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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药物不良反应赔偿案件,法院虽然判令被告陕西省某制药厂(以下简称某药厂)补偿原告张铨仁人民币11万元,但这是一件让患者、药品生产者和其他一切与药有关的人都可能存有惋惜乃至恐惧的事件,也为我们的社会保障机制急需健全又一次亮起了警灯。 12片左旋咪唑挫伤工程师 1999年12月11日,45岁的张铨仁因病前往万医生的诊所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张铨仁称自己有蛔虫,万医生即在处方中为其开出了由被告某药厂生产的每片25mg的左旋咪唑12片,医嘱分两晚服完。张铨仁服该药后,于同月24日开始出现行走不稳、头昏、意识不清等症状。经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张铨仁为左旋咪唑所致脑病[脱髓鞘性脑病(炎)]。针对性治疗后,张铨仁病情明显好转, 至2000年3月16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张铨仁站立、行走、大小便基本自控,但出现智能障碍,计算力、记忆力等明显下降,双眼视力也逐渐下降。此后,张铨仁继续治疗。2003年3月28日,经法医鉴定张铨仁为治疗脱髓鞘性脑病(炎),综合评定原告为伤残四级。至此,张铨仁共用去合理医疗费58719.40元。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所患“脑病”系由左旋咪唑引起的变应性脱髓鞘性脑病(炎)临床诊断成立,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庭相见各执一词 张铨仁将万医生和某药厂告上法庭。张铨仁诉称,其患药物变态反应性脱髓鞘性脑病(以下称“脑病”),与服用被告某制药厂生产的左旋咪唑药物有关。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0380.98元。 万医生辩称,我属合法个体医师,给原告开左旋咪唑片符合有关规定,没有任何过错。虽然原告用药后出现严重的不良反映,但这是目前临床上罕见的无法预料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范畴。 某制药厂辩称,被告生产的药品是依法生产的合格产品;原告所患的脑病与服用左旋咪唑没有因果关系;退一步即使因果关系可能成在,由于我国的药害补偿制度目前尚未建立,也不可能作为赔偿的依据,硬要被告来进行补偿,势必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同时被告也不存在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 补偿判决难补社会保障机制漏洞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药物不良反应的含义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这一概念包含三个要素:一是药品必须合格。假冒伪劣药品及其他不合格药品的人身损害不能认定为“不良反应”;二是用药必须严格符合药品明示的规定,或遵守医师的正确医瞩。不正常、不合理的用药不在此列;三是发生了有害反应,且这种有害反应是与治疗目的无关的或者是出乎事先预料的。以上三要素缺一不可,必须同时满足才可认定为药品不良反应。原告服用被告生产的左旋咪唑药物后患“脑病”的过程同时满足以上三个要素。据此认为原告服用被告生产的左旋咪唑药物后患“脑病”可以认定是左旋咪唑药物不良反应所造成的后果。 由于原告作为患者按医嘱服药,被告万医生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按规定为原告开具处方,其主观目的是要解除患者的病痛,被告某制药厂按规定生产、销售合格的产品,各方均无过错,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的不幸者,身体上的巨大损害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药害补偿制度,原告得不到有关部门的药害补偿的情况下,如此巨大的损失由没有过错的原告自己完全承担是极不合理的,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原则。 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原为工程师,月固定收入较高,患“脑病”后已无收入来源,除用去巨额医疗费外,还造成四级伤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家庭目前上有年逾七旬的两位老人,下有还在求学的子女,全家的生活全靠其夫妻下岗后的困难补助维持,生活极其困难;被告万医生为退休医师,靠退休金生活,其在开给原告12片左旋咪唑的行为中总收入只有几角钱,获利甚微;被告某制药厂系批量生产左旋咪唑的制药企业,仅990323一个批号生产的左旋咪唑就有800万粒,其作为生产企业在大批量生产药品中能取得较多的利润,抵抗风险的能力明显大于原告。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万医生退休后从事个体医生,年岁已高,因此获利也甚微,可以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极个别易感素质者,其内因是其致病的重要原因,理应分担部分责任。本纠纷各方当事人均无责任。法院判决被告陕西省某制药厂应补偿原告张铨仁人民币11万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后反思 人人皆知“是药三分毒”,药品不良反应几乎和药品发明史一样久长,身体健康的轻微症状者一般没有什么明显反应;较重者则出现某些病态反应,健康受损;极其严重者可危及生命。受科技发展水平限制,人类尚没有能力研制出对所有人有效而无害(药品不良反应)的药品。作为患者,当其生命、健康受到危害,在市场上又找不到有利无害之替代药品时,患者除了忍受(药品不良反应)别无选择。 常说“市场是把双刃剑”。药品市场对于患者而言有效又有害,但万幸的是正确使用利大于害。而现状对医药研制、生产、销售方以及医院而言,则利润滚滚,毫无风险,药物不良反应几乎无损于他们的利益反而还能找到良好的托辞,他们除了同类竞争压力外,别无忧虑。 遇上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是不幸的,让“不幸者”独担损害的立场与当今社会处处体现人文关怀的理念不符,更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药害补偿制度,因此向本案原告这类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的 “不幸者”的损害应由药品市场的盈利者来承担。 笔者了解原告曾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早期的浙江大学本科毕业生,在同龄人中属时代骄子。可人到中年遭受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后,尚不能顺利完成从100往1退数,其本人和亲属之痛苦可想而知,建议有关方面尽快建立药害补偿制度,稳健地保障与药有关的人的基本权利,使类似本案原告这类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的 “不幸者”的损害得到相应的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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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药物不良反应赔偿案件,法院虽然判令被告陕西省某制药厂(以下简称某药厂)补偿原告张铨仁人民币11万元,但这是一件让患者、药品生产者和其他一切与药有关的人都可能存有惋惜乃至恐惧的事件,也为我们的社会保障机制急需健全又一次亮起了警灯。
12片左旋咪唑挫伤工程师
1999年12月11日,45岁的张铨仁因病前往万医生的诊所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张铨仁称自己有蛔虫,万医生即在处方中为其开出了由被告某药厂生产的每片25mg的左旋咪唑12片,医嘱分两晚服完。张铨仁服该药后,于同月24日开始出现行走不稳、头昏、意识不清等症状。经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张铨仁为左旋咪唑所致脑病[脱髓鞘性脑病(炎)]。针对性治疗后,张铨仁病情明显好转, 至2000年3月16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张铨仁站立、行走、大小便基本自控,但出现智能障碍,计算力、记忆力等明显下降,双眼视力也逐渐下降。此后,张铨仁继续治疗。2003年3月28日,经法医鉴定张铨仁为治疗脱髓鞘性脑病(炎),综合评定原告为伤残四级。至此,张铨仁共用去合理医疗费58719.40元。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所患“脑病”系由左旋咪唑引起的变应性脱髓鞘性脑病(炎)临床诊断成立,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庭相见各执一词
张铨仁将万医生和某药厂告上法庭。张铨仁诉称,其患药物变态反应性脱髓鞘性脑病(以下称“脑病”),与服用被告某制药厂生产的左旋咪唑药物有关。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0380.98元。
万医生辩称,我属合法个体医师,给原告开左旋咪唑片符合有关规定,没有任何过错。虽然原告用药后出现严重的不良反映,但这是目前临床上罕见的无法预料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范畴。
某制药厂辩称,被告生产的药品是依法生产的合格产品;原告所患的脑病与服用左旋咪唑没有因果关系;退一步即使因果关系可能成在,由于我国的药害补偿制度目前尚未建立,也不可能作为赔偿的依据,硬要被告来进行补偿,势必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同时被告也不存在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
补偿判决难补社会保障机制漏洞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药物不良反应的含义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这一概念包含三个要素:一是药品必须合格。假冒伪劣药品及其他不合格药品的人身损害不能认定为“不良反应”;二是用药必须严格符合药品明示的规定,或遵守医师的正确医瞩。不正常、不合理的用药不在此列;三是发生了有害反应,且这种有害反应是与治疗目的无关的或者是出乎事先预料的。以上三要素缺一不可,必须同时满足才可认定为药品不良反应。原告服用被告生产的左旋咪唑药物后患“脑病”的过程同时满足以上三个要素。据此认为原告服用被告生产的左旋咪唑药物后患“脑病”可以认定是左旋咪唑药物不良反应所造成的后果。
由于原告作为患者按医嘱服药,被告万医生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按规定为原告开具处方,其主观目的是要解除患者的病痛,被告某制药厂按规定生产、销售合格的产品,各方均无过错,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的不幸者,身体上的巨大损害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药害补偿制度,原告得不到有关部门的药害补偿的情况下,如此巨大的损失由没有过错的原告自己完全承担是极不合理的,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原则。
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原为工程师,月固定收入较高,患“脑病”后已无收入来源,除用去巨额医疗费外,还造成四级伤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家庭目前上有年逾七旬的两位老人,下有还在求学的子女,全家的生活全靠其夫妻下岗后的困难补助维持,生活极其困难;被告万医生为退休医师,靠退休金生活,其在开给原告12片左旋咪唑的行为中总收入只有几角钱,获利甚微;被告某制药厂系批量生产左旋咪唑的制药企业,仅990323一个批号生产的左旋咪唑就有800万粒,其作为生产企业在大批量生产药品中能取得较多的利润,抵抗风险的能力明显大于原告。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万医生退休后从事个体医生,年岁已高,因此获利也甚微,可以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极个别易感素质者,其内因是其致病的重要原因,理应分担部分责任。本纠纷各方当事人均无责任。法院判决被告陕西省某制药厂应补偿原告张铨仁人民币11万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后反思
人人皆知“是药三分毒”,药品不良反应几乎和药品发明史一样久长,身体健康的轻微症状者一般没有什么明显反应;较重者则出现某些病态反应,健康受损;极其严重者可危及生命。受科技发展水平限制,人类尚没有能力研制出对所有人有效而无害(药品不良反应)的药品。作为患者,当其生命、健康受到危害,在市场上又找不到有利无害之替代药品时,患者除了忍受(药品不良反应)别无选择。
常说“市场是把双刃剑”。药品市场对于患者而言有效又有害,但万幸的是正确使用利大于害。而现状对医药研制、生产、销售方以及医院而言,则利润滚滚,毫无风险,药物不良反应几乎无损于他们的利益反而还能找到良好的托辞,他们除了同类竞争压力外,别无忧虑。
遇上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是不幸的,让“不幸者”独担损害的立场与当今社会处处体现人文关怀的理念不符,更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药害补偿制度,因此向本案原告这类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的 “不幸者”的损害应由药品市场的盈利者来承担。
笔者了解原告曾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早期的浙江大学本科毕业生,在同龄人中属时代骄子。可人到中年遭受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后,尚不能顺利完成从100往1退数,其本人和亲属之痛苦可想而知,建议有关方面尽快建立药害补偿制度,稳健地保障与药有关的人的基本权利,使类似本案原告这类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的 “不幸者”的损害得到相应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