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需具备哪些条件和程序?‖附八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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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未出资或出资后又全部抽逃出资的情况不乏其例,不仅仅如此还能若无其事的享有股东的所有权利,这就对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很不公平了,其实这损害了公司、其他和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尽最大可能消除不公平现象呢,比如解除其股东资格,《公司法》没有设计股东除名制度,仅在《适用公司法规定三》有相应司法解释的个别条款可用,但还不够具体。
案例简述
上海中科公司申屠建中出资155万元,北京中科公司出资560万元,顾伟中出资70万元,刘兵出资15万元。
2011年5月27日至2015年9月24日,上海中科公司分七次共向北京中科公司付款760万申。
上海中科公司与北京中科公司通过签订自2011年5月31日和2015年两份《借款协议》,北京中科公司共向上海中科公司借款600万元。
2015年9月29日,上海中科公司向北京中科公司发函,表示北京中科公司从上海中科公司处转出560万元,要求北京中科公司在同年10月9日前返还出资560万元。
2015年10月10日,申屠建中向上海中科公司致函,要求就解除北京中科公司股东资格一事召开股东会。同年10月12日,上海中科公司向北京中科公司发出决定,载明因北京中科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未在合理期间返还,上海中科公司决定限制北京中科公司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等权利。同年11月5日,申屠建中主持前述通知的股东会,形成决议:解除北京中科公司的股东资格。申屠建中代表己方及顾伟中在决议上签字。
2015年10月12日,北京中科公司向上海中科公司付款5,000元。2016年4月22日,北京中科公司向上海中科公司付款595,000元。同月25日,北京中科公司向上海中科公司付款170万元。上述付款的回单摘要均记载为归还借款。
申屠建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上海中科公司2015年11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一二审法院均为支持申屠建中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9059号【上诉人申屠建中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科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中科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顾伟中、刘兵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中科公司解除北京中科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是否具有效力。
股东除名制度是指在出现特定事由时按照特定程序强制性地剥夺被除名股东的资格,使该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制度。该制度作为公司解决内部纠纷的一种机制,有利于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惩罚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维护股东间的信任与公司秩序以及实现公司的个性化自治。但是,由于股东除名的后果是使相关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该股东的权利影响重大,且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没有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具有效力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股东存在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也就是说,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规则。二是履行前置催告程序,即公司应当对存在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情形的股东进行催告,给予其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的机会。三是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本院认为,上海中科公司解除北京中科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不具有效力。理由如下:第一,北京中科公司不属于抽逃全部出资。尽管北京中科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5年9月间以借款为名抽逃其向上海中科公司的全部出资560万元,但北京中科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还款5,000元。而且,北京中科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2016年4月22日和25日)又向上海中科公司还款2,295,000元。可见,北京中科公司已返还出资的总额为230万元,其抽逃出资的错误已得到部分改正。申屠建中上诉认为,北京中科公司归还的5,000元系归还其他款项,与560万元无关。但是,申屠建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北京中科公司是在合理期间内返还部分抽逃出资的。2015年9月29日,上海中科公司向北京中科公司发函,要求北京中科公司于同年10月9日前返还出资560万元。申屠建中上诉认为,上海中科公司所发函件规定的期间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北京中科公司只有在该期间内返还出资才能被认定不属于抽逃全部出资。对此,本院认为,上海中科公司在函件中规定的期间并不合理。因为,从2015年9月29日至10月9日,一共才11天,期间内还有为期七天的“十·一”国庆长假。显然,上海中科公司催告北京中科公司返还出资的时间过短。现北京中科公司归还5,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只比上海中科公司在函件中规定的期间晚了3天。而且,该还款行为发生在同年10月19日申屠建中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及11月5日股东会召开之前。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系借鉴德国法上的股东除名制度而来。尽管该司法解释没有如德国法那样明确规定催告的宽限期至少为一个月,但在文义表达上使用的是“合理期间”而非“公司催告的期间”。可见,公司催告的期间合理与否在判断解除股东资格行为的效力时至关重要。因此,本院认定北京中科公司返还部分出资是在合理期间内。第三,在北京中科公司抽逃出资的错误已得到部分改正的情况下,如果认定上海中科公司解除北京中科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有效,上海中科公司势必进行减资,这不利于上海中科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综上所述,申屠建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Ⅰ、股东除名对公司和股东来说是很重要的事,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其相关规定来执行,否则可能影响公司“人和”的稳定性。
Ⅱ、《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的除名制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粗略规定了股东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1是股东存在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也就是说,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规则。
2是履行前置催告程序,即公司应当对存在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情形的股东进行催告,给予其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的机会。
3是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
Ⅲ、为了对个别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形成震慑,建议将股东除名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以便更具有可操作性。
Ⅳ、有的股东可能钻股东除名的“空子”,如部分出资而不是完全未出资,抽逃部分出资而不是抽逃全部出资,鉴于此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注明“可因此限制股东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并予以具体化。
Ⅴ、为了杜绝股东以借款的名义抽逃出资,建议公司健全公司借款制度,如拟定借款协议,将借款的利率、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借期等条款写入协议。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延伸阅读
1、股东除名可参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的除名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再审申请人银川高新区日昌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新虹、吕西昌及一审第三人何锋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三)日昌公司对温新虹、吕西昌进行股东除名的决议能否认定的问题。《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离、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成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日昌公司的公司章程未规定关于除名股东的职权和程序,《公司法》对公司股东除名程序亦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日昌公司虽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2010年2月26日在《宁夏日报》登报催告温新虹、吕西昌限期补交资本金,未说明期限内不补交的后果;2011年1月8日召开股东会对二人进行股东除名并增加徐翔、程目山为新股东,但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除名一事通知温新虹、吕西昌,反而在2012年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前,模仿温新虹、吕西昌签名变更公司营业执照,其主张与行为自相矛盾,现日昌公司主张已解除温新虹、吕西昌二人股东资格依据不足,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2、解除股东资格属公司自治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权以此为由直接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14号(上诉人陆晓波因与被上诉人四子王旗阿玛乌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玛乌素矿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卫国、周强奇、崔文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和范围。本案是阿玛乌素矿业公司以陆晓波构成虚假出资,并已召开股东会解除陆晓波股东资格等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陆晓波不具备阿玛乌素矿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公司有权向该股东提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或可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属公司自治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权以此为由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
3、股东未履行增资义务,不符合解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法律不支持解除其股东资格。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终字第00281号(上诉人金寨双河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念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关于焦点二,双河源公司解除洪念成股东资格的主要理由是洪念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增资义务。而根据《解释(三)》规定,只有在股东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在催告未果的情形下才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某一股东的股东资格。如上所述,洪念成不存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不符合解除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故双河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解除洪念成股东资格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4、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对被除名股东应当适用表决权排除。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1020号(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方圆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普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关于方圆公司解除一建公司股东资格行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得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依据该规定,股东除名制度系针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设。本案中,一建公司向方圆公司缴纳出资通过验资程序后短期内即抽逃全部出资,符合公司股东除名的适用条件。且方圆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催告函,要求一建公司返还出资,但一建公司未按期返还出资。对于一建公司提出方圆公司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因而不成立且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股东除名权是公司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所产生的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是否对不履行义务的股东除名,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本案所涉除名决议已获得除一建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且方圆公司另两位股东已补足一建公司抽逃的出资,故对一建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上诉人宋余祥、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禹公司”)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5、股东除名规则仅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对于未出资股东的共益权原则上不应限制。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185号(上诉人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星海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限制的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自益权,也即股东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自益权最主要的内容是股东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而与股东自益权相对应的是股东共益权,即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力,共益权的内容主要包括: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知情权(包括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账簿查阅权、重要文件查阅权等)、董事监事和清算人解任请求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和公司重整请求权等。而对于未出资股东的共益权原则上不应限制。因此,何星海主张的权利属于共益权,不应受到限制。
再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系对股东除名的规定,对股东除名行为这种严厉的措施旨在督促股东尽快出资,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鉴于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而该条适用条件显然与本案情况不符。
6、公司作出股东除名决议,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经过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6民终406号(上诉人孙逊因与被上诉人刘登峰、原审第三人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除名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处理公司事务的内在权利,即使公司章程没有相关规定,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时,可以股东会决议解决。股东会决议分为一般事项决议和特别事项决议,一般事项决议需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事项决议需以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作出股东除名行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经过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本案中,华域公司登记的股东只有刘登峰、孙逊两个人,一个股东即代表1/2的表决权,客观上不存在2/3以上表决权的情形。故对孙逊主张解除股东资格应当经2/3以上股东同意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