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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郭京霞) 高戈诉北京群星表演艺术学校教育合同纠纷一案7月15日终审宣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关于北京群星表演艺术学校返还高戈赞助费2万元的一审判决。 北京群星表演艺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校长是著名影视演员吕丽萍。原告高戈诉称,2004年1月,他受北京群星表演艺术学校招生宣传的吸引,与群星学校达成口头入学合同,并交纳了赞助费30000元及其他费用,但入学后发现实际情况与宣传不符,要求退学。遭拒后,高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入学合同,返还赞助费3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千元等。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确认原、被告解除教育合同关系,北京群星表演艺术学校返还高戈赞助费2千元的一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高戈、群星学校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戈上诉称:群星学校办学条件差、管理混乱,群星学校应承担违约责任,群星学校收取赞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应退还全部赞助费并赔偿损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群星学校返还赞助费3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等。群星学校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高戈违反学校规定,群星学校有权对其除名,所交学费及赞助费不予退还;赞助费属于赠与性质,已交付,高戈无权要求返还;高戈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戈诉讼请求。 经一中院终审审理查明,1999年高戈在相关媒体上看到群星学校的招生简章,在群星学校到河南招生时,通过面试并与群星学校达成入学协议。群星学校提供了入学合同,因双方尚有分歧,高戈未在合同上签字。但高戈依据合同内容向群星学校交纳了赞助费3万元及相关费用,并于1999年9月1日入学。2000年5月22日,群星学校以高戈无故旷课超过80节为由,作出了按自动退学处理的决定,但未将书面决定送达高戈。2000年9月1日,高戈向群星学校提出了退学申请,群星学校对此表示同意。 2001年9月,高戈之母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明星学校返还30000元赞助费,因高戈之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于2001年12月裁定驳回起诉。高戈之母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1月29日,一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中院认为,高戈与群星学校达成入学合同后,交纳了30000元赞助费及相关费用。合同履行一年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高戈认为是由于群星学校违约造成其退学,群星学校认为是由于高戈无故旷课造成,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 一中院认为,根据案件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高戈自2000年9月1日退学,双方自该时间起解除教育合同关系。高戈交纳的赞助费为三年期间的费用,该费用是高戈为得到教育培训所支付的合同对价,在合同解除时,群星学校应当根据高戈学习的时间予以扣减后返还。群星学校以赞助费属于赠与性质为由不同意返还,理由不能成立。 一中院认为,高戈之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高戈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高戈要求群星学校赔偿其为诉讼所支出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中院不予支持。 一中院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高戈、群星学校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为由,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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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郭京霞) 高戈诉北京群星表演艺术学校教育合同纠纷一案7月15日终审宣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关于北京群星表演艺术学校返还高戈赞助费2万元的一审判决。
北京群星表演艺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校长是著名影视演员吕丽萍。原告高戈诉称,2004年1月,他受北京群星表演艺术学校招生宣传的吸引,与群星学校达成口头入学合同,并交纳了赞助费30000元及其他费用,但入学后发现实际情况与宣传不符,要求退学。遭拒后,高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入学合同,返还赞助费3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千元等。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确认原、被告解除教育合同关系,北京群星表演艺术学校返还高戈赞助费2千元的一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高戈、群星学校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戈上诉称:群星学校办学条件差、管理混乱,群星学校应承担违约责任,群星学校收取赞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应退还全部赞助费并赔偿损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群星学校返还赞助费3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等。群星学校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高戈违反学校规定,群星学校有权对其除名,所交学费及赞助费不予退还;赞助费属于赠与性质,已交付,高戈无权要求返还;高戈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戈诉讼请求。
经一中院终审审理查明,1999年高戈在相关媒体上看到群星学校的招生简章,在群星学校到河南招生时,通过面试并与群星学校达成入学协议。群星学校提供了入学合同,因双方尚有分歧,高戈未在合同上签字。但高戈依据合同内容向群星学校交纳了赞助费3万元及相关费用,并于1999年9月1日入学。2000年5月22日,群星学校以高戈无故旷课超过80节为由,作出了按自动退学处理的决定,但未将书面决定送达高戈。2000年9月1日,高戈向群星学校提出了退学申请,群星学校对此表示同意。
2001年9月,高戈之母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明星学校返还30000元赞助费,因高戈之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于2001年12月裁定驳回起诉。高戈之母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1月29日,一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中院认为,高戈与群星学校达成入学合同后,交纳了30000元赞助费及相关费用。合同履行一年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高戈认为是由于群星学校违约造成其退学,群星学校认为是由于高戈无故旷课造成,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
一中院认为,根据案件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高戈自2000年9月1日退学,双方自该时间起解除教育合同关系。高戈交纳的赞助费为三年期间的费用,该费用是高戈为得到教育培训所支付的合同对价,在合同解除时,群星学校应当根据高戈学习的时间予以扣减后返还。群星学校以赞助费属于赠与性质为由不同意返还,理由不能成立。
一中院认为,高戈之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高戈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高戈要求群星学校赔偿其为诉讼所支出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中院不予支持。
一中院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高戈、群星学校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为由,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