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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5-5 22:10:4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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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翔,袁楠                    
     【案情】
  异议人:孟某。
  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2001)宣经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万美元。二、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罚息(以35万美元为基数,自2000年9月21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借款利息、罚息的规定计算)。三、如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第一、二条还款、付息,未偿还部分,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1999年FS字第002号质押合同规定的进出口公司质押的100万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普通股及120万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2002年10月8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10月26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被撤销后,新成立的西城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该案。由于被执行人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委托某拍卖有限公司对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持有的万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股份有限公司)110万法人普通股进行拍卖。在拍卖中,孟某以最高应价人民币127万元购得前述股份,并支付了全部价款。2011年3月21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持有的万通股份有限公司110万法人普通股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孟某时起转移,裁定于该日送达。2011年4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向万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将应分配给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的2010年的股权红利划至法院账户。2011年5月31日,万通股份有限公司发布2010年度分红派息实施公告,明确分红派息的对象是截至2011年4月24日在北京市工商局备案的股东名册上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截至2011年4月24日,孟某并未在北京市工商局的股东名册上备案登记。
  2011年7月26日,孟某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述称其通过拍卖以最高价购买了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所持有的万通股份有限公司110万股股权,根据2011年3月21日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从该日起拥有上述股份包括处置、分红在内的全部权利。万通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对截至2011年4月24日的全体股东每股派现金0.07元,故应享有本次分红的权益。但法院于2011年4月6日向万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将股息划至法院账户,导致其无法向该公司主张分红派息的权利,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相关股息划转至本人。
  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知晓孟某提出的异议,尊重法院的意见,法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即可。
  【审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孟某于2011年3月已成为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持有的万通股份有限公司110万法人普通股的所有权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孟某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因此法院于2011年4月要求万通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行为于法无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孟某所提执行行为异议成立。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孟某在不符合万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分红派息实施公告要求的条件下能否享有该公司2010年股息红利的所有权,对此合议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万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分红派息实施公告明确规定分红派息的对象是截至2011年4月24日在北京市工商局备案的股东名册上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而截至审理该案时,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仍是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也即产生分红派息的股权的名义股东仍然为被执行人,孟某并不享有万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股息红利的所有权。法院要求万通股份有限公司将应分配给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的2010年的股权红利划至法院账户并无不当,孟某的异议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孟某已经支付了涉案股权的价款,法院作出的裁定中明确表述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持有的万通股份有限公司110万法人普通股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孟某时起转移,该拍卖成交裁定也已经送达孟某,因此孟某虽未到北京市工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但已是涉案股权合法的权利人。且其购买股权在派发股息红利之前,其竞买的股权应当包含股息红利,法院不能要求万通股份有限公司将应分配给孟某的2010年的股权红利划至法院账户,因此孟某所提异议成立。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涉案股权归属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资产收益权主要是指股利分配请求权,即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者股份比例请求分配股利。{1}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权的核心内容,因此在判断股利的所有权归属前,首先应当判断股权的归属。本案中,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将持有的万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孟某。而股权转让必须具有引起股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并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孟某在人民法院依法组织的拍卖中以最高应价购得涉案股权,并支付了全部价款,股权拍卖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规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了股权拍卖成交裁定并于该日送达,故孟某于2011年3月21日获得了涉案股份的所有权。
  二、涉案股利所有权归属
  股息一般指公司按照股票金额,以确定的比率向股东支付的公司盈余;红利是指公司在股息之外向股东分配的公司盈余,其比率事先并不确定,需视公司盈余情况由股东会临时决定。{2}股利是股息和红利的缩略语。{3}股利作为持股人所享有的孳息,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孟某虽然获得了涉案股份的所有权,具备分得股息的前提条件,但并非是所有的股东都能领取股利,领取股利需要符合股票交易习惯。为了确定领取股利人的范围,公司在发放股利前通常确定一些日期界限,主要包括股权登记日和除息日。
  1.股权登记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4}
  2.除息日。股票投资应分派的现金股利,在除息日确认为股利收入。{5}在除息日当天或其后购买股票者将无权领取最近一次股利。如果持股人在除息日前一天卖出股票,将失去享有股利的权利;如果持股人在除息日当天或其后买进股票,无权分享即将分配的一次股利,此次股利仍将归原股东领取。
  综上所述,持股人领取股息须符合在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和在除息日前买进股票两个条件。本案中孟某系在除息日之前买进股票,但并未在股权登记日时将自己的名字登记在股东名册上,而万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分红派息实施公告明确规定分红派息的对象是截至2011年4月24日在北京市工商局备案的股东名册上登记在册的股东,这也是合议庭存在不同意见的主要原因。要判定孟某是否享有万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股息红利的所有权,首先需要厘清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与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法律意义。
  (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法律意义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股东名册置备于本公司;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可见,股东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证据,{6}但并未规定股东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是认定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益的唯一依据,事实上股份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并因此享有股东权益并不依赖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这一要件。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具有的是对抗效力,即未经变更登记,受让人不能对抗对此不知情的公司和内部其他股东。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法律意义
   股东名称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即登记本身并不能创设股东资格,只是对已经存在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公司法及登记管理条例并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应向工商机关作登记,但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并非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笔者认为,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的效力应从以下两方面来分析:
  1.转让人、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受让人接受了转让人的股权,事实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只是未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应尊重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2.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因工商登记是社会公众获得公司信息的法定形式,因此即使工商登记有误,善意第三人仍可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受让人接受股权转让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无权对第三人主张股东权利。在完成变更登记之前,原股东仍以公司股东身份对外承担相应责任。
  (三)结论
  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与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法律意义后,结合本案分析,万通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规定2010年度分红派息的对象是截至2011年4月24日在北京市工商局备案的股东名册上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这是便于确定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据此派发利息。因为股票交易随时发生,公司的股东处于不断变化中,公司很难确定某期股息派发中有哪些股东。因此,董事会必须确定相关条件,以便公司确认股东并派发股息。公司只要依照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发布会议通知和分派红利即可,而无需适时、确切地查知股权变动情况。即使与实际股东情况有出入,只要公司是善意的,即可免责。孟某于2011年3月11日购进股份,在2011年4月24日已经是万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且孟某所获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系在法院组织的拍卖竞卖中购得,该公司对于孟某系其合法股东在主观上是知情的。孟某基于股东身份主张股息所有权,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并不涉及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孟某虽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登记,但仍应当尊重其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其有权主张分红派息。
  另外,人民法院在拍卖被执行人股份之前,会委托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份的价值予以评估并确定拍卖保留价。评估公司对该股份所作的价值评估系在派发股息之前,故评估价一般也会考虑到即将分红派息的因素。买受人在竞买前,考虑到股份转让后即有分红派息的权利,通常对此会有合理的预期,因此其在拍卖中最终的应价通常是考虑了分配股利的因素,如果不允许其主张分红派息,对买受人也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孟某作为万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该公司2010年股息红利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                                                                                                                                 注释:
            {1}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03、315页。
  {2}梁宇贤:《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29页。
  {3}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7页。
  {4}参见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5}参见财政部制定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6}参见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三十条。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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