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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外交部、外国专家局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司法部、外交部、外国专家局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
2014-2-23 22: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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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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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外交部、外国专家局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司法部、外交部、外国专家局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
1981-10-20
发文单位:司法部、 外交部、 外国专家局
发布日期:1981-10-20
执行日期:1981-10-20
失效日期:1900-01-01
自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认真执行了对外开放政策,我国的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对外贸易及中外经济、技术合作事业急速发展,来我国参加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谈判的外国越来越多。外国律师作为外国一方的成员来我国参加上述谈判活动是可以的。但是,现在却有一些外国律师要求在我国取得律师的资格,申请在我国设立律师事务所或与我国顾问处合伙开业;更有外国律师经我某些单位聘请来华后,就自称是我国政府的,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根据我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考核批准,才能取得律师资格。因此,外国人是不能在我国取得律师资格的。同时,有必要明确以下几点: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不得在我国设立律师事务所、办事处或与我法律顾问处合伙开业;不得以律师名义在我国代理诉讼和出庭;不得为同一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不得被我国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聘请为法律顾问并以此身份从事活动;不得同时为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谈判的中外双方提供咨询服务和其他法律帮助;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于我国主权和利益的活动。
目前,国际间在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中,通常都有律师参加谈判活动,以保证协议和合同符合法律上的规定和要求。我国在这些活动中也迫切感到需要有律师参加。但是由于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不久,不仅律师人数不足,而且对经济、技术合作与贸易活动中的知识以及外国的法律也缺乏了解。总之,我国律师队伍的现状还远远不能适应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需要。因此,我国有些单位提出要聘请外国律师提供一些法律上的帮助,是可以允许的。为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聘用外国律师应采取积极而又慎重的态度。但各部门、单位聘用外国律师的任务应限于:为我聘用部门、单位提供有关外国法律问题的咨询服务和法律帮助;做关于外国的讲学和报告。
凡我各部门、单位聘用的外国律师均称之为法律专家,而不得称之为法律顾问,以与我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我国律师担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相区别。
对各部门、单位聘用外国律师的申请,要从严掌握。只有因工作确实十分需要的,才予以批准,而且聘用人数也必须严格控制。聘用外国律师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其办法是:
(1)凡我国地方各部门、单位聘用外国律师来我国工作不满半年的,须由主管部门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外事办公室审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中央机关所属的单位聘用外国律师来我国工作不满半年的,报请中央主管部、委、直属机构批准;
(3)以上两项的批准件应抄送司法部和外国专家局;
(4)凡聘用外国律师来我国工作超过半年的,聘用单位应按隶属关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中央主管部、委、直属机构报经司法部审核后,送国务院外国专家局复核、汇总,上报国务院批准;
(5)被聘用的外国律师来到我国后,应即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登记。
聘用单位要加强对外国律师的管理,严格要求他们只能在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聘用单位对外国律师(包括外籍华裔)应掌握内外有别的原则,注意保密。我内部文件不得让外国律师阅读,不得向外国律师泄漏国家机密和外国律师不应知道的情况。
外国律师如有违反我国政府各项规定的行为,聘用单位和司法行政机关视具体情节有权予以解聘或作其它处理。
此通知,望遵照执行。
司法部、 外交部、 外国专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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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外交部、外国专家局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司法部、外交部、外国专家局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
1981-10-20
发文单位:司法部、 外交部、 外国专家局
发布日期:1981-10-20
执行日期:1981-10-20
失效日期:1900-01-01
自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认真执行了对外开放政策,我国的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对外贸易及中外经济、技术合作事业急速发展,来我国参加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谈判的外国越来越多。外国律师作为外国一方的成员来我国参加上述谈判活动是可以的。但是,现在却有一些外国律师要求在我国取得律师的资格,申请在我国设立律师事务所或与我国顾问处合伙开业;更有外国律师经我某些单位聘请来华后,就自称是我国政府的,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根据我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考核批准,才能取得律师资格。因此,外国人是不能在我国取得律师资格的。同时,有必要明确以下几点: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不得在我国设立律师事务所、办事处或与我法律顾问处合伙开业;不得以律师名义在我国代理诉讼和出庭;不得为同一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不得被我国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聘请为法律顾问并以此身份从事活动;不得同时为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谈判的中外双方提供咨询服务和其他法律帮助;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于我国主权和利益的活动。
目前,国际间在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中,通常都有律师参加谈判活动,以保证协议和合同符合法律上的规定和要求。我国在这些活动中也迫切感到需要有律师参加。但是由于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不久,不仅律师人数不足,而且对经济、技术合作与贸易活动中的知识以及外国的法律也缺乏了解。总之,我国律师队伍的现状还远远不能适应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需要。因此,我国有些单位提出要聘请外国律师提供一些法律上的帮助,是可以允许的。为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聘用外国律师应采取积极而又慎重的态度。但各部门、单位聘用外国律师的任务应限于:为我聘用部门、单位提供有关外国法律问题的咨询服务和法律帮助;做关于外国的讲学和报告。
凡我各部门、单位聘用的外国律师均称之为法律专家,而不得称之为法律顾问,以与我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我国律师担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相区别。
对各部门、单位聘用外国律师的申请,要从严掌握。只有因工作确实十分需要的,才予以批准,而且聘用人数也必须严格控制。聘用外国律师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其办法是:
(1)凡我国地方各部门、单位聘用外国律师来我国工作不满半年的,须由主管部门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外事办公室审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中央机关所属的单位聘用外国律师来我国工作不满半年的,报请中央主管部、委、直属机构批准;
(3)以上两项的批准件应抄送司法部和外国专家局;
(4)凡聘用外国律师来我国工作超过半年的,聘用单位应按隶属关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中央主管部、委、直属机构报经司法部审核后,送国务院外国专家局复核、汇总,上报国务院批准;
(5)被聘用的外国律师来到我国后,应即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登记。
聘用单位要加强对外国律师的管理,严格要求他们只能在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聘用单位对外国律师(包括外籍华裔)应掌握内外有别的原则,注意保密。我内部文件不得让外国律师阅读,不得向外国律师泄漏国家机密和外国律师不应知道的情况。
外国律师如有违反我国政府各项规定的行为,聘用单位和司法行政机关视具体情节有权予以解聘或作其它处理。
此通知,望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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