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效果主要涉及因共同危险行为所导致的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共同危险行为人相互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将前者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外部效果,将后者称为内部效果,同时考虑到免责事由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的重要性,将其单列为一个问题加以讨论。 (一) 外部效果 1.共同危险民事责任的性质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是连带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爱尔兰的《民事责任法》也规定为连带责任;其他国家都将这个问题留给了法官。但是在美国,不同的州、不同的法官对该责任性质的看法各不相同:有的州认定各行为人在各自的市场份额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州认定各行为人按各自的市场份额承担严格的分别责任,还有的州则让各行为人承担修正的分别责任;即使在同一个州的同一个法院,其前后的观点也有不一致之处,如加州最高法院在布朗诉上诉法院(Brown v. Superior Court (Abbott Laboratories))一案中,采取了与其在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Sindell v. Abbott Laboratories)一案不同的观点,放弃了连带责任的观点,首次认为每个被告只对其造成的相应份额的损害负责。由于在市场份额责任理论下,相关市场的时间跨度一般比较大,在此期间,有的危险行为人已经退出该市场,有的行为人新加入该市场。在此情况下,如果采连带责任,存续的行为人就有可能要为已经退出市场的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另外,由于市场份额责任经常出现在集团诉讼场合,让无数的被告人参加同一诉讼所带来的诉讼成本是一个大问题。为此,一些州的法庭干脆拒绝适用该理论。的确,在市场份额理论下,每一种责任形式都不是无懈可击的。故此,荷兰最高法院1992年10月9日的判决在处理与美国类似的DES案时,适用《荷兰民法典》第6:99条的规定,让各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拒绝按市场份额分割责任,认为如那样做,原告承担了被告资不抵债的风险,也承担了企业不复存在或者变得无法辨认的风险。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361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171页;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313页;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87页。也有学者称之为“共同参与行为”,参见金勇军:《评马敏诉刘伟等共同参与行为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于《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6-471页。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72页;杨立新:《论共同危险行为》,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刘文兴:《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载于《法律学习与研究》1992年第1期;张庆东:《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载于《法学》1994年第7期;叶知年:“共同危险行为探讨”,载《法学杂志》1997年第6期;孙央平:“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初探”,载于http://202.96.112.18/fayuan/llyd/gtwxxw.htm。 李木贵等:“共同危险行为之研究——以要件论为中心”,载于台湾《法学丛刊》第173期第112页。 杨立新主编:《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260-261页。 见宏路、杜希臣:《天外”飞石砸伤人也得有人担责任》,载于《辽宁广播电视报》(网络版)2002年第23期,http://www.lnbtv.com.cn/2002/2002-23/a4-2.htm。 曹兆兵等:《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报告》(上),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lawfore/content.asp?programid=4&id=165。 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3页。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265页。日本学说界还有“关于部分不明说”,认为事实上,由全体共同行为人所加害,但不能知各自所关于(参与)部分的情形。参见温汶科:《共同侵权行为之研讨》,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五南图书出版公司民国73年初版,第546-547页。 温汶科先生认为,“加害人不明之共同侵权行为”之所谓加害人不明者,并非共同行为人之不明,而系各自之加害部分即分担部分之不明也。参见温汶科:《共同侵权行为之研讨》,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五南图书出版公司民国73年初版,第548页。 见孙瑞玺:《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评析》,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lawfore/CONTENT.ASP?programid=4&id=128。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何劲松先生也在其文中表明了类似观点。见何劲松《浅析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问题》,载于《人民法院报》http://www.rmfyb.com/public/detail.php?id=36673。 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3页。 参见:《法意实证》,http://www.lawyee.com/data/getall.asp?id=12056,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1999)公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民国82年修订第6版,第131页;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4-115、119、122页。 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4页。另,日本前田达明教授认为,在因加害者是复数的不容易确定各个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场合,为受害者的救济,得依据第719条1款后段推定因果关系,只要加害者未能证明全部或一部分因果关系不存在,就要对全部损害负责。对公害的事例,要求污染企业之间存在主观要件时,污染企业构成联合厂的场合另说,一般不存在第719条1款前段的适用,多数都是依据该款后段,推定丛各污染企业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排放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由被告企业作出了证明,在该限度内各污染企业独立的侵权行为构成竞合(参见前引8于敏书,第272、273页。)我国台湾的陈忠五先生认为,“现行民法”“前段是视为的因果关系,后段是推定的因果关系。”史尚宽先生认为,“然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严格言之其中有行为对损害并无相当因果关系,法律为保护被害人,仍使之负共同侵权行为之责,可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73页)由此可见,史尚宽先生也倾向于认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应为推定的因果关系。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02页;杨立新《试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张庆东:《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载于《法学》1994年第7期;孙瑞玺:《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评析》,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lawfore/CONTENT.ASP?programid=4&id=128。 前引2张新宝书,第171页;曹险峰、刘丽丽:《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 曹琦:《准共同侵权行为初探》,载于《政治与法律》1991年第3期。 爱尔兰《民事责任法》规定,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有过错,而不能确定哪一个为原因时,这两个人或两个以上的人被认定为对该损害的竞合的多数不当行为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403、407页。 加州法院在Sindell v. Abbott Laboratories一案中采连带责任,纽约州法院在Hymowitz v. Eli Lilly, Co.中采分别责任,而威斯康星州法院在Collins v. Eli Lilly Co.一案、华盛顿最高法院在Martin v. Abbott Labs一案中采修正的分别责任,即法庭假定被指定的被告在市场中享有同等份额,但各被告可以举证减轻其假定的市场份额。如果一被告成功举证更低份额,其他被告的份额相应提高。最后各被告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分别责任。如果全部被告都能举证其份额少于假定的市场份额,则原告不能得到损害的全部赔偿。Robert F. Daley: A Suggested Proposal to Apportion Liability in Lead Pigment Cases, Duquesne University Law Review, 36 Duq. L. Rev. 79. 在Brown v. Superior Court一案中,该法院认为,如采连带责任,任何被告都可能要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即使他的市场份额可能是相对微弱的。责任首先将不以产生损害的可能性而以被告的赔偿能力来衡量。超过自己份额承担责任的被告将担负向其他行为人追偿的责任。如果应该承担责任的DES的生产者有权免于被诉,或者有的共同被告已经破产,则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被告将承担损失。简言之,让市场份额行为中的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将会有碍辛德尔案中追求原被告利益平衡的目标的实现。Richard A. Epstei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 6th editi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5, p421-422. Dan B. Dobbs, Paul T. Hayden, Torts and Compensation, 3rd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97 p733. Richard A. Epstein: Torts, Aspen Law & Business, A Division of Aspen Publishers, Inc.1999, p229-230. 前引18(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著,第88-89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642、672-673页;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155-156页。 参 见前引18(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著,第75-76页。 (日)於保不二雄著,庄胜荣校订,《日本民法债权总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民国87年印行,第216、233页。 同上注,第216页。 前引8于敏书,第281-282页。 前引23史尚宽书,第647页;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第二版,第563页;郑玉波著:《民法概要》,东大图书公司印行,民国88年第五修订初版,第154页;孙森焱著:《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民国75年第6版,第629页;耿云卿著:《民法要义》(上册),华欣文化事业中心民国74年印行,第314页。 曾隆兴著:《现代损害赔偿法论》,三民书局民国85年出版,第83页;温汶科:《共同侵权行为之研讨》、《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五南图书出版公司民国73年初版第548、881页。 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89-90页。 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2、114、115页。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只是以危险行为的客观联系为归责的基础事实,并不以主观上的联系为必要。参见张瑞明:“准共同侵权行为之探索”,载于《河北法学》1999年第2期;郑昕:“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中的几个问题”,载于http://www.zhoulitai.com/zhengxin.HTM。 德国有些新的学说认为所谓的“时间的、场所的关联”要件,是不必要的,共同危险行为之行为人之赔偿义务,是由于各人对于导致结果具有可能性,即其等做出具体有责的危险状态,此即对于由于不能确知加害人所生之危险之行为,课以共同侵权行为人责任之根据所在。之所以要求有这种具体的危险,是因为有具体的危险,即有潜在的因果关系行为存在,则在一般情形,原告至少应证明被告的具体的危险状态,才能认定被告的责任,以免过度扩大被告的责任。参前引见3李木贵等文,第114页。 参温汶科:《共同侵权行为之研讨》,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五南图书出版公司民国73年初版,第545页。 法国最近思考的重点,在于“无辜的被告之利益”与“无辜的被害人的利益”之间,如何取舍,到底应如何公平地负担危险的问题。见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2页。日本学者加藤一郎认为,“作为要负担这种责任(连带责任)的根据,认为是为防止因对加害者的举证困难受害者无法取得赔偿,所以政策性地扩大了责任者的范围。”川井健也认为,“只是基于受害者的救济这一特殊立法政策,对行为的参与者中具体的加害者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依据第719条1款后段可以认定全体行为者的连带责任。”(参见前引8于敏书,第268、269页)台湾学者邱聪智认为,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是为“保护被害人,法律拟制为共同加害人”(参见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民国82年修订第6版,第111页)戴修瓒著:《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民国84年出版,第213页。 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2页;杨立新:《试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前引2张新宝书,第172页。 曹琦:《准共同侵权行为初探》,载于《政治与法律》1991年第3期。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出版,第300页。 参见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民国84年出版,第215页;刘清景编著:《民法精要:债编总论》,学知出版事业民国89年发行,第110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62页;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出版,第302页;杨立新:《试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孔祥俊:《试论共同侵权行为责任》,载于《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曹险峰、刘丽丽:《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原永红:《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学论坛》2000年第4期。 张瑞明:《准共同侵权行为之探索》,载于《河北法学》1999年第2期。 前引23史尚宽书,第665页;前引8于敏书,第285页;叶知年:《共同危险行为探讨》,载法学杂志》1997年第6期。 前引8于敏书,第285页;孔祥俊著:《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129页;原永红:《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学论坛》2000年第4期。 前引23史尚宽书,第664页。 叶知年:《共同危险行为探讨》,载《法学杂志》1997年第6期;曹险峰、刘丽丽:《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 前引8于敏书,第286页;原永红:《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学论坛》2000年第4期。 参见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三民书局民国85年出版,第84页。 同上注。可同时参见前引23史尚宽书,第666页。 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8页。 该说认为,污染的发生源是一个“群”,其差异只在于“群”的构成分子的特定可能性及结合性,也不承认免责之举证。参见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4、116页。 见耿云卿:《民法要义》(上册),华欣文化事业中心民国74年印行,第217页;刘春堂:《判决民法债编通则》,三民书局民国89年出版,第85页;董世芳:《民法概要》,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民国67年再版,第119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363-364页。 Richard A. Epstein, Torts, Aspen Law &Business, 1999, p229. 在美国,对市场份额理论采连带责任或修正的分别责任的州,如加州、华盛顿、佛罗里达州等,允许被告在证明它的产品不可能导致原告的损害时免责;而对市场份额理论采分别责任的州,如纽约州等,只允许被告在证明其没有生产供怀孕用的DES时免责。其结果是,即使被告没有导致原告的损害,被告也不能免责。Robert F. Daley: A Suggested Proposal to Apportion Liability in Lead Pigment Cases, Duquesne University Law Review, 36 Duq. L. Rev. 79. 参见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93年修订6版,第112页;刁荣华主编:《现代民法基本问题》,汉林出版社民国70年初版,第61-62页;前引2张新宝书,第171-172页。 前引8于敏书,第265页;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1、123页;前引23史尚宽书,第176页;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第2版,第285页;孙森焱著,《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民国75年第6版,第204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联合出版,第709页;张瑞明:“准共同侵权行为之探索”,载于《河北法学》1999年第2期。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效果主要涉及因共同危险行为所导致的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共同危险行为人相互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将前者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外部效果,将后者称为内部效果,同时考虑到免责事由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的重要性,将其单列为一个问题加以讨论。
(一) 外部效果
1.共同危险民事责任的性质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是连带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爱尔兰的《民事责任法》也规定为连带责任;其他国家都将这个问题留给了法官。但是在美国,不同的州、不同的法官对该责任性质的看法各不相同:有的州认定各行为人在各自的市场份额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州认定各行为人按各自的市场份额承担严格的分别责任,还有的州则让各行为人承担修正的分别责任;即使在同一个州的同一个法院,其前后的观点也有不一致之处,如加州最高法院在布朗诉上诉法院(Brown v. Superior Court (Abbott Laboratories))一案中,采取了与其在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Sindell v. Abbott Laboratories)一案不同的观点,放弃了连带责任的观点,首次认为每个被告只对其造成的相应份额的损害负责。由于在市场份额责任理论下,相关市场的时间跨度一般比较大,在此期间,有的危险行为人已经退出该市场,有的行为人新加入该市场。在此情况下,如果采连带责任,存续的行为人就有可能要为已经退出市场的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另外,由于市场份额责任经常出现在集团诉讼场合,让无数的被告人参加同一诉讼所带来的诉讼成本是一个大问题。为此,一些州的法庭干脆拒绝适用该理论。的确,在市场份额理论下,每一种责任形式都不是无懈可击的。故此,荷兰最高法院1992年10月9日的判决在处理与美国类似的DES案时,适用《荷兰民法典》第6:99条的规定,让各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拒绝按市场份额分割责任,认为如那样做,原告承担了被告资不抵债的风险,也承担了企业不复存在或者变得无法辨认的风险。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361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171页;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313页;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87页。也有学者称之为“共同参与行为”,参见金勇军:《评马敏诉刘伟等共同参与行为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于《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6-471页。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72页;杨立新:《论共同危险行为》,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刘文兴:《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载于《法律学习与研究》1992年第1期;张庆东:《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载于《法学》1994年第7期;叶知年:“共同危险行为探讨”,载《法学杂志》1997年第6期;孙央平:“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初探”,载于http://202.96.112.18/fayuan/llyd/gtwxxw.htm。
李木贵等:“共同危险行为之研究——以要件论为中心”,载于台湾《法学丛刊》第173期第112页。
杨立新主编:《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260-261页。
见宏路、杜希臣:《天外”飞石砸伤人也得有人担责任》,载于《辽宁广播电视报》(网络版)2002年第23期,http://www.lnbtv.com.cn/2002/2002-23/a4-2.htm。
曹兆兵等:《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报告》(上),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lawfore/content.asp?programid=4&id=165。
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3页。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265页。日本学说界还有“关于部分不明说”,认为事实上,由全体共同行为人所加害,但不能知各自所关于(参与)部分的情形。参见温汶科:《共同侵权行为之研讨》,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五南图书出版公司民国73年初版,第546-547页。
温汶科先生认为,“加害人不明之共同侵权行为”之所谓加害人不明者,并非共同行为人之不明,而系各自之加害部分即分担部分之不明也。参见温汶科:《共同侵权行为之研讨》,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五南图书出版公司民国73年初版,第548页。
见孙瑞玺:《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评析》,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lawfore/CONTENT.ASP?programid=4&id=128。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何劲松先生也在其文中表明了类似观点。见何劲松《浅析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问题》,载于《人民法院报》http://www.rmfyb.com/public/detail.php?id=36673。
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3页。
参见:《法意实证》,http://www.lawyee.com/data/getall.asp?id=12056,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1999)公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民国82年修订第6版,第131页;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4-115、119、122页。
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4页。另,日本前田达明教授认为,在因加害者是复数的不容易确定各个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场合,为受害者的救济,得依据第719条1款后段推定因果关系,只要加害者未能证明全部或一部分因果关系不存在,就要对全部损害负责。对公害的事例,要求污染企业之间存在主观要件时,污染企业构成联合厂的场合另说,一般不存在第719条1款前段的适用,多数都是依据该款后段,推定丛各污染企业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排放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由被告企业作出了证明,在该限度内各污染企业独立的侵权行为构成竞合(参见前引8于敏书,第272、273页。)我国台湾的陈忠五先生认为,“现行民法”“前段是视为的因果关系,后段是推定的因果关系。”史尚宽先生认为,“然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严格言之其中有行为对损害并无相当因果关系,法律为保护被害人,仍使之负共同侵权行为之责,可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73页)由此可见,史尚宽先生也倾向于认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应为推定的因果关系。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02页;杨立新《试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张庆东:《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载于《法学》1994年第7期;孙瑞玺:《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评析》,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lawfore/CONTENT.ASP?programid=4&id=128。
前引2张新宝书,第171页;曹险峰、刘丽丽:《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
曹琦:《准共同侵权行为初探》,载于《政治与法律》1991年第3期。
爱尔兰《民事责任法》规定,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有过错,而不能确定哪一个为原因时,这两个人或两个以上的人被认定为对该损害的竞合的多数不当行为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403、407页。
加州法院在Sindell v. Abbott Laboratories一案中采连带责任,纽约州法院在Hymowitz v. Eli Lilly, Co.中采分别责任,而威斯康星州法院在Collins v. Eli Lilly Co.一案、华盛顿最高法院在Martin v. Abbott Labs一案中采修正的分别责任,即法庭假定被指定的被告在市场中享有同等份额,但各被告可以举证减轻其假定的市场份额。如果一被告成功举证更低份额,其他被告的份额相应提高。最后各被告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分别责任。如果全部被告都能举证其份额少于假定的市场份额,则原告不能得到损害的全部赔偿。Robert F. Daley: A Suggested Proposal to Apportion Liability in Lead Pigment Cases, Duquesne University Law Review, 36 Duq. L. Rev. 79.
在Brown v. Superior Court一案中,该法院认为,如采连带责任,任何被告都可能要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即使他的市场份额可能是相对微弱的。责任首先将不以产生损害的可能性而以被告的赔偿能力来衡量。超过自己份额承担责任的被告将担负向其他行为人追偿的责任。如果应该承担责任的DES的生产者有权免于被诉,或者有的共同被告已经破产,则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被告将承担损失。简言之,让市场份额行为中的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将会有碍辛德尔案中追求原被告利益平衡的目标的实现。Richard A. Epstei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 6th editi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5, p421-422. Dan B. Dobbs, Paul T. Hayden, Torts and Compensation, 3rd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97 p733.
Richard A. Epstein: Torts, Aspen Law & Business, A Division of Aspen Publishers, Inc.1999, p229-230.
前引18(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著,第88-89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642、672-673页;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155-156页。
参 见前引18(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著,第75-76页。
(日)於保不二雄著,庄胜荣校订,《日本民法债权总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民国87年印行,第216、233页。
同上注,第216页。
前引8于敏书,第281-282页。
前引23史尚宽书,第647页;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第二版,第563页;郑玉波著:《民法概要》,东大图书公司印行,民国88年第五修订初版,第154页;孙森焱著:《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民国75年第6版,第629页;耿云卿著:《民法要义》(上册),华欣文化事业中心民国74年印行,第314页。
曾隆兴著:《现代损害赔偿法论》,三民书局民国85年出版,第83页;温汶科:《共同侵权行为之研讨》、《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五南图书出版公司民国73年初版第548、881页。
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89-90页。
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2、114、115页。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只是以危险行为的客观联系为归责的基础事实,并不以主观上的联系为必要。参见张瑞明:“准共同侵权行为之探索”,载于《河北法学》1999年第2期;郑昕:“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中的几个问题”,载于http://www.zhoulitai.com/zhengxin.HTM。 德国有些新的学说认为所谓的“时间的、场所的关联”要件,是不必要的,共同危险行为之行为人之赔偿义务,是由于各人对于导致结果具有可能性,即其等做出具体有责的危险状态,此即对于由于不能确知加害人所生之危险之行为,课以共同侵权行为人责任之根据所在。之所以要求有这种具体的危险,是因为有具体的危险,即有潜在的因果关系行为存在,则在一般情形,原告至少应证明被告的具体的危险状态,才能认定被告的责任,以免过度扩大被告的责任。参前引见3李木贵等文,第114页。
参温汶科:《共同侵权行为之研讨》,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五南图书出版公司民国73年初版,第545页。
法国最近思考的重点,在于“无辜的被告之利益”与“无辜的被害人的利益”之间,如何取舍,到底应如何公平地负担危险的问题。见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2页。日本学者加藤一郎认为,“作为要负担这种责任(连带责任)的根据,认为是为防止因对加害者的举证困难受害者无法取得赔偿,所以政策性地扩大了责任者的范围。”川井健也认为,“只是基于受害者的救济这一特殊立法政策,对行为的参与者中具体的加害者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依据第719条1款后段可以认定全体行为者的连带责任。”(参见前引8于敏书,第268、269页)台湾学者邱聪智认为,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是为“保护被害人,法律拟制为共同加害人”(参见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民国82年修订第6版,第111页)戴修瓒著:《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民国84年出版,第213页。
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2页;杨立新:《试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前引2张新宝书,第172页。
曹琦:《准共同侵权行为初探》,载于《政治与法律》1991年第3期。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出版,第300页。
参见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民国84年出版,第215页;刘清景编著:《民法精要:债编总论》,学知出版事业民国89年发行,第110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62页;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出版,第302页;杨立新:《试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孔祥俊:《试论共同侵权行为责任》,载于《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曹险峰、刘丽丽:《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原永红:《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学论坛》2000年第4期。
张瑞明:《准共同侵权行为之探索》,载于《河北法学》1999年第2期。
前引23史尚宽书,第665页;前引8于敏书,第285页;叶知年:《共同危险行为探讨》,载法学杂志》1997年第6期。
前引8于敏书,第285页;孔祥俊著:《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129页;原永红:《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学论坛》2000年第4期。
前引23史尚宽书,第664页。
叶知年:《共同危险行为探讨》,载《法学杂志》1997年第6期;曹险峰、刘丽丽:《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
前引8于敏书,第286页;原永红:《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学论坛》2000年第4期。
参见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三民书局民国85年出版,第84页。
同上注。可同时参见前引23史尚宽书,第666页。
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8页。
该说认为,污染的发生源是一个“群”,其差异只在于“群”的构成分子的特定可能性及结合性,也不承认免责之举证。参见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4、116页。
见耿云卿:《民法要义》(上册),华欣文化事业中心民国74年印行,第217页;刘春堂:《判决民法债编通则》,三民书局民国89年出版,第85页;董世芳:《民法概要》,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民国67年再版,第119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363-364页。
Richard A. Epstein, Torts, Aspen Law &Business, 1999, p229.
在美国,对市场份额理论采连带责任或修正的分别责任的州,如加州、华盛顿、佛罗里达州等,允许被告在证明它的产品不可能导致原告的损害时免责;而对市场份额理论采分别责任的州,如纽约州等,只允许被告在证明其没有生产供怀孕用的DES时免责。其结果是,即使被告没有导致原告的损害,被告也不能免责。Robert F. Daley: A Suggested Proposal to Apportion Liability in Lead Pigment Cases, Duquesne University Law Review, 36 Duq. L. Rev. 79.
参见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93年修订6版,第112页;刁荣华主编:《现代民法基本问题》,汉林出版社民国70年初版,第61-62页;前引2张新宝书,第171-172页。
前引8于敏书,第265页;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1、123页;前引23史尚宽书,第176页;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第2版,第285页;孙森焱著,《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民国75年第6版,第204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联合出版,第709页;张瑞明:“准共同侵权行为之探索”,载于《河北法学》1999年第2期。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