与公司之内部契约关系和其与交易相对人之潜在契约关系的性质,应定性为股东责任,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而且这种情形大都已定型化,如前所述的资本显著不足、财产的混同等,不再赘述。此时,对于非担任董事经理但同样负有责任的股东亦不可免责,他们承担了同一性质的责任,而非部分人承担董事经理责任,部分人承担股东责任。这里也体现出区分股东责任与董事经理责任的一大优势,那就是如坚持一元的董事经理责任,若非担任董事经理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如造成资本显著不足,那么将丧失对其追究责任的基础,而坚持股东责任与董事经理责任相区别的二元论就不会造成这样的漏洞。若其行为是以破坏委托关系为特征,则属董事经理责任,对此在《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大致可归纳为对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违反。所谓忠诚义务是要求董事、经理们遇到自我交易等利益冲突事项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注意义务是指在没有利益冲突的场合,董事、经理们需勤勉、尽职地运用其经营决策权,不得鲁莽行事。这是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承担的一种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内部责任。
其二,两种身份分离但股东在幕后操纵董事会的情形。此时直索操纵公司的股东之责任当属无误。而被操纵的董事经理责任性质如何应视不同情况对待,主要应考虑其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若董事经理对于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形同样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再允许其退居公司幕后,仅承担内部责任,则对被侵害的交易相对人是有失公允的,因为此时他已不再是以单纯的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了,其行为并非代为公司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与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密切相关,因此,应当让其承担因有限责任被滥用而引发的第三者连带责任。这是将董事经理强制于外部法律关系之下的作法,它与公司法的一般理念是不一致的,这样安排主要是由于董事经理的代理行为因主观上的恶意而变化,从给予债权人公正救济的角度来考虑也是合理的。除此之外,若董事经理并无主观上的恶意,而仅是被股东操纵,那么他仍是作为公司的代理人身份行为,当对公司承担基于内部委托法律关系的董事经理责任,基于代理的理论对外部的相对人并不直接承担责任,此乃公司董事经理承担民事责任的常态。这样以来,就使得股东应承担的责任与董事经理责任变得清晰可辨了。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在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当视角转向以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为逻辑起点和重点的时候,我们发现,对于公司董事经理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必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规制:不仅课董事经理对股东承当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且应课董事经理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笔者认为:股东的责任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而使其承担的无限责任,而董事经理的责任则为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是两样的——股东对董事经理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负监管不力的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而董事经理对自己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所负的责任,则是一种过错责任。
由此得出另一个结论:孟教授将董事经理承担责任的能力扩大了,其立论的政策当然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不被破坏。但这样的善良愿望很难说就能得出良好的法律制度之设计。有限责任是一把双刃剑,它可以为股东减少风险也能为股东带了无穷的利益,但它同时也具有使股东得以转嫁风险于公司债权人的机会。 而且,即使转嫁风险的罪魁祸首是公司之董事经理,法律在救济公司债权人损失的法律制度觅求中, 也碍于法律关系之考虑而不可能将之委诸于董事经理之责任身上。在董事经理职业化而伴有的董事经理多为股东以外人士的情况下,将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救济措施一掷于公司董事经理身上的想法,才真是所谓的“书生之见”。
在完成本文之际,笔者不无遗憾的还有,相对于孟文将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制度转化为“在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领域解决公司人格滥用的问题”之可谓“创造性成果”而言,本文只不过是重述了一个早已被他人完成了的论说。所以,与孟文相比,笔者没有什么新的发现以应对,只是情不得已之下,针对孟文的“创造性成果”提出些商榷性叨絮而已。
注释:
我本人与孟勤国教授多次见面,他所提出的“物权结构二元论”理论和物权法立法建议稿,尤为本人钦佩。我虽有与人商榷的欲动,但也深怕错在己方,但学术的发展正是在不断地争鸣和试错中实现的。但学界有一种个别的表现:商榷者间往往彼此成了学敌,这不好。本人希望学术争鸣就是学术争鸣而非是其他,这一点,我相信孟、张两位先生会同意。
选择什么样的商事组织形式,并非全凭投资者本人的喜好,一国的法律制度资源供给也是一个决定因素:在我国,关于商事组织形式的类型就无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类型供给。按照公司类型强制主义,人们在投资兴企时,就不能设立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
这台“机器”的款式、大小,当然是可以各不相同的。其主要款式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不论哪一种款式的公司,都须遵守主体间权利、义务安排相均衡的法治思想。不然,则此机器必是一台被废弃的机器。
笔者认为财产的独立与意思的独立于公司责任独立的关系还是有着微妙的差别的,财产的独立侧重公司责任独立的可能性,而意思的独立侧重公司责任独立的正当性。
以上观点参见孟文。
同上。
对于“法人格否认”一词在美国法和其他法制下易产生歧义的原由,上文已从比较法视角阐发,不再赘述。
该观点参见蔡立东副教授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一文中的有关论述,该文载《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以上观点参见孟文。
参考文献
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 .
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 .
孟勤国、张素华.公司法人人格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J].中国法学,2003,(7).
董学立.商事组织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68-69.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40.
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1.
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J].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04,(1).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47.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3.
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