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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_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邓林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6:55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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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邓林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3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林山,女,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从娥,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蓉蓉(曾用名朱荣荣),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艾玉,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驰云(曾用名朱迟云),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夏玉,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华,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川川,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驰云、朱夏玉、李川川、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审查,依法剔除不合理部分107139.74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无依据且商业险不承担任何性质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此后,最高院法释(2002)17号解释又进一步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应受理,从而明确了构成刑事犯罪不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还是民事诉讼中均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涉案驾驶员黄文波虽死亡,但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观事实存在,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其次,本次事故我方系次要责任,不是主要过错,也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最后,一审法院认定了精神抚慰金损失为5万元,其本意应当是按照责任比例30%在交强险内赔付,故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但剩余的35000元并未从认定的商业险总损失中950404.33元扣除后再乘以责任比例,故本案相当于变相在商业险中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35000元×;30%×;90%=9450元,在一审时法院依法认定了合同的效力及上诉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故该部分系法院计算失误,商业险部分的精神抚慰金应当由李川川及鑫安运输公司承担。二、被扶养人人数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三、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首先,关于死者的户籍性质不是非农户口,居民户口和非农户口并不是一个概念,一审法院混淆了二者的概念,新户口本无论是农业和非农业均统一登记为居民家庭户,但并不是意味着"居民家庭户"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在不能提供非农户籍的户口本的前提下,根据最高院复函的解释应当提供死者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二者缺一不可,且应当附城区规划图,证实其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区域内。四、原告在计算赔偿项目时,广西标准和湖北标准穿插使用无任何依据,法院可以选择其经常居住地标准,也可以使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但是在计算具体项目时,二者总以高者为准,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五、关于其他项目的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根据理赔规定应当提供尸检报告原件、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存在完全的关联性;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称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的意见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上诉人并不是侵权人,上诉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不存在胜诉和败诉之说,且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驾驶员应当提供驾驶员驾驶证信息情况查询表,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未扣满12分且处于有效状态时方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挂车是否在其他公司购买有商业险法院应当查明,应当依法扣除挂车商业险应承担的部分。本案造成四人死亡,交强险应当合理划分为四份,不能因此侵犯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将交强险剩余限额按照三份均分有失公平。最后,交强险死亡伤残判决书超出0.01元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驰云、朱夏玉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相符,完全正确。答辩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一审判决按照广西区标准计算依法有据。因答辩人举证证明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川川辩称,一、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主次责任被答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35000元应该从原审原告合法损失中扣除。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死者是非农业户口,也没有举证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有相对固定收入。三、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10%,该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进行了告知和释明义务。
被上诉人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驰云、朱夏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331480.07元计算方法:在交强险赔偿36666.67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1019378-36666.67)30%,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5时1分,黄文波(公民身份号码为)驾驶其本人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保险的鄂M×;×;×;×;×;中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六原告近亲属朱从文(原告邓林山之子、许从娥之夫、其余四原告之父,公民身份号码为)、丁彩平、黄华并装载活猪,沿泉南高速公路G72线从桂林方向往湖南方向行驶至966公里+770米路段时,遇被告李川川驾驶挂靠于被告鑫安汽运公司名下营运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搭载李俊发并装载木材同向同车道在其前方停车排队等候缴费通行,鄂号牌货车前部与豫号牌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黄文波、黄华当场死亡,朱从文于现场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丁彩平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文波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上道路行驶时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川川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朱从文、黄华、丁彩平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交警要求支付死者黄文波丧葬费23424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李川川向原告朱驰云支付赔偿款20000元。朱从文自2007年开始至此事故发生一直在湖北×;×;嘴镇向阳居民委员会从事养殖业,其家里已无责任田。朱从文与原告许从娥共生育原告朱蓉蓉、朱夏玉、朱艾玉、朱驰云三女一子。原告邓林山与其夫(已故)共生育包括朱从文在内的二子,该原告年迈患病,无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5月9日,邓林山、许从娥为原告,以李川川、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及杨桂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后朱从文及许从娥的四个子女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并同时申请追加黄文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文桃珍、黄嫚蝶、黄泽阳为共同被告,诉讼过程中的2016年7月1日,六原告又申请放弃对其他五被告的起诉,只要求被告李川川、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于2016年7月5日裁定准许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桂华、文桃珍、黄嫚蝶、黄泽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共造成四人死亡且有除黄文波之外的其余三名死者的近亲属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公平分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交强险利益,死者黄文波的近亲属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不应分享交强险保险利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黄文波丧葬费2342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项下限额尚余86576元(110000元-23424元),此款由已起诉的三案原告各分享28858.7元。因六原告于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侵权人黄文波一方的起诉,六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李川川承担30%,因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而该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存在超载行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该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亦证实其对车辆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合同各方当事人应遵守并履行。该被告主张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即被告李川川承担的30%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0%,其余10%由被告李川川赔偿,其已赔付款予以扣减,该车辆挂靠公司即被告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诉讼主张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原告许从娥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0元而原告许从娥与其夫即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朱从文共生育三女一子且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许从娥的扶养人不应为配偶而应是其子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及住宿等费用23760元而未提供任何规范票据及相关支付凭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误工费9334元过高,法院依养殖业所属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按6人3天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各被告辩称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六原告近亲属死亡且死者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履行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认为不为偏高,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事实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六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被扶养人邓林山生活费90960元(18192元/年10年2人)=631980元;2、丧葬费3904元/月6月=23424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27071元/年365天6人3天=1335.0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6739.06元(其中被告李川川已付2000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夏玉、朱驰云损失28858.7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另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六原告损失余额677880.36元(706739.06元-28858.7元)的30%中的90%即183027.7元,总计赔偿六原告211886.4元;二、被告李川川赔偿六原告损失总额减去交强险赔偿款额外损失余额677880.36元的30%中的10%即20336.41元,扣减其已赔付款20000元,实际赔偿六原告336.41元,被告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六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六原告共同负担19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李川川负担8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除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川川对一审认定受害人朱从文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夏玉、朱驰云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以及各赔偿义务人如何分担。首先,关于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有据。上诉人认为本案肇事司机虽死亡,但是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应予驳回。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者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应依据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并履行,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应予变更。朱从文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死亡赔偿金,仙桃市毛嘴镇向阳居民委员会及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朱从文家已无责任田,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农业,证据充分,并据此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夏玉、朱驰云举证证明经常居住地湖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广西标准,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损害上诉人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再次,关于诉讼费的承担,《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判决据此确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第四,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共造成四人死亡,除黄文波之外的其余三名死者的近亲属均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支付黄文波丧葬费23424元,该项下限额尚余86576元,法院为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公平分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交强险利益,此款由已起诉的三案原告各分享28858.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第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从文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现场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朱从文死亡与本案事故存在完全关联性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川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李川川驾驶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免赔10%。综上,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夏玉、朱驰云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06739.06元,首先由上诉人在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28858.7元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给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夏玉、朱驰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7319.54元﹝(706739.06元-50000元)×;30%×;90%﹞。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李川川赔偿26044.56元{(50000元-28858.7元)×;30%+﹝(706739.06元-50000元)×;30%×;10%﹞},扣除其已赔偿20000元,还应赔偿6044.56元,被上诉人李川川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于被上诉人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故被上诉人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17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夏玉、朱驰云2885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7319.54元,以上合计206178.24元;
三、被上诉人李川川赔偿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夏玉、朱驰云损失6044.56元,被上诉人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夏玉、朱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72元(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夏玉、朱驰云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500元,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夏玉、朱驰云负担2036元,被上诉人李川川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勇
审判员潘文华
审判员周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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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邓林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3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林山,女,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从娥,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蓉蓉(曾用名朱荣荣),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艾玉,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驰云(曾用名朱迟云),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夏玉,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华,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川川,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驰云、朱夏玉、李川川、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审查,依法剔除不合理部分107139.74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无依据且商业险不承担任何性质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此后,最高院法释(2002)17号解释又进一步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应受理,从而明确了构成刑事犯罪不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还是民事诉讼中均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涉案驾驶员黄文波虽死亡,但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观事实存在,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其次,本次事故我方系次要责任,不是主要过错,也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最后,一审法院认定了精神抚慰金损失为5万元,其本意应当是按照责任比例30%在交强险内赔付,故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但剩余的35000元并未从认定的商业险总损失中950404.33元扣除后再乘以责任比例,故本案相当于变相在商业险中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35000元×;30%×;90%=9450元,在一审时法院依法认定了合同的效力及上诉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故该部分系法院计算失误,商业险部分的精神抚慰金应当由李川川及鑫安运输公司承担。二、被扶养人人数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三、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首先,关于死者的户籍性质不是非农户口,居民户口和非农户口并不是一个概念,一审法院混淆了二者的概念,新户口本无论是农业和非农业均统一登记为居民家庭户,但并不是意味着"居民家庭户"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在不能提供非农户籍的户口本的前提下,根据最高院复函的解释应当提供死者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二者缺一不可,且应当附城区规划图,证实其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区域内。四、原告在计算赔偿项目时,广西标准和湖北标准穿插使用无任何依据,法院可以选择其经常居住地标准,也可以使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但是在计算具体项目时,二者总以高者为准,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五、关于其他项目的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根据理赔规定应当提供尸检报告原件、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存在完全的关联性;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称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的意见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上诉人并不是侵权人,上诉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不存在胜诉和败诉之说,且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驾驶员应当提供驾驶员驾驶证信息情况查询表,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未扣满12分且处于有效状态时方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挂车是否在其他公司购买有商业险法院应当查明,应当依法扣除挂车商业险应承担的部分。本案造成四人死亡,交强险应当合理划分为四份,不能因此侵犯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将交强险剩余限额按照三份均分有失公平。最后,交强险死亡伤残判决书超出0.01元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驰云、朱夏玉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相符,完全正确。答辩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一审判决按照广西区标准计算依法有据。因答辩人举证证明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川川辩称,一、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主次责任被答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35000元应该从原审原告合法损失中扣除。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死者是非农业户口,也没有举证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有相对固定收入。三、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10%,该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进行了告知和释明义务。
被上诉人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驰云、朱夏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331480.07元计算方法:在交强险赔偿36666.67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1019378-36666.67)30%,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5时1分,黄文波(公民身份号码为)驾驶其本人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保险的鄂M×;×;×;×;×;中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六原告近亲属朱从文(原告邓林山之子、许从娥之夫、其余四原告之父,公民身份号码为)、丁彩平、黄华并装载活猪,沿泉南高速公路G72线从桂林方向往湖南方向行驶至966公里+770米路段时,遇被告李川川驾驶挂靠于被告鑫安汽运公司名下营运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搭载李俊发并装载木材同向同车道在其前方停车排队等候缴费通行,鄂号牌货车前部与豫号牌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黄文波、黄华当场死亡,朱从文于现场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丁彩平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文波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上道路行驶时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川川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朱从文、黄华、丁彩平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交警要求支付死者黄文波丧葬费23424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李川川向原告朱驰云支付赔偿款20000元。朱从文自2007年开始至此事故发生一直在湖北×;×;嘴镇向阳居民委员会从事养殖业,其家里已无责任田。朱从文与原告许从娥共生育原告朱蓉蓉、朱夏玉、朱艾玉、朱驰云三女一子。原告邓林山与其夫(已故)共生育包括朱从文在内的二子,该原告年迈患病,无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5月9日,邓林山、许从娥为原告,以李川川、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及杨桂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后朱从文及许从娥的四个子女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并同时申请追加黄文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文桃珍、黄嫚蝶、黄泽阳为共同被告,诉讼过程中的2016年7月1日,六原告又申请放弃对其他五被告的起诉,只要求被告李川川、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于2016年7月5日裁定准许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桂华、文桃珍、黄嫚蝶、黄泽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共造成四人死亡且有除黄文波之外的其余三名死者的近亲属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公平分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交强险利益,死者黄文波的近亲属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不应分享交强险保险利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黄文波丧葬费2342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项下限额尚余86576元(110000元-23424元),此款由已起诉的三案原告各分享28858.7元。因六原告于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侵权人黄文波一方的起诉,六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李川川承担30%,因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而该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存在超载行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该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亦证实其对车辆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合同各方当事人应遵守并履行。该被告主张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即被告李川川承担的30%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0%,其余10%由被告李川川赔偿,其已赔付款予以扣减,该车辆挂靠公司即被告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诉讼主张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原告许从娥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0元而原告许从娥与其夫即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朱从文共生育三女一子且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许从娥的扶养人不应为配偶而应是其子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及住宿等费用23760元而未提供任何规范票据及相关支付凭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误工费9334元过高,法院依养殖业所属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按6人3天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各被告辩称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六原告近亲属死亡且死者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履行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认为不为偏高,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事实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六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被扶养人邓林山生活费90960元(18192元/年10年2人)=631980元;2、丧葬费3904元/月6月=23424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27071元/年365天6人3天=1335.0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6739.06元(其中被告李川川已付2000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夏玉、朱驰云损失28858.7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另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六原告损失余额677880.36元(706739.06元-28858.7元)的30%中的90%即183027.7元,总计赔偿六原告211886.4元;二、被告李川川赔偿六原告损失总额减去交强险赔偿款额外损失余额677880.36元的30%中的10%即20336.41元,扣减其已赔付款20000元,实际赔偿六原告336.41元,被告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六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六原告共同负担19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李川川负担8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除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川川对一审认定受害人朱从文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夏玉、朱驰云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以及各赔偿义务人如何分担。首先,关于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有据。上诉人认为本案肇事司机虽死亡,但是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应予驳回。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者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应依据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并履行,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应予变更。朱从文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死亡赔偿金,仙桃市毛嘴镇向阳居民委员会及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朱从文家已无责任田,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农业,证据充分,并据此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夏玉、朱驰云举证证明经常居住地湖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广西标准,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损害上诉人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再次,关于诉讼费的承担,《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判决据此确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第四,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共造成四人死亡,除黄文波之外的其余三名死者的近亲属均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支付黄文波丧葬费23424元,该项下限额尚余86576元,法院为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公平分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交强险利益,此款由已起诉的三案原告各分享28858.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第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从文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现场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朱从文死亡与本案事故存在完全关联性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川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李川川驾驶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免赔10%。综上,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夏玉、朱驰云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06739.06元,首先由上诉人在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28858.7元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给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夏玉、朱驰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7319.54元﹝(706739.06元-50000元)×;30%×;90%﹞。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李川川赔偿26044.56元{(50000元-28858.7元)×;30%+﹝(706739.06元-50000元)×;30%×;10%﹞},扣除其已赔偿20000元,还应赔偿6044.56元,被上诉人李川川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于被上诉人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故被上诉人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17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夏玉、朱驰云2885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7319.54元,以上合计206178.24元;
三、被上诉人李川川赔偿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夏玉、朱驰云损失6044.56元,被上诉人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夏玉、朱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72元(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夏玉、朱驰云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500元,被上诉人邓林山、许从娥、朱蓉蓉、朱艾玉、朱夏玉、朱驰云负担2036元,被上诉人李川川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勇
审判员潘文华
审判员周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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