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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6:55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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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必富、赵芳镭、赵芳桃、赵付保、赵连清与黄淑洁、韦茂阳、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何鉴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1614号
  原告赵必富,住广西天等县。
  原告赵芳镭,住广西天等县。
  原告赵芳桃,住广西天等县。
  原告赵付保,住广西天等县。
  原告赵连清,住广西天等县。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子琳,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珊,南宁市兴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淑洁,住广西南宁市宾阳县。
  委托代理人苏黎。
  被告韦茂阳,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代理人韦茂飞。
  委托代理人苏黎。
  被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运输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
  法定代表人雷添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法务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新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负责人关勇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灵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华丽,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古城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
  负责人冯振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鉴清,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凤,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必富、赵芳镭、赵芳桃、赵付保、赵连清与被告黄淑洁、韦茂阳、顺大运输公司、人保永新支公司、华保古城支公司、何鉴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在广西女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必富、赵芳镭及其与赵芳桃、赵付保、赵连清的委托代理人郭子琳、麦珊,被告黄淑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黎,被告韦茂阳的委托代理人韦茂飞、苏黎,被告顺大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灵云,被告何鉴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保古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必富、赵芳镭、赵芳桃、赵付保、赵连清共同诉称:2012年12月16日18时10分,被告何鉴清驾驶桂AB号轻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南宁市兴宁区322国道788公里+252m处北侧路面非机动车道及路肩分道处,适有被告黄淑洁驾驶桂AP号小型轿车沿322国道由宾阳方向往南宁市区方向行驶,被告驾驶的桂AP小型轿车失控追尾碰撞桂AB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尾部位及步行至桂AB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尾处的被告何鉴清及赵某某,造成桂AB号轻型自卸货车、桂AP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何鉴清受伤及赵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6日19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南宁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2)450102620000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淑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鉴清、赵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桂A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韦茂阳,该车在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桂AB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顺大运输公司,该货车在被告华保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本次事故造成了赵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为原告一家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及精神创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黄淑洁、被告韦茂阳、被告顺大运输公司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72580.25元(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24.25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法判令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被告华保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优先赔付。
  本案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广西(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由原赔偿总额472580.25元变更为509496.5元(其中丧葬费由17076元变更为17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28424.25元变更为32926.5元、死亡赔偿金由377080变更为42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变)。
  被告黄淑洁、韦茂阳共同辩称:1、被告何鉴清将其驾驶的车辆停在路边,死者赵某某在路边装卸货物,双方都有明显过错;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在死亡赔偿金中包含,所以不应当得到支持;3、被告黄淑洁在事故后支付了丧葬费17100元;4、因为死者赵某某未连续一年在南宁市居住,所以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顺大运输公司辩称:顺大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AB车不承担责任,故在民事赔偿案件中被告顺大运输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死者的收入来源于城市及死者在南宁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桂A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率,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人保永新支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11万元及商业险限额5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驳回。其中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死者在南宁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法公告法解200217号的规定,被告黄淑洁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原告再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应当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另本案的另外伤者的案件已经开庭,对于伤亡者的赔偿比例问题,请求法院酌情分配。最后,本案原告的其他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被告华保古城支公司提交书面答状辩称:一、被保险车辆桂AB车驾驶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华保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内承担责任。二、被保险车辆桂AB车驾驶入不负事故责任,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华保古城支公司也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何鉴清辩称:1、死者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何鉴清无因果关系,完全是基于被告黄淑洁的过错行为造成,被告何鉴清也因被告黄淑洁的行为造成了伤害,并造成终身残疾;2、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何鉴清与死者赵某某均没有过错,被告黄淑洁、韦茂阳述称,死者赵某某与被告何鉴清有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因为被告何鉴清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顺大运输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4、赔偿数额的意见与被告顺大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8时10分,被告何鉴清驾驶桂AB号轻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南宁市兴宁区322国道788公里+252m处北侧路面非机动车道及路肩分道处,适有被告黄淑洁驾驶桂AP号小型轿车沿322国道由宾阳方向往南宁市区方向行驶,被告驾驶的桂AP小型轿车失控追尾碰撞桂AB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尾部位及步行至桂AB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尾处的何鉴清及赵某某,造成桂AB号轻型自卸货车、桂AP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何鉴清受伤及赵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6日19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淑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何鉴清、赵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淑洁于2012年12月19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被告黄淑洁垫付死者赵某某丧葬费17100元,由原告赵必富签收。
  被告黄淑洁持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后,经测未发现酒后驾。事故车桂AP号经检验,安全技术标准合格。桂AP号车主为韦茂阳,并在被告人民保永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上述两份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13日0时至2013年8月12日24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桂AB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大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何鉴清,被告何鉴清系挂靠被告顺大运输公司经营汽车货物运输。桂AB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以被告顺大运输公司的名义投保,两份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7日0时至2013年3月6日24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赵必富与死者赵某某原系夫妻,生育二个女儿,长女为原告赵芳镭、次女为原告赵芳桃。原告赵付保(74岁)、赵连青(63岁)系死者赵某某的父母,均为农业人口。原告赵付保、赵连青生育有包括死者在内的共4子女。南宁市公安局三塘派出所暂住证载明原告暂住在南宁市矿务局砖厂,暂住理由:务工。其补办居住证的登记栏载明:暂住地址为南宁市兴宁区,该厂亦证明在其单位租房居住情况。
  还查明:同一事故的被告何鉴清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淑洁及人保永新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144410.28元。本院已受理,该(2013)兴民一初字第1616号案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死者结扎证及与原告户口簿、证明、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故被告黄淑洁对其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淑洁、韦茂阳未能证明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有故意的行为,故被告黄淑洁、韦茂阳述称死者赵某某在涉案事故中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肇事车桂AP号,在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黄淑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茂阳系桂AP号车主,该车经检测为合格,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韦茂阳在涉案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韦茂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何鉴清是将桂AB号车停稳后,下车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何鉴清驾驶桂AB号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华保古城支公司应按无责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元。
  原告虽然系农村家庭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原从2010年始就已居住在南宁市生活及务工,虽然其暂住证已超过居住期,补办的居住证的公安登记栏中,其暂住的地址均一直为南宁市矿务局砖厂,并得到该厂证实。依法应享受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被告主张死者赵某某未在本市工作及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6个月=18810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原告赵付保、赵连青共生育4子女,且事故发生时分别为74岁、63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或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8元)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付保为4878元×6年÷4人=7317元,原告赵连青为4848元×17年÷4人=20731.5元,②、事故发生时,原告赵芳桃为16周岁,其抚养费应为4878元×2年÷2人=4878元。因上述三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4878元/年)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17元+20731.5元+4878元=32926.5元。
  3、死亡赔偿金。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虽然主张肇事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交通肇事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够必然免除其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被告以肇事者被刑事处罚而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事故的发生及肇事人已被刑事处罚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77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86596.5元,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因另(2013)兴民一初字第1616号案的伤残赔偿损失共84526.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损失数额应与(2013)兴民一初字第1616号案损失数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17%比例确定,故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赔偿款为91300元;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华保古城支公司按无责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11000元。仍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承担,故被告黄淑洁赔偿额为486596.5元-(91300元+50000元+11000元)=334296.5元。被告黄淑洁垫付的丧葬费17100元,应予以扣减,为31719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必富、赵芳镭、赵芳桃、赵付保、赵连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413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必富、赵芳镭、赵芳桃、赵付保、赵连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元;
  三、被告黄淑洁赔偿原告赵必富、赵芳镭、赵芳桃、赵付保、赵连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17196.5元;
  四、驳回原告赵必富、赵芳镭、赵芳桃、赵付保、赵连清对被告韦茂阳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赵必富、赵芳镭、赵芳桃、赵付保、赵连清对被告何鉴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4元(其中:原告已交4701元;缓交4194元),由原告赵必富、赵芳镭、赵芳桃、赵付保、赵连清负担400元,被告黄淑洁负担850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宁明
人民陪审员梁端兰
人民陪审员谭淑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鹦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顼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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