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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5-5 11:20:1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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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若干问题研究
    ——以交通肇事罪案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对比为视角
    李丰安  李振桥  邓洪强*  
     
    摘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未赋予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进行救济。司法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持有的观点可以分为否定说、肯定说和有限保护说三种观点。实行对被害人精神损害有限保护的原则,符合法律正义的实质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构成身体严重伤害或精神构成严重精神障碍的,应有权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告人应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关键词:精神损害    救济   有限保护    实质正义
    一、问题的提出
    引起笔者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关注的是笔者在2013年10月份审结的一起诈骗罪案件。[①]吴某本是一名学习成绩比较优秀的高三女生,其母亲因为听被告人徐某说徐某有能力使愿意花钱的考生考上名牌大学而支付徐某现金20万元,结果吴某未能如愿进入名牌大学,精神受到伤害,形成严重精神障碍。吴某的母亲李某在庭审时痛哭流涕,情绪非常激动。李某提出其女儿吴某应该得到精神抚慰金,并且即使被告人徐某支付一百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也可能治愈不了吴某的严重精神障碍。笔者从对被害人吴某的同情产生了对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的思考。
    笔者写该文的动机还源自笔者对所在的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近三年对交通肇事罪案件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对比分析。笔者将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交通肇事罪案件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以及被害人得到精神损害救济的案件统计如下表:
    年度
    2011
    2012
    2013
    交通肇事罪案件数
    23
    46
    71
    交通肇事罪案件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救济案件数
    0
    0
    0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
    178
    208
    39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害人得到精神损害救济案件数
    97
    129
    267
    从上表可以看出,自2011年起,无论交通肇事罪案件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山东省定陶县均呈逐年上升趋势。笔者翻阅了上述917案件的卷宗,发现凡是交通肇事罪案件中的被害人都未能根据刑事判决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在符合条件的493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都或多或少得到了精神抚慰金,这符合法律公平原则吗?所以,笔者认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和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问题是值得探讨的话题。限于篇幅,笔者仅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为自然人时精神损害救济问题进行粗浅分析,以求在完善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方面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二、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在刑、民两种诉讼程序中的不同标准及实例分析
    众所周知,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刑事罪名,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则是一个民事案由,是指基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应当如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纠纷。
    犯罪应当受到刑罚惩罚,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情形下,承担刑事犯罪的责任远大于侵权责任;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得到的救济应当不亚于受到侵权时的法律保护。然而,尴尬的司法实践不时让人产生一种嘀笑皆非的感觉。让我们先分析以下两个真实的案例:
    案例一:宋某某交通肇事案。S省D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S省D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仪某等人要求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共同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152436元,其中精神损失费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要求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共同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52739元,其中精神损失费3000元。S省D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依法判决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仪某等人经济损失68744元,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经济损失41399元。该判决未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仪某和田某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②]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葛某某诉S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Z市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Z市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S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09年6月17日17时30分,被告S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鲍某在驾驶货车时不慎将原告葛某某撞伤。原告葛某某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合计12233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依法判决被告Z市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938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Z市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S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938元;判决被告Z市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S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795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Z市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③]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两个案例虽然都发生在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前,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的物质损害保护方面的规定基本一致,新、旧两部刑事诉讼法均未设立刑事诉讼程序保护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得到救济的内容。通过比较以上两个案例可以发现,受到交通肇事犯罪伤害的仪某、田某等人未得到精神抚慰金,而受到侵权伤害的葛某某却得到Z市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同时,通过比较上述两起案例,可以发现处于相同位阶的侵权责任法和刑事诉讼法存在法律“不一致”的情形。[④]
    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关于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的规定
    (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的规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该修正案的亮点之一体现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关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立法内容。此处的“人权”,是广义的人权,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包括受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既包括人身权,也包括财产权。[⑤]但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救济纳入法院判决支持的内容。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上述规定未赋予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可以采取裁判的方式,使得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在程序救济方面几乎没有生存的空间。[⑥]
    (二)针对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的司法解释
     自1999年起至今15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了五个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文件,它们是:
    1、法〔1999〕217号通知。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印发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救济的内容表述如下,“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
    2、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2002年7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说明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持不予支持观点。
    4、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上述司法解释虽然将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但是该司法解释第四款的内容为司法实践中促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授权由当事人双方决定是否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救济打开了一扇天窗。
    5、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机构在如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问题上持不予保护的观点,主要指导意见是:第一、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可不受根据“物质损失”的限制;第二、对于判决结案的,应该考虑被告人多为没有正常收入的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赔偿能力低的实际,仅就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对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除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外,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列入判决赔偿的范围;第三、应采纳传统观念“打了不罚、罚了不打”。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既是对犯罪的惩罚、重新犯罪的预防,也是对被害人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第四、赔偿标准过高,引起被害人对赔偿数额的过高期待,要价过高,可能造成被告人及其家属拒绝赔偿,反而不利于被害人保护;第五、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诉法,而不应当适用主要规定民事侵权的侵权责任法,否则,还会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⑦]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持不予保护被害人精神损害的观点。
        上述五个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文件,记录了最近十五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的法治进程。
    四、实务界关于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的另外两种观点
    (一)、全部保护的观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刘玉安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确立了对犯罪侵权损害的全面救济的原则,但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程序上对犯罪侵权损害仍采取有限救济原则,赔偿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所以主张提倡建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民事诉讼相结合的二元救济机制,对于精神损失,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对于间接物质损失和财产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予以救济。[⑧]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居国屏法官认为,现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存在民事赔偿“二元”失衡现象。根据现行法律体系,被害人无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裁判结果基本上不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决定了如果不走调解途径,裁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永远与被害人的诉求数额存在差距。[⑨]
    (二)、有限保护的观点
    笔者认为,立法设计应该兼顾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区分不同的犯罪案件和案情,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实行有限保护的原则。第一,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一般案件(此处专指被害人构成轻伤及以下程度伤害的刑事案件,或者被害人的精神障碍为一般精神障碍及以下程度的刑事案件)基于被告人受到了较为严厉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已经进行了精神层面的制裁,所以,对被告人无需进行精神赔偿的制裁,被害人也没有必要要求被告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对于社会危害极为严重的附带民事案件,因为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所以被告人不应也不可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人的生命权被剥夺,意味着被告人的精神权利一并灭亡,也意味者被害人已经得到了最大的精神损害抚慰。其次,如果责令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实践中也难以得到执行。第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构成身体严重伤害或精神构成严重精神障碍的,有权提出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被告人应该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实行对被害人精神损害有限保护的原则,符合法律正义的实质要求,我们的“立法与司法在对一种措施、制度决定取舍、归类时,不能只注重一个方面、一个层次的本质,更不能将形式差异作为本质区别予以利用,而应善于发现并注重本质不同背后的相同本质,从而实现公平正义。”[⑩]
    五、关于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的操作规范
    笔者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设计为:第一,被告人在刑事犯罪中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伤害(包括身体伤残达到严重残疾等级或者死亡,或者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精神障碍);第二,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结果减为无期徒刑的案件)及以下刑罚。在两种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1、被告人的过错程度;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3、被告人犯罪造成的后果;4、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5、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笔者之所以未考虑被告人(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这个因素,是因为被告人在特定条件下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人没有履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能力,被害人可以通过国家救助的途径得到相应的精神赔偿金。党的十八大三中全会公报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笔者呼吁国家在将来的刑事政策上建立一种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害人实行国家救济的法律制度。早在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已经联合颁布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10号),只是该意见未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救助的范围。
    我们不妨参照《精神卫生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内容,根据被害人构成的伤残等级或精神障碍的等级,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从公民精神保障基金中支付被害人基于被告人没有履行能力而应该支付的精神抚慰金。笔者并不赞成国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买单。笔者始终认为,被告人应该对他的一切犯罪后果负全部责任。但是,基于部分被告人的经济收入较低等导致的无力赔偿的原因,被告人可能无力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能力,此时,国家出于政府责任和人道主义,应该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乃至精神损害承担救助责任。笔者同时主张,国家在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进行经济救助后享有向被告人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人的经济条件得到改善,那么被告人应该及时偿还公民精神保障基金。
    笔者对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的操作规范进行如下设计:
         “1、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可以对精神损害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3、国家设立公民精神保障基金制度。公民精神保障基金用于救助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重大伤害、急需医疗抢救的伤残程度构成重伤的被害人和因为被犯罪行为伤害造成严重精神障碍的被害人;
    4、公民精神保障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财政预算,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5、国家在支付公民精神保障基金后的二十年内享有随时向被告人追偿的权利;
    6、被告人经催要拒绝偿还或者没有能力偿还公民精神保障基金的,在服刑前不得减轻处罚,在服刑期满前不得减刑。”
    结语
    维护法治社会的公平有序,保护无辜的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得到法律救济,实为法律人修筑和捍卫社会公平正义之路的应然追求。该文只是讨论了被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精神损害的法律救济问题,对于被害人存在过错情形的精神损害能否通过程序得到救济,还需要进一步的理论探讨。
    *李丰安,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一级法官。联系电话:15965676036,电子邮箱:lifengan6@126.com.李振桥,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一级法官。邓洪强,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①] 参见(2013)定刑重字第2号徐某诈骗案。
    [②] 参见《宋计划交通肇事案》,载于《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财产罪?危害国防利益罪),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第111至第117页。
    [③] 参见《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第44至48页。
    [④] 参见孔祥俊:《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11月第1版,第95至96页。原文是“法律规范的竞合是指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发生重合或者交叉,而使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其所规范……按照我国立法法有关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律规范的冲突又分为两种情况,即法律规范的“不一致”与“相抵触”……通过分析使用“不一致”和“相抵触”措辞的法律条文,我们可以发现一个规律,即在相同位阶(或者准相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立法法使用的是“不一致”;在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使用的是“相抵触”。
    [⑤] 参见冀祥德主编:《最新刑事诉讼法释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3月第1版,第2页。
    [⑥] 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关键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3月第1版,第330至332页。冀祥德主编:《最新刑事诉讼法释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3月第1版,第93至95页。樊崇义主编:《公平正义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义与专题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第508至521页。张军、江必新主编:《新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1月第1版,第177至180页。陈华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5月第1版,第186至191页。居国屏:《刑事案件审判中被害人诉求与被告人权益的平衡》,载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9月第1版,第290页。
    [⑦] 参见张军、江必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1月第1版,第177至180页。
    [⑧] 参见:《刑事审判中的社会矛盾化解和机制构建——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2010年年会综述》,载于《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22页。
    [⑨]参见居国屏:《刑事案件审判中被害人诉求与被告人权益的平衡》,载于《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6集,第290页。
    [⑩] 张明楷:《“本质不同”背后的相同》,载于《法学家茶座(第三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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