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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凌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既要适用民事诉讼法对国内诉讼的一般规定,也要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还要适用我国参加的有关涉外民事的国际公约及我国与他国签订的司法协作协定。在实际操作上,遇到有下面几个值得特别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涉外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问题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程序,不能送达或送达未到,民事诉讼便无法进行或不能产生应有的法律后果,无论涉外诉讼或国内诉讼,概莫能外。涉外民事诉讼文书的范围包括:受理起诉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答辩状、传票通知、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等。 在涉外民事诉讼文书送达方面首先遇到的突出问题是关于送达方式的选择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有七种方式:(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共同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3)通过使领馆送达。(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收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5)向受送达人的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6)邮寄送达。(7)公告送达。我们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司法文书域外送达中,应当注意选择最适当的方式进行送达。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七种域外送达方式在适用上并不是平行并列、任选其一的关系,各自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各不相同。其中,依公约送达或条约送达就应优先于其他几种方式的适用,只要是我国参加的公约或条约的成员国,即应选择此种方式送达。外交途径送达主要适用于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不属我国参加的公约或条约的成员国家之间。领事途径送达仅适用于居住于国外的我国公民,且居住国与我国有外交关系。向受送达人授权的代理人送达,或受送达人授权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比较简单易行,也是各国普遍采用的送达方式。但采用邮寄送达方式既要符合我国法律,又要不违反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如德国、挪威等国明确反对邮寄送达,日本不承认邮寄送达判决书的效力,对这些国家我们就不宜适用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则只是在其它方式都无法送达时才能使用。 其次是如何正确掌握域外送达的具体操作步骤问题。关于适用国际公约域外送达,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并与外交部、司法部分别于1992年3月4日和9月1日发布了《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刑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和《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又于1994年7月4日发布了《转发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关于我国与有关国家司法协助条约生效情况的通知)的通知》。上述文件对适用国际公约送达司法文书的具体问题作了规定,也明确了具体操作步骤。我们在对域外司法文书的送达中必须依上述文件中规定的操作步骤进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的,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86年8月14日发布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境外调查取证问题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经常遇到境外证据的审查,分析真伪确定取舍的问题,有时,人民法院还会遇到需要向国外调查取证的问题。目前,我国尚未加入1970年《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即《海牙证据公约》)。境外调查取证,对与我国已签订司法协助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其他未订有协议的国家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向境外调查取证的程序,按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其次序是:首先由我国法院依条约规定的格式或用缔约双方文字制作请求书;然后经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法院递交司法部或外交部领事司转送对方国家的中央有关机关,该机关再转给本国法院按其法律规定代为取证,所取证据依原路返递。 对于境外证据的审查目前法无明文规定,这有待于国家立法的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作法和要求是:(1)提交证据的当事人一方应说明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若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即可认定为合法来源和合法取得;(2)要注意提交的证据不得有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3)提交的证据应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形式的要求;(4)提交的书证必须是原件,是外文的必须附中文译本,译者应在中文译本上签字盖章。 三、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中限制当事人出境措施的适用问题 涉外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是外国人、港、澳、台人或在境外有住所的中国公民,如果未经允许出境,逃避诉讼,或者转移资金,很容易造成脱离我国法院的有效管辖和控制,给审判造成困难,也给国家或对方当事人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如澳商赵××以投资房地产为名,与某城建集团达成合作开发协议,其资金全部在国内拆借,合作期间,又采取哄骗方式从某城建集团抽走资金数百万,后其见房地产降温,遂放弃合作项目。案件在法院立案后,经查,赵××已携款出境,使某城建集团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如果能及时正确地采取限制当事人出境的措施,就能防患于未然,从而有利于案件的判决和执行。如某市××区教委诉某外商独资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还建纠纷案,外方董事长将已建成的还建房又非法卖与他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外商携款出境,法院对被告法人代表及时采取了限制其出境措施,使被告解除了与他人签订的买卖还建房的合同,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使案件及时妥善解决。 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依据《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和《公民出入境管理法》以及公安部、安全部(87)公发16号《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留置他们的身份证、回乡证、回港回澳证或护照。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涉及财产权益争议应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以及其本人不到庭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不到万不得已不得使用。使用时还应注意准确性和及时性,凡能在内地处理的,不要到出境口岸处理。如果涉外民事诉讼出境一方当事人已积极应诉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提供了经济担保的,一般可允许出境。 采取扣证措施要严格手续。首先要制作留置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的民事决定书,报院长审批;其次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过书》;然后将决定书和通知书送公安局和边防局办理边控手续,协助执行。扣留外国人护照的还应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外资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对适用限制出境手续的案件,一般应在30日内审结。对超过30日仍需控制的,应重新办理审批边控手续。在控制期内已无需再控制的,应立即通知撤控。扣留当事人出入境证件的,还应注意证件的有效出入境期限,在证件有效期限内不能结案的,应提前通知公安机关。 出处:《法学家》1999年第5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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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凌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既要适用民事诉讼法对国内诉讼的一般规定,也要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还要适用我国参加的有关涉外民事的国际公约及我国与他国签订的司法协作协定。在实际操作上,遇到有下面几个值得特别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涉外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问题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程序,不能送达或送达未到,民事诉讼便无法进行或不能产生应有的法律后果,无论涉外诉讼或国内诉讼,概莫能外。涉外民事诉讼文书的范围包括:受理起诉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答辩状、传票通知、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等。
在涉外民事诉讼文书送达方面首先遇到的突出问题是关于送达方式的选择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有七种方式:(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共同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3)通过使领馆送达。(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收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5)向受送达人的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6)邮寄送达。(7)公告送达。我们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司法文书域外送达中,应当注意选择最适当的方式进行送达。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七种域外送达方式在适用上并不是平行并列、任选其一的关系,各自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各不相同。其中,依公约送达或条约送达就应优先于其他几种方式的适用,只要是我国参加的公约或条约的成员国,即应选择此种方式送达。外交途径送达主要适用于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不属我国参加的公约或条约的成员国家之间。领事途径送达仅适用于居住于国外的我国公民,且居住国与我国有外交关系。向受送达人授权的代理人送达,或受送达人授权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比较简单易行,也是各国普遍采用的送达方式。但采用邮寄送达方式既要符合我国法律,又要不违反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如德国、挪威等国明确反对邮寄送达,日本不承认邮寄送达判决书的效力,对这些国家我们就不宜适用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则只是在其它方式都无法送达时才能使用。
其次是如何正确掌握域外送达的具体操作步骤问题。关于适用国际公约域外送达,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并与外交部、司法部分别于1992年3月4日和9月1日发布了《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刑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和《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又于1994年7月4日发布了《转发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关于我国与有关国家司法协助条约生效情况的通知)的通知》。上述文件对适用国际公约送达司法文书的具体问题作了规定,也明确了具体操作步骤。我们在对域外司法文书的送达中必须依上述文件中规定的操作步骤进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的,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86年8月14日发布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境外调查取证问题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经常遇到境外证据的审查,分析真伪确定取舍的问题,有时,人民法院还会遇到需要向国外调查取证的问题。目前,我国尚未加入1970年《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即《海牙证据公约》)。境外调查取证,对与我国已签订司法协助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其他未订有协议的国家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向境外调查取证的程序,按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其次序是:首先由我国法院依条约规定的格式或用缔约双方文字制作请求书;然后经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法院递交司法部或外交部领事司转送对方国家的中央有关机关,该机关再转给本国法院按其法律规定代为取证,所取证据依原路返递。
对于境外证据的审查目前法无明文规定,这有待于国家立法的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作法和要求是:(1)提交证据的当事人一方应说明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若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即可认定为合法来源和合法取得;(2)要注意提交的证据不得有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3)提交的证据应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形式的要求;(4)提交的书证必须是原件,是外文的必须附中文译本,译者应在中文译本上签字盖章。
三、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中限制当事人出境措施的适用问题
涉外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是外国人、港、澳、台人或在境外有住所的中国公民,如果未经允许出境,逃避诉讼,或者转移资金,很容易造成脱离我国法院的有效管辖和控制,给审判造成困难,也给国家或对方当事人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如澳商赵××以投资房地产为名,与某城建集团达成合作开发协议,其资金全部在国内拆借,合作期间,又采取哄骗方式从某城建集团抽走资金数百万,后其见房地产降温,遂放弃合作项目。案件在法院立案后,经查,赵××已携款出境,使某城建集团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如果能及时正确地采取限制当事人出境的措施,就能防患于未然,从而有利于案件的判决和执行。如某市××区教委诉某外商独资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还建纠纷案,外方董事长将已建成的还建房又非法卖与他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外商携款出境,法院对被告法人代表及时采取了限制其出境措施,使被告解除了与他人签订的买卖还建房的合同,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使案件及时妥善解决。
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依据《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和《公民出入境管理法》以及公安部、安全部(87)公发16号《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留置他们的身份证、回乡证、回港回澳证或护照。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涉及财产权益争议应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以及其本人不到庭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不到万不得已不得使用。使用时还应注意准确性和及时性,凡能在内地处理的,不要到出境口岸处理。如果涉外民事诉讼出境一方当事人已积极应诉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提供了经济担保的,一般可允许出境。
采取扣证措施要严格手续。首先要制作留置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的民事决定书,报院长审批;其次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过书》;然后将决定书和通知书送公安局和边防局办理边控手续,协助执行。扣留外国人护照的还应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外资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对适用限制出境手续的案件,一般应在30日内审结。对超过30日仍需控制的,应重新办理审批边控手续。在控制期内已无需再控制的,应立即通知撤控。扣留当事人出入境证件的,还应注意证件的有效出入境期限,在证件有效期限内不能结案的,应提前通知公安机关。
出处:《法学家》199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