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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李学兵 李尹) 某纸品公司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在汽车上牌的过程中,上海市车辆尾气排放从欧I标准转变为欧II标准,结果纸品公司所购买的汽车在上海上牌未成,纸品公司一纸诉状将汽车销售公司告到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03年2月21日,纸品公司和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一辆价格为118800元的依维柯汽车,由汽车销售公司负责车辆上牌。合同同时约定由汽车销售公司预收保险费、车辆购置费和上牌杂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纸品公司交给汽车销售公司10万元,而汽车销售公司按约交给纸品公司一辆依维柯汽车,同时为纸品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并办理按揭贷款。此后,汽车销售公司就开始为该汽车办理上牌事项,但在同月为该车辆的上牌额度到相关部门竞投未成。 2003年3月1日,上海市车辆尾气排放标准由原先的欧I标准转变为欧II标准,意思就是从2003年3月1日之后所购买的车辆,其尾气排放标准必须达到欧II标准,不达标准不予上牌,不过在2003年之前所买的尚未上牌的车辆申请上牌的时间可适当放宽到2003年5月1日。 在2003年3月和4月期间,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再为纸品公司去竞拍牌照,结果纸品公司所买的车辆因达不到欧II标准而无法在上海上牌。 2003年7月10日,纸品公司与汽车销售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来解决因不能拍到牌照留下的后续问题,双方约定:鉴于纸品公司由于未拍到牌,纸品公司委托汽车销售公司在厂家的协助下将依维柯汽车销往外地,汽车销售公司将车款119500元退给纸品公司,不过要扣除纸品公司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所损坏设备部分修复费用1000元整;同时纸品公司委托汽车销售公司办理所购车发生的车辆按揭、保险退保等事宜,并由汽车销售公司全部办理结束,办理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方协商解决。”然而协议签定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却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协商不成进而引发诉讼纠纷。 在法庭上,纸品公司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车辆上牌由汽车销售公司负责履行,而汽车销售公司在2月份拍牌未果的情况下,在3月份和4月份皆未为其去进行拍牌,直接导致所购车辆在5月1日后因达不到环保标准而无法在上海地区上牌。同时汽车销售公司未事先告知纸品公司上牌政策的变动,对此汽车销售公司也应负明显的过错责任,故汽车销售公司应赔偿因上牌未成给其造成的各种损失。 汽车销售公司认为,纸品公司所产生的损失都是由于牌照问题引起的,而政策变动也非汽车销售公司所能控制,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法院审理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上明显存有瑕疵。至于汽车销售公司将政策变动作为上牌未成的抗辩理由,法院指出,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应对车辆政策变动及时了解,并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善意提醒原告注意,最大限度地使其客户的利益不受影响,然而汽车销售公司却未尽及时了解并告知客户的责任,亦未积极行使代理拍牌之义务,所以存有过错。不过,就纸品公司而言,其作为购车者也应当能够知道尾气排放标准变化规定的颁布与实施,且在车子占有期间已经实际使用了车辆。综上,法院根据公平经济原则以及双方共同的过错责任程度判决汽车销售公司赔偿纸品公司因购车、退车而产生的各种损失35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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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李学兵 李尹) 某纸品公司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在汽车上牌的过程中,上海市车辆尾气排放从欧I标准转变为欧II标准,结果纸品公司所购买的汽车在上海上牌未成,纸品公司一纸诉状将汽车销售公司告到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03年2月21日,纸品公司和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一辆价格为118800元的依维柯汽车,由汽车销售公司负责车辆上牌。合同同时约定由汽车销售公司预收保险费、车辆购置费和上牌杂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纸品公司交给汽车销售公司10万元,而汽车销售公司按约交给纸品公司一辆依维柯汽车,同时为纸品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并办理按揭贷款。此后,汽车销售公司就开始为该汽车办理上牌事项,但在同月为该车辆的上牌额度到相关部门竞投未成。
2003年3月1日,上海市车辆尾气排放标准由原先的欧I标准转变为欧II标准,意思就是从2003年3月1日之后所购买的车辆,其尾气排放标准必须达到欧II标准,不达标准不予上牌,不过在2003年之前所买的尚未上牌的车辆申请上牌的时间可适当放宽到2003年5月1日。
在2003年3月和4月期间,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再为纸品公司去竞拍牌照,结果纸品公司所买的车辆因达不到欧II标准而无法在上海上牌。
2003年7月10日,纸品公司与汽车销售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来解决因不能拍到牌照留下的后续问题,双方约定:鉴于纸品公司由于未拍到牌,纸品公司委托汽车销售公司在厂家的协助下将依维柯汽车销往外地,汽车销售公司将车款119500元退给纸品公司,不过要扣除纸品公司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所损坏设备部分修复费用1000元整;同时纸品公司委托汽车销售公司办理所购车发生的车辆按揭、保险退保等事宜,并由汽车销售公司全部办理结束,办理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方协商解决。”然而协议签定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却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协商不成进而引发诉讼纠纷。
在法庭上,纸品公司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车辆上牌由汽车销售公司负责履行,而汽车销售公司在2月份拍牌未果的情况下,在3月份和4月份皆未为其去进行拍牌,直接导致所购车辆在5月1日后因达不到环保标准而无法在上海地区上牌。同时汽车销售公司未事先告知纸品公司上牌政策的变动,对此汽车销售公司也应负明显的过错责任,故汽车销售公司应赔偿因上牌未成给其造成的各种损失。
汽车销售公司认为,纸品公司所产生的损失都是由于牌照问题引起的,而政策变动也非汽车销售公司所能控制,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法院审理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上明显存有瑕疵。至于汽车销售公司将政策变动作为上牌未成的抗辩理由,法院指出,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应对车辆政策变动及时了解,并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善意提醒原告注意,最大限度地使其客户的利益不受影响,然而汽车销售公司却未尽及时了解并告知客户的责任,亦未积极行使代理拍牌之义务,所以存有过错。不过,就纸品公司而言,其作为购车者也应当能够知道尾气排放标准变化规定的颁布与实施,且在车子占有期间已经实际使用了车辆。综上,法院根据公平经济原则以及双方共同的过错责任程度判决汽车销售公司赔偿纸品公司因购车、退车而产生的各种损失35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