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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38_苏广叁与黄有理、黄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6:53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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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广叁与黄有理、黄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022民初306号
原告苏广叁,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工人,住广西田阳县,现住广西田东县塘内矿业有限公司塘内矿职工宿舍区。
委托代理人罗理政,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有理,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壮族,司机,住广西田东县。
被告黄佑,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壮族,工人,住广西田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一禹,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田东县。
被告百色市昕洋物流有限公司,住广西百色市川惠国际广场A39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彭桂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广叁与被告黄有理、黄佑、百色市昕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洋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田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龙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月影和人民陪审员梁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靓婧担任记录。原告苏广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理政、被告黄有理、被告黄佑委托代理人李一禹、被告人保田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昕洋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广叁诉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05分,黄有理驾驶百色市昕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实际车主为黄佑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872KM+300处时,与同向在前正在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上人员苏凤钦当场死亡、苏广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右江矿务局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黄有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广叁、苏凤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16101.94元,事故共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145101.94元,扣除被告黄佑已垫付的129000元,还剩下16101.94元未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3、误工费52968.96元;4、护理费11593元;5、残疾赔偿金14801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75225元;7、车辆重置费用7310元;8、交通费5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3912.9元。事故发生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912.9元;2、被告黄有理、黄佑、百色市昕洋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超出人保田东支公司责任范围部分的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残疾赔偿金148014元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898.9元;2、被告黄有理、黄佑、百色市昕洋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超出人保田东支公司责任范围部分的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苏广叁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苏广叁、被抚养人苏丽桃的身份情况;
2、《苏丽桃在校学习情况》,证明被抚养人苏丽桃为城镇居民;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被告黄有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4967.74元及门诊费用的事实;
5、《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
6、《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
7、《单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无法修复需重置费用的事实;
8、《租房费用及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房及往返费用;
9、《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证明赔偿标准依据;
10、《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度工资为63132.96元;
11、《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单位仅按每月847元发放病假工资的事实;
12、《社会保障卡》,证明原告是右江矿务局公司职工;
1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右江矿务局公司职工。
被告黄佑答辩称,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标准,原告依法应得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已完全可以得到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原告抚养费255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给被告。
被告黄佑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桂L×××××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人保田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2、《发票》,证明肇事车辆桂L×××××号车在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3、《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预支生活抚养费25500元。
被告黄有理答辩称,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依法应得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已完全可以得到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有理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人保田东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中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5225元没有异议,但应乘上伤残等级系数;原告各项损失合理的部分,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时,应扣除10%的免赔率;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规定,本案中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田东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保险赔款计算书1》,证明原告已经就其损失产生的费用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也已赔付1万元;
2、《保险赔款计算书2》,证明原告已经就其损失产生的费用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付83332.45元。
被告昕洋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黄佑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二份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黄佑提交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黄佑是预支生活费,而不是生活抚养费。原告对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提交证据1、2不予质证,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原件,原告对保险公司所说的事情并不知情。被告黄佑、黄有理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9、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黄佑、黄有理对原告提交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车辆受损至无法修复;被告黄佑、黄有理对原告提交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5、6、9、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只提交了复印件;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尽管原告提交了原件,但车辆是在2011年购买的,要求保险公司按原价赔偿不合理;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证并非有效票据,原告应提供租房合同等证明,且原告伤势较重,陪护人员应在医院陪护,不应产生租房的费用;交通费产生的时间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一致,对交通费也不认可;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收入,应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原告的工资应按采矿业标准来计算。被告黄有理对被告黄佑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对被告黄佑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黄佑、黄有理对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系原告第二次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该票据系正式发票,并加盖了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章,本院确认该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购买轻骑铃木牌QS125-3H两轮摩托车的花销,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该辆摩托车已经因事故损坏无法使用,本院确认该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且陪护人员应当在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不应另外租房居住,本院对该证不予认可,证据8中的交通费与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均不一致,本院对该证不予认可。对被告黄佑提交的证据3,该证系原告收到被告黄佑垫付的生活费25500元向被告黄佑出具的收据,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该二份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理赔的事实,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该证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被告昕洋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30日10时05分,被告黄有理驾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872KM+300M处时,车辆与同向在前正在左转弯由原告苏广叁驾驶的桂L×××××轻骑铃木牌QS125-3H两轮摩托车(搭载苏凤钦)发生碰撞,造成苏凤钦当场死亡、苏广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右江矿务局工人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4995.6元,后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12月6日转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104129.19元及门诊治疗费1021.64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2、失血性贫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高脂血症;5、肝功能损害;6、左肾损伤;7、两肺下叶挫裂伤;8、L1-3棘突骨折;9、××。出院意见:1、继续加强左踝伤口换药;2、注意床上适当功能锻炼,预防卧床相关并发症;3、术后3月内禁止负重下地功能锻炼,出院2月后可逐渐扶拐部分负重功能锻炼;4、定期每月返院复诊,注意加强营养,院外调控血压平稳,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5、如有不适,请随诊。2014年12月30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8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有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广叁、苏凤钦不承担事故责任。因黄有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百色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百公交复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此,本院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黄有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9日又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14967.74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断裂;2、全身多发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术口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2、术后3月内禁止负重下地行走,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3、注意床上免负重功能锻炼,预防卧床相关并发症;4、定期每月返院复诊,视骨折端愈合情况决定下地时间;5、如有不适,请随诊。事故发生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与各被告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苏广叁与苏凤钦结婚后,于1996年11月21日生育儿子苏振东,于2007年1月3日生育女儿苏丽桃。原告苏广叁的父母亲均已去世。原告苏广叁系广西塘内矿业有限公司职工。
再查明,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以百色市昕洋物流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苏广叁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苏广叁支付医疗费83332.45元。
又查明,被告黄佑系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百色市昕洋物流有限公司(挂靠)。被告黄有理是被告黄佑雇佣的司机。被告黄佑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原告苏广叁医疗费129000元,其中包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医疗费83332.45元。后被告黄佑又向原告苏广叁支付了生活费25500元。
另,原告苏广叁之妻苏凤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苏广叁、苏振东、苏丽桃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广叁、苏振东、苏丽桃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苏广叁、苏振东、苏丽桃损失1041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有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广叁、苏凤钦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被告黄有理系被告黄佑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有理在前车正在转弯时超车且行经交叉路口时超车,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这些均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故本院认为被告黄有理在造成原告损害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暨本案被告黄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有理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苏广叁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有理、被告黄佑及被告昕洋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101.94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6日右江矿务局工人医院住院7天,后转院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1天,出院后又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9日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9天进行康复治疗,依法定标准计算为7700元【100元/天×(7天+51天+19天)】,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3、护理费5711.09元(27071元/年÷365天×77天×1人),原告诉请护理费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从事该行业的工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按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7071元/年计算,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23713.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苏广叁为广西塘内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工资,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2015年度采矿业标准计算,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为847元/月,该收入也应予以扣除。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的天数为:(1)右江矿务局工人医院住院7天,(2)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1天,(3)医嘱中禁止负重下地功能锻炼3个月即91天,(4)第二次住院入院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禁止负重下地功能锻炼3个月计至2015年4月26日,故应扣除重合的7天,故本次误工天数应为12天,(5)术后3月内禁止负重下地行走即92天,故原告误工的天数合计为253天,综上,原告苏广叁的误工费为23713.58元(45210元/年÷365天×253天-847元/月×9个月),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伤势未进行定残,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定残后另行主张;6、车辆重置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该车辆购置价,车辆并未进行定损,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本院对原告该项的诉请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对此项费用原告虽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属实际发生,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黄有理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4226.61元,原告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田东支公司主张10%的免赔率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已就增加免赔率部分履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以保险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免赔率的诉请不予支持。
因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三款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2015)东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1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苏广叁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人保田东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本案赔偿项目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至于被告黄佑主张由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向其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系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范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黄佑可另行起诉。被告百色市昕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广叁各项经济损失54226.61元;
二、驳回原告苏广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8元,由原告苏广叁负担3562元,由被告黄佑负担112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龙彪
代理审判员雷月影
人民陪审员梁淑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劳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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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罗理政,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有理,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壮族,司机,住广西田东县。
被告黄佑,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壮族,工人,住广西田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一禹,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田东县。
被告百色市昕洋物流有限公司,住广西百色市川惠国际广场A39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彭桂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广叁与被告黄有理、黄佑、百色市昕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洋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田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龙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月影和人民陪审员梁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靓婧担任记录。原告苏广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理政、被告黄有理、被告黄佑委托代理人李一禹、被告人保田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昕洋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广叁诉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05分,黄有理驾驶百色市昕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实际车主为黄佑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872KM+300处时,与同向在前正在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上人员苏凤钦当场死亡、苏广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右江矿务局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黄有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广叁、苏凤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16101.94元,事故共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145101.94元,扣除被告黄佑已垫付的129000元,还剩下16101.94元未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3、误工费52968.96元;4、护理费11593元;5、残疾赔偿金14801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75225元;7、车辆重置费用7310元;8、交通费5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3912.9元。事故发生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912.9元;2、被告黄有理、黄佑、百色市昕洋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超出人保田东支公司责任范围部分的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残疾赔偿金148014元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898.9元;2、被告黄有理、黄佑、百色市昕洋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超出人保田东支公司责任范围部分的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苏广叁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苏广叁、被抚养人苏丽桃的身份情况;
2、《苏丽桃在校学习情况》,证明被抚养人苏丽桃为城镇居民;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被告黄有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4967.74元及门诊费用的事实;
5、《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
6、《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
7、《单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无法修复需重置费用的事实;
8、《租房费用及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房及往返费用;
9、《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证明赔偿标准依据;
10、《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度工资为63132.96元;
11、《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单位仅按每月847元发放病假工资的事实;
12、《社会保障卡》,证明原告是右江矿务局公司职工;
1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右江矿务局公司职工。
被告黄佑答辩称,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标准,原告依法应得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已完全可以得到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原告抚养费255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给被告。
被告黄佑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桂L×××××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人保田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2、《发票》,证明肇事车辆桂L×××××号车在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3、《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预支生活抚养费25500元。
被告黄有理答辩称,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依法应得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已完全可以得到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有理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人保田东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中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5225元没有异议,但应乘上伤残等级系数;原告各项损失合理的部分,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时,应扣除10%的免赔率;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规定,本案中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田东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保险赔款计算书1》,证明原告已经就其损失产生的费用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也已赔付1万元;
2、《保险赔款计算书2》,证明原告已经就其损失产生的费用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付83332.45元。
被告昕洋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黄佑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二份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黄佑提交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黄佑是预支生活费,而不是生活抚养费。原告对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提交证据1、2不予质证,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原件,原告对保险公司所说的事情并不知情。被告黄佑、黄有理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9、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黄佑、黄有理对原告提交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车辆受损至无法修复;被告黄佑、黄有理对原告提交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5、6、9、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只提交了复印件;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尽管原告提交了原件,但车辆是在2011年购买的,要求保险公司按原价赔偿不合理;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证并非有效票据,原告应提供租房合同等证明,且原告伤势较重,陪护人员应在医院陪护,不应产生租房的费用;交通费产生的时间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一致,对交通费也不认可;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收入,应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原告的工资应按采矿业标准来计算。被告黄有理对被告黄佑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对被告黄佑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黄佑、黄有理对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系原告第二次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该票据系正式发票,并加盖了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章,本院确认该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购买轻骑铃木牌QS125-3H两轮摩托车的花销,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该辆摩托车已经因事故损坏无法使用,本院确认该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且陪护人员应当在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不应另外租房居住,本院对该证不予认可,证据8中的交通费与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均不一致,本院对该证不予认可。对被告黄佑提交的证据3,该证系原告收到被告黄佑垫付的生活费25500元向被告黄佑出具的收据,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该二份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理赔的事实,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该证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被告昕洋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30日10时05分,被告黄有理驾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872KM+300M处时,车辆与同向在前正在左转弯由原告苏广叁驾驶的桂L×××××轻骑铃木牌QS125-3H两轮摩托车(搭载苏凤钦)发生碰撞,造成苏凤钦当场死亡、苏广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右江矿务局工人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4995.6元,后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12月6日转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104129.19元及门诊治疗费1021.64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2、失血性贫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高脂血症;5、肝功能损害;6、左肾损伤;7、两肺下叶挫裂伤;8、L1-3棘突骨折;9、××。出院意见:1、继续加强左踝伤口换药;2、注意床上适当功能锻炼,预防卧床相关并发症;3、术后3月内禁止负重下地功能锻炼,出院2月后可逐渐扶拐部分负重功能锻炼;4、定期每月返院复诊,注意加强营养,院外调控血压平稳,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5、如有不适,请随诊。2014年12月30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8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有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广叁、苏凤钦不承担事故责任。因黄有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百色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百公交复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此,本院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黄有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9日又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14967.74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断裂;2、全身多发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术口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2、术后3月内禁止负重下地行走,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3、注意床上免负重功能锻炼,预防卧床相关并发症;4、定期每月返院复诊,视骨折端愈合情况决定下地时间;5、如有不适,请随诊。事故发生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与各被告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苏广叁与苏凤钦结婚后,于1996年11月21日生育儿子苏振东,于2007年1月3日生育女儿苏丽桃。原告苏广叁的父母亲均已去世。原告苏广叁系广西塘内矿业有限公司职工。
再查明,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以百色市昕洋物流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苏广叁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苏广叁支付医疗费83332.45元。
又查明,被告黄佑系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百色市昕洋物流有限公司(挂靠)。被告黄有理是被告黄佑雇佣的司机。被告黄佑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原告苏广叁医疗费129000元,其中包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医疗费83332.45元。后被告黄佑又向原告苏广叁支付了生活费25500元。
另,原告苏广叁之妻苏凤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苏广叁、苏振东、苏丽桃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广叁、苏振东、苏丽桃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苏广叁、苏振东、苏丽桃损失1041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有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广叁、苏凤钦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被告黄有理系被告黄佑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有理在前车正在转弯时超车且行经交叉路口时超车,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这些均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故本院认为被告黄有理在造成原告损害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暨本案被告黄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有理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苏广叁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有理、被告黄佑及被告昕洋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101.94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6日右江矿务局工人医院住院7天,后转院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1天,出院后又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9日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9天进行康复治疗,依法定标准计算为7700元【100元/天×(7天+51天+19天)】,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3、护理费5711.09元(27071元/年÷365天×77天×1人),原告诉请护理费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从事该行业的工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按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7071元/年计算,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23713.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苏广叁为广西塘内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工资,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2015年度采矿业标准计算,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为847元/月,该收入也应予以扣除。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的天数为:(1)右江矿务局工人医院住院7天,(2)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1天,(3)医嘱中禁止负重下地功能锻炼3个月即91天,(4)第二次住院入院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禁止负重下地功能锻炼3个月计至2015年4月26日,故应扣除重合的7天,故本次误工天数应为12天,(5)术后3月内禁止负重下地行走即92天,故原告误工的天数合计为253天,综上,原告苏广叁的误工费为23713.58元(45210元/年÷365天×253天-847元/月×9个月),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伤势未进行定残,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定残后另行主张;6、车辆重置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该车辆购置价,车辆并未进行定损,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本院对原告该项的诉请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对此项费用原告虽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属实际发生,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黄有理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4226.61元,原告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田东支公司主张10%的免赔率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已就增加免赔率部分履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以保险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免赔率的诉请不予支持。
因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三款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2015)东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保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1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苏广叁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人保田东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本案赔偿项目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至于被告黄佑主张由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向其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系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范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黄佑可另行起诉。被告百色市昕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广叁各项经济损失54226.61元;
二、驳回原告苏广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8元,由原告苏广叁负担3562元,由被告黄佑负担112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龙彪
代理审判员雷月影
人民陪审员梁淑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劳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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